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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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016・9(中)◆法律经纬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娄云张世祥黄悦摘要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属于失职类犯罪,构成此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严重不负责任”,包括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环境监管失职罪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影响了法律的适用,司法解释内部、司法解释相互之间应加强协调,同时应完善司法解释出台的程序。

此外,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收集与转化,是一个值得注意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法律适用证据转化作者简介:娄云、张世祥、黄悦,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DOI :10.19387/ki.1009-0592.2016.09.172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专项工作,把打击生态环境等领域的职务犯罪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

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生态环境领域内渎职犯罪被立案查处1123件1582人,分别占同期案件总数的9.1%和8.9%。

其中,《刑法》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成为重点打击对象,基于此背景,笔者从该罪的现有规范入手,对其重新加以审视,对检察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时法律适用难点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概述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属于失职类犯罪,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严重不负责任”,包括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包括作为及不作为。

作为表现为滥用职权,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酿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等。

不作为表现为玩忽职守,如对严重污染的厂矿企业不及时制止、发现污染事故或隐患不及时处理、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论证不严谨等等,导致严重后果。

环境污染事故有一个很明显的特征,其产生的危害后果短时间内难以恢复,甚至有可能不可恢复,所以环境保护的根本要求是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发生,行政执法具有前提性的功能,而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违反了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进而有可能发生环境资源犯罪,导致严重危害后果。

(案例)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案例)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检例第4号: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关键词】渎职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罪【要旨】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

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位于该市二级饮用水保护区内的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

根据国家、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标新公司为重点污染源,系“零排污”企业。

标新公司于2002年5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

2005年11月,标新公司未经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产车间套产甘宝素。

2006年9月建成甘宝素生产专用车间,含11台生产反应釜。

氯代醚酮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有钾盐水、母液、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及生活污水。

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钾盐水也可收集后出售给有资质的单位)。

但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有关排污的技术处理设施。

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或者东侧的河流中,导致2009年2月发生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严重污染事件。

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湖北“环境污染第一案”与环境监管失职罪

湖北“环境污染第一案”与环境监管失职罪
维普资讯
第 1 卷 第 9期 9
20 0 6年 0 9月
武 汉 科 技 学 院 学 报
J OURNAL UHAN OF W UNI VERS TY I OF SCI ENCE AND E1 尘 封 四 年重 新 立 案 的原 因 .
按照我国刑法 的规定 ,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渎职犯罪 的一种 ,因此学界对犯罪 客体 的认识分歧不 大 ,有的 认 为 ,本 罪侵犯 的是国家对环境保 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 ;有 的认 为是负有环境保 护监 督管理职 责的国家工作 人 员职务的勤政性 及权 力行 为的正 当性 ,也可 以认为本罪侵害 的是 国家对环境保护 工作 的正常监管活 动。 但 我们还应 清醒地认 识到 ,如果仅有监管失职的行为 ,没有造成法定 的损害结果 ,行 为本 身是不会被 认定为犯罪 的。根据我 国刑法 4 8 的规定 ,“ 0条 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 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 大环境污染 事故 ,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 的严重后果 的 , 三年 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 致 处 ” 可见 ,法定 的损 害结 果是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因此 ,环境监管失 职罪 既是 职务 犯罪 ,也是环境犯 罪 ,对其 侵害客体 的认定应该 是双重的 ,包括对 国家环境保护机关 的监督管理活动 的破坏 和发生重大环境 污染 事故 。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上 ,这 才是尘封 四年重新立 案的真正原 因。 在司法实践中 ,最高人 民检察 院规定 , 定重大环境污染 事故的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 3 认 0万元 以上 ,或者造 成人员死 亡 1 以上 ,或者重伤 3 以上 ,或者轻伤 1 人 人 0人 以上 ,或者使一定 区域 内的居 民的身心健 康受到严重 危害 的,才予立案 。如果危害后果低于这些指标 ,检察机关就不立案侦查 ,也就无 法让法 院追究其刑 事责任 。 本案 中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 ,因此认定行为 的危害后果仅仅是 财产损失 ,并 且要求违法行 为对财产造成 的 损害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额 。1 9 年 案发后 , 99 武汉市环保部 fN算 的直接经济损失 仅 2 万元左右 , 1 0 而构 成 犯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 3 万元 ,检察 、公安两家撤 出此案 。可见 ,该 案认定发生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是 以财 0 产 、人身作 为客体 ,进而认定危害结果 的。因为在刑法 的理论与实 务中,“ 结果应 当仅 限于对行 为客体所产生 的 直接影响 ,例如杀人 ,把被害人杀死 ;盗窃 ,将他人财物非法窃为 已有 。” 但 在环境犯 罪中 ,各 种危害环境行 为具有不同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 的特点 ,如何认定客体是值得研究 的。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2023年10月全国自学考试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试题答案

2023年10月全国自学考试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试题答案

全国2023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代码】:00228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D】A:产生时期B:强化时期C:改革完善时期D:发展时期2:不属于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是【D】A:《水法》B:《森林法》C:《草原法》D:《海洋环境保护法》3:我国将公众参与原则制度化的第一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A】A:《环境影响评价法》B:《环境保护法》C:《循环经济促进法》D:《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属于环境污染中能量污染的是【D】A:固体废物污染B:化学物质污染C:废弃物污染D:噪声与振动污染5:甲某趁乙某不备,将乙某种植在自留山上的2株红豆杉砍伐,经查该被砍伐的红豆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甲某的行为涉嫌构成【A】A: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B: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C:盗伐林木罪D:滥伐林木罪6: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禁止新建、改建、护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区域是【B】A:饮用水水源涵养林B: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C: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D: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7: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环境监测的部门是【C】A: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B: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C: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D: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8:关于节能管理的表述,错误的是【B】A:实行能效标识强制标注制度B:实行强制性节能产品认证制度C: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D: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9:关于环境与资源行政处罚的表述,正确的是【A】A:罚款是最常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处罚方式B: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C:环境与资源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复议程序D: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可视情况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10: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表述,错误的是【A】A: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B:本罪的主体为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C: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构成本罪D:构成本罪的,对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不属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原则的是【C】99-A:保护优先B:规范利用C:预防为主D:严格监管12:海洋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划为【B】A:核心区、过渡区、实验区B: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C:绝对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D:核心区、缓冲区、相对保护区13: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占用林地的单位应缴纳【D】A:环境保护税B:资源税C:生态补偿金D:森林植被恢复费14:《水法》的保护对象不包括【C】A:河流B:湖泊C:土壤含水D:地下水15:根据《渔业法》的规定,负责批准发放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是【B】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C: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16:国际环境法最主要的渊源是【D】A:国际环境习惯B:一般法律原则C:公法家学说D:国际环境条约17: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公约是【B】A:《巴塞尔公约》B:《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C:《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D:《外层空间公约》18: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表述,错误的是【A】A:国家对所有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权交易B: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C: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D: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19: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是【C】A:1年B:2年C:3年D:4年20:下列环境与资源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环境法客体的是【D】A:北极B:公海C:大气层D:长城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8小题,每小题2分,共16分。

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相关问题及立法完善

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相关问题及立法完善

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相关问题及立法完善作者:郭海蓝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4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也愈加凸显,治理污染,保护环境也变得越来越迫切。

在法律层面上,环境监管失职罪对于我国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资源的工作发挥着日渐重要的作用,而该罪自1997年列入刑法直至《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做出过任何修改,加之在列入97刑法时由于环境保护观念上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及立法技术的局限,该罪的规定在诸多方面尚有不足之处。

最近,随着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出台,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相关问题又重新引发了人们的注意和思考。

关键词环境监管入罪门槛法定刑犯罪移送立法完善作者简介:郭海蓝,重庆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255-04一、引言自改革开放至今30余年来,随着工业的迅速发展,人口急剧增加,不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逐渐成为制约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阻碍,迫使我国立法者不得不更加注重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调整环境保护社会关系。

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其威慑力和有效性无疑在国家运用刑事处罚手段来维护和保护环境,追究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违法者的责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有的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且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此举对于新时期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社会关系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遗憾的是,修正案并未对早在1997年就已列入刑法,并且随着环境问题和环境监管问题的日益严重而早已和社会打击相关犯罪需要脱节的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作出符合现实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需要的修改,这对于加强对我国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环境行政和环境执法工作中的监督以及对其工作失职的处罚和威慑无疑是一个相对消极的影响。

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完善

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完善

( ) 应 当将 “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或 造 成 人 一 不 致 身 伤 亡 严 重 后 果 ” 为 该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 由 如下 : 作 理
1 有 违 过 失 犯 罪 的 一 般 构 建 . “ 失犯 是 指 违 反 注 意 义 务 , 违 反 考 虑 犯 罪 事 实 发 过 即 生 的注 意 义 务 而 导 致 构 成 要 件 结 果 发 生 的 犯 罪 行 为 。… ”

般 认 为 “ 意 义 务 的 内容 是 结 果 预见 内 容 与结 果 避 免 义 注
务 的统 一 ”… 即所 预 见 的结 果 与 所 要 避 免 的 结 果 应 当是 ,
前 后 一致 的 。 在本 罪过 于 自信 的 过 失 中 , 行 为 人 只 预 见 当 到造 成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 没有 预见 到 财 产 损 失 和 人 身 伤 亡 时 , 要 行 为 人 两 者 都 要 进 行 避 免 , 便 导 致 了 预 见 与 却 这 结果避免义务的不一致 , 失公正 。 有 2 此 种规 定 不 符合 现 实 情 形 , 现 实 实 践 活 动 的展 开 . 给
造 成 了 困难 按 照 现 行 的规 定 , 当某 个 负 有 环 境 监 管 职责 的 国 家 机 关工作人 员, 由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成 了 重 大 的 环 境 污 染 造 事故 后 , 不 能 马 上 判 定 该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了 犯 并

源 可 追 溯 到 18 94年 5月 1 1日第 6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第 5次 会 议 制 定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该 法 第 5 规 定 :环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或 其 他 有 , 8条 “ 关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权 、 忽 职 守 、 玩 徇私 舞 弊 的 、 其 所 由 在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成 犯 罪 的 , 构 依 法追究刑事责 任” 。在 其 后 相 关 的 立 法 中 , 法 者 继 续 肯 立 定 了这 种 立 法 的 价 值 取 向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法》 4 第 8条 规 定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 玩 忽职 守 的 , 予 行 政 处 分 ; 成 犯 罪 的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给 构 依 任” <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 4 第 5条 规 定 : 环 境 “ 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 忽职守 、 玩 徇私 舞 弊 的 , 其 由 所 在单 位 或 者 一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成 犯 罪 构 的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19 依 。 97年 刑 法 修 订 时 , 上 述 一 系 对 列 具 体 环 境 监 管 失 职行 为 做 了 系统 的 总结 , 以法 典 的 形 式 规 定 了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 二 、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立 法 之不 足 环 环境监 管失职罪的设立 , 在我 国刑 事法 制 史 上 具 有 重 大 的历 史 意 义 和 现 实 意 义 , 仅 严 密 了 刑 事 法 网 , 观 上 不 客 也 为 环 境 保 护 的 开 展 建 立 起 坚 强 的后 盾 , 而 , 于 历 史 然 由 观 念 、 法 技 术 等 方 面 的不 足 , 国现 行 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立 我 立 法 上 还 存 在 诸 多 的 不 足 之 处 , 要 表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主

简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简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简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检察院反渎部门在本罪的侦查过程中,认定环境监管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与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本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本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

因此,对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因环境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行为,导致污染主体污染行为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需要刑法予以惩罚与规制。

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总结出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本罪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所谓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犯罪行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有学者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基本都是持肯定态度。

“准因果关系说”认为,事实上不作为本身对结果并不具有原因力,不作为犯罪之所以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是一种假设,从而把不作为因果关系视为一种拟制的因果关系。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环境监管失职罪以特定职责为前提,由于环境监管人员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全面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义务,为其他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最终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结果的产生。

因此本罪符合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特点:其一,环境监管人员负有特定的环境监管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职责,却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其二,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他人的污染行为相结合,外来因素的介入,致使本罪因果关系链条并不直接。

(二)危害结果的原因多样化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其并不能脱离危害结果而单独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如有关企业的管理人员,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三种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1.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程序、条件作了规定。

同时对核设施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条件,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也作了具体规定。

2.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法第三十四条对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作了规定。

4.本法第四十六条对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作了规定。

上述规定对在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四个方面涉及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环境行政责任构成有什么要件

环境行政责任构成有什么要件

环境⾏政责任构成有什么要件
在现实⽣活中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是⾮常多的,⽽污染环境是属于违法犯罪的⾏为,环境污染是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包括⾏政责任,那么环境⾏政责任构成有什么要件?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环境⾏政责任构成有什么要件
1、⾏为违法。

指⾏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为。

2、⾏为⼈的过错。

⾏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实践中,对环境的破坏多表现为故意,对环境的污染多表现为过失。

3、⾏为的危害后果。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担⾏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此情况下,违法⾏为如《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1—5项的⾏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承担⾏政责任。

但在另⼀些场合,必须产⽣了危害后果才承担⾏政责任。

4、违法⾏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违法⾏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不是表⾯的、偶然的联系。

当然,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环境污染⾏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4个,包括有违法的⾏为、⾏为有对污染环境有过错、⾏为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等。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条款

《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条款

《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条款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9号)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环境问题在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受到关注,保护环境已成为全球各国的共同责任。

为了维护环境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环境保护法规,其中包括了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定义、种类以及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违法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境犯罪是指人为因素导致的对环境造成破坏、污染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环境的权益,也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针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是保护环境、惩治犯罪的重要手段。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环境犯罪行为和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污染环境罪。

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污染地下水、土壤等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环境的质量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破坏。

第二,破坏自然资源罪。

包括非法砍伐森林、滥捕滥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

这些行为破坏了自然生态平衡,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产生了严重威胁。

第三,危害环境安全罪。

包括非法倾倒、储存、运输危险物质,非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等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第四,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这些行为虽然属于轻微的环境违法,但也需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以起到警示作用。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存在对环境保护至关重要。

首先,它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法治观念,将环境保护视为法律规范之内的行为,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对环境犯罪者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环境犯罪行为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和防范。

第三,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加强了环境监管的力度,促使环境监管部门更加严格执行职责,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然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落实仍面临一些困难。

首先,环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强,需要加大侦查和取证的难度。

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

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

刑法 的规定 , 体分 为两 类 , 自然 人 主 体 与单 位 主 主 即 体 。 自然人 主体 又分 为两 种 情 况 : 一般 主体 与 特 殊 主体 。
1 .自然人 主体
该罪 的主体 只能是 自然人 , 单位不 能构成 。根据 我 国刑法关 于环 境监管 失职罪 的规定 , 该罪 的主体是 “ 负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从该 条 的 法 律 规定 上 来 看 , 明显 , 罪 只 能 很 该 由国家机关 工作人 员才 能够构 成 , 不包 括单位 。我 国 刑法在犯罪主体上对单位犯罪都做了专 门的规定 , 可 以构成 单位犯 罪 的 , 法 都会 作 出类 似 “ 位 犯 本罪 刑 单 的” 的相 关规定 。另外 , 罪属 于 国家 机关 工 作 人员 本 的渎职犯 罪 , 主要规 范我 国环保行 政监 管机关工 作人
成要件。由于修正 的构成要件所要研究 的是犯罪未 遂 和共犯 等 更 深 入 的 问题 , 且 不 在 本 文 的讨 论 之 暂 列 。本 文只 关 注 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的基 本 构 成 要 件 。 犯 罪构成 要件 由构 成要件要 素所 组成 , 客观要 件与 是 主观要件 的有 机统一 体 。按 照 “ 要 件说 ” 三 的犯罪 论 体系, 构成 要件 要 素包 括 行 为主 体 、 为 、 为 对 象 、 行 行 结果 、 因果 关 系 等 。本 文 就先 从 构 成 要 件 该 当 性 人 手 , 对环 境监 管失 职罪 的这几 个构 成要件 要素 进行 来 逐一 的分 析和探 讨 。
供要 件是 由刑 法 规定 的犯 罪 类 型 。应受 刑 法
处罚 的行为 在法律 规定之前 有无 数 的类 型 , 只有立法

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罪过形式

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罪过形式

Fe b. 201 7 Vo 1 . 33 No. 1
第3 3卷
第1 期
D O I : 1 0 . 1 3 2 1 6 / j . c n k i . u p c j e s s . 2 0 1 7 . 0 1 . 0 0 1 0
论 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的罪 过 形 式
秦 悦 涵
当下 , 只有 明确界 定本 罪 的罪过形 式 , 才能 准确地 对
式; 其他 学说 受复 合罪 过 说④的影 响 , 承 认 构 成本 罪
既 可 以出 于过 失 , 也 可 以 出 于 间接 故 意 。 3 事实上 ,
之所 以会 有 观点认 为环 境监 管失 职罪 是复 合罪 过形
2 0 1 7年 2月
中国石油 大学学报 ( 社会科 学版 a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P e t r o l e u m( E d i t i o n o f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注意 义务 。 一是 对被监 管 者之危 害行 为或 者其 他 外 力 因素 存在 的认 知 义务 . 二 是 对 由此 可 能造 成 的法益 危 害结果 的预 见义务 和对 危 害结果 的 回避 义务 . 违反 注意义务 便 有成 立 过 失犯 罪 的 可 能 。环境监 管 失职 罪属 于监督过 失型犯 罪 . 审判 实践 中应 将 其与 出于故 意 心 态的 滥 用职权 罪 区 别 开来 , 准确定 性环境 监 管领域 的 渎职犯 罪行 为 。 关 键词 : 环境 监 管失职 罪 ; 单 一 罪过 形式 ; 注意 义务 : 过 失
环 境监 管 失 职罪 的罪 过 形式 判 定 之理 论 基 础 与分析 工具

说说环境监管失职罪

说说环境监管失职罪
的人 员不 履 行 或 者 不 认 真 履 行 环保 法律 、 法
规 所 赋 予 的职 责 ,对 工作 敷衍 塞 责 、草 率应 付 , 导致 发 生重 大 环境 污 染 事 故 ,致使 公私

维普资讯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或者 造 成人 身 伤 亡 的严 重
检 察 院联 合 发 布 了 《 于 涉嫌 环 境 犯 罪 案件 关 移送 的若 干 具 体 规定 》 ,其 中具 体 规定 了应 移送 公 安 和 检 察 机 关 的 涉嫌 环 境 犯 罪及 背后 渎 职犯 罪 案 件 的范 围及 标 准 。这 个 《 规定 》
的 出台 ,充 分 说 明 了河北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以强
客座 专家:杨 静权局 助检 员
废物罪 ,依法需要追 究刑事 责任 的,应依法 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明确 了涉嫌环
境 犯 罪 案 件 的 数 量标 准 。 第 三 , 明确 了涉嫌
环 境 犯 罪 案 件 移 送 的 程序 。该 规 定 具 有 很 强
依 法 打 击 环境 违 法犯 罪 ,加 强环 境 保 护 的重
的 行 为 。 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作 为 渎 职 罪 的 一
种 ,具 有 与其 他 所 有 犯 罪 同样 的构 成特 征 。
要性和必要性 ,认 真学 习我省 的 《 规定 》,
加 强 与环境 保 护部 门的协 调 配 合 , 坚决 依 法 打 击危 害 环境 犯 罪行 为 ,对 环 境 保 护 部 门移 送 的涉 嫌 环境 犯 罪 案件 要依 照规 定 , 坚持 快 受理 、快 立 案 、快 审 、快调 、 快结 的原 则 , 充 分 发 挥 公 安机 关在 打 击违 法犯 罪 ,维 护 社 会经 济秩序 中的主力军作 用。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研究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研究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研究作者:唐于琴来源:《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7年第7期摘要:在刑法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一直都是学界研究的一个重、难点问题。

针对环境监管失职罪在适用时所表现出的罪名适用率极低、行为定性偏差等问题,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通过分析本罪因果关系的特点,并结合相关因果关系的学说,进一步讨论和研究了如何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案情概要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下文称正元公司)自 2010年 4 月起由原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监管。

魏某时任该监察大队大队长和污染控制科的负责人;石某时任该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1 年 5 月起任信访科副科长),自 2010 年 8 月负责信访案件的查处并承担监察大队的工作;李某甲时任该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自2010 年 6 月负责危险废物的监管及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2010 年 9 月至 2011 年 5 月间,群众多次举报正元公司偷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魏某、石某作为省厅 2010年第四季度重点案件的承办人,石某作为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均没有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查处。

期间,魏某作为部门负责人,石某、李某甲作为承办人,三人在办理该公司案件的过程中查处不力,并且在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后明知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恢复生产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该公司违法偷排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受到及时查处和制止。

而且被告人魏某、石某二人明知该公司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为零的登记不实,未核实就上报,致使该公司偷运偷排危险废物的行为长期脱离省市重点监控,最终导致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共财产共计 94 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4年 12月 30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三人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为由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要旨一审中,三人均要求判处无罪:其中,李某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其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作者:范迎新来源:《中国科技博览》2014年第22期[摘要]本文首先介绍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念,其次,分析我国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缺陷,重点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方面进行论述,最后,提出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的立法建议,以期能够更好的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G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2-0203-01一、环境监管失职罪概述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我国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缺陷(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犯罪主体范围不明确环境监管失职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具有特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已有明确的规定,且在实务中争议较少。

而在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是:如何判断哪些主体负有环境监管职责,哪些主体负有直接监管职责。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不仅限于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还包括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林业部门、渔业部门、海洋监管部门等多个主体,且这些部门的权力和职责和分工也不明确。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监管责任到底是环保部门还是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其他的监管部门,往往司法实务中难以判断,这就造成了我们目前各个部门人人有责,又人人无责的现状,往往导致相互争权或是相互推责的现象。

因此,界定环境监管职责的直接责任主体,完善刑事立法,指导司法实务是十分必要的。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犯罪客体不科学学者们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犯罪客体有不同的认识,有对象说、法益说、社会利益说、社会关系说等总之,没有将环境利益或是生态利益作为本罪的客体,而是将人身或公私财产作为本罪的保护对象,这是不科学的。

笔者认为,环境或生态利益不是虚幻和飘渺的,物质利益的实现要依赖于环境利益或生态利益。

什么是环境监管失职罪

什么是环境监管失职罪

什么是环境监管失职罪⼀、什么是环境监管失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义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作⼈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重⼤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或者造成⼈⾝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为。

环境监管失职罪主要由以下⼏个⽅⾯构成:(⼀)⾏为⼈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作⼈员。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作⼈员才能构成本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作⼈员主要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作的⼈员(⼆)⾏为⼈主观上存在过失。

本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也不能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即明知可能造成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财产或⼈⾝安全,但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产⽣严重后果。

(三)⾏为⼈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为。

本罪须有监管⼯作⼈员不履⾏职责,⼯作极不负责的⾏为,且严重不负责任的⾏为必须导致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或者造成⼈⾝伤亡的严重后果。

(四)⾏为⼈的⾏为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和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

或者是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执法⼈员的勤政性及权⼒⾏为的正当性。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案标准环境监管失职罪要求⾏为⼈的严重不负责任的⾏为必须导致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或者造成⼈⾝伤亡的严重后果。

后果出现,那么何为严重后果,或者说需有怎样的后果检察机关才会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进⾏⽴案呢。

根据1999年9⽉16⽇最⾼⼈民检察院发布施⾏的《关于⼈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侦查案件⽴案标准的规定》(试⾏)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员死亡1⼈以上,或者重伤3⼈以上,或者轻伤10⼈以上的;(三)使⼀定区域内的居民的⾝⼼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四)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或者造成⼈员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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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一)【摘要】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我国渎职犯罪中的一种,1997年被首次写进我国刑法。

由于学界对它的相关研究很少,一些理论制度还不够成熟。

对于环境法学者来说,它却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环境犯罪,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本文拟从刑法学“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着手,来对该罪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总结,以求有助于其相关理论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渎职罪;环境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我国刑法第九章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即是对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

从1997年首次被写进我国刑法以来,环境监管失职罪在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预防和保护环境方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它是刑法分则中比较少见的的罪名,学界对其的关注还很少,一些理论制度还不够成熟,在具体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还存在着争议。

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该罪却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环境渎职犯罪,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地归纳和总结,以利于该罪相关理论制度的逐步完善。

按照目前刑法学界犯罪论体系的“新说”,本文拟采用“三阶层说”(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对该罪进行梳理和归纳。

因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是由形式到实质、由抽象到具体、由定型到非定型、由客观到主观、由事实到到价值的逐层递进判断”。

1]较之于之前刑法学界“四要件说”的通说,这种阶层的体系“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以节省精力,也可以避免遗漏应当检验的要件”2],可以避免其他犯罪论体系犯罪评价理论的繁杂重复和体系混乱,消除在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争议,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

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之前有无数的类型,只有立法者将这些行为进行选择取舍,做出规定的,才能成为法律上的犯罪类型。

因而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就是指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

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构成要件包括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

由于修正的构成要件所要研究的是犯罪未遂和共犯等更深入的问题,暂且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本文只关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由构成要件要素所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按照“三要件说”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

本文就先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入手,来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这几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逐一的分析和探讨。

(一)行为主体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

自然人主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自然人主体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从该条的法律规定上来看,很明显,该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不包括单位。

我国刑法在犯罪主体上对单位犯罪都做了专门的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刑法都会作出类似“单位犯本罪的”的相关规定。

另外,本罪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主要规范我国环保行政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因而犯罪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

身份犯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3]行为人在身份上具有特殊资格,并以该身份从事的犯罪行为就构成了身份犯。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是身份犯。

在我国,“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

根据我国环境监督管理实行的“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体制,其主体不仅包括在国务院、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水利、民航管理部门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或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由此可见,凡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何种政府部门工作,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另外,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我国对渎职罪的主体是以“职责论”进行界定的,只要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属于渎职罪的主体。

此外,“甚至还包括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合同制、聘用制人员等”。

4](二)行为行为是在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刑法主要是通过行为来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因而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就是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预备和未遂暂且不予讨论)。

作为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法益侵害行为,而不作为则是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5]其不作为的消极身体动作不但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行为是主体实施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罪既然是环境渎职犯罪,其行为就是不作为。

笔者认为,此处的“严重不负责任”是职责主体的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作为主要体现在滥用职权上。

职责主体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行使职权或者超越职权,在环境监管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

诸如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

不作为则主要体现为玩忽职守上。

环境执法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不认真履行应尽的环境监管义务,或者违反规定擅离职守,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

例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不认真审查论证、发现污染事故或隐患不及时排除、对污染严重的厂矿企业不进行制止和处理等等,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害。

(三)行为对象行为对象也称为犯罪对象或者行为客体,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

6]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物质,存在样式是时间和空间。

人不仅指人的身体,也包括人的身份,状态等。

对象直接或者间接地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有的犯罪只有一种对象,有的则没有或者有多个对象。

环境监管失职罪没有行为对象。

行为表现为主体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侵犯了国家环境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和监管人员职务的勤政性,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其行为所作用的法益为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前者体现为国家的环境监管体制和公共财产权,后者体现为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因而可以看出,该罪的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只是在“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即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完成后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行为本身没有直接的或人或物的指向对象。

(四)结果结果是行为给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

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当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结果,就不成立犯罪。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学界的通说来看,环境监管失职罪是结果犯,构成该罪不只要具备“国家环境监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还须具备“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法定危害结果。

针对该罪“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和7月28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其有所规定,通过对这两个规定的分析归纳,笔者认为对其应该做以下理解。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以下情形: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指: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因而,对于该罪的结果犯来说,如果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并未造成上述危害结果,就不构成该罪,这是区分一般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和环境渎职犯罪的关键。

(五)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7]按照“三要件说的”的逻辑要求,在发生了某种结果后,应该首先判断什么主体的行为造成了该结果,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然后再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从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来看,作为与结果的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作为是原因。

不作为与结果的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如前所述,该罪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因此需要综合考虑其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目前我国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方法主要是以下三种:(一)顺向研究法:即是从原因到结果的研究方法,是按照原因和结果发生的先后顺序进行研究,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最古老、最基本的方法。

(二)逆向研究法:其是指从危害结果倒溯上去寻找原因的研究方法,这是当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方法。

(三)同质判断法:该方法是从原因和结果中是否含有相同的质,来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8]根据目前环境监管失职罪结果犯的理论,只有当该罪的危害结果发生后,“才有可能去寻找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从而在寻找这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过程中,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此罪以及准确认定本罪的行为主体”。

9]因而在该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应采用逆向研究法,从危害结果入手,进行层层逆推和追溯,综合考虑各种行为来认定该罪的因果关系。

二、违法性犯罪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即使责任再大,也不成立犯罪。

违法性即是行为违反法律,为法律所禁止和不允许,一个行为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才会被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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