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分析
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法条
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法条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是一种常见的投融资方式,其主要是指股东为了获取融资、承担特定的责任或者达成某种利益分配等目的,将其所持有的股权或部分股权转让给某个单位或个人,并以该股权作为担保。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以下步骤逐一阐述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法条。
一、股权转让的法条股权转让是一种重要的商业交易方式,其法律基础主要来自于《公司法》。
根据该法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公司注册等手续,以便于保障转让的有效性。
值得一提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在签署前,双方还应当进行尽职调查,了解被转让方的经济状况、历史记录、契约条款等,旨在保障转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二、担保协议的法条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包括债权和债务的双方签订的文件,用以保障股东和贷款方的利益。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以具体的方式明确担保的目的、财产种类、债务的性质和金额、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等核心内容。
此外,担保合同的成立需符合法定要素,即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双方自愿达成并签订担保协议。
同时,担保合同应当注明担保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或差额保证的约定。
三、股权转让担保的法条当股权转让作为担保时,其意义在于对于股权的历史性纪录、法律性质、财务记录和财务报表等进行确认,保证担保人是否具有足够的债务偿付和履行能力。
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设立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信息、股权交易方式等相关内容,同时,转让方须具备法定资格,如该股权系由非法行为获得的,其股权转让协议的违法程度也应予考虑。
综上所述,围绕“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法条”,本文详细分步骤阐述了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法律依据及其合法性要素,旨在为相关投融资方提供更为清晰的法律合规指引。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它涉及到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移给债权人,以保证债务的履行。
以下是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1. 所有权转移:让与担保的核心在于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移给债权人,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获得了该物的永久所有权,一旦债务得到履行,所有权应归还给原所有者。
2. 债务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是让与担保解除的关键条件。
一旦债务得到履行,债权人应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3. 风险承担:在所有权转移期间,债权人需要承担担保物可能遭受的风险,如损坏、灭失等。
这要求债权人在管理担保物时必须谨慎,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4. 法律效力: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当地法律规定。
在某些法域,让与担保可能需要特定的形式要件,如书面合同、公证等,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5. 优先权问题:在债务人违约时,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能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确定优先权。
这可能涉及到对担保物价值的评估和分配。
6. 道德风险:让与担保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即债权人可能会滥用其对担保物的控制权,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制度需要对债权人的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和监督。
7. 合同条款:让与担保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的描述、债务履行的条件、所有权转移和返还的具体程序等。
8. 法律适用:在跨境交易中,让与担保可能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
因此,合同中应明确适用的法律和解决争议的途径。
9. 税收影响:让与担保的实施可能会产生税收影响,如财产转让税等。
在设计让与担保结构时,应考虑税收法规对交易的影响。
10. 法律改革: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法律制度可能需要不断改革,以适应市场对让与担保的需求。
在制定让与担保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法律问题,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可执行性。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一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司伟陈泫华摘要:股权让与担保作为经判例和学说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担保,信托理论为其效力争议摒除了障碍。
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内、外部两层法律关系。
在对内关系中,担保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股权让与 担保合同和公司意志的双重制约,在确保公正清算的前提下,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可以实现当事 人意思自治和债权人暴利防止的价值平衡;在处理外部关系时,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和商事外观主义 理论的理解和运用,从相关法律规则来看,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存在扩大的趋势,此外,还应 进一步完善股权让与担保登记公示制度,以平衡保护让与担保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担保实行善意取得外观主义―、问题的提出随着融资需求和信用关系的发展,股权让与 担保在商事实践中的运用日益普遍。
股权让与担 保在债权实现、担保权及公司控制权获得方面能 够为信贷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性激励,对优化我 国营商环境,拓展公司融资途径方面具有重要意 义。
股权让与担保因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 的的特征,造成了经济运行实质与法律结构的背 离引发了司法实务中的诸多问题。
下面两则 典型案例就鲜明地反映出这一情况。
案例2011年12月23日,国融公司与长 城公司、港丰集团、港丰房地产公司等签订《股 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协议约定国融公司以承 接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债务本金及利 息的方式受让港丰集团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的 100%股权,国融公司无需再向港丰集团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
同时约定,港丰集团在一定条件下 有权回购国融公司已受让的股权,如港丰房地产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国融公司和长城公司 可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资产或股权,以清 偿港丰房地产公司所欠国融公司和长城公司的债 务,若清偿后有剩余,则将剩余款项或股权返还 港丰集团。
港丰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国融公 司和长城公司将受让的港丰房地产公司的100% 股权返还港丰集团。
股权转让的担保与保证方式
股权转让的担保与保证方式一、引言股权转让是公司与个人或公司之间进行的重要交易。
在股权转让中,担保与保证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手段。
本文将探讨股权转让中的担保与保证方式,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些方法。
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利用其名下的股权作为担保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
在股权转让中,债务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抵押,将其价值作为债权人的担保。
这种方式可以增加债权人的信心,降低债务人的资金成本。
同时,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三、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
与抵押担保类似,质押担保也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障,并减轻债务人的资金压力。
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以依法变卖或转让质押物,以实现债权的清偿。
四、保证保证是指第三方(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在股权转让中,保证人可以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实际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将承担全部责任。
实际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通常为债务的一部分。
五、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担保是指债权人通过银行或金融机构开立信用证,以提供对债务人的担保。
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其指定的银行开立信用证,以保障双方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信用证担保的方式下,债务人需要支付一定金额的费用作为担保费用,并向银行提供一定的担保所需的资料。
六、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和保证方式。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可以约定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措施,如提供抵押或质押物,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合同担保是一种约定形式的担保方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制定。
七、总结股权转让的担保与保证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信用证担保和合同担保等。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担保方式,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
3、法律冲突问题:在《民法典》生效前,《物权法》、《担保法》与《公 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因此,在实践中可能 产生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建议和展望
为了完善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解决上述问题,本次演示提出以下建议和展望:
1、制定具体操作细则:相关立法机构应进一步制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具体操 作细则,包括出质登记的具体流程、登记效力、生效时间等,以完善制度体系, 减少实践中的争议。
2、对外效力:指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方所产生的拘束力。在股权让与 担保中,对外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其他投资者,防止股权被任意 转让;二是保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 第69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对原《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解释和补充,其 中第68条和第69条涉及到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
界定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融资担保方式,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权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的担保。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 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将股权转让变现以实现债权。股权让与担保具有以下 特点:
1、担保财产的特殊性和价值不确定性: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较高的 市场价值和流动性。但是,股权的价值会受到公司业绩、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影 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2、担保权利的附条件性: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转让是附有条件的,即只有 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才享有对担保股权的处置权。
3、股权转让的公示性: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利的转移需要进行公示, 以便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权对外效力。
1、对内效力: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拘束力。在股权让与担 保中,债务人应按约还款,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赎回股权或处置股权的权利。 此外,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将担保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实现 债权。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马家强所谓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一定担保物的权利先行移转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方式.通说认为,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担保物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发生转移;第二,财产权转移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给债务设定担保;第三,让与担保权从属于事先存在的主债权,则让与担保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
由于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而非真实的所有权让渡,因此,让与担保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有权转移只是外观的、暂时的、可回转的。
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所有权亦必须返还。
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相对于传统的质权、抵押权、留置制度而言,让与担保以其快捷便利、能够减少第三方出现的可能性、维护交易安全、扩大融资担保物等特点逐步显示出其优越性,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作为一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而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司法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
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已公开判例就“让与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判规则进行概括、提炼,以飨读者。
一、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司法文书都倾向性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有效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后,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被诸多法院确定为“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该担保形式的合法性。
”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的典型案例如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明股实债对比股权让与担保的5大法律风险
明股实债对比股权让与担保的5大法律风险明股实债不能等同于股权让与担保。
明股实债的风险来源于其权利属性的不确定性,即是债权又是股权,即对内关系是债权、对外关系是股权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中权属明确:主权利就是债权,而债权人受让的股权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从权利。
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司法实践中,明股实债的风险要远大于股权让与担保的风险。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明股实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2月13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其中将“名股实债”定义为:“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
2、取得股权是否支付对价不同。
明股实债取得债务公司的股权,是债权人向债务公司支付股权增资或者受让股权而来,实际向债务公司或原股东支付了对价。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取得债务公司的股权,一般不会支付对价或者象征性对价。
3、是否存在主债权与从担保而不同。
明股实债中,债权人只有一个向债务公司支付对价取得股权的行为,该行为即是取得了股权又是向债务公司出借了贷款。
即在明股实债中止存在主债权,而不存在从担保。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向债务企业出借款项单独存在,债权人取得股权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即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存在主债权与从担保。
二、明股实债对比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风险1、名股实债中,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的条款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
股权让与担保确定合法有效。
(1)裁判要旨:青海高院认为,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前提是不违反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不侵害外部债权人的权利、不违反资本维持的原则,青海高院虽然认定该交易为名股实债,但未支持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支付投资补偿收益的诉讼请求。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在研究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关键方面:
1. 合同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
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2. 股权的确定性: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必须是明确且确定的,包
括股权的数量、比例以及对应的公司权益。
3. 登记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可能需要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4. 担保范围:股权让与担保的范围应当明确,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5. 股权价值评估:股权的价值评估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以确保担保物的价值与债权相匹配。
6. 股东权利的限制:在股权让与担保期间,出质人的部分股东权利可
能会受到限制,例如转让股权的权利、分红的权利等。
7. 债务履行与股权回转:债务履行完毕后,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
还股权,质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回转手续。
8. 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股
权以实现债权,但处置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保护出质人的合法
权益。
9. 税收问题: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包括股权转让税、印花税等,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10. 争议解决机制:合同中应当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法律问题,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同时,建议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合同的起草和审查,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2024年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研究》范文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即其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理论基础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措施。
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在理论上,股权让与担保具有以下特点:1. 股权让与担保属于物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具有物权性;2. 股权让与担保通过转让股权来实现担保目的,具有可执行性;3. 股权让与担保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促进经济发展。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践应用在市场经济中,股权让与担保被广泛应用于各类融资活动中。
例如,企业之间为了实现合作、扩大经营规模而进行的股权转让;个人或企业为了获得贷款而将所持有的股权作为担保物进行转让等。
这些实践应用使得股权让与担保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尽管股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有广泛应用,但其效力问题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2. 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由于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股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容易出现违约、纠纷等问题;3. 权益保护不足:在股权让与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解决方案及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方案及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实施程序、风险防范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2.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包括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对股权价值的评估等;3. 加强监管力度:政府应加强对股权让与担保的监管力度,确保其合法、合规地进行;4. 强化权益保护:在股权让与过程中,应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5. 提高公众意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认识和了解,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
让与担保合同的案例分析
让与担保合同的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
就说张三吧,他想找李四借一大笔钱,数目还不小呢,得有个50万。
李四心里就犯嘀咕了,这么多钱借给张三,万一他还不上可咋整呢?张三呢,这时候就想出了个主意,他跟李四说:“李四啊,你看这样行不行,我把我名下那套房子的所有权先转给你,要是我能按时把钱还上,你再把房子还给我。
要是还不上,这房子就归你了,就当抵债了。
”李四一听,好像还挺靠谱的,于是他俩就签了这么一个让与担保合同。
二、合同效力分析。
1. 从传统民法角度来看。
首先呢,这种让与担保合同有点像个怪胎。
为啥这么说呢?在传统的担保物权里,像抵押、质押啥的,都是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设定担保。
比如说抵押,你把房子抵押给银行,房子的所有权还是你的,只是在你还不上钱的时候,银行有权利把房子拿去拍卖,拿拍卖的钱来抵债。
但是这个让与担保合同,直接就把房子的所有权给转让了,这就和传统的不太一样。
2. 现代司法实践中的态度。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里,很多法院对让与担保合同开始有了一些不同的看法。
如果这个让与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欺诈、胁迫啥的,而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一般来说法院还是会认可它的效力的。
就像张三和李四这个例子,如果他们俩都是自愿签这个合同的,没有什么猫腻,法院可能就会认为这个合同有效。
不过呢,虽然认可合同有效,但是在处理的时候还是很谨慎的。
因为毕竟涉及到所有权的转移这种大事。
如果最后真的到了张三还不上钱的情况,李四要想取得房子的所有权,也不是那么简单的。
法院会审查整个交易过程,看是不是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
1. 对债权人(李四)的权益影响。
李四一开始觉得自己挺有保障的,毕竟房子的所有权都在自己名下了。
但是呢,他也有风险。
比如说,张三虽然把房子的所有权转给了他,但是房子可能还住着张三的家人。
如果张三还不上钱,李四要想真正把房子变成自己的,还得处理这些麻烦事。
他可能得通过法律程序把张三的家人赶走,这可不容易,还得考虑人道主义啥的。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高杉LEGAL让与担保,是通过判例逐步获得承认的一种担保制度,因此,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称之为私法领域中的“私生子”。
如今,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让与担保甚至已成为“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
不过,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之时,该制度却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最终未能通过立法成为典型担保。
也因此,许多实务界人士对于让与担保并不熟悉,甚至有将租房押金错误认定为让与担保的裁判文书出现。
因而,有必要在此对让与担保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与其他典型担保方式相较,其主要特点如下:1、让与担保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权人。
这是让与担保制度最大的特点,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与留置等典型担保,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担保人所有。
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
3、凡是具备可让与性的财产权或其他未定型化的财产权,均可成为让与担保之标的物,因此,其标的物范围比典型担保广泛得多。
虽然《物权法》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采用让与担保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进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情况,却并不少见。
而各地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莫衷一是。
是故,本文根据在案例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根据法院的认定结果类型,做一个梳理与归类,供实务界人士参考。
一、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时肯定优先受偿权。
【案例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杨秀梅诉张瑛、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文忠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仅是用来避免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将担保物再行出售或在担保物上设置其他权利,从而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安全。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逐渐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由于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关系,其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研究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分析其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1.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借款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贷款人或第三方,作为其债务履行的担保措施。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借款人仍享有股权的收益权和表决权,但需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
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具有权利转让性和担保性的双重特点。
2.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股权让与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其约束力主要来自于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具体内容、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了规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及分析1. 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一些学者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可能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问题,因此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监管。
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只要合同约定明确、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就应具有合法性。
2.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到合同的有效性、股东的权益保护等方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或违约情况,应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为保护股东的权益,应确保股权转让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防止出现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解决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的对策和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可以制定专门的《股权让与担保法》或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明确其合法性、有效性及约束力等方面的内容。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研究》范文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逐渐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深入研究,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概念及法律特征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得到清偿,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债务人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其基本特征包括:担保物为股权、具有融资性质、通过转让股权实现担保等。
三、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理论基础(一)民法理论支撑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首先需要在民法理论中寻找支撑。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公司法理论支撑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变动。
因此,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
在保证合同合法性的同时,也要确保公司的稳定运行和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四、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实践问题(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些法院认为,只要合同双方自愿、真实地表达了意思,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由于涉及公司股权的变动,需要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问题在物权法方面,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物权的变动和保护。
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物的范围、如何保护债权人的物权等问题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五、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完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障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操作流程等。
浅谈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浅谈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让与担保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履行完毕后,财产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在讨论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成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要求,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 财产的合法性:作为担保的财产必须是合法取得的,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财产。
3. 所有权的转移:让与担保合同通常涉及所有权的转移,这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转移手续。
4. 债务履行的关联性: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与债务的履行密切相关。
如果债务得到履行,所有权应返还给原所有权人;如果债务未能履行,债权人可以依法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
5. 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通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种优先权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
6. 公示要求:某些情况下,让与担保合同可能需要进行公示,以保护第三方的利益,防止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7. 法律适用: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还受到具体法律适用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所不同。
8. 合同的解释: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或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
9.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让与担保合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10. 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其效力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股权让与担保中,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让与担保中,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让与担保,即双方假借股权转让的形式,但真实目的在于为出让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让与担保形式上采用了股权转让的方式,若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可能被其他股东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发生纠纷。
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再171号案情简介:A公司和陈某同为B公司的股东,王某为第三人。
2012年1月A 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如A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无偿转让的股权归王某所有并由王某自行处置,如A公司能够按期还款,王某应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受让的股权以同样方式无偿再转回A 公司。
”在此基础上,双方同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B公司75%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同意接受上述股权。
随后,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后陈某发现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案涉交易侵犯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A公司还清王某借款本息,则王某向A公司退还担保转让股权并完成所有相关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后终止。
据此可得,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75%股权是对所借款项的担保,并非真实意图的转让股权,A公司将B公司75%股权实际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是以变更股权持有人的方式进行的担保。
因此,2012年1月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因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也不存在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陈某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律师分析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严格的前置程序: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某类交易采取了股权转让的外观,并不意味着其法律性质就一定属于股权转让,进而必须遵守转让的程序。
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于某个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当追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不是简单地以合同或交易名称作出认定。
浅析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
浅析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一、让与担保VS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也称“先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称“设立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设立人,债务人逾期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举例说明:A向B借款1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让与担保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C公司100%的股权转移登记至B名下作为担保,B偿还全部借款后将该100%股权回转给A,双方依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此种形式上“先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被称之为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是指设立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标的物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标的物并不实际转让。
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举例说明:A向B借款2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B与A签订附条件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如借款期限届满B无力偿还,该房屋归A所有;如B按期还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
此种约定借款期届满逾期“后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被称之为后让与担保。
二、两种担保方式的裁判规则(一)先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可优于普通债权受偿【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股权让与担保的立法论——基于学说和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
学 说有异 ,
但当 事 人 可 约 定 让 与担各学 说有 异
但 让 与 担 保 人 至 少 可 以
,
保 人 实 际行 使 股 东 权 利 行 使 与 担 保 有 关 的 知 情 权 等 权 利
图 1 让 与 担 保 的 法 律 构成
上述 定义 下有 两种 股权 让 与担保 形式
:
一 是 当 事人订立 担保 合 同
:
《 中 国 民 法 典 草 案 建 议 稿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 1 3
年版, 第
13 2
梁 彬 权 页 ;
慧星、 陈华
物 : 《
法 》 ,
法 律 出 版 社 2 00 7 年 版 , 第 3 83 页 郭 ; 明 瑞 : 《 担 保 法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 0 年 版 , 第 254 页 ; 王
权转 让 款 另 一方转 让股权 而 本质 上 是债 权 人 交 付融 资款 债务 人 以 让 与股
,
,
,
权 的 方 式提供 担保 而 股权 的 回 购 本 质 上则 是 债 务人 偿 还 融 资 款 从 而 取 回
;
,
,
作 为担 保 的 股权 。 从 法理上看 , 前 者是 以 一 个 主法 律 行 为 ( 借款 合 同 ) 为 基础
物 之 外 的 借 款 人 责 任 财 产 的 求 偿 请 求 权 ; 担保 物 的 风 险 是 否 仍 由 让 与 担 保 人 负 担 ; 就 担 保
物 和借 贷 差 额 之 间 是 否 有 清算 义 务 等。
在“
卖 渡担保”
中
对
,
上述 问
题 的答案是
否
定的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来源:金讼圈金讼圈导读一、本案一起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亮点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属变相抽回出资”,从而否定担保合同效力。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实践中,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公司对此不提异议,后果会这样呢?更多类似案例,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逻辑链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
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公司应当为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及案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丽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平凡、潘文珍再审申请人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平凡、潘文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2009年12月30日,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签订《大成荣尊堡房地产项目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三方共同投资组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事宜,开发项目的全部股权郭丽华拥有55%、郑平凡拥有25%、潘文珍拥有20%。
我国采取让与担保制度所存在的立法问题
我国采取让与担保制度所存在的立法问题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中对资金融通和动产用益的迫切需要而产生的,一经实务创设就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已在德国、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得以广泛运用。
然而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一直没有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明文规定。
本文主要讨论我国采取让与担保制度所存在的各种问题。
关键词:让与担保制度;问题一.引言让与担保产生至今,不少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
有人认为,让与担保实际上是一种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因为债务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仅仅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并没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所以双方所实施的是通谋的、虚伪的行为。
[1] 有人说,让与担保在设定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担保人,实际上是一种流质契约,是违法的。
虽然让与担保已在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得到判例的承认,但在我国有无设立的必要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随着企业全面走向市场,产业的融资需求日趋膨胀,企业要求实现各种财产权的金融化和担保化的呼声随之高涨,企业在对抗债权风险和追求利润的同时,要求运用效率更高、更加便捷的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制度正符合这种需要,然而我国要设立让与担保制度还存着诸多问题。
二.让与担保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让与担保制度虽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但其自身也存着弊端,主要有下面两个方面:(一)让与担保缺乏一种有效的公示方式。
由于占有改定导致的权利与占有相分离,占有人(债务人、设定人)就动产而言具有权利人的外观,极易诱发无权处分的发生。
在高额的融资贷款中,一旦债务人破产,便没有多少剩余财产保留给无担保债权人以供分配,此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公示方式不仅关系第三人利益,而且影响交易的安全。
因此,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就成为物权法能否确立让与担保的关键问题。
其所存在的缺陷有:第一,诱发多次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让与担保。
如前所述,让与担保不具有公开性,他人并不知道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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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上述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让与担保包括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类型。
而股权让与担保与其他担保形式相比,因股权的特性和公司这一主体的加入,导致其更为复杂,准确理解股权让与担保,既需要了解让与担保的一般原理,又需要关注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的特点。
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公开的生效判决进行统计梳理,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以“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担保”为关键词,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86份,再以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原被告诉讼请求论述点或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标准,人工筛选出25份样本,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该25份样本判例,就司法实践中与股权让与担保相关的常见问题及认定规则,以飨读者。
一、如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股权的转移来实现担保的目的,所以从形式上看,与股权转让类似,但从目的上看,又与股权质押类似,那司法实践中,会通过哪些事实及条件,认定某个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为股权让与担保呢?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笔者总结出司法实践中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方法:(一)借贷或融资行为在前并约定担保条款,股权转让行为在后。
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股权转移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担保而非所有权让渡,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与清偿,因此某个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前提为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
如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7号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成刚与李君、黑龙江凡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
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凡奇实业公司足额偿还宝瑞轩公司全部债务后,李君同意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以股份出让时的价格回购其受让的全部股份。
拖欠的本金或利息未全部还清前,李君有权拒绝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回购股份,并长期持有……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系为凡奇实业公司欠付宝瑞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及李君和宝瑞轩公司主张系为凡奇实业公司欠李君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等情况。
不论为哪一笔债权提供担保,均可以确定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非通常意义的股权转让,而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
”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926号深圳市淞瑞贸易有限公司与郑能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案裁定书中,法院指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0日,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能欢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郑能欢以其对深圳市立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华瀚公司欠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受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将股权过户给淞瑞公司,故淞瑞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为独立民事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郑能欢股权转让行为为担保行为,并无不当。
”(二)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远低于市场价格。
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不会将自己的股权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或者甚至未收取任何对价的条件下,转让给他人,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况,就很有可能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67号卿彪与蒲运琦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益安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交易价格为425万元,该价格明显是按照益安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比例确定的。
而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询问笔录”证明,卿彪明知益安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已投入4000多万元,卿彪仅用425万元对价即可获得该公司42.5%的资产并可能获取未来的收益价值……由此可见,42.5%的股权实际价值和卿彪支付的股权价格严重不符,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则及常理。
由此印证何忠林以如此不合理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卿彪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明显亦不是进行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而是为卿彪的借款提供担保。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00号滕波与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滕波请求滕德荣返还案涉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是否应当支持,首先要明确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9月14日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7月23日滕波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权已经支付了对价……因此,可以认定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51%的股权是作为滕波履行《借款协议》向案外人陈某等人还款的担保,滕波按约定还款是滕德荣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给滕波的条件,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受让人是否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中,履行完毕支付股权转让款、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后,受让人即正式成为公司股东,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且不受第三方干预,包括任意处分自身名下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据自身持有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等等。
但因股权让与担保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往往会收到诸多限制,并不符合单纯股权转让行为中受让人的交易目的。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
《股权转让协议》第2.3.4条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与否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作实际分配;第4.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原由修水巨通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人士,暂时保持不变,在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且稀土公司选择受让股权后,才改由稀土公司依其持股比例选派。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与丁玉灿、吴俊、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受让方渝商公司除对目标公司增减资等重大事项有否决权外,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仍由转让方丁建辉负责……该讼争股权实质是作为转让方丁建辉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担保,在债务履行完毕后,股权又回归于转让方。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个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方法,其背后的逻辑均为,因为具有了某个事实行为存在,而导致该股权转让行为为非典型的股权转让,所以,用一句话总结的话,判断股权让与担保的方法所实际遵循的原则是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
二、股权让与担保之法律效力在本文所采样的判例中,24件认可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几乎可以肯定的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普通的承认,“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
”(参见刘龙:《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第12-14页)此种观点为绝大多数认可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司法裁判的态度。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仍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无效,如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1115号陈胜英、王恩柱与滕德荣、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管理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借款得以清偿,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形式符合设立股权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该约定与担保法中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同时让与担保亦是双方约定设定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它法规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从以上规定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和变更。
滕德荣与王恩柱、陈胜英约定以股权让与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综合上述分析,从外在表现形式上,滕德荣与王恩柱、陈胜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双方当事人真实目的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管理协议书》属于设定股权让与担保,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物权法定原则,故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管理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总结该裁判文书否认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理由主要基于两点,违反流质条款及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因流质条款而无效的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物权法》(2007)第186条及《担保法》(1995)第40条明确规定了流质禁止条款,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抵押物价值而获取暴利。
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应否认合同的整体效力。
《合同法》(1999)第32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此种安排一方面遵循禁止流质条款属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也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