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故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
过失致人死亡赔偿案例
过失致人死亡赔偿案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一些意外事件,有些甚至会导致他人的伤亡。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问题就成为了焦点。
今天,我们就来谈谈过失致人死亡赔偿案例。
案例一,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小明驾驶汽车在马路上行驶,由于精神不集中,未能及时注意到前方红灯,导致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死亡。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的过失在于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了他人的死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明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死者的家属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案例二,医疗事故导致死亡。
某医院的医生在进行手术时,因疏忽大意,导致患者术中出现严重并发症最终死亡。
在这个案例中,医生的过失在于未能按照规范操作,导致了患者的死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需要对患者家属进行赔偿,包括赔偿患者的医疗费用、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案例三,工地事故导致死亡。
某建筑工地发生坠落事故,一名工人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坠落身亡。
在这个案例中,施工单位的过失在于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了工人的死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需要对工人家属进行赔偿,包括赔偿工人的丧葬费用、家属的经济损失等。
无论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还是工地事故,过失致人死亡赔偿案例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赔偿,以补偿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损失。
同时,也需要对责任方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以提醒社会各界重视安全问题,减少类似意外事件的发生。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时刻注意安全,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因过失而导致他人的伤亡。
同时,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赔偿案例,我们也应该认真对待,尊重法律,尽力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伤害。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过失致人死亡赔偿案例的复杂性和严重性。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该时刻注意安全,避免过失行为,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同时,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责任,我们也应该有所了解,以便在面对类似情况时能够做出正确的处理和决策。
总之,过失致人死亡赔偿案例是一个涉及生命和财产的重大问题,在面对这类案例时,我们应该以谨慎和负责的态度去处理,尊重法律,尊重生命,尽力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从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看诱因行为致人死亡的认定
从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看诱因行为致人死亡的认定[案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姜某系同村农民,二人分别承包该村鱼塘,彼此鱼塘相邻,二人平时关系尚好。
2007年7月4日下午5时许,二人酒后至各人承包的鱼塘处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打,在撕打中,张某用脚将姜某拌倒此时被同村村民刘某拉开。
后二人蹲在水渠旁继续争吵,争吵中,姜某将张某打倒在水渠沟中,致张某头部被碰破流血,此时二人再次被刘某拉开。
当姜某起身离开时,张某从背后用皮鞋照其头部猛拍一下,姜随即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张某于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符合生前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同时查明,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成为脑基底动脉破裂之诱因。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一)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实施的是殴打行为而非故意伤害行为,殴打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微外伤。
2、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微外伤仅是其诱因之一,无证据证明轻微外伤是唯一诱因;3、被告人不知被害人脑部病变,无法预见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因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本案在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但围绕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控、辩、审三方却形成三种旗帜鲜明的观点,且各有道理,经过仔细分析,我们认为最终判决结果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唯一正确结论。
一、张某持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后者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基于加重的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
基于对以上概念的剖析,我们认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一拳”打出来的命案——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务裁判案例
“一拳”打出来的命案——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务裁判案例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经常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正确定性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
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则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无伤害故意,则应当判断其主观上能否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能够预见,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预见,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笔者根据目前典型的该类案件做一个梳理,来分析目前司法实务界对该类案件定性的依据。
一、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1、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80号2、基本案情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
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
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裁判理由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
对此如何定性,具体案件处理上有差异。
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个别案件未作刑事处理。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准确定性,需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此类案件,首先要从事实层面人手,分析、判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因果关系得以确认,则要从规范层面人手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在我国刑法中,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它是指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体必须是过失,即犯罪人并不故意要造成他人死亡,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了他人的死亡;二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即犯罪行为必须是以侵害他人生命权为目的。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某日,甲乘坐摩托车行驶在市区的马路上,由于甲驾驶摩托车时速过快,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导致在一个路口处与乙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甲当场受伤,乙则因严重撞击头部不幸身亡。
在事故发生后,警方对甲进行了调查,最终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我们来看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过失。
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明显看出,甲的驾驶行为存在过失。
首先,甲超速驾驶摩托车,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严重危害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其次,甲未佩戴头盔,这也是违反了交通安全规定,增加了事故发生后的伤亡程度。
因此,甲的驾驶行为明显存在疏忽大意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构成了过失。
其次,我们来看乙的死亡是否是由于甲的过失行为所致。
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明显看出,乙的死亡是由于甲的过失行为所致。
如果甲没有超速驾驶摩托车,或者按规定佩戴头盔,那么事故发生后的伤亡程度将会大大减轻,乙也不会因为撞击头部而不幸身亡。
因此,乙的死亡是由于甲的过失行为所致。
最后,我们来看甲的行为是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明显看出,甲的行为符合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他的驾驶行为存在过失,导致了他人的死亡,因此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甲的驾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此来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犯罪人的疏忽、错误或者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无意的,但却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也需要进行法律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标准、定罪要件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主客观方面。
在主观方面,犯罪人必须是出于过失或者疏忽造成他人死亡的,而非蓄意杀人。
换句话说,犯罪人的行为必须是无意的,不能是有意为之。
对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倾向必须加以审查,从而判断其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客观方面,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主要需要考察的是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这种过错是否导致了他人的死亡。
法律通常要求犯罪人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违法性和疏忽性,即犯罪人的行为应当有违法的嫌疑,并且应当是由于犯罪人的疏忽或者不当行为才导致了他人的死亡。
在客观方面,对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进行具体的行为分析和评判。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要件在刑法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过错行为、因果关系和重大后果。
过错行为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违法行为和疏忽性,即在行为过程中存在违法和过失。
因果关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他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不能存在其他制约因素。
重大后果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必须对他人的生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损害,且这种危害和损害是非常明显和显著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虽然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无意的犯罪行为,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这种罪名的认定仍然比较复杂。
在具体案件中,需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切实审慎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疏忽程度也应当进行全面的评估,以便能够更加准确地界定罪名和判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其认定标准、定罪要件和法律适用都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和研究。
法律案件过失致死(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过失致死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安全,对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产生严重影响。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过失致死案件为例,对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从中汲取教训,加强法律意识,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二、案件简介2019年7月,某市发生了一起因过失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
事故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市区主干道上行驶。
当车辆行驶至一个转弯路口时,张某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陈某受伤。
三、案件调查1. 现场勘查: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仔细勘查,确认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及双方车辆受损情况。
2. 证人调查:调查人员对事故现场周边的目击者进行了询问,获取了张某驾驶车辆时存在超速、逆行等违法行为的信息。
3. 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机构对李某的尸体进行了尸检,确认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
4. 违法事实认定:根据调查结果,张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超速行驶- 逆行行驶- 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四、法律适用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案件审理1.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被告人辩解:张某辩称,自己当时并未超速、逆行,事故发生是由于对方摩托车驾驶员突然变道所致。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过失伤人法律定义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系同村村民,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口角。
一日,甲在村口碰到乙,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甲在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随手拿起一块石头砸向乙。
乙躲闪不及,头部受到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甲对乙的死亡表示懊悔,愿意赔偿乙的家属。
然而,乙的家属要求甲承担刑事责任。
甲对此表示不解,认为自己只是过失伤害了乙,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二、案件分析本案涉及过失伤人的法律定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
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在本案中,甲在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随手拿起石头砸向乙,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乙造成伤害,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乙死亡。
因此,甲的行为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定义。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在本案中,甲在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虽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乙造成伤害,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导致乙死亡。
因此,甲的行为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定义。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随手拿起石头砸向乙,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乙造成伤害,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乙死亡。
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决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避免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他人受到伤害。
同时,对于因过失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的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有一定的规定和要求。
这些规定和要求旨在保障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确保对涉案人员的定罪和量刑能够尽可能准确和合理。
本文将就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刑法中,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人的疏忽、过失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死亡,但并非有意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这种情形下,犯罪行为人可能由于一时的疏忽大意或者违法行为,导致了他人的不幸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明确的故意和目的性。
我国刑法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人员有过失的,根据疏忽、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些法律规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提供了统一的标准。
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符合以上规定,并且导致他人死亡,就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刑法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取证。
这包括需要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疏忽、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等行为。
只有在明确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后,才能进一步进行刑事追责和定罪定罚的程序。
在取证过程中,需要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后果。
主观上,行为人需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但仍然以自己的利益为重,对他人生命和安全进行了忽视或者违法行为。
客观上,则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确实导致了他人的死亡,并且具有因果关系。
这些条件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的关键点,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对待和处理。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需要进行合理的量刑。
刑事律师案例分析-过失致死情节的认定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中情节的认定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33条,其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具体哪些情形属于“情节较轻”,却一直没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轻微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不持有任何器械、刀具的情况下,采用的力度和幅度均较小的一般击打或殴打行为,也包括推搡、拉扯、压倒、甩掉、摆脱等。
暴力行为的轻微性,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因此,在这种主观心态下,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他人死亡的,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显而易见,与造成死亡结果的故意伤害罪相比,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此,可以通过审查具体事情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行为人的击打部位和力度、因果关系、行为人案发后采取的措施等一系列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问题并非本文主要探讨内容,故仅做简要说明,具体可以参阅《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相关内容。
1.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情节较轻”都包括哪些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明确了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两种情形,即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
纵观整个刑法分则,共有十七个条款设置了“情节较轻”的规定,其中仅有故意杀人罪一处存在相关解释,虽然解释仅明确了“情节较轻”的部分情形,但作为相近罪名,解释的精神完全可以适用于轻微暴力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如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自身过错较大等,后文会具体分析。
2.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众所周知,无论从罪行的角度还是从刑期的幅度来看,过失致人重伤罪都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最接近的,因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辨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辨析——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361号刑事裁定书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案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带被害人王某到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村14号院2号楼4单元××的北京伟丽金弘商贸中心的店内听课,鼓励及劝说王某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
2017年3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79号楼××号王某的家中,在明知王某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鼓励、劝说和帮助王某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致使王某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案件焦点】1.被告人郭某某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明知王某身体患有心脏病、胃切除等基础疾病,在向王某销售福龙口服液时,推荐的用法用量为无限量服用,短时间内服用越多越好,并在王某服用福龙口服液期间亲自到王某家中指导服用;在王某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郭某某未能根据王某的身体状况对其身体出现的不良反应及时作出正确判断,仍帮助王某连续三天超剂量服用该口服液,因此郭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
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心肌梗死,其心胞腔及胸腔内存在大量积液;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法医出庭意见均可以证实,王某确实存在冠心病等基础疾病,其死亡前三天连续大剂量服用福龙口服液(I)型,与其体内大量渗出性或漏出性心包积液、胸腔积液具有明确的时间关联性,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服用大量福龙口服液(I)型系其冠心病、心肌梗死死亡的诱因,郭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处罚。
法律案例分析: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公安机关于 10 月 15 日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蒋某甲至汾口派出所接受调 查,后于同月 18 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詹某家属支付医药费人民币 3 万元,另向淳安县公 安局缴纳赔偿款人民币 13 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蒋某甲为阻却被害人詹某继续登门滋扰其与家人的正常生活,拖拉起詹某身体将 其推出门外,致詹头部触地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 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 蒋某甲刑事责任的诉讼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蒋某甲家与詹某素无积怨,举报违规建坟 系行使村民权利、维护公众利益的正当方式,且蒋某甲此前以理性的态度、正当的方式对 待詹某的无理取闹,故其主观上并无伺机致伤詹某的积极追求;现亦无证据指证蒋某甲在 屋内曾对詹某施加暴力,蒋将詹某拖拉起上半身后推出门外的行为本身并不当然具有致害
[案情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 年 10 月,淳安县民政局责令被害人詹某(女, 1934 年 6 月 26 日出生)及其家人将被害人丈夫的坟墓迁入本村集体公墓。被害人詹某怀 疑是被告人蒋某甲举报而心生不满,多次找被告人吵闹。同年 10 月 15 日上午 6 时许,被 害人詹某再次到被告人蒋某甲家里,与被告人的母亲余某甲(女,1929 年 8 月 14 日出生) 发生争执、扭打并双双倒地。倒地后两人仍互相推搡。被告人蒋某甲见状,将被害人詹某 拖拉至门口处,并推出门外,造成被害人詹某头部撞击水泥地面受伤。被告人蒋某甲随即 又将母亲余某甲拖起推出门外。被害人詹某于同年 11 月 20 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 定,系减速运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刑法中对于因疏忽、过失而导致他人丧生的行为所进行的定性和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一直备受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我们需要了解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必须存在过失故意,即疏忽、疏忽大意或轻率大意等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二是客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了他人的死亡。
只有当上述两个要件齐备时,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
最为重要的是界定过失的标准,包括过失的程度、判断标准等。
首先是过失的程度,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区分轻微过失和重大过失。
轻微过失通常指的是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也难以避免的疏忽行为,而重大过失则是指在一般人的预见范围内,行为人应该预见到会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次是判断标准,过失行为是基于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的,即要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水平和判断水平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
这些都是在准确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还需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
在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意图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比如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轻率大意,以及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却依然犯下此行为等。
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果行为人在犯罪时存在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等情况,可能会影响其对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影响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司法实践中应该遵循的原则是公正、公平和适用法律。
在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时,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在司法裁决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尊严。
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
过失致⼈死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表现为过失,即⾏为⼈对其⾏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理状态,包括疏忽⼤意的过失和过于⾃信的过失。
疏忽⼤意的过失是指⾏为⼈主观上对⾃⼰的⾏为可能造成他⼈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为时,可能造成他⼈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
根据⼀般⼈的能⼒和⾏为时的客观条件,⾏为⼈能够预见并防⽌危害结果的发⽣,只是因为其疏忽⼤意才未预见,以致发⽣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
过于⾃信的过失,是指⾏为⼈对⾃⼰的⾏为可能造成被害⼈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
由于⾏为⼈已预见到⾃⼰的⾏为可能发⽣他⼈死亡的结果,进⽽产⽣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他⼈死亡结果的发⽣,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
因此,⾏为⼈应对⾃⼰因主观上的过于⾃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轻信能够避免他⼈死亡结果的发⽣,是过于⾃信的过失致⼈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的界限。
法律案例分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介绍][案情分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理由是:(1)从尸检发现,王某右口角处挫裂创伤三处,右唇粘膜破损,右颊部肿胀;(2)王某遭一拳后即跌倒在地。
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王某伤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王某遭拳击后倒地,形成脑疝死亡,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1)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王某右口角处虽有挫裂创伤,但不属于器质性或者功能性的损害;(2)张某主观上没有损害妻子人身健康或者杀害妻子王某的故意;(3)客观上虽造成王某倒地死亡,但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张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的。
兴华市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共同点,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造成死亡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则是不相同的。
故意伤害致死是由伤害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更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只是行为人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则更加困难,而这又无法在理论上提出任何具体的判别标准,只能从一系列表现为外部的各种事实特征去分析,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心理状态、案件的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下手的轻重、事后的态度以及双方的关系等诸方面联系起来加以判断,切忌从某一方面片面推断。
就本案而言,(1)从起因看,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夫妻间争吵、纠缠。
(2)从主观心理状态看,被告人张某是遭妻子揪发、推搡、辱骂不停时,处于气愤状态,一气之下出拳,事先没有伤害妻子的预谋,亦没有预见挥打一拳会导致妻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
过失致人伤亡案例
过失致人伤亡案例案例标题:过失致人伤亡案例分析案例概述:本文将详细分析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一起过失致人伤亡案例,案例涉及具体时间和细节,以及律师的点评。
案例细节:2010年6月15日,A先生驾驶自己的私家车行驶于城市主干道上。
当时,A先生在电话中与朋友聊天,心不在焉地操作车辆,并且超速行驶。
正当A先生驾车经过一个路口时,B女士从路口附近的侧街探头准备过马路。
A先生没有及时发现B女士,也没有减速避让,导致与B女士相撞。
B女士被撞后严重受伤,最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2010年6月18日,B女士家属将A先生告上法庭,指控其过失致人伤亡。
法庭认定A先生存在过失,并决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经过调查,法庭获悉A先生在该路段处于超速行驶状态时还与朋友电话交谈的事实。
2012年1月12日,法庭一审裁定A先生犯有过失致人伤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要求A先生支付B女士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
A先生提起上诉,并辩称自己对事发时的路况掌握不清,因此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过二审,2012年7月21日,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A先生有较大的过失,拒绝了其上诉请求。
律师的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过失致人伤亡案例。
A先生因为电话交谈和超速行驶导致对路况观察不足,未能及时发现行人并进行避让,最终导致了B女士的死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先生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上,过失致人伤亡行为违反了人身安全法,打击了人们对公共安全的信心,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伤害。
过失致人伤亡的对策之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醒人们保持安全的交通习惯和注意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样能够减少类似的事故发生。
对于驾驶人员来说,遵守交通规则、合理使用手机、不超速行驶是减少交通事故的基本要求。
同时,司法机关应该坚决依法惩治过失致人伤亡行为,加大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以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安全。
总结:过失致人伤亡案例给人们敲响了安全警钟,呼吁每个人从自身做起,确保行为符合交通规则和安全习惯。
过失致人死亡刑法案例
过失致人死亡刑法案例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也是十分严肃的。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也有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具体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条文。
案例一,小明醉驾致人死亡。
小明因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未能控制车速,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名行人当场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小明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交通法规,致使他人死亡,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医生过失致人死亡。
某医院的医生在进行手术操作时,因疏忽大意,导致患者术中出现严重并发症最终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医生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生作为专业人士,在进行医疗操作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对患者的生命负责,因此医生的过失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三,工地管理者过失致人死亡。
某建筑工地的管理者在施工现场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一名工人在作业中不慎坠落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工地管理者在工程施工中有义务保障工人的安全,而他的疏忽大意导致了工人的死亡,因此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无论是在交通事故、医疗行为还是工程施工中,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尤其是在涉及到他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更应当谨慎小心,避免因过失行为而给他人带来不可挽回的伤害。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相关行业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在法律面前,任何人都是平等的,无论是普通人还是专业人士,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生命,切实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大家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过失致人死亡的严重性,从而更加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在刑法中,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犯罪人由于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
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是造成了他人的死亡。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某日,甲乘坐自行车行驶在市区的马路上,由于甲操控不当,导致自行车失控,撞上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乙,造成乙当场死亡。
在这个案例中,甲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我们来看甲的过失行为。
甲在驾驶自行车时没有注意到周围的交通情况,也没有控制好车速和方向,导致了自行车的失控。
这是甲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其次,我们来看乙的死亡是由甲的过失行为所致。
甲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自
行车与乙相撞,造成了乙的死亡。
虽然甲没有故意要杀害乙,但是他的过失行为却给了乙致命的伤害,因此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这个案例中,甲的过失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
甲应该对自己的过失
行为负起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过失和造成他人死亡两个要素,而在这个案例中,这两个要素都得到了满足。
总的来说,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对于犯罪人来说,必
须要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起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不要因为疏忽大意而给他人带来伤害,更不要因为过失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
只有这样,才能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让每个人都能够安全地生活和工作。
以上就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让我们
共同遵守法律,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宁。
关于关于过失杀人案中过失的认
过失杀人案中过失的认定被告人:吕文涛。
1996年1月,被告人吕文涛来上海松江承包了松江县新桥镇南场村葡萄园,并在葡萄园南侧搭了一间草房。
为了生活用电方便,吕文涛从葡萄园北面一根电杆上私拉了一路电线,横穿葡萄园,接进草房。
被告人在拉电线时未采取架空方法,而是直接将电线搭在葡萄园用铁丝所设的架子上,使电线与铁丝直接接触。
1996年7月31日,紧靠着被告人所承包的葡萄园的另一户承包户(承包种植毛豆)郑华纲与其父亲在毛豆地干活时,郑华纲的手碰到了葡萄园的铁丝网架,感觉有电击的麻感,即告诉了父亲郑水裕。
郑水裕即到南场村部,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电工费金荣,费金荣即到现场察看,并在电杆处将被告人所拉电线剪断,又找到被告人的未婚妻纪洪翠,明确告知,拉的电线已经有破损,不能用了,明天去买一点新的电线来,我帮你们重新排线,否则要出事故的。
当天,纪洪翠就将电工的话告诉了被告人。
被告人即出去查看了—下,发现有几处电线确已磨破露出了铜芯,于是被告人就用塑料薄膜将破损处作了包扎,然后又重新接通电源,后又在塑料薄膜包的地方用手碰了一下,觉得没有什么,就没有再采取换线的措施。
1996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当郑华纲又去毛豆地浇水时,右手触及葡萄架上铁丝,因铁丝带电而触电身亡。
检察院指控:吕文涛犯过失杀人罪。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文涛在明确被告知所拉电线不能再用应换新线否则要出事故的情况下,仅用塑料薄膜将电线破损处作了包扎,即轻信能够避免触电危险,以致发生郑华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
事发后,被告人吕文涛能积极协助死者家属送死者去医院枪救,帮做人工呼吸,到案后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于1996年l1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吕文涛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吕文涛架设电线的目的,是认定本案吕文涛是否过失犯罪的关键。
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过失致⼈死亡案例问题提⽰:如何综合运⽤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点提⽰】在⽆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遵守⼀定的认定规则,使⽤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形成⼀个可以互相印证的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案例索引】⼀审:成都市武侯区⼈民法院(2009)武侯刑初字第314号判决书(2009年10⽉12⽇)【案情】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民检察院被告⼈:蒋某2008年9⽉21⽇20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与天乐路交叉路⼝附近,被告⼈蒋某因债务等问题与其男友冯某某(本案被害⼈)发⽣争吵、抓扯,被告⼈蒋某拿出随⾝携带的1把⽔果⼑相威胁,被害⼈冯某某在与被告⼈蒋某争抢⼑的过程中,其颈部被⼑刺中,之后,两⼈搭乘出租车前往医院救治,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效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冯某某系右锁⾻上窝刺创,造成右锁⾻下动静脉破裂,引起失⾎性休克死亡。
公安机关根据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报警,在医院将蒋某挡获。
被告⼈蒋某对成都市武侯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不是其将被害⼈冯某某刺伤。
被告⼈蒋某与被害⼈冯某某的亲属于2009年7⽉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蒋某赔偿被害⼈冯某某的亲属⼈民币15万元,现已赔偿⼈民币10万元。
【审判】成都市武侯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蒋某携带⽔果⼑与被害⼈冯某某因债务等问题发⽣争执并抓扯,双⽅在争抢⽔果⼑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蒋某疏忽⼤意,过失致他⼈死亡,其⾏为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已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成都市武侯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蒋某犯过失致⼈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予以⽀持。
对被告⼈蒋某及其辩护⼈提出的本案事实及证据不清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的作案凶器⽔果⼑系被告⼈蒋某所携带,双⽅是在争抢⽔果⼑的过程中使被害⼈致伤,造成失⾎性休克死亡,同时有证据证实被告⼈蒋某与被害⼈抓扯的事实经过,故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蒋某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家属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三条、第七⼗⼆条第⼀款、第七⼗三条第⼆款、第七⼗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某犯过失致⼈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零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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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故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
2014-03-22 李绎法大刑事辩护研究会
案情:
2013年某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某工业园区建设工地上运土。
在张某将土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卸倒的过程中,张某驾车一边前行一边卸土,因车头被压至翘起致未能看到车前,导致车轮将正在车旁边捡破烂的村民王某当场碾死。
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车辆碾压头、胸、腹部,导致脏器挫碎而死亡。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正确。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
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事故发生地位建设工地,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
被告人张某驾驶大型货车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因其行为明显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不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
但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当。
尽管在民事赔偿上不排除张某负有赔偿责任,但刑事上不具有可罚性,宜对张某宣告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
1、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基本内容
刑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
主观上,过失犯罪在认识因素方面表现为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在意志因素方面表现为主观愿望于客观结果相分离。
客观上,过失犯罪要求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
换言之,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
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责任和能力。
其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司法实践中,在作为犯罪时行为人有意识地违法自己的职责,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未予认识;在不作为犯罪时行为人不仅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未予认识,而且对其行为本身也没有认识。
最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
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
客观上,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可能性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主观上,行为人对自身的能力高估,对客观条件认识不足,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2、过失犯罪的处罚依据及原则
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我国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基本原则,处罚过失犯罪属例外,即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有过失犯罪,但地位显次于故意犯罪,法定刑远轻于故意犯罪。
在理论研究上也未能引起广泛的重视。
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生产、生活日趋复杂,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人口密集问题已经呈现。
在生产、生活中行为人未尽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严重的不负责任,对人民的人生财产安全漠不关心,致使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而未能避免。
这是对过失犯罪处罚的主观基础。
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处罚,不仅能对行为人起到特殊预防作用,对其他人而言也能起到充分的一般预防作用。
因此,行为人造成的现实的危害结果是对过失犯罪处罚的客观基础。
对过失犯罪处罚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首先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次严格执行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法律性原则规定;最后在同样危害结果情况下,处罚过失犯罪应轻于
故意犯罪。
3、本案中对张某的主观认定
本案客观上发生了一人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对此不必絮说。
但张某是否对该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应当结合案发的地点及其他具体情况而定。
一方面,本案事发地点是工业园建设工地。
建设工地应当建立围墙或护栏并标注明显的警示文字和图案,禁止建设工人或需要进入工地作业的人以外的其他人进入工地。
必要时,应当有专门的人员现场阻止他人随意进入。
简而言之,建设工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对在工地驾驶车辆或者操作其他机械的工作人员而言,不应过分刻意地要求其负有预见外来人员随意走动的义务,除非其已经明显发现有他人进入其作业范围。
否则,会造成司法上错误地讲本应当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承担的责任分化到各个建设工人头上。
换言之,张某不具有应当预见王某出现在车前的责任。
另一方面,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犯罪过失,应当有充要的证据证实。
如前提到,若张某在作业时早已发现工地上有外来人员进入或者在工地上作业的其他人员日常中存在随意走动的情况,则张某对危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必须有现场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否则
就是客观归罪。
因张某系在驾车卸土并前行的过程中,车头翘起而未能看见车前的王某,因此排除张某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如果张某在前行中已经看到王某,但没有进行鸣笛并采取制动措施造成王某被碾压的,则其主观上属于故意(至少构成间接故意)。
综上,本案尚无充要证据证实张某对王某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存在犯罪过失。
对王某在建设工地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工地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负有相关的责任,对其责任,可根据民法上的相关归责原则予以解决,如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无证据证实作业工人存在过错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其自身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无论如何,不应以危害结果系作业人员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令其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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