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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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人社发[2011]13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1.12.15
【实施日期】2011.12.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黑人社发[2011]132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实际办案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理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就未为其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代为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台账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台账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台账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5.31•【字号】黑人社办发[2011]23号•【施行日期】201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台账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黑人社办发[2011]23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全面掌握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工作的整体情况,提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机构工作的质量效能,进一步加大各级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力度,省厅决定在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及劳动人事仲裁办案机构中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台账(以下简称为仲裁案件台帐)登记管理制度。

现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仲裁案件台账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仲裁案件台账登记管理制度是将本地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情况分别登记造册,形成管理台帐。

意在提取仲裁办案工作的主要数据,并在有目的分类汇总的情况下形成本单位仲裁工作的流水记录,为当期工作运行及后续工作开展提供便利。

第一,仲裁案件台账通过将仲裁案件处理工作中产生的大量基础性数据进行登记及有效地管理,真实反映当期本地区仲裁案件处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便于对相关数据的查询和管理,并对工作目标及工作整体进度起到督促和完善的作用。

第二,仲裁案件台账可将一段时期内积累的仲裁案件数据进行关于逻辑、关联等方面的汇总及分析,能够实时有效地反映本地区工作基本情况、面临形势及发展趋势,进而及时发现问题并适时修正。

第三,仲裁案件台账作为全面反映仲裁工作开展情况的重要记录和主要载体,能够使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直观详实地了解掌握下级仲裁办案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问题,更好地发挥监督、检查、指导作用,为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及修改政策规则提供客观、科学的数据支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23
【摘要】黑人社规[2018]17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7页(P38-44)
【作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2.391
【相关文献】
1.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2.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技工院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3.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J],
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支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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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08.06.05
•【文号】人社厅函[2008]117号
•【施行日期】2008.06.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
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人社厅函[2008]117号)
上海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处理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从答复意见下发之日起,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畴,按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继续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处理。

三、中央与地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待综合考虑中央与地方机构改
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因素后做统筹安排。

目前,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和案件管辖等继续执行公务员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的有关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五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21•【文号】人社部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要求,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践,现就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经仲裁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依法就协议内容中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事项申请仲裁。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二)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三)当事人在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事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5月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4.03.05•【文号】人社厅发[2014]30号•【施行日期】2014.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促进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现将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等工作规范予以印发(见附件),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在今年12月底前,指导督促各类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将调解工作程序、调解组织工作职责和调解员行为规范在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上墙公布,并完成调解员证书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

上墙公布的内容应清晰、醒目,采用彩色铜版纸印刷,纸张不小于A2(42厘米×59.4厘米),具体样式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将上述工作规范及调解组织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制成维权手册、服务指南、联系卡片等材料,在企业、工业园区、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发放,或在相关网络平台进行发布。

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落实基层调解组织人员、经费、场所等,为加强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提供必要保障。

请各地在2015年上半年对所辖地区实施工作规范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于6月底前将书面检查报告报部调解仲裁管理司,部里将适时进行抽查。

附件:1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2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3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4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5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管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4年3月5日附件1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9.29•【字号】黑人社发[2013]53号•【施行日期】2013.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黑人社发〔2013〕53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9月29日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为建立健全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际办案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文书及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证据。

第二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损失的,应区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当享受的除失业保险金外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09.01.01•【文号】人社部发[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积极应对当前企业劳动争议增多的问题,及时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调解仲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做好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调解仲裁工作,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当前,随着经济结构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中潜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显现;近期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冲击的影响不断加深,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企业欠薪和裁员现象明显增加,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集体争议案件多发,劳动关系复杂多变。

同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争议案件高发与当前仲裁机构案多人少、工作基础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承担的任务艰巨。

各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与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紧密结合,把调解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组织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增强企业自主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能力。

要依法帮助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规模以上企业普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二、关于案件管辖制度三、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四、关于涉港澳台劳动关系认定五、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七、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理解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以清理涉及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为契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原有4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作清理整合。

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社会有关方面建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科技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建议,经反复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向来是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审判急需的重要解释。

之所以采取废止原有多个司法解释,重新修改制定新解释的清理模式,主要考虑:一是增强司法解释的体系性、完整性,通过重新修订整合,既统一了解释形式,也方便法官、劳动者、用人单位等查找条文。

二是保持新旧司法解释内容的连续性、稳定性,对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予以删除,对已经被前述法律吸收的条文内容不再重复,对前述法律新规定的内容予以适当补充,整体未作大规模修改。

三是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对于有争议仍待司法实践探索或者法律作出新规定但适用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作规定,因为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作对应调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在这些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还将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发文字号】黑人社函[2017]17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06.01【实施日期】201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试行)》的通知(黑人社函﹝2017﹞177号)厅机关各处室、各预算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项目,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黑财综﹝2016﹞84号)要求,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6月1日附件:省人社厅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试行)二级目录三级目录352A 基本公共服务352A01就业352A0101公共就业规划和政策研究、咨询服务352A0102公共就业信息的收集与统计分析352A0103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服务352A0104就业咨询、信息发布、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352A0105创业咨询、指导和培训等352A0106社区服务、社会工作、养老服务、助残服务、交通协管、保洁、绿化等公益岗位352A0107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就业信息、失业信息统计检测)352A0108政府委托的其他就业服务352A02人才服务352A0201人才信息的收集、发布与统计分析服务352A0202政府委托的其他人才服务352A03社会保险352A0301社会保险经办代理服务352A04公共安全352A0401数据库维护352A0402信息化安全服务352A0403数据库容灾、备份与恢复的维护与服务352A0404信息系统应急处置、技术救援与辅助服务352A05教育352A0501委托教育机构进行职业教育培训352A0502委托教学管理等管理服务352A0503委托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352A0504职业教育设备维修服务352A0505职业教育劳务服务352A0506职业教育印刷费服务352A0507。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6.12•【字号】黑财规〔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4〕11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黑财规审〔2018〕10号文件同步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6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第五章资金监督与绩效管理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贫困偏远、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负责工伤认定的重要部门,负责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和认定,为工伤受害者提供保障和赔偿。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个部门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给工伤受害者带来了困难。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对策来解决这些问题。

问题一:资金不足,导致工伤赔偿困难由于黑龙江省经济欠发达,财政预算有限,导致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资金不足,无法满足工伤赔偿的需要。

这给工伤受害者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案例一:张某是黑龙江省一家煤矿的采煤工人,因工作原因患上了肺结核,需要长期治疗和休养。

然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他的工伤赔偿只给了很少的钱,无法满足他的治疗和生活需要。

最终,张某只好放弃治疗,回乡务农。

对策一:增加工伤赔偿预算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该向政府申请更多的财政预算,增加工伤赔偿金的发放。

同时,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政策,鼓励企业加强安全防护,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问题二:赔偿标准不明确,导致工伤认定难度大黑龙江省工伤受害者的赔偿标准不明确,导致工伤认定难度大。

一些企业和工伤受害者拿不准工伤赔偿标准,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案例二:王某是黑龙江省一名建筑工人,在工作时受伤,导致手臂残疾。

然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这个伤残程度不够,只给了很少的赔偿。

这让王某很沮丧,也很无奈。

对策二:明确工伤赔偿标准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该明确工伤赔偿标准,提高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同时,可以建立一些评估机构,协助工伤认定,保障工伤受害者的权益。

问题三:对企业违规行为处罚不够严厉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了工伤事故的发生。

然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这些企业的处罚并不够严厉,这让企业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

案例三:李某是黑龙江省某纺织企业的工人,因为使用老化的机器发生严重事故,导致左脚截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做好裁审衔接工作,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相关部门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涉及到的部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现纪要如下:一、当事人1、劳动者与个人独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个人独资企业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投资人的基本信息。

2、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劳动者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 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法人单位在开办新单位过程中,以新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发生争议,后未开办成功的,以该法人单位为当事人;开办成功的,以该新单位为当事人。

5、企业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以该企业为当事人。

如成立清算组清算债权债务的,以清算组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为委托代理人。

没有清算组的,以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用人单位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清算组成员或清算义务人或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为当事人。

在劳动仲裁或诉讼期间,用人单位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的,由其出资人承担原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应按前条规定申请变更主体,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将已注销的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6、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自发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的,应当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追加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

劳动者或提供劳务者没有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列为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者释明,要求追加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为当事人。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1年度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通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1年度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通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1年度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3.15•【字号】黑人社函[2012]121号•【施行日期】2012.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1年度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通报(黑人社函[2012]121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按照规划部署,年初省厅印发了《2011年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从统计数据看,2011年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总体良好,基本实现年度目标。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就业和再就业(一)全省城镇新增就业人数计划60万人,实际完成77.26万人,完成计划的128.76%。

分地区看,各市(地、系统)均超额完成了计划。

(二)全省城镇登记失业人数35.03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4.38%,低于4.6%的控制目标0.22个百分点。

分地区看,各市(地、系统)城镇登记失业率全部控制在计划目标范围内,且普遍较低。

(三)全省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总量为85.69万人,完成计划的122.4%。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62.66万人,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27.33万人,分别完成了计划的125.32%和136.63%。

除森工总局外,各市(地、系统)都超额完成了全年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计划。

(四)全省为3.83万人发放了小额贷款,共计发放20.01亿元,完成计划的376.22%。

小额贷款发放工作与2010年相比,多数市(地)完成计划的比例有大幅度提高,其中有1个市(地、系统)该项工作尚未启动。

(五)全省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共开展职业介绍153.18万人次,完成计划的161.24%;介绍成功就业74.95万人次,完成计划的162.93%;介绍成功率为48.92%,低于上年同期2.19个百分点。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承接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承接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承接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4.19•【字号】黑人社发〔2016〕32号•【施行日期】201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承接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黑人社发〔2016〕32号各有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件)规定,黑龙江省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龙煤集团)所属分(子)公司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分别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为贯彻落实好22号文件,实现省龙煤集团所属分(子)公司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顺利衔接,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工伤认定工作(一)自22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原由省龙煤集团承担的所属分(子)公司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省龙煤集团作为用人单位的上级单位,不再具有行使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22号文件发布实施前职工已经申请但省龙煤集团未予答复,或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或省龙煤集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的,或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22号文件实施后均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承接,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省龙煤集团及所属分(子)公司,有责任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交前期工伤认定材料,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二、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一)自22号文件实施后,原省龙煤集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停止为所属分(子)公司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8.12•【字号】黑人社发[2013]44号•【施行日期】2013.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发〔2013〕44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已公布并实施,现结合《黑龙江省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管辖分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审批及监督检查,各市(地)、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以及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劳务派遣分公司的备案及相关监督检查。

二、申报材料在我省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1.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表;2. 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3. 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4.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5. 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及其购买凭证原件及复印件;6.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7. 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8. 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及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报时限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劳务派遣单位和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尽快携带规定材料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申请行政许可。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劳社发[2004]5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4【实施日期】20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问题(一)劳动合同的签订1、对自1996年底全省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来,企业与职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限期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2、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若企业法人名称未改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如果承租人、承包人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3、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企业在临时性岗位上使用全日制工人,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4、企业招工设定服务期限的,其服务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二)劳动合同的续订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及时与职工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

2、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或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当签订而未签订的,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应当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
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黑人社发[2015]5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
【实施日期】2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
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5〕52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基金管理监督,切实预防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发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各项社会保险政策,建立有效管理机制。

要强化信息化监督意识,对权力风险点、业务经办风险点进行合理管控,建立多层次、多手段的行政管理监督信息化平台。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风险防控管理制度,业务经办服务以统一标准、透明可控、简化服务、细化管理、保障安全为基本原则,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加快推进信息化管理服务进程。

要大力推行退休审批一站式服务,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严格正常退休及特殊工种、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审核条件,加强疑难档案联审认定,防止人为造假骗取养老金。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离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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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人社发[2012]6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2.09.10
【实施日期】2012.09.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黑人社发[2012]65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建立健全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际办案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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