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上各种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研究(肖永平 丁 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可适用性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可适用性问题作者:车丕照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04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当今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重要公约。
到目前为止,该公约的缔约国已有70多个国家。
该公约的可适用性(applicability)问题,即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公约,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问题。
本文试图就某些相关问题做些澄清。
一、什么是《公约》所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从《公约》的名称可以得知,可适用《公约》的应该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那么什么样的合同是《公约》所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呢?回答这个问题,应从“国际”、“货物”、“销售”和“合同”这四个概念的界定入手。
首先,关于合同的“国际”性,《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可见,《公约》就合同的“国际”性所确立的标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而不是具有不同国籍。
我国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7年12月4日下发的《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文件中写道“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说的“我公司”与“上述国家的公司”,不能从国籍的角度理解,而要从营业地的角度理解。
其次,关于“货物”(goods),虽然《公约》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是按照法学的一般解释,“货物”是指有形动产(movable tangible goods)。
而且,《公约》还用列举的方法将它认为不属于“货物”买卖的国际买卖加以排除(第二条d、e、f项,第三条)。
再次,关于“销售”,虽然《公约》并没有直接将其界定为“商事销售”,但《公约》明确将自然人参与的国际货物买卖排除到其适用范围之外(第二条a项)。
同时,《公约》也明确规定,经由拍卖的销售和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也不属于它所调整的销售(第二条b、c项)。
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规则
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规则【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通过及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法律统一的重大成果。
然而,法律文本上的统一只是形式上的统一,公约要在货物销售领域中得到广泛的统一适用,实现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前提之一就是其在不同的国家得到统一的解释和适用。
然而,由于CISG 本身并未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因此,公约的解释和适用一般由国内法庭或仲裁庭完成,这使得CISG的解释难免受国内法偏见的影响。
公约本身用语的模糊及其提供的解释规则的原则性更加大了对其进行统一解释和适用的难度。
因此,本文力图对CISG的解释规则进行梳理和分析,为公约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做有益的铺垫。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的解释;解释原则;一般原则一、对公约进行统一解释的必要性在订立过程中,CISG有来自不同法系及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及地区的广泛参与,且其对国际贸易惯例及贸易中的习惯做法表达了充分的尊重,因此,公约自生效以来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适用。
公约以其自身的专门语言提供了一套不同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则体系,并在各成员国、国际贸易活动参与者及争端解决机构之间架起了一道桥梁,使其在进行与国际货物贸易相关的事项时能够运用同一种语言交流。
公约订立的目的在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要实现公约的这一目的,公约的统一适用不可或缺。
然而,公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确定个别条款的准确含义、填补立法当初遗留的法律漏洞等国内法实施中的问题。
因此,公约的统一适用有赖于其解释与适用的统一。
如前所述,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最终是由相关国家的司法或仲裁机构来进行,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本国法律文化及传统的影响,导致对公约同一条文或用语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最终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此外,案件的受理人员还可能利用公约解释的不统一来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从而导致当事人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不得不择地诉讼。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又被称为《联合国公约》,是国际间进行货物销售交易的统一法律规则。
该公约于1980年通过,并于1988年生效。
其目的是通过确立统一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和可预见性。
1. 概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国际间涉及货物销售交易的合同。
该公约的主要目标是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平衡,提供明确的合同条款,以减少交易风险和纠纷。
2. 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进行的货物销售合同。
在涉及国际贸易的货物销售中,无论是同一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还是跨国合同,该公约都应适用。
3. 关键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一些关键原则,用于指导国际货物贸易的合同解释和执行。
其中包括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等。
4. 合同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涵盖了许多重要的合同条款,包括货物质量、交付期限、付款条件、合同解除和违约救济等。
这些条款旨在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平衡和合理的交易条件。
5. 合同解决纠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为合同纠纷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该公约,当合同纠纷发生时,合同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
6. 缔约国。
截至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经获得了超过90个国家的批准,包括许多主要的贸易国家。
这些国家通过批准该公约,表明他们愿意遵守公约规定,并充分利用该公约提供的便利和保护。
7. 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影响。
该公约通过确立一套统一的国际贸易合同规则,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靠的环境。
这种统一的规则减少了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差异和交易不确定性,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发展。
结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法律框架,旨在统一和简化国际贸易的合同规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1. 背景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于1980年制定的一项重要国际私法公约,旨在统一和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已经成为国际商事合同中使用最广泛的规范之一,目前已经有约8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其中包括我国、美国、德国、法国等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
2. 深入解读《公约》适用评释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规范,《公约》的适用评释显得尤为重要。
在实际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合同各方常常会因为合同条款的模糊、歧义或不足而发生纠纷,这时《公约》的适用评释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根据《公约》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解释规则》的相关原则进行适用评释,而且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通则进行解释。
对《公约》适用评释的深入理解,对于避免和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3. 评价《公约》适用评释的深度和广度《公约》适用评释的深度和广度主要体现在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规则的适用上。
在深度方面,适用评释需要充分考虑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述、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等多个方面的因素,以确保适用结果符合合同各方的真实意图。
在广度方面,适用评释不仅需要考虑到《公约》的具体条款,还需要综合考虑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法守则以及国际仲裁实践等多种因素,以确保适用结果具有普适性和权威性。
4. 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公约》的使用者,我们应当充分理解和掌握适用评释的原则和方法,以避免因为适用错误造成的法律风险。
在适用评释时,应当注重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同时也要尊重国际贸易惯例和公平原则,以确保适用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我认为《公约》适用评释的深度和广度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以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求。
5. 总结《公约》适用评释的深度和广度至关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也关系到国际贸易活动的秩序和稳定。
202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标准合同公约》的适用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引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80年通过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旨在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规范,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自1988年1月1日起生效,至今已被超过90个国家和地区采纳。
本文将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主题,探讨其适用范围以及对于国际贸易的影响。
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即当合同双方属于《公约》适用的国家或地区时,可以通过文本中所规定的规则来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并不适用于情况: 1.服务合同:《公约》仅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服务合同或其他类型的合同。
2.非国际性合同:《公约》仅适用于涉及国际贸易的合同,即合同双方所属国家或地区不同。
如果合同双方属于同一国家或地区,那么《公约》并不适用,而是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国内法。
3.确定合同各方性质的问题:《公约》适用于已经成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但不解决合同各方性质的问题。
比如,如果合同双方的身份是消费者和商业实体,那么需要根据各自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则。
优势与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给国际贸易带来了许多优势和积极影响,具体包括方面:统一的法律规则《公约》为涉及国际货物销售的合同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则,使各国和地区之间的交易更加简便和一致。
这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减少了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保护当事人利益《公约》通过建立平衡的法律框架,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利益。
它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货物交付、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则,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公约》的统一法律规则为国际贸易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它降低了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简化了流程,促进了跨国合作和交流,推动了国际市场的繁荣。
争议解决机制《公约》设立了争议解决的机制,为合同双方提供了一种快速有效的解决争议的途径。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难点探析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难点探析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因其用语比较灵活,并且需要结合其他条款如根本违约宽限期程序等才能做出公平的解释,以平衡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体现了鼓励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解决纠纷的指导思想。
关键词:公约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AnalysisontheDeclarationoftheContractAvoidanceofCIS GAbstract: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 ionalSaleofGoodsstipulatestheprovisioncalled"declar ationofthecontractavoidance".However,sometermsinita reveryflexibleandelastic,andfairinterpretationcanon lybemadeinconnectionwithotherprovisionssuchas"funda mentalbreachofcontract"and"graceperiod"soastobalanc erightsandobligationsbetweenparties.Inessence,thepu rposeofthissystemistoencouragethepartiestossttlethe irdisputespursuanttotheprincipleof"bona fide". Keywords:CISG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一、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概述“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是公约的独特用语,其效果大体等同于我们所熟悉的解除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简介在国际贸易中,涉及到货物销售的合同解除情形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们在处理合同解除情形方面各具特点。
本文将比较并探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
在合同解除情形方面,《公约》第49至61条详细规定了各种可能的解除情形,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1. 缺乏履行能力根据《公约》第49条,如果卖方无法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包括卖方丧失履行能力或者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
2. 交付延迟若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但买方也需要事先通知卖方,确保卖方有机会履行交货义务。
3. 交付缺陷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但买方需要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以便卖方有机会纠正交付缺陷或提供适当赔偿。
二、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是我国的一项法律文件,包含了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
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不同,民法典合同编并未具体规定货物销售合同的解除情形,而是采取了一般适用的原则。
1. 违约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即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包括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交付延迟、交付缺陷等情形。
2. 严重不符合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严重不符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也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3. 其他情形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解除情形还有其他一般性规定。
例如,合同的履行对一方造成了严重损失,那么这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则,当合同履行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时,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两者的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在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上存在一些区别。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作者:孔庆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1期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中的一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
随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广泛适用,该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有效进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认为此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法定解除类似,通过研习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可以进一步透视与运用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亦有利于修缮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
关键词宣告合同无效根本违约合同解除作者简介:孔庆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28-03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第61条(自动解除合同)和第62条(根据事实本身解除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
因为《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中的规定会导致有关合同是否仍然有效的不确定性以及根据事实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
《公约》在兼顾平衡和协调两大法系的基础上于实质部分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第26条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守约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方式:第49条和第64条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作为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之一的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了特殊情形即分批交货合同中的守约方的宣告合同无效;第75条和第76条共同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第81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将解除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宣告合同无效概述《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制度,其法律效果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非正常终止。
于国际贸易中出现履约纠纷,无论卖方或买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拥有依据《公约》得宣告合同无效之权利。
《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其有关规定散列于《公约》中。
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不可抗力免责
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不可抗力免责概述在国际贸易中,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是常见的商业行为。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可能导致合同的履行受到阻碍。
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联合国制定了《国际销售商品合同公约》(简称C IS G),其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不可抗力免责。
本文将详细介绍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及相应的免责原则。
1.不可抗力的定义根据CI SG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因为当事人无法控制的、不可预见的和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战争、政府行为(如政策调整、对进口商品实施禁运等)等。
2.不可抗力的影响根据CI SG的规定,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免除或延期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且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这被称为不可抗力免责原则。
另一方面,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也应当尽快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对方的损失。
3.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根据CI SG的规定,不可抗力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3.1无法预见性不可抗力事件应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即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该事件的发生。
3.2无法避免性不可抗力事件应是当事人无法避免的,即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措施都无法避免该事件的发生。
3.3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障碍不可抗力事件应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造成实质障碍,即使尽最大努力,当事人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4.不可抗力的后果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根据CI SG的规定,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免除或延期履行合同的义务。
具体的后果包括以下几点:4.1免除义务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4.2延期履行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要求延期履行合同的义务,在不可抗力情况解除后继续履行合同。
4.3改变合同内容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双方也可以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内容,以适应新的情况。
浅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浅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我国缔结加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条约。
该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货物买卖实务的统一行为规范。
其目的旨在调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差异。
《公约》的适用问题广受各缔约国所关注。
【关键词】公约;公约适用;保留《公约》的适用关系到缔约国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利益,也关系到国际贸易环境。
《公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当事人不但可就公约的适用与否进行协商。
还可自行决定全部适用还是部分适用公约。
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保留。
本文将对这一保留的合理性及我国《民法通则》124条对国际条约附条件的适用的合理性进行浅略的论证。
一、《公约》的适用(一)《公约》适用的范围《公约》明确规定仅针对买卖双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相关的问题。
但并不包括所有与合同相关的环节,例如,对合同是否有效、国际惯例的适用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等这些问题公约都不涉及。
另外对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应当何时、如何转移标的物;标的物在出售时,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等问题,公约都未涉及。
(二)《公约》适用的客体公约第一条指出“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首先,公约第二条明确公约适用排除六种货物买卖即①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②经由拍卖的销售;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力的销售。
其次,《公约》也排除不以或者主要不是以货物交易行为为内容的合同。
例如加工合同、劳务合同都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三)《公约》适用的主体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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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读引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全球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商事法规范之一。
本文将对该公约进行解读,重点涉及其背景、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以及一些重要条款的解释。
背景国际贸易在全球范围内日益频繁,因此需要一套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调解和规范合同关系。
为了满足各国之间的交易需求,联合国在1980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旨在增加国际贸易的预见性和稳定性。
目的《公约》的目的在于统一国际货物销售的法律规则,以便减少合同纠纷和降低交易成本。
通过该公约,各国可以在合同中引用统一的条款,避免因法律制度的差异而导致的争议和误解。
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跨国双方签订的、涉及货物销售的合同。
不论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国际市场上进行的货物销售,只要符合《公约》的条件,就可以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该公约不适用于服务、土地、金融工具、知识产权等非货物销售合同。
基本原则1.交付物的合规性《公约》规定,卖方必须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包括质量、数量、品质等方面的要求。
如果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退货或要求赔偿。
2.付款义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付款。
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的买方应承担延迟支付的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
3.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公约》鼓励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保持诚实、信用的行为。
各方应遵守合同义务,积极履行合同,并在协商中解决合同履行中的争议。
重要条款解读1.价格和支付方式根据《公约》第14条,合同双方应就货物的价格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
买方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卖方则必须按照约定的价格交付货物。
2.交付方式和时间根据《公约》第31条,合同双方应就货物的交付方式和时间达成一致。
卖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提供合理的交付凭证。
3.非履约责任如果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在《公约》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条 免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条免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免责在国际货物贸易的舞台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为全球范围内的贸易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框架和规范。
其中,第 79 条关于免责的规定,宛如一把关键的钥匙,为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免除合同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 79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证明其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那么该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看似简洁明了,但其内涵和适用却充满了复杂性和微妙之处。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障碍”这一核心概念。
所谓“障碍”,必须是超出当事人控制范围的外部事件或情况。
这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飓风等;战争、内乱等社会动荡;政府行为,如突然颁布的进出口禁令;以及不可预见的技术故障等。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当事人自身的财务困难、市场波动或内部管理问题等通常不被视为“障碍”。
其次,对于“没有理由预期”这一要素,它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合理的商业判断,无法预见到该障碍的发生。
例如,如果一个从事国际贸易多年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某个国家频繁发生的政治动荡和贸易限制政策应当有所了解,那么因这种情况导致的不履行义务可能就不能援引第 79 条免责。
再者,当事人还有义务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来避免或克服障碍及其后果。
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仅仅声称存在障碍就免除责任,而必须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如寻找替代的供应渠道、调整生产计划、与对方协商解决方案等。
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但仍然无法避免不履行义务的结果,那么才有可能获得免责。
让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进一步理解第 79 条的适用。
假设一家中国的出口企业与一家美国的进口企业签订了一份服装销售合同,约定在特定日期前交付货物。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规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规则
1. 嘿,你知道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合同形式上可宽松啦!比如说,就算没有那种特别正式的书面合同,只要有证据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那也能适用公约呢!这就好比两个人说好一起做一件事,哪怕只是口头约定,那也是算数的呀,多灵活!
2. 哇塞,公约对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得好清楚呀!就像一场比赛,双方都知道自己该干啥,不能干啥。
比如卖方要按时交货,买方要按时付款,大家都得守规矩,这才公平嘛,可不是吗?
3. 嘿,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可有意思啦!一旦货物交付了,风险就可能转移了。
这就好像接力赛跑,接力棒交到下一个人手里,责任也就跟着转移了一样。
比如货物在运输途中出了问题,那就要看风险在什么时候转移了,是不是很奇妙?
4. 哟,公约还对违约救济有详细规定呢!要是一方违约了,另一方就有办法去解决问题呀。
好比走路摔了一跤,有办法爬起来继续走。
比如说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补救呀,多合理呢!
5. 哎呀,公约在确定适用法律上也有一套呢!它让你清楚知道该依据什么来评判是非。
这就像在大海中航行有了指南针,不会迷失方向。
比如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知道依据什么法律来解决啦,很厉害吧!
6. 嘿,公约对于争议解决的途径也提供了指引呢!可以通过协商、仲裁等方式。
这就像遇到问题有了不同的钥匙去开锁一样。
比如双方谈不拢,那就找个中立的地方去评判,多好呀!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真的非常重要和实用,为国际货物销售提供了明确且合理的规则,保障了买卖双方的权益,推动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大会以保护国际货物销售等事务为其出台的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它旨在解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实现社会公证义务以及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为此,在公约中重点规定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解释规则,具体要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同意使用公约,是否遵守公约对合同的解释规则等,以保证争议的及时解决、实现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关于公约中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1、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解释规则是在签订合同前的公正说明。
根据公约,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采取行动充分了解合同有关内容,并明确合同的解释规则使用的是公约还是本地法。
法律适用准则虽然有本地法和公约两种,但如果有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不同意使用公约,则本地法将作为唯一的法律适用准则。
2、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设定其他解释规则说明书,并将其与公约中的解释规则联系起来,以保证合同的一致性。
根据公约,在双方明确采用公约作为法律适用准则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在合同中设定一些解释规则,以便与公约相互补充以保护合同的一致性和精神。
3、公约允许具体的争议解决方法。
双方可在合同中设定仲裁或法院诉讼等纠纷解决的方式,这是公约允许双方作出决定的一种具体方式,且当具体决定方式与公约冲突的时候,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方式进行解决。
4、公约要求双方之间根据合同条款采取一致行动。
根据公约,双方应尽可能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条款履行义务,不得抗拒履行或以任何理由拒绝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只能合法的提出修改或减轻义务的要求。
三、结论公约作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解释规则,旨在保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两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双方合同解释的法律效力,以及解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能出现的争议。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或者同意使用公约,或者在合同中设定能与公约相互补充的其他解释规则说明书,并约定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以确保合同的一致性,保护双方的正当权益。
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好嘞,咱们今天聊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听起来可能有点儿严肃,但其实它背后可是个有趣的故事呢。
想象一下,你正在网上买一件心仪的商品,或者在市场上和小贩讨价还价,突然之间,这个公约就像一位温柔的法官,在你和卖家之间站着,确保大家都能公平交易。
这个公约就像是一个大家庭的规矩,大家都得遵守,不然就可能闹得不可开交。
公约的核心思想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买卖双方的权益,避免那些小摩擦。
想象一下,如果没有这些规定,交易可能会变得像一场没有规则的拳击赛,谁都不知道自己会被打成什么样。
就算你是个精明的买家,也难免会碰到一些不靠谱的卖家。
对吧,买东西可不只是花钱那么简单,后面可是一堆心酸和辛苦。
就拿发货来说,如果卖家耍赖,不发货,或者发错货,那可就让人心烦意乱了。
公约就好比一位守护神,确保大家都能得到应得的东西。
说到这个,买家和卖家之间的沟通也是至关重要的。
有些时候,沟通不畅,误会就产生了,买家以为卖家要敲竹杠,卖家却觉得买家在无理取闹。
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规则在旁边打个圆场,谁都不想让步,结果只会是一场无休止的争吵。
这就像在班级里,有时候老师得出来调解,否则同学们的争论就像打起来一样。
公约规定了双方都要诚实守信,确保交易的透明度,简单来说,就是希望大家都能开开心心地买卖。
在国际交易中,这个公约还特别强调了货物的质量。
买家想要的是好货,卖家当然也希望自己的商品能够卖得好。
想象一下,你买了一个漂亮的包,结果到手一看,质量差得像个塑料袋,那心情可想而知。
公约里就规定,卖家得对商品的质量负责,保证它和描述的一样好。
就像是你点外卖,期待的是香喷喷的美食,结果送来的却是冷冷清清的难以下咽,谁能忍受得了呢?这个公约还考虑到跨国交易的复杂性。
有些国家的法律各不相同,真是让人眼花缭乱。
公约就像一把万能钥匙,帮助大家找到共同的语言,简化交易流程。
想想看,如果没有这些共同规则,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互动就像用不同语言在聊天,搞得一头雾水,没完没了地扯皮。
论合同上各种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研究(肖永平 丁 颖)
论合同上各种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研究肖永平丁颖上传时间:2003-2-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多次提到当事人间各种合同上的声明。
措辞上有时用“声明”(declaration),有时用“通知”(notice)、“要求”(request )或“其他通知”(or other communication)。
其中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是关于发价和接受的声明,第三部分“货物销售”涉及了各种其他声明。
本文主要讨论这些不同声明的生效(become effective)与不可撤销(irrevocability)问题。
生效,一般是指一项声明因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就能够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the legal effectiveness)。
而不可撤销,是指一项声明对发出声明的人已产生约束力(binding force),不能再被更改、取消或撤销。
大部分学者总是先验地认为一项声明于生效的同时即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或认为生效就是指产生法律约束力。
(注:参见苏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128 页。
Peter Schlechtriem, Art. 27: Legal consequences, 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197( edit. by Peter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hereinafter Peter,Art.27].)事实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生效的声明并非当然对声明方产生约束力即产生不可撤销的效果。
(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是否不可撤销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多长期限内可以撤销,因声明性质不同,其答案也是不同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国际贸易法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书,旨在规范跨境货物销售合同的制定与履行。
本文将对《公约》的适用评释进行全面探讨,并从不同角度对其深度和广度进行分析。
1. 《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参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缔约国,其涵盖的范围包括了合同的成立、履行、违约责任、风险转移等方方面面。
我们需要分析《公约》适用的主要条件和约束力,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其适用范围。
2. 《公约》的适用解释在实际案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争议,例如《公约》适用于何种类型的合同、何种情形下的违约等问题。
这就需要对《公约》的适用解释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以确定其适用的具体情况。
3. 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国际私法问题在跨境贸易中,由于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常常会出现法律适用问题。
在评释《公约》适用范围时,还需要考虑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和国际私法问题,从而使得《公约》更加全面地适用于跨境货物销售合同中。
4.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本文中,笔者个人认为,对《公约》的适用评释不仅需要从条款文字的层面进行理解,还需要考虑到国际商事实践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其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和指导性。
总结回顾通过对《公约》的适用评释进行深度探讨,我们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其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作用和意义。
也能更好地把握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限制,从而为国际贸易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在文章中,我们详细解释了《公约》的适用范围、适用解释、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等内容,以确保文章的深度和广度兼具。
我们也共享了个人的观点和理解,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更多的思考和启发。
总体来说,深度与广度的结合是撰写高质量中文文章的关键,而对于《公约》这一复杂而重要的法律文书的评释,更是需要兼具深度和广度的全面分析。
希望本文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引发您对《公约》适用评释的更多思考和讨论。
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公约》的适用范围,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其适用的具体情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免责规定之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免责规定之研究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免责规定更是备受关注。
本文通过对于免责规定的研究,探讨了其具体内容、适用条件以及对于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以期为国际贸易中的合同履行提供指导和借鉴。
一、引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旨在统一国际合同贸易中的适用法律,为各国贸易当事人提供一个可靠、可预见的依据。
公约第79条规定了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免责规定,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面对不可抗力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二、免责规定的具体内容根据公约第79条的规定,当履行合同的一方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将被免除对于该违约行为的责任。
其中,不可抗力被定义为在当事人签署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
三、免责规定的适用条件虽然公约对免责规定进行了明确的约束,但是其适用条件并不宽松。
公约要求当事人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应立即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合同履行的严重影响。
当事人应在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不可抗力事件的存在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此外,当事人在能够预见到不可抗力事件的可能性时,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四、免责规定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免责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但同时也对其权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方面,免责规定可以减轻合同履行中由于不可抗力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护贸易当事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对于免责理由的严格约束也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充分考虑不可抗力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以避免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违约行为。
五、结论公约第79条的免责规定为国际贸易中的合同履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合同当事人应在签署合同前仔细考虑不可抗力风险,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
同时,相关司法机构应建立起科学的诉讼程序和证明标准,以更有效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2018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本原则-优秀word范文 (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本原则篇一: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通知”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通知”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很多条款涉及到了“通知”。
考察公约对不同条款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有的通知是采取到达原则,有的是采取发信原则。
公约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发出通知的时间也不同,还规定不同情况下当事人未发通知的法律后果。
但是,公约也有不完善的地方。
比如,对通知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用行为的方式表示的默示通知是否有效?因为公约没有涉及这样的问题,各个国家的做法也不一样。
关键词:CISG;通知;默示通知一、通知的分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很多条款都规定了“通知”,但仔细研究会发现CISG的这两部分对“通知”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比如,CISG第17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即要求通知到达发价人时才有效,暂且把这种通知称为“到达原则”的通知。
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这条规定并没有要求通知必须到达卖方,而是说买方发出通知即发生效力,暂且把这种通知称为“发信原则”的通知。
如果这时采取合同订立时的送达原则,则买方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货物不符合同规定的通知一旦在传递过程中发生耽搁或者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就剥夺了买方所应具有的权利,但买方仍要支付合同总价,这就不公正了。
因此,CISG中的“通知”大致可以被分为送达原则和发信原则两种。
①之所以将通知作出上述两种分类,这是因为不同种类的通知在传递中风险的承担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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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上各种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研究肖永平丁颖上传时间:2003-2-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多次提到当事人间各种合同上的声明。
措辞上有时用“声明”(declaration),有时用“通知”(notice)、“要求”(request )或“其他通知”(or other communication)。
其中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是关于发价和接受的声明,第三部分“货物销售”涉及了各种其他声明。
本文主要讨论这些不同声明的生效(become effective)与不可撤销(irrevocability)问题。
生效,一般是指一项声明因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就能够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the legal effectiveness)。
而不可撤销,是指一项声明对发出声明的人已产生约束力(binding force),不能再被更改、取消或撤销。
大部分学者总是先验地认为一项声明于生效的同时即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或认为生效就是指产生法律约束力。
(注:参见苏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128 页。
Peter Schlechtriem, Art. 27: Legal consequences, 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197( edit. by Peter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hereinafter Peter,Art.27].)事实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生效的声明并非当然对声明方产生约束力即产生不可撤销的效果。
(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是否不可撤销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多长期限内可以撤销,因声明性质不同,其答案也是不同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声明的撤销(revocation)与声明的撤回(withdrawal)也不是同一概念。
声明的撤回是在声明生效前由发出声明人作出不欲使声明生效的意思表示。
声明的撤销是在声明生效后由发出声明的人作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本文讨论的是声明的撤销问题。
公约第二部分对发价和接受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性问题规定得比较清楚,第三部分包括的那些声明比较含糊。
所以本文主要集中探讨第三部分特别是《公约》第27条支配下的各种声明。
一、公约关于声明的生效和约束性(不可撤销性)的规定(一)声明的生效1.公约第二部分的声明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Effective on Receipt Rule)。
其第15条(1)款、第18条(2)款分别规定发价和接受的通知于送达(reaches)对方时生效。
同样的规则适用于发价的撤回(第15条(2)款),对发价的拒绝(第17条),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的起算(第20条(1 )款)以及接受的撤回(第22条)等。
公约第24条对“送达”(reaches )的含义作了说明。
公约之所以在本部分采用送达原则,是由于在合同成立过程中,采用这一原则比较确定、合理。
(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2.公约第三部分受到达生效原则调整的声明在第三部分“货物销售”中,有5 个条款将有关通知的生效与送达联系在一起。
依第47条(2)款的规定,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在买方收到该通知时生效。
与此相同,第63条(2)款也规定,买方声明他将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在卖方收到该通知时生效。
同样的规则还适用于:第48条(4)款,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应发出的要求和通知,应在该要求和通知于买方收到后始发生效力;第65条(1)(2)款所规定的卖方要求买方提供货物规格的通知以及买方没有订明规格时卖方向买方发出的有关他自己所订规格及其细节的通知,均须于买方收到时才生效力;第79条(4)款,因一定障碍而免责时,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
这一通知的生效也是以到达另一方为原则的。
上述条款除第65条外,几乎都与发出违约通知有关,在这些场合采用送达原则可以使被通知人减少损害。
(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张玉卿主编书,第100页。
See John O.Honnold,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220(1987).PeterSchlechtriem,Art.27:Sphere of Application,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192(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 1998).Hans G.Leser,Art.72:General Future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Article 72(1)and (2)) with Duty to Give Notice,in COMMENTARY ON THE UN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538 (edit.byPeter Schlechtriem,2d.ed.( in trans.)1998).)3.公约第三部分受第27条规定约束的声明公约第三部分其他声明的生效受第27条确立的规则的约束。
公约第27条是这么规定的:“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也就是说,除第三部分前述5 个条款所涉有关通知外,公约第三部分的其他通知、声明均采用投邮生效原则(Effective on Despatch Rule或Mail—Box Rule)。
(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张玉卿主编书,第99页。
See John O. Honnold, supra note 4, at 219 ~220. Peter Schlechtriem,Art.27:Subject Matter,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191(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 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6.)第27条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在第三部分中再一律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必要性不大,或不够合理。
例如公约第39规定,买方若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应在合理时间内将不符性质通知卖方。
假如该条所提通知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则一旦通知在传递过程中发生耽搁或丢失,就剥夺了买方应具有的权利,仍要付合同总价,显属不公正。
这类通知反映的是一种事实,同合同成立部分表达主观意旨的通知具有一定的差别。
(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张玉卿主编书,第99页。
See John O.Honnold,supra note 4,at 219~220.)因此,第27条为公约第三部分规定了一项“一般原则”,即通知只要是“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张玉卿主编书,第91页。
Peter Schlechtriem, Art. 27: Subject Matter, in COMMENTARY ON THE UN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 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192(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当然另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二)声明的约束性(binding nature)公约第二部分规定了一条适用于发价声明的特别规则。
该规则是将这类声明的生效与约束力区分开来的。
第16条(1)款规定,尽管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但允许发价人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任何时候撤销(revoke)其发价。
公约第三部分仅在与货物规格有关的第65条(2)款中作了这种区分。
它规定卖方所订明的规格,于送达买方时生效;但仅仅在买方自己在卖方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订出不同的规格时对卖方产生约束力。
除此之外,第三部分并无其他条款对一项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性作出明确区分。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按照公约的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同样的区分是否也应适用于公约第三部分的其他声明。
二、公约第三部分条款分析(一)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声明公约第三部分第47条(2)款,第48条(4)款,第63条(2)款,第65条(1)(2)款以及第79条(4 )款所规定的声明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
对这些声明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声明方从其声明被收到时起受其声明约束,仅允许他在此之前撤回或变更其声明。
(注:E. g.,Ulrich Huber,Art.47:Binding Effect on the Buyer(Article 47(2)),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OF GOODS(CISG)339(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这就将生效与不可撤销性等同了。
但以上5 条规定所调整的情况表明这种认识并不正确,尽管第65条是第三部分唯一就此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