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保障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内租住、拥有住宅或暂住地的居民。
第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大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
第四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的监测体系,对居民居住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应当包括空气质量、水质状况、噪声等指标的监测。
第三章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第八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噪声应当控制在符合国家标准的范围内。
第九条城市噪声源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第十条居民区周边的交通噪声应当采取限制措施,控制车辆的噪声排放。
第四章城市空气质量保护第十一条哈尔滨市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护目标和控制措施,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大气污染物应当控制在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第五章城市水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水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确保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水污染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六章管理与处罚第十六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哈尔滨市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涉及附件: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方案》2.《哈尔滨市噪声污染治理措施》3.《哈尔滨市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控制措施》4.《哈尔滨市水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用于规范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图解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3.12.1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12.19【实施日期】2004.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01•【字号】哈城管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哈城管发〔2007〕26号)各区城管局(行政执法局)、重点地区管理处、开发区市政管理所: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一日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1 总则1.1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1.3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广告标志、城市水域、公共场所、居住小区等有关城市容貌,均适用本规定。
2 建筑景观2.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建造;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应进行城市设计,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建筑造型、装饰、色调应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及空间景观的环境协调。
2.2建(构)筑物墙体立面、柱式、采光井及围栏、阳台、防火走道、雨搭、造型屋顶、坡式屋顶,应当保持原貌(经允许依附设置设施的除外)、结构不变、洁净美观。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0(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哈尔滨市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维护城市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以及涉及城市居住环境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定义在本条例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1. 城市居民: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个人和家庭;2. 城市居住环境:指城市居民居住的室内和室外环境,包括空气质量、噪音、废弃物、水质等方面;3. 环境保护:指对城市居住环境进行保护、管理和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空气质量保护第四条禁止空气污染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都禁止进行或者参与以下空气污染行为:1. 燃烧垃圾、秸秆等致使空气污染的行为;2. 使用高污染燃料进行燃烧的行为;3. 散发大量有害气体的行为。
第五条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使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要求,并加强对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检测。
第六条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业企业应当共同合作,制定和执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提倡绿色出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推广,提倡步行、骑行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章噪声环境保护第八条噪声源的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噪声源进行分类管理,通过限制使用时间、减少噪声源等措施,保障城市居民的安静生活。
第九条建筑施工噪声的控制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第十条交通噪声的控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噪声对城市居民的干扰,包括建设隔音墙、加强路面维护等。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噪声的控制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响设备和其他噪声源的音量,避免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第四章废弃物管理第十二条分类垃圾收集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垃圾分类,并建立相应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为了规范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状况,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提高黑龙江省城市的市容环境和卫生水平,加强市容管理,提高市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文明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与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城市管理、城市共建、城市文明、城市服务”的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市容环境和卫生水平提高的试点工作,全面提高城市市容环境整体品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城市管理机构、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条市容管理包括城市规划、道路、广场、建筑物、桥梁、绿化、照明、标志、通讯和其他市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所属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城市规划,并将其纳入行政区域整体规划之内,同时要落实区位环境、道路绿化、文化设施的合理布局,保证城市的整体规划安排。
第六条市政府要建立门前三包制度,并督促居民和单位做好门前的卫生保洁,保持供电、供水、供热设施和给排水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市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绿化规划,确保城市中新增绿地的配备配置,加强绿地树木的修剪,保证树龄年限在标准范围之内。
第八条市政府要落实城市道路管理制度,确保城市道路干净整洁,畅通无阻,并在城市道路设置标志、公告牌的同时,保证其美观大方,不影响城市市容形象。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包括垃圾的清运、分类;环境清洁、卫生和保洁工作的管理、市区噪声污染的控制等内容。
第十条垃圾分类和清运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确保垃圾分类精准,垃圾清运及时,不对城市市容形象产生影响。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1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12]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20日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有效做好《条例》实施的衔接工作,保证项目持续依法进行,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面贯彻落实《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贯彻实施《条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第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是调控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法律依据,对于进一步强化规划综合调控作用、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新战略实施和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提高执行好《条例》的自觉性和准确性,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各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批后管理等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将贯彻实施《条例》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市城乡规划部门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指导监督,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要支持镇政府按照《条例》规定和要求,成立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和执法机构,配备城乡规划管理和执法人员;同时,由主要领导对贯彻落实《条例》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2011 年9 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12 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各个城市居民的生活条件与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作为一个发展迅猛的城市,哈尔滨市一直致力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为了更好地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范居民的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
根据条例规定,居民应当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乱排废弃物,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空间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增强了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环保工作中。
其次,该条例对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要求。
为了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要求建筑物设有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提供足够的绿化覆盖和噪音隔离措施等。
这些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将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
根据条例,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住环境的监管,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对于未能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将进行严肃处理。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提高了管理部门的责任感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保护了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权益。
根据条例,居民有权享受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对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向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并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增加了居民对居住环境的满意度和归属感。
总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明确了居民的责任与义务,促进了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规范了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保障了居民的权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快推进市容卫生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快推进市容卫生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21•【字号】哈政办综[2010]41号•【施行日期】2010.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快推进市容卫生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10〕4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加快推进市容卫生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哈尔滨市加快推进市容卫生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快推进全市市容卫生环境整治工作,实现城市容貌短期内明显好转,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市委十二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按照把哈尔滨建设成现代大都市的总体要求,以提升城市形象、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改善民生为目的,通过市区联动、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集中开展市容卫生环境整治战役,迅速掀起爱国卫生运动新高潮,着力解决当前市容卫生环境存在的“脏、乱、差”等突出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显著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二、工作原则(一)全面整治,突出重点。
整治工作从平面到立面,全方位、全覆盖,实行拉网式集中整治,全面消除影响卫生环境死角。
重点解决主次干道、重要区域清扫不彻底,背街背巷垃圾污物多,居民庭院乱堆乱放、私搭滥建严重,“三沟一河”、出入城口清扫保洁不到位,立面空间牌匾广告设置混乱等突出问题。
(二)市区结合,以区为主。
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市容卫生环境整治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牵总工作;各区政府作为区域市容卫生环境整治工作主体,全面组织开展卫生环境整治工作;街道办事处具体落实辖区内卫生环境整治工作,形成市、区、街联动,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责清晰、合力共为的责任体系。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内容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答复。
对在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对环境有影响不适宜在居住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在居住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逐步控制原煤散烧。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主干街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知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主干街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主干街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知各区城管局、松北区整治办、开发区城管所: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实施“三优”工程,创建文明城市的总体要求,以干净、有序、文明的城市环境迎接建国六十周年,决定加强主干街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1、一类街路及重点区域范围内的街路,每天实行两次清扫,全天巡回保洁。
首次清扫应在黎明作业,早6时前完成(冬季延迟30分钟);二次清扫在中午进行,中午14时前完成。
全天进行巡回保洁,保洁时间至晚22时。
2、一类街路及重点区域范围内的街路,在“五一”至“十一”期间,要实行水冲洗作业,每周水冲洗不少于1次,洒水作业每天不少于2次;具备条件的全部实行机械化清扫。
3、一类街路及重点区域范围内的街路,要达到“七净五无”的质量标准,即七净:人行道净、车行道净、绿地净、路边石净、排水井口净、树、电杆、墙根净、隔离带净;五无:无浮土、无积水、无散放垃圾、无乱放杂物、无果皮、纸屑、塑料袋等污物,路面应见本色。
4、一类街路及重点区域范围内的街路要有效控制街面积尘,以每10平方米为单位,街面积尘不得高于200克。
5、一类街路及重点区域范围内的街路要配齐果皮箱等环卫设施,果皮箱设置间距不得超过50米;设置的果皮箱要样式统一、外观整洁、功能完好。
6、要及时清理建筑垃坡、装修垃坡、散袋垃坡等废弃物,做到街路整洁,无垃圾杂物积存。
7、加强一类街路建筑物立面容貌管理。
全面清除违章设置的牌匾、广告等宣示物;如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审批,规范设置。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将按上述标准和要求对一类街路及重点区域范围内街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进行循环检查,发现问题全市通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活动。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义务劳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履行。
第二章城市容貌第十二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缮;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
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二)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三)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四)在屋顶、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五)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线等线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街路及街路两侧的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街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路临街的门、窗玻璃上张贴、悬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挡设施,不得在场外堆放物料、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驶离工地。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街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枯枝死树,剪修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城市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等漂浮废物;(二)滩涂保持整洁,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三)堤岸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污物;(四)码头、利用岸线的水上浮动设施等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或者在设施外体乱贴、乱画、乱挂、乱设广告,将各种废弃物排入水中;出现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粉刷和修饰。
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二)道路路面完好,排水通畅;(三)公共设施和公共娱乐、健身休闲设施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五)绿化植物适时养护,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缺苗断空;(六)裸土地面实施铺装或者绿化;(七)不得在共有区域内违法搭建、摆摊设点、乱堆乱停、种植农作物,毁坏、侵占绿地。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设置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出租汽车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五条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出现差错、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为辅,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街路、广场等人流密集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劳务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服务区内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居民住宅楼道,树木和地面上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二十八条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适合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的街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进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
第二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的经营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十条授予特许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