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中的生命权
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身体权的法律规定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 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 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 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02
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 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1.健康权以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 挥为具体内容。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二)健康权的内容
1.健康维护权。 (1)任何人都有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 (2)当人们的健康受到侵害甚至威胁时,有权获得 法律保护。 2.劳动能力保持权。 列举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 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 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
生命权
2.
健康权
3.
身体权
01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1.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存在和生命安全为客体。 2.生命权以维护自然人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其基本内容。 3.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存在和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 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行使。
03
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
宪法生命权的规定、意义是什么?
宪法生命权的规定、意义是什么?生命是一切的基础,有了生命才有其他的可能,因此宪法对于生命权有相当严格规定,那么宪法生命权是如何定义的呢?生命权是人生活的最根本的权利,如果生命权得不到保障那其他权利也就成了空谈。
生命权是属于个人的,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我国宪法生命权有什么规定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下。
生命是一切的基础,有了生命才有其他的可能,因此宪法对于生命权有相当严格规定,那么宪法生命权是如何定义的呢?生命权是人生活的最根本的权利,如果生命权得不到保障那其他权利也就成了空谈。
生命权是属于个人的,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我国宪法生命权有什么规定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下。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以及其他章节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
法定的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来没有作出宪法解释,更没有作出关于生命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不保护生命权,只是没有将其上升之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
如果一定要寻找生命权的依据,依据学理解释,宪法第33条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作为法律认可生命权的依据。
宪法第38条——姓名权、健康权、名誉权宪法第13条——继承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41条——申诉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有哪些?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民主的国家,在我国,每个公民都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但又是相对自由的,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每个人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也制约和规范着公民的行为。
下面对公民民事权利做如下概述: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民主的国家,在我国,每个公民都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但又是相对自由的,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每个人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也制约和规范着公民的行为。
下面对公民民事权利做如下概述:一、民事权利包括哪些内容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以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人身权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一)人格权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
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
1、生命权: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生命的权利。
2、健康权: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健康的权利。
3、身体权: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的身体的权利。
4、人身自由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
5、婚姻自主权:当事人依法决定缔结或解除婚姻的权利。
6、姓名权:自然人以文字符号区别于他人的权利。
7、名称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的权利。
8、肖像权:肖像人支配自己的人身要素肖像的权利。
9、名誉权:权利主体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10、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
11、荣誉权:荣誉公民、荣誉法人享有荣誉的权利。
(二)身份权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
也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1、配偶权:婚姻一方作为配偶而享有的权利。
生命权
法律术语
01 释义
03 保护义务 05 法律规定
目录
02 法律特征 04 不可评估
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 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我 国法律的首要任务。
尽管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均负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法律却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 受的死亡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普通人的“见死不救”也不能成为违法行为。惟须指出,通常情况下当法律 义务与道德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保护生命权的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冲突时,道德义务 可居于优先地位。例如,医生本应负有告知患者真实病情的法定义务,但是如病人知情后会不堪打击、加速死亡, 则医生可从道德良心出发隐瞒其真实病情而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先是实质正义 的要求,挽救生命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履行此项道德义务可以违背法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挽救生命的 道德义务优位于法律义务只限于抗辩,不授予义务人强制履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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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 权。
不可评估
综述
赔偿
对策
侵权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 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生命权被侵害时,矫正正义的依托主体已不存在,恢 复原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侵权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
关于《民法通则》第九条中的理论问题
关于《民法通则》第九条中的理论问题《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们知道,死亡有两种形式: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没有什么值得议论。
被宣告死亡的人是不是他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同自然死亡一样地终止了呢。
这个问题的焦点最终就归结到了一点,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是否相同?《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最后一句话表明,法律认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利能力没有因他的宣告死亡而终止。
也就是说,一个没有权利能力的人却可以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能力,这不仅与第九条中的规定相矛盾,而且听起来似乎有点不可思议。
关于这个问题,席志国教授在贵州学习网上()曾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公民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但民事权利能力的结束同样只能由自然死亡本身导致终结,宣告死亡并不能结束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是结束被宣告人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
”也就是说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内做的关乎其自身财产法律关系的行为全都是无效的,这种解释似乎还是与《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相悖。
因为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人身法律关系,所以席志国教授的另外一层意思表明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内做的关乎其利益本身的比如身份权,人格权以及婚姻关系等的行为有效。
而据《民法》(第二版)郭明瑞高等教育出版社(即我们现在的教科书)第52页中所说:“就被宣告的人在其住所地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宣告死亡会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后果,如婚姻关系终止、财产继承开始。
”在宣告死亡期间内,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因为在这个期间内,如果他的配偶另婚的话,他们的婚姻关系就终止了,所以宣告死亡结束的并不仅仅是被宣告死亡人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它还涉及和被宣告死亡人有关的人身法律关系,所以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是否相同还有待商榷。
生命权
生命权一、生命权的解读(一)定义:毋庸置疑,生命权是我们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
如果按字面解释生命权是指人具有享有生命的权利。
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它的客体是生命利益。
西方法学家把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并称为三大自然权利。
所谓自然权利就是指人先于国家在自然状态下就具有的权利。
(二)内容1.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使人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自然延续。
2.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即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当然,依法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已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
二、保护生命权的外国法律与国际公约三、我国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一)《宪法》并没有生命权明确写入其中。
(二)《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与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规定。
(四)《刑诉法》中的法院定罪、管辖等规定也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
四、生命权入宪的必要(一)生命权本身的重要性要求入宪。
1.生命权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人权。
首先,生命是神圣的,与世界上的其他事物相比具有至高无上性,离开了生命,万物不复存在。
2.其次,生命权是人固有的一种权利。
3.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二)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要求入宪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
普通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普通权利或法律权利。
不管是宪法权利还是普通权利,它们都有一个重要功能即防御功能。
然而,两者的防御功能所针对的对象却大不相同。
基本权利针对的防御功能针对的是国家权力。
普通法律防御功能针对的是私权利。
宪法确认确认生命权具有宪政意义,公民依据防御功能就可以对抗国家权力,保护生命本身就是国家的目的,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统治国家的工具或手段。
关于人权法的基础知识
第六章生命权第一节基础理论一、生命权的含义及特征顾名思义,生命权就是一种维持生命正常活动的权利,主体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
生命应该是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是一个人承担社会权利和享有社会义务的物质载体,也是基本的前提。
失去了生命权,也就失去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资格,丧失了其他一切权利。
生命权有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生命权是固有的、第一位的人权。
生命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
一般认为人权法中的生命权是自然赋予的,而不是法律赋予的,但是生命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它是基于自然状态下应当享有的权利。
生命权也是第一位的权利。
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列举具体的人权时所列的第一项人权。
因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一项根本性、基础性的人权,在维护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
第二,生命权是目的性人权。
保护生命本身就是生命权的目的,反之,也就是说一部分人的生命不能成为另一部分人的生命的手段,不能为了一部分人的生命存续,而随意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以他们的生命为代价。
国际上有关反对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很多文件中就明确规定,一部分人不得将另一部分人沦为奴隶而任意予以歧视、买卖和杀害。
不能为了一部分人更充分地享受到自然资源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生存权利。
又比如在死刑问题上,现在一般都认为犯罪分子也有其生命权,也开始注重对于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和其他人权的保护,不随意适用死刑而剥夺其生命。
第三,生命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逆转性。
首先,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都是唯一的,是不可替代的。
它不像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可以由他人代理的。
生命权是不可以由他人代理的,即使医学再发展,生命权的替代性都不可能实现。
其次,生命是不可逆转的,通俗说就是人死不能复生。
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
一、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配偶权人身权身份权亲属权(婚姻法)亲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宪法、民法通则)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具体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著作权及邻接权(著作权法)知识产权专利权(专利法)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继承权(继承法)股权(公司法等)民事不动产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权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民法通则)利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占有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他物权典权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水法等)抵押权担保物权质押权(物权法、担保法)财产权留置权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合同法以及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法)缔约过失之债一般侵权之债债权侵权之债(侵权责任法)特别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不当得利之债观察与结论:1.凡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均在调整之列2.以财产法为中心,物权与债权是财产权的两大支柱3.物权与债权二者的各自独立体系以及二者之间密切关系是难点4.法律行为是统领民法上的法律实施的核心概念5.对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最重要的理论分类体系是最重要的理论支撑点【例1】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3-1,单选)A 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B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C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D 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二、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特别提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乃是学好物权法以及整个个民法的基础之基础。
具体考点集中在一物多卖与无权处分两个点上。
(一)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债权作为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七年级政治知识点总结生命
七年级政治知识点总结生命七年级政治知识点总结——生命生命是一个宝贵的存在,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更好地珍惜它。
政治学科中也有关于生命的一些知识点,作为七年级的学生,我们需要了解它们。
下面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七年级政治知识点总结——生命。
一、生命概念生命是指具有自我维持和自我复制等基本特征的物质,是基于化学反应而产生的高级现象。
生命的存在不仅仅是一个个体的存在,同时也是社会的存在,这种社会关系会影响到一个人的生命形态、生命品质和生命终点。
二、保障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人们享有生命的权利,包括生存、生活、健康、尊严等方面的权利。
我们需要了解相关的保障生命权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文件,从而了解自身的权益及其保护途径。
三、生命教育生命教育是指通过知识、技能、观念等方面的培养,使人们在一生中得到全面的教育,从而在生命中实现良好的发展,提高人的生命素质和幸福指数。
生命教育的本质是引导人们去陶冶情操、弘扬正义、崇尚自然、珍爱生命、憧憬未来、创造美好,在全面发展人的社会主义基础上,使人们形成正确的生命观和人生观。
四、生命的伦理意义伦理学是处理生命的道德与价值问题的学科,它研究人与人之间的价值观、伦理标准、道德哲学等方面的知识。
生命的伦理意义不仅体现在保障生命权和实现生命教育上,还通过伦理道德规范、伦理审查机制和伦理问题常识等方面来进行体现。
五、生命与社会存在生命是一个人的基本存在状态,同时生命也是社会存在的一个基础性范畴,它在社会上的活动和影响非常显著。
我们需要从社会性角度了解生命的分布和生命的活动,以此来影响我们的思维和行动,从而更好地保护生命。
六、人类与生命的发展人类作为一个共同体,不仅仅是物质的存在,其中包含了文化、知识和精神等方面的存在。
生命的进步与社会的进步息息相关,我们需要了解人类与生命的共同发展,并通过此加深对人类命运、社会命运和生命的认识。
七、总结本文主要介绍了七年级政治知识点总结——生命,其中包括了生命概念、保障生命权、生命教育、生命的伦理意义、生命与社会存在、人类与生命的发展等方面的知识点。
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是什么
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是什么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
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第一,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时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第二,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得赔偿,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生命权,通说认为,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
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生命权与健康权、身体权是并列的三种人格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将生命权与健康权并列。
《规定》采用上述体例,将生命权单列。
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
②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用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
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
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
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对于身体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也存在争议。
否定说主张,《民法通则》第98条只是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健康权”可以涵盖“身体权”,不需要将身体权单列。
肯定说则认为,首先,《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其次,《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权,但是在第11 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司法考试民法学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一般人格权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监护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主权利、从权利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绝对权、相对权1.生命权生命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生命维持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受到侵害,以死者的近亲属为救济对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2.健康权健康权,指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机能、心理机能的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挥,进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内容:①健康维护权。
②劳动能力保持权2.身体权身体权,指自然人维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人格权。
身体权的内容:①身体完整性保持权。
②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法律敎育网(2010-3-69)张某因病住院,医生手术时误将一肾脏摘除。
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期间,张某术后感染医治无效死亡。
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医院侵犯了张某的健康权和生命权B.张某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的医疗费赔偿请求权C.张某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D.张某死后其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另行起诉,请求医院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答案】ABCD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学笔记(二)
第⼆篇:⼈⾝权 第⼗章:⼈⾝权的概述 第⼀节:⼈⾝权的概念和分类 ⼀、⼈⾝权的概念和特征: ⼈⾝权⼜称⼈⾝⾮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权的特征有: 1、⼈⾝权与⼈⾝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2、⼈⾝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种⾮财产权。
3、⼈⾝权虽⽆直接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
4、⼈⾝权为绝对权。
⼆、⼈⾝权的分类 1、⾃然⼈的⼈⾝权与法⼈、其他组织的⼈⾝权。
2、⼈格权和⾝份权。
第⼆节:⼈⾝权制度的产⽣与发展 1、在古代社会,⾃然⼈受到宗法的、家族的、⾝分的关系的种种约束,⼤多很难享有并实现独⽴的⼈⾝权。
2、进⼊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类社会“从⾝分到契约”的变化,虽然对⼈的⽀配的⾝分权不断萎缩,某些⼈格权也开始受到法律保护。
但⼈⾝权制度在很长⼀段时间没有得到发展。
3、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次世界⼤战后,由于受“⼈权运动”的影响,⼈⾝权开始受到⽴法和司法的重视。
4、社会主义国家的⼈⾝权也经历了⼀个发展过程,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基本原则中专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和尊严的保护,在债篇中有损害健康或者致⼈死亡时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1977年的《匈⽛利民法典》扩⼤了对⼈⾝权保护的范围,⾸先确⽴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5、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各国民事⽴法经验和⽂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权利制度作了全⾯系统的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民事主体的独⽴的法律⼈格,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的价值的重视。
第三节:⼈⾝权的民法保护 ⼀、⼈⾝权的民法保护⽅法 1、传统的民法保护⼈⾝权的主要⽅法,是赋予受害⼈排除妨碍请求权。
如德国民法典和瑞⼠民法典。
2、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与司法实践经历了⼀个否定——犹豫——部分肯定——全⾯肯定的过程。
如德国普鲁⼠法和瑞⼠债务法。
3、在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的民事⽴法否定⾮财产损害可⽤⾦钱求赔偿,⽽匈⽛利和前南斯拉夫则采取相反的⽴场,承认对因损害⼈格权所致的⾮财产损害适⽤⾦钱赔偿。
生命权
(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
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
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
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
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
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
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
“[1](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
“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
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
(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为什么生命权必须写入宪法而且应当首先入宪?笔者认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
民法人身权
人身权的具体分类
图示表示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人格独立、人格平等
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标志性人格权 评价性人格权 信息性人格权 荣誉权
生命、健康权、身体权
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
人 身 权
身份权
名誉权、信用权 隐私权
亲权 配偶权
亲属权
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 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固有的民事权利。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享有名称权。 A、公民 B、法人 C、个体工商户 D、个人合伙 甲将乙所画的画中的署名刮去,盖上自己的印章,并将画悬挂于 自己厅堂。则甲侵害了乙的( )。 A、名誉权 B、署名权 C、财产权 D、人身权 下列表述,不属于人格权特征的是( )。 A、以身份利益为客体 B、权利的固有性 C、以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为权利主旨 D.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身权特征
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人身紧密相连,密不可分(人身依附性)
人身权是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客体 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和不可放弃性 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
人身权的分类
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和 非自然人的人身权。 以权利的客体为标准,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 身份权,这是人身权最重要也是最具有意义的 分类。
• 为此,赵、李两家分别向通化市东昌区 法院提起诉讼,索赔360万余元。前后经 法院两次审理,终审判决医院赔偿原告 共计52余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 电视剧《恩情》就是根据真实案例改编 而成。
图示如下:
赵盛强
宫 克 赵达
孙华东 李爱野
孙超
赵盛强
宫 克 孙超(亲生) ?(子) 赵达 ?(父)
《人格权》案例
生命权1、定义: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2、案例:刁某自2008年起到杭州打工,并与用人单位签订简易劳动合同。
在2010年8月14日凌晨4时9分许,进入杭州市下城区一网吧上网,4时12分开机,开机后不久开始发病歪倒在座椅上,在旁网管人员随即呼叫其不应,后网管员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
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达网吧后,呼之也无用,随即刁某从座椅上抬走,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
经抢救无效后,刁某于当日早上5时死亡。
但未作尸检。
事发后,刁某的父母、配偶及儿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起诉前代理人对网吧进行实地勘察,并到派出所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证据确凿后,将网吧起诉至法院,要求网吧赔偿刁某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69666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刁某于2010年8月14日凌晨4时9分进入网吧上网,并在上网过程中突然晕倒座椅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
因未予尸检或进行其他医学鉴定,刁某猝死原因不明。
网管在其晕倒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旁看护;且由于没有受过处理突发疾病的专业培训,在事发后选择等待医护人员,而未自行移动病人或采取急救措施,并不存在过错。
但是根据网吧管理规定“网吧应预案”第四条“突发疾病应预案”,网吧有义务保持网吧空气流通并定期打扫消毒,从而保证上网环境的健康卫生。
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事发时网吧里有多人赤膊上网,还有不少人抽烟,可见网吧空气较差且温度较高。
再者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列》第二十二条关于营业时间的规定,在凌晨四点仍然违章营业,可以认定其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刁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死亡责任比列确定为百分之十。
论生命权宪法保障
论生命权宪法保障近年来,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正在催生这样一个从未有过的全民共识:人的生命高于一切。
越大的灾难需要有越深刻的反省,越应该让我们懂得生命的宝贵和尊严。
从这些表述当中,一项至高无上而又长期未在国内得到应有关注的权利逐渐浮出水面,那就是:生命权。
一、什么是生命权生命权就是指人对自己生命所享有的权利,活的权利。
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生命权的内容应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和生命自主权。
生命存在权即保持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生命安全权指人有权生活在安全的环境当中,其生命不受各种危险的威胁。
生命自主权指为免除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
二、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在它们的最高法律即宪法中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通过宪法保障生命权。
联合国也在其各种权利公约中一再强调保障人的生命权。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先后有85个国家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规定了生命权。
宪法保障生命权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潮流。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更有学者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
为什么生命权需要宪法的保障?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以宪法学的相关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一)公权利论世界各国民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一般都规定了生命权,为什么我们仍需要宪法来保障生命权?这主要是因为规定在宪法上的生命权与规定在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宪法生命权与民法生命权的功能也不同。
公法与私法在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直被视为对法的一种基本分类。
相应地,又通常把权利分为公权与私权,或公权利与私权利。
公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在公法上的权利,私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在私法上的权利。
二者的功能也不同,公权利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对抗国家的;而私权利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是用来对抗其他私法上的主体的。
民法学生命权考点讲解
民法学生命权考点讲解:(1)生命权的概念与特征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
生命权是公民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力,主要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
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生命对于我们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人而言均无价值。
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生命安全。
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
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
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
例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第三,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2)生命权的内容①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
②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
权利主体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③自主支配生命利益的权利。
④请求司法保护生命权的权利。
生命权的重要内容,是司法保护权。
该种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刑法上的杀人罪及民法上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是针对生命权做出的法理解释,希望考生们能够记忆并且理解到位。
《民法通则》中有没有提到隐私权,但是通过什么条款来保护隐私权的民法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中有没有提到隐私权,但是通过什么条款来保护隐私权的民法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中有没有提到隐私权,但是通过什么条款来保护隐私权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我国有关个人隐私的规定有哪些,都在哪些法律条文上有记载?有关的法律文书包括:1、《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人格权就包括隐私权】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4、《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
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
“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生命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生命权法律规定了公民生命权的法律地位、法律保障以及侵犯生命权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生命权的概念、法律地位、法律保障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生命权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生命权的概念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生存的权利,包括生命安全、生命尊严、生命发展等方面的权利。
生命权具有以下特点:1.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具有普遍性和无条件性;2. 生命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3. 生命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包括生命安全、生命尊严和生命发展等方面;4. 生命权具有法律保障,任何侵犯生命权的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三、生命权的法律地位1. 宪法地位: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表明生命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2. 法律地位:我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进一步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地位。
四、生命权的法律保障1. 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为保护公民生命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司法保障: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及生命权的案件时,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
3. 社会保障: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高度重视生命权的保护,通过加强立法、执法和司法监督,确保生命权得到有效保障。
五、侵犯生命权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因侵犯他人生命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3. 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六、生命权法律规定的意义1. 保护公民生命权:生命权法律规定为公民的生命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防止了侵犯生命权的行为。
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这一条文是对生命权和生命权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命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
不过,由于人没有选择出生的权利,因而对于个人维护自己的生的尊严而言,是难以做到的,通常由社会和其父母予以保障。
只有在出生之后,在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后,享有人格尊严,才有权得到最起码的社会的尊重和他人的尊重,维护自己活的尊严。
在自然人临近死亡时,有权保障自己死也要有死的尊严,有权选择自己有尊严的死去,这才能真正实现自然人的生命尊严。
所以,死的尊严就包括在生命尊严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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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生命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我国法律的首要任务。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需的权利。
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权1、关于人的出生的权利.2、关于人的死亡的权利.3、免于饥饿的权利.4、反对种族灭绝和集体屠杀的权利.法律意义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2]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
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法律特征编辑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生命是人格载体。
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依人格平等原则可知生命价值也应无高低贵贱之分。
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生命权权利,生命权的内容也无法作全面完整的列举。
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法定条件”,即便以主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害无法准确计量,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明。
正因为生命权主体客体同一,生命与人格具有同步性,生命权之积极价值反而较少被注意,民法学者更多关注的也是生命权被侵害后的民事责任问题。
生命权的丧失意味着自然人本人已不可能享有救济性权利,以由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侵权法对生命权之救济力度明显捉襟见肘。
因此,基于生命权的特殊性,生命权的价值有积极价值、消极价值之分。
前者是主体积极行使生命权直接体现出的价值,后者是生命权被侵害后通过救济措施,主要是损害赔偿,从消极层面间接体现出的价值。
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
在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中,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明显较高的位阶。
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是维持现代民法体制的关键性基础,其中“生命权又为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牺牲个体的生命权,生命权因此成为不可被克减的权利。
当意思自治与生命法益冲突时,意思自治也需退居劣位。
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
自然意义的生命是纯粹生物学意义的生命,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
社会意义的生命是情感、社会评价的生物载体,是人的生存尊严和意义之所在,是连接全部社会关系的物质中介。
两种意义上的生命均具有极端复杂性、不可认知性,其中蕴含的价值皆具有不可评估性。
法律规范中的生命主要指社会意义的生命。
依此进行规范设计更加重视生命权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因此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自杀权会被社会秩序观所否定。
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只能是第三人作为请求主体,法律只能重视生命所联系的社会关系的重整。
然而,法律又不能全部按照社会意义规范生命权,否则容易丧失最起码的人道主义关怀。
例如,完全失去知觉的植物人、毫无治愈希望的病人,只要在医学上仍然活着,医院或病人家属不能据此而中止医治。
优先性综述面对利益冲突法律必须作出优先劣后的选择,当生命权与其他法益冲突时,生命权应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规范上表现为:1、生命防卫权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
对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
2、是不可克减的权利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
3、受害人同意无效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
4、并非绝对优先生命权具有优先性并不意味着生命权是优先于任何法益的绝对优先权。
在公众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
在法律上,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国家可在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也不具备优先性。
首先,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
为保全自身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具备免责效力,法律不承认为保护自身的生命权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的合法性,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例外。
其次,生命价值无法在量上比较,即不得根据自然人生命的数量进行权衡,不能说为了挽救多数人的生命,少数人负有牺牲生命的义务。
最后,数人陷入共同生命危险中,客观上已无法确保全体的共同生存,而任何一位或数位的牺牲可能导致其他人的存活。
此时,并无理性标准确定危险共同体中的某人存在牺牲义务,无论在伦理、法律上均存在选择难题。
违法性1、自杀的违法性自杀完全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愿之结果,但此时的受害人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意味着是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
“自杀秀”具有双重违法性:其以自杀为手段是违法的;其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这表明生命权绝非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自杀也属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
例外的情形是,战场上奋不顾身杀敌而英勇献身、为履行消防职责冲入火场殉职等行为因为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违法性。
2、约定自杀的违法性约定自杀不同于参与自杀,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自杀行为。
现实中表现为:其一,殉情自杀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为情自杀,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
如果其中存在帮助自杀行为,则帮助行为也具备违法性,帮助自杀行为可构成杀人罪。
其二,紧急避险中的约定自杀。
例如,A、B、C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入口堵塞。
挖开洞穴需20天,但三人所带粮食只够生活10天。
于是A提出,三人进行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
A 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
这种抽签定生死的协议(可属于射幸合同)也应无效。
3、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参与自杀行为指自杀人本身确有自杀意思,但却是在他人的积极行为帮助下实现了自杀结果,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情形。
自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助成违法行为的实现。
保护义务编辑综述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
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
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
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公法义务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了白撞”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国家应尽量废除死刑,不得已保留的死刑制度中应避免出现“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状况.在司法上,非经正当审判、适用严格程序不能适用死刑,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举实值赞成。
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项须经严格的行政许可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确保生命安全。
警察负有救助生命的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私法义务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医师不能因为患者未交医疗费等理由而见死不救。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权的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等。
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生命权受侵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职业病,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济。
道德义务尽管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均负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法律却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受的死亡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普通人的“见死不救”也不能成为违法行为。
惟须指出,通常情况下当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保护生命权的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冲突时,道德义务可居于优先地位。
例如,医生本应负有告知患者真实病情的法定义务,但是如病人知情后会不堪打击、加速死亡,则医生可从道德良心出发隐瞒其真实病情而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因为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先是实质正义的要求,挽救生命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履行此项道德义务可以违背法律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位于法律义务只限于抗辩,不授予义务人强制履行力。
不可评估编辑综述侵权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
生命权被侵害时,矫正正义的依托主体已不存在,恢复原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侵权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
赔偿首先,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恢复生命损害。
在侵害生命权致死的场合,主体资格丧失,其无法主张对生命本身的损害,价值上无限大的事物反而变得没有任何赔偿价值。
申言之,生命价值本不可以与折算为金钱的损害赔偿之间划等号。
将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对生命的恢复:由于死亡费用的支出可能远低于致残,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责任的失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