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09.10【实施日期】1992.09.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发布日期:1999年8月22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22日)废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在我国对于土地的管理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尤其对于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做了细致的规定,近几年房屋征收补偿的矛盾也是愈演愈烈,所以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对于我们解决生活中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今天小编就以山东为例向大家普及一下。
的小编向大家阐述▲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内容。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保障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征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征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征收程序合法、补偿合理。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五条土地征收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土地。
第六条征收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征收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事项。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第九条土地征收补偿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和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人的生产生活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征收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请注意,上述内容为虚构的示例文本,并非实际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实际的法规应以官方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山东颁布土地管理新规 征地补偿金先落实再报批
山东颁布土地管理新规征地补偿金先落实再报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今天从省国土资源厅获悉,我省土地管理出台新规。
刚刚以政府令形式正式颁布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可要求举行听证。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协调不成的报省政府裁决。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本报8月23日讯(记者傅晓峰)今天从省国土资源厅获悉,我省土地管理出台新规。
刚刚以政府令形式正式颁布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对各界普遍关注的土地征收程序、补偿安置费标准、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等均作出明确规定。
《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可要求听证据了解,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
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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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
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 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 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姜大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
耕地不足 66 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 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4.22•【字号】鲁自然资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的通知》(自然资规〔2020〕5号)有关要求,保障我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审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4月22日山东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做好土地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的通知》(自然资规〔2020〕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成片开发(以下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对一定范围的土地进行的综合性开发建设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编制成片开发方案,确定成片开发的具体内容和有关事项,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成片开发应当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注重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和高质量发展;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政府负责全省成片开发方案的审批,对全省成片开发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成片开发方案的审查上报,对县(市、区)成片开发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成片开发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辖区内的成片开发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成片开发相关工作。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文档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of land expropriation management measures of Shandong Pro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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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8月5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20xx年8月17日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关于山东省最新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范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范本规范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设区市所属开发区管委会,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土地征收具体实施工作(以下均简称土地征收实施主体)。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依据本规范执行,其中依法须由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其报件组织仍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1.【勘测调查与协约】1.1土地征收前,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
在市辖区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设区市所属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其格式和内容参照附件1。
1.2土地征收勘测调查工作由土地征收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门工作组进行。
勘测调查工作组一般由以下部门、单位人员和相关利益人参加:土地征收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被征地村;被征收土地联产承包户或土地使用权人;勘测定界承担单位;属于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还应有项目单位人员参加。
勘测定界承担单位须具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 1008-2007)规定的程序和规范制绘土地勘测定界图。
1.3勘测调查时,应以村(居)为单位填制《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其格式、内容及要求参照附件2。
1.4勘测调查地类划分执行国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标准,并按分类标准附录A归并至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大类。
当现状地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不一致时,按以下规定办理:填制《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时,据实分类填报,并按分类标准填至二级类,作为征地补偿的计算依据。
制绘土地勘测定界图和填报建设用地申报文本时,根据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其地类填报按以下规定确定,按分类标准填至一级类:(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与现状地类相一致且均为农用地或未利用土地的,按现状填报;(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耕地,现状图、现状地类发生变更的,按耕地填报;(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不为耕地,现状图、现状地类为耕地的,按耕地填报;(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标准时点现状图、现状地类均为建设用地的,按建设用地填报,但对无法提供权源证明属于违法用地的,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到位,不得降低违法用地成本。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13•【字号】鲁政发[1997]78号•【施行日期】1997.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7]78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既不是剔除补偿费后的余额,也不是级差地租。
各地必须将土地交易总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然后再核算开发成本,实行列收列支的办法。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和征收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征收。
各市地要取消土地管理部门的过渡户,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改为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纳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核算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受让单位根据登记单,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三、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开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是核算土地出让金缴、存、划转的专用帐户。
财政部门要认真核算土地开发成本,并及时拨付。
月终要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缴入国库,不得滞留。
同时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规定,为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并核拨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我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政策,征地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有效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
但部分市、县(市)仍存在征地程序执行不规范、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高效、和谐征地,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规范征地程序(一)规范征地公告程序。
市、县(市)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征收土地公告中,除列明《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事项外,应当一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听证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申请期限和受理机关。
公告、公示材料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栏等场所予以张贴,并通过征地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或广播、电视、报纸等渠道予以公开、公示。
要综合运用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做好公告、公示材料的现场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
(二)完善征地清点确认程序。
在征地勘测调查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书面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征地勘测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在《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勘测调查结束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
在实施土地征收时,涉及集体土地上居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他建筑设施成片拆迁的,应当由市、县(市)政府确定的拆迁机构或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征地清点、确认材料。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4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确定了山东省住宅房屋拆旧补新的补偿标准,将确保被征收民众在同区位能买到不少于原征收面积的新房;而对于因不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02•【字号】鲁政办字〔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收土地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征收土地范围征收土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涉及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范征收土地程序(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征收的,应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组织土地现状调查。
市县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政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及勘测定界单位现场勘测调查,查明土地的四至范围、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含建筑物,下同)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填写《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并由调查各方共同签字确认。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
不能直接到场的,应书面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通知仍不到场的,由参加调查的各方将现场调查结果如实记录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6]104号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6〕104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耕地造地费)的收取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耕地造地费是为保证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开发和建设新的基本农田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耕地造地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坚持“取之于土,用之于土”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税区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新耕地的,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
耕地造地费按下列标准收取:(一)一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2倍收取;(二)二级基本农田:按征收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5倍收取;(三)三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倍收取。
第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有条件开垦新耕地的,其新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补足耕地造地费。
第五条有下列规定情况之一的,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可免缴耕地造地费;(二)以省投资为主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未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
政办字〔2022〕13号)
无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0
【摘要】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收土地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征收土地范围征收土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涉及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总页数】4页(P48-51)
【作者】无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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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鲁地税三字[1997]第2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1997.12.25【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三字(1997)第21号1997年12月25日)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的内容;在每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办理纳税手续,并在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当地地税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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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5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7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
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业。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