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有效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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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

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

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摘要:法定代表人在当今法制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对企业而言,一方面,它代表企业对外履行责任及承担义务,另外一方面,它也帮助企业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而法定代表人由于自身或外在的各种原因其行为往往超越自身的权限,那么其效力到底如何呢?这要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人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和法理及现行法律法规主要从以下两大方面予以论述: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效力,二、影响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几大因素。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及效力善意第三人引言:本文主要是通过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及其表现,再根据法理及法律法规分析越权行为在具体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效力。

主要的目的是全面、科学的研究越权行为的效力状况。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及表现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①,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

其表现形式和形态也多种多样。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自己所具有的权限所为的行为。

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分的形态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情形是超越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超越章程的规定;第三种情形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

以上三种情形又可以具体细分下来且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第二种情形中就有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第三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越权修改公司重大事项或者做出重大决定或投资行为。

第一中情形之中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比如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黑幕交易和洗钱。

以上三种情形之中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中也会同时出现,有的是交替出现。

所以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界定也主要是根据其越权的表现形式和形态做出判断。

但不管怎么说,其形态主要表现都可以归结我以上三种。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人物,其具有着关键的地位。

在公司经济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代表了公司的意志,而且其所作出的行为也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在实际运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会存在着越权行为,也就是在其行为范围之外,为公司所做的签订担保合同等行为。

这种行为有可能会对公司和其债权人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要对此加以规定和指导,以确保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因此,本文将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浅谈。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在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时,首要的问题在于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了。

具体来说,首先需要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也就是法律规定下的职权范围。

在与外界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也应在该范围内。

如果超出范围,则应视为越权。

其次,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在实际情况中,常常会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超出自身权力范围的行为与外部进行交涉,签订担保合同等情况,但这种行为并不一定就是越权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有可能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公司所做出的。

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时,还需要查看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议记录等文件,以了解是否有决议或委托事项等授权行为。

只有当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被认定为越权。

当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越权的,接下来就需要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了。

根据中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但是,这不是必然的结论,真正的情况需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判断:如果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对内担保,即公司向其股东、股东的直接或者第三级控制的其他公司成员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具有效力。

如果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对外担保,即公司向其外部债权人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人的个人财产具有担保效用,不对公司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之实务研究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之实务研究

《公司法》十一条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分为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

如,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就属于法定限制;意定限制主要指的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法律规定应当被所有人知晓,所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不区分善意和恶意;而意定的限制只限于公司内部知晓,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案例介绍】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

经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某一新产品的协议。

该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并出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

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

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

当他们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500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

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

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

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几种观点】1、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不能以内部章程的约定对抗依法成立的合同。

2、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

本案被告是一家资金雄厚的大公司,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不可能知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越权,故合同有效。

3、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

因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对外投资计划决议须经权力机构讨论通过,所以被告可以以原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为由不履行合同。

【评析意见】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按照各国法律规定,法人组织应当根据不违背法律的法人组织章程建立,其经营范围应当由国家依法给予核准。

法人组织的行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

例如,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依据有关国家管理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建立的公司,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产生董事会和法人代表董事长,董事长代表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行为浅析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行为浅析
王 垄 刖 7 百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行为浅析
申 巍
( 1 0 0 1 0 2 北京人越权签约的行为, 人 恶 意 串通 损 害公 司利 益 ,则 该 民 事行 为应 当被认 定 为 无 效 。 导 致公 司、股 东 、 相对 人 三方 利 益受 损 。本 文 对 法 定代 表 人 越 当然 ,在 实 践 中公 司应 当负 举 证 责任 ,证 明法 定 代表 人 与第 三 权 签 约行 为 及其 效力 进 行 了论 述 ,并 对 如 何 防 治提 出 了合 理 化 人 有 串通 的恶 意 。 建议 。 2 . 越权签 约行 为对 第三人的效力 关 键 词 :法定 代表 人 ;越权 签 约 ;效 力 ;防治 从 《 合同法 》第5 O 条 的文字表述来看 ,相对人被推定为善 意 相 对人 ,但 有相 反 证 据可 以推 翻 。换 言 之 ,相 对人 没 有 义 务 公 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公 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法定 证明 自己主观上为善意。倘若被越权代表的法人主张相对人非 代 表 人 的越 权 签 约 行 为 ,不 仅关 乎 法 人 与法 定 代 表人 之 间 的关 善意 ,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的 系 ,而 且 还涉 及 到 第 三人 利 益 和交 易 安 全 的保 护 ,对 整 个 社会 情况有二 :恶意相对人与过失相对人 。但是在通常情况下 ,法 经 济秩 序具 有 重大影 响 。 人 很 难举 证 证 明相 对 人 在知 道 ( 明知 )法定 代 表 人越 权 签 约 的 法 定代 表 人 情况下与其签约。好在 《 合 同法 》第5 0 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 《 公 司法 》对法定代表人作 了规定 , “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 包 括恶 意相对 人 ,也 包括 过失相 对人 。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并依 在与法人纷繁复杂 的民商事交往 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 法 登记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变更 ,应 当办理 变更登 记 。 ” 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 ,势必将极大 简单 地 说 ,法定 代 表 人 是公 司的 合法 代 表 人 ,在 公 司业 务 地 增 加交 易 成 本 ,也 吞 噬 了法 定 代 表人 制度 的功 能 。法 定 代 理 范 围 内有权 直接 代 表公 司从 事一 切 与 公 司 活动 有 关 的行 为 ,其 人 在 进行 代 理 活动 时 ,除要 表 明 其 身份 外 ,还 应 表彰 其 代 理 权 行 为 后 果直 接 归 属 于公 司 。法定 代 表 人 为代 表 行 为需 要 具 备 两 范 围,于第三人而言 ,不可能信赖代理人拥有 当然的代理权 , 个要件 ,即代表行为需要是 出于职务本身的要求 ,并且进行代 必须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 限,若不 表 行 为的 主体需 要 来 自法 人 内部 。 如 此 ,则其本 身具 有 重大过 失 ,而非 善意 。 二、越 权签约行为 四、越权签约行为 的防治 《 公司法 》并 未明确法定 代表人签约权 的范 围 ,但 有两 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 的签约行为 ,法律为保护 个 条 文 对某 些 交 易 的决 定 权 作 出 了规 定 。 《 公 司 法 》第 3 8 条 规 善 意 第 三人 的利 益及 经 济效 益 、秩 序 ,倾 向 于认 定其 有 效 。为 定 ,公司增减资本 、发行债券 、分立 、合并 、解散公 司或变更 了 防治 法定 代 表人 故 意 滥用 代 表 权损 害 公 司利 益 ,可有 采 取 以 公 司组 织 形式 ,属 于 股东 会 或 股 东大 会 的 职权 。 《 公 司法 》第 下 措施 : 1 2 2 条 规 定 ,上 市公 司 在一 年 内购买 、出售 重 大资 产或 者担 保 金 1 . 健全 法定代表人 的赔偿制度 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 0 %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 出决议,并经出 法定 代表人越权签 约一旦发生 ,极有 可能导致公 司 、股 席 会议 的股东 所持 表决 权 的2 / 3 以上 通过 。 东 、相 对人 三 方 利益 俱 损 。 出于 对 越权 行 为惩 戒 的考 虑 ,应 当 实 践 中 ,法定 代 表 人 越权 签 约 行 为 时有 发 生 ,因 而产 生 争 通过立法和公司内部规定建立起法定代表人 的赔偿制度 。我国 议 的情况大量存在。那 么究竟什么样 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人的 公 司立法应借鉴外 国的做法 ,规定法定代表人 因其表见代表行 越权呢?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约 ,包括以下三种 为致第 三人受损时 ,应 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承担 连带 赔偿责 情 况 :一是 超 越 法 人 章程 所 规 定 的营 业 范 围签 约 ;二是 虽 然 没 任 。这样规定有利 于规制法定代表人 的越权签约行为 ,使其不 有 超 越 法 人 的 营业 范 围 ,但 超 越 章程 、股 东大 会 和 董事 会 决 议 但要对公司负责 ,还要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 对其 权 限 的 限制 签 约 :三是 指 违法 、不 合 程序 以及 虽在 权 限 以 2 . 为查询 企业章程提供 方便 内 ,但 脱 离法 人正 当 的主要 目的签约 。 为保护交 易安全 ,应 当允许有业务往来 的企业查询对方企 三、越权签约行为的效力 业章程 ,以减少交易风险。根据 目前的规定 ,企业的章程只有 从学 说 与 立 法 两方 面 看 , 《 合 同法 》第 5 O 条 均 可 称为 我 国 企 业 本 身 或者 公 、检 、法 ,律 师 根 据立 案 通 知 书可 以查 询 ,其 民法 制 度 或 民法 观 念 的 革故 鼎 新 之举 。该 条规 定 : “ 法 人 或 者 他 人 无 权查 询 ,关 联 交 易企 业 无 法 获知 对 方 章程 内容 。这 不 利 其 他组 织 的 法定 代 表 人 、 负责 人 超越 权 限 订立 的合 同 ,除 相 对 于交 易 安 全 。应 当 通过 立 法使 得 交 易企 业 能 够通 过 查 询获 知 对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 方 章 程 内 容 ,及 早 发现 法 定代 表 人 越权 签 约 行 为 ,减 少交 易 风 公 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约权受立法、公司内部决议或公 司章程 险 。 的 限制 。公 司法 或 公 司 章程 对 法 定代 表 人 签 约权 的 限 制 能否 对 五 、 结 论 抗 第 三人 ,涉及 到 立 法解 释 也 涉 及到 交 易 相对 人 的 善 意如 何 判 交 易相 对 人可 以善 意地 相 信 公 司法 定 代 表人 有 公 司 日常 经 断。 营的交易权。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交易权限 1 . 越 权 签 约 行 为 对 公 司的 效 力 的限制 ,一般 只有对内效力。 《 公司法》对交易权限的规定 , 法定代表人具有 自然人人格 属性与公 司人格属性 ,但两者 不能一概被解释为强制性规定 ,更不能据此将违反这些规定的 利益并不总是一致 ,这会导致法定代表人为个人利益而与第三 交易行为全部判定为无效 。 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如果一 味强调法定代表人对外活 参考 文献 : 动均能代表公 司 ,对公司均有效力 ,则不利于保护公 司利益 。 【 1 】沈 德 咏 ,合 同法 司法 解释 理 解 与适 用 , 法律 出版 社 ,2 0 0 9 因 此 ,法 定 代表 人 越 权 行为 对 公 司 的效 力 应 当采 取 两个 标 准 : 年; 是合 法 标 准 ,即法 定 代表 人 对 外为 民事 行为 应 当 符 合法 律 、 [ 2 ]张舫 , 法定 代 表 人越 权 签 约对 公 司 的拘 束 力 ,法 学 论 坛 ,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 《 公司法 》规定 ,公 司对外投资行为应 2 0 1 1 年 第3 期; 由股 东 会 决 定 ,如 果 法定 代 表 人 未经 股 东会 批 准 即对 外 签 订 的 [ 3 ] 王利 明 ,合 同法研 究 ,中 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 ,2 0 0 2 年; 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是善意标准 ,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 [ 4 ] 商 燕 萍 ,浅析 越权 行 为 与表 见代 表 制度 ,企业 家 天地 ,2 0 0 6 司 为 民事 行 为应 当是 善 意 的 。如 果有 证 据 显示 法 定代 表 人 与他 年 第9 期;

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探析

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探析

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探析摘要:我国法律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易使相对人受到损害,且客观上支持了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本文探讨公司越权行为的外部效力采取何种效力模式更为恰当,我国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越权行为采取可撤销的效力模式最为合理。

关键词:公司越权;效力模式;可撤销中图分类号:F270;D92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3-0000-01一、我国法律对公司越权行为效力模式的规定公司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超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交易的行为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

从《合同法》第50条和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看来,当两个法条没有出现竞合的情况,应依各自的规定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采取不同标准进行判定。

当两个法条出现竞合时,即法定代表人越权,一种情况是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当适用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该行为无效;另一种情况是在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定应该适用《合同法》第50条,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越权行为有效,相对人恶意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的规定易使交易相对人受到损害,且客观上支持了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我国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并不妥当。

二、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的效力模式在我国,多数学者支持的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公司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有效,此外为效力待定。

主张它的理由有:一是越权代表行为所能损害的只不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人利益而已。

[1]二是这样的效力模式非常有利于促成交易,并在比较法上有充分的立法例可供参考。

三是这样有利于使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法》第48―50条构成和谐一致的体系。

[2]笔者认为这样的效力模式并不妥当。

首先,这种理论认为越权代表行为所能损害的只不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人利益而已,然而,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将完全落到公司手上,它可以利用善意相对人不了解公司的情况而为自身利益越权行事,而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公司能够获得预期利益就可宣布合同有效,而无法获得预期利益可宣布合同无效,这样有一些道理,因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往往被定义为恶意的,然而,若是相对人与公司由于习惯经常性地进行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而公司没有更改登记的经营范围,当公司想要毁约时,所谓的“恶意相对人”的利益完全无法得到保护。

浅析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处理

浅析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处理

经济与法zhigong falv tiandi-163-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0 期摘 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本文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进行分类,探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进而讨论越权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处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该规定从合同订立相对人的主观态度出发,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规定。

但在瞬息万变、错综复杂的市场经济当中,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如何认定,合同法并未规定。

第50条之规定目的在于从一定程度上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避免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效力处于一个不可期待的状态。

因此如果相对人主观善意,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序良俗,一般来说合同有效,这也是处理该类问题的一个大原则。

但对于主观恶意的相对人,法律并未规定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经学界探讨,有恶意有效、恶意无效、恶意效力待定几种观点,其中恶意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是相对可取的。

因为该观点兼顾交易安全保护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发生后,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可充分协商解决。

因此,这也成为了处理该问题的一个原则。

但是,该原则是否对于所有合同都适用,还需结合具体情况、尤其是结合《合同法》第50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

笔者简要分类如下。

一、超越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限制而发生的越权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对由于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限制而产生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也尘埃落定。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由此,因这种情况发生的越权行为,应当按照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的准则进行处理,而不产生外部限制。

二、超越公司经营范围限制而发生的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法人制度的越权代表效力研究

法人制度的越权代表效力研究

法人制度的越权代表效力研究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行为与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行为是不能完全等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简要概括了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而与无权代理和善意取得的比较中,可以更加充分地认知这一制度。

各国立法亦体现了代表人越权制度的一般适用空间和发展趋势,为《合同法》第50条的解释与适用提供了启示,同时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标签:代表越权;经营范围;无权代理;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一、我国法律的立法特征(一)主体分析第50条规范的主体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主要就是指非法人组织的实际管理者,代表组织对外行为。

(二)“权限”的范围1.章程对代表的权限规定章程作为法人的一种重要文件,对法人、股东和董事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章程会规定某些特定事项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或通过其他特别程序才能执行,代表人必须遵守这种规定,代表权就受到了限制。

2.法人内部决议及规定的限制法人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规章等方式对代表人的代表权作出限制,这纯粹是内部限制。

主要是为了弥补法律限制的不足,又因为章程修改程序麻烦,采此种方式较简便同时又能为日后内部责任的归属提供依据。

所以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推定为善意,除非其事实上明显知道代表的权限。

3.否定的范围法律的绝对限制不属于该条的权限范围。

史尚宽先生曾言:“法律的直接限制,以应保护的法人之利益较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上之利益更为重大,此时不复保护第三人。

”法律具有公开宣示的作用,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而免责。

法人与董事利益相反之事项,董事无代表权。

这种限制主要是为防止董事为谋取私利而损害法人利益而规定的,但因为交易相对人一般是与董事有利益关系的,很难说相对人是善意的,相对人事实上明显知道董事与法人的内部关系且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不能代表法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作者:朱珠靳洪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1期关键词表见代表善意权利外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在商事经营中十分普遍,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用自己的信用或者特定的资产为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到期实现的行为。

在中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过大,导致大量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代表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16条特别规定章程得以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规定,但是《公司法》的规定存在漏洞,导致法院在适用该规范解决问题时出现裁判困难。

在中国法定代表人通常被认定为唯一的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因此本文研究的对象被进一步的限缩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特此说明。

因为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差异导致司法中有关“公司法定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判决存在多种结果,各种裁判主要有两类,一是规范性质解释路径,即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进行认定,再区别不同的认定结果做不同的处理。

二是代表权的解释路径即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本质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的限制。

所以,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成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

该观点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上存在分歧并就此分为三种观点:当事人不负任何审查义务,当事人负形式审查义务以及第三人负“合理的”审查义务。

规范性质解释路径对公司代表人对外担保行为的认定存在不足,因此本文并不认同该解释路径,首先规范的性质难以界定即实际上难以界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因此适用该途径解释问题仍旧难以实现裁判的统一。

其次未区分《公司法》的内外效力,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调整内部意思形成的规范认定公司外部行为的效力。

相较于规范效力的认定方式,代表权解释路径的优点在于区分了《公司法》第16条的内外效力,且论证逻辑顺畅,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理解参考。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

自然人一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应依法登记才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经核准登记的法人经营范围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法人一经登记就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然而法人只是一个组织体,不能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设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法人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视为法人的行为。

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之内,亦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行为即为越权行为。

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以前的判例表明,只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法院就认定其无效。

但(合同法)对这一立场作了修正,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这表明只要对方当事人是善意的,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越权行为有效;如果对方当事人是恶意的,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那么该越权行为就无效。

温馨提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 点击这儿#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学习#。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研究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研究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研究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中未受公司授权,超越其职权范围,将公司财产用于担保他人借款,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行为。

本文选取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为研究对象,旨在探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及其保护措施。

本文首先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阐述越权行为的概念及特征,其次,分析法律规定中对越权担保效力的限制和保护,特别是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最后,结合案例实例和裁判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及保护。

最后,本文得出结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在效力上受到限制,但受益人利益应受到保护,并提出防范越权担保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受益人利益Abstract:The over-authorized guarantee of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refers to the behavior of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who uses the company's propertyto guarantee the borrower's loan beyond his authorized power and causes the company's property loss. This article takes the over-authorized guarantee of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as the research object, aims to explore the effectiveness and protectionmeasures of the over-authorized guarantee of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First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y and practice, this paper elaborates the concept and features of over-authorized behavior. Secondly, it analyzes the restrictions and protections of over-authorized guarantee effectiveness in legal provisions, especially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beneficiaries. Finally, it combines the case examples and judgment to analyze the effectiveness and protection of over-authorized guarantee of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Finally, this paper concludes that the over-authorized guarantee of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is limited in effectiveness, but the interests of the beneficiaries should be protected, and proposes several suggestions to prevent over-authorized guarantee.Keywords: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over-authorized guarantee; effectiveness; beneficiary interests。

法人超越权限的法律后果(3篇)

法人超越权限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

法人超越权限,即指法人从事超越其章程规定或者法定授权范围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对法人自身、相对人以及其他相关方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法人超越权限的法律后果。

一、法人自身承担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的规定,法人超越权限从事民事活动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行为有效。

法人超越权限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股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监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相对人承担的法律后果1. 损害赔偿当法人超越权限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相对人有权要求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返还财产当法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导致相对人财产权益受损时,相对人有权要求法人返还财产。

3. 恢复原状当法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时,相对人有权要求法人恢复原状。

三、其他相关方承担的法律后果1. 国家机关责任当法人超越权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相关国家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社会组织责任当法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相关社会组织有权依法对其进行监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防范措施为避免法人超越权限行为的发生,以下措施可供参考:1.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 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为分析基点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  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为分析基点

五、建议与展望
2、加强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 为符合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
五、建议与展望
3、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慎判断提供担保的主体 是否有代表公司进行担保的权限,以避免遭受损失。
五、建议与展望
4、立法机关应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 为的法律责任和公司追认的条件,以更好地规范企业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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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回顾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甲在提供担保时并未经过公司章程 规定或股东会决议,那么其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在签 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影响担保行为效力的关键。如果债权人明 知或应当知道甲的越权代表事实,但仍接受该担保行为,那么该担保行为无效; 反之,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甲的越权代表事实,那么该担保行为有效。
二、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分析基点
3、公司是否追认。即判断公司是否事后追认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 以及追认的方式和时间。
三、案例回顾
三、案例回顾
以某一具体案例为例,某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 甲以公司名义为乙提供担保。事后,公司发现了该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 但此时乙已经依据该担保行为取得了银行的贷款。甲的行为被认为构成越权代表, 那么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呢?
五、建议与展望
2、加强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 为符合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
五、建议与展望
3、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慎判断提供担保的主体 是否有代表公司进行担保的权限,以避免遭受损失。
五、建议与展望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研究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研究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研究发布时间:2022-09-19T03:34:50.444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4期第2月作者:陈育红[导读] 当前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现象日益频发,其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成为横亘在民商事交易活动陈育红中国澳门,澳门科技大学邮编519000摘要:当前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现象日益频发,其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成为横亘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的阻碍,面临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双重困境。

基于此,通过分析其存在的内生与外生问题,结合域外有益经验的比较吸收,重塑确认其价值内涵,合理划分其相对人类型,进一步完善其效力模式,以此促进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法律效力认定的体系强化,助力我国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

关键字: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法律效力;效力认定一、局限与存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困境剖析(一)立法层面的困境关于当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立法困境,主要存在其适用逻辑的困难与内容本身定义不足等问题。

首先是适用逻辑困难问题,当前《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然延续了原《民法总则》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内容,仍然局限于对其意定限制层面,而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中又承继了原《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内容,[ 参见吕建波.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J].学术论坛,2015,38(05):112-117.]并加入“其越权行为订立的合同对其所在法人生效”的补充,进一步确立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的效力确定,呈现出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竞合。

但《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仅规定了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在其合法权限内对外行为的信赖利益保护,[ 参见迟颖.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解释论[J].清华法学,2021,15(04):121-139.]未表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越权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担保行为越来越频繁。

然而,担保行为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增多。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法定代表人是指企业作为法人实体而存在时,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指定的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通常是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如董事会或经理会)选出的人员,其职权由企业的章程或法律规定确定。

在签署担保合同时,一般需要法定代表人亲自出面签署。

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非常重要,在担保行为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是代表公司行使担保权利的。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代表人在代表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对委托人的利益负责。

如果代表人超出了其授权范围行事,其行为的效力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后果。

因此,在签署担保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必须确保其行为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

如果其行为超越了其代表权范围,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可能存在问题。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了担保合同,其效力应当根据下列情况进行确定:超越限定代表权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超越了其限定的代表权,导致担保合同的约定超出了企业的法律范围,那么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未经授权代表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未经公司的授权,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样应当被否定。

这是因为,签署担保合同需要公司明确的授权,只有在法定代表人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公司的担保权利。

超越公司目的如果法定代表人的签署担保合同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或利益,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样应当被否定。

这是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服从于公司的利益和目的,不应当超越其职权范围。

总结在担保行为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尤为重要。

在签署担保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必须确保其行为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和法律法规。

论《民法典》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

论《民法典》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

论《民法典》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发布时间:2021-11-23T03:42:57.097Z 来源:《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21年8月作者:王伟贞[导读] 《民法典》第61条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定义、行为效果和越权行为效力,核心确立了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意定限制审查标准。

对于审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时,应当以《民法典》第61条作为指引,判断越权担保行为违反意定限制还是法定限制进而对效力予以认定。

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和权力机构规定的意定限制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只要第三人对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尽到审查义务,该第三人即为善意,越权担保行为对法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大学王伟贞北京内容摘要:《民法典》第61条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定义、行为效果和越权行为效力,核心确立了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意定限制审查标准。

对于审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时,应当以《民法典》第61条作为指引,判断越权担保行为违反意定限制还是法定限制进而对效力予以认定。

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和权力机构规定的意定限制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只要第三人对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尽到审查义务,该第三人即为善意,越权担保行为对法人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词:《民法典》第61 条意定限制法定限制体系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自此,我国迈入民法的法典化时代。

民法典的编纂彰显了体系的高度融合,在实施过程中对民法典条文的适用也应遵循体系性。

《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该条法律规定以三款条文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定义、行为效果和越权行为效力,增加了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判断规则,丰富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涵。

越权交易效力研究(张 艳 马 强)

越权交易效力研究(张  艳  马  强)

越权交易效力研究张艳马强上传时间:2003-11-19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禁止法人超经营范围经营。

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则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此条规定是对超越经营范围的法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但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认定企业法人超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无效。

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由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行为能力,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超越能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其行为是无效的。

在合同法颁布后,有的同志认为,基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将不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笔者认为,单纯依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尚不能得出超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的结论。

国外公司法中,超越经营范围一般有两种后果:一是公司从事未经政府批准的行业而经营的,这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动采取措施;二是公司超越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股东对此有诉权,法院根本不必考虑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

在此情况下,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第三人从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转移财产之前,股东得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得以董事、经理为被告,请求法院禁止越权行为,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由公司负赔偿责任。

越权行为可归咎于董事、经理的疏忽或故意的,由董事、经理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在第三人已经从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转移财产之后,股东、公司均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在签约时明知或应知公司或公司董事、经理超越了经营范围。

越权交易效力研究

越权交易效力研究

越权交易效力研究越权交易效力研究越权交易是指公司董事或高管在未经股东会及股东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职权自行决定公司的重大交易,从而超越自己的法定职权。

因其具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和操纵市场嫌疑,被法律法规严厉禁止。

但在实际经营中,依然有不少公司高层会采取这种方式,以达到实现自身利益或公司利益的目的。

本文将从越权交易的本质、越权交易现象、越权交易影响、防范风险和其未来发展等方面进行研究探讨。

一、越权交易的本质在中国公司法中,公司董事或高管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因此越权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侵犯了公司治理基本规则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表现。

其本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行为,即越过了经营管理程序的边界,进行一系列不合规的决策和操作;二是以“我”为中心的行为,即鱼目混珠的企图以大肆操作市场的角度,请他人的情况下,纯粹出于谋夺利益等个人因素,无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从而违背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二、越权交易现象越权交易现象比较普遍,可分为三类:(一)管理层孤注一掷型。

目前,我国公司的管理层大多是少数人占主导地位的情况,如果公司遇到重大经营问题,个别高层就可能采取挽救措施,有时可能决策太仓促或者消息不明确,就会越权进行一些交易,从而产生追悔莫及的后果。

(二)误判了情况型。

管理层有时会因为对市场形势、公司情况等的认知失误,导致他们在意识到风险之前,已经进行了一些越权交易。

(三)不公正交易型。

一些公司高管可能会利用职权操纵公司资金和市场行情,为自己谋取不合规的利益,从而加剧了公司的不公正性和风险。

三、越权交易影响越权交易对公司及其股东和员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股价波动。

不严格遵守股东会决议、突然大规模买卖公司股票等越权交易将会造成公司股价的大幅波动。

(二)烧钱的资源浪费。

越权交易容易造成公司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彻底失败的越权交易中。

(三)影响公司治理。

越权交易可以扰乱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降低公司价值、增加管理成本、降低投资利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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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有效性探究
摘要:公司作为法人要有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并实现公司行为,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存在一致,但更多数情况呈现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如何认定越权行为的有效性,决定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关键词: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法人格否认
公司具有法人格,是法律将其人格化的一种承认,即承认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使得公司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人”的独立性自由交易。

而公司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要由一定的自然人代表其意志,开展公司行为,即表现为法定代表人行为。

何为“公司行为”?一般而言,公司行为指的是公司机关或其代表人在其职权或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换言之,公司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1]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可作类似解释,但我们也注意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职权行为与非职权行为之间有个模糊地带,这个模棱两可的地方也正是我们所要探讨的,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完全为公司行为?
这就涉及公司法中很重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它指的是公司人格在被滥用的情况下,使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另不当行为人直接面对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2]又被称做“揭开公司的面纱”。

往前推一步,公司行为何以有公司行为的成立,人格之存在自不
待言,还因为公司拥有权力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从这三方面也可一窥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本质不同,以下一一道来。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看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亦即公司法人自身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法人。

言归到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业已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就已经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点毋庸置疑。

但对于公司而言,但凡一个公司成立,《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首先,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固有性质的限制,公司无法享有自然人基于自然性质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其次,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如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对经营范围、债券发行等方面的相应限制;再次,公司权利能力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而公司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有一致性,在范围上具有同等性,即公司的行为能力不能超越于它的权利能力,同样受到性质、目的及法律的限制。

再说到责任能力,公司有了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自然应有责任能力,即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常言“逃得了和尚逃不了庙”,公司之形骸已然是最大的庙宇了,而公司的
责任能力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是同生同灭的关系。

众所周知,正是由于公司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责任的设计制度使得公司制大行其道于现代经济社会,所以法律多有规定,一旦其行为带来不良的后果,公司作为法人往往首当其冲要承担责任,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总能置身事外,这是公司责任能力的法律后果。

按理而言,公司责任仅与公司自身行为挂钩,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一概由公司来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范围的有所不为,能否都认定为公司行为并承认其有效性?
由此我们得出两个疑问,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往往呈现出“越权”的形式,越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代表人行为确实是代表着公司意志,可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那么是否承认它有效?二是法定代表人行为已经背离公司行为的真实意思,那么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代表公司行为?
第一种情况来看,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是重合的,即意识与表示达到一致。

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立法已实现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从以前的绝对无效到现在的相对有效的转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偌大的一个公司要想保持始
终一成不变的经营范围是不太现实的,要想实现卓越,公司往往要不断地革故鼎新突破瓶颈,那么超出预设的经营范围难以避免;商机瞬间即逝,如果公司要想把握住机会不得不突破常规;如果一味对公司求全责难,这样反而不利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对交易方来讲并不见得是好事。

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对方当事人是善意的,那么我们应该认定为有效。

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保持一致固然是好,法定代表人行为即公司行为,公司担责也合情合法。

如果交易相对人过于信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这就导致了另一种风险。

完全把二者的行为看成一元,公司的独立安放何处?人们期望着法定代表人是善意的,兢兢业业与公司保持利益的同步,而如果法定代表人是恶意的,那么公司很容易成为被他人翻云覆雨的工具。

接着是第二个问题,法定代表人行为超越公司行为,这种行为能否披上公司行为的外衣?这里法律是有做了一些防护措施,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得代表公司;二是法律通过对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这时的限制是具有公示效果的,是能够对抗第三人的。

即法定代表人行为即使不与公司行为不合,那么第三人也应该知道,其行为当然无效。

除法律的规定外,公司内部还有章程的规则限制,法定代表人行为也可能与之不符,但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利限制只是内部限制,并不具备约束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代表行为是有效的。

此刻,如果法定代表人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公司也并不能因此漠视其行为
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有重合的部分,也有大不相同的地方。

市场具有风险性,法定代表人行为并不与公司行为完全一致,而立法也逐渐松绑,承认在特定情况下越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这就要求市场里交易方仍需抱着十二分的警醒,谨慎作出决断。

注释:
[1]参见高晋康:《商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2]参见高晋康:《商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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