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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现实思考

贵州省电大2009级春季法学专业专科班姓名:杨昌菊内容摘要:2001年新春伊始,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讲话强调“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口号便在中华大地上传播开来。勿庸置疑,法治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组成部分。近十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虽然说小有成就,但是,从整体上而言,还是不尽人意。尤其在我国的依法行政方面,推行的速度显著跟不上社会发展需要。

关键词:行政法治;法治建设;工具性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就,但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还是相对缓慢。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在新时期也曝露出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探讨完善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使我国行政法治建设更上一个台阶。一是我国对法律的工具性定位;二是将行政法定位为管理法;三是现有的政治架构;四是法治理念尚未在民众心目中扎根;五是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有效。

一、工具性定位使法律发挥不到其应有的作用

在西方,法律是一种信仰。它深深的扎根在每一个人的心中。从古希腊开始,法律便与西方人的日常生活中密不可分。在很早时候,他们就认识到,人是有私心的,所以是不可靠的,必须创造出一个公正无私的东西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后,他们就想到了法律,因为法律是没有感情的,它不因财富的多寡、权势的大小而区别对待。不管是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还是公众的利益造受损失,他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法律,因为他们认为,法律

是为每一个人服务的,其作为社会的成员之一,是国家走向社会主义型的必备政策,享受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是当然的事情。法律在他们的心目中是神圣的,是不可侵犯的,这种认识是从人们的潜意识中萌发出来的,它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的灵魂里。

在中国,近代法律是舶来品,这只是一种工具。用外来的法律体系来套我们的法律体系是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实际。所以现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完善过程中的四点要求的,第一条就是不能用外国的法律体系来套我们的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清末,在新政的过程中,法律作为救亡图存战略的组成部分而从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引入。这些法律引入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满清摇摇欲坠的统治,至于法律在维护普通民众权利方面的作用,基本上起不到什么作用,可以说不属于法律实施者考虑的范畴。从而导致在普通民众心中无法形成法律观念,与西方法治国家自然演变模式相比,中国的这种嫁接式模式显然是先天不足。)

法律是国家制定和实施的,因此,国家对法律的态度和决策将决定法律的实施程度以及法律功能发挥的大小。众所周知,在中国的法律上,总会有些人为也是在干扰其正常实行。法律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它的辅助性在法律与人的因素出现矛盾的时候才会表现的相当明显。中国人用政治手段解决法律问题,美国人用法律手段解决政治问题,也许可以很好说明这一问题。正是这样法律的作用性没有完全得以体现。

二、行政法的管理法定位限制了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

一般情况下,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被视为管理法,其定义就是调整现在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目的是为了维护行政机关更好的对社会进行管理,因此,行政效率优先于行政公正。在欧美法系国家,行政法被视为控权法,行政法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以防行政权对公民利益的侵犯,当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发生冲突时,行政效率让位于行政公正。

实际上,行政法是管理法,控权法,还是平衡法,不能从一个国家所属的法系和该国所声称的其是何种类型的法律去归类,而应该从该国实际上法律在运用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属性去理解。

罗豪才教授所倡导的平衡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有很高的地位,但是,笔者认为,尽管该理论创立的意图是非常好的,但是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这恰恰反映了我国事实上现在的行政法属于管理法。从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行政法建设投入了很大的精力,但是,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已经深深地扎根在我们每个人的意识中,不管是当政者,还是普通民众,都已经接受了这样的一个事实,即政府是管理者,民众是被管理者,这是一个很正常的事情。

在中国,行政法是管理法。但是,以全心全意为人们服务为宗旨的当前政府在对行政法是管理法的这一事实上讳莫如深。他们总是假借为维护公共利益之名,维护着行政权在社会事务管理

中的优先地位,但却忽视了公民的利益,每一名合法的公民都希望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谐社会的提倡,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的加强,这一现象越来越引起民众不满。为了缓解这一危机,国家也在作一些努力,而罗豪才教授的平衡论正切合了这一现实的需要。

三、我国的政治架构不利于行政责任实现

依法行政又称有责行政,即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趋利避害,是生物的本性,人乃是处于生物金字塔的最顶端,对于利于害更是分之清楚。正是悬挂在头顶上的这一达摩克利斯之剑,时时刻刻在警示着各位行政人员,促使他们依法行政,合理行政。

我国实行的是党管干部的领导体制。为了维护党的形象,护短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这一国情,使得许多行政责任落实不到具体的个人,从而无形中削弱了行政法权威。他们不再对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心吊胆,而越来越变得有恃无恐。

中国共产党吸取了苏联解体的教训,在维护党的形象方面可以说是不惜一切代价。当出现贪官,特别是达到一定级别的贪官,这种现象表现的很明显。因为对于民众而言,共产党是一个抽象的东西,一个处于领导地位的共产党官员才是共产党的具体代表。从毛泽东主席开始,共产党就以贴心人民的角色出现,并且这种形象几十年来深入民心。共产党几十年积累的光辉形象是不允许有人抹黑的。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现象:一个官员在这个地

方出了问题,就把他调到另一个地方去担任别的官职。不管怎么说,党培养一个干部不容易,尤其是级别高的干部。一个贪污案件,查到一定的深度就不查了,为什么?不能再查了,再查的话就会抽出一串。于是,又是从大局着眼,从大局出发,上级作出了到此为止的最终处理决定。而这样的处理决定只能说出治标不治本!在根本上没有起到积极的意义,也没有体现出我国法律的强制作用,强制作用不能得以实施,从而导致了法的其他作用的保障。没有法律的强制作用,法律的指引作用就降低了,预测的作用就会被质疑,评价作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教育作用的效力也会受到严重影响!法律规范的作用都不能得以全面发展!

中国的官员,尤其是领导官员,共产党员身份是必备的,其他党外人士顶多做个副职,并且是屈指可数。一个共产党员头衔可抵三年的徒刑。当一个官员出现问题,首先不是法律发挥其作用,而是先“双规”。笔者也没有见过何为“双规”,但是,相对法律的制裁而言,官员会比较喜欢选择“双规”。是不是有点像古代的宗仁府,专门处理皇族中的违法人物,原因也比较相似,就是怕皇室的形象受损。处理还是会处理,但是相对于普通的违法人物,罪会减一等甚至数等。本来是属于法律职责范围内的事,却被政治横加夺去了。中国人喜欢用政治手段解决法律问题,而西方人则喜欢用法律手段解决政治问题。就这样法律的作用性没有完全得以体现。(上面也提到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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