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37号
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清理结果规范性文件列表
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4]3号
1994.3.25
17
人事部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
人职发[1994]14号
1994.10.31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施行日期
18
人事部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
人薪发[1994]50号
1994.12.22
废止,已被2006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代替。
2010年11月12日
12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
将名称修改为“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2010年11月12日
13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
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0年12月1日
24
《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2002年4月15日南京市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二、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010年11月12日
7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
废止,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为全面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保障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一)领取期限已满;(二)重新就业;(三)参军;(四)出境或出国定居;(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事业单位与 长期离职人员 解除人事关系的法律途径
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
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 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从理论上据此可以推断出,事业单位对 长期离职做出解聘决定并通过这种途径予以公告,
也能够产生‚拟制送达‛的效力。但这个问题还有
待深入研究。
四是开除长期离职。有的单位提出,长期离职的外 漂行为是一种长期旷工行为,也是一种严重违反行 政纪律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但是2006 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后,作为各地制订的事业单
不归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
第二步,仲裁委受理案件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
书等。《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 款明确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 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 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按照《民事诉
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 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35号)。该文件在第六部分的
‚规范辞聘解聘制度‛规定,受聘人员‚连续旷工 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 日的‛或‚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 逾期不归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
么,人事争议仲裁能否为事业单位与长期离职解除
人事关系扫清障碍呢?笔者认为,目前只有人事争 议仲裁才能有效解决这个困扰事业单位的‚疑难杂 症‛。具体说来,事业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步骤与长 期离职解除人事关系。
第一步,事业单位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劳动 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7号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浏览次数:2916《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
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废止理由1 劳动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部发〔1993〕301号1993.11.5 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 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5.1.1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 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1号1996.10.1 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5.3.31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1995.7.18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7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1995.8.11 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行政职权目录登记表
社会
长期
不收费
职称管理科
29
纪律惩戒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权
《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
文件、公开栏
依申请公开
部门内部公开
不收费
考核任免奖惩科
行 政 职 权 目 录 登 记 表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及条款
公开形式
公开范围
公开时间
收费依据及标准
承办
单位
协办
单位
备注
30
社会
长期
冀价行费字[2000]40号评审费160元
职称管理科
27
初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职改字[1993]2号))
文件
社会
长期
不收费
职称管理科
28
调动认定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后有关聘任问题的补充通知》(冀职改办字[1990]24号)
文件公开栏
申请部门
长期公开
不收费
考核任免奖惩科
35
辞职辞退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辞退辞退实施办法》(冀人[1996]34号)
介绍信
本人用人单位
随时公开
不收费
人才流动开发科
行 政 职 权 目 录 登 记 表
政纪处分及相关的规定(影响考核)
政纪处分及相关的规定〖发布日期:2013-05-09〗〖来源:多伦县公安局〗〖作者:〗〖打印〗〖关闭〗一、国家公务员政纪处分执行的主要内容1.行政警告处分受行政警告处分期间(一般为半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受警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以下简称《考核通知》))。
2.行政记过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受行政记过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期间(一般为一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3.行政降级处分受行政降级处分期间(一般为一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降级处分是指降低级别工资(《关于“行政降级处分”问题的复函》(人核培函[1995]54号))。
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
如果本人级别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以下简称《惩戒通知》))。
受降级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4.行政撤职处分受行政撤职处分期间(一般为二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
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惩戒通知》)。
受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5.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惩戒通知》)。
公务员定级调任任免规定
公务员定级调任任免规定12月8日,国家公务员局在其官方#站上全文公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这三项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人事部1995年3月31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6年1月29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新录用公务员定级: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中规定,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还规定,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务员调任:受处分期间不得调任《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2月12日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回避第五条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人核培发〔1995〕77号【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7.18【实施日期】1995.07.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辞职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正在接受审查的;(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
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1.04•【文号】人核培发[1995]1号•【施行日期】1995.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机关工作正文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在积极组织实施。
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关于1994年各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工作问题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具体步骤之一。
各地区,各部门凡尚未开展考核工作的,都要从1994年起,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在政府机关建立起正规的考核制度,认真实行。
1994年度未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实施年度考核的单位,不得兑现《考核暂行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关于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问题为了保证年度考核工作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的宏观管理,各级行政机关从1994年起要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
地方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审核备案。
审核备案的方法是: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未经审核备案的,不能按照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三、关于几类人员的考核问题(一)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转任的国家公务员,由其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三)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中共宁德市蕉城区委组织部
中共宁德市蕉城区委组织部文件宁德市蕉城区人事局宁区委组综…2008‟13号转发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现将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的通知‣(闽委组通…2008‟1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宁德市蕉城区委组织部宁德市蕉城区人事局2008年3月13日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通知)福建省人事厅闽委组通…2008‟12号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现将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在日常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开展。
对在处理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奖励权限及时给予奖励。
二、关于奖励审核审批权限:(一)党委、政府给予奖励的,由其所属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党委、政府审批。
(二)省、设区市机关给予奖励(不含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的,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按奖励审批权限审批。
(三)省、设区市机关及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给予嘉奖的,由省、设区市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省、设区市机关审批。
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给予记三等功奖励,及其他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的,按(一)、(二)项规定办理。
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第三年直接给予记三等功奖励,不重复进行当年的嘉奖。
到2007年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按规定给予记三等功奖励;2007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按规定给予嘉奖。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53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53号)现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的年度考核,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1995年12月14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职责,并为其晋升、聘任、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工资待遇提供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三条考核的范围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各级各类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二章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第四条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业务技术提高、知识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职责情况、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考核标准应以岗位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具体标准在政府人事部门与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不同专业和不同职务、不同技术层次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应有不同的要求。
第六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对德、能、勤、绩表现较差,在年度考核中难以确定等次的人员,可先予以告诫,期限为三至六个月。
人事部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8.11•【文号】人核培发[1995]91号•【施行日期】1995.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2日)废止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91号)现将《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政府人事部门受理申诉控告工作时内部掌握。
此文件属内部试行,不公开发表,不公开宣传。
各地、各部门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5年8月11日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本规定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申诉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1)行政处分;(2)辞退;(3)降职;(4)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发[1994]4号)现将《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3月8日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章考核内容和标准第三条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的贡献。
第四条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三章考核方法和程序第七条对国家公务员考核要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宜于操作,防止繁琐。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_规章制度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_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
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奖励的条件和种类第五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68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7月3日人核培发〔1995〕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9.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因违法违纪被免职、罢免或者辞去现任职务的,可以给予行政降级和撤职处分
因违法违纪被免职、罢免或者辞去现任职务的,可以给予行政降级和撤职处分因违法违纪被免职罢免或者辞去现任职务的,可以给予行政降级和撤职处分【案例】国家公务员王某,经选举担任某乡乡长,在任乡长期间,因违法违纪被罢免了乡长职务,但他享受的正科级待遇没有变,王某所在的县人民政府经过慎重研究给予王某行政撤职处分,其职务从正科级降到副科级,工资级别和工资档次也相应降低.王某认为县政府的做法错误有三:一是自己被罢免后,已经没有行政职务,不能给予行政撤职处分;二是职务从正科级降到副科级,给予的是降职处理,而根据规定,降职不是行政处分,是年度考核不称职的结果;三是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的纪律处分种类中,有行政降职的规定,而降职处分只适用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己是国家公务员,适用这个法规是违法的.综上所述,王某认为给予自己行政撤职处分是错误的.那么,王某的理解存在哪些偏差呢?【评析】要搞清楚对王某的处理是否正确,必须要弄清免职,罢免,辞去现任职务,降职等与行政撤职处分的关系.一莘素免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的行为.罢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议免去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的职务.罢免有两种情况:一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1/10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二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辞职可以分为辞去现任职务和辞去公职.辞去现任职务,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四种情况.行政撤职处分与免职,辞去责任职务,辞职,降职的不同如表所示.黼——圈蕊霸——口目日日口__日口目目&∞W∞■日目目跚醴臻疆翻翻隔飘霸麟鼎曩雕爨嚣舞嘲日目一目概念给予国家公任免机关依据有辞去公职,是指国任免机关依据法规因公辞职是因工作需要变动不同务员撤销现关法律法规,按照家公务员要求离开规定,按照管理权职务.自愿辞职是因个人或任职务一职管理权限,通过法国家行政机关.不限,通过法定程序,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以上的行政定程序,免去国家再担任国家公务员降低国家公务员所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是因处分公务员担任的行职务,可以向任免担任的行政职务.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政职务机关申请辞职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法律《国家公务员宪法,地方各级人《国家公务员暂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依据暂行条例》等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国家公务例》,《国家公务员职作条例》不同法,《国家公务员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务升降暂行规定》等暂行条例》等定》等实施国家公务员应免去现任职务的法规对不得辞职作在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因公辞职是因工作需要变动条件违反法律构情形有:转换职位出规定,不得辞职不称职,或者不胜任职务.自愿辞职是因个人或不同成犯罪的,或的,晋升或者降低的情形有:在涉及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者违反法律职务的;离职学习国家安全,重要机其他职务的.现任职务.引咎辞职是因工尚不构成犯期限超过一年的;密等特殊职位上任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罪以及违反因健康原因不能坚职以及调离上述职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法规,规章,持工作一年以上位不满解密期的;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应当追究行的;调出国家行政重要公务尚未处理任,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政纪律责任机关的;退休的;因完毕,而且需由本任职务.责令辞职是指党委的,应给予行其他原因需要免职人继续处理的,正(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政撤职处分.的.职务自行免除在接受审查的,未根据其表现,认定其已不再的情形有:受到刑满最低服务年限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事处罚或者劳动教的.除此之外都可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养的;受到行政撤以申请辞职.务.职或者开除处分的;被辞退的;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死亡的.法律撤职,撤一个一是免去现任职务失去公职,一年内降职一般每次只降低免去现任职务后果以上行政职一般不影响工资.保留干部身份,五一级职务,职务工资不同务,无职可撤二是职务自行免除年后可以报考国家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改为降级处肯定要降低甚至丧公务员.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分,二年解失工资,有的还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除,解除前不失公职,失去工作.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得晋升职务,原级别;原级别高于级别和工资新任职务对应级别档次,参加年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度考核,不确应的最高级别,并执定等次.行相对应的级别.从上表中看出,被免职,罢免或者辞去现任职务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对于因违法违纪被免职,罢免或者辞去现任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如需要追究其政纪责任,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在给予这些国家公务员行政降级和撤职处分时,应以被免职,罢免或者辞去现任职务时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工资级别为基础,按照行政降级和撤职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因此,本案给予王某行政撤职处分是正确的.【法律法规参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5 号)第4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一)转换职位任职的;(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五)退休的;(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国家公务员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 号)第1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三)被辞退的;(四)因机构变26动失去职位的;(五)死亡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57条规定: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第58条规定: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受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不满解密期限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第59条规定: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第60条规定: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编辑刘配书)。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录第⼀章总则第⼆章奖励的条件和种类第三章奖励的权限和程序第四章奖励的实施第五章奖励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务员奖励是指对⼯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作集体。
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
第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作。
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作。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作。
第⼆章奖励的条件和种类第五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的,给予奖励:(⼀)忠于职守,积极⼯作,成绩显著的;(⼆)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突出的;(三)在⼯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六)防⽌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做出贡献的;(⼋)同违法违纪⾏为作⽃争有功绩的;(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等功、记⼀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对做出较⼤贡献的,记三等功;(三)对做出重⼤贡献的,记⼆等功;(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等功;(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民满意的公务员”、“⼈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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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正文:
----------------------------------------------------------------------------------------------------------------------------------------------------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核培发[1995]37号)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5年3月31日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八条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司级非领导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处级非领导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科级非领导职务,应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任职
第九条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一条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对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五条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免职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七条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属于下级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佃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和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聘任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