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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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
期:2002-04-30 生效日期: 2002-04-30 发布部门: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补助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经2002年4月10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除房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除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拆除房屋的承包中中标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由专业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市场进行估算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本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计划书;
(二)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资金到帐通知。
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市拆迁办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和公示。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和房屋拆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
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市拆迁办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和发放业务。
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拆迁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补偿资金应当存入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
门帐户,按照规定足额存储;
(二)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拆迁委托服务费用。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三)拆迁补偿价格的确定,应当委托合法的估价机构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用。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拆迁安置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资格证书;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并建立拆迁档案的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接受市拆迁办监督检查。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拆迁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项目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
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标制度。拆除房屋和清运残土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及时向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证和资料。
第十八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市拆迁办组织建立的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房屋拆迁市场的评估价格进行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