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补助费问题的通知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怎么发退休工资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怎么发退休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和《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及相关政策(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2006年7月1日后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1.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2.退休人员。
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3.退职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后,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2024年天津退休政策最新标准
2024年天津退休政策最新标准随着社会老龄化趋势的加剧,退休政策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之一。
2024年,天津市将出台最新的退休政策标准,以更好地满足退休人员
的需求,确保他们晚年生活的质量。
以下是2024年天津退休政策最新
标准的主要内容:
1. 养老金调整
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2024年天津市退休人员的
养老金将按照物价指数和工资增长率进行适当调整。
同时,对困难退
休人员将给予额外的帮助,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2. 医疗保障
天津市将进一步完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制度,包括扩大医保范围、提高报销比例、增加慢性病管理服务等措施,以确保退休人员在生病
时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减轻经济负担。
3. 助残扶贫
天津市将继续实施助残扶贫政策,针对残疾退休人员提供专项补贴
和服务,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改善生活质量。
4. 文体娱乐
为了丰富退休人员的生活,天津市将组织各类文体娱乐活动,如书
画展览、音乐会、健身操等,让他们在退休生活中享受快乐和乐趣。
5. 心理健康
天津市将重视退休人员的心理健康问题,建立心理咨询服务平台,提供心理援助和辅导,帮助他们解决退休后可能出现的孤独、失落等问题。
总的来说,2024年天津退休政策最新标准将围绕着保障退休人员的经济生活、医疗保障、文体娱乐和心理健康等方面展开,力求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和服务。
希望这些政策能够真正惠及广大退休人员,让他们的晚年生活更加幸福美满。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86.06.09•【字号】津人工[1986]39号•【施行日期】198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津人工[1986]39号)各区、县、局人事、财政(务)部门:随着工资制度的改革和有关情况的变化,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已不适应现状,为妥善解决遗属的实际生活困难,解除广大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调动他们的积极性,现对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做如下修订: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困难补助。
二、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没有固定收入,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没有固定收入,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
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包括没有收入的待业青年);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虽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包括没有收入的待业青年)。
三、补助标准: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三十二元,孤独一人的,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四十二元。
遗属系农业人口的,根据实际情况,每人每月可掌握在二十八元以内。
对孤独一人和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可掌握在三十四元以内。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时间:2013-07-19 |郑冰珊|浏览:28567(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
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 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保障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等作适当调整和修订。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都是职工,一方死亡后其父母需要补助的,由死者单位负责,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作为补助对象。
一方不工作,其父母无其他子女,长期由工作一方供养的,工作一方死亡后,原单位可将不工作一方的父母作为补助对象,不工作一方再婚后,不再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补助标准,非农业人口按高于本人(补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执行,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遗属系农业人口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按下列标准增加补助费:⑴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5%;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0%。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两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两个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3.14•【字号】津政办发[1994]11号•【施行日期】1994.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两个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4]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
希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领导,严密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天津市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实施范围这次机关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中,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
(二)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并将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三)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职能并使用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二、职务级别工资制的实施列入上述范围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以下简称职级工资制)。
职级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个部分构成。
(一)套改工资的办法1.基础工资:以现行基础工资40元(下同)为基数,套人职级工资制中的基础工资(职级工资制基础工资标准为90元)。
《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津政办发〔2006〕61号
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公务员
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和《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和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扎实工作,严格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精心组织实施。
同时,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这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工资
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人事调配
【发文字号】津人工[1994]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事局
【发布日期】1994.03.07
【实施日期】1993.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津人工[1994]9号)
各区、县、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有关规定精神,为妥善处理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做出规定前,暂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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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补助费问题的通知-津人退[1995]11号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补助费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补助费问题的通知
(津人退[1995]11号)
各区、县、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事(干部)部门:为逐步提高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经市政府同意,对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一九九五年九月起增加补助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标准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补助6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补助55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补助50元;1949年10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补助45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每月补助30元。
二、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在“离退休人员费用”项目中列支。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结束——。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费的通知甬人薪[2004]16号甬财政行[2004]829号市直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决定给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2004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或虽未办理离退休手续,但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发生活补贴费。
2004年7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增发生活补贴费。
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均按本人离退休时实际担任(或聘任)的职务和工作年限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一至四)。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符合享受每年一至二个月生活补贴费条件的,可将这次发放的补贴列入计发一至二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三、增发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所需经费,按现行离退休费的经费渠道列支。
四、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提高发放标准,也不得自行发放其他津贴。
五、各县(市)区可根据自身的财政承受能力和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六、本通知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附表:1、机关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2、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3、机关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标准表4、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宁波市人事局宁波市财政局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1:机关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单位:元/月附表2: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单位:元/月附表3:机关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单位:元/月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干部可按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人员确定生活补贴费标准,工人可按高级工确定生活补贴费标准。
附表4: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单位:元/月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干部可按四级职员(一档)及相当职务人员确定生活补贴费标准,工人可按高级工确定生活补贴费标准。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费审批表单位(盖章):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年月日注:人员分类按离休、退休、退职填报。
关于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
关于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项目进一步明确规范的通知(讨论稿)市直各部门组织人事处、离退休工作处:为了使离退休人员及从事离退休工作的人员,进一步明确离退休费各项待遇的名称和标准,便于理解和掌握,经研究,决定对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及津贴补贴项目再次进行明确规范。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规范后的离退休待遇项目名称将现执行的所有离退休费及津贴补贴项目统一归并为13项,分别为:基本离退休费、增发离退休费、生活补贴1、生活补贴2、特需补助费、驻济地方福利补贴、物价补贴、福利费、乘车费、电话费、护理费、住房补贴、其他津补贴。
二、明确规范后的离退休待遇项目内容(一)基本离退休费: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时标准工资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
(二)增发离退休费:离退休人员按鲁老[1988]9号、鲁老[1989]8号、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号、国发[1993]79号、国发[1995]32号、人发[1997]74号、国办发[1999]78号、国办发[2001]14号、国办发[2001]70号、国办发[2003]93号及以后按国家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
(三)生活补贴1: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85工改前离退休人员17元;[1990]鲁人退字14号文件规定:85工改前离退休人员,一个级差,但离休人员不低于15元,退休人员不低于10元;85工改后至89年9月30日前离退休人员,一个级差;2001年12月市委、市政府决定,职务补贴及副局以上干部职岗补贴;鲁人发[2004]30号文件规定:2004年12月生活(岗位)津贴等项目。
(四)生活补贴2:[1986]鲁人老字7号文件规定:85工改前退休人员8元;鲁老[1988]9号文件规定:85工改前离休人员0.5-3元;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93工改前离退休人员5元;99年12月市委、市政府决定:100元;原保留补贴事业20元、机关40元。
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相关信息采集表(新)
社 发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养老保险工作中全面推进社会保 障卡应用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3号),我中心将通过社保卡发放养老保 险待遇,如您的社保卡尚未激活金融功能,请您持本人有效证件尽快到社保卡 服务银行网点办理激活手续。在每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请您暂时不要办 理社保卡的跨行补卡、换卡业务,以免影响您按时领取。
其他
保
机
通讯(居住地) 省/市/自治区 市 区
街道(乡、镇)
路(道)
构 留
地址
小区
栋门号
存
居住地所属街道
移动电话
居住地标识 □ 家居本市 □ 家居外省市 □ 家居境外来自邮政编码固定电话
联系亲属姓名
亲属关系
通过社保卡领取养老待遇领取须知: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通过入账汇款方式领取养老待遇信息:
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发放信息申报(变更)表
单位代码:
年月
单位名称(章):
姓名
证件号码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退休时间
证件类别 □ 居民身份证 □ 护照 □ 其他
退休时人员类别
□ 公务员
□ 事业管理
□ 事业专技
□ 机关工勤
□ 事业工勤
①
社
其他纳入统筹项目
未纳入部分
物价补贴
交通费
教护龄津贴
特级教师津贴
人
员
本
人
留
存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参保单位经办人:
社保机构审核人:
社保机构审核章:
本人因居住外省市,暂时无法通过社保卡领取养老保险 待遇,申请通过本人在居住地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领取 养老保险待遇。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若干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若干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5.07.26•【字号】津人工[1995]28号•【施行日期】1995.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若干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津人工[1995]28号)各区、县、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作完成后,一些单位反映,在新工资制度运作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有的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处理后有些矛盾,为了妥善解决好这些问题,保证新工资制度的正常运转,我们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若干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处理意见》为准。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若干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问题1.在见习(试用)期间取得大学专科、本科毕业证书的干部,应先按录用时的学历发给相应的见习(试用)期工资及定级工资,待获得大学专科、本科毕业证书满一年后,改按大专。
大本定级工资执行。
2.在熟练期内取得了大学专科毕业证书的工人,应先执行熟练期及熟练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满一年后,再改按大专毕业生定级工资执行。
在学徒期内获得了大学专科毕业证书的工人,应根据其已学徒的时间,分别执行学徒或定级工资标准,待取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满一年后,执行大专定级工资。
3.录用做干部工作的中专结业生,可参照中专毕业生见习(试用)期待遇执行,但应延长一年见习(试用)期,见习(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执行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标准。
二、调动工作人员的工资1.专业技术人员在调入新单位后,没有及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先按所取得资格低一级职务确定临时工资,待正式聘任后再按津人工[1994]9号《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重新确定工资。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10.26•【文号】民优发[1992]32号•【施行日期】1992.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1992年10月26日民优发(1992)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最近,国务院对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做了调整,一些单位和民政部门询问这些新增加的离退休费是否可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经与人事部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九九一年国务院决定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第44号)规定,经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元;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题的通知》([1991]后财字第321号)规定,给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加10元,离退休职工和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6元。
上列各项均列入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对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对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及《军队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301号)对军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二、今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凡按国家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基数或直接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均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续此之外增加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得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2]10号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1992年5月23日人退发(1992)10号)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精神,现对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是指本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仍由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发放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财政部等五部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劳动部等四部门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
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其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还应包括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三、这次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金额计算,尾数保留到角,不足一角的按一角计发。
四、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时,其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均按国发〔1992〕28号和本补充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
——结束——。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津人工[1994]30号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津人工[1994]30号)各区、县、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各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工资待遇问题的办法通知如下:一、实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后确定职务、级别工资的办法。
1.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后,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进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原职务工资高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可就近就高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
晋升职务提高的工资从职务晋升的下月起执行。
工作人员晋升职务提高职务工资时,其增资额超过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半个档差的,考核年限从职务晋升的当年起重新计算;不足半个档差(含半个档差)的,考核年限可与职务晋升前的考核年限累加计算。
2.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的最低级别并实行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以内,未达到规定升级考核年限的,级别不变。
3.工作人员晋升职务时已经晋升了级别的,其工作年限在一九九七年底前,虽达到滚动升入上一级别的工作年限,也不再滚动升级。
对于晋升职务以后级别未作变动的,其工作年限符合原任职务升入上一级别规定年限的,可以滚动升级,但不能超过一级。
滚动进入上一级别提高的工资从滚动升级当年一月起薪。
4.晋升级别的工作人员,均从级别晋升的下月起提高级别工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30•【字号】津政发〔2015〕28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5〕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根据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原则,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实施范围此次改革的范围包括我市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对于目前尚未完成分类改革的事业单位,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完成分类改革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1997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1997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7.11.04•【字号】津人工[1997]13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1997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等问题的通知(津人工[1997]13号)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财务)部门: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等问题的通知》(人发[1997]89号)精神,经市政府批准,我市从1997年7月1日起适当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现将《天津市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实施办法》、《天津市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1997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继续在考核基础上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具体实施办法仍按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计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津人工[1996]2号)执行。
机关行政人员在原级别任职期间,经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为优秀的,继续按照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连续三年考核优秀的工作人员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津人[1996]29号)在本职务对应的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并兑现相应的级别工资。
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调整工作,对于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一定要从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执行,及时兑现新增工资,确保今年工资调整工作平稳实施。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天津市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实施办法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等问题的通知》(人发[1997]8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补发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补发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0.05.14
•【字号】津人社局函[2010]239号
•【施行日期】2010.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
正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城乡老年人生
活补助补发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函〔2010〕23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天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工作实施以来,进展比较顺利,及时足额发放了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但2009年死亡人员应领取的老年人生活补助尚未发放。
为做好这项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2009年已死亡人员应领取而未领取的老年人生活补助,由市财政依据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的《2009年度已死亡城乡老年人应发未发统计名册》将所需市级补贴资金划拨给各区县财政部门,各区县财政部门连同区县应配套资金一起划拨区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由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发放给死亡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