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报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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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3.12.05

【实施日期】198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职业病报告办法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五日卫生部发布,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为及时了解和研究全国各产业系统职业病发生情况,以便尽快采取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在全国县以上(包括县级)所属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中执行。

三、省(市、自治区)、市(地、州、盟)、县(旗或相当县的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所)或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必须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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