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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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城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三)审批建设琐目环境影响报告;(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计划小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是一项针对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旨在规范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为,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条例的背景和意义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增加,环境污染也随之加剧,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1、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内容,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和关闭过程中,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保存评价文件。

2、规定了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监测、抽查和评估,并严格执行控制和治理措施,确保环境污染不会超出规定的限值标准。

3、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对违规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三、条例的实施效果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有效遏制了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行为,推动了区域可持续发展。

一方面,建设单位的环保意识得到提高,执行环保规定的责任感得到加强,对环保问题的关注不断加深;另一方面,加强了环保监察工作,能够对污染企业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对违法违规人员进行追责。

四、条例的不足和改进方向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例如,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执法力度不够强劲,使得一些企业违规行为难以被发现和处理,造成环境破坏。

此外,相关部门之间合作不够紧密,导致环保工作的效果偏低,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机制和沟通联络。

改进方向可以从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合作交流、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等多方面入手。

综上所述,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对于促进河北省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其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继续加强相关工作,以进一步提高环保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河北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形成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预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第四条河北省人民对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是河北省人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公众的利益,积极推动公众参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的是:(一)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二)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建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管理机制;(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强执法监督,推动环境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技研发和创新,推动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和应用;(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国土规划、产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整合和协同推进;(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改善生态环境;(八)加强与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合作和交流,共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体系,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方法进行,并公开结果。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计划地控制和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以法治方式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创新——《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以法治方式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创新——《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以法治方式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创新——《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标对表中央和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安排部署,立足服务和支持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结合河北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突出立法的完整性、统一性、创新性、实效性,对构建现代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作了制度探索创新,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河北方案,为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加快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河北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坚持整体保护、系统治理,建立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加快制度创新,增加制度供给,完善制度配套,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条例基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系统性特点,吸收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最新成果,借鉴生态环境保护前沿理论,作了整体保护、一体推进的制度设计。

将《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正是体现了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突出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保护这一价值取向。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秉持的理念、坚持的原则、实现的路径,即: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此后的章节条款,围绕这一主题,系统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要制度、主要措施和具体规范。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河北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生态的发展道路。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公益性、综合性、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

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与配合。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第六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七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包括:(一)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保护,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加强对生态资源的保护,保护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保护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保护生态环境的权益。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措施第八条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确定环境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严禁采矿、工矿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源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国家主管部门和河北省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评估机制,定期监测和评估生态环境状况。

第十一条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管,严禁污染源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手续擅自建设和生产。

第十二条推广可再生资源利用和清洁生产技术,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机制。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北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环境保护目标河北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目标是保护、修复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审核河北省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审核,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进行环评,确保项目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环境规划河北省制定建设项目环境规划,明确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应的防护、治理措施。

第六条环境监测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监测,定期报告监测数据,确保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质量的监控与保护。

第七条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应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包括降低排放物、节约能源、水资源和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等。

第二章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第八条建设项目报批建设单位在拟开展建设项目前,需要向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并提供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审批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确保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条件建设项目需要符合河北省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要求,方可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审批结果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结果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书面通知。

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监测管理第十三条环境监测义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计划建设单位应提供项目建设中环境监测计划,明确监测内容、方法和频次。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报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规定,撰写环境监测报告,包括监测结果、分析和评估,并及时提供给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综合治理、源头预防、全民参与,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倡导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第二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条生态保护是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采取措施保护生态资源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条生态补偿机制应当建立和健全,对于给生态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并按照规定使用补偿款项。

第六条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实行严格的环境审批制度,对于不符合生态环境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污染防治与治理第七条河北省应当制定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污染防治和治理措施,加强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完善大气污染源监控体系,加大空气质量监测和排放源监测力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九条河北省应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加强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治理和保护,推动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条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土壤污染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四章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生态补偿和生态扶贫等方面。

第十三条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来源包括政府财政资金拨款、环保费征收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行政、经济、刑事等措施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附件:1. 河北省生态保护修复规划2. 河北省环境监测点位表3. 河北省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表4. 河北省土壤污染总体治理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生态补偿: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对给予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的机制。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河北省法律、法规目录

河北省法律、法规目录

河北省法律、法规目录一、总则本目录编制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泛博群众、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政府部门查阅和运用河北省的法律、法规。

本目录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五类。

二、宪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文共九章,约十万字。

该宪法包括了国家性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等内容。

三、行政法规1.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划。

该法规划旨在加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规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与权利,确保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并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2. 河北省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农村住宅建设的各项要求,包括了审查和批准、工程建设和监督、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3.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目标和任务,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加强了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4. 河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5.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河北省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和运营要求,明确了政府监管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企业的职责和义务,确保了高速公路安全运营。

四、地方性法规1. 邢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邢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加强了市容环境的整治和管理。

2. 石家庄市水源保护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石家庄市水源保护的管理、监督、执法等相关事项,加强了市区水源保护的管理和保障。

3. 唐山市文物保护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唐山市文物保护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鼓励和保护文物的传承和发展。

五、规章和标准1. 河北省公路安全设施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河北省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要求,保障了公路通行的安全。

2. 河北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该办法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方式,推进了政务公开的实践和效果。

3.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学校体育设施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开发、房屋建筑、交通运输、水利工程等各类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污染者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依法加强环境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是本条例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河北省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与运营。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环境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的责任与义务,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具体管理。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的工作。

建设项目的申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进行审批。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情况,包括空气质量、水质状况、噪声、土壤污染等方面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并出具环境影响评价书,作为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四章污染防治与治理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进行施工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备案。

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括对大气、水环境、土壤等方面的污染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材和设备,严禁使用过期淘汰的高污染物含量材料。

对污染物排放量超标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停产整治,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越来越强烈。

作为中国北方经济中心之一,河北省的生态环境问题备受关注。

为此,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发布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旨在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本条例全文共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质量目标、生态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最具特色的是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这也是河北成为全国首批试点省份的原因之一。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照生态保护的需要,在各类区域中界定出不能破坏、不能侵占的区域和范围,保护该区域内的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本条例规定了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原则和划定程序。

以山区为例,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应充分考虑山体稳定性、水源涵养、生态恢复能力、生物多样性保护、文化遗址保护等因素。

划定过程中应严格实行公示程序,广泛征求意见,并对既往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进行清理整顿。

此外,本条例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和环保产业发展,提高生态环境治理水平。

同时,加强生态环境监管,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追究
环境责任和刑事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本条例的出台是河北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

它的实施既需要各级政府的积极支持和推进,也需要广大市民的理解和配合。

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相信河北省的生态环境将得到持续改善,人民生活质量也将逐步提高。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全文
近日,河北省政府颁布了《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该条例共计68条,对乡村的环境保护和治理制定了一
系列规定。

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全面解读。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的适用范围,包括全省乡村地区,其次是乡村环境保护的原则
和目标,要求确保乡村环境质量,防止环境恶化,促进乡村经
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条例中规定了乡村环境治理和保护的责任分配,明确了各
级政府部门和农村居民的责任和义务。

并强化了政府部门的监
督管理职责,对不履行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和个人
进行追责。

通过责任的明确以及行政监督的加强,将有效保障
了乡村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和效率。

同时,该条例强调了对农村环境资源的保护,规定禁止在
生态脆弱区和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业企业和城市建设用地。

加强
了对生态环境的监测和管理,强制各类企业和农村居民通过环
保审批来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以保障环境污染的防治。

另外,该条例还规定了保护农村文化遗产的需要,要求保
护农村宗教建筑、民间文化遗产等,通过保护和传承乡村文化
来促进乡村的文化软实力的提升,防范文化衰退和土地荒漠
化。

总之,这部《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的颁布,将有力地推进了河北省农村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发展。

未来,我们期望各级政府部门和农村居民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规,积极参与农村生态建设和乡村振兴,共同为推动农村环境保护和文化传承所做出的贡献。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水污染日益成为全球环境问题的焦点之一。

河北省位于中国北方,具有丰富的水资源和重要的农业产业,但同时也面临着水污染的威胁。

为了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内容第一章总则该条例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提出了政府和企业的责任,以及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水污染源的防治第一节工业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该节规定了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的污水处理措施,包括净化设备的建设和运营,以及废水排放标准的执行。

第二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该节重点关注农业活动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规定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措施,包括合理施肥、农药使用的限制和管理。

第三节生活污水的处理与利用该节针对城镇居民的生活污水进行规范,提出了生活污水处理与利用的要求,包括农村地区采用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城市地区建设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章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质量该章节明确了河北省的水功能区划划定原则和方法,以及水环境质量的评价标准和监测要求。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应急管理为应对突发水污染事件,该章节规定了水污染防治应急管理的机制和措施,包括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救援和药剂使用的管理等。

第五章监管与执法该章节明确了各级政府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职责和执法权限,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该章节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等。

结论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河北省将加大力度保护水资源,预防和控制水环境污染。

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污染防治体系,促使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有效维护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稳定和人民的健康生活。

这一条例的实施将为其他地区的水污染防治提供经验和借鉴。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引言河北省是我国经济大省之一,工业发达,人口众多。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水污染问题严重,给河北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河北省的水资源,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水污染防治目标《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河北省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即实现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水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全面推进。

根据条例的要求,河北省将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制度,制定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加强水污染监测和评估,推动水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强水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二、水污染控制措施《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对水污染控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水污染源的排放许可根据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北省范围内从事排放水污染物的活动都必须取得排放许可。

排放许可的颁发将实行严格的审核程序,对于不符合水污染排放标准的单位将不予许可。

2. 水污染监测和评估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水污染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对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监测和评估结果将作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3. 水污染治理技术的推广应用为了提高水污染防治的效果,条例要求积极推广和应用水污染治理技术。

同时,还要加强研究和开发新的水污染治理技术,提高水污染治理技术的水平和效益。

4. 水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建立水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管理机构和责任,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5. 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为了保护水环境,条例要求加强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排放的水污染物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处理。

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为了保证《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和措施。

根据条例规定,河北省将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措施。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少、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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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使其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四)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五)负责管理环境监督和环境监理工作;(六)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省、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公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 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铡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工作,并提出建立自抄保护区的意见,经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工业企业应当做到工业废水的清污分流和循环使用。

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人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模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填的保护工作。

严禁猎捕、来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

严禁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管理,发展生态农业。

防止士攘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用于农田篷盖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用户必须负责回收,防止对土地造成危害。

禁止乱砍滥伐树木、毁林开荒或者在牧场毁草开荒,防止植被破坏。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实行对大气、水等污染的集中控制,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兴建水利工程和军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可行牲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变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预审单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价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逐步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规定用于污染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特殊污染严重企业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

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三条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不得从境外进口有害废弃物。

因特殊需要从境外进口废弃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叠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恶臭物质的拍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的污染。

严禁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严禁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恳的各种活动。

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作业的于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从事故射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匣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锐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三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现污染事故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环漳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2小时,并接受调查处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四)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五)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有害废弃物的,责令进口单位将废弃物退运出境,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七)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八)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贵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九)对废放射源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未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送省放射险废物库贮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干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十)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发现污染事故后末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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