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投资银行系统资金帐簿缴纳印花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88.12.27•【字号】沪税政二〔1988〕212号•【施行日期】1988.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印花税正文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现将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025号《关于印花税具体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的补充规定:一、本市房管部门发给承租户保存的《租用公房凭证》,是属于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承租关系的凭证,不属于双方订立的租房合同,可不贴印花。
但对有些县房管部门核发的租用公房凭证由租凭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作租房合同,按国家税务局具体规定第三条办理。
二、对国家税务局具体规定中第4条有关财产租凭合同和第15条以表代帐如何贴花问题,仍按我局税政二处《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解答的代电通知》有关解答意见办理。
三、对工商营业执照的贴花问题,经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一律印花税票粘贴在工商营业执照的正面右下角。
特此通知上海市税务局一九八八年十二月甘七日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各地反映的实际情况,现将印花税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1、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2、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是否贴印花。
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3、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应否贴花?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地﹝1997﹞64号【发文日期】1997-09-18【实施时间】1997-09-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市局直属第四分局、上海证券交易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补充规定如下: 一、有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简称上交所、登记公司)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款解缴入库的期限。
我局曾以市局“沪税地[1993]25号文”作了具体规定。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29号《通知》精神,作以下调整。
1、A种股票税款每月的解库期限由原规定的三次调整为五次(即增加两次预缴期)。
分次日期为:上旬5日、上旬8日、中旬15日、下旬24日、下旬30日。
上旬5日缴纳上月(上年)代扣税款预缴后的剩余数,上旬8日预缴当月第一周(1-6)的已扣税款,中旬15日预缴当月第二周(7-13日)的已扣税款,下旬24日预缴当月第三周(14-21日)的已扣税款,下旬30日预缴当月第四周(22-28日)的已扣税款。
年末12月份下旬30日预缴期可延至当月的31日,但应预缴当月最后一周(22-30日)的全部代扣税款,考虑上交所实际办税困难,亦可将其余额控制在该周已扣税款的5%以下。
2、B种股票税款每月的解库期限由原一月一次调整为一月二次。
分次日期为:上旬10日、中旬20日。
上旬10日缴纳上月(上年)代扣税款预缴后的剩余数,中旬20日预缴当月前二周(1-15日)的已扣税款。
年末12月下旬31日应在12月份后二周的代扣税款(可暂截止到12月29日)全额须缴入库。
3、对非交易转让股票税款每月的解库期限为一月一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7.01•【字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11号令)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征管处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五年七月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纳税保证第三章纳税抵押第四章纳税质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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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
通知》的通知
【标 签】结算资金利息所得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个﹝2008﹞16号
【发文日期】2008-11-10
【实施时间】2008-11-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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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和汇总表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颁布单位】上海地市县单位
【文 号】沪国税浦所﹝2002﹞10号
【发文日期】2002-03-20
【实施时间】2002-03-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所二[2002]1号文《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市局电话通知要求,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自2002年2月1日起,各分局应布置户管的农村信用社按月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由各分局按月进行汇总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汇总表》,并于每月25日前上报区局税政处,区局税政处将按规定的期限汇总上报市局。
特此通知。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非贸易外汇资本项目综合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上海汇发[2000]51号【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0.02.15【实施日期】200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上海汇发[2000]51号2000年2月15日)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各区、县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政局:为了完善非贸易售付汇和国家税收管理,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思想重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对维护国家权益、促进金融稳定和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意义。
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真正理解和掌握《通知》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
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和上海税务局将联合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外汇指定银行也要做好对下属分支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同时各单位要将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二、境内机构及个人到银行办理购付汇,向境外支付《通知》中所列费用之前,须按《通知》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取得该项目的征、免、不予征税等税务凭证。
具体办法按《通知》所附《关于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BS2)的,应凭外汇局备案表办理售付汇。
项目结束后到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境内机构及个人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业务时,除须审核外汇管理局要求的有关凭证外,还须按《通知》规定审核相应的税务凭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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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上海市,冠名发票,印刷费,结算问题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征科﹝2013﹞15号
【发文日期】2013-06-08
【实施时间】2013-06-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
发〔2013〕5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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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
复的通知
【标 签】金融业征收营业税
【颁布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文 号】沪税政一﹝1994﹞170号
【发文日期】1994-12-17
【实施时间】1994-12-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07号批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内称:“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应划分清楚各自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应纳营业税额。
未划分清楚各自营业额的,一律按自有资金贷款业务征税。
”
现将该批复精神转知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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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配售出口黄金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配售出口黄金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0﹞145号
【发文日期】2000-08-24
【实施时间】2000-08-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配售出口黄金融界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0]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2000年6月20日起至文到之日期间银行按国际市场价格配售的黄金且已开个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配售出口黄金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3号)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配售出口黄金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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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转发印花税若干政策,印花税若干政策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地﹝2007﹞2号
【发文日期】2007-01-12
【实施时间】2007-01-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财税〔2006〕162号文件第一条,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前,纳税人在缴纳印花税时,应事先将电子文本中涉及印花税计税依据等相关内容打印成纸质文本,并据以办理印花税缴纳事项。
二、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纳税人选择纳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纳税人选择纳税缴款银行账户的通告》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账户管理
【发文字号】沪国税计[2008]2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6.27
【实施日期】2008.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纳税人选择纳税缴款银行账户的
通告》的通知
(沪国税计[2008]29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关于纳税人选择纳税缴款银行账户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张贴,并及时与原对口“纳税专户”开户银行联系,方便纳税人办理变更账户性质业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纳税人选择纳税缴款银行账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
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6.08.02
•【字号】沪地税一[1996]35号
•【施行日期】1996.08.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保险,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6]35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50号《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补充通知如下:对金融业中以月度结报表的金融单位(如证券、典当等),其外汇折合人民币的办法按收到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纳税人外汇折合率一经确定应报税务征收机关备案,一年内不得变动。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略)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
lar_16916632。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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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标 签】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公司,调整比例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2008﹞43号
【发文日期】2008-08-06
【实施时间】2008-08-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八月六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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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
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标 签】营改增,娱乐服务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财预〔2016〕97号
【发文日期】2016-06-27
【实施时间】2016-05-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7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0.15
•【字号】
•【施行日期】2008.10.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
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
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
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2.12
•【字号】
•【施行日期】2003.0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三年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
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1.12.07
•【字号】沪税地[1991]121号
•【施行日期】1991.1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印花税
正文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
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1]121号)
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同意,现对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行使用的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均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银行和借款单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凭证贴花,其他签约人不贴花。
二、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则应作为仅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从199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市税务局沪税地(1989)66号文第四条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印花税税务检查【发文字号】沪地税地[2005]2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5.06.10【实施日期】2005.06.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地[2005]27号)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现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00五年六月十日附件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增强单位和个人依法纳税意识,决定于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包括在国外书立,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均属本次检查范围。
二、本次检查的凭证是指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
检查中如发现以前年度印花税纳税违章行为的,亦应按本通告规定依法检查和处理。
三、各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规对各种应税凭证的贴花情况进行自查。
凡通过自查主动补贴、注销和更正的,可免于处罚。
对经税务机关查获未贴、少贴、漏贴印花税票和贴而未注销及揭下重用的,除追补税款、注销和更正外,还将依法予以处罚。
四、本次印花税纳税检查工作,由各税务征收机关根据本通告的要求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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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投资银行系统资金帐簿缴纳
印花税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标 签】投资银行资金帐簿
【颁布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文 号】沪税地﹝1993﹞8号
【发文日期】1993-01-30
【实施时间】1993-01-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近接国家税务局函复中国投资银行的国税函发[1993]8号《关于投资银行系统资金帐簿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内称:“一、我局国税地[1988]28号《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帐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已明确:‘根据银行系统的机构设置,银行所用营业帐簿的印花税,由各级独立核算的行、处在其所在地缴纳,因此,投资银行各分行营运资金’的印花税,均应在分行所在地缴纳”。
二、投资银行系统所设的“调拨资金”,科目反映的资金,既有自有资金也有借入资金,在各分行计税时不易划清,可统一在总行所在地就自有资金部分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专门记载外汇资金的帐簿,其印花税缴纳办法亦应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现转知你们,请遵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