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白新祥犯故意伤害罪-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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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毕金龙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9-毕金龙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9-毕金龙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毕金龙故意伤害一案毕金龙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金龙,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西城区金开利德市场个体商户,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X] 0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毕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金龙于201X年10月18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金开利德市场三层A区048号摊位(被害人李继顺的摊位),因顾客购买布质靠垫问题和被害人李继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

被告人毕金龙用拳头多次击打李继顺面部,造成被害人李继顺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金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振、黄金梅、苏德国、王春霞证言、被害人李继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金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毕金龙当庭认罪,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2019-杨国庆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 (2页)

2018-2019-杨国庆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 (2页)

2018-2019-杨国庆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杨国庆故意伤害案杨国庆故意伤害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永才,男,46岁(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职工,住本市东城区织染局胡同24号。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国庆,男,46岁(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织染局胡同24号;1980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X年1月、5月分别因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和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1X)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国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永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庆于201X年6月17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织染局胡同24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永才发生纠纷,后杨国庆用菜刀将马永才砍伤,致其左侧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杨国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国庆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被害人马永才的陈述,证人梁正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隆福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劳动教养通知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白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年白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年白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白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白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 佛刑一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凯,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初中文化,户籍(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庞恒波(自报),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庞恒波、白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9月4日作出(201X)顺刑初字第01506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白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4月10日10时左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信利家具厂的管工郑国建(另案处理)与本厂员工向永朋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在厂方调解下协商不成后,郑国建便纠集被告人庞恒波、白凯等人到龙江信利家具厂内打架报复。

期间,郑国建与庞恒波、白凯等人持刮灰刀、木方等工具打伤厂内员工王焕军、罗建学、张立龙、尹立平、左新国、陈小林等六人。

事后,郑国建等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庞恒波、白凯在驾驶摩托车逃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治疗时被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打伤的员工王焕军的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构成轻伤;罗建学、张立龙、尹立平、左新国、陈小林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X年4月10日10时45分,公安机关赶到龙江医院调查被害人王焕军等人被伤害一案时,将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前来医院救治的被告人庞恒波、白凯抓获。

最新-白明星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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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明星故意伤害一案白明星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西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明星,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户,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9]0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白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明星伙同康军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9月4日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北京北站附近对被害人张恒久、孙国庆进行殴打,造成张恒久左肘和左足等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造成孙国庆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明星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康军强证言、被害人张恒久、孙国庆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明星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白明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9年刘会来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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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刘会来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会来故意伤害一案刘会来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海法刑初字第24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杨,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邑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电力公司住宅工程保安队长,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会来,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供电技校建筑民工,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X]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杨、刘会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杨、刘会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刘进财(已被行政拘留)、李江涛于201X年10月26日20时许,酒后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供电技校小区工地,因停车检查问题与被告人高杨、王辉(另行起诉)及被害人张伟、赵凯等多名保安员发生冲突并互殴。

被告人高杨见被害人刘进财打电话,以为叫人打架,遂纠集王辉在内的多名保安员拿工具准备应对。

被告人刘会来和被害人刘进宝、王长友听到刘进财在工地喝多了,让过来看看的消息后,也赶到现场。

双方再次发生互殴。

被告人刘会来持铁管将被害人赵凯头部打伤,致其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高杨等人持铁管等物将被害人王长友头部打伤,致其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经鉴定为轻伤(偏重)。

【优质文档】白杉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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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白杉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白杉故意伤害一案白杉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其,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北京宜美能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杉,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X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垒,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建东,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其以要求被告人白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垒、白建东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张红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垒、白建东,被告人白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杉于201X年2月5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一棋牌室与被害人张红其发生口角后互殴,白杉将张红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其诉称:201X年2月5日晚,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二村棋牌室与白杉发生争执,被白杉、刘垒、白建东打伤后,被人拉开,阻止不住,他们又追出门外把我****,他们见我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就都逃跑了。

我被路过的朋友送到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我要求被告人白杉、刘垒、白建东赔偿医疗费871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整容费8000元、眼部后期治疗费201X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919元。

【优质】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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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新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女,1947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系被害人于跃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芬,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矿二村3栋35号。

系被害人于跃南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娥,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系被害人于跃南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才,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跃南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霞,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在贵州省工作,系被害人于跃南之三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瑞华,河南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祥,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5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X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鼎成,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卫国,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6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永军,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全林,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1月10日以新检刑诉(201X)105 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于国芬、于国娥、于国才、于国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9年刘中华故意伤害一案word版本 (3页)

2019年刘中华故意伤害一案word版本 (3页)

2019年刘中华故意伤害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中华故意伤害一案刘中华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华,男,23岁(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5 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X] 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牛瑞生、被告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中华于201X年5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西环广场西侧自行车存车处,因存车费问题与被害人牛瑞生发生争执,刘中华用拳击打牛瑞生面部,致牛瑞生左眼眶内壁、下壁、外壁骨折,下直肌部分嵌顿,左上颌窦外后壁、前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积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中华当庭辩解称是防卫过当,但表示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中华于201X年5月29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西环广场西侧自行车存车处,因存车费问题与被害人牛瑞生发生争执,后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左眼眶内壁、下壁、外壁骨折,下直肌部分嵌顿,左上颌窦外后壁、前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积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最新-范新朝故意伤害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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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新朝故意伤害案
范新朝故意伤害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辛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辉,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全,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人范新朝,又名范朝新,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1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新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辉、刘全以被告人范新朝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新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1日早4时许,被告人范新朝与被害人吴晓辉、刘全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继而吴晓辉、刘全二人用拳头殴打范新朝的肩、头、大腿,并用铁锨拍其背部,被告人范新朝返回宿舍想报复二人,遂于车间北侧的废渣堆里找了把刀子,到吴晓辉、刘全干活地方,趁吴晓辉不备用刀子猛刺其背、腹及臀部数刀,接着在门口遇到刘全,又朝刘全猛刺数刀,后将刀子扔进渣盘逃走,到南智邱派出所投案,吴晓辉、刘全二人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范新朝讯问笔录。

2、吴晓辉、刘全的询问笔录。

3、郭朋亮、赵耀、赵建良、翟士江的询问笔录。

【2018-2019】席振生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 (3页)

【2018-2019】席振生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 (3页)

【2018-2019】席振生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席振生故意伤害案席振生故意伤害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3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振生,男,50岁,1956年10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5号楼20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祥,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鸿燕,男,42岁,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5号楼25号,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振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8月9日作出(201X)丰刑初字第6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席振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席振生,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席振生在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5号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翟鸿燕发生口角,后从家中拿出一把砍刀、一把菜刀,持刀行凶过程中,造成翟鸿燕左手环指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鸿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30.27元、误工费人民币195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4287.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翟鸿燕的陈述,证人吴春生、马芝贤、李惠忠、翟立华、乔春良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医疗费收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振生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2019年田祥胜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2页)

2019年田祥胜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2页)

2019年田祥胜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田祥胜故意伤害一案田祥胜故意伤害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潭中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祥胜,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X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祥胜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加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X)雨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田祥胜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加群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田祥胜持刀捅伤。

2、证人郭银雨证言,证实201X年7月27日上午,田祥胜以派出所查租住户为由将其与丈夫龙加群骗至田祥胜的租住屋内,田祥胜用刀刺了龙加群的腹部。

3、证人刘小平、昌艳红证言,证实一对同居男女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白冲村17栋1号,201X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该租住男子将其同居女友的丈夫捅伤。

4、报案材料及出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郭银雨向湘潭市公安局鹤岭派出所报案。

5、抓获经过,证实201X年8月17日湘潭市公安局鹤岭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提供线索,在长沙南站一旅社内将被告人田祥胜抓获。

6、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凶器的情况。

2019年吴忠银故意伤害一案-推荐word版 (2页)

2019年吴忠银故意伤害一案-推荐word版 (2页)

2019年吴忠银故意伤害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吴忠银故意伤害一案吴忠银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007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忠银,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X]0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忠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忠银伙同傅明军、易柄华(二人已判刑)于201X年4月3日2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10号楼成都小吃店,因被害人苟金厚等人吃饭未结账发生争执,引发双方互殴。

吴忠银、傅明军、易柄华持铁勺、砖块击打苟金厚头部,致其头面部多发钝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傅明军、易柄华及苟金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傅明军、易柄华、熊昌慈、谢文生、张美林、宋海艳、张步顺、李金虎、郑彦峰、毛兰芳、吴纯禄的证言,被害人苟金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重庆市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忠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忠银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精品文档】被告人付林祥与被害人付某亮故意伤害一案word版本 (4页)

【精品文档】被告人付林祥与被害人付某亮故意伤害一案word版本 (4页)

【精品文档】被告人付林祥与被害人付某亮故意伤害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付林祥与被害人付某亮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付林祥与被害人付某亮故意伤害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临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林祥,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X年12月1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芸,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字(201X)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林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亮于201X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先达,被告人付林祥及其辩护人杨金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付林祥与本案被害人付某亮因挖水沟一事发生争吵,付林祥持铁锹在付某亮头部砸了一下。

经法医验伤鉴定,付某亮因头部外伤致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渐进性对侧肢体活动障碍并已行开颅手术,构成重伤甲级。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验伤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林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林祥辩称,是付某亮先踢他并用手打他,他没还手,后付某亮用手掐他脖子,弄得他喘不过气,就用铁锹想推开付某亮,无意中伤害了他。

【推荐】白向东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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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白向东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白向东故意伤害一案白向东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向东,男,38岁(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被释放;201X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X年4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白向东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向东及其辩护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向东于201X年8月28日9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14号门前路边处,因盖房砌墙问题与邻居王世光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王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

经鉴定王世光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向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向东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白向东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此事件中均有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2019-路鹤新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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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路鹤新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路鹤新故意伤害一案路鹤新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14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鹤新,男,41岁(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因该案于201X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X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鹤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伟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鹤新及其辩护人张砾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路鹤新纠集马刚、孙锡坤、张艳强、赵义龙、韩伟(均已另案处理)、李红军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桥南天悦园酒店地下餐厅内,持砍刀、铁管等凶器殴打与酒店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孟庆龙、孟繁荣等人,造成孟庆龙外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孟繁荣全身多处锐器伤,躯体部分皮肤裂伤愈后瘢痕累计长36.4厘米,前臂多发肌腱损伤致左手拇指、中指、环指、小指功能轻度受限,经鉴定为轻伤。

后被查获。

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路鹤新供述,被害人孟繁荣陈述,证人马刚、孙锡坤、张艳强、赵义龙、朱志广、李生兴、桑义、陈和平、韩伟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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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杨超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杨超故意伤害一案杨超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男,20岁(1988年1月30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5日被羁押,201X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迪,男,20岁(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委党校青年政治学院分院学生,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5日被羁押,201X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X]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吴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吴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超伙同吴迪、任飞(另案处理)于201X年6月14日2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里39号楼附近,因杨超酒后踩到水坑将脏水溅到被害人李啸身上而发生口角,后杨超、吴迪用空酒瓶殴打被害人李啸、李萌,使二人头部多处裂伤,经法医鉴定李啸为轻伤,李萌为轻微伤。

二人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吴迪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吴迪能够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2019年高宝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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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高宝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高宝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高宝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桂龙,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建斌,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字法平信息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人高宝玲,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书民,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389号、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宝玲、史书民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X年3月13日、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桂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王义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桂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高宝玲、史书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刑诉(201X)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宝玲与被害人臧桂龙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村民。

201X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高宝玲与臧桂龙在同村村民史书民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屋外发生互殴,造成臧桂龙左眼内眦处皮下出血伴皮肤擦伤一处、背部多处条状皮肤划伤、左耳鼓膜穿孔,造成被告人高宝玲右膝下皮下出血一处、右手小拇指外侧划伤一处、左手无名指近节肿胀。

佘祥林

佘祥林

2007年2月11日4:27评论:武剑云源自:维权365新闻原文:奇案令人反思关口为何失守赵新建案件备忘1998年9月17日亳州市公安局向亳州市检察院提请逮捕9月28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1999年8月19日亳州市检察院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00年1月5日赵新建被逮捕7月21日亳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2001年7月31日亳州中院判处赵新建死刑10月17日安徽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2年6月12日亳州中院再次判决赵新建死刑10月28日安徽省高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4年4月12日亳州中院判决赵新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6月16日赵新建被送往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8月20日凶手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供述作案经过2006年1月6日安徽省高院作出撤销裁定,发回亳州中院重审6月23日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分局将赵新建释放7月17日亳州中院裁定准许亳州市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赵新建故意杀人一案的起诉本篇精要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安徽省政法机关梳理出一起案件。

记者对这起冤案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独家采访和调查,了解到了此案的荒诞“剧情”:1998年8月7日凌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邢庄村一17岁少女被杀害,凶案现场因有该庄村民赵新建衣物、拖鞋等,赵新建的噩梦从此开始,他最终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直到杀人真凶被捕,赵新建的冤情才得以昭雪。

今年6月23日,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分局发出释放通知书,将赵新建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释放。

赵新建案件经一审二审多个来回,最终还是没能阻挡这一离奇案件的发生。

那么,公检法三道关口是如何失守的呢?一位办案人员说,“领导催结案,当事人催惩凶。

上下两头挤,实在是没一点办法,就想着能尽快结案”。

检察院曾有一次挡住案件继续的机会,但最终还是错过了。

一位法官说,这样判主要是考虑公安和检察机关,退回去就是错案。

……律师评论:笔者看到上述报道后,心情非常沉重,良久不能平抑——这个案件中存在着太多的遗憾与无奈:一、在赵新建及家人多次上访喊冤和被害人家人亦不接受案件结果不断申诉的情况下,唯有引起刚担任亳州市公安局局长的关注并亲自调取赵新建案卷进行审查,发现证据存在重大问题,重新组成专案组才使得赵新建冤案昭雪——公检法三家都“看不出、看不到的问题”竟然让新上任的公安局长发现,莫非非得出现现世的“包青天”才能获此结果吗?!莫非公安局长的办案能力真的高于公检法三家吗?二、以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是佘祥林案、赵新建案乃至其他冤案的惯常手段和情节,这种情况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在事实无任何澄清、证据无任何补足的情况下判处赵新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监督权形同虚设!其实,对于赵新建案中的证据,接触过案卷材料或了解过案情的人都能看出存在的主要破绽和疑问:1、证人证言对凶手体态特征的描述与赵新建的体态特征不相符合;2、现场提取的毛发血型与赵新建的血型不一致;3、赵新建迫于刑讯逼供承认过杀人,但其有罪供述存在许多不合理且与事实不相符的地方,且在再次提审时赵新建翻供、全部否认作案事实……可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面对这样明摆着的问题,却仍然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最后以“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判了赵新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最新-被告人徐生兴、齐金永、韩忠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洪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精品

最新-被告人徐生兴、齐金永、韩忠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洪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精品

被告人徐生兴、齐金永、韩忠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洪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被告人徐生兴、齐金永、韩忠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洪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白中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洪茹,女,生于1946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张燕燕、张杜鹃,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金永,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

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2年5月3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1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忠祥,曾用名韩忠强,男,生于1973年11月7日。

曾因盗窃于1992年11月4日被白银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银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生兴,男,生于1970年11月9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万润,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生兴、齐金永、韩忠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洪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白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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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正奎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马正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收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X)白中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建国,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

系被害
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艳红,女,汉族,1995年9月9日出生。

系被害
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和谦,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

系被害
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全林,男,汉族,1947年10月18日出生。

系被
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凤莲,女,汉族,1951年12月30日出生,系被
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正奎,男,生于1933年2月18日,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4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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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白新祥犯故意伤害罪-推荐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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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新祥犯故意伤害罪
白新祥犯故意伤害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X)渝四中法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清旺,男,50岁,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系原审被告人白新祥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淑珍,女,50岁,土家族,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系原审被告人白新祥之母。

原审被告人白新祥,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男, 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新祥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X)酉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新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471.63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补偿费81952元,共计143573.63元,由白清旺、冉淑珍赔偿100501.54元,其余损失由张航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白新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清旺、冉淑珍不服,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应赔偿和二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X)酉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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