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28•【字号】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46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保护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例,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三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七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删去第二款中的“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款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删去第三款。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陕西省旅游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旅游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旅游条例(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规划与促进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第五章经营与服务第六章乡村旅游第七章旅游安全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导言:旅游业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它不仅为国家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对文化交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旅游管理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探讨旅游管理管理条例,通过分析不同行业的规定和要求,旨在为确保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
一、旅行社管理旅行社是旅游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旅游线路的策划、组织和销售。
为了保障旅行社的正常运营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家制定了旅行社管理规定:1. 旅行社的设立程序和资质要求。
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确保旅行社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
2. 旅行社市场行为规范。
要求旅行社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通过虚假广告、低价陷阱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3. 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
制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对旅行社的服务态度、线路规划、导游服务等进行评价和监督。
二、景区管理旅游景区是游客观光和游玩的重要场所,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游客的安全,国家制定了景区管理规定:1. 景区规划和开发。
确保景区规划合理,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因素。
2. 景区质量标准。
对景区的设施、服务、环境等方面进行评估和监管,提高景区的服务质量。
3. 景区安全管理。
对景区的道路、设施、旅游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三、导游管理导游是旅游行业的重要从业人员,他们将景区的历史、文化等信息传达给游客,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为了提高导游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国家制定了导游管理规定:1. 导游资格要求和考试制度。
要求导游具备一定的知识、语言能力和服务意识,并通过考试获得导游资格证书。
2. 导游行为规范。
要求导游在服务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禁止向游客索取小费、强迫购物等行为。
3. 导游培训和评估机制。
建立导游培训体系,提高导游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同时建立导游绩效评估机制,激励导游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酒店管理酒店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服务场所,为游客提供住宿和休息的必要条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17•【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施行日期】2018.02.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7日起施行。
市长上官吉庆2018年1月17日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陕西省旅游条例》《西安市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加强综合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情况,协调重大联合执法行动,研究解决综合监管和联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旅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相关部门依照下列分工,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责任:(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强迫和变相强迫消费、违反旅游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二)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旅游景区、旅游交通站点及其他游客集中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查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侵害游客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客运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五)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行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诈宰客、低价倾销、景区门票捆绑销售、违规收费等旅游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依法受理游客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游客密集场所、旅游景区周边乱设摊点、揽客、尾追游售、散发旅游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旅游演出、娱乐场所文化经营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和查处;(八)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景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市场监管及投诉处理;(九)网信部门负责依法清理网上虚假旅游信息,查处发布各类误导、欺诈消费者等虚假旅游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站和账号;(十)宗教、文物、质监、商务、食品药监、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与旅游行业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陕西省差旅费管理办法【最新版】
陕西省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省级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省级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不含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长安区城区和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
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省财政厅按照分市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上报财政部进行调整。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省级、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2•【字号】•【施行日期】1998.08.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正文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九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一、导言旅游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促进经济增长、提高民众生活水平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旅游管理体系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旅游市场开放、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产品质量以及旅游安全等方面,介绍旅游管理的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
二、旅游市场开放旅游市场的开放对于吸引国内外游客、促进旅游消费和推动旅游业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开放的相关规范和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旅游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旅游企业经营准入的规定,明确资质要求和程序,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
2.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建立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对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和违规经营行为。
3.旅游市场信息公开:加强旅游市场信息的公开,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旅游信息,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选择,推动旅游市场的透明与公正。
4.旅游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公平竞争,促进旅游企业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创造旅游市场多元化、多层次的发展环境。
三、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企业作为旅游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提供具有良好品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以下是旅游企业经营方面的规范要求:1.企业资质和管理规定:明确旅游企业经营的资质要求和管理规定,鼓励企业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价格合规:要求旅游企业的定价行为符合市场规律,保证价格的合理、透明,严禁价格欺诈和不正当竞争。
3.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旅游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员工培训和素质提升: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使其具备丰富的旅游知识和服务技能,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产品质量旅游产品是旅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满意度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障旅游产品的质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旅游线路规划和设计:旅游企业在设计旅游线路时,应从旅游景点的优势、特色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游客的需求和体验,打造独具魅力的旅游线路。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全域旅游示范省创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6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全域旅游示范省创建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全域旅游示范省创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6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全域旅游示范省创建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31日陕西省全域旅游示范省创建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加快全域旅游示范省创建工作,努力实现旅游业现代化、集约化、品质化、国际化,最大限度满足大众旅游时代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根据国家旅游局《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五大发展理念、“五个扎实”要求为统揽,牢固树立全域旅游发展理念,坚持系统化思维,突出改革创新,突出党政统筹,将全省作为完整的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通过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综合统筹管理、整体营销推广等措施,推动景区旅游向全域旅游转变,全面迎接正在兴起的大众旅游时代。
二、发展目标到2020年,全域旅游示范省创建成功;国际一流文化旅游中心和“一带一路”旅游核心区地位基本确立;“四大旅游高地”丝绸之路起点旅游走廊、秦岭人文生态旅游度假圈、黄河旅游带和红色旅游系列景区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显著提升;旅游业成为全省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三、重点任务(一)旅游产品全域覆盖。
1.建设一批精品旅游景区。
推进100个重点旅游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加快建设沿黄公路景观带,创建一批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旅游循环经济示范区、国家水利风景区、国家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
《陕西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窗体顶端欧阳学文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省级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省级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不含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长安区城区和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公务省级、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省级单位人员赴外省出差,按照财政部统一发布的分地区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见附表一)。
省级单位人员赴省内出差,按照省财政厅统一发布的相关市(区)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厅局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出差目的地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伙食补助费第十五条伙食补助费是指对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省级单位人员赴外省出差,按照财政部统一发布的分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表一)。
2023修正版管理制度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管理制度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最后更新日期:年月日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旅行社的管理制度,以确保旅行社的正常运营和顾客的权益保护。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注册的旅行社及其相关人员,包括经营者、管理人员和员工。
2. 注册与经营2.1 旅行社的注册和经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旅行社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注册时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2.2 旅行社应保持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服务态度,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诈行为。
2.3 旅行社应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确保旅行产品能够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若出现安全问题,旅行社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2.4 旅行社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福利待遇和工作条件,不得违法用工、欺压员工等。
3. 旅行产品和服务3.1 旅行社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旅行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行程安排、费用等。
不得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
3.2 旅行产品的价格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任何附加费用或虚增费用。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收取额外费用,需提前告知顾客,并经过其书面同意。
3.3 旅行社应确保旅行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提供危险行程或虐待动物等有悖道德的行为。
3.4 旅行社应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及时处理顾客的投诉和纠纷,并承担应得的责任。
4. 顾客权益保护4.1 旅行社应为顾客购买旅行险,以保障顾客在旅行过程中的安全和权益。
并应为顾客提供保险理赔的协助和支持。
4.2 顾客在购买旅行产品前,旅行社应提供详细的合同和条款,确保顾客全面了解旅行产品的相关信息。
4.3 旅行社不得强制顾客购买不需要的或不相关的附加产品或服务。
4.4 旅行社应提供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和渠道,并积极对待顾客的投诉和意见建议。
5. 监督与处罚5.1 旅行社的经营活动应受到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接受检查和整改。
5.2 旅行社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故意拖延退款、强迫顾客购买附加产品等,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07.14•【字号】陕价服发〔2017〕80号•【施行日期】2017.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其他规定,价格正文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陕价服发〔2017〕80号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韩城市、神木市物价局,府谷县物价局,各扩权县(市)、旅游示范县(市、区)物价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门票(含相关服务,下同)价格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一)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分类管理。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旅游景区内具有垄断性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索道、观光车等)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全省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政策,管理部分等级和国内外知名度较高、游览人数较多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和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按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门票价格。
(三)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权限划分。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权限划分以《陕西省定价目录》为依据,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在《陕西省定价目录》授权的基础上制定本级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目录,明确市、县管理范围。
省直管县(市)、扩权县、旅游示范县(市、区)享有设区市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权限。
西安市旅游条例(2019年修订)
西安市旅游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10•【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55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55号)《西安市旅游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1日修订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10日西安市旅游条例(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第三章旅游促进第四章旅游经营与服务第五章乡村旅游第六章旅游安全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陕西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3•【字号】陕政办发[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57号2004年6月23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陕西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3号),陕西省旅游局是主管全省旅游业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将组织实施各类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及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的服务标准;组织指导各类旅游接待服务设施的涉外定点及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组织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的检查、交流与评比;组织实施全省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等级资格培训和考试认定等项具体工作交由下属事业单位承担。
(二)将旅游市场环境和旅游质量稽查工作交由下属事业单位承担,授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取消管理指导旅游纪念品的开发与经营、审批旅游商品生产定点单位等两项职责。
二、主要职责省旅游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旅游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开展调查研究,草拟全省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提出全省旅游业发展战略目标,拟定全省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和利用工作;协调管理假日旅游。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公布日期】1993.11.19•【字号】•【施行日期】1993.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9日陕西省旅游局制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搞好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保障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出国(境),是指组织中国公民前往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国家(地区),未经批准的国家(地区),不得组团前往。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的旅行社是指由国家旅游局授权从事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旅行社以及受被授权旅行社书面委托的,经省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的旅行社。
第四条除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办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的旅行社及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此项业务。
第五条严禁境外旅行社、旅行商或其他机构、组织及其在华的办事机构在本省开展组织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时,参游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旅行社不得受理一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公费出国(境)旅游团组的出国申请和参团要求。
第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本省公民出国(境)自费旅游时,对申请人员必须严格检查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居委会)的自费旅游证明。
对党政机关干部,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要求其提供有关党组织出具的、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自费旅游确认件。
第九条旅行社在为参游人员开具收费单据时,一律加注“自费旅游不得报销”字样。
第十条旅行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申办护照、签证;严禁受理本省以外地区人员的出国(境)旅游申请。
第十一条旅行社必须保证出国(境)旅游团队的服务质量。
不得随意变更计划、降低住宿、餐饮标准。
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管理条例(2024)
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维护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旅游与生态的良性互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活动。
第二章旅游开发第三条旅游开发活动应当遵循生态文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旅游开发活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
第五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开发方案,并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旅游规划,合理选择旅游开发区域,合理布局旅游设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旅游开发单位在进行旅游开发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关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完善的生态保护设施和管理体系,加强对游客的生态教育,提高其生态保护意识。
第三章生态保护管理第九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开发项目的监管,加强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在发展旅游业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十条地方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保护计划,并将其纳入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当中,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是旅游开发的首要任务,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非法旅游开发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方政府可以依法对旅游开发单位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进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工作,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陕西省景区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陕西省景区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省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x府定价、x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旅游景区具有垄断性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索道、观光车、停车场等)价格,实行x府定价或x府指导价,其他已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实行x府定价或x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要履行定价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价格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价格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等程序。
未履行规定程序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
制定或调整旅游景区交通运输服务项目(索道、观光车、停车场等)价格,不满足成本监审条件的,可开展成本调查并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降低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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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03(颁布时间)
20040803(实施时间)
20051201(失效时间)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旅游经营者必须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禁止重复建设人造景观。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禁止破坏景观原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
第十九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管理者必须加强旅游秩序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摊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摆设摊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禁止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设立国内旅行社,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建、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被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人常备[2004]15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改变合同规定或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运行计划。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验收。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