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4.28•【字号】京国税函[2011]111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11]111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国家税务总局与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办理的规范性要求以及凭证规范式样,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银发〔2011〕3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我局网上申报及IC卡申报系统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启用新版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CTAIS系统打印的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式样,待补丁下发后,再正式启用新版。
请各局做好相关业务布置和技术准备工作,加强与各联网商业银行网点的横向协调和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
二、纳税人办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取得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1)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自行打印;(2)纳税人在市局网站自行下载或在办税服务厅领取缴税凭证后手工填写;(3)由税务机关通过CTAIS或IC 卡申报系统为纳税人打印。
三、新版凭证格式启用后,我局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规格不变,具体为以下两种:(1)A4规格(210×295mm),用于CTAIS或网上申报系统直接打印,以及纳税人从市局网站下载表样后手工填写;(2)市局统一印制的机打规格(230×150mm),主要用于IC卡前台套打,也可用于纳税人手工填写。
业务联系人: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李音婷,电话:88376877;收入规划核算处,来琳,电话:883719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23号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8年第13期国家税务总局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9-01-08【有效级别】: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表证单书二○○九年一月八日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第五条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六条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1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电信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16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收取的用户预存款按当期实现的通话确认应税收入。
二、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由电信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汇总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按实际发生额分两年平均摊入成本。
三、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支出和设备修理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扣除。
四、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业务招待费的,报市国税审核确认后执行。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度,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所属企业仍按原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公司仍按原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监管。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2000年9月22日
——结束——。
国税发〔2011〕71号--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1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
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 1 —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7月22日封发校对: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 2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
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务检查
【发文字号】京国税[1998]10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06.08
【实施日期】1998.06.08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XP10
【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8]10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8]7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稽查工作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新型的税务稽查体系对促进依法治税,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保证税收收入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各区、
县局应充分重视税务稽查工作,切实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领导。
二、关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的组建工作,市局已于今年3月份以京国税[1998]072号文件印发各区、县局,就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印章使用以及职责、机构设置和领导职数等做出了明确要求。
截至目前,部分区、县局已相继。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标 签】政策性搬迁【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发文日期】2013-06-03【实施时间】2013-06-03【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政策性搬迁备案事项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2012年第40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以下简称2013年第11号公告)的规定,现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备案管理要求 企业应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备案表》(详见附件1)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二、申报管理要求 (一)在搬迁开始年度至搬迁完成年度(以下简称搬迁期间),企业应于每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收入与支出情况报告表》(以下简称《收入支出情况表》,详见附件2)。
(二)企业在搬迁期间为重建或恢复生产而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应填报在《收入支出情况表》第17行“购置资产支出”行。
(三)搬迁完成年度,企业随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以下简称《清算损益表》)后,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清算损益表》中“搬迁收入合计”与搬迁完成年度《收入支出情况表》第11行“搬迁收入合计”的“累计发生金额”是否一致。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9.04•【字号】京国税发[2003]232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32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凡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低于5%的企业、单位,应按《通知》第二条规定的5%的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进行调整,重新计算年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计算公式如下:重新计算后的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按5%计提的固定资产残值-已提累计折旧额)÷剩余使用年限二、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分为自有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分别登记入账,年终汇算清缴时,农村信用社由区县联社汇总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北京市商业银行汇总后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备表附后)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资金的比例和发放情况,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备表附后)四、文件中“自主申报扣除”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收现行的政策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自行扣除的行为。
五、取消由主管税务机关事先审核审批各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后,各区、县国税局要加强政策的宣传,并与稽查部门密切联系,加强对扣除事项的事后检查。
六、此《通知》自2003年1月1日执行。
附件:1.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报备表(略)2.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资金比例报备表(略)3.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报备表(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略)2003年9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2003年11月18日国税函[2003]12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减免所得税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国税发[2003]2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
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结束——。
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文号:国税发〔2008〕116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8-12-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2018-4-25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目录》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 字体大小:大中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综合利用产品【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发﹝2001﹞136号【发文日期】2001-06-12【实施时间】2001-06-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增值税纳税人,包括2000年底以前按照财税字﹝1998﹞33号(市局以京国税﹝1998﹞089号文件转发)通知规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其生产加工的产品符合《通知》规定的,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产品说明材料并填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申请表》(表式附后,各局自印)进行报批,经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批后(批复样式附后),方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的审批每一年进行一次,申请审批时间为每年的1月31日前,各局应严格制定审批程序并建立相应的台账,详细登记该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申请退税时间、审批时间、退税金额等资料。
对我市符合享受本项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其2001年的资格审批手续接本通知后即可办理。
纳税人需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填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申请表》。
各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纳税人的申请应及时批复。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该产品的销售额、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该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等几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等几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4.13•【字号】京税一[1994]228号•【施行日期】1994.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等几个文件的通知(京税一[1994]228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1号《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3号《关于商业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等六个文件转发给你们。
上述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52号、国税明电[1994]023号、国税明电[1993]070号、072号、国税明电[1994]001号、国税明电[1993]075号六个明传电报的正式文件,市局已分别以京税一(93)783号、京税一(94)84号、京税一(94)13号、京税一(94)14号、京税一(94)65号5个文件转发,并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请继续依照执行。
附件: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明传电报文号对照表。
1994年4月13日附件: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明传电报文号对照表国家税务总局明传电报文号市局转发文号1、国税明电[1993]052号京税一(93)783号2、国税明电[1994]023号京税一(94)84号3、国税明电[1993]070号京税一(94)13号4、国税明电[1993]072号京税一(94)13号5、国税明电[1994]001号京税一(94)14号6、国税明电[1993]075号京税一(94)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国税发[2002]64号•【施行日期】2002.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64号2002年5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结合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第三条按经营性质和实行会计制度的不同,事业单位分成两类:(一)在事业活动中不以营利为主要目标,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包括国税局系统所属院校、科研单位、机关服务中心等。
(二)从事经营活动,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包括国税局系统所属宾馆(含对外经营的培训中心、招待所等)、杂志社、印刷厂等。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努力节约支出,降低成本费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0•【字号】京国税函[2005]502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5)502号2005年9月20日)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规范二手车销售发票的使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申请和发售(一)自2005年10月1日起,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初次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二手车发票》)时,应提供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准予经销二手汽车的营业执照及经我市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备案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二手车发票》。
以后购买《二手车发票》须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备案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购买。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领购《二手车发票》的,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批,实行限量领购发票并严格管理和检查。
二、《二手车发票》的开票软件由市局统一开发,放在市局对外网站上由使用单位免费下载使用。
三、《二手车发票》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分局(票样附后)。
《二手车发票》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使用。
四、《二手车发票》工本费为0.90元/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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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二﹝1998﹞617号
【发文日期】1998-12-25
【实施时间】1998-12-25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纳税服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为今后的试行工作做好准备,并请对其可操作性提出书面意见及建议,于1999年2月10日前上报市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
发[2007]212号)的规定,本文全文自2007年8月6日起废止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