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分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

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第24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

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

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上述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让与担保包括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类型。

而股权让与担保与其他担保形式相比,因股权的特性和公司这一主体的加入,导致其更为复杂,准确理解股权让与担保,既需要了解让与担保的一般原理,又需要关注股权作为兼具财

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的特点。

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公开的生效判决进行统计梳理,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以“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担保”为关键词,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的高级人民

法院,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86份,再以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原被告诉讼请求论述点或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标准,人工筛选出25份样本,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该25份样本判例,就司

法实践中与股权让与担保相关的常见问题及认定规则,以飨读者。

一、如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股权的转移来实现担保的目的,所以从形式上看,与股权转

让类似,但从目的上看,又与股权质押类似,那司法实践中,会通过哪些事实及条件,认定

某个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为股权让与担保呢?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笔者总结出司法实

践中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方法:

(一)借贷或融资行为在前并约定担保条款,股权转让行为在后。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发生

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股权转移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担保而非所

有权让渡,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与清偿,因此某个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股权让与

担保的前提为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

如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7号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成刚与李君、黑龙江凡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凡奇实业公司足额偿

还宝瑞轩公司全部债务后,李君同意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以股份出让时的价格回购其受让

的全部股份。拖欠的本金或利息未全部还清前,李君有权拒绝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回购股份,并长期持有……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系为凡奇实业公司欠付宝

瑞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及李君和宝瑞轩公司主张系为凡奇实业公司欠李君的工程款提供

担保等情况。不论为哪一笔债权提供担保,均可以确定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非通常意义的股

权转让,而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

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926号深圳市淞瑞贸易有限公司与郑能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案裁定书中,法院指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0日,深圳市伟

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能欢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郑能欢以其对深圳市立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华瀚公司欠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

任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受深圳市伟康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将股权过户给淞瑞公司,故淞瑞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为独立民事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

郑能欢股权转让行为为担保行为,并无不当。”

(二)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远低于市场价格。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中,

转让方不会将自己的股权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或者甚至未收取任何对价的条件下,转让给

他人,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况,就很有可能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67号卿彪与蒲运琦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益安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

的股权交易价格为425万元,该价格明显是按照益安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比例确定的。

而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询问笔录”证明,卿彪明知益安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已投入4000

多万元,卿彪仅用425万元对价即可获得该公司42.5%的资产并可能获取未来的收益价值……由此可见,42.5%的股权实际价值和卿彪支付的股权价格严重不符,明显不符合正常

交易规则及常理。由此印证何忠林以如此不合理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卿彪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明显亦不是进行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而是为卿彪的借款提供担保。”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00号滕波与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滕波请求滕德荣返还案涉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是否应当支持,首先要明确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9月14日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7月23日滕波出具的《承诺书》

的内容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

权已经支付了对价……因此,可以认定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51%的股权是作为滕波履

行《借款协议》向案外人陈某等人还款的担保,滕波按约定还款是滕德荣返还阜新中地信公

司51%股权给滕波的条件,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受让人是否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中,履行完毕支付股权转让款、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后,受让人即正式成为公司股东,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且不受第三方干预,包括任意处分自身名下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据自身持有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

等等。但因股权让与担保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往往会收到诸多限制,并不

符合单纯股权转让行为中受让人的交易目的。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

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股权转让协议》第2.3.4条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与否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作实际分配;第4.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的高级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