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经营活动中,以虚构的事实、违背合同规定等手段,非法收受投资人的钱款,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犯罪行为。
其罪名严重,涉及人数广泛,投资者往往会因为没有足够的信息而上当受骗。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法律严格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
一、违背合同规定违背合同规定是指以堵塞段款、兑付困难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本息,导致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例如,2016年广东安信信托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兑付投资本息,导致投资人损失巨大。
涉案金额高达5亿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
二、虚构事实虚构事实是指以介绍项目来吸收公众存款,但所介绍的项目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实际情况迥然不同。
例如,2015年山东福案,福美金融公司以“借款人不良资产回收处理产品收益”为幌子,实际上是传销模式。
公司成功吸收了投资人2.4亿元,但随后出现资金链断裂,瞬间宣告破产。
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刑。
三、违规运作违规运作是指公司或者个人在未经合法机构审批或者未取得有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例如,2019年宁波市余姚区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涉案金额高达20亿元的“虚假投资”案,该案中吸收公众存款者的投资总额高达20亿元,但该代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最后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需要遵守,任何利用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投资人也应该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我保护,不轻易相信所谓的高收益项目,以免上当受骗。
此外,要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
一方面,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提高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
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也应该加强对这些不法分子的监管和打击,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和风险防范,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同时,也要鼓励公众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全社会共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氛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刑之反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刑之反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法律规定、逾期不归还或逾期归还利息等情况下,将网上或者线下收集的群众存款,用来进行非法经营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该罪行危害极大,不仅影响了存款人的权益,也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领域的稳定和信用。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刑做出规定,其重要的意义就是要借助该罪定罪处罚,加强监管与约束,保障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从刑法意义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是对罪犯的惩罚,同时也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戒。
惩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秩序的尊严和权威。
而惩戒则是为了告诉社会成员通过法律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效预防犯罪向社会的扩散和蔓延。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不仅仅是对罪犯的惩罚,更是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来强化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推动社会进步。
从社会意义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在维护社会秩序、构建法治社会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罪的法定刑可以有效防范并遏制非法经营和违法犯罪行为,减少社会不良影响。
其次,对于罪犯,严厉打击和惩罚,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提醒生活在社会之中的居民要遵纪守法。
对于整个社会,规范金融市场的监管,构建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增强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鼓励公民积极投资,推动经济发展。
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并不是完美的。
在现实的适用中还存在一些不足。
比如,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标准过于宽泛,就导致了制度执行相对难度大、证据难处和证明成本高的矛盾。
针对这个问题,应该加强与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相关行业人员的监管,建立信息共享和数据互通的技术平台,科学规范适用法律,以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
除此之外,还需要检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比如,侦查和审判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滥用职权、过度执行、侵犯公民权利等情况,而一些罪犯也可能会受到法律粗暴对待的待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多样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也日益复杂化,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众的财产安全。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这一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也严重侵害了公众的财产权益。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与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日益复杂化。
常见的犯罪形式包括:以虚假宣传、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通过设立虚假金融机构或以虚假项目为名进行集资;利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进行网络集资等。
这些犯罪手段不仅隐蔽性强,而且传播速度快,给打击犯罪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二是侵害公众的财产权益,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三是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四是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对国家经济发展造成潜在威胁。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与法律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和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然而,随着犯罪形式的复杂化,法律制度也需不断完善。
首先,应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其次,应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打击犯罪;再次,应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最后,应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我的无罪辩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的无罪辩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概述
根据中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或者使用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罪行事实
我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我对此完全无辜。
以下是我辩词的关键点:
1. 缺乏违法意图:我作为一名合法的金融从业者,我从未有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在吸收公众存款时,我始终遵守相关法规,确保合法操作。
2.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在吸收公众存款时,始终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操作。
我从未超越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吸收存款。
3. 数额较大的问题:指控中提到了数额较大的要求。
然而,我吸收的存款金额并不超过合理的范围,与我从事的金融业务相符。
我从未以非法手段获取大量存款。
4. 证据不足:检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的有罪。
他们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指控,仅凭猜测和假设。
根据法律原则,我应该被视为无罪。
辩护观点
基于上述事实和辩词要点,我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 我是合法从业者,从未有意违法。
2. 我遵循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未经批准吸收存款。
3. 存款金额并不超过合理范围,与我从事的金融业务相符。
4. 检方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我的有罪。
结论
根据以上辩词和辩护观点,我坚信自己无罪。
我从未有意违反法律,始终遵循规定进行合法操作。
我请求法庭公正地审理此案,对我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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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标准
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标准非法集资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非法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说明。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罪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标准之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这是指以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体可以是个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其手段多样,包括虚构项目、夸大宣传、高额回报等方式,以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伴随着违法违规的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二、非法集资数额巨大。
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标准之二是非法集资数额巨大。
《刑法》规定,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这是对非法集资行为所涉及的资金数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对其他严重情节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以便对不同情形下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惩处。
三、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观故意。
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标准之三是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明知是非法的,却故意实施的行为。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观故意,司法机关在认定时需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包括其是否知晓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等手段,以及是否存在明显的牟利目的等因素。
四、非法集资行为的客观结果。
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标准之四是非法集资行为的客观结果。
非法集资行为往往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包括损害投资者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等。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司法机关需要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分析,以确定其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
综上所述,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数额巨大、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观故意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客观结果等方面。
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集资罪时,需要充分考虑以上各项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以确保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准确、公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经济犯罪,旨在惩治非法吸收、占用或挪用公众存款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众利益。
然而,这一罪名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疑难问题。
本文将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证明、量刑和社会预防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为该罪行的应对和打击提供一些理论参考。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是此类案件处理中的首要问题。
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已经相对成熟,吸收存款的主体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并且存款必须来自于大众,否则不符合该罪名。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概念仍然模糊,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借贷纠纷,如何解决一些涉及跨境资金流动的案件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其次,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存在无法回避的困难。
由于该罪名的特殊性,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往往困难重重。
在一些传销、投资诈骗、庞氏骗局等案件中,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和范围并非易事。
此外,一些违法组织可能会通过编造交易记录、隐瞒存款使用方式等手段掩盖证据。
因此,如何克服这些困难,确保罪行能够依法得到证明,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再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也备受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往往因具体案件而异。
现行刑法中对该罪的量刑并没有明确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
由于涉及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一些人认为该罪应当判处重刑以警示他人,而另一些人认为其主体多为普通民众实施,应当注重教育与社会预防。
因此,如何确立合理、科学的量刑标准,既能体现法律公正,又能避免对无辜者造成过大伤害,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二。
最后,社会预防是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
目前,国家对这一罪名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但依然难以彻底根除。
为了从根源上预防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除了依法严惩违法者外,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同时推动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和内部管理。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者:王卫东刘通张桐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界定,这是近几年来对此罪名的解释和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的主要原因。
另外,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尽完善,因此法院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一个行为到底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往往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目前该罪在理论设置上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罪时也同样存在着一定的困境。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存款;金融秩序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演进以及适用趋势(一)立法背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指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该罪是我国刑法在经历1997年大修后所新增加的罪名,在1979年版的刑法制定时,受我国当时经济体制的限制,以吸收公众存款方式侵犯金融秩序这一法益的行为尚不存在,也无法被预知,因此在1979年版的刑法中并没有该项罪名。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尤其是1992年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确立,一些个人或单位为募集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一些金融机构亦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该类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由于这类行为一般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集中到单位个人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其次,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最后,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商业银行那样的强大的经济实力,在运作过程中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极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故既有可能给众多“储户”带来风险,造成财产损失,又可能引发社会动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深思论文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深思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与物价同时上涨的情况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一些个人和单位为了发展生产或者扩大经营规模,无所不用其极的募集资金,有的甚至发展到了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非法金融集资活动,导致了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经济犯罪之一。
刑法分则中对该罪名用的是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罪状描述相对简单。
本罪的犯罪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融资借贷行为之间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作为被害人是否完全正确?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一)金融机构是否能构成犯罪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一点是几乎没有争议的。
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看法各异。
金融机构作为单位,是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应具体分析。
该罪的主体是否适合,最主要的是看该主体是否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因为该罪所保护的就是金融信贷秩序。
具体的说,如果一些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比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等,若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等业务用于信贷的话,无论利率是否符合了法律的规定,都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这无疑就是该罪适格的主体;再者,象一些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资格的金融机构,如果正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话,那么不应该是本罪的主体,但是若是其通过非正常手段经营了该业务,也同样会造成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一旦情节严重的话,是理应受到处罚的。
但在实践活动中,像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都在进行信贷业务,若用模糊的概念认定此为本罪的主体,那么经济市场是否会更加混乱?(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分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考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考点解析在法律考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常见的考点。
这一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学生及其父母来说,了解该罪名的考点和相关知识,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相关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考点进行解析,并给出一些实用的解题技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构成该罪名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来实现这一目的。
2. 违反国家规定: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例如,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方式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经营金融业务等。
3. 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主体通过各种方式吸收公众的存款,包括但不限于虚构存款项目、高额回报承诺、非法吸引投资等手段。
4.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或者犯罪主体有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非法吸收存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考点,我们来看几个实际案例:1. 案例一:小明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个投资项目,声称每天可以获得10%的回报率,并且保证本金安全。
很多人被他的承诺吸引,纷纷投资了大量的钱。
然而,当投资者要求提现时,小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消失了。
这种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小明通过虚构的回报承诺吸收了公众的存款。
2. 案例二:某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了一家金融机构,通过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经营。
然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好,无法按时偿还存款。
这种行为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该公司未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违反了国家规定。
三、解题技巧和注意事项在解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的考题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理解构成要件:要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通过对该罪的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并为社会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识别与防范能力。
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金融领域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其涉及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等多方面问题。
本文将从定义、构成要件、司法认定等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
该罪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其中,单位犯罪的,应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二)主观要件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利用虚假承诺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存款。
(三)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
犯罪行为使大量公众的存款不能如期兑现,造成重大损失。
(四)客观要件该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
同时,该行为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或造成一定后果。
四、司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首先,应查明犯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应查明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其他条件;最后,根据犯罪情节、数额、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五、法律责任与预防措施(一)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包括罚金、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
同时,对单位犯罪的,应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预防措施为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生,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法规体系;二是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增强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三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意识;四是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属于经济犯罪中的一种。
量刑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的性质、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
下面将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危害性以及目前相关的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中被定义为,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
具体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这就意味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没有合法的金融经营许可证;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通过非法手段占有公众存款,并以此谋求私利;三是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一定数额,这个数额的界限是法律规定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损害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扰乱了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阻碍了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
2.侵害公众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仅侵害交易对方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市场信誉,使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受到打击,可能导致金融风险扩散,给社会和经济带来不良影响。
3.社会稳定受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可能导致一部分人的经济困境,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可能引发社会不满、冲突和失业等问题。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程度进行规定和限制的指导性规定。
近年来,我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较为严格,并根据不同情形进行细化。
目前,我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包括基准刑、从犯和累犯、数额、时间等情节的考虑。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准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发言稿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大家好:我今天演讲的主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公众利益,还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在我看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该受到严惩,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或者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这类罪行通常以组织或者个人的形式而存在。
其次,我们来看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组织或者个人,往往存在化名、虚假资质等问题,以转移责任、逃避法律监管,这不仅会产生极不良影响,而且会损害公众信任,造成整个社会的信用风险;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涉及较大金额,一旦发生,便会导致大量民众财产的损失,给广大群众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呢?首先,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金融监管,制定更为完善的金融体系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金融行业的正常运转,防止金融乱象的发生。
其次,广大公众也要增强金融知识,警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陷阱,不要受骗上当。
如果想要保证个人或企业的财产安全,可以选择正规的、有资质的金融机构进行存款、理财等操作。
最后,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应该适用合理的惩罚措施,将其绳之以法,减少其危害程度,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就我所在这个赛区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并不多见,但是全国范围内就不一样了,从银行员工内部操作、虚假投资公司、屡屡投资失利的个体经营者等方面涉及,许多群众由于被诱导、压迫等感情因素和虚实之辩的不同,很难在发现事情有问题时及时报警,从而错失最佳维权时间,导致严重经济损失,这时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活生生地显现出了它的影响。
在此,我们要号召所有人共同努力,加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有效地遏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生,保障广大民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该罪作为金融领域常见的经济犯罪,具有隐蔽性高、波及范围广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认定其界限,涉及许多复杂而疑难的问题。
本文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进行研究分析。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1. 犯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
- 客体要件:主要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资金安全。
- 主观要件:有吸收存款的目的及以较高收益诱惑的行为表现。
- 客观要件:有非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存款的直接行为或间接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2. 法律条文及规定本罪的具体规定详见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刑法》第XXX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措施。
三、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1. 界定“非法”与“合法”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与“合法”成为判定此罪的重要难题。
一方面,有的单位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通过筹集资金开展经营或建设活动;另一方面,也存在单位故意通过违法手段骗取公众存款的情形。
这就需要我们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具体法律法规来加以判定。
2. 资金流向与用途的认定在资金流向和用途的认定上,如何准确判断资金是否被用于合法经营或是否用于非法集资活动是另一个难题。
有些企业虽然筹集了大量资金,但这些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或投资活动,并不构成犯罪;而有些企业则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或个人挥霍等非法用途。
因此,准确判断资金流向和用途是判定此罪的关键。
3. 公众存款的界定“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公众存款通常指的是自然人或单位存入银行的资金,但如何界定哪些资金属于“公众存款”,哪些不属于“公众存款”,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及银行的相关规定来分析。
此外,在网络平台上集资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如网络众筹、网络理财等,这也增加了界定公众存款的难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概念及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概念及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l)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
“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1、自然人;2、单位。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务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务分析摘要:在我国市场金融体系的建设、发展之中,民营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其建设水平已经产生了明显的提升,但是在其实际发展的过程中,经常会面临资金不足的情况,而为了满足自身的资金需求,某些企业不惜承担风险,进行公众存款的非法吸收,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金融犯罪问题层出不穷。
而在本文的研究中,笔者将重点放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务分析上,主要探究此类犯罪中,行为人的民间集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实况。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实务;分析探究前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需要从两个角度入手,角度一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是否有过度扩展倾向的存在;角度二就是在具体的司法解释之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四种特征的界定,分别为社会性、非法性、公开性以及利诱性,在司法解释的持续性完善之中,对于该罪的具体界定也在不断完善,整个过程具备审慎、慎重的特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大要件及其法律依据1.1四大要件①主体要件。
这里所指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具体的界定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同时具有担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能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②客体要件。
其中所指的“客体”,是侵犯的客体,其所侵犯的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③主观要件。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④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象在部分地区屡禁不止,并逐步演化成了一种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此现象严重侵犯了公众的财产权益,扰乱了金融秩序,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为法律实践和理论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诈、虚设存款机构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并拒绝归还或私自挪用的一种犯罪行为。
这一犯罪行为涉及金融、法律、经济等多个领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1.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2. 犯罪客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3. 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其行为违法并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
4.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欺诈、虚设存款机构等手段。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了公众的财产权益;二是破坏了金融秩序,导致金融市场混乱;三是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可能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影响。
五、当前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当前,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过程中,仍面临以下问题与挑战:一是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二是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地区执法不严、不公,导致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律制裁;三是社会防范意识不足,部分公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危害认识不足,容易上当受骗。
六、解决对策与建议针对上述问题与挑战,提出以下解决对策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使执法部门在处理案件时有法可依。
2. 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惩犯罪分子,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
试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
调查研究D IA O CH A Y A N J IU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
近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不少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者的关注。
本罪立法模糊,很多地方的公、检机关把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也放进这个罪里,亦有同类行为不同判的现象,使司法实务出现混乱现象。
并且本罪扩大化的倾向同我国加入世贸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趋势是背道而驰的。
本文拟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入手,试着对该罪进行分析,以希望该罪能更加适应我国现状。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谭某合同诈骗案谭某挂靠某开发公司,对某区政府综合楼进行改造。
由于资金短缺,2003~2005年,谭某用在建工程做抵押向朋友、亲属大量借款,并签订抵押合同,用空白或填写房间号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做为抵押,并承诺支付3~5分利息。
后来由于大量房屋重复抵押,无法还款,被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谭某不服上诉,某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合同诈骗案王某,也是挂靠某开发公司,在某县进行开发,采用相同的方式大量借款,却被某县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上诉后,某中级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二起形式完全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孰是孰非,引起笔者的兴趣,进行一些研究之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了一些粗浅的看法,试着从犯罪构成上对该罪名进行一下分析。
一、从《刑法》的规定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定义(一)《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这一法律规定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条款,其产生的原因应该是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资金短缺的矛盾而引起的各种犯罪行为有一定关联的。
从《刑法》规定上看,该罪名应定义为: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用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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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摘要】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界定,这是近几年来对此罪名的解释和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的主要原因。
另外,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尽完善,因此法院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一个行为到底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往往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目前该罪在理论设置上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罪时也同样存在着一定的困境。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存款;金融秩序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演进以及适用趋势(一)立法背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指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该罪是我国刑法在经历1997年大修后所新增加的罪名,在1979年版的刑法制定时,受我国当时经济体制的限制,以吸收公众存款方式侵犯金融秩序这一法益的行为尚不存在,也无法被预知,因此在1979年版的刑法中并没有该项罪名。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尤其是1992年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确立,一些个人或单位为募集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一些金融机构亦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该类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由于这类行为一般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集中到单位个人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其次,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最后,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商业银行那样的强大的经济实力,在运作过程中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极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故既有可能给众多“储户”带来风险,造成财产损失,又可能引发社会动荡。
①(二)立法演进1995年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同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其中第七条明文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范围。
1997年刑法修订时,沿用了该罪名。
但直到1997版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998年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曾对非法吸收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做出解释。
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于法律无权做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直到2010年12月13日才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此司法解释从2011年1月4日后开始施行。
(三)适用趋势由于1997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纳入刑法后,一直到2011年1月4日,十几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以至于该罪一直存在着概念不清、界限不明、定性不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这十几年间适用实际上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各地法院在审判中适用该罪也是观点不一,大城市与小城市、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审判观点都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判显得十分混乱。
近些年来,由于河北的孙大午案还有浙江的吴英案,引起了司法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讨论与反思。
从上述案件特别是吴英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逐步朝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观念发展,从而显见中国的审判制度正在不断的进步。
此外,在国有银行垄断金融类市场饱受抨击与质疑的今天,保护国有银行垄断之下的金融秩序这一法益的法理依据也正逐渐变弱。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法律特征(一)客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对“存款”的解释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资金或货币,是银行最重要的信贷资金来源。
”由此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存款”是一个金融概念,对应的是“贷款”,没有贷款也就无所谓存款。
“只有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为是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意味着否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多是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②。
也就是说,只有在有吸储和放贷行为同时存在时,才有可能侵犯金融秩序这一法益。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实体经济不断的发展,造成贷款需求的不断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二)客观要件通说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但笔者认为正是这一说法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区分开来。
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限缩解释的前提出发,行为人在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还应当用所吸收的资金去放贷,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
首先,所谓“非法”,是指任何向公众集资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批准,即为非法。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未经批准向公众吸收存款;二是行为人虽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面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对象。
但如果其对象为亲朋好友等认识的“特定”的对象,则不应构成此罪。
最后,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解释》做出如下列举: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以上列举的种种行为,一旦行为人最后无法兑现承诺,则必然会影响到正常的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的话则有可能引发社会的动荡。
(三)主体与主观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另外,根据刑法的特殊规定,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而仍然实施。
目的具有多样性,一般是以进行资本的经营获取高额的理论为目的。
在这里,需要对吸收资金进行周转或经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进行区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一)与民间借贷界限不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不明也是该罪的主要争议焦点。
正如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解释》出台之前,江平的问题并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因为没有可以引用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有权解释。
《解释》第3条第1款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吸收金额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做出了特别说明,“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在,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然而这条规定真的就能对江平的问题做出了解答了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
举个例子来说,盗窃罪的在大多数地方起刑点是人民币500元,但其实无论偷多少钱比方说偷了1元或者499元,虽不够成犯罪,但其行为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将500元作为起刑点实际上无可厚非。
然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一个人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为什么向30个人借款就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一个合法的行为为什么在累计30次后就变成违反刑法的了,其法理依据在哪?这恐怕是《解释》所回答不了的,因为其并没有将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区分开来。
同样的,关于《解释》第3条第2款,无法解释为什么吸收99万9千元不构成范围而100万元就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法院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判决书中,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数额的认定中,甚至会出现将该院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数额也纳入其中的情况。
(二)“公众”与“存款”的定义对“公众”的认定一直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诟病之一,这个词在该罪名的地位如同“公共利益”在强制拆迁中的地位一样,存在着被有权解释单位滥用的现象。
《解释》中对公众做出了限缩性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做出如下规定:向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在。
然而该《解释》并不能彻底的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帮助我们清晰无误地做出判断。
首先,《解释》中所规定的“亲友”看似一个明确的概念,实则模糊。
从法学专业的角度来看,在民事诉讼中与刑事诉讼中的“亲戚”的范围规定都不尽一致,而《解释》中更多了一个“友”字,现实中任何两个人在相识后都可以朋友甚至哥们相称,这条规定很难在实践中作为判断标准发挥作用。
再者,《解释》中将“公众”一词的范围界定为30人或150人两等,但其对“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包括“二次”传播而影响的人数并没有说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