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并建立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作为商事主体登记和信用信息对外公示的法定载体。
市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信息平台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遵循真实、合法、及时和“谁主管、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包括:(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信息;(二)商事主体经营许可信息;(三)商事主体年度报告信息;(四)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五)违法商事主体名录信息;(六)与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监管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通过信息平台公示本市商事主体的登记及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商事登记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托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信息公共平台(以下简称公共平台)将登记信息抄送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商事主体的经营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托公共平台,将商事主体许可信息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第七条商事主体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通过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上一年年度报告,并接受商事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商事主体不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信息平台公示。
第九条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的违法信息。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如下:(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长期予以公示;(二)行政许可信息的公示期限与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一致;(三)商事主体的违法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5.04•【字号】厦人社〔2017〕98号•【施行日期】2017.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2017〕98号各有关处室、单位:《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4月6日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5月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发布、应用和管理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人社部门和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发布、应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承担公共事务管理或者服务职能的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工作。
人社部门相关处室(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发布、应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公共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等构成,并根据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归集记录。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厦府规〔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规〔2023〕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已经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2023年6月7日厦门市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评价管理第三章信用分级分类管理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指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托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公共信用信息为主要评价依据,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称社会信用主体)作出的跨部门、跨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的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是指由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业主管部门)以本行业(领域)行政管理、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或相关联的数据为评价依据,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对服务和依法监管的对象作出的适用于本行业(领域)的信用评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除自然人以外的社会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及其评价结果应用、分级分类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中共厦门市委员会、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厦门市委员会、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中共厦门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1•【字号】厦委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厦门市委员会、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单位:现将《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2021年3月11日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在新起点上推动厦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走深走实,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现结合厦门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更好发挥经济特区对全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窗口和试验田作用,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坚持系统观念,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扩大高水平开放和深化市场化改革互促共进,坚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体系,坚持扩大内需战略,强化科技战略支撑,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加强和改善制度供给,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良好发展环境,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为率先实现全方位高质量发展超越,更高水平建设高素质高颜值现代化国际化城市营造长期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8.28•【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已于2017年8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8月28日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制建设第三章社会文明倡导第四章社会陋习治理第一节重点治理清单第二节保障措施第三节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倡导社会文明,治理社会陋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文明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发挥群众主体作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重在养成、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给予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第四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在社会文明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机制建设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第0253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第0253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9.04.15•【字号】厦城执函〔2019〕63号•【施行日期】2019.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第0253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厦城执函〔2019〕63号尊敬的王彦龙代表:《关于加强对流动摊贩现代化治理的建议》已收悉,提到的依法治理、规划治理、自治治理、人性治理等思路,我局高度重视,组织人员专门进行学习,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当前,我市流动摊贩大规模占道经营现象基本杜绝,但局部区域仍然屡禁不止。
占道经营者以河南、安徽、江西、贵州、山东等地外来人员居多,早晨以住宅小区、市场周边多发,主要以售卖蔬菜瓜果水产肉品及加工食品等为主;医院、旅游景点等门口和沿线,以白天售卖水果、现场加工食品、纪念品等为主;16:00后及夜间的占道较为严重,主要以贩卖各类小百货、烧烤、饮食摊档等为主;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流动摊贩主要在公众休闲聚会的白鹭洲、忠仑、海湾等景区公园和重要地段出没,兜售饮料、食品、玩具等。
今年,市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岛内要争取杜绝流动摊贩,规范流动摊贩经营行为,我局也将其作为整治重点,按照“全市统一部署,以区治理为主,市区联动,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进行专项治理,主要做法如下:一是开展常态化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行动分市、区、街三个层面,由市执法局、区政府、街道分别牵头抓好落实,联合执法行动包含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市场监督、市政园林、街道、社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既分工又合作抓好落实。
对摸排出来的无照流动摊贩聚集点位挂图作战,不间断组织执法力量进行攻坚,重要点位和时段采取错时执法、定人定点等方式方法。
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对联合执法行动中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一律实行顶格处罚、联合处罚,将多次重复违法人员作为重点打击对象,营造出“不敢违、不能违、违不起”的整治氛围。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法规类别】厦门经济特区【发文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8.28【实施日期】201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已于2017年8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8月28日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制建设第三章社会文明倡导第四章社会陋习治理第一节重点治理清单第二节保障措施第三节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倡导社会文明,治理社会陋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文明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发挥群众主体作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重在养成、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给予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第四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在社会文明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机制建设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最新版)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最新版)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促进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通过主体明晰、权责明确、协调有力、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对城市公共秩序、公共事务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本市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遵循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采取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综合管理力量。
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场景互动、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营造城市综合管理良好氛围。
第二章管理机制第七条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监管协同,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化管理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是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交通、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本市确定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下设的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日常工作。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26•【字号】厦人社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规〔2020〕2号各有关单位:《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6日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诚信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诚信记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职工诚信记录管理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辖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人社部门开展职工诚信记录管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五条人社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职工诚信记录,并依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六条职工在应聘入职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应当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二)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三)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配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职工在履职尽责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三)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规章制度;(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第八条职工在离职解约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五)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数据资源第三章数据要素市场第四章数据安全第五章应用与发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促进数据应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三)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
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公共服务数据是指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等公益事业单位、公用企业(以下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四)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服务组织收集、产生的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以及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遵循数据开发利用与安全保护并举、坚持创新引领与依法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应用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机制,创新探索数据流通利用体系,加强数字化赋能城市治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升数字社会水平。
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解决数据管理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促进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和数据流通体系探索,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数据工作。
市网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职责。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1•【字号】厦府〔2018〕321号•【施行日期】2018.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目录管理第三章配置管理第四章备案管理第五章异议与投诉第六章附则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厦门公共信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管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共享和公开,提高公共信用服务水平,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共享和公开。
第三条公共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依法依规采集、使用、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二)公开透明: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保护权益: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安全可控: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防止信息泄露、篡改、破坏和滥用。
第四条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由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行。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第五条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依法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收集、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
(二)必要原则:仅采集与公共信用评价、管理和服务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及时更新:及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确保信息的时效性。
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一)政府部门:各部门依法采集、归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二)公共机构:依法采集、归集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社会力量:依法采集、归集与公共信用评价、管理和服务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内容应当包括:(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信用评价信息:包括信用等级、信用记录等。
(三)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等。
(四)行政强制信息: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情况等。
(五)其他相关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程序:(一)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明确采集内容、采集方式、采集主体和采集时限。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16.08.05•【字号】•【施行日期】2016.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我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的通知》(厦府〔2015〕354号)和《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度绩效考核指标的通知》(厦发改综改〔2016〕386号),经党组研究现印发《厦门市商务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工作要点》,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商务局2016年8月5日厦门市商务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工作要点根据《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厦发改综改〔2016〕258号),结合本局工作,重点推进以下工作。
一、完善组织建设1. 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积极履行本部门工作职责;明确相关牵头处室协调本部门关于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见附件1);制定《厦门市商务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度考核指标分工》(见附件2)开展年度绩效考核。
(责任单位:行业促进处,8月份前)二、做好信息归集、报送2.根据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按要求梳理本单位信用信息目录。
(责任单位:法规处、组织人事处,6月份前)3.推动“双公示”工作,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数据。
(责任处室:法规处、行业处、审批处、市场处(酒管局)、流通处、相关处室,全年)三、开展信用成果应用4.制定推进使用信用产品的扶持政策规定,打造“守信得益、失信受制”的良好信用范围。
在财政资金配置、招投标、资质认定、评奖评优、试点示范项目等方面开展信用审查,将审批、备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等信用纳入审查内容;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财务处、各相关处室。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厦府办[2015]213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10.20【实施日期】2015.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厦府办〔2015〕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厦门市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20日厦门市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关要求,实现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市商事信用平台)的整合对接,建立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共治格局,推动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设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建立健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使用和监督制度,制定并完善部门间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推送、共享机制,实现各部门互通共享和统一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社会共治格局,强化市场主体责任,营造符合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要求的稳定、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一)互通共享和统一公示。
各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市商事信用平台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部门间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共享平台)实现。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公示和监管职责,客观、公正、及时地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联合惩戒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年月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第三章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厦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厦门市社会信誉系统建设规划(2015 —2020 年)第一章建设现状和面对局势 (5)第一节建设现状 (5)第二节面对局势 (8)第二章整体要乞降建设目标 (9)第一节整体要求 (9)第二节基来源则 (10)第三节建设目标 (11)第三章信誉法例制度和标准规范系统建设 (12)第一节完美信誉法例制度 (12)第二节成立标准规范系统 (15)第四章信誉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16)第一节建设全市一致的信誉信息数据库 (16)第二节完美部门和行业信誉信息系统建设 (17)第三节建设信誉信息政务共享内网 (17)第四节建设信誉门户网站 (18)第五节推动共享平台和其余信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18)第六节成立信誉信息共享平台运维体制 (18)第五章信誉信息应用系统建立 (19)第一节推动政府领先应用信誉信息 (19)第二节推动公司应用信誉信息 (21)第三节推动个人应用信誉信息 (21)第六章守信激励和失期惩戒体制建设 (22)第一节成立信誉“红黑榜”制度 (23)第二节拟订守信激励和失期惩戒实行细则 (23)第三节增强联合赏罚 (24)第四节成立信誉异议办理和修复体制 (24)第七章信誉主体建设 (24)第一节推动政务诚信建设 (24)第二节推动司法公信建设 (26)第三节推动公司诚信建设 (27)第四节推动个人诚信建设 (28)第五节推动事业单位诚信建设 (29)第六节推动社会组织诚信建设 (30)第八章信誉建设要点示范工程 (31)第一节自贸区诚信建设工程 (31)第二节中小微公司信誉建设工程 (32)第三节旅行行业诚信建设工程 (33)第四节金融领域诚信建设工程 (33)第五节工程建设领域诚信建设工程 (33)第六节知识产权领域诚信建设工程 (34)第七节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工程 (35)第八节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诚信建设工程 (35)第九节公司安全生产信誉建设工程 (36)第十节医疗卫生领域诚信建设工程 (36)第十一节社会保障领域诚信建设工程 (37)第十二节低碳节能与环保领域诚信建设工程 (37)第十三节乡村信誉系统建设工程 (38)第九章信誉服务市场培养和看管 (38)第一节培养信誉服务中介机构 (39)第二节壮大信誉服务家产 (39)第三节增强信誉服务行业看管 (40)第十章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 (40)第一节普及诚信文化教育 (41)第二节宽泛展开诚信文化宣传 (41)第三节展开诚信示范创立活动 (42)第十一章地区信誉合作 (42)第一节推动与国家、省联网共享 (42)第二节推动厦漳泉地区信誉合作 (42)第三节成立两岸信誉合作体制 (43)第十二章保障举措 (43)第一节增强组织领导 (43)第二节加大资本支持 (44)第三节增强者才培养 (44)第四节增强统计监察 (45)社会信誉系统是市场经济系统和社会治理系统的重要构成部分。
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2020)
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2020)《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促进措施第三章业务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维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下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创新发展、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地方金融工作,建立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发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重大事项,加强与国家驻厦金融管理机构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权益保护、反洗钱等方面的协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方金融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地方金融发展工作,配合开展对本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两岸区域性金融中心片区等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对台交流等方面先行先试,推动地方金融业务、监管互动机制创新,适时在全市推广。
厦门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讲解
厦门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厦府〔2015〕307号)及各部门各领域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社会法人及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重点职业人群(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依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非营利性法人。
责任主体为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16周岁以上在我市参加民事活动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统计从业人员、审计师、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保险经纪人、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专利服务从业人员、项目经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导游等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相关信用行为的认定、奖惩,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负责依法制定各自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行为标准,依法对相关信用行为实施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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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第三章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
第五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和准确,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条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的护照、居住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应当与其社会信用代码关联。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分类、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㈠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㈡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㈢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㈤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的信息;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其他信息。
对自然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其内容可能明显影响社会信用主体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信息,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接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轻微失信预警机制。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社会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要求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查询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被查询的社会信用主体授权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以下工作中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㈢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㈣表彰奖励;㈤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分析的;㈥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询等事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第十七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规定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激励和惩戒的事项、措施、依据等,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统一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系统。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网络链接,实现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的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和自动反馈。
第十九条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㈠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降低检查频率等支持和便利;㈡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支持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㈢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㈣对自然人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㈤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㈠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㈡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㈢在政府采购、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作相应限制;㈣限制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支持以及参与表彰奖励;㈤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等;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进入特定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㈦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从重适用惩戒措施:㈠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㈡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㈢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㈣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㈤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与其违法事项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并书面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合奖惩制度,联合奖惩实行目录动态管理。
联合奖惩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包括联合奖惩行为清单、措施清单,以及联合奖惩发起单位、联合实施单位、响应反馈机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对守信良好或者严重失信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有关标准,认定相关行业、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公示程序。
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向社会公布,期限为五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或者经审定的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领域的地方认定标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激励和惩戒系统发起联合奖惩,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响应,并将奖惩情况反馈发起单位;不实施联合奖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社会信用主体的较为严重失信行为尚未达到联合惩戒认定标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其发出警示,并及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