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基本问题之法律探讨
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随着经济的发展,让与担保交易成为商业领域重要的法律问题。
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将其贷款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时担保其该借款的还款义务。
这种交易方式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但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风险。
本文将探讨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并提供三个案例进行说明。
一、让与担保交易的法律问题1. 合同的效力问题让与担保交易需要签署合同,但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合同效力的问题。
例如,如果转让人没有获得权力进行转让、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或签署合同的程序错误,都可能导致合同效力的问题。
2. 担保责任问题在让与担保交易中,担保人需要担负原借款人的全部还款责任。
但如果原借款人最终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可能会面临巨大的经济风险。
因此,在签署让与担保合同之前,担保人需要进行充分的考虑和谨慎的决策。
3. 违约责任问题在让与担保交易中,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转让人和担保人都可能面临违约责任。
因此,在让与担保交易中签署的合同中应该明确违约责任的分配方式,以便合同履行时追究责任。
二、让与担保交易的三个案例1. 让与担保合同效力问题A公司向B公司借款,并以自己所持有的一份房产为担保,但由于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还款,导致B公司追究担保责任。
在调查中发现,A公司在签署让与担保合同时,未经过房产所有人同意或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导致让与担保合同存在效力问题。
2. 担保责任问题C公司向D公司借款,A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一份担保。
但在D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A公司仍然需要履行担保责任。
这时,A公司发现自己提供的担保并非有效担保,因此无法追究D公司的责任,面临债务追偿的风险。
3. 违约责任问题E公司向F公司借款,并以其所持有的一份机器设备为担保。
但在F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E公司发现机器设备已经在借款过程中损坏,无法作为担保。
在调查中发现,F公司在借款前未对机器设备进行充分检查,导致违约责任由F公司承担。
但由于E公司未能及时通知F公司,增加了诉讼的风险和成本。
让与担保基本问题之法律探讨
让与担保基本问题之法律探讨「内容提要」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与典型担保在法律构造和规则内容上存在一些区别,但它能弥补典型担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担保债权受偿和融通资金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作用,能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发展;让与担保又是一种非规则担保,在实践当中亦存在一些消极作用,须在规则设计上予以防范和规制。
让与担保以担保物所有权的移转作为担保标的,对其法律构造和性质作何种理解,涉及到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笔者趋向担保权构成说中的期待权理论,并将其作为设计和解释让与担保效力规则的理论基础。
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既可变价受偿,亦可流质受偿;流质受偿虽有弊端,但可以从制度上予以规制和防范,没有禁止适用的必要。
让与担保的基本原理与规则内容,于传统民法理论中难以得到合理解释,故大陆法系国家均未采取立法方式,而是采取判例法形式确认其有效。
我国应全面引进和建立让与担保制度,但其建立不宜采取立法方式,而应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
「关键词」让与担保基本理论设定与效力实行方式策略与建议引言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超过用益物权。
[1]但传统担保物权制度虽保证了债权的安全和实现,却限制和妨碍了担保物(特别是动产)的使用,从而使其在担保期间丧失了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物之经济效益的发挥,有违市场经济对物之效益的价值追求。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各国均历经艰难地去寻找一种不占有标的物之动产担保制度,于是在英美法国家产生了按揭(mortgage)担保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产生了让与担保制度。
[2]这两类担保制度虽分别出自两个不同的法系,但它们在担保机能和规则构成上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故在日本学者看来,英美法的按揭担保就是大陆法的让与担保,两者并无区别,并将mortgage直接翻译为让与担保。
[3]我国学者也认为,英美法的按揭担保方式相当于大陆法的让与担保。
[4]我国现行法律既无让与担保制度,亦无按揭担保制度,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类似让与担保或按揭的担保方式却应用频繁,如房地产按揭、汽车按揭等。
让与担保基本问题之法律探讨
让与担保基本问题之法律探讨在探讨让与担保的基本法律问题时,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核心方面:1. 定义与性质: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履行后,担保物的所有权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未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2. 成立要件:- 合同成立:让与担保的成立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务关系,并且双方就担保物的让与达成合意。
- 担保物的确定性:担保物必须是明确且可识别的,以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 合法性:担保物的让与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
3. 效力问题:- 所有权转移:在让与担保成立后,担保物的所有权应转移给债权人,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担保物。
- 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担保物进行受偿。
4. 解除与返还:- 债务履行:一旦债务得到履行,债权人应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
- 债务未履行: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5. 风险与责任:- 担保物价值变动:担保物的价值可能会因市场波动而变化,这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实际受偿。
- 债务人的责任:在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仍需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
6.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适用法律: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 争议解决:在让与担保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7. 国际视角:- 跨境因素:在涉及跨境交易时,还需考虑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以及国际私法的适用。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有效的债务保障机制,其法律问题复杂且多样,需要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法律实务者共同关注和深入研究。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在研究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关键方面:
1. 合同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
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2. 股权的确定性: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必须是明确且确定的,包
括股权的数量、比例以及对应的公司权益。
3. 登记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可能需要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4. 担保范围:股权让与担保的范围应当明确,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5. 股权价值评估:股权的价值评估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以确保担保物的价值与债权相匹配。
6. 股东权利的限制:在股权让与担保期间,出质人的部分股东权利可
能会受到限制,例如转让股权的权利、分红的权利等。
7. 债务履行与股权回转:债务履行完毕后,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
还股权,质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回转手续。
8. 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股
权以实现债权,但处置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保护出质人的合法
权益。
9. 税收问题: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包括股权转让税、印花税等,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10. 争议解决机制:合同中应当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法律问题,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同时,建议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合同的起草和审查,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浅谈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浅谈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让与担保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履行完毕后,财产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在讨论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成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要求,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 财产的合法性:作为担保的财产必须是合法取得的,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财产。
3. 所有权的转移:让与担保合同通常涉及所有权的转移,这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转移手续。
4. 债务履行的关联性: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与债务的履行密切相关。
如果债务得到履行,所有权应返还给原所有权人;如果债务未能履行,债权人可以依法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
5. 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通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种优先权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
6. 公示要求:某些情况下,让与担保合同可能需要进行公示,以保护第三方的利益,防止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7. 法律适用: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还受到具体法律适用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所不同。
8. 合同的解释: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或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
9.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让与担保合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10. 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其效力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它涉及到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移给债权人,以保证债务的履行。
以下是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1. 所有权转移:让与担保的核心在于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移给债权人,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获得了该物的永久所有权,一旦债务得到履行,所有权应归还给原所有者。
2. 债务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是让与担保解除的关键条件。
一旦债务得到履行,债权人应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3. 风险承担:在所有权转移期间,债权人需要承担担保物可能遭受的风险,如损坏、灭失等。
这要求债权人在管理担保物时必须谨慎,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4. 法律效力: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当地法律规定。
在某些法域,让与担保可能需要特定的形式要件,如书面合同、公证等,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5. 优先权问题:在债务人违约时,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能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确定优先权。
这可能涉及到对担保物价值的评估和分配。
6. 道德风险:让与担保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即债权人可能会滥用其对担保物的控制权,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制度需要对债权人的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和监督。
7. 合同条款:让与担保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的描述、债务履行的条件、所有权转移和返还的具体程序等。
8. 法律适用:在跨境交易中,让与担保可能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
因此,合同中应明确适用的法律和解决争议的途径。
9. 税收影响:让与担保的实施可能会产生税收影响,如财产转让税等。
在设计让与担保结构时,应考虑税收法规对交易的影响。
10. 法律改革: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法律制度可能需要不断改革,以适应市场对让与担保的需求。
在制定让与担保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法律问题,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可执行性。
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近年来,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越来越受到企业、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青睐。
然而,由于让与担保存在着较高的风险和法律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以保障合法权益、减少不当损失。
一、让与担保法律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该第三人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让与担保行为通常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
目前,我国对让与担保存在下列法律规定:1.《担保法》制定了让与担保的基本规则和要求,包括让与担保的前提条件、债权人的告知义务、担保金额的限制等。
2.《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股东等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让与担保需经过股东大会授权等。
3.《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让与担保须进行信息披露等。
二、让与担保案例1.深圳市一小公司该公司董事长与某银行签订了10万元贷款,然而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按期还款。
为了避免担保人面临额外的赔偿责任,该董事长将公司80%股权向某投资方让与,并以此作为还款担保。
然而,该投资方并未过问公司的经营,最终导致其债务无法解决,自己的财产也遭受了极大损失。
2.某上市公司该公司因为业务拓展,需要向银行贷款。
由于公司已经质押了部分股权,无法再次使用股权作为担保。
因此,公司选取一条注册资本金账户作为抵押品,通过股权让与的方式,向银行成功获得了所需贷款。
3.某股东与担保人某公司的股东A因个人原因需要向银行贷款,并以公司的股权为担保。
但由于A无法按时还款,银行将担保人B诉至法庭,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B提出反诉称,在签订担保协议时,A对其隐瞒了存在亏损的情况,请求法院判令A赔偿其因担保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最终,法院判令A承担担保责任,并责令其赔偿B的经济损失。
总之,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创新性,但其相应风险和法律责任也需要引起企业和金融机构的高度关注,特别是对于担保人而言更需谨慎决策,以免要付出损失的代价。
我国让与担保合同的理论基础及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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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譲渡担保法律制度の研究
1导言1.导言 让与担保是不被各国成文法所承认而在判例和学说中逐步发展起来的非典型性担保手段。
目前,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业已形成了传统的典型性担保与非传统的非典型性担保相互渗透、互为补充的现代担保模式。
传统典型性担保如质权担保、留置担保、抵押等,而非典型性的担保方式则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假登记担保。
其中尤以让与担保异军突起,历经德日两国法学界长达百年之争,但仍然屹立不倒,以其无与伦比的优势在各国民法界独树一帜,并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
由判例和学说形成的让与担保想写入成文法,必须有一定的理论构筑,本文就是通说对让与担保一系列问题的研究,为让与担保制度能够立足于民法典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1.1研究让与担保的意义和目的 让与担保也称让渡担保,是由罗马法上的信托发展起来的,又融合日耳曼法上的信托基因而逐步形成的非典型性担保,指约定可供担保的权利(所有权)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且债务一经清偿,其权利(所有权)便返还给债务人,债务未清偿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的物的担保制度。
① 市场经济是一种风险经济,创设担保物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减小甚至于消除风险。
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曾经被认为安全系数极高、凌驾于物的担保之首的传统担保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缺陷渐渐显露出来:首先,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投资人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传统民法上的担保法已经不能满足其高度的融资要求,而让与担保的灵活性恰好满足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需求。
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及其广泛,只需要其具有让与性,通常来说,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或尚在形成过程中的权利,都可以作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②这是超过抵押权和质权的极大优势。
其二,在让与担保中,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与债权人,但是继续被债务人占有使用,恰好弥补了典型性担保的缺陷。
因为,在实际中用来担保的标的物多是作为动产的生产资料,若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或质权,不得不转移占有,势必给企业造成损失。
对设立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再思考
对设立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再思考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壮大,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
然而,各种问题也随之浮现。
本文将就对设立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再思考展开讨论,以期更好地推进我国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和现状让与担保是指当债务方无法按照合同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将其拥有的债权让渡给第三方作为债权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得到债务偿还或得到部分弥补的一种方式。
目前,我国让与担保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让与担保、供应链融资、保理等几种形式,其中让与担保又可分为不可撤销债权转让和可撤销债权转让。
二、让与担保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1、法律规范不完善目前,我国对让与担保的司法解释不够明确,导致在实践中,部分地区对让与担保的认定存在争议,给企业的融资活动造成了一定的不便。
2、反向让与现象频发反向让与是指债权人未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将担保义务向债务人转移。
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时常出现,而法律对其的惩罚措施也很模糊,因此,一些不肖的企业和个人尤其容易利用这种漏洞进行非法活动。
3、债务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与担保方之间的协议主要基于债权人的利益而达成,而对于债务人的权益保障却相对较弱。
一旦债务人无法按照合同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与担保方达成协议,转移债权,对债务人进行追债或者抵清利息。
这会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也让债务人的信用度受到排斥。
三、对设立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再思考1、加大对让与担保的立法宣传在实际推行让与担保制度时,应注重宣传和教育工作,加强相关法律的推广,以防止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完善让与担保相关法律条款建议制定包含反向让与相关规定的法律条款,对于反向让与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同时健全相关制度,为债务人权益保障提供诉讼和仲裁渠道。
3、健全让与担保的监管体系完善让与担保相关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于财务和物流等方面的监管,以避免各种违法行为。
4、推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于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力度,建立规范的企业信用评估与公示机制,以鼓励企业提高其信用度,提升企业融资的可靠性。
《2024年让与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让与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商业交易中日益受到重视。
其基本原理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对特定财产的权益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当债务得到履行时,担保物权随之消灭;若债务未得到履行,则债权人可依法对担保物进行处置。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让与担保的概述让与担保起源于罗马法,是一种古老的担保方式。
其核心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对特定财产的权益转移给债权人,从而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方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等特点,因此在商业交易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让与担保并非典型的物权担保方式,其效力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一定争议。
三、让与担保的效力分析(一)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让与担保的成立需满足一定的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标的物特定、具备可转让性等。
这些要件的满足是让与担保产生效力的前提。
(二)让与担保的对抗效力让与担保的对抗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担保物的权利受到限制,需服从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二是债权人可依法对担保物进行处置,以实现其债权。
然而,由于让与担保并非典型的物权担保方式,其对抗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
(三)让与担保与其他担保方式的比较与典型的物权担保方式相比,让与担保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它不仅可为各种类型的债务提供担保,还可适用于不同类型的财产。
然而,由于其效力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争议,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谨慎对待。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文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这些案例涉及不同类型的企业、不同种类的财产以及不同的交易背景。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让与担保在实际应用中的效力问题。
五、完善建议针对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对抗效力和处置方式等,为相关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待债务履行完毕后,股权再行返还的担保方式。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差异,股权让与担保在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
本文将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概念及法律特征(一)基本概念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通过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方式,为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益。
当债务得到清偿时,股权返还给原持有人;若债务未得到清偿,则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权利。
(二)法律特征1. 股权让与担保具有从属性,即其成立和存在依赖于主债权的存在。
2. 股权让与担保具有非典型性,其并非传统的物权或债权担保方式。
3. 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二是股权担保权益的设立及对抗力。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对于股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此外,对于股权担保权益的设立及对抗力,也需进一步明确其法律规则。
(二)股权让与过程中的股东权利保护问题在股权让与过程中,原股东的权利保护是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股权让与可能导致原股东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和收益权,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原股东的权利进行保护。
这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登记与公示问题股权让与担保的登记与公示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登记与公示的规定不尽相同,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如登记机关的确定、登记内容的规范、公示方式的选取等,均需进一步明确。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股权让与担保是现代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交易形式,其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法律影响。
然而,与之相应的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股权让与担保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概念与原则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当债务人无力偿还自己的债务时,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担保,供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实现债权利益。
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特点是通过债务人持有的股权来实现债务减免或解决,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股权让与担保交易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自愿性原则:股权让与担保交易应由股权持有人自愿选择,不存在强迫或操纵行为。
3. 公平原则:股权让与担保交易应公平公正,不损害任何相关方的利益。
4. 公示原则:股权让与担保交易应进行公示,以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信誉性。
三、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法律问题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关注和解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知情权问题: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是否应事先告知其他股东和公司各方,以避免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
2. 权益平衡问题: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
3. 违法风险问题: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是否存在违法风险,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合规性。
4. 双重担保问题: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是否会导致债权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双重担保问题。
以上问题都需要通过深入分析和研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寻找解决方案。
四、相关解决方案针对股权让与担保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1. 知情权问题的解决方案:应设立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的信息公示和告知义务,并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2. 权益平衡问题的解决方案:应强化公司治理机制,确保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时各方的利益平衡,如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和独立评估机构。
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
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在当今社会,动产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
本文将探讨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背景、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制度优化建议。
关键词分析动产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将其动产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
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可以扩大债务人的融资渠道,同时也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由于动产让与担保涉及的问题较多,如所有权转移、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等,因此需要立法进行规范和引导。
立法论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动产让与担保已经得到了一定的立法认可。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允许债务人或第三方将其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提供担保。
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也明确了动产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
然而,尽管动产让与担保在立法上得到了一定认可,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目前的立法对于动产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设置尚不完善,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
其次,对于违约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大,导致违约成本较低,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制度优化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制度优化建议:1、完善担保物权设置。
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动产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性质、权利范围、设立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应建立公示制度,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2、加大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力度。
通过提高违约成本,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3、建立专业的监管机制。
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动产让与担保的运作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合法、合规、合理运作。
4、优化法律救济途径。
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应建立多元化的救济途径,如允许债权人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总结回顾本文从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背景、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出发,对相关关键词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制度优化建议。
通过完善担保物权设置、加大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措施,旨在确保动产让与担保的合法、合规、合理运作,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融资需求的日益增长,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逐渐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由于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权益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的研究,为相关当事人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概念与法律性质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对债务的担保措施。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通过转让或拍卖该股权来获得相应的债权清偿。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属于物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具有物权担保的共同特点,如优先受偿性、追及性等。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定及问题分析(一)法律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让与担保有一定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
这些法律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登记要求、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问题分析然而,在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存在以下法律问题:1.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2. 股权转让登记问题。
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因此需要进行登记手续。
然而,登记手续的繁琐和时限要求可能影响股权让与担保的效率。
3. 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在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股东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如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决策的影响等。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一)法律风险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合同效力风险、登记风险、股东权益保护风险等。
(二)防范措施为降低法律风险,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效力、登记要求等,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严格合同管理。
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让与担保法律制度初探
让与担保法律制度初探我国民法究竟应否将让与担保作为担保之形态加以规定,说法不一。
本文将主要就让与担保在我国存在之妥当性加以讨论,并进而为让与担保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提出建议。
一、让与担保的含义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移转担保物的权利之方式担保债务履行的非典型担保(相对于抵押和质押担保而言)。
让与担保在法解释论上应当属于附有担保目的的权利让与。
原则上,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以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权利),担保债权的清偿。
债权人取得让与担保的担保物之所有权,仅以担保债权清偿为目的,并仅得以担保债权清偿为限行使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其取得之担保物的权利直接行使权利以清偿其债权。
在让与担保关系中,移转担保物的权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之为让与担保设定人;取得担保物的权利的人,称之为担保权人,一般限于债权人;让与担保所移转的担保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关让与担保的争论则主要集中于对让与担保在我国民法担保制度中的地位或性质问题的讨论。
一般认为,我国的让与担保就是我国实务上应用的“商品房按揭”。
二、我国对让与担保进行规范的立法需求(一)从动产的角度分析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动产的让与担保制度?这一问题应该立足于我国对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客观立法需求来考虑。
首先,从我国来看,虽然我们不能绝对地断言说中国不存在动产让与担保的需求,但是,这至少说明现在建立动产让与担保条件尚不成熟。
其次,我国已经建立了动产抵押制度,不存在用让与担保制度来弥补动产抵押空缺的立法需求。
再次,即使在立法上建立了动产的让与担保制度,也很难起到物权担保的实际效果。
既然动产让与担保是动产抵押化的客观需求的体现,那么动产让与担保建立的基础是所担保动产的经济价值大大提高。
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让与担保是一种常用的金融和商业交易方式,它将让与人的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一个新的债权人。
但是,在这种交易中常常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例如债权人是否需要同意让与,是否会影响到债务人的权益等。
本文将探讨让与担保交易中的一些重要法律问题,并介绍一些相关的案例。
一、让与的法律性质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在让与交易中,让与人将其拥有的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
新的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原债权人则不再享有这些权利和利益。
因此,让与是一种债权转移的方式,而非一种新债权的产生。
在我国法律中,让与是一种比较自由的交易行为,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让与是一种合法的债权转移方式,但是必须受到法律的允许和限制。
例如,在债权转移时,债权人必须得到原债务人的同意,否则该让与无效。
二、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在让与担保交易中,让与人将其拥有的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
因此,在让与担保交易中,涉及到让与人、新债权人、原债务人等多个法律主体的利益和权益问题。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让与担保交易中的法律问题:1、让与人是否需要得到新债权人的同意?在让与担保交易中,让与人将其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但是让与人是否需要得到新债权人的同意?一般来说,让与人在让与之前必须得到新债权人的同意,否则,新债权人可以主张让与无效。
例如,2013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让与担保案件。
该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规定,在特定期限内,甲公司可以将其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第三方。
后来,甲公司要求将其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丙公司,但是没有得到乙公司的同意。
最终,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因此该让与无效。
2、新债权人可以继续行使让与人已经行使的权利吗?在让与担保交易中,新债权人可以继续行使让与人已经行使的权利,但是应当受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
例如,在让与人已经行使了担保权利的情况下,新债权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担保。
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
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对于正在制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否应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以及让与担保权应作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加以规定,争论很大。
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以期对物权法的制订有所助益。
为了使本文读者对让与担保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笔者在此先引用一下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给让与担保所下的定义。
“让与担保者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我国大陆学者对让与担保也有类似的定义。
一、让与担保法定化之必要性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让与担保的概念;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让与担保也不是一种被普遍承认的担保方式,而主要是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被采用;即便在德、日等国,让与担保也不是由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物权,而是由判例所肯认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也认可让与担保,大陆地区还没有采纳让与担保制度。
我们正是在此背景下来探讨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制度首先取决于对让与担保性质的认识。
对让与担保之性质,学说上有所有权说和担保权说两种不同的见解。
所有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不是一种新创设的与抵押权或质权概念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与担保契约的设定而包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担保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担保权。
至于该担保权的性质,有人认为是债权,有人认为是物权。
日本通说认为它是一种担保物权。
但问题是,在债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担保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可见,对让与担保权之性质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笔者认为,对让与担保的性质应作具体分析。
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下,让与担保设定人应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事先移转于债权人,但让与担保权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仅为形式上的所有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
让与担保研究
让与担保研究在法律交易中,让与担保是一种常见的安排。
通过让与担保,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以获得更强的担保保障。
本文将探讨让与担保的概念、目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研究领域。
一、概念与目的让与担保是指原债权人将其对债务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并且该转让行为是以债务担保为目的。
通过让与担保,债权人可以将风险分散给第三方,并确保自身能够在债务不履行时得到相应的补偿。
二、法律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让与担保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相关的规定可以在《担保法》中找到。
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让与担保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 原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将要发生的债务被确认是无法履行的;2. 债务已到期或者提前到期;3. 第三人明确同意作为新债权人,付清债务并享有与原债权人相同的担保;4. 原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书面通知。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让与担保并不免除原债权人的责任。
原债权人在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时,仍需履行相应的债权担保责任。
三、相关案例为了更好地理解让与担保的实际应用,下面将介绍两个相关的案例:案例一:小明与小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小明作为债务人向小红借款一万元,并作为担保提供了一辆汽车。
然而,由于小明的资金周转困难,他决定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小李。
在此情况下,小红同意了小明的要求,并同意将债务转让给小李作为新的债权人。
这个案例符合《担保法》中对让与担保的规定,同时也保障了小李作为新债权人的权益。
案例二:公司A向银行B申请贷款并以土地作为担保。
然而,由于A公司的债务未能履行,银行B决定将其债权转让给公司C作为新债权人,并通知了A公司。
在该案例中,A公司将面临向C公司偿还债务的责任,同时银行B也可以享有与其相同的担保。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让与担保在实际应用中的灵活性和重要性。
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不确定或不能履行时,通过转让债权给第三方来降低自身的风险。
四、总结让与担保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安排,可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并降低风险。
关于让与担保制度
关于让与担保制度担保制度作为金融领域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其中,让与担保制度作为担保债权的一种形式,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本文将从让与担保的概念、法律效力以及适用条件等多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将自己在债权方面享有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并将该转移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一种方式。
它在担保制度中起到由原债权人变为新债权人,新增担保方的目的。
二、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1. 债权的转移:让与担保实质上是债权的转移,即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在法律上实现了债权的变更,新债权人取而代之。
2. 继承债务:让与担保并不改变债务的基本性质,即债务人仍然需要履行债务。
让与担保仅转移了债权人的身份,债务仍然保持不变。
3. 通知的必要性:让与担保要求债权人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确保债务人知晓债权转移的情况,以确保公平性和诚信原则的实现。
三、让与担保的适用条件1. 债权人同意:让与担保的先决条件是债权人同意将债权进行让与。
债权人应明确表示其同意,并与受让人达成一致。
2. 书面形式:让与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以确保权利的变更得到明确记录,并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的真实意图。
3. 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告知其债权转移、新债权人信息以及后续的还款和履行义务。
四、让与担保的法律保护1. 法律约束:让与担保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和受让人在合同履行和法律纠纷解决等方面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 债权担保的稳定性: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转让后的债权仍然享有保持其安全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3. 诚信原则的保护:让与担保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明示,以维护债务人的知情权和诚信原则。
五、让与担保的实践案例1. 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合作协议,公司甲需要贷款来完成合作项目。
为了获得银行的贷款,公司甲在合同中选择以合作项目为担保,让与其拥有的债权给银行作为贷款担保。
2. 个人甲将其房产用作抵押,希望获得银行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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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基本问题之法律探讨王纳新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超过用益物权。
但传统担保物权制度虽保证了债权的安全和实现,却限制和妨碍了担保物(特别是动产)的使用,从而使其在担保期间丧失了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物之经济效益的发挥,有违市场经济对物之效益的价值追求。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各国均历经艰难地去寻找一种不占有标的物之动产担保制度,于是在英美法国家产生了按揭(mortgage)担保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产生了让与担保制度。
这两类担保制度虽分别出自两个不同的法系,但它们在担保机能和规则构成上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故在日本学者看来,英美法的按揭担保就是大陆法的让与担保,两者并无区别,并将mortgage直接翻译为让与担保。
我国学者也认为,英美法的按揭担保方式相当于大陆法的让与担保。
我国现行法律既无让与担保制度,亦无按揭担保制度,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类似让与担保或按揭的担保方式却应用频繁,如房地产按揭、汽车按揭等。
这些所谓按揭担保方式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由香港传入中国大陆内地的,而香港的按揭担保则来源于英国法的mortgage制度,其名称翻译与广东话有关。
在我国台湾地区,此类担保不叫按揭,而称之为英美法的动产抵押。
为了规范实践中已大量涌现类似按揭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楼花按揭作了原则性规定,其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由此表明,我国已初步建立让与担保或按揭担保制度。
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该类制度在我国建立还只是处于一种萌芽阶段,无论是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运用,还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它都是仅具其形式,并不符合按揭的实质内涵,其实质内容表现为一种抵押。
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探讨该类担保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内容,以为我国全面引进和建立该项制度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英美法按揭担保制度,虽在担保机能和规则内容上与大陆法让与担保制度相类似,但其名称不如让与担保通俗易懂,且在其形成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法学理论和概念体系等方面亦与让与担保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为了保持法律传统的继承性和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国内学者多主张以让与担保作为该类制度在我国的名称。
在此,本文试对让与担保的基本问题作些法律探讨,并在分析让与担保基本原理和规则内容的基础上,拟就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法律界同仁,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让与担保的涵义与特征让与担保存在广义与狭义之说。
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
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买卖的担保、卖渡的担保、卖渡抵当,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得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
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又称为信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文所指让与担保系为后者,即狭义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作为一项独立担保方式,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依民法典之规定与否,物权担保可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上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为典型担保;而由社会交易中所新发展起来的、非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担保,为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是实践中由判例确认的一种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
与典型担保相比较,它们存在如下基本区别:(1)法律构成不同。
从法律构成来讲,让与担保系权利本身移转之构成,而典型担保系限制物权的设定之构成。
换言之,传统典型担保属于一种限制物权,不移转担保物的整体权利,特别是所有权;而让与担保是将担保物的整体权利让受给债权人,意味着担保人对担保物所有权的丧失(起码是观念上的)。
(2)公示与否不同。
典型担保一般以公示为必要,而让与担保不以公示为必要,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可。
因此,典型担保具有排他性的物上之代位权,而让与担保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一种权利,若登记了,就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若没有登记,就只具有债权效力。
事实上,让与担保是用债权的外观包裹着物权的内容,而典型担保则是以债的形式设立的一种限制物权。
(3)实行方式不同。
典型担保是一种变价权,严格禁止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直接流质担保物,即禁止有流质条款;而让与担保不受此种限制,既可采取变价方式,也可采取流质方式。
2、让与担保是一种约定担保。
依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可将其区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
法定担保是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如留置权、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约定担保是依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如一般抵押权和质权。
让与担保是一种约定担保,它的设立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法定担保具有维护债权平等之作用,其从属性特别强烈;而约定担保具有融通资金之作用,其从属性有逐渐减弱之势,故法律对这两种担保的发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设计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体处理方法亦有所不同。
3、让与担保是由判例法确立的一种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是判例法确认的产物,世界各国均无成文法规定。
这是因为让与担保是一种变态担保、不规则担保,故传统民法对其此种具有信托性质的担保制度多未设明文,并曾质疑其适法性,后终肯定其存在的价值,经由判例学说发展为一种担保方式。
而其它物权担保方式都由成文法加以规定,有的规定于民法典中,有的则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
二、让与担保的社会意义让与担保制度起源甚早,中间退出担保历史舞台,而今又复苏并盛行,是因为其具有独特的功能和意义,能够弥补典型担保的缺陷和不足。
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能弥补动产质押的不足。
动产质押以移转物的占有为要件,不得占有改定,故不能完全满足动产担保制度在近代商业活动中的需求;而让与担保仅以所有权形式上的让与为条件,标的物设定之后,设定人仍可占有担保物,保留其对担保物的使用收益权,故可弥补动产质押的上述缺陷,既能发挥担保债权、融通资金之功效,又能发挥物的使用效益,从而能适应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
2、担保标的范围十分广泛。
与典型担保相比较而言,让与担保的标的十分广泛,它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现实之财产,也可以是社会新形成或尚在形成中的财产权,如计算机软件和正在建筑中的建筑物。
此外,基于一物一权与物权特定原则,典型担保中的物仅能就一个个独立的物分别设定担保物权;而让与担保可以就集合物设定担保,如商人就其流动中的多个商品,企业就其工厂的机器、厂房、原材料和其他设备等,可以让与担保方式设立集合物担保,从而能解决企业、商人融通流动资金之需,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发展。
3、实行方法简便灵活,并能维护担保物的价值。
典型担保的实行均有一定程序,耗时耗费,且在拍卖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可能造成担保物拍卖价值过低的现象,从而有损设定人的利益。
而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既可估价流质,也可变价出卖,操作起来简易便捷;其变价和估价均须通知设定人,若价值过低,设定人可持异议权,故担保物的价值一般得十足估定,由此可避免和弥补典型担保的上述缺憾。
让与担保亦存在消极的一面,因其属民法上所未规定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故存在一些潜在危险。
就债权人而言,标的物由担保人占有,若担保人有失诚信,擅自处分标的物,债权人即有丧失其债权担保的危险。
就设定人而言,其与债权人之间虽有信托条款,但若债权人有失诚信,擅自处分标的物,设定人将丧失对担保物的权利;就债务人而言,因担保物权利在债权人手中,其极易迫使债务人就债务之本利的偿还方式订立苛刻条款,从而有损于债务人的利益;就第三人而言,由于让与担保缺乏外在公示方式,在担保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擅自处分担保物时,将涉及第三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
尽管如此,但瑕不掩玉,它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让与担保存在的积极意义,为避免实务中存在上述之弊端,我们可以在规则设计上予以防范和规制。
三、让与担保的设定1、设定主体。
让与担保设定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原则上只能以其所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为限设定让与担保;但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和质权,由此类推也可设定让与担保。
对国有资产部分,因让与担保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故设立时原则上应经国资局批准。
对不属于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原则上不得设定让与担保,但征得物之所有人同意的,则不在此限。
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可以推断:无处分权人在他人财产上设定让与担保,若事后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设定担保后取得处分权的,应认定让与担保的设定有效。
此外,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不具有流通性,只能归国有和集体所有,而土地使用权县可流通性,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可作为土地这种特殊财产的整体权利,故依此取得(通过出让与土地使用权者亦可作为可购担保的识定主体)对于设定主体资格,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应符合民法有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
2、设定行为。
设定让与担保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两个行为:一是债权行为,即以合同形式订立担保契约;二是物权行为,即变动担保物的所有权。
让与担保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在具体设定方式上,一般应以书面方式设立,但德国亦承认口头方式设立。
参照我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让与担保的设立应以书面形式设定,其既可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也可单独订立担保合同。
设定让与担保合同,一般应记载以下主要内容:(1)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及范围;(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担保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4)担保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方法;(5)担保物返还请求权和处分方式;(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让与担保是以所有权的让渡作为担保条件的,故合同成立后还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问题。
德国的让与担保,不以公示为必要,结果因欠缺公示方法,造成诸多问题。
设立时是否需要国资局批准,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因此,我国让与担保应以公示为原则。
具体讲:⑴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
在让与担保中一般采取占有改定方式。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一个特别的约定,由物的原所有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物的一种交付方式。
对于“占有改定”能否成为对抗要件,国外理论界有争议:一般学说和判例认为,占有改定是以一种“转移”的形态来作为对抗要件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占有改定,只不过完全是当事人间的意愿,并不具有公示的机能,而将没有被公示的事物作为对抗要件来考虑是矛盾的。
因此,为安全起见,动产让与担保的设定采取转移占有或登记方法最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