关于保险法的论文保险法律论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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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探索

[摘要]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在发展中,存在一些问题,无法满足我国对外经贸发展的需求,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欠缺完善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因此,要建立有效的国家管理机制,制定和颁布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专门法规,从制度模式和立法思路上正确选择,才能大力推动中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发展。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完善

据统计,目前中国有高达93%的外贸和对外投资没有利用风险规避的工具和手段。在对外贸易领域,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信用环境恶化,导致部分出口企业“有订单不敢接”。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主观因素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起着更大的影响。

1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执行机构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而商务部、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很难参与决策管理,导致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不能充分体现外交、外贸和产业政策。

1.2 服务范围窄,业务品种少

目前承办机构的服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仍然集中在短期信用综合险和少量中长期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种类少,难以满足企业多方面的实际需要。在我国一再强调提高出口产品的附加值,在增加资本性货物的出口比重的前提条件下,必须发展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1.3 投保申请周期过长,投保费率过高

目前,出口企业从申请出口信用保险到最后投保,中间至少要1个月,这对于短期出口业务来说显然周期过长。对于中长期的项目来说,申请投保的时间更长,这样,企业申请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用就会有所增大,不利于出口商。保费率偏高是出口信用保险不被大多数出口企业认可的又一重要原因。

1.4 赔付条款比较模糊

企业发生实际损失,往往不能根据保险条款作出明确的判断,而解释权在承保机构,企业投保容易索赔难,极大地损害了企业的投保信心。

要解决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在发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就必须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立法,运用法律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确定下来,法律的这种作用是其他社会规范所不能比拟的。

2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立法现状

正确的立法,能够起到良好的指导和约束作用,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使出口信用保险有章可循。保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法律问题。综观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发达的欧美各国,开办出口信用保险基本上是按照制定法律、建立机构、办理业务的顺序来进行的,并且绝大多数国家的政策性出口信用机构不受普通商业银行或保险法的约束。而以单独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体系,而我国正好相反,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有了,业务也办了,但却一直没有制定和颁布任何有关出口信用保险的专项立法。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52条规定:“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第53条规定:“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至此《对外贸易法》才第一次将出口信用保险作为促进对外贸易的主要方式之一,确立了其法律地位。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制定和颁布任何有关出口信用保险的专项立法。

3 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如何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发展,进而推动对外贸易的发展?这是国家有关部门面临的现实问题。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应的建议。

3.1 建立有效的国家管理机制

出口信用保险从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保险,为避免多重监管的问题,应该明确规定保监会对出口信用保险的监管职能,正式在保监会成立一个专门的部门,管理出口信用保险日常的事务。建议针对政策性保险的特点,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制定有别于普通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的监管评估办法,作为监督和考核其经营效率、指导和管理其业务运行的依据。应将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设账户,分开管理。鼓励发展商业性业务,避免政策性出口信用和商业性出口信用的业务竞

争。国家应将出口信用机构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赔付列入国家预算,进行年度审核和调整。

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进一步完善部际委员会制度,由财政部牵头,外交部、国防部、农业部等部门组成,吸收更多政府部门、企业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建立由保监会牵头的经常性的出口信用保险例会制度和重大事件的紧急处理制度,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协调各部门利益,使公众的意见能够比较及时地得到体现;另一方面利用保监会的保险专业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3.2 制定和颁布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专门法规

立法上,制定和颁布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专门法规。从国外经验来看,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都是在法规基础和框架上建立起来的,加速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体系的发展,迫切需要立法。具体建议如下:第一步,我国可以在《对外贸易法》和《保险法》下,建立出口信用保险法律规范,并将出口信用保险立法纳入立法计划。第二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通过立法明确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地位,明确该机构的管理者,明确政府作为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明确保险承保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有权在投保前了解国家保险法规、费率等情况,以约束和规范参与机构的行为,明确各自的职责,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化。

3.3 选择合适的制度模式

制度模式的选择在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立法框架中起着基础性

的作用。它不仅决定着如承保主体、监管机构、承保对象这些基本制度的规定,还影响着出口信用保险的运行效率及其作用的发挥。在模式选择问题上,不仅要考虑出口信用保险的目的,以更好地体现鼓励和发展本国对外贸易的宗旨,而且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经济实力、国际政治地位。

3.4 确立正确的立法思路

把出口信用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特别法,同另一项政策性保险农业保险结合起来进行单独立法,对于其符合一般保险原则之处参照《保险法》。保险法从立法上来讲传统上属于商法的范畴。由于保险法具有很强的行业性特征,在经济意义上,它又属于金融法的构成部分。所以,在我国的金融法学教科书上能够找到保险法。但是,保险法的金融性特征也并没有改变其商法的性质。保险法作为金融法的构成,尤其是作为金融业务的构成,本质上仍然是商法的内容。另外,应该看到,现代政府对金融行业监管的强化使保险法又具有经济法的特征,在我国经济法教科书上也可以找到保险法。因而,可以说保险法具有商法和经济法的双重性质。但还应注意的是,保险法的商法特征是其本质,而保险法的经济法特征则是政府对经济生活尤其是金融生活进行干预的表现。照此种立法思路,出口信用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特别法,理所当然的属于商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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