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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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近日,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在市政府大楼举行。

会上,与会人员就过去一年
的信访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同时也对未来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目标。

在会上,与会人员一致认为,长春市信访工作在过去一年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通过加强与群众的沟通,及时解决了大量信访问题,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

同时,信访工作部门也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全市信访工作人员的辛勤付出,也得益于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

然而,与会人员也深刻意识到,长春市信访工作仍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
新挑战。

信访工作人员需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理念,全面提升信访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同时,还需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信访工作向纵深发展。

会议最后,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和目标。

一是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群众排忧解难。

二是要加强队伍建设,培养更多优秀的信访工作人才,为信访工作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三是要推动信访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利用科技手段提升工作效率,更好地满足群众的需求。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的召开,为信访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为未
来的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目标。

相信在全市信访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长春市的信访工作一定能够取得更加辉煌的成绩,为全市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信访制度

信访制度

信访制度
长春市一五六中学
信访制度
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教,使教师、家长、学生平等、民主地参与学校管理,提高学校办学质量和效益,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信访制度:
一、时间安排
对学校某些问题不解,家长、学生可以随时写信咨询,上访接待时间是每周一。

二、信访内容
1、社会人员就学校某一特定问题感到不理解,可以进行信访。

2、家长对学校某一问题感到不理解,可以进行信访。

3、学生对学校感到不理解的问题可以进行信访。

4、教师对学校感到不理解的问题可以信访。

三、信访要求:
1、参加信访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时间安排进行信访,否则不予受理。

2、参加信访的人员必须按照信访内容进行信访,不得无理取闹,无事生非。

以上信访制度、希望参加信访的人员严格遵守。

长春市第一五六中学。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
长春市信访工作是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沟通的桥梁,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
重要途径。

在过去的一年里,长春市信访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下面就长春市信访工作进行总结和分析。

首先,长春市信访工作在过去一年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政府加大了对信访工
作的投入,建立了更加完善的信访工作机制,提升了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同时,政府还加强了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了他们的工作水平和服务意识。

这些举措为信访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支持。

其次,长春市信访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信访工作人员的数量
和质量还不够,导致一些信访工作无法及时得到解决。

另一方面,一些信访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和服务意识有待提高,导致信访群众的满意度不高。

此外,一些信访工作的制度和机制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为了进一步提升长春市信访工作的水平和质量,我们建议政府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行努力。

首先,加大对信访工作的投入,提升信访工作的人员数量和质量。

其次,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工作水平和服务意识。

最后,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的制度和机制,提升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总之,长春市信访工作在过去一年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和问题。

我们相信,在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长春市信访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大的成绩,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长府发[1991]82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10.21
【实施日期】1991.10.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22日实施日期:2001年3月22日)废止(原因: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1996年1月1日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21日长府发〔1991〕82号)
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上访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到我市信访部门和党政机关上访及到上级机关上访、其问题应由。

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2.25•【文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组织正文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第三条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

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

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09•【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03.11.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9日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第五条信访事项包括:(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高严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长府发[2004]第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第一条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其具体职责是:(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1.14
【实施日期】1997.1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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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近日,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在市政府举行,各级信访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齐聚一堂,共同总结过去一年的信访工作经验,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制定未来发展的规划和目标。

会议充分肯定了长春市信访工作取得的成绩,同时也深刻反思了存在的不足之处,为进一步提升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和措施。

在会上,与会人员一致认为,长春市信访工作在过去一年取得了显著成绩。

各级信访部门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号召,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法规,加强了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推进,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

同时,信访工作在服务群众、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和认可。

然而,与会人员也坦诚地指出了长春市信访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比如,一些信访部门在工作中存在着流于形式、不够深入的情况,导致了一些信访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同时,一些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务时存在不够细致、不够耐心的情况,影响了信访工作的效果和效率。

针对这些问题,与会人员纷纷提出了改进的建议和措施,希望能够进一步提升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最后,会议还就未来信访工作的发展规划和目标进行了讨论和制定。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长春市信访工作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努力做到既维护社会稳定,又解决好群众的合理诉求,为建设和谐长春作出更大的贡献。

同时,信访部门还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为更好地服务群众打下坚实的基础。

总的来说,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充分展现了信访工作人员的敬业精神和责任意识,也为长春市信访工作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

相信在各级信访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长春市的信访工作一定会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

吉林省信访条例

吉林省信访条例

吉林省信访条例(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访人第三章信访机构第四章受理范围第五章信访办理第六章信访秩序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信访人第七条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15〕15 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15〕15 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15〕15 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5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争议的化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吉政发〔2015〕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第四条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第六条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责。

正职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副职负责人具体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健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提高应诉工作质量,配备、调剂、充实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应诉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长府办发[2018]18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3.05【实施日期】2018.03.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8〕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3月5日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守信受益、失信难行”的良好信用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备忘录,以及《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7〕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法人、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关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的规定,归集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为,形成本部门管理的诚信组织名单、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信用激励措施清单及信用惩戒措施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

信访工作制度范文(2篇)

信访工作制度范文(2篇)

信访工作制度范文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信访工作规章》[最新]

《信访工作规章》[最新]

《信访工作规章》[最新]
工作规章
第一章:总则
本规章旨在规范和指导工作,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范围
范围包括个人、组织和企业对政府行为及公共利益问题的投诉、举报和申诉。

第三章:方式
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电话、面谈等方式进行,以方便人提出问
题和表达意见。

第四章:渠道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机构和渠道,方便人进行。

第五章:受理
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调查
调查应当通过访谈、勘察、调阅档案等方式进行,确保调查的
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七章:解决
受理机构应当设立解决小组,协调解决问题,保证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反馈
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人反馈处理结果,并提供相关说明。

第九章:保密
受理机构应当保护人的个人隐私和权益,保证秘密的保密性。

第十章:监督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的监督,确保工作的公开透明和依法
进行。

第十一章:附则
本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章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国家信访局发布《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则》-国信发〔2022〕7号

国家信访局发布《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则》-国信发〔2022〕7号

国家信访局发布《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则》正文:----------------------------------------------------------------------------------------------------------------------------------------------------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则国信发〔2022〕7号为维护来访群众合法权益,规范接待来访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职责接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其领导同志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来访。

交办、转送、督办来访事项,协调处理重大、疑难来访问题,综合分析来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同志反映重要来访情况,向地方和部门通报群众来访及来访事项处理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建议。

二、工作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坚持依法逐级走访;坚持树立正确导向。

三、工作程序(一)登记。

对群众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全面、客观、准确登记录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对属于国家信访局受理范围的,以及下级机关、单位受理办理存在程序不规范、责任不落实等问题的来访事项,一般应进一步接谈,详细了解情况。

对进一步接谈的来访事项,要通过信息系统向接谈员分配接谈任务,同时在排号单上加盖接谈印章,填写接谈室号,交来访人作为接谈凭证。

对登记疏导的,登记人员要认真倾听群众反映的诉求,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疏导、政策解释和路径指引工作。

(二)接谈。

1. 接谈人员要核对来访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阅看相关材料,听取来访人的陈述,询问有关情况,引导来访人详细叙述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讲清事实和理由,核实来访登记信息,并在信息系统中录入以下内容:来访人反映问题的主要情况、诉求及理由,来访人以往的信访过程及有关机关、单位的办理情况,本次来访处理情况,告知来访人的内容。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1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1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9•【字号】长府发[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长府发〔2013〕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3年7月1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13年7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一、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构建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努力建设幸福长春。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副市长对分管领域的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廉政建设和信访工作实行“一岗双责”责任制。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近日,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在市政府会议室隆重举行。

会上,与会人员对过
去一年的信访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并就未来工作提出了新的设想和计划。

在过去的一年里,长春市信访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市信访局加大了对信访
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了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让市民更加了解信访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流程。

同时,市信访局还建立了健全的信访工作机制,加强了与相关部门的协作,提高了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这些举措使得信访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提升。

在总结会上,与会人员也对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讨论。


们一致认为,信访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比如信访工作的人力资源不足、信访工作的信息化程度不够高等。

针对这些问题,与会人员纷纷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在未来的工作中能够加以改进和完善。

针对未来的工作,与会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设想和计划。

他们表示,将进一
步加大对信访工作的宣传力度,让更多市民了解信访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流程。

同时,还将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提高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此外,还将加大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总的来说,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取得了圆满成功。

与会人员对过去一年的工
作进行了全面总结,并就未来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设想和计划。

相信在市信访局的领导下,长春市的信访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加辉煌的成绩,为市民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2001年2月2日长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改革开放以来,市政府制定、颁发了一批规章,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部分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规章清理的要求,经过全面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的通告》等36件规章(具体目录附后)。

第一批废止的规章目录(36)件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的通告长府发(1986)71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86)86号废止理由:《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7月23日施行)取代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87)155号废止理由:《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00年7月27日施行)取代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第7号令废止理由:管理体制发生变化,管理政策调整。

5、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第13号令废止理由:房改政策调整,不再发行。

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异产毗连房屋共用(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通告长府发(1994)48号废止理由:执行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11月8日施行)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政府第36号令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的通告长府发(1995)63号废止理由:《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8日施行)取代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一号) 长府发(1996)1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疫管理的通告(第五号) 长府发(1996)29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四号) 长府发(1997)50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八号) 长府发(1996)59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煤炭露天加工食品的通告长府发(1996)25号废止理由:长府发(1997)59号通告取代1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十一条街路两侧环境的通告长府发(1999)9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九路九桥两出口、四园、两广场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建筑的通告长府发(1999)10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伊通河城区下段河道的通告长府发(1999)13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部分居民生活区环境的通告长府发(1999)20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的通告长府发(1999)42号废止理由:通告中设定罚款,按照清理规章要求,予以取消。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1.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2.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93年5月1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68号、第82号修改)3.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0号修改)5.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修改)6.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2号发布施行)7.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8.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72号、82号修改)10.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3月12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3年4月12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82号修改)11.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2月9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4年3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2.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2004年4月2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1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14.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1月4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6年12月12日施行)15.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7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6.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7年7月15日施行)17.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8.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9年5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9.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9年8月1日施行)20.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1.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0年2月25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2010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2.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23.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0年9月1日施行)2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10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25.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32号、82号修改)26.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2011年3月1日施行)27.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28.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9.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0.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3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2.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2011年10月1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3.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2011年12月1日施行)34.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2012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5.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2012年8月15日施行)36.《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8月25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2012年10月1日施行)37.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8.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9.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2013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0.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2013年6月1日施行)41.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5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2.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3.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4.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2014年3月1日施行)45.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2014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14年2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6.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7.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8.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9.长春市电子档案远程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4年9月5日施行)50.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1.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2.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1月13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2014年12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3.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15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5年5月7日市政府令第64号发布,2015年6月20日施行)55.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5年月12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16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6.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16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7.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2017年5月15日施行)58.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17年7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9.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0.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1.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2.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3.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65.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0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6.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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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txt每天早上起床都要看一遍“福布斯”富翁排行榜,如果上面没有我的名字,我就去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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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9日公告公布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第五条信访事项包括: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八条下列单位为信访工作责任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
(二)应当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主管部门;
(三)信访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
(四)信访工作机构确定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

前款第(二)、(三)、(四)项的信访工作责任单位负责首接首办,涉及的有关单位负有协助办理责任。

第九条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分管范围内的信访责任人。

第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信访责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并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提供信访信息。

第十二条出现多人走访和受理重大信访事项的,必须由责任单位负责人出面接待,听取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告知答复时限,同时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信访人越级走访的,接待单位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填写《越级信访通知单》,介绍回责任单位受理,并协助责任单位做好信访人的工作。

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出现多人越级走访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赴现场接待受理。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责任单位在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在3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必须向信访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责任单位接到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承办手续,并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收到办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办理不当的,可以退回责任单位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持《信访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申请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
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书面告之责任单位。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八条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受理信访人的来信,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内容重要的信件应当及时呈报负责人阅批。

第十九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聘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职责:
(一)为来访群众提供义务法律咨询;
(二)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信访部门接待处理涉法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三)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指示或者信访部门委托,参与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四)对来访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协助信访部门做好息访解纷、化解矛盾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信访事项,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召开信访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及时解决:
(一)重大、疑难或者久拖不决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反映多人共同意见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出5人。

信访人举报本单位负责人违法、违纪、违规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访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二)丢失、隐匿、销毁信访材料;
(三)发生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时,不服从指挥,擅自行动,擅离职守;
(四)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对信访事项未做出答复;
(五)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六)对重大和紧急信访信息迟报、漏报、瞒报;
(七)泄露信访机密,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或者被举报、控告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煽动、组织、胁迫、雇佣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领导住地滞留、静坐、张贴大小字报;
(五)阻滞铁路、公路、道路交通,拦截、阻止车辆正常通行;
(六)影响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正常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
(七)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八)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责任单位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信访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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