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02年修订(C)参考
新加坡仲裁示范条款
新仲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终止等问题,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新仲”),依据仲裁开始时最新施行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称“新仲规则”),以新加坡为仲裁地,通过仲裁方式最终解决。
新仲规则视为本仲裁条款的一部分。
仲裁庭由三位仲裁员组成。
仲裁语言采用英语。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lause.
The Tribunal shall consist of three arbitrators.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
仲裁法中英对照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Adopted at the 9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gust 31, 1994;amended for the first time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n Amending Certain Laws adopted at the 10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l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gust 27,2009;and amended for the second tim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 on Amending Eight Laws Including the Judg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t the 29th Session of the Twel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September 1, 2017)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Contents 目录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章总则Chapter II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and the ArbitrationAssociation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Chapter III Arbitration Agreement第三章仲裁协议Chapter IV Arbitration Proceedings第四章仲裁程序Section 1 Application and Acceptance第一节申请和受理Section 2 Formation of Arbitration Tribunal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Section 3 Hearing and Award第三节开庭和裁决Chapter V Application for Setting Aside Arbitration Award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Chapter VI Enforcement第六章执行Chapter VII Special Provisions for Arbitration Involving ForeignElements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Chapter V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第八章附则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章总则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in order to ensure the impartial and prompt arbitration of economic dispute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to safeguard 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SCMA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版2009年2013年1月之修订
SCMA 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版(2009 年)2013 年1月之修订这版本将于2013年1月9日起生效第一版: 2004第二版: 2009 5月第二版: 2013年1月之修订1.定义1.1.本规则被简称为“SCMA 规则”。
1.2.本规则中:“本法令”指《国际仲裁法》(第143A 章)及其依法重新制订的法令。
“主席”指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主席。
“仲裁院”是指新加坡海事仲裁院。
“SCMA 小额索赔程序”指的第44 条规则中规定的总额低于75,000 美元的索赔程序。
“秘书处”是指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秘书处。
“所在地”是指仲裁的法定所在地。
“仲裁庭”指的是独任仲裁员或任命多名仲裁员的情况下的全体仲裁人员。
规则二2.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各方当事人同意本规则予以适用的仲裁协议。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除非当仲裁地是新加坡时,本规则任一条款与本法令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或者除非当仲裁地非新加坡时,本规则与仲裁适用法律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的,视情况而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规则三3.通知、时间的计算3.1.在无损任何其他形式的书面沟通内容有效性的情况下,书面沟通内容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任何其它电子传输方式传输或发送至对方的号码、地址或所在地。
3.2.本规则中所称的任何通知,包括通告、交流内容或提议,如若已被亲自递送至收件人,或者被送达该方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邮寄地址,或经合理的查询后,无法找到前述各种地址,递送至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即视为已收到通知。
通知接收日则被视为上述方式的送达日期。
3.3.据本规则计算时间时,该期限应从通知、通告、交流内容或提议收到次日起算。
如果该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期间则顺延至其后的首个营业日。
期间内的法定假日或者非营业日则计算在内。
3.4.传输件则被视为于传输日送达。
规则四4.开始仲裁4.1.根据本规则,任何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提供一份书面仲裁通知。
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SCMA
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SCMA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版 (2015年10月)中文版本只供参考。
如有差异,以英文文本为准。
标准条款A) S CMA BIMCO 仲裁条款(2013)(于2012年11月引入,适用于 BIMCO 文件、协议及表格)本合同受新加坡*/英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进行解释。
因本合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其存在、效力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案》(第143A 章)及其任何与本条款内容有关的生效修订或重新制定的法规,于新加坡提交仲裁以得到最终之解决。
仲裁应根据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有效的新加坡海事仲裁厅(SCMA)仲裁规则进行。
针对本条款中的争议问题申请仲裁的,仲裁员必须有三名。
希望就争议问题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为自己选定一名仲裁员,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此项任命告知另一方,要求另一方也选定一人作为其自己的仲裁员并在十四(14)日内予以告知,同时声明:除非另一方已为自己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在上述十四(14)日内就该事实告知本方,否则本方将指定自己的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
如果另一方未在上述十四(14)日内告知它已为自己选定仲裁员,就争议问题申请仲裁的一方无需事先通知另一方即可指定自己的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然后就此告知另一方。
独任仲裁员应被视作是经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后任命的,由他所作的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当事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针对涉及独任仲裁员任命问题的相关条款做出修改。
索赔与任何反索赔的标的金额均不超过150,000 美元(或当事双方可以达成一致的其他此类金额)的仲裁案应根据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有效的 SCMA 小额索赔处理程序由一名单独的仲裁员予以办理。
*请自行删去一个不符合项。
如果两项均需删去或者均不需删去,则应适用英国法律。
B) SCMA 仲裁条款“因本合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 包括与其存在、效力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根据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有效的新加坡海事仲裁厅仲裁规则(‘SCMA 规则’),于新加坡提交仲裁以得到最终之解决,这些规则应被视作本条款必不可少的参考内容”。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最新版)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适用范围和解释(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仲裁中心对仲裁进行管理。
本规则中,如有条款与仲裁准据法中当事人不得自行减损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强制性规定为准。
(二)本规则于2010年7月1日生效,适用于所有在本规则生效当日以及生效日之后开始进行仲裁的案件;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本规则中,“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有关争议实体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包括中期裁决、终局裁决、紧急仲裁员依据本规则《附则一》作出的裁决;“董事局”是指仲裁中心董事局;“仲裁中心”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有限责任公司;“主席”是指仲裁中心主席,包括副主席和首席执行官;“董事局委员会”是指主席指定的两位或者两位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可包括主席在内);“主簿”是指仲裁中心主簿,包括任何副主簿;“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和全体仲裁员(指定仲裁员超过一名时);任何代词均指代中性称谓;在适当情况下,任何单数名词应当是指复数情形。
第二条通知送达及期间(一)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交流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规则述及的书面交流,可以采用挂号信、快递服务、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发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能独立地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
下列任一情形视为已经送达:(1)直接递交受送达人;(2)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3)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4)递送到当事人双方此前进行业务往来的地址;或者,(5)经合理查询后,未能找到前述各种地址,送达到受送达人提供的最后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二)通知、交流意见和建议的递送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三)本规则所称期间,应当自受送达人收到通知、交流意见或者建议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包括哪些(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包括哪些(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仲裁法》的修订背景仲裁作为国际上广为接受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促进贸易和经济稳定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1994年,随着中国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的诞生,中国仲裁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独特的中国仲裁制度和实践。
《仲裁法》实施27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国仲裁的独特性和优点,比如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宝贵经验,经过几代中国仲裁人的推广,已逐步被国际仲裁实践所认可。
然而,中国的《仲裁法》由于出台时间过早且受到当时的经济环境的限制,其中许多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入世后中国飞速发展的经济需求和营商环境,尤其是中国仲裁的很多做法与国际仲裁制度和实践存在诸多不同,已经不能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解决争端,而亟需修改和完善。
此次修法整体上借鉴了国际通行的一些仲裁基本制度,包括增设临时仲裁制度、认可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明确法院对仲裁行使的是支持和监督的功能等。
因此,此次修订可以说是中国仲裁国际化进程中里程碑式的事件。
《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关于“中国仲裁国际化”的主要内容和亮点本文将对《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关于“中国仲裁国际化”的主要内容和亮点进行介绍和分析,看看此次修订在中国仲裁国际化之路上迈出了哪些步伐,以及还有哪些未尽之处。
修订亮点1.扩大可仲裁的范围,为国际仲裁常见的投资仲裁和体育仲裁等创造空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条对于可以仲裁的纠纷的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大,删去了原《仲裁法》要求的“平等主体”的规定,并且将不能仲裁的“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范围从“依法”规定缩小至“依法律”规定,也即特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作出的此类规定。
方达快评如司法部在其发布的修法说明中所提及,本条中对于可仲裁争议范围的放宽目的是为实践中已经广泛出现的、尤其是国际仲裁中非常常见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仲裁领域提供法律依据和发展空间,避免当事人在选择投资或体育仲裁时受困于无法律依据的担忧。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2002年修订第一部分序言第1条简称本法可称为《国际仲裁法》。
第二部分国际商事仲裁第2条本部分的解释(1)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在本部分中:“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指定机构”是指第8条(2)款或(3)款所称的机构;“仲裁协议”是指《示范法》第7条所提到的书面协议以及按本条第(3)或第(4)款所视为或构成的协议;“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所作的决定,包括中期、非正审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依第12条所作的命令或指示;“示范法”是指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英文本列于附录一;“当事方”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或仲裁如未涉及仲裁协议中所有当事各方时,指其中参与仲裁的当事一方。
[38/2001](2)本法和《示范法》所用词语或表达方式(不论在《示范法》中有无其特殊含义)具有相同含义,仅意旨出现相反时除外。
(3)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当事一方在诉讼文书、申述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当事他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当事各方之间存有有效仲裁协议。
[38/2001](4)在提单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应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提单的一部分的话。
[38/2001]第3条《示范法》具有法律效力(1)以服从本法为准,《示范法》(除第八章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
(2)在《示范法》中:“国家”是指新加坡及其他任何国家;“本国”是指新加坡。
第4条以外部资料解释《示范法》(1)为了解释《示范法》,可以下列文件为参考:(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及(b)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就《示范法》所作的准备文件及相关文件。
(2)第(1)款不得影响《解释法》(第1号法令)第9A条的适用。
第5条第二部分的适用(1)除经当事各方书面同意本部分或《示范法》适用于非国际仲裁外,本部分和《示范法》不得适用于非国际仲裁。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机构简介 向siac申请仲裁注意事项
新 加 坡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S i n g a p o r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A r b i t r a t i o n C e n t r 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 ion Centre
新 加 坡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S i n g a p o r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A r b i t r a t i o n C e n t r 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 ion Centre
法院全面支持仲裁活动
• 新加坡法院十分重视把新加坡提升为国际仲裁中 心,对仲裁持积极支持的态度;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中外当事人首选第三国仲裁机构
葛黄斌 中国区主任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新 加 坡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S i n g a p o r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A r b i t r a t i o n C e n t r 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 ion Centre
新加坡仲裁的法律体系
•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 – 在新加坡作出的裁决,可在130+个成员国执行;反之亦然。
• 《国际仲裁法》
– 修改接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确认其 法律效力
– 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裁决
• 《仲裁法》
– 适用于非国际仲裁
• 承认世界各国和地区做出的仲裁裁决。
国际合同中的新加坡法律及其适用范围详解
国际合同中的新加坡法律及其适用范围详解英文回答: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nd Singapore Law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re agreements between parties from different countries, which ar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a specific jurisdiction. In the case of Singapore, the legal framework for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is primarily governed by the Singapore 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and the common law principles.The Singapore 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allows for the enforcement of contractual rights by third parties who are not directly involved in the contract. This provides flexibility and protection for parties who may benefit from the contract but are not named as parties to the contract.Under Singapore common law principles, the form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re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offer, acceptance, consideration, and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 It is important for parties to clearlyexpress their intentions and understand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to avoid any misunderstandings or disputes.In the event of a breach of an international contract, parties can seek remedies through Singapore's legal system. The Singapore courts have a reputation for being efficient and reliable in resolving commercial disputes.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 such as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are also commonly used in Singapore to resolve international contract disputes.Overall, Singapore's legal framework provides a secure and reliable environment for the form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Its well-developed legal system, coupled with its strategic location and strong economic infrastructure, makes Singapore an attractive choice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es entering into contractual agreements.中文回答:国际合同和新加坡法律国际合同是由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受特定司法管辖区法律的约束。
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
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作者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刘净刘美邦)【内容摘要】随着国际投资贸易的不断发展,跨境商事争议随之暴增。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出现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舞台上。
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国企业的权益,中国涉外律师应当加深对国际商事仲裁新问题的研究,而禁诉令便是其中有意思的问题之一。
禁诉令是法院或者仲裁庭依照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签发的命令,用来禁止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司法辖区或开庭地开始或者继续诉讼程序。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对仲裁的影响,包括支持仲裁或抵制仲裁。
相反,本文着重探讨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笔者将依次分析仲裁庭签发禁诉令的权力、签发禁诉令的原则、签发禁诉令的形式及后果、禁诉令的送达或执行,并结合仲裁实践,对当事人特别是中国企业如何应对仲裁庭签发禁诉令提出中肯的策略和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平行诉讼禁诉令仲裁庭Anti-suit Injunction Issued by Arbitral Tribunal[Abstract]:With the increasing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trade, cross-broader commercial disputes surge accordingly. Recent years has seen that more and more Chinese enterprises appear in the arena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 better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and rights of Chinese enterprises, PRC Lawyers dealing with foreign-related affairs shall deepen the study on the new issues among them anti-suit injunction is an interesting one under the contex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nti-suit injunction is an order issued by a court or arbitral tribunal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one party to prevent opposing party from commencing or continuing a proceeding in another jurisdiction or forum. As to anti-suit injunc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he past research mainly focuses on anti-suit injunctions issued by the court imposing influence on the arbitration, including favoring or boycotting arbitration.Instead, this essay particularly deals with anti-suit junctions issued by arbitral tribunal. The author will subsequently analyze arbitral tribunal’s power and the main principles to issue anti-suit injunction, the form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issuance of anti-suit injunction and the service or enforcement of anti-suit injunction and then put forward to pertinent strategies and advises on responding to anti-suit injunction issued by arbitral tribunal for Chinese enterprises based on arbitration practice.[Key word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arallel Proceedings,Anti-suit Injunction, Arbitral Tribunal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仲裁庭签发禁诉令的权力(一)理论视角(二)国际条约、法律及仲裁规则之规定(三)仲裁实践(四)小结三、仲裁庭签发禁诉令的原则(一)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原则(二)香港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原则(三)其他考虑的因素(四)小结四、禁诉令的作出方式、送达、执行及后果(一)以命令(指令)还是以裁决名义作出禁诉令(二)禁诉令的送达或执行(三)禁诉令的后果五、中国企业在仲裁中应对禁诉令的策略和建议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刘净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国际投资贸易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卷入国际商事争议中。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简称SIAC)是一个全球领先的仲裁机构,致力于提供高质量、高效率和独立公正的仲裁服务。
SIAC拥有一套行之有效的仲裁规则,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
一、引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91年,总部位于新加坡。
SIAC 仲裁规则是SIAC向全球仲裁社区提供的一项重要服务。
该规则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改进,并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的仲裁争端中。
二、仲裁程序SIAC规则为仲裁程序提供了详细的指导。
根据SIAC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适用的仲裁程序,包括经由仲裁庭审理或仲裁庭主持调解等方式。
SIAC规定了合理的时间限制,并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和义务。
三、仲裁费用SIAC规则规定了透明和公正的仲裁费用机制。
SIAC将根据争议的金额以及仲裁程序的复杂程度来确定仲裁费用。
此外,SIAC还提供了慷慨的减免仲裁费用的机制,以促进公正和平等的访问仲裁服务。
四、仲裁庭的任命根据SIAC规则,仲裁庭的任命是公平、独立和中立的。
SIAC将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建议,选择适当的仲裁员,以确保仲裁庭的成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则SIAC将根据其自身裁决范围自行任命仲裁员。
五、争议的解决和调解SIAC非常鼓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尝试解决争议。
SIAC规则提供了规划和支持这一过程的详细规定。
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组织调解会议,并协商解决争议。
如果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争议解决协议,该协议将作为仲裁庭的裁决。
六、执行仲裁裁决SIAC的仲裁裁决具有国际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效力。
根据新加坡相关法律,仲裁裁决在新加坡本地和国际上受到广泛认可和执行。
七、保密性SIAC规则强调了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原则。
除非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书面同意,否则仲裁程序的所有文件、证据和讨论都必须保密。
新加坡仲裁条款
新加坡仲裁条款摘要:一、新加坡仲裁条款简介二、新加坡仲裁条款的特点三、新加坡仲裁条款的优势四、新加坡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五、新加坡仲裁条款的注意事项正文:一、新加坡仲裁条款简介新加坡仲裁条款,是指在新加坡进行的仲裁活动所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新加坡作为全球重要的经济和金融中心,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成为许多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首选地。
新加坡仲裁条款旨在为各方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加坡仲裁条款的特点1.独立性:新加坡仲裁条款遵循独立性原则,即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保证裁决的公正性。
2.专业性:新加坡仲裁条款要求仲裁员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以确保裁决的质量和公信力。
3.快速性:新加坡仲裁条款注重案件审理的效率,力求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降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
4.保密性:新加坡仲裁条款强调仲裁过程的保密性,除非当事人同意,否则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不会对外公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新加坡仲裁条款的优势1.良好的法治环境:新加坡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仲裁活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2.高效的仲裁程序:新加坡仲裁条款注重提高仲裁效率,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降低当事人的费用负担。
3.优秀的仲裁员队伍:新加坡仲裁条款要求仲裁员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确保裁决的质量和公信力。
4.国际化程度高:新加坡仲裁条款紧跟国际仲裁发展趋势,与国际仲裁规则接轨,为当事人提供国际化的仲裁服务。
四、新加坡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新加坡仲裁条款适用于各类国际商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
五、新加坡仲裁条款的注意事项1.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新加坡有多家仲裁机构,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需求和纠纷特点,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
2.充分了解仲裁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新加坡仲裁条款的内容,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3.遵守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新加坡仲裁条款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新加坡仲裁条款
新加坡仲裁条款
(实用版)
目录
1.新加坡仲裁条款的概述
2.新加坡仲裁条款的特点
3.新加坡仲裁条款的优势
4.新加坡仲裁条款的实际应用
5.新加坡仲裁条款的未来发展
正文
【新加坡仲裁条款的概述】
新加坡仲裁条款是指,当涉及到国际贸易、投资、建筑工程等合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并依据新加坡的仲裁法律进行仲裁。
这种条款能够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维护各方利益。
【新加坡仲裁条款的特点】
新加坡仲裁条款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即双方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其次,新加坡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仲裁过程不受其他国家法律的干预;最后,新加坡仲裁条款具有保密性,仲裁过程和结果一般不会公开。
【新加坡仲裁条款的优势】
新加坡仲裁条款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新加坡的仲裁法律完善,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新加坡的仲裁机构具有高效、公正、独立的特点,能够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最后,新加坡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便于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
【新加坡仲裁条款的实际应用】
新加坡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例如,在我国与东南亚国家的贸易往来中,双方常常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通过新加坡仲裁条款解决合同纠纷。
【新加坡仲裁条款的未来发展】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事活动日益增多,新加坡仲裁条款的未来发展前景广阔。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最新版)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版,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适用范围和解释(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仲裁中心对仲裁进行管理。
本规则中,如有条款与仲裁准据法中当事人不得自行减损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强制性规定为准。
(二)本规则于2010年7月1日生效,适用于所有在本规则生效当日以及生效日之后开始进行仲裁的案件;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本规则中,“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有关争议实体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包括中期裁决、终局裁决、紧急仲裁员依据本规则《附则一》作出的裁决;“董事局”是指仲裁中心董事局;“仲裁中心”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有限责任公司;“主席”是指仲裁中心主席,包括副主席和首席执行官;“董事局委员会”是指主席指定的两位或者两位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可包括主席在内);“主簿”是指仲裁中心主簿,包括任何副主簿;“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和全体仲裁员(指定仲裁员超过一名时);任何代词均指代中性称谓;在适当情况下,任何单数名词应当是指复数情形。
第二条通知送达及期间(一)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交流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规则述及的书面交流,可以采用挂号信、快递服务、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发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能独立地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
下列任一情形视为已经送达:(1)直接递交受送达人;(2)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3)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4)递送到当事人双方此前进行业务往来的地址;或者,(5)经合理查询后,未能找到前述各种地址,送达到受送达人提供的最后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二)通知、交流意见和建议的递送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三)本规则所称期间,应当自受送达人收到通知、交流意见或者建议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02年修订(C)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02年修订(中文本)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2002年修订第一部分序言第1条简称本法可称为《国际仲裁法》。
第二部分国际商事仲裁第2条本部分的解释(1)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在本部分中:“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指定机构”是指第8条(2)款或(3)款所称的机构;“仲裁协议”是指《示范法》第7条所提到的书面协议以及按本条第(3)或第(4)款所视为或构成的协议;“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所作的决定,包括中期、非正审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依第12条所作的命令或指示;“示范法”是指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英文本列于附录一;“当事方”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或仲裁如未涉及仲裁协议中所有当事各方时,指其中参与仲裁的当事一方。
[38/2001](2)本法和《示范法》所用词语或表达方式(不论在《示范法》中有无其特殊含义)具有相同含义,仅意旨出现相反时除外。
(3)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当事一方在诉讼文书、申述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当事他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当事各方之间存有有效仲裁协议。
[38/2001](4)在提单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应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提单的一部分的话。
[38/2001]第3条《示范法》具有法律效力(1)以服从本法为准,《示范法》(除第八章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
(2)在《示范法》中:“国家”是指新加坡及其他任何国家;“本国”是指新加坡。
第4条以外部资料解释《示范法》(1)为了解释《示范法》,可以下列文件为参考:(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及(b)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就《示范法》所作的准备文件及相关文件。
(2)第(1)款不得影响《解释法》(第1号法令)第9A条的适用。
新加坡国际航运中心法律服务体系研究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民商法系东盟法律研究所副教授①人民网,http :///GB/134952/150425/150435/9019105.html.2012年10月15日。
新加坡国际航运中心法律服务体系研究邓珊※国际航运中心是一个由发达的航运市场、充沛的物流以及众多的航线、航班、船舶会集的国际航运枢纽。
目前,世界上著名的国际航运中心主要有:伦敦、鹿特丹、纽约、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
其中,新加坡是亚洲新兴的国际航运中心,也是世界上最繁忙的集装箱转运中心之一。
近几年,新加坡已经迅速崛起为全球数一数二的大海港和集装箱枢纽港。
新加坡港货物运输的集装箱化率达50.6%,低于香港,却大大高于鹿特丹港。
目前,新加坡港已拥有530条定期航线、连结全球700多个港口的庞大海运网,在进港船舶吨位和燃油贸易上保持着世界的领先地位①。
目前,纵观世界著名国际航运中心的经验,航运中心要全面提升综合竞争力、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关键在于软实力建设。
现在,世界国际港口之间的竞争方式已经逐步转向以提升港口软环境和服务功能为主。
往往软环境的建设可以创造比传统港口业更大的收益。
而软实力建设的关键则在于体制与机制的改革和创新,其中,任何体制与机制改革和创新的核心都是法律制度的变革。
作为一个成功的国际航运中心,在过去几年里,新加坡不仅努力不懈地巩固东南亚纵横AROUND SOUTHEAST ASIA 2012.11摘要:航运中心法律服务体系是以港口、航运立法为基础,涵盖贸易、金融、保险、旅游、环境等法律体系,拥有行政执法、海事仲裁、司法诉讼、海事法律人才培养、海事法律咨询服务等法律软环境与之配套的一个规模庞大、综合性极强的系统工程。
本文通过对新加坡国际航运中心法律服务体系成功经验的介绍,以期为建立和发展广西泛北部湾(泛北)区域国际航运中心法律服务体系提供法律方面的启示。
关键词:新加坡国际航运中心法律服务体系[中图分类号]D9339.39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479(2012)11-0010-06A Research on the Legal Servic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Center in SingaporeDeng ShanAbstract :The legal servic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enter is based on the port and shipping legislation ,covering legal systems on trade ,finance ,insurance ,tour ,environment ,etc.It is a comprehensive system matched with legal soft environment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maritime arbitration ,judicial proceeding ,training of maritime law professionals ,maritime legal consulting ,etc.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the legal service system of th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enter in Singapore ,and gives legal inspirations to the building and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service system of Pan Beibu-Gulf regional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enter.Key words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enter ;Legal service system自身作为区域最大集装箱码头的地位,也开始打造海事服务业,拓展包括海事仲裁、海事教育、船舶买卖经纪等业务领域。
新加坡仲裁协议格式模板
新加坡仲裁协议格式模板仲裁协议-------------------------------甲方:(姓名/公司名)乙方:(姓名/公司名)鉴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达成如下协议:1. 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本仲裁协议适用于任何甲方与乙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纠纷或索赔。
2. 仲裁庭的选任双方同意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规则选任独立的仲裁庭。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如遇到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甲方和乙方各选任一名仲裁员,并由选任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任一名主仲裁员。
3. 仲裁程序(1)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拥有决定程序性问题的权力。
(2)仲裁庭应在申请仲裁之日起合理时间内确定具体的仲裁程序,包括案件管理会议、证据交换和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期限。
4. 仲裁裁决(1)仲裁庭应尽快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作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2)裁决具有最终和具体执行的效力,双方应遵守并履行裁决。
5. 适用法律与语言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为新加坡法律。
仲裁庭的裁决应由新加坡法律约束。
仲裁庭所用的语言为英文。
6. 保密性仲裁程序及相关文件、证据保持严格的保密性,除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经双方书面同意。
7. 费用承担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有权决定双方在裁决中的费用分摊比例。
8. 强制执行根据《1958年联合国纽约公约》的规定,对于由本仲裁协议产生的裁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任何一方的国家法院寻求强制执行。
9. 其他规定关于本仲裁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共同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
10. 仲裁协议的生效本仲裁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直至争议、纠纷或索赔得到解决。
双方确认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以上仲裁协议。
甲方签名:日期:乙方签名:日期:。
新加坡仲裁示范条款
新仲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终止等问题,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新仲”),依据仲裁开始时最新施行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称“新仲规则”),以新加坡为仲裁地,通过仲裁方式最终解决。
新仲规则视为本仲裁条款的一部分。
仲裁庭由三位仲裁员组成。
仲裁语言采用英语。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lause.
The Tribunal shall consist of three arbitrators.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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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02年修订(中文本)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2002年修订第一部分序言第1条简称本法可称为《国际仲裁法》。
第二部分国际商事仲裁第2条本部分的解释(1)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在本部分中:“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指定机构”是指第8条(2)款或(3)款所称的机构;“仲裁协议”是指《示范法》第7条所提到的书面协议以及按本条第(3)或第(4)款所视为或构成的协议;“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所作的决定,包括中期、非正审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依第12条所作的命令或指示;“示范法”是指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英文本列于附录一;“当事方”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或仲裁如未涉及仲裁协议中所有当事各方时,指其中参与仲裁的当事一方。
[38/2001](2) 本法和《示范法》所用词语或表达方式(不论在《示范法》中有无其特殊含义)具有相同含义,仅意旨出现相反时除外。
(3) 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当事一方在诉讼文书、案情陈述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要求必须回应而当事他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当事各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38/2001](4) 在提单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应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提单的一部分的话。
[38/2001]第3条《示范法》具有法律效力(1) 以服从本法为准,《示范法》(除第八章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
(2) 在《示范法》中:“国家”是指新加坡及其他任何国家;“本国”是指新加坡。
第4条以外部资料解释《示范法》(1) 为了解释《示范法》,可以下列文件为参考:(a)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及(b)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就《示范法》所作的准备文件及相关文件。
(2) 第(1)款不得影响《解释法》(第1号法令)第9A条的适用。
第5条第二部分的适用(1) 除经当事各方书面同意本部分或《示范法》适用于非国际仲裁外,本部分和《示范法》不得适用于非国际仲裁。
(2) 虽有《示范法》第1条第(3)款,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 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至少一方的营业地点位于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或(b) 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i) 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ii)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 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3) 为了第(2)款的目的:(a) 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b) 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4) 本部份虽有任何条款与《仲裁法》(第10号法令)相抵触,凡本部份适用的仲裁,该法令不得适用。
返回仲裁法目录第6条国际仲裁协议的执行(1) 虽有《示范法》第8条,对于适用本法的仲裁协议,在当事一方对他方就有关仲裁协议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任何一方均可在应诉之后及诉讼文书送达之前、或在其他诉讼措施采取之前,向受理法院提请中止所有与该仲裁协议事项有关的诉讼。
[38/2001](2) 受理依第(1)款申请的法院,可在其规定的条件下,下令中止与仲裁事项有关的诉讼,除非法院确信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38/2001](3) 法院在依第(2)款所下的命令中涉及争议事项的财产时,可作出临时或补充命令以保护当事各方的权利。
(4) 在法院作出中止诉讼命令两年后,如当事各方均未进一步采取诉讼措施,在不影响当事各方申请恢复被撤销诉讼程序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自行动议作出撤销诉讼的命令。
[38/2001](5) 为了本条、第7条和第11A条的目的:(a) 当事一方应包括通过该当事方申述或在其名下申述的任何人士;(b) “法院”是指高等法庭、地方法庭、推事法庭或任何其他受理诉讼的法庭。
[38/2001]第7条法院中止诉讼的权利(1) 在依第6条中止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如财产已被法院扣押,或者已提供阻止或获取解押的保释金或其他担保,法院可下令:(a) 保留所押财产以作为履行仲裁裁决的担保;或(b) 以备付履行该裁决的等值担保为条件中止诉讼。
[38/2001](2) 以服从《法庭规则》及其任何必要的修订为准,法院依本条作出有关保留财产事项的命令的适用法律和措施,应与以诉讼为目的的相同。
返回仲裁法目录第8条指定《示范法》第6条的履行机构(1) 新加坡高等法庭应为《示范法》第6条所指的法院,有权履行该条规定的有关职责,但不包括《示范法》第11条第(3)款和第(4)款的职责。
(2)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应为《示范法》第6条所指的机构,有权履行《示范法》第11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职责。
[38/2001](3) 大法官若认为恰当,可通过宪报上的公告来委任任何其他人士行使第(2)款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的权力。
[38/2001]第8A条《时效法》的适用(1) 《时效法》(第163号法令)适用于仲裁程序,如同该法令在法院适于诉讼程序,其有关诉讼程序开始的说明可解释为对仲裁程序开始的说明。
[38/2001](2) 对于下列裁决所涉及的标的之争议,高等法庭在按《时效法》计算诉讼程序(包括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时可下令:从仲裁开始日至下列(a)或(b)项命令作出日之间时段不计在内:(a) 高等法庭命令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裁决;或(b) 高等法庭命令部分撤销或宣告部分无效的裁决中受影响的部分。
[38/2001](3) 仲裁协议可规定在依协议作出裁决之前,其中任何事项均不存在诉由。
若非有此规定,有关上述事项出现争议之时本应计作诉由发生时间。
尽管如此,为了《时效法》(第163号法令)目的,该争议发生时间应被视为诉由已发生时间。
[38/2001]第9条关于《示范法》第10条第(2)款中的仲裁员人数虽有《示范法》第10条第(2)款,当事各方如未确定仲裁员人数,则应为一名仲裁员。
第9A条关于《示范法》指定仲裁员(1) 虽有《示范法》第11条第(3)款,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当事各方应通过协议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38/2001](2) 如果当事各方未在收到当事一方首先提出这样做的要求的三十天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
[38/2001]返回仲裁法目录第10条关于《示范法》第16条第(3)款中的上诉(1) 虽有《示范法》第16条第(3)款,对高等法庭依该条款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须经高等法庭准许后, 上诉庭方予受理。
(2) 对高等法庭拒绝准予上诉的决定, 不容上诉。
第11条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1) 在仲裁协议下当事各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均可仲裁,除非与公共政策有所抵触。
[38/2001](2) 成文法将有关事项授予任何法庭受理而不提交仲裁决定的事实本身,不应表示为该事项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决定。
第11A条确认竞合权利仲裁凡法庭准许在诉讼程序中采用确认竞合权利救济方式,且申诉人之间的争议事项是其仲裁协议中的相关事项,法庭可指示按仲裁协议来决定申述人之间的争议事项。
[38/2001]第12条仲裁庭的权力(1) 为了不影响本法及《示范法》所规定的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有权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命令或指示:(a) 费用担保;(b) 披露文件和接受质询;(c) 以宣誓书形式作证;(d) 保存、临时保管或售卖争议标的或组成争议标的部分的任何财产;(e) 对争议标的或组成争议标的的任何财产进行抽样、观察或试验;(f) 为了程序的目的,保存和临时保管任何证据;(g) 担保争议额;(h) 保证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不会因当事一方不当使用财产而无实效;以及(i) 临时禁令或其他临时措施。
[38/2001](2) 仲裁庭有权处理或确认当事各方及证人的宣誓,除非这与仲裁协议(不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其他书面文件中)相抵触。
(3) 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纠问式程序,除非这与仲裁协议(不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其他书面文件中)相抵触。
(4) 仲裁庭不得仅因申诉人属于下列情况而命令其提供第(1)款(a)项中提及的费用担保:(a) 申诉人是通常居住在新加坡境外的个人;或(b) 申诉人是根据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法律而设立的法人或社团,或其中央管理及控制在新加坡境外实施。
[38/2001](5) 在不影响《示范法》第28条适用的前提下,仲裁庭就仲裁标的之争议作决定时:(a) 可裁决任何补偿或救济,正如该争议若作为高等法庭民事诉讼标的时法庭本可能下令的任何补偿或救济。
(b) 可裁决下列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利息(包括复利):(i) 裁决给付当事一方的金额,其截止至裁决日的整个或部分时段的利息;或者(ii) 在仲裁程序中待裁决、但在裁决日之前已支付的金额,其截止至支付日的整个或部分时段的利息。
(6)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作出或发出的所有命令或指示,经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准许后,即可如同法庭作出的命令一样以相同方式予以执行,并经同样准许,法庭判决可按上述命令或指示的内容予以登记。
(7) 对于适用本部分的仲裁,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对有关第(1)款中任一事项有相同的下令权利,如同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对诉讼或法庭事项有权作出命令。
返回仲裁法目录第13条传唤证人(1) 仲裁协议的当事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取得作证传票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命令)、或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指定文件的命令)。
[38/2001](2) 法院可签发作证传票令或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令,强制在新加坡境内的证人到仲裁庭作证。
[38/2001](3) 法院可根据《监狱法》(第247号法令)第38条签发命令,传召囚犯到仲裁庭接受讯问。
[38/2001](4) 凡不可强制他人在诉讼庭审中提交的文件,均不可依前述令状强制其提交。
[38/2001]第14条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1) 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可签发作证传票令或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令,强制在新加坡境内的证人到仲裁庭作证。
(2) 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可根据《监狱法》第38条签发命令,传召囚犯到仲裁庭接受讯问。
第15条《示范法》以外的仲裁法律(1) (不论是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或之后作出的)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如果已明确同意下列任何一项,则《示范法》和本部分均不得适用于仲裁,而《仲裁法》或已废止的《仲裁法》可适用于该仲裁(如果可适用的话) *《国际仲裁(修订)法》2001(38/2001法令)生效日期。
(a) 《示范法》或本部分不适用于仲裁;或(b) 《仲裁法》(第10号法令)或已废止的《仲裁法》(第10号法令,1985年版)适用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