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房地产重要新规:《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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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等60件规章的决定
四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品卫生管理的通告》(1986年10月5日哈政发[1986]130号);
四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屠宰检疫和病害肉管理的通告》(1990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0]1号);
四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垃圾场放养生猪的通告》(1993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1993]2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1989年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9]1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加强用电管理的通告》(1989年12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9]7号);
三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税收管理的通告》(1986年1月11日哈政发[1986]13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1991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5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5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综合治理城市交通有关问题的规定》(1987年2月24日哈政发[1987]20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1994年10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7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199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五十三、《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1993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五十四、《哈尔滨市市区政府机关补充干部的规定》(1988年6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15号);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一、引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对开发商通过预售方式融资所筹集的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提高购房者的权益保护水平,特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项目,包括住宅、商业和办公等不同类型的商品房项目。

三、监管主体1. 监管机构(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政策和规划,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的工作。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落实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监督。

(3)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

2. 监管服务机构(1)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要机构,负责代收购房款项并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2)独立第三方机构:由监管机构委托,负责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进行评估和审计,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四、监管原则1. 资金专户原则购房款项必须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形式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与其他资金进行隔离。

2. 资金监管原则购房款项必须由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代收代付,并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进行释放。

3. 信息公开原则监管机构必须及时公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信息,包括监管机构、监管服务机构、监管金额等内容,以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五、监管措施1. 银行开户及业务受理(1)购房款项必须通过开发商委托的银行进行收款,并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监管。

(2)银行对开发商的资质和信用进行审查,确保开发商具备承担预售资金监管责任的能力。

(3)银行对购房者的身份和购房合同进行验证,确保购房款项的合法来源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

2. 资金监管和释放(1)开发商必须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提取购房款项。

(2)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登记存量房屋的房价款。

第四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行无偿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交易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存量房交易资金实行全额监管,但买方为卖方偿还所购房屋银行贷款的,可以实行部分资金监管,监管资金额度为扣除偿还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应当实行资金监管。

存量房交易双方不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自行交易的下列情形,可以自愿实行资金监管:(一)交易双方为直系亲属的;(二)房屋征收中发生产权调换的;(三)因债务纠纷用房产抵债的;(四)单位内部调换住房的;(五)依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者裁决取得房屋产权的;(六)通过拍卖取得房屋产权的。

第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开户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由委托银行具体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的设立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

第九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建立后,除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将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不得自行收付交易资金或者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直接代收代付。

第十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应当与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签订。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哈尔滨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哈尔滨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5、《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7、《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四条8、《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9、《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10、《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1、《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1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13、《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1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15、《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16、《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1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18、《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19、《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2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2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2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2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2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26、《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27、《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28、《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29、《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3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3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3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3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34、《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35、《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36、《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第五条37、《哈尔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38、《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39、《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4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第一项41、《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4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43、《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44、《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许可(共10项)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一)关于资金监管的模式《办法》第五条明确了我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形式。

从国内一些城市监管情况看,交易资金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政府监管、银行监管和第三方监管。

首先,由于政府具有无可比拟的公信力,由政府直接进行资金监管,而不是交由银行、保证机构、监理机构负责,更易获得公众的信任和支持。

其次,由于政府具有协调各方主体的强大功能,有利于促进监管方、房屋登记机构、买卖双方、经纪机构、银行间的配合,促进统一的监管网络系统的形成,明晰和简化交易流程,提高办事效率、节约交易成本。

再次,由于政府的价值取向是为公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提供无偿服务,而由银行、经纪机构、保证机构、监理机构负责资金监管则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们通过政府直接监管的监管模式,确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产交易资金进行统一监管。

(二)关于资金监管的方式《办法》第六条明确了监管委托的商业银行。

虽未明确监管方式,但通过借鉴各地市先进经验,网络监管是适应发展的总体趋势。

在坚持政府监管的前提下,依托于网络信息技术平台,委托银行专户管理,从而达到资金监管目的。

从各地成功的管理经验看,一方面,电子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是保障资金监管工作安全、高效、快捷的重要手段。

通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商品房联机备案系统、银行结算系统、公积金管理系统等相关业务网络系统的跨行业链接,搭建成一体化的网络监管系统,实现交易信息的及时传输,交易资金的实时划拨和动态划拨。

另一方面,实行交易资金银行专户管理是保证交易资金得以有效监管的重要措施。

交易资金存储和划拨完全通过银行专户进行,银行要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对专户进行管理,保证了交易资金的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大大降低了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三)关于纳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要交易行为《办法》第七条明确了转移权属登记行为必须监管的要求。

为处理好政府介入和市场调节的关系,对存量房交易资金,重点加强对经纪机构的监管,防止经纪机构挪用客户资金,保证交易资金不能进入经纪机构的账户,确保 管住 、 管紧 。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一)关于资金监管的模式《办法》第五条明确了我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形式。

从国内一些城市监管情况看,交易资金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政府监管、银行监管和第三方监管。

首先,由于政府具有无可比拟的公信力,由政府直接进行资金监管,而不是交由银行、保证机构、监理机构负责,更易获得公众的信任和支持。

其次,由于政府具有协调各方主体的强大功能,有利于促进监管方、房屋登记机构、买卖双方、经纪机构、银行间的配合,促进统一的监管网络系统的形成,明晰和简化交易流程,提高办事效率、节约交易成本。

再次,由于政府的价值取向是为公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提供无偿服务,而由银行、经纪机构、保证机构、监理机构负责资金监管则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们通过政府直接监管的监管模式,确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产交易资金进行统一监管。

(二)关于资金监管的方式《办法》第六条明确了监管委托的商业银行。

虽未明确监管方式,但通过借鉴各地市先进经验,网络监管是适应发展的总体趋势。

在坚持政府监管的前提下,依托于网络信息技术平台,委托银行专户管理,从而达到资金监管目的。

从各地成功的管理经验看,一方面,电子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是保障资金监管工作安全、高效、快捷的重要手段。

通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商品房联机备案系统、银行结算系统、公积金管理系统等相关业务网络系统的跨行业链接,搭建成一体化的网络监管系统,实现交易信息的及时传输,交易资金的实时划拨和动态划拨。

另一方面,实行交易资金银行专户管理是保证交易资金得以有效监管的重要措施。

交易资金存储和划拨完全通过银行专户进行,银行要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对专户进行管理,保证了交易资金的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大大降低了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三)关于纳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要交易行为《办法》第七条明确了转移权属登记行为必须监管的要求。

为处理好政府介入和市场调节的关系,对存量房交易资金,重点加强对经纪机构的监管,防止经纪机构挪用客户资金,保证交易资金不能进入经纪机构的账户,确保“管住”、“管紧”。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文章类型:热点新闻文章加入时间:2009年7月1日10:54第一条为保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和松北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存量房屋的房价款,含定金、预付款、购房贷款等。

第四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行无偿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一家或者多家银行,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开户银行,具体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的设立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

第七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建立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不得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直接代收代付。

存量房交易双方不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自行交易的,可以通过协商自主选择是否需要进行交易资金监管。

选择监管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选择不监管的,双方应当签署声明,自行划转交易资金,并自行承担风险。

选择不监管的,不得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

第八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应当与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签订。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址;(二)房屋的坐落;(三)对购房价款实施监管的约定;(四)卖方的个人一般结算账户名称、账号;(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其他约定。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告正文:----------------------------------------------------------------------------------------------------------------------------------------------------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告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防止税款流失,现就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商品房预售相关规定(一)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严禁以任何形式预售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

(二)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所有购房款,均应按合同约定,存入市住房部门设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三)商品房销售实行网上联机备案制度。

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网上联机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要件之一。

二、商品房预售票据使用(一)《专用票据》的领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发生销售行为,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领购《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

(二)《专用票据》的开具。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各种形式预售商品房取得的所有款项,必须向购房者开具《专用票据》,不得以其它任何收款凭证替代。

(三)《专用票据》的作用。

《专用票据》是房屋预售环节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是购房者换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办理权属登记的重要前置条件,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件。

三、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一)购房者在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可向项目所在地房产监察部门举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16•【字号】哈政办发[2006]13号•【施行日期】2006.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哈政办发〔2006〕1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十月十六日哈尔滨市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大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审查开发企业资质。

建立涵盖全市房地产开发、建筑、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和项目管理等行业的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库,对新申办开发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实行网上审查制度,杜绝证书重复使用。

同时,向人事部门征询对新申办开发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证书的审查意见,严防假证、借证、串证等现象发生。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税务部门,对新申办开发企业注册资本金来源情况进行审查,发现其资金来源不清、不具备规定资质的不予批准,不准其参加房地产开发和用地的“招、拍、挂”。

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市场。

严格土地“招、拍、挂”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项目建设年限等内容,鼓励真正有实力的开发企业进入市场。

三、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根据国家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用途等进行监管,并控制一定比例的预售资金,直至新建住宅交付使用通过社会评审后为止,防止开发企业挪用预售资金和获利后逃避相关责任。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199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现将《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试行办法》、《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竣工验收后各类产权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的安全管理贯彻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使用的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有碍于房屋安全使用,擅自拆改行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完好程序、损坏程序和使用状况进行的鉴别的判定。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房屋管理单位,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准擅自对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进行拆改。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拆改房屋部位和附属设备设施的,应征得相邻异毗连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并向管房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改修改建方案和技术措施,经检查或鉴定,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未经批准,严禁下列故意损坏、危害房屋的行为:(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基础、梁、柱等其他承重结构部位;(二)拆改房屋共用上水管道、下水道及其他共用设备设施;(三)改修改建房屋地下室;(四)在房屋墙体及楼板打洞、钻孔;(五)改窗扒门及开墙增设门窗;(六)拆发房屋室内非承重墙;(七)新增设占道踏步楼梯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八)在屋顶接建房屋或借相邻房屋山墙增建房屋加在荷载、破坏房屋基础,危害房屋安全使用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0•【字号】哈政发[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哈政发〔2010〕1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家有关部委近期出台的调控政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大力发展住宅建设,保障住房有效供给(一)促进住宅建设快速发展。

依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新区开发和城区危房棚户区改造为载体,大力发展住宅建设。

抓好建设用地的拆迁、整理、储备和招拍挂工作,积极跑部进省,争取用地指标,保障土地供应。

加强规划管理,按照标准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容积率,为招商引资创造条件。

(二)积极调整住房供给结构。

围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房地产开发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切实拉开城市建设骨架,实现住宅建设重心向中心城区以外转移,开发建设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有效满足城市普通居民家庭住房需求。

积极调整用地结构,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70%。

(三)加快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

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建立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部门要在受理后1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受理后1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要在受理后13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部门要规定限时进行施工图审查和核发施工许可证,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各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各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各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08•【字号】哈政办发[2003]5号•【施行日期】2003.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各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哈政办发[2003]5号)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1996年以来,我市相继建立了市财力基本建设资金、科技三项费、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扶贫资金和宣传文化基金等专项政府性资金(基金),对集中财力解决一些重点、难点问题,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了积极导向作用。

但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资金管理分散、跟踪问效差、挤占挪用和回收率低等问题,影响了使用效益。

为进一步加强对各专项资金(基金)的统一管理,增强财政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各专项资金(基金)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使用原则各专项资金(基金)的安排和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宏观导向原则。

专项资金(基金)投向要体现加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与产业政策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集中财力办大事、保重点,为实现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服务。

(二)预期经济效益最大化原则。

专项资金(基金)安排的项目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以资源配置的实际效率和可预期的经济效益为出发点,最大限度满足市场需求、增加税收和提高财政收入。

(三)资金投入多元化原则。

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基金)的引导扶持作用,逐步建立以政府资金(基金)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其他社会资金等为辅的多渠道、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四)高信誉度原则。

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采取合同制管理,各专项资金(基金)主管部门与资金(基金)使用单位应通过签订合同方式,约束各方权利与义务,并按项目建立信誉评估档案,确定单位资信等级,提高资金(基金)使用单位的信誉理念,将资信等级作为给予资金(基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2.21•【字号】哈政办规〔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哈政办规〔2019〕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管理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2月21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提高房地产经纪机构守法意识和群众自我防范意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推行使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试行)》示范文本由市住建局单独或联合市市场监管局制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试行)》示范文本,在全市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范围内推行使用。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试行)》示范文本应当包含“交易资金监管约定”等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试行)》示范文本中明确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行和账号,不得使用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储、划转交易资金。

不开展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也应当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试行)》示范文本中予以明确。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随意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试行)》示范文本中增加委托人责任条款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免责条款;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不得实施欺诈行为。

二、全面落实房地产经纪机构公示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试行)》示范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信息、从业人员信息、业务流程、投诉电话及交易资金安全提示等事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11]1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1.04【实施日期】2011.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的资金。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南岗区、道里区、道外区、香坊区、松北区和平房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呼兰区和阿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级进行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黄牌和红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绿牌的,可以不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自愿接受监管的除外。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9•【字号】哈政发法字[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7〕6号)为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维护房地产开发建设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三个适宜”城市,现就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房屋拆迁、商品房预(销)售等批准手续。

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就房地产开发建设中保护群众利益、保障安全生产、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配套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按时支付民工工资等事项向审批部门做出承诺,并对违反承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行政审批部门签订协议。

已经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尚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做出承诺。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违法拆迁、违法预(销)售商品房侵害群众利益;(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施工,对事故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三)拖欠土地出让金和相关配套费;(四)超出审批的条件、范围、时限施工;(五)拖欠民工工资,或者将民工工资支付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住宅、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对在建工程跟踪监督,及时查处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并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诚信档案,依法记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和违反诚信情况。

五、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住宅、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批准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住宅房地产建设项目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住宅房地产建设项目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住宅房地产建设项目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1.26•【字号】哈政办综〔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住宅房地产建设项目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哈政办综〔2016〕1号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完善住宅房地产建设项目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月26日关于完善住宅房地产建设项目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为加强住宅房地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是指除写字楼、商场等公共建筑外,以住宅为主要建筑内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商住综合楼项目)管理,明确执法监管责任,规范企业建设行为,现就完善我市建设项目执法监管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执法监管界面,落实相关部门责任(一)明确执法监管目标原则。

按照界面清晰、任务明确、监管刚性、操作规范的原则,加快建立建设项目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推进管理责任制度化、管理流程标准化、管理手段信息化和效能监督全程化。

(二)确定执法监管起止点。

结合住宅房地产建设项目执法管理实践,将建设行为监管分为项目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两个阶段。

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阶段的起点,对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土地摘牌时点为准;对棚户区改造等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以确定正式规划条件时点为准;对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手续的开发项目,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

开发建设阶段的终点,以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准。

开发建设阶段结束后,即进入日常管理阶段。

(三)明确执法监管责任。

在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阶段,由市城乡规划局作为统筹部门,负责统一对项目进行指导、协调、调度,督促相关部门依法高效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市城乡规划局、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局和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巡查监管和执法工作。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通知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通知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1.07•【字号】哈建发[2003]146号•【施行日期】2003.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通知(哈建发[2003]146号)各区、市(县)建设局,在哈各开发企业:为了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为,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发挥网络优势,推进行业信息化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信用档案、统计报表等管理方式进行部分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企业资质管理各开发企业必须在每年3月1日至4月15日到市建委指定地点(具体地点届时将在网上通知)报送年检材料,每年4月15日之后不再受理年检材料。

对无故不参加资质年检的企业,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罚款、降级、吊销资质等相应的处罚。

二、加强信用档案管理自2004年开始,市建设委员会将把企业信用档案报送情况作为资质年检的要件,开发企业应在每年1、4、7、10月份的前15天内报送上季度企业信用档案材料,对不按时报送企业信用档案的企业将不予年检。

目前尚未购置信用档案的企业,请尽快到省建设厅信息中心申购企业版软件(软件购置联系人:张彬,电话:53602330)。

三、加强统计报表管理为方便开发企业统计报表的报送工作,市建委将于2004年在房地产管理网上实现网上报送功能,各开发企业在报表的同时可直接上网填报统计数据,进行网上报送。

通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后,将全面实行统计数据网上报送。

我委将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抽检,对上报数据不实的企业将不予年检,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规给予处罚。

四、有关要求(一)各开发企业应在2004年1月1日前完成人员和网络办公设备的配备。

(二)开发企业应配备专职报送员1名(可由工程或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要求会操作电脑),配合报送人员2名(为财务人员、文档人员)。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1996年2月10日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商品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境内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中、省直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用款,实际建设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5%以上。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每年预售商品房数量应与开发经营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

各级开发经营企业每年商品房预售量,不得超过本资质等级年开发能力的30%。

第八条开发经营企业动迁回迁率达到95%以上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动迁回迁率在85%以上,不到95%,有保证回迁措施,并与当地动迁行政主管部门签有回迁责任状的,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动迁回迁率在85%以下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四)工程总投资已达25%以上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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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从哈尔滨市政府获悉,为进一步监管房产市场,《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并将于4月1日起实施,将有效保证购房者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的资金安全。

《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今后将由政府监控,存入银行专户管理,而纳入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企业不得直接向购房人收取房款。

按信用等级监管预售金
红牌企业全额监管
《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资金。

今后,哈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将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级进行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为绿牌、蓝牌、黄牌和红牌,信用等级以年度最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准。

蓝牌、黄牌和红牌的,应当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绿牌可自愿接受监管。

监管资金额度分为: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的,按建设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的30%确定监管资金额度;企业信用等级为黄牌的,按建设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的35%确定监管资金额度;企业信用等级为红牌的,按建设项目预售资金全额确定监管资金额度。

新设立的开发企业尚未取得信用等级的或企业信用等级为绿牌,且自愿接受监管的,按建设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的30%确定监管资金额度。

预售金存入银行账户企业不得直接收
为有效管理预售资金,《办法》规定,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银行,具体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专户管理业务。

纳入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银行预售资金监管专户内,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开立监管分户账户(以下称监管账户)。

监管账户开立后,由哈市房产住宅局、专户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纳入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告知购房人将双方约定的房价款直接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涉及购房人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委托贷款机构将发放的贷款直接拨付至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纳入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企业不得直接向购房人收取房价款。

配套设施齐全还资金未完成部分扣除
对小区建成后出现的绿地、道路等设施配套不全的情况,《办法》规定,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分为监管资金和不监管资金两部分。

监管资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资金额度确定的资金。

监管资金由开发企业申请使用,专项用于支付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等;不监管资金是指监管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监管资金额度的部分。

不监管资金不纳入监管范围,企业可随时支取。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可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如新建住宅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开户银行解除预售资金监管;新建住宅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未完成部分配套工程造价的全额预留监管资金,并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开户银行解除对其余资金的监管。

开发企业若规避监管一票否决亮红牌
《办法》明确,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存、专款专用。

开发企业有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开发企业规避预售资金监管、拒不改正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为红牌。

开发企业使用监管资金未专款专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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