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武乡县城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武乡县城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制发机关:武乡县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06年10月19日标题:武乡县城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县城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在进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集中供热应在县城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分级管理,坚持集中供热,有计划地改造分散供热现状。
第四条:县建设局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物价、环保、供电、供水等单位应配合城建部门搞好供热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六条: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工程竣工后应由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须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新建及改建建筑物与热网管道间距应符合城建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地下管道与热网管道交叉或相邻、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九条:供热设施的维护与检修及管道更新,以产权划分;换热站至各用户检查井进出水阀门前,由供热单位负责,阀门以外至各用户由用热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条:热源和热网及换热站应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工业噪音等指标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压力容器管道等要采用高效节能型设备,安装先进的调控计量仪表,从而达到既节约生产费用,又方便用户、利于管理。
第十二条:供热时间与供热质量每年供热时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底,历时5个月。
在供热期间,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在用户门窗封闭良好、供热设施安装合理的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温度不低于摄氏16度。
供热相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行业管理,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维修、拆除及供热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用户至上、公平合理、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依法筹集,确保建设资金到位。
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建设(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章供热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供热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检修制度,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热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供热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供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服务。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供热设施使用说明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三)提供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投诉和建议;(四)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供热信息。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是指通过管道或其他方式将热水或蒸汽送至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一种热力供应方式。
为保证城镇供热的正常运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一、城镇供热体系简介城镇供热体系由供热生产、供热输配、供热销售和用户供热四个部分组成。
1. 供热生产主要有燃煤锅炉、燃气锅炉、核电站、太阳能、地热、生物质等方式进行供暖。
2. 供热输配将供热生产的热能送到各个区域,主要通过热力管道。
3. 供热销售对经过供热系统输送的热能进行计量,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向用户出售。
4. 用户供热主要是使用热力管道向各个用户供热。
二、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主要是指与城镇供热相关的法规和政策。
根据《供热条例》和《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制定了以下城镇供热管理办法:1. 热力企业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热力企业的创建、退出、经营范围、备案、资质认证等事项。
2. 热力价格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价格的计算方法,以及政府部门对热力价格的管理和调整。
3. 热力计量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计量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热力计量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4. 热力管道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管道的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要求,以及热力管道的安全监管和事故处理。
三、城镇供热管理的现状和问题目前,我国的城镇供热体系已经初步建成,但仍面临一些问题。
1. 热力价格过高由于热力企业的垄断和政府部门对热力价格的管制,热力价格偏高,用户的热力费用过高。
2. 热力管道老化城镇供热系统建设时间较早,部分管道已经老化,存在漏水和安全隐患。
3. 热力减排压力大城镇供热使用化石能源燃料,排放大量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环境压力大。
四、城镇供热系统优化及发展方向为解决城镇供热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降低热力价格加强对热力企业的监管,减少热力价格的垄断程度,增加竞争,降低热力价格。
2. 更新热力管道设备加大热力管道的修缮的力度,更新热力管道设备,保证供热和供水的安全和稳定。
县城供热管理制度
县城供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供热管理,充分利用热力资源,减少环境污染,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县城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参照《*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城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环保、物价、国土、劳动、安监、质监、工商、公安、消防、电力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供热企业具体负责县城区域的联片供热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条在城区供热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和移动县城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三条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相关用户应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抢修者拆除,拆除费用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发生供热故障设施所有人承担。
第四章供用热管理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对热用户的采暖收费面积丈量核实,并与热用户签署《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滞纳金等。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向用户供热,保证供热质量。
(二)及时处理用热户的报修申请;(三)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处理违章事宜应持证上岗;(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或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报告有关部门同时公告用户,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抢修措施。
第二十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足额交纳取热费;(二)产权单位、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企业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三)不得自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能及运行方式;(四)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准私放供热管网软化水。
集中供热管理制度(2023范文免修改)
集中供热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集中供热是一种常见的供热方式,它通过建立集中供热系统,将热能从集中供热站输送到各个用户。
为了保证供热系统的安全、高效运行,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
本文将介绍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二、供热设施管理2.1 供热设施建设1. 根据市场需求和用户数量,科学规划供热设施的建设规模。
2.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质量和安全。
3. 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损坏。
2.2 供热设施运行1. 设立运行管理机构,负责供热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
2. 设立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3. 对供热设施进行日常巡检和维护,及时处理各类故障。
4. 建立设备运行数据的记录和分析机制,对供热设施的运行进行评估和改进。
三、用户管理3.1 用户接入管理1. 用户接入供热系统前,必须与供热管理机构签订供热服务协议。
2. 不得随意改动或拆除供热设施,如需变更,必须提前申请并获得批准。
3. 用户接入供热系统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温度和时间要求使用供热设施。
3.2 用户温度调节1. 根据用户需求和气候条件,合理设置供热系统的水温。
2. 用户可根据自身需要对室内温度进行调节,但需在规定的范围内操作。
3.3 用户计量管理1. 对用户的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结算,确保计量准确、公正。
2. 建立用户供热计量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度,保证计量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安全管理4.1 供热设施安全1. 建立供热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2. 定期组织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 加强对供热设施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2 应急管理1. 建立供热设施应急预案,包括火灾、泄漏等各类应急情况的处理方法。
2. 对供热设施应急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运行正常。
五、社会化服务5.1 用户服务1. 建立用户服务中心,负责用户的投诉和问题解决。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3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前言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我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规范,切实保障居民的安全用热权益,促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一、主要内容1. 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包括供热企业和供热管理部门。
2. 目标本办法的主要目标如下:•加强城镇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规范城镇供热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3. 管理措施(1) 供热设施管理•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和维修;•供热设施和供热介质的质量和安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测,以确保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投入使用前必须通过合格验收,取得相关证明。
(2) 供热服务管理•建立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加强供热服务现场监督和管理,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估;•完善供热服务投诉和处理机制,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
(3) 市场监管•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问题企业的惩罚和处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责令停产整改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加强对行业信息公开,确保市场公开、公正、公平。
4. 法律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供热企业和相关部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结语城镇供热是重要的公共服务业,其管理涉及公众的生产生活和安全,必须加强监管和规范。
本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发展,保障公众的权益,促进社会经济进步。
县级供热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县级供热公司的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供热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级供热公司所有员工及相关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县级供热公司设立以下组织机构:1. 公司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对外联络、档案管理等工作。
2. 供热运行部:负责供热设施运行管理、设备维护保养、故障处理等工作。
3. 供热服务部:负责供热业务咨询、用热申请、缴费、售后服务等工作。
4. 质量安全部:负责供热设施质量安全监管、安全教育培训、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如下:1. 公司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管理,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2. 供热运行部:负责供热设施运行管理,确保供热质量;负责设备维护保养,延长设备使用寿命;负责故障处理,及时排除故障。
3. 供热服务部:负责供热业务咨询,为用户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负责用热申请、缴费、售后服务等工作。
4. 质量安全部:负责供热设施质量安全监管,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负责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第三章岗位职责第六条运行管理人员职责: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供热政策、法规和标准。
2. 负责供热设施运行管理,确保供热质量。
3. 组织开展设备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4. 定期检查供热设施,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处理。
5. 负责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确保供热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值班人员职责:1. 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2. 负责设备运行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并处理。
3. 做好值班记录,确保记录完整、准确。
4. 保持值班区域整洁,确保安全。
5. 服从上级领导安排,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八条供热服务部负责以下工作:1. 供热业务咨询,为用户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
2. 用热申请、缴费、售后服务等工作。
集中供暖管理制度
集中供暖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集中供暖设施的管理,保障供暖质量,确保供暖安全,提高供暖效率,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集中供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工厂等各类建筑和场所。
三、责任主体1. 供暖管理单位:负责供暖设施的运行、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暖正常运行。
2. 使用单位:负责做好供暖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工作,保障供暖质量。
3. 监管部门:负责对供暖设施的运行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供暖质量和安全。
四、制度内容1. 供暖设施的运行和管理(1)供暖管理单位应当对供暖锅炉、管网、暖气片等设施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2)供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运行记录和维护档案,对供暖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和管理。
2. 供暖质量的保障(1)供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标准进行供暖,确保供暖的温度和时间达到相应的要求。
(2)使用单位应当对供暖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反馈,及时报告供暖质量问题,协助供暖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3. 供暖安全的保障(1)供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暖设施的安全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2)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过程中注意供暖设施的安全问题,防止发生供暖事故。
4. 供暖费用的管理(1)供暖管理单位应当对供暖费用进行公开透明的管理,确保费用的合理和合法性。
(2)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缴纳供暖费用,不得私自调整或拒绝缴纳。
5. 紧急情况的应对措施(1)供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紧急应对机制,对供暖设施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防和处理。
(2)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供暖管理单位进行紧急情况的处理工作,避免事态的扩大和危害的出现。
五、监督与考核1. 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暖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2. 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供暖设施的运行情况和供暖质量,对供暖管理单位进行定期的考核和评估。
六、处罚与奖励1. 对于违反供暖管理制度的行为,监督部门将进行处罚,责令整改,并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罚款或取缔等处理。
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区集中供热是现代化城区基础设施之一,对于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有着重要作用。
为积极推行城区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县城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区域集中供热锅炉房,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区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区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应当依据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九条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条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在城区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城区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是指为了规范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保障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供热节能降耗,提高供热效率,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和政策。
一、供热服务的责任主体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是城镇供热服务的主要来源,其责任主要包括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供热服务的提供,供热费的收取等。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供热设备的选择和建设,并定期进行设备、管网等的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居民作为供热服务的接受者,也有一定的责任。
居民应当按时缴纳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备,节约能源,避免因个人原因导致供热设备损坏或者事故发生。
二、供热费的收费与计费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供热费的收费和计费。
供热费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进行计算,并向居民提供清晰明细的收费明细。
供热费的收取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任何隐瞒和虚报行为。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规定,供热费的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居民,可以选择多种收费方式,如年度缴费、季度缴费和月度缴费等。
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供热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确保居民对费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供热设施的安全和维护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设施的安全和维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台账和档案,记录设施的运行情况、维修保养情况、事故处理情况等,便于日后的追溯和管理。
四、供热设施的节能与环保城镇供热管理办法鼓励供热单位采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设施的能效。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更新和改造,采用高效节能的设备和技术,降低供热过程中的能耗和排放。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要求供热单位加强供热设施的热力计量和能耗统计,控制和减少非正常能耗。
五、供热服务的监管和投诉处理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解决供热设施运行中的问题和隐患。
供热管理办法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的管理。
第四条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城镇供热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公室为我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我县具体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镇供热规划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涉及热用户摘网、并网的,需由用热户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住宅楼及商业网点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供热,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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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城区集中供热是现代化城区基础设施之一,对于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有着重要作用。
为积极推行城区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凡在本县城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区域集中供热锅炉房,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区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区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应当依据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九条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条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在城区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
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城区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
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第十五条参加城区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部门缴纳城区供热工程入网费。
此项费用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热网(主管网)的建设。
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的收缴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本县规定采暖期限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超供期间的热费另计。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合理地控制热煤。
实行规范化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
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要强化职工培训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新技术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
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需要用热的单位、用户,需要根据自身的供热面积或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要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取热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调节控制装置。
(二)内网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清洗检修,保证设备完好。
第二十五条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开关、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四)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及庭院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用户的入户线,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上面及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临时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三)种植树林、埋设线杆、构筑花池。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损坏、移动和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的管网、井室、阀门等供热设施。
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区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城区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管网上面如有占、压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对经指出跑、冒、滴、漏和热损失浪费严重又
拒不改进的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热实行供热缴费制度,不交费不供热。
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管理部门和热源单位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10月底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10月底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足额缴清。
第三十四条对内部采暖系统无法分开控制的新建房屋或空闲未出售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应立即停建,限期无条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前建设的供热燃煤锅炉,待集中供热到达后,必须无条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三)擅自在采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
(四)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八条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用热费用的,逾期按日加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有权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城区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疏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条对拒绝、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