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新)
2021年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含桥涵照明)、广场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五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
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城市照明规划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所涉及的路段和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必须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最新)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最新)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第⼀条为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规范照明⾏为,节约能源,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X省城市市政公⽤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中⼼城市及各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景观照明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的的照明。
第四条景观照明应严格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建⽴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积极采⽤⾼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为。
第五条市县区城管部门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亮化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城市建成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作,并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实⾏统⼀管理。
规划、住建、公安、消防和电⼒等部门以及园林、⼴场、公园、市政设施等管理单位,按照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作。
第六条⿎励对景观照明进⾏科学技术研究,推⼴新技术、新⼯艺、新材料、新光源,提⾼景观照明设置、使⽤和管理的⽔平。
第七条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民政府批准后执⾏。
第⼋条新建、改建、扩建楼宇及标志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地照明专项规划,编制景观照明⼯程设计⽅案,设计⽅案应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和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等规定。
第九条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程同步设计、施⼯、验收和使⽤。
第⼗条既有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或使⽤⼈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景观照明设计⽅案,报经本级城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户外⼴告设置景观照明的审核程序,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执⾏。
第⼗⼀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图案、造型、规格⽐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采⽤新技术、新⼯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四)采⽤平时、⼀般节假⽇、重⼤节假⽇或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2023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节约能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公共空间照明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高效节能、环境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照明管理应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协调,实行整体统筹、分层次管理。
第五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与社会公众、专业技术人员、企事业单位等的通力合作,形成共同参与、共同管理的良好局面。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支持力度,创造良好的管理环境。
第二章照明设计第七条城市照明设计应根据不同功能区域的特点,科学合理确定照明需求。
第八条城市照明设计应充分考虑人居环境要求,力求照明效果与环境协调一致。
第九条城市照明设计应注重节能,选择高效照明设备,减少能源浪费。
第十条城市照明设计应充分利用自然光线,减少人工照明的使用。
第三章照明设备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设备应具备防护、防爆、防雷等功能,确保运行稳定。
第十三条城市照明设备应具备调节光照亮度的功能,以适应不同需求。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设备应配备自动监测和故障报警系统,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第四章照明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建立规范的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远程监控和数据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巡查和维护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故障。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对照明运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对照明节能效果的评估,为制定优化节能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应定期对城市照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发现城市照明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应及时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整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相应罚款。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照明在城市建设和居民生活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不合理的城市照明管理不仅浪费能源资源,还产生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
为了提高城市照明管理的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保护环境,各级政府纷纷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一、合理规划照明系统为了实现城市照明管理的科学化和可持续发展,城市规划部门应该制定合理的城市照明规划。
首先,需要根据城市的特点和需求,科学地划定不同区域的照明亮度和照明时间,避免过度照明和过度能耗。
其次,要结合城市建筑和景观特点,制定相应的照明设计标准,确保夜晚的城市景观美观大方。
二、加强照明设备管理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还应包括加强对照明设备的管理。
一方面,要提高照明设备的质量标准,鼓励使用节能高效的照明产品。
另一方面,要加强照明设备的巡检和维护,及时修复损坏设备,确保照明设备的正常工作。
此外,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照明设备的智能管理,根据需要调节照明亮度和照明时间,降低能源浪费。
三、推广节能照明技术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中还应鼓励推广和应用节能照明技术。
传统的高压钠灯和白炽灯等能源消耗较大,产生了大量的热辐射,导致光污染。
而LED照明技术以其高效节能、长寿命、环保无污染等特点得到了广泛应用。
因此,政府应鼓励城市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使用LED照明产品,推动城市照明由传统照明向节能照明转变。
四、加强宣传和培训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实施还需要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
政府可以借助各种媒体向公众宣传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节能环保的意义。
同时,还应该开展针对城市照明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使其更好地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和运行。
五、加强监督和执法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实施还需要加强监督和执法工作。
各级政府要成立专门的照明管理机构,对城市照明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确保城市照明管理的有效执行。
综上所述,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是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效率和节能环保的关键。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以及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城市照明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管理职责与分工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美观的原则。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明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管理相关政策和标准。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各类照明故障和问题。
规划部门负责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照明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电力部门负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的电力供应,确保供电稳定可靠。
二、规划与建设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历史风貌等因素进行编制。
规划内容应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布局、照度标准、能耗指标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照明设施的能效和使用寿命。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满足市民出行的基本需求,保障道路、街巷、桥梁等公共场所的照明亮度和均匀度。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突出城市特色,注重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避免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三、运行与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考核。
城市照明设施管护办法
XX市城市照明设施管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进一步提高城市照明质量、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住建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护办法。
一、管护范围
1、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规划区内主次道路照明设施、公园照明设施、建筑物外立面照明设施;
2、照明配套设备:包括箱式变压器、台式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管护指标
1、城市照明设备完好率:管理维护好灯具的清洁和美观,保证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
2、城市照明亮灯率:城市主要道路达到98%以上、次要道路达到96%以上,并确保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管护内容
城市照明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1、在照明设施管护方面:市路灯管理所要组织技术人员定期对灯具使用性(亮灯情况、亮灯率、照明设施及配套设
施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确保运行正常。
2、在用电方面:市路灯管理所要做好日、夜间巡查工作,一经发现偷电、私搭乱接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打击。
2023年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提高城市夜间照明质量,保障行人、车辆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环境保护,提高照明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前审批、事中监管、事后评估。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交通条件、人流密度等因素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道路照明的连续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遵循工程质量标准,采用先进、节能的照明设备,提高照明质量。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考虑并满足行人、车辆、社会公众的照明需求,提高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安全性。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设置照明亮度,减少光污染。
第三章设施维护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进行例行检查和维护,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及时修复故障和损坏,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定期清洗和保养,保证照明效果的清晰和明亮。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段进行调整,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适应不同道路状况和使用需求,调整照明亮度、颜色等参数。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私自改装、拆除或损坏设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应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规模和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主城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林业、文旅、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风貌、人文历史、地域特色和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三)划定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一直是城市建设和管理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
准确有效的照明管理不仅能够提供良好的城市夜间环境,还能提高居民的安全感和生活质量。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我市特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确保城市照明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照明效果,优化夜间的城市风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坚持"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原则,合理利用照明资源,提高照明效果,保障居民的安全和舒适感。
第四条城市照明管理应综合考虑城市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因素,合理安排照明设施的布局和亮度。
第二章照明设计和工程施工第五条城市照明工程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根据具体区域的功能需求合理安排照明设施。
第六条照明工程施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做好进度控制和质量监管工作。
第七条照明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备案,纳入照明设施管理范围。
第三章照明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第八条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由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体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日常巡查、灯具更换、故障修复等工作。
管理部门应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问题,确保城市照明设施的良好状况。
第十条照明设施的更新和升级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优先考虑节能环保的新型设备和技术。
第四章照明效果的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照明效果应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相关部门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工作,并及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应作为城市照明管理的重要参考,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4篇)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提高城市照明质量,保护环境,遵循节能减排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建筑物外墙等公共场所的照明管理。
第三条照明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城市照明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综合管理、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居民需求等情况制定具体的照明方案。
第二章照明设备和材料第六条室外照明设备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标准和环保要求的产品,保证安全可靠、节能环保。
第七条室内照明设备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保证照明效果、节能环保。
第八条照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照明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公开、公正,不得有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条照明设备和材料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使用安全。
第三章照明能效管理第十一条照明能效管理应当推广节能灯具、LED照明等高效节能照明产品。
第十二条照明设备的使用应当合理,避免不必要的照明浪费。
第十三条照明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避免能源的浪费。
第十四条照明设备的运行管理应当合理,避免长时间无人使用。
第十五条照明设备的亮度应当适宜,根据具体需要调整亮度。
第十六条照明设备的控制和调节应当方便,方便进行节能管理。
第四章照明管理监督第十七条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备和材料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照明设备和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或撤销使用。
第十九条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施工和维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二十条公众可以举报照明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照明管理行为,照明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国家标准的照明设备和材料,照明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下架。
第二十三条对于故意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照明设备和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照明管理部门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效果和管理水平,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照明设备,包括路灯、投光灯、标志、信号灯等。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科学选型、高效运行、精细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四条市政府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总体规划和政策,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与设计,审核相关项目的报批材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设施的布设和维修。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卫生清洁工作,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
第八条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交通管控工作,确保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交通秩序的安全流畅。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设施布设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布设应根据道路种类、交通流量和行车速度进行科学的规划,确保照明效果的达标。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布设要合理,充分利用现有的电力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选型应根据道路状况和功能需求进行科学选择,兼顾节能环保和经济实用。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和更换应及时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减少因设施故障引起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运行管理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和亮度调节应根据天气条件和道路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控制,节约能源,提高设施的使用寿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参数应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和记录,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障应及时修复,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的故障报修和处理机制。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的安全检查机制,定期对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照明系统逐渐成为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办法是指为了保障城市照明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管理,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以便有效地保障城市照明质量和城市安全。
二、管理机构设立及职责1.市政府设立城市照明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任组长,市经济、规划、建设等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单位的代表组成,具体职责如下:–审议和决定城市照明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方案;–负责制定和修改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办法;–统筹协调城市照明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2.市政府经济、规划、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以下职责:–统筹规划城市照明系统建设;–落实城市照明系统建设项目的资金;–协调解决城市照明系统管理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3.市建设管理处负责以下职责:–负责城市照明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监测城市照明设施使用情况,收集反馈意见进行改进;–负责城市照明系统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三、设施管理1.城市照明设施的安装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标准;2.拟建城市照明项目应提交城市照明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3.对于在城市照明系统中已有的设备,每年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4.针对城市照明的节能问题,应逐步采用LED灯替换传统路灯;5.部分照明设施因老化等原因无法使用时,应及时替换或重新安装。
四、质量管理1.城市照明设施应按照规划方案执行设计、安装和调试;2.城市照明设施的质量验收应同时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阶段,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3.城市照明设施的使用寿命不得少于设计时的预期使用寿命;4.对于城市照明设施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披露。
五、环境保护管理1.城市照明设施应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法律法规,防止噪声、光害等环境问题引起污染;2.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人员应定期清理设备,避免产生污染问题;3.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产生有害物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4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保障道路照明的安全、稳定和有效运行,提高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和便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道路和相关区域提供照明的设施,包括道路灯、路缘石灯、交通信号灯等。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遵循科学、严谨、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设计与施工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根据道路的功能和等级合理确定照明设施的类型、数量和布局;(二)根据道路照明的需要,选择适当的照明设备和灯具;(三)确保道路照明设施的亮度、照度和色温满足交通和行人的需要;(四)确保道路照明设施的外观美观、结构牢固和耐久可靠;(五)配备完善的智能控制系统,实现照明设施的远程监控和自动调节。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施工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改变或减少照明设施的数量和布局;(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计划进行,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三)施工现场应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工人和行人的安全;(四)施工结束后应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维护与保养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与保养应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要求进行,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良好状态。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与保养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清洁灯具和更换灯泡,确保灯具的正常亮度;(二)定期检测和维修电线、电缆和控制系统,确保电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三)定期检查和维修支架和灯杆,确保灯具的稳定性和牢固性;(四)定期检查和维修智能控制系统,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准确控制。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障和损坏应及时报修和处理,不得拖延或忽视。
第四章管理与执法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建立健全的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市规划区.凡在本区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公益照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包括区内交通道路照明、居民小区照明、夜市照明、公共广场照明、公共景观照明、不收费公园照明等。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以上城市公共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城市公共照明管理部门的职责:1。
区建设局是区城市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监理,主持工程质量验收,监督公共照明的运行维护,检查、考核路灯公司的工作,审批公共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及改造方案,参与公共照明电费的核定。
2. 区财政局是区城市公共照明的经费主管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及运行维护费用的资金管理。
审查相关资金预算,主持界定、核准公共照明资产及电费, 拨付建设、改造及运行维护费用。
3。
区供电局是城市公共照明的归口管理部门。
下设路灯公司,并对其实施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负责城市公共照明高压供电设施的技术审查、建设管理、工程质量验收及运行维护。
4. 路灯公司是城市公共照明的运行维护单位。
负责城市公共照明的运行、看护和维修,电费抄表及交纳。
负责公共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及改造工程施工,参与公共照明工程质量验收和电费的核定。
5。
区旅游局负责旅游渡假区内公共照明的维修、管理工作。
6. 居民小区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确定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城市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公共照明工作投诉制度,设立公开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公共照明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照明已成为维持城市夜间正常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一些城市在照明管理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照明工作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为了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水平,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需要,特制定本《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城市照明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照明质量,优化城市夜间环境,为市民提供舒适、安全的光照环境。
二、城市照明管理责任1.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指导、监管城市照明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规划和标准,做好照明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2. 城市照明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运营维护职责,确保照明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3. 市民应加强对城市照明的保护意识,杜绝乱丢乱放垃圾导致照明设施受损等行为。
三、城市照明设计和施工1. 城市照明设计应根据城市特点和功能需求制定,充分考虑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合理配置照明设备。
2. 城市照明施工应符合工程建设相关规范,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避免对城市交通和市民生活造成不便。
四、城市照明设备管理1. 城市照明设备的选购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具备正式产品合格证和质保卡。
2. 城市照明设备的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和设备正常运行。
3. 城市照明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定期进行,设备故障应及时修复,确保正常使用。
五、城市照明能耗管理1. 城市照明能耗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节能标准,推广使用能效高的照明设备,提高能源利用率。
2. 城市照明设备的亮度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调节,避免能源浪费。
3.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定期进行能耗检测和评估,制定相应的节能措施,并向社会公布能耗情况。
六、城市照明环境保护1. 城市照明应根据不同功能区域的需要,合理控制光害,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及居民生活的影响。
2. 城市照明设备的使用应采取合理的定时控制和遮光措施,避免光污染。
3.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照明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改善。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一、引言城市照明是现代城市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提升城市形象、增加市民的安全感和居住舒适度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城市照明管理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
为了有效管理城市照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以及保障市民的生活品质,制定一套全面的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照明设施分类管理为了实现城市照明的有效管理,可以将照明设施分为公共照明和私人照明两类进行管理。
1. 公共照明管理公共照明主要指的是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建筑立面等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
对于公共照明的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统一规划和设计:制定城市照明规划,统一设计标准和风格,保证整个城市的照明效果协调一致。
b. 采用节能照明设备:选择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如LED灯,减少能源消耗并降低二氧化碳排放。
c. 定期检修和维护:建立健全的照明设施巡检制度,及时发现并修复故障,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2. 私人照明管理私人照明主要指的是城市居民的居家照明、商业建筑和住宅小区的照明设施。
对于私人照明的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推广智能照明系统:鼓励使用智能照明系统,实现灯光的智能控制和自动调节,提高照明效果并节约能源。
b. 宣传节能意识: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市民对节能照明的认知,鼓励他们选择和使用节能照明设备。
c. 加强监管和执法:对不合规的私人照明设施进行监管和处罚,确保私人照明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三、照明时间和亮度管理城市照明的时间和亮度管理是城市照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实施:1. 照明时间的合理安排:根据不同区域的使用需要和人流量,制定不同的照明时间表,避免夜间不必要的照明,在低峰时段适当减少照明亮度。
2. 亮度控制系统的安装和使用:在不同场所设置亮度控制系统,通过传感器感知光线状况,自动调节照明亮度,达到节能的目的。
四、照明设施噪音和光污染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可能会产生噪音和光污染,对居民生活造成困扰。
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7.26•【字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3.07.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06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维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节约能源、环境友好的原则,明确不同地点的照明等级、标准等。
第七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和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标准。
现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不符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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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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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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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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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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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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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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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