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报告办法卫防字第70号
职业病报告办法
职业病报告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880820【实施日期】8901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卫生监督、检疫【文号】【名称】职业病报告办法【题注】办法第一条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必须按本办法报告。
第三条本报告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隶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第五条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
规定的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报告卡》。
第八条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1名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发出报告卡。
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径报卫生部,并即赴现场,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名称颁布日期最新修订日期实施日期颁布部门一、法律1982—12—4 2004—3—14 1982—1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1-9—4 2012—10-26 2013—01—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4—3 2005—08—28 2005-12—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8—4—29 2008—10-28 2009-05—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2-05-01 2011-12—31 2011—12—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992—4—3 2001-10-27 2001-10—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2—6-29 2014—08-31 2014—12-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3-10-28 2011—04-22 2011-05-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9—02-08 2009—02—28 2009—06—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989—02—21 2013—06—29 2013-06—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96—09—01 1996-09—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08—04-24 2008—07—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二、法规2009-01—14 2009—05-01 国务院令第54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2—03-15 2011—02—16 2011—12-01 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2-04—18 2012-04-28 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12-1 国务院令第364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5-12 国务院令第35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1984—7-1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 1995—5—1 国务院令第174号决定》2007—04—09 2007-06—0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 2001-4—21 国务院令第302号规定》2004-1—1 2010—12—30 2010-12-30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5—9 2010—12-29 2011-01-0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2-1-1 国务院令第89号2004—1—13 2014-07-09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1988-8—1 2004—04—28 2004-0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三、部门规章2000—06—27 2000-10-01 2000—10-01 质技监局令第13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1—04—09 2001-04-09 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2003—09—01 2003-9—1 2003—09-01 国质检锅[2003]207号《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2001-09-05 2001—11—15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2001—11—15 国质检令第2号规定》2001—12—29 2002-03—01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2002-3—1 国质检令第14号行政处罚规定》2012—10-23 2013-06—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1999—09-03 2000—01—01 2000—01—01 质技监局锅发[1999]202号《锅炉定期检验规则》2008—08—07 2008—08—0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2000-03—01 《锅炉化学清洗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15号2009—12—01 TSG 2009—08—3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R0004-20091996—04—23 1996—07—01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2002—03—21 《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国质检锅[2002]83号2009—08-31 2009—12—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1990—2—22 《压力容器检验规程》劳锅字[1990]3号2003—04-03 2003-06-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定》1993—10-1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劳锅字[1993]4号2006—11-27 2007—06—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1991—10—012008—08—07 TSG 2008—08-0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程》 Q7015—2008《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2002—3—1 国质检锅[2002]1号2012-05-21 2012—08—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1997—1—1 劳动部发[1996]423号《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 1999—12—29 环发[1999]296号《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82—3—17 国家城建总局2012—05—21 2012—09-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2002—5—1 公安部令第61号规定》2009—04—30 2009—05-01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2012—07—06 2012—11-01 公安部令第120号《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1986—7—1 公安部《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1995-1—22 劳部发[1995]56号1990—03-22 1990—04-01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7-1—1 局公通字[1996]82号2009-04-30 2009—05—0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电气安全管理规程》 1986—10—1《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1—18 劳安字[1990]2号《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3—11—26 卫妇发[1993]第11号《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995—1—1 劳部发[1994]498号《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1996 劳部发[1996]370号2011—12—31 2012—03—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5-12—28 2006—03—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0—04-26 2010—07—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 2000—7—1 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员资格考核规则》《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 2001—10—1 国质检锅[2001]38号《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 1990—10—5 劳动部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 1991—10-1 大纲》《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1991—10—12005—12—15 2006—04-0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2号1996-6-1 2005-09—01 2005—07—22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000—3—6 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12—3 国发[1987]105号1992—01—01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1991—2—1 劳安字[1991]2号《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1994—1-26 劳部发[1994]50号2013—12—23 2014—01—01 国家卫生计生委《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9-1-1 卫生部[88]卫防字第70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2002—5-1 卫生部令第21号2012—03—26 2013—06-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2002—5—1 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已失效 1988—1-1 卫生部2002—5—1 2013-01-09 2013-04—10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2002 卫法监发[2002]63号《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2002—03—15 2002—05—01 卫生部令第20号《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 1994-06-30 1994—06-30 卫生部《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废止失效 1956—5—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废止失效 1991—5-1 国务院令第75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废止失效 1989—3—29 国务院令第34号《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废止 1995—10—1 劳部发[1995]322号《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撤销失效 2002-5—1 卫生部令第25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1993—9-17 劳办发[1993]140号2011-01—0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0—12—31 《工伤认定办法》第8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失效 1996—10—1 劳办发[1996]266号《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2002—1—1 卫发监发[2002]108号2012-07—16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安监总统计[2012]98号2008—07—11 2009-01—01 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 2001—12-31 总工发[2001]17号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2001—12-31 总工发[2001]16号《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 2001—12—31 总工发[2001]1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国经簿字244号项规定》《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已废止 1995—12-20 劳部发[1995]457号《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4-8-11 劳部发[1994]246号《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1995—4—7 劳部发[1995]161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2002—4—1 国质检锅[2002]16号2000—3—1 2012—08—21 2013-01-01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计分办法》公安部令123号《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废止 2000-3—1 公安部令[2000]第46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2008—11-17 2009—04—01 公安部令第105号四、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编写 GB/T1。
职业健康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讲解
中国职业卫生法律框架
法律
行政法 规
部门规章
标准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 ➢标准 ➢主管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工业卫生、职业健康法律体系基本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 ➢职业病防治行政法规 ➢职业病防治规章 ➢经我国批准生效的国际条约、公约 ➢地方性职业病防治法规
➢劳动法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我国职业病防治 法规的基本要求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职业 病防治要求做出了法律规定
我国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 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 的其他情况
职业病危害分类 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危害因素目录 职业病目录 作业场所管理 作业管理
……
事故处理 监督程序 处罚办法
……
职业健康监护 职业病诊断鉴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 职业危害评价 职业卫生监测 放射防护评价 放射防护检测 化学品毒性鉴定
职业卫生标准 工业企业设计 接触限值 诊断标准 检测方法 放射卫生防护 听力保护规范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 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 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八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法一)律工责作场任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
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12下一页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鉴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
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法》),结合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熔铸车间职业病的防治。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行政正职全面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分管副职协助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必须依法对员工健康承担法律责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健康权益。
第六条安全主管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政策、法规、标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对职业病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参与编制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四)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医院)职业病防治机构是依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格的机构,负责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并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卫生有关标准,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员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及报告工作。
第八条集团公司检测控制中心是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生产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定期监测或专项测定,并对自测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对职业病危害严重、治理难度大的单位进行劳动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工艺流程的改革和防护措施的改进提出意见。
(三)负责尘毒检测报表的汇总、分析,并及时准确上报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
第九条员工依法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一、职业健康安全法律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载)(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主席令第83号,2009年2月28日最新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65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更新)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2001年10月27日修正)1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令第40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主席令28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1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19、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2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报告办法
职业病报告办法背景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职业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也呈上升趋势,成为影响劳动者身心健康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和传播,各级政府不断出台相关政策和措施,其中包括职业病报告办法。
概念职业病报告办法是指为了及时掌握和报告职业病情况,对职业病诊断、治疗、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法规或规定。
其目的在于提高对职业病问题的认识和防控能力,帮助劳动者及时应对职业病问题,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目标职业病报告办法的主要目标是对职业病进行及时报告、监测和控制,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环境的安全。
具体包括:•提高职业病的报告率和监测能力;•加强对职业病的诊断和防治能力;•对职业病进行及时、准确、全面的报告;•促进工商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需要进行职业病报告的情况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下情况需要进行职业病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涉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认定等的情况;•出现职业病疑似病例或职业病聚集性发病;•根据职业病防治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报告或逐步监测;•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认为需要报告的情况。
除了上述情况外,各级卫生、劳动保障、工商企业等部门都有权利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报告职业病情况,确保国家和社会能及时、准确地掌握职业病的发生和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控。
报告流程1.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需在3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2.单位处理:收到劳动者报告后需及时通知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并在5日内把劳动者名单、情况报送到所在地职业病防治机构;3.职业病防治机构接到报告后,安排医学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将诊断结果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4.各级卫生、劳动保障、工商企业等部门及时全面掌握职业病的发病和变化情况。
报告的作用职业病报告对于全面认识职业病的危害程度和实施防治措施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及时掌握职业病发病情况,为制定和调整职业病防治计划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2.全面掌握职业病的类型、发病率和主要危害因素,为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科学保障;3.及时发现职业病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为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参考;4.加强对有职业病者和职业病患者的救治和保障工作,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5.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有效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职业病危害评价依据(职业卫生部分)
职业病危害评价依据(职业卫生部分)(根据评价报告书中涉及的具体内容合理选用)1.2评价依据1.2.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发[1987]第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2]第7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卫法监发[2002]108号《职业病目录》;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63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2]89号《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2]75号“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3]3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的通知》;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川安监[2012]252号《关于规范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通知》;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安监[2013]122号《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工作的通知》(成都市区域内现状评价报告采用)1.2.2技术规范、标准GBZ1-2010《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50187-2012《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SH/T3053-2002《石油化工企业厂区总平面布置设计规范》;GB50019-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DL/T5035-2004《火力发电厂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技术规程》;HG/T20698-2009《化工采暖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SH/T3004-2011《石油化工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SH/T3042-2007《合成纤维厂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T50033-2001《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SH/T3027-2003《石油化工企业照度设计标准》;DL/T5390-2007《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照明设计技术规定》;GB50523-2010《电子工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DL5454-2012《火力发电厂职业卫生设计规程》;GB50706-2011《水利水电工程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计规范》;JBJ18-2000《机械工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50577-2010《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50477-2009《纺织工业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50643-2010《橡胶工厂职业安全与卫生设计规范》;GB50073-2001《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472-2008《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457-2008《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687-2011《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GBZ/T196-200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技术导则》;GBZ/T197-200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技术导则》;AQ/T8008-2013《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2013年10月1日实施);AQ/T8009-201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导则》(2013年10月1日实施);AQ/T8010-201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导则》(2013年10月1日实施);AQ/T4233-201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2013年10月1日实施);GBZ/T194-2007《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12801-2008《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J87-1985《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HG20503-1992《化工建设项目噪声控制设计规范》;SH/T3146-2004《石油化工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Z/T 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2-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159-2004《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T192.×-2007《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部分:×××》(评价报告书中涉及到的所有检测项目分别将其标准列出);GBZ/T160.××-2004(或200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评价报告书中涉及到的所有检测项目分别将其标准列出);GBZ/T189.××-2007《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部分:×××》(评价报告书中涉及到的所有检测项目分别将其标准列出);GB/T934-2008《高温作业环境气象条件测定方法》(如项目中涉及到高温作业,并要同时检测WBGT指数、气温、气湿、风速、热辐射强度、气压等时采用);GB/T5700-2008《照明测量方法》;GBZ26213-2010《室内照明计算基本方法》;GB/T5699-2008《采光测量方法》;GB230-2010《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AQ/T4208-2010《有毒作业场所危害程度分级》;GB/T4200-2008《高温作业分级》;GB/T5817-2009《粉尘作业场所危害程度分级》GBZ/T229.1-2010《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1部分:生产性粉尘》;GBZ/T229.2-2010《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2部分:化学物》;GBZ/T229.3-2010《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4-201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4部分:噪声》;GBZ188-2007《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DL/T325-2010《电力行业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58-200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T203-2007《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4-2007《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信息指南》;GB/T11651-2008《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8664-2002《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GB/T 23466-2009《护听器的选择指南》;AQ/T3048-2013《化工企业劳动防护用品选用及配备》(2013年10月1日实施);GBZ/T195-2007《有机溶剂作业场所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规范》;GBZ/T205-2007《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GBZ/T206-2007《密闭空间直读式仪器气体检测规范》;GBZ/T 223-2009《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GB50493-2009《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Y/T6772-2009《气体防护站设计规范》(石油天然气企业用);AQ/T9002-200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5207-2011《涂装企业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要求》;AQ/T9007-201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ZW-JB-2013-002“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主要内容及检查方法》的通知”;涉及行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或者职业卫生管理规程:AQ4201-2008《电子工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09-2010《城镇污水处理厂防毒技术规范》;AQ4210-2010《革类加工制造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11-2010《家具制造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12-2011《氧化铝厂防尘防毒技术规程》;AQ4214-2011《焊接工艺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15-2011《制革职业安全卫生规程》;AQ/T4216-2011《钢铁冶炼企业职业健康管理技术规范》;AQ/T4218-2012《铝加工厂防尘防毒技术规程》;AQ/T4219-2012《焦化行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20-2012《石材加工工艺防尘技术规范》;AQ4221-2012《粮食加工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22-2012《酒类生产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要求》;AQ4223-2012《自来水生产供应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要求》;AQ4224-2012《仓储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25-2012《印刷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26-2012《城镇燃气行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T4227-2012《汽车制造企业职业危害防护技术规程》;AQ5208-2011《涂装职业健康安全通用要求》;GB8959-2007《铸造防尘技术规程》;GB12434-2008《耐火材料企业防尘规程》;GB13691-2008《陶瓷生产防尘技术规程》;GB15600-2008《炭素生产安全卫生规程》;GB/T16911-2008《水泥生产防尘技术规程》;GB/T22629-2008《石英砂(粉)厂、滑石粉厂防尘技术规程》;GBZ/T193-2007《石棉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程》;GBZ/T198-2007《使用人造矿物纤维绝热棉职业病危害防护规程》;GBZ/T199-2007《服装干洗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GBZ/T205-2007《密闭空间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护规范》;GBZ/T211-2008《建筑行业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规范》;GBZ/T212-2008《纺织印染业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指南》;GBZ/T231-2010《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职业卫生防护技术规范》;GB/T14442-2008《毛皮生产安全卫生规程》;SY/T6284-2008《石油企业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监测、评价规范》;GB13746-2008《铅作业安全卫生规程》;GB/T17398-1998《铅冶炼防尘防毒技术规程》;GB/T17397-1998《铝电解生产防尘防毒技术规程》;GB17269-1998《铝镁粉加工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8702-198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12475-2006《农药贮运、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DL/T692-2008《电力行业紧急救护技术规范》;1.2.3基础技术资料×××工程项目备案通知书;×××工程项目的评价委托书;×××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预评价列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大多数项目预评价时已开工建设,预评价可列入);×××工程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控制效果评价列入,预评价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同时附安监局通过该设计专篇的批复);×××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及其安监局批复(或安监局同意备案的通知书)(控制效果评价列入);×××工程项目有关设计图纸等资料;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建设方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单位及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15日内,填写《职报卡》,报死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业病登记制度,不得虚报、漏报、迟报。区、县卫生局应定期检查职业病登记、报告情况。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北京市卫生局(颁布单位)
19941230(颁布时间)
19941230(实施时间)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报告范围为国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时,有害作业单位和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
职业病报告办法
职业病报告办法【失效日期】【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88.08.20【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89.01.01【正文】办法第一条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必须按本办法报告。
第三条本报告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隶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第五条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
规定的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报告卡》。
第八条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1名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发出报告卡。
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径报卫生部,并即赴现场,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02-03-28 11:29:0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三)组织事故调查;(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掌握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包括10人)以下的;(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包括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包括5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包括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四条市卫生局对全市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的职业病报告管理;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季度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机构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单位。
第六条职业病报告单位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应填报职业病报告卡。
职业病报告卡的内容,报告程序和方法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七条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列入报告范围:(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四)其他急性职业中毒人员。
职业病防治法学习
4、目前全国有9000多部法规。它是国家立
2021/1/12法的重要补充。
5
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 的人民政府,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制 定的规章,都是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地方性规章仅仅适用本地区执行,但 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针对监管者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
- 行政处分
·降级、撤职、开除……
- 刑事责任
2021/1/1·2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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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
❖ 正确估计职业病危害形势 ❖ 充分估计执法任务的艰巨性
- 思想到位:读懂职业病防治法 - 组织到位:执法队伍建设、专业队伍建设 - 制度到位:完善配套规章制度、标准体系
批评、检举、控告
参与民主管理
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2021/1/12
要求并获得健康损害赔偿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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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
• 立法意图
- 体现保护受害者和职业病患者权益 - 理顺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体现公平、公正、
公开原则,与现有医政管理法律法规衔接 - 与现有职业病待遇规定和社会保障立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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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已经有初稿并已征求过意见的 管理办法规范等
《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石棉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 》 《密闭空间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护规范》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 《作业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管理规范》 《服装干洗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
20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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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8年8月20日颁发〔88〕卫防字第70号)
第一条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必须按本办法报告。
第三条本报告办法所指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录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第五条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一、二)、《尘肺病年报表》(一、二)、《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规定的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报告卡》。
第八条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1名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发出报告卡,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径报卫生部,并即赴现场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并在确诊后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15天内将其报送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
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
第十一条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凡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年底以前向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年度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和工人健康体检情况。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
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3月底和每季度后30天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本办法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对于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报告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