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本市的补充规定【标 签】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地﹝1995﹞36号【发文日期】1995-01-17【实施时间】1995-01-17【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条款失效,条款第二、三条失效。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 现将财政部财法字(1995)6号文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细则》转发给你们,请与国务院1993年11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对其中有关问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的确定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
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与其它住宅的划分界限确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民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市的普通标准住宅可参照市建设委员会沪建建(94)第0632号《关于批准<住宅建设设计标准>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1至9项标准认定(具体资料另行印发) 三、关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至1995年1月17日《细则》发布的期间要否补税问题 《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关于饲料产品【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流﹝2001﹞359号【发文日期】2001-08-30【实施时间】2001-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饲料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饲料办”)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范围,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除现有饲料产品按上述程序申报外,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也必须就单个品种进行申报。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经市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否则,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审核后,也应就单个品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手续,在市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免税。
三、免税饲料产品必须接受市局和饲料办组织的饲料产品质量年检,通过年检的饲料产品方可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享受免税的照顾。
在免税饲料产品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抽检,在免税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考虑到本市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及审核工作将在8月底结束,因此饲料生产企业应在2001年9月7日前将申请免税的有关资料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6.09
•【字号】沪地税地〔2006〕46号
•【施行日期】2006.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6〕46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九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
策的通知
财税〔2006〕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当前集体土地使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研究,现将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上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对2000年度税收“先
征后退”项目返退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财预[2001]4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1.06.10
【实施日期】2001.06.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财
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对2000年度税收“先
征后退”项目返退工作的通知
(沪财预[2001]40号2001年6月10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2000年度税收“先征后退”的规定,经研究,现对2000年度税收“先征后退”项目进行返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先征后退”项目返退的范围
本次返退的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确定的税收“先征后退”项目执行(具体项
目见附件一)。
二、“先征后退”项目的返退原则和程序
1.项目返退应依照“先按规定征税,再依政策返退”的原则进行。
对各类欠税企业,只有在其所欠税款足额缴纳入库后才可给予办理返退手续;对“先征后退”项目随正税附(带)征的税费不予返退。
2.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填报《二000年度国家级项目增值税先征后退申报/审核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4.06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4.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O年四月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
知
国税函〔2010〕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销售合成牛胚胎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
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沪国税所[2010]158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5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事项名称: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事后报送资料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 255号)。
企业申请时限:非营利组织在上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将上述材料作为附报资料一并报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1.09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一月九日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因此,各燃油电厂从
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2.21•【字号】•【施行日期】2009.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取得转租房屋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2.23
•【字号】沪地税征[2006]2号
•【施行日期】2006.02.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征[2006]2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9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代码按票面金额分别为:壹元231000618551、贰元231000618651、伍元231000618751、拾元231000618851、伍拾元231000618951、壹佰元231000619051。
二、《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除纸张使用带有“铁路专用”字样的干式复写纸之外,其他防伪仍按现行要求执行,即定额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发票联中央加印防伪标记。
三、《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的包装规格为100份/本;100本/包。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4•【字号】沪国税财[2014]15号•【施行日期】201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财〔2014〕15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加强和规范本市税务系统的差旅费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税总函〔2014〕67号)及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从贯彻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及上海市财政局的通知要求,明确有关部门职责,规范本单位差旅费管理,严格执行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市局机关差旅费审批制度和报销管理(一)建立健全审批制度1.出差人员出差前必须根据上级有关通知或局内工作需要,填列《出差审批单》(样式附后)。
2.出差人员填列《出差审批单》时,应填列出差地点、出差事由、起讫日期、乘坐交通工具等要素。
3.《出差审批单》按规定报经有关领导审批签字。
处室主要负责人出差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报局主要领导审定;处室其他人员出差报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二)加强出差经费报销管理1.出差人员出差结束回到单位后,如无特殊原因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
2.出差人员应当凭《出差审批单》填列《出差人员差旅费报销单》(样式附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09•【字号】•【施行日期】201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已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一、对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最后时限为2010年6月底;逾期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自2010年7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从2010年7月1日起,本市征管系统将自动累计连续12个月的应税销售额,对超标企业进行提示。
各分局应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展认定工作。
三、对超标企业实行分局、管理所及税收管理员三级管理,税收管理员应在《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管理所和分局应在每月的16日,在征管系统“认定管理查阅”中查阅《超标认定情况表》,并对超标认定工作进度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从2010年4月底起,征管系统将对增值税纳税人认定管理(包括实地核查)模块进行逐步调整,市局将适时进行布置和培训。
具体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我们研究解决。
五、《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沪税政一〔1993〕28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2〕4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办法〉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4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11.20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反映,部分地区的农村电管站改制后,农村电网维护费原由农村电管站收取改为由电网公司或者农电公司等其他单位收取(以下称其他单位)。
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是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
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14•【字号】•【施行日期】2009.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1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84号)第九条规定,对2010年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申请退税的列名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结果办理退税。
为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工作,现将上海世博会退税有关函调问题通知如下:一、负责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的税务机关是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
凡以该分局名义发出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均为上海世博会退税专用函调。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管理工作,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中接到的发函单位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税务机关代码为131004600)的发函后,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1版)正式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923号)的要求,认真核实,及时回函,每一份回函均应有明确的函调结果。
三、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直接关系世博会退税的办理效率,关系到我国政府形象,各回函地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完成回函工作,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回函的,应及时向来函税务机关说明原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3.17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3.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国税函〔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2.23
•【字号】
•【施行日期】2006.02.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9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代码按票面金额分别为:壹元231000618551、贰元231000618651、伍元231000618751、拾元231000618851、伍拾元231000618951、壹佰元231000619051。
二、《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除纸张使用带有“铁路专用”字样的干式复写纸之外,其他防伪仍按现行要求执行,即定额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发票联中央加印防伪标记。
三、《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的包装规格为100份/本;100本/包。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7.05•【字号】沪国税稽[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5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各代开发票的税务分局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在7月18日前,将6月份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必须同时正确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他存储介质)。
凡在6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
凡在7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进行纳税申报,但必须通知纳税人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参加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在7月15日前,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在8月1日后,可通过网站把《抵扣清单》信息传递到主管税务机关。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抵扣清单》,并将6%和4%征收率相对应的有关数据汇总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7行“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的第13-18栏中,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增值税、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
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营业税
【发文字号】沪财税[2010]5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0.07.07
【实施日期】2010.07.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
知
(沪财税[2010]50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本市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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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监狱劳教企业政策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税发﹝2001﹞8号
【发文日期】2001-04-28
【实施时间】2001-04-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