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
香港法例-第179章 婚姻诉讼条例第179B章 婚姻诉讼(费用)规则
凡有权要求评定任何讼费的一方,在《2009年婚姻诉讼(费用)(修订)规则》(2009年第48号法律公 告)第3(b)及(c)条(“修订规则”)生效*前,已取得预约时间进行讼费评定,则—
(a) 修订规则的任何条文,并不就该项讼费评定而适用;及 (b) 在紧接修订规则生效前有效的附表第13项,继续就该项讼费评定而适用,犹如该项并
条:
3
付款方式
30/06/1997
有关费用须以贴上黏贴印花方式或以现金缴付,如以现金缴付,则须以印花盖印机在有关文件 盖上所缴款额。
(1988年制定)
条:
4
关乎《2009年婚姻诉讼(费用)(修订)规则》的过渡性条文 L.N. 18 of 2009; 02/04/2009 L.N. 48 of 2009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在所有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须缴付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但如本规则没有就任何事宜作出规定,而此等事宜在《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D)中订有规定,则《高等法院费用规则》所订明的费用,须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 该等事宜。
(1988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5
13A. 依据任何法庭命令或条例对讼费作任何评估或裁定后(根据《高等法院规 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第9或9A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 (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62号命令第9或9A条规则进行的评估除外),所申 索的款额,每$100或不足$100之数 (2009年第48号法律公告).......
9. 在文件副本盖上法院印章.....................................................................................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中文)
章:179 《婚姻诉讼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1967年1月20日](本为1967年第1号)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诉讼条例》。
01/07/1997条: 2 释义L.N. 362 of 1997;25 of 1998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夫一妻制婚姻”(monogamous marriage) 指下列婚姻─(a) 如属在香港缔结的婚姻,指─(i)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ii)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根据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新式婚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b)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缔结的婚姻,则指按照举行婚礼的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且该婚姻获该法律承认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代诉人”(the Proctor) 指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财产”(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任何在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中的产业权或权益,任何金钱,任何可流转票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票据,任何债项或其他据法权产,以及任何其他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权利或权益; (由1993年第94号第39条修订) [比照 1965 c. 72 s. 26(6) U.K.]“通奸”(adultery) 不包括身为旧式婚姻的一方并合法纳妾的男子与其妾发生性关系,而该旧式婚姻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的规定举行婚礼的; (由1979年第63号第2条增补)“婚姻诉讼”(matrimonial cause) 指就下列事宜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a) 离婚;(b) 婚姻无效;(c) 裁判分居;(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e)-(f) (由1997年第80号第81条废除)(g) (由1995年第29号第2条废除)“递解离境”(deported) 包括被禁止在香港入境,以及由于不获批出准许留在香港,或由于该项准许不获再次批出或遭撤销,和由于一项驱逐令,因而必须离境。
香港婚姻法离婚法
香港婚姻法离婚法香港婚姻与离婚法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和实施的婚姻和离婚相关的法律法规。
下面将对香港婚姻法离婚法进行解析。
一、婚姻法婚姻法主要规范了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中夫妻的义务和权利、家庭财产的管理、婚姻关系的解除等内容。
1.婚姻的成立根据香港婚姻法规定,婚姻必须是自由、公正、真诚的。
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年龄,男方应满18周岁,女方应满16周岁,未婚、没有亲属关系、无重婚等情况存在。
2.婚姻的效力婚姻在法律上是具有制约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过严格手续的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双方,既在法律上具有婚姻关系,拥有相应的义务和权利。
3.夫妻的义务和权利夫妻在婚姻中应当互相敬重、互相支持,共同承担家庭和婚姻维护的责任。
同时,夫妻还应当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各自的能力和收入承担共同生活的费用。
4.家庭财产的管理夫妻在婚姻中应当共同管理家庭财产,合理支配家庭财产,并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合理控制家庭开支,并负责对家庭财产作出必要的记录和报告。
5.婚姻关系的解除如果夫妻一方有原则性问题,比如长期压制对方,虐待对方等,侵犯对方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等,则对方有权提出离婚。
除此之外,双方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也是可以的。
二、离婚法1.协议离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提出书面离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通过离婚程序,可以获准离婚。
当夫妻之间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就离婚协议的条件存在分歧,或其中一方并不同意离婚时就会产生争议离婚。
解决方式就是进行审判,通过法定程序裁决。
总之,香港婚姻法离婚法规定了婚姻和离婚的相关内容,保障了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
夫妻应当珍视婚姻关系,相互体谅理解,共同创造美好家庭。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日期:2017年06月20日生效日期:2017年0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第一条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一)在内地是指: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2.离婚纠纷案件;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9.抚养纠纷案件;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13.探望权纠纷案件;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香港的婚姻制度
香港的婚姻制度香港是一个多元文化的城市,拥有独特的婚姻制度。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婚姻制度法律规定,只有合法结婚的夫妻才享有合法婚姻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香港的婚姻制度遵循西式的婚姻模式。
在香港,一对夫妻必须在婚姻注册处登记结婚,才能成为合法的夫妻。
通常,准备结婚的夫妻需要预先申请婚姻登记和预约结婚日期,然后在婚礼当天准时到达注册处,进行婚姻登记手续。
结婚证书是夫妻法律上的证明,记载着夫妻关系的合法性和两人的婚姻状况。
其次,香港的婚姻制度允许不同性别的人结婚。
这意味着男女之间可以合法结婚,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性婚姻在香港尚未合法化,无法在法律上承认同性伴侣的婚姻关系。
然而,最近几年,香港社会对同性婚姻的态度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同性婚姻的合法化。
这一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此外,香港的婚姻制度还保护妇女的权益。
在香港,婚姻法律规定,妇女不受歧视,拥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妇女享有与丈夫平等的财产和财富分配权,可以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且在离婚时拥有公正的财产分配。
此外,香港的婚姻法律还规定,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婚姻中的任何形式的虐待都是禁止的。
妇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香港的婚姻制度还允许联合姓氏。
在传统观念中,妻子通常会携带丈夫的姓氏,成为夫姓。
然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联合姓氏,将双方的姓氏合并在一起,体现夫妻双方平等的意义。
总之,香港的婚姻制度是一个合法并且灵活的制度,旨在保护夫妻的权益和平等。
尽管目前香港尚未合法化同性婚姻,但社会对此议题的讨论和支持逐渐增加。
随着时间的推移,香港的婚姻制度也将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展,更好地适应多元化的社会需求。
权威解读关于内陆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认的若干问题
权威解读关于内陆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认的若干问题【编者按】看到司主任这篇大作,特别激动!是的,就在2017年,小编全程参与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分别在北京、深圳和香港举行的三场重要磋商会议,当时讨论之热烈,至今记忆犹新。
故转发,纪念那段不曾饶了的岁月!流金岁月音乐:甄妮 - 当未来变成往事本文作者: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
该安排在内陆将转化为司法解释,且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在香港将转换为本地立法。
今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已通过《内陆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香港的本地立法程序亦已完成。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已协商一致,该安排拟于2022年初同时在两地生效实施。
该安排被业界誉为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聚焦民意、最贴近民生、最合乎民心的一项创举,是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重大举措。
为及时回应业界关切,本文拟介绍《婚姻家事安排》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婚姻家事安排》的签署背景近年来,随着内陆与香港联系日益紧密,人员流动频繁,跨境婚姻愈来愈多,每年均达两万余件。
根据香港司法机构的数据,2017年至2019年,当事人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的共68374宗离婚案件中,涉及内陆婚姻的案件数约占18%,即平均每年超过4000宗。
在跨境婚姻中,当事人往往在内陆和香港均有财产,且婚姻双方在两地的流动性也较高。
香港法院颁布的离婚令及赡养令涉及分割内陆财产时,则需要获得内陆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同时,如果赡养令的付款人其后迁到内陆工作或者居住,并停止在香港向对方支付赡养费,以及香港法院作出的有关子女管养权的命令,也需要获得内陆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否则,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内陆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香港人离婚财产分配是怎样规定的
香港人离婚财产分配是怎样规定的法庭会根据上述各项因素而作出关于赡养费及财产的判令。
对于有经济能力的一方,须给另一方及子女恰当的赡养费,使他们能维持生活所需。
婚姻双方各自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它经济来源。
香港属于我国特别行政区,邓小平先生提出一国两制的方针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些法律法规和内地是不一样的。
其中婚姻法也是一样的,生活中,如果我们夫妻中有一方是香港人,或者想要了解香港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
接下来小编将针对,香港人离婚财产分配是怎样规定的为大家做出详细的介绍。
▲香港人离婚财产分配是怎样规定的?香港关于婚姻及离婚的成文法规,主要源来以下的条例:1、香港法例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2、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3、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条例》4、1995年第29号条例《婚姻诉讼 (修订) 条例》5、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其中,《婚姻制度改革条例》是一条重要法例。
1971年10月1日前,华人在香港可以根据《大清律例》用“三书六礼”的形成缔结婚姻,亦容许纳妾制度。
此种婚姻称为“旧式婚姻”(customary marriage)。
1971年10月1日后,只有根据《婚姻条例》缔结的婚姻才被视为有效,亦废除纳妾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而结婚必须要在婚姻注册处或其它特许场所 (例如教堂) 举行婚礼仪式。
一、申请离婚的理由。
法律上,容许离婚的只得一个理由 (sole ground),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的地步。
至于什么情况才算是“破裂至无可挽救”呢?法律上订明了以下几种情况,而法院在这些情况下才会接纳呈请人的离婚呈请:- 答辩人与他人通奸;或-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或- 双方已分居最少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的离婚令;或- 双方已分居最少2年;或- 答辩人已遗弃呈请人最少1年。
香港的离婚规定
香港的离婚规定如果婚姻已达到无可挽救的程度,可向法庭申请离婚。
具备以下条件的离婚案,香港法院才予受理:一、提出离婚申请时当事人双方均住在香港,或被告定居于香港;二、女方提出及申请离婚时,必须住在香港,并已在港定居3年;三、妻子被遗弃或丈夫被递解出境,而丈夫在此前定居于香港;四、在香港注册结婚的人士申请的离婚案件。
而申请人必须提出以下任何一项的事实去证明婚姻已破裂:一,配偶与他人通奸,使申请人不能继续容忍与对方共同生活;二、配偶的行为,例如虐待申请人或子女、豪赌、吸毒。
患有精神病等,今申请人难以与对方生活;三、配偶已连续遗弃申请人达2年以上;四,夫妇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并书面同意离婚;五,夫妇双方已连续分居5年;六、刚结婚3年内的夫妇不可申请离婚,除非证明配偶一方的行为或生活极端腐败或如继续维持这段婚姻会导致另-方生活极为困苦。
办理离婚是要经过法律手续的。
离婚申请人须提交结婚证书及必需的文件或证据,由律师代为填写申请书。
有关赡养费及子女教育费、生活费等,应在离婚申请时,一起提出。
有关法律程序的查阅及援助,可向法律援助处求助,或往政务处约见法律咨询服务的义务律师,或向私人律师查询。
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是采用两次复合判决,一般情况如下:一、申请人向地方法院申请离婚;二、若双方同意离婚,法庭会颁发“暂准离婚令”,这是第一次判决--临时判决。
若一方反对离婚,须提出理由,双方便需排期聆讯,最后由地方法院法官决定可否离婚;如果判离婚,法庭会颁发“暂准离婚令”。
三、有关子女监管权及赡养费的判决:l、如果对子女的监管权及赡养费没有争辩,6星期内法庭可颁发“永久离婚令”。
2、如双方对子女的监管权有争议,法庭会下令社会福利署作出调查及建议子女应归哪一方监管。
法官会就报告进行高院内庭聆讯,考虑有关情况后,作出判决,接着就赡养费的争议作出判决。
判决后,法庭会颁发“永久离婚令”。
这是第二次判决,即正式判决,也即是最后判决。
如申请离婚双方都没有子女,并分居2年及双方同意离婚则不须开庭判决。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歧 視。各 方 面 亦 大 體 上 贊 成 廢 除 非 婚 生 這 個 概 念。因 為 進 行 過 該 項 諮 詢,而 我 們 又 進 一 步 仔 細 探 討 非 婚 生 這 個 課 題,我 們 可 以 在 這 份 報 告 書內陳述我們的最終見解。
用詞
6. 在 整 份 報 告 書 內,我 們 用 “ 非 婚 生 ” 一 詞 來 形 容 婚 外 子 女 。
2
第 1章
香港的非婚生問題
何謂非婚生?
1.1 嚴 格 來 說,非 婚 生 全 然 不 算 一 種 法 律 地 位:非 婚 生 子 女 祇 不
過 是 法 律 不 給 與 婚 生 地 位 的 人。廣 義 來 說,如 果 子 女 在 出 生 或 成 胎 時 父 母 是 有 效 地 互 相 結 合 的 話,便 是 婚 生 子 女 見 Knowles 訴 Knowles [1962] ( 第 1 6 1 頁 )。 這 項 普 通 法 的 解 說 多 年 以 來 已 經 成 文 法 修 改 , 但 一 般 來 說,不在這個廣義的定義範圍內的子女,便是非婚生子女。 1.2 婚 生 這 個 概 念 在 法 律 上 的 重 要 性,及 因 不 獲 這 個 地 位 而 在 法
1991 年 10 月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
研究報告書
非婚生子女問題
目錄
引言
研究範圍 法改會的工作辦法 用詞
第 1章
香港的非婚生問題
何謂非婚生? 香港的非婚生問題程度 普通法下的非婚生問題 成文法對普通法的修訂 父親身分的證明 (i) (ii) (iii) (iv) 婚姻 同居 出生登記 法院的裁定
第 2章
法改會的工作辦法
2. 我 們 對 這 個 課 題 的 檢 討 工 作,第 一 個 階 段 是 由 秘 書 處 編 備 一
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有哪些不一样?
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有哪些不一样?1、香港婚姻条例规定,注册结婚,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范围2、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比香港规定要晚一些,并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
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
一、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
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
2)注册条件。
婚姻缔结申请人应向婚姻注册管理处的注册官递交结婚申请书,并注明“本人拟由申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另一方结婚”字样。
注册官收到申请后,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发布结婚公告。
经过15天的公告期若无人提出异议,给予注册登记。
2、大陆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
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香港规定要晚一些,并且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
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一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
2)注册条件。
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
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二、无效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voidmarriage),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
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别。
构成无效婚姻的要件有: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
根据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
全文来了!香港《内陆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丨万邦讯
全⽂来了!⾹港《内陆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条例》⼁万邦讯全⽂共1274字、42图,阅读⼤约需要26分钟本⽂⾸发于万邦法®律导语近⽇,⾹港《内陆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条例》Mainland Judgments inMatrimonial and Family Cases (Reciproc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rdinance已经⽴法会通过。
根据⾹港司法机构数据,在⼆零⼀七年⾄⼆零⼀九年期间,当事⼈向⾹港家事法庭提出的近七万宗离婚案件中,涉及内陆婚姻的案件约占18%,即平均每年超过4000宗。
然⽽,内陆法律现时没有明⽂规定可在内陆承认和强制执⾏⾹港法院就婚姻或家庭事宜作出的判决。
同样地,除少数例外情况,内陆法院就婚姻或家庭事宜作出的判决在⾹港亦普遍不被承认和强制执⾏。
由此可见,两地有迫切需要就相互承认和强制执⾏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实施双边安排,为当事⼈提供有效的司法济助,并减少就同⼀争议再提出诉讼的需要,从⽽节省时间和费⽤,减轻当事⼈的精神压⼒,符合跨境婚姻各⽅及家庭的利益。
⾹港《内陆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条例》的条⽂主要可分成三部分:(⼀)承认及强制执⾏内陆判决内陆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的⼀⽅,可向⾹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以登记内陆判决中的指明命令(包括:关乎⼦⼥抚养权以及监护权的命令、批准离婚的命令和撤销婚姻的命令,以及关乎⼦⼥抚养费、夫妻之间扶养,以及婚姻双⽅财产分割命令等)。
法庭如信纳申请符合有关要求,可批准登记指明命令。
然⽽,另⼀⽅也可以在指定限期内向法庭申请将登记作废。
当作废申请的限期届满,或作废申请了结后,申请⼈可申请强制执⾏已登记的指明命令。
(⼆)承认内陆离婚证内陆离婚证的⼀⽅,可向⾹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以承认内陆离婚证,有关程序⼤致上与适⽤于登记内陆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的程序相同。
(三)利便在内陆承认和强制执⾏⾹港判决⾄于由⾹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可提出申请,由有关⾹港法院发出判决的经核证⽂本及证明书,证明有关判决是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并在⾹港⽣效,以便利当事⼈依据《安排》寻求内陆法院承认及强制执⾏有关判决。
香港地区的离婚法
香港地区的离婚法香港地区的离婚法(注:本文档仅供参考,具体问题需咨询律师)一、离婚的分类香港地区的离婚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司法离婚和非司法离婚。
1. 司法离婚:指需要经由法院审理批准离婚的方式,通常需审理离婚的原因、抚养子女、分割财产等问题。
2. 非司法离婚:指无需经由法院审理离婚,可直接达成协议离婚,通常需签署离婚协议书。
二、司法离婚的流程1. 提交离婚申请: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离婚申请书,并交纳相关费用。
2. 律师调解:法院将安排律师进行调解,寻觅可能的解决方案。
3. 审理程序:若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法院将进入审理程序,审理离婚原因、抚养子女、分割财产等问题。
4. 判决离婚:法院最终将作出离婚判决,宣布离婚关系终止。
三、非司法离婚的流程1. 商议离婚:申请人需与配偶商议离婚事宜,并由律师起草离婚协议书。
2. 签署离婚协议书:配偶双方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法律有效期内提交至香港政府司法处,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
3. 官方确认:政府司法处将确认离婚协议书并发出离婚证书,宣布离婚关系终止。
四、离婚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离婚原因:指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包括通奸、殴打或者虐待等行为。
2. 抚养权:指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监护权,通常由子女主要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判决。
3. 财产分割:离婚时需要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五、总结本文介绍了香港地区的离婚法,包括司法离婚和非司法离婚的流程,以及涉及到的离婚原因、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等法律名词。
在离婚时,建议申请人寻求律师匡助,以确保整个程序合法顺利。
香港的离婚法律及程序
香港的离婚法律及程序香港的离婚法律及程序一、离婚法律概述香港的离婚法律主要适用于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在香港,离婚的主要法定程序是提出离婚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生效。
除此之外,还有协议离婚和担保离婚等方式。
二、离婚程序1. 提出离婚诉讼提出离婚诉讼的方式是最常见的离婚程序。
该程序要求由一方在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可以进行答辩。
离婚诉讼需要考虑诉讼管辖权,事实与证据,离婚原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
2. 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是夫妻在无争议情况下,通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最后由法院审核后生效。
在协议离婚程序中,夫妻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探视权等。
3. 担保离婚在担保离婚程序中,双方夫妻可以由亲友或担保人提供担保,以保证不会有争议产生。
担保离婚程序一般适用于婚姻关系较短,无共同子女,财产分割不涉及较大金额等情况。
三、离婚的法律要求1. 离婚原因在香港,按照《婚姻法》规定,离婚原因只有严重罪行和不可弥补的分居两类。
其中严重罪行包括配偶重婚、通奸、虐待等;而不可弥补的分居包括双方在分居两年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符合离婚原因,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理。
2. 财产分割香港的离婚法律中规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应由双方按照比例分割。
如果财产价值无法确定,则应根据夫妻收入、财产、负债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3. 子女抚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是极为重要的。
根据香港的法律规定,双方夫妻应当合理协商抚养问题,如果无法协商,则由法院进行裁决。
在裁决时,法院会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并根据双方夫妻的经济能力进行判断。
四、本文注释离婚诉讼:指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答辩:被诉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回应。
协议离婚:夫妻在无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最后由法院审核后生效。
担保离婚:在担保离婚程序中,双方夫妻可以由亲友或担保人提供担保,以保证不会有争议产生。
五、本文所涉及法律名词及注释1. 婚姻法:香港法律中的婚姻制度相关法律法规。
香港婚姻法离婚法
香港婚姻法离婚法婚姻是社会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之一,也是人们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决策之一。
然而,婚姻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冲突,有时候解决这些问题可能需要采取离婚的方式。
本文将介绍香港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依法缔结的生活共同体,其中包括了感情关系、经济责任和法律义务等。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夫妻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紧张和破裂,而离婚就成为了他们得以解脱的方式之一。
香港婚姻法对离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程序。
根据香港现行婚姻法,婚姻关系的分裂可以通过四种方式来解除:离婚、死亡、无效宣告和最后之需宣告。
首先,离婚是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
根据香港现行的离婚条款,婚姻中的一方可以向法庭提出离婚申请,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离婚申请可以基于多种原因,包括不可调和的矛盾、婚姻关系长期破裂、家庭暴力和通奸等。
其次,死亡是一种自然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
根据香港婚姻法,当丈夫或妻子其中一方去世时,婚姻自动解除。
此外,无效宣告也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
如果婚姻存在某种缺陷或违反了婚姻法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一旦婚姻被宣告为无效,那么婚姻关系视为从未存在过。
最后,最后之需宣告是一种在婚姻关系破裂后的最后手段。
如果夫妻关系长期崩溃,共同生活已不再可能,且双方已分居4年以上,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出最后之需宣告申请。
法院会酌情考虑情况并作出裁决。
在香港,离婚程序一般需要通过法院的介入来进行调解和处理。
当一方申请离婚后,法院会安排庭审,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
根据情况,法院可能会要求当事人参加调解会议,以寻求和解和妥协。
如果调解失败,法院将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决。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婚姻法对离婚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双方的经济能力作出决定。
对于财产分割,通常会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财产情况和婚姻期间的生活方式等。
浅析《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中的分居制度
发表时间:2011年06月23日 关键词:分居 Biblioteka 山东-济南 王成
465909091
摘要
分居与离婚不同,分居并不导致婚姻关系的丧失,分居只是夫妻双方无需在履行婚姻关系中共同生活的义务;一对不能共同生活的夫妻,需要分居1年或者两年后才可以办理离婚手续。
(3)颁令分居
婚姻的任何均有权依据《分居与赡养费令条例》向法院申请分居命令,与裁判分居一样,获令分居后并不影响申请人要求离婚的权利。
分居与离婚不同,分居并不导致婚姻关系的丧失,分居只是夫妻双方无需在履行婚姻关系中共同生活的义务;一对不能共同生活的夫妻,需要分居1年或者两年后才可以办理离婚手续。
分居主要分三类:协议分居、裁判分居、颁令分居。
(1)协议分居
协议分居是指夫妻双方私下达成疏远夫妻关系的行为,所以无须法院介入或者涉及诉讼程序;夫妻双方的分居协议,无论是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均可视为有法律效力的分居协议,分居协议最重要的意义就是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此,达成分居协议后,一方不得诉讼另一方遗弃,男方亦不可以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否则以强奸论。
(2)裁判分居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24 (1) 条婚姻任何一方可根据本条第11A(2) 条所载之任何事实向法院申请裁判分居。换句话说,若婚姻一方有足够事实足以呈请离婚,他便可以申请法院裁判分居,但这项权利不受“1年规则”的制约,获分居令(即绝对判令)并不会影响申请人离婚的权利,法庭判令分居后,可按照《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关系财产与子女抚养的安排。
香港人离婚财产分配是怎样规定的
香港人离婚财产分配是怎样规定的法庭会根据上述各项因素而作出关于赡养费及财产的判令。
对于有经济能力的一方,须给另一方及子女恰当的赡养费,使他们能维持生活所需。
婚姻双方各自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它经济来源。
香港属于我国特别行政区,邓小平先生提出一国两制的方针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些法律法规和内地是不一样的。
其中婚姻法也是一样的,生活中,如果我们夫妻中有一方是香港人,或者想要了解香港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
接下来小编将针对,香港人离婚财产分配是怎样规定的为大家做出详细的介绍。
香港人离婚财产分配是怎样规定的?香港关于婚姻及离婚的成文法规,主要源来以下的条例:1、香港法例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2、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3、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条例》4、1995年第29号条例《婚姻诉讼(修订) 条例》5、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其中,《婚姻制度改革条例》是一条重要法例。
1971年10月1日前,华人在香港可以根据《大清律例》用“三书六礼”的形成缔结婚姻,亦容许纳妾制度。
此种婚姻称为“旧式婚姻”(customary marriage)。
1971年10月1日后,只有根据《婚姻条例》缔结的婚姻才被视为有效,亦废除纳妾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而结婚必须要在婚姻注册处或其它特许场所(例如教堂) 举行婚礼仪式。
一、申请离婚的理由。
法律上,容许离婚的只得一个理由(sole ground),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的地步。
至于什么情况才算是“破裂至无可挽救”呢?法律上订明了以下几种情况,而法院在这些情况下才会接纳呈请人的离婚呈请:- 答辩人与他人通奸;或-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或- 双方已分居最少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的离婚令;或- 双方已分居最少2年;或- 答辩人已遗弃呈请人最少1年。
香港法例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章:178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旧式婚姻、妾侍制度、新式婚姻、婚姻的解除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0年7月10日](本为1970年第68号)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条: 2 释义34 of 1999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中国法律与习俗”(Chinese law and custom) 指在紧接1843年4月5日之前曾适用于在香港居住的华人的中国法律与习俗;“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1971年10月7日;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代替)“指明公职人员”(designated public officer) 指为施行第V部而由行政长官根据第22条指明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登记官”(Registrar) 指根据《婚姻条例》(第181章)第3条委任的婚姻登记官及任何副婚姻登记官;“新式婚姻”(modern marriage) 指于指定日期前,在2名或多名见证人在场下,在香港作为新式婚姻而以公开仪式举行婚礼的婚姻;“认可婚姻”(validated marriage) 指藉第8条有效的新式婚姻;“旧式婚姻”(customary marriage) 指按照第7条在香港举行婚礼的婚姻;“旧式婚姻的双方”(parties to a customary marriage) 指丈夫及正妻,而不论正妻是否为结发妻或填房;又为免生疑问,“旧式婚姻的一方”(party to a customary marriage) 并不包括妾侍在内。
条: 3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废除) 34 of 1999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部:II 于指定日期及该日以后缔结的婚姻 30/06/1997 条: 4 于指定日期及该日以后缔结的婚姻属一夫一妻制 30/06/1997凡于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在香港缔结的婚姻须意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只可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而缔结。
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条例》
增补)
第 181 章 - 《婚姻条例》
1
“数码影像”(digital image) 就一份文件而言,指储存在计算机系统或电子媒介内的该文件的影 像; (由2006年第8号第41条增补)
(i) 凭借符合附表4第1(a)段所订明的条件而获委任为婚姻监礼人;而 (ii) 其后被律师纪律审裁组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10条在某段期间暂时
吊销该人的律师执业资格;或 (b) 某人—
(i) 凭借符合附表4第1(b)段所订明的条件而获委任为婚姻监礼人;而 (ii) 其后被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0J条在某段期间
条:
5B
要求委任为婚姻监礼人或将委任续期的申请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要求根据第5A条作出委任或将委任续期的申请须— (a) 采用登记官所指明的表格; (b) 按登记官所指明的方式呈交; (c) 附有登记官所指明或合理地要求提供的数据或文件; (d) 附有处理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e) 附有— (i) 委任为婚姻监礼人的订明费用;或 (ii) 将婚姻监礼人的委任续期的订明费用, 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章:
181
《婚姻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以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60年第1号第2条代替)
〔1876年3月1日〕1876年第3号文告
(本为1875年第14号;1893年第3号;1916年第5号(1950年第18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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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5年第29号
条:
7
(废除)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条:
7A
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在该条例第3 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新式婚姻,或在该条例第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旧式婚姻,如按照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予以解除,则为施行第VI及VII部的规定,该项解除须当作为 法院所批出的离婚最后判令,而据此,法院在附属济助及保护子女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 力,与假若法院已宣判离婚最后判令则根据第VI及VII部会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相同。 (由1979 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条:
4
对婚姻无效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无效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 (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 号第26条修订) (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由1995 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c)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d) 在呈请提出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居于香港;或 (e) 该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的。
(b)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缔结的婚姻,则指按照举行婚礼的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 或缔结的婚姻,且该婚姻获该法律承认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
“代诉人”(the Proctor) 指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财产”(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任何在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中的产业权或权
[比照 1965 c. 72 s. 46(2) U.K.]
条:
3
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
第II部
30/06/1997
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b)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c)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 增补。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a) 离婚; (b) 婚姻无效;
第 179 章 - 婚姻诉讼条例
1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e)-(f) (由1997年第80号第81条废除) (g) (由1995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递解离境”(deported) 包括被禁止在香港入境,以及由于不获批出准许留在香港,或由于该项准许 不获再次批出或遭撤销,和由于一项驱逐令,因而必须离境。
条:
10
惯例及程序
30/06/1997
由本条例归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关于法院的程序、惯例及权力方面,须按照本条例所订定 的方式行使;如本条例在此方面并无载有特别条文,则须按照英格兰高等法院当其时施行于婚姻法 律程序的惯例、程序及权力行使任何该等司法管辖权。
条:
10A
附注:
法律程序的开始及移交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条:
8
香港法律适用
30/06/1997
在法院根据本条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中,有关的争论点须按照适用的法律予以裁定, 而适用的法律即假若法律程序进行时双方均是以香港为居籍则会适用者。
〔比照 1965 c.72 ss.14(5) & 40(2) U.K.〕
条:
9
益,任何金钱,任何可流转票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票据,任 何债项或其他据法权产,以及任何其他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权利或权益; (由1993年第94号第 39条修订) [比照 1965 c. 72 s. 26(6) U.K.] “通奸”(adultery) 不包括身为旧式婚姻的一方并合法纳妾的男子与其妾发生性关系,而该旧式婚姻 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的规定举行婚礼的; (由1979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婚姻诉讼”(matrimonial cause) 指就下列事宜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1) 为施行本部,丈夫与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否则须被视为分开居住。 (2) (由2008年第4号第15条废除)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条:
12
对结婚后1年内提出呈请的限制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本条下称“指明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 院提出离婚呈请。 (由1995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2) 有关法院的法官在接获申请时,可基于呈请人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答辩人的行为异常 败坏的理由,准许在指明期间内提出离婚呈请;但法官在裁定有关申请时,须顾及《婚姻法律程序 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权益,亦须顾及在指明期间内双方达成和解的合 理可能性。 (由1972年第39号第33条修订) 〔比照 1970 c.45 s.35 U.K.〕
(2) 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解除婚姻的婚姻双方,如已就解除婚姻后其中 一方须付予另一方的赡养费款额达成协议,并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为解除该婚姻的协议或备忘录的 一部分而予以记录,则第(1)款的规定,并无使任何法院于任何时间具有关于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赡养 方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力。 (由1979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25 of 1998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夫一妻制婚姻”(monogamous marriage) 指下列婚姻─
(a) 如属在香港缔结的婚姻,指─ (i)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ii)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根据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新式 婚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
条:
5
对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裁判分居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b)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c) (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废除) (d)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条:
6
对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1)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呈请人在呈请提出当日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
第 179 章 - 婚姻诉讼条例
2
条修订) (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呈请人惯常居于香港;
(3) 本条的规定,不得被当作禁止以指明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事宜为理由而提出离婚呈请。 〔比照 1965 c. 72 s. 2 U.K.〕
条:
13
先前裁判分居并不阻止离婚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被阻止提出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法院亦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 被阻止批出离婚判令︰呈请人或申请人或答辩人曾于任何时间,以经证明并用作支持离婚呈请或离 婚申请的事实或实质上相同的事实,获批出裁判分居判令,或根据《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 获批出命令,或获批出命令而该命令的效力犹如根据该条例作出者一样。
批予济助的权力只限于某些婚姻
30/06/1997
除非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举行婚礼并按照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旧式婚 姻,或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否则本条例并不授权法院就任何婚姻宣判离婚、婚姻无效、裁判分居 或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或作出任何其他命令。
(由1979年第63号第4条代替)
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3) (a) 婚姻双方可于任何时间向法院发出一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
请解除婚姻。 (b) 本段所指的通知书,须为根据第54条所订规则当其时指明的格式。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条:
11C 释义(第III部)
L.N. 280 of 2008 01/03/2009
第 179 章 - 婚姻诉讼条例
3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IA部
法律程序的开始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诉讼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须在区域法院开 始︰
但规则中可就下列事宜作出规定─ (a) 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应区域法院的要求,将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审理; 及 (b) 将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区域法院审理。
(2) 根据第39条提出的申请,须向曾作出与该申请有关的命令的法院提出︰ 但法院规则可就申请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审理的事宜作出规定。 (3) 纵使在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额,如非有本款规定则会是在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 的,区域法院仍可根据本条例行使司法管辖权。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c)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