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放在押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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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放在押人员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一种,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加的罪名,由1979年刑法第190条修改补充而来。将原刑法条文中“罪犯”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只是法律用语的变化,并没有扩大私放对象的范围。本文重点就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认定和司法实践具体适用中遇到的几个常见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和正常活动,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监狱等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司法机关是执行国家专政职能的重要国家机器,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职责,如果以在押人员不严加看管,反而私放,不仅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监管制度和监管秩序,而且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影响打击犯罪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法建设,必须予以严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罪犯是指被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依法判决有罪的人。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分歧。笔者赞同被告人是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如果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以被人民法院(请登陆政法秘书网)决定逮捕从而处于在押状态,即称为在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从原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告人一词分解变化而来的,具有特定法律内涵,其是指被涉嫌有犯罪行为的人,但未经法院判

由于过失,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不构成本罪,而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由于其他不可抗拒或者无法预见的原因,主观上没有过错,则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明知被私放的人是错捕、错拘或被错判而私放的,不影响本罪成立,但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私放的在押人员经审查起诉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行为人仍构成本罪,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对私放在押人员时间短、未造成不良后果并主动恢复对其监管的,也不影响本罪成立。对因迫于领导压力被迫私放在押人员的,对胁迫具体情况对其以从犯或胁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总之,无论私放行为的背景如何复杂也不管私放的在押人员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被私放人犯脱离监管后的表现如何,均不影响行为人构成本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量刑时,应当将各有关的情节加以充分考虑,以便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界限。主要区分司法工作人员有没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决定权,和伪造、变造的是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书。如果没有该权,其伪造、变造的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那么其行为性质仍属私放以押人员犯罪行为,反之以后罪追究;如果无该权,其伪造、变造的并不

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而是可导致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材料,那么其行为性质仍属后罪。

2、本罪与脱逃罪的界限。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因两罪犯罪主体、对象、性质有明显不同,私放在押人员罪属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脱逃罪则是破坏国家监管制度的犯罪,与职务无关,两罪一般不会混淆。但对于脱逃罪的共犯,其行为表现与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表现有很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如都是为在押人员脱逃提供机会、帮助或物质条件。私放在押人员罪与脱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私放在押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否负有监管职责。如果负有监管职责,其私放行为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如果不负或没有利用职权职务之便,则应以脱逃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里的仓库保管员、食堂厨师、服务人员等后勤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熟知监管环境、情况等便利条件,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机会或者物质条件,帮助脱逃的行为。还有监管人员的亲属与在押人员合谋并帮助其脱逃,也应认定为脱逃罪的共犯。

3、本罪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界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法第316条第2款)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者的犯罪对象虽然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但两罪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监管在押人员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第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对象是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也包括在关押场所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第三,在客观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一般犯罪,以暴力、武力等劫夺方式实施的犯罪;而私放在押人员罪是一种渎职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私放行为。

4、本罪与枉法追诉、裁判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99条1款的规定,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私放在押人员罪与枉法追诉、裁判罪的犯罪主体均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都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逃避法律制裁的结果。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负有监管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枉法追诉、裁判罪的犯罪主体则包括负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第二,行为方式不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枉法追诉、裁判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随者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第三,犯罪行为的对象不完全相同。私放在押人员罪行为对象是已经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枉法追诉、裁判罪的犯罪行为对象不仅包括已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包括没有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第四,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目的主要是为了通过其私放行为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逃避刑事追究和法律制裁;而枉法追诉、裁判罪的犯罪目的既包括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减轻刑事责任,重罪轻判,也包括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轻罪重判。

5、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二罪在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但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掩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隐匿、毁弃证据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其侵害的各体是特殊主体,其客观方面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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