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齐齐哈尔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齐政发[2013]77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齐齐哈尔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正文:----------------------------------------------------------------------------------------------------------------------------------------------------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齐齐哈尔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齐政发〔2013〕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8号)和省国土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城镇基准地价修订测算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3〕2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发挥地价在调控土地市场和服务经济建设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经省政府批准,对我市现行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予以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次公布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以下简称基准地价)的范围为齐齐哈尔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具体包括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和昂昂溪区七个区,以及原榆树屯镇、水师营镇、共和镇、达呼店镇、卧牛吐镇、莽格吐乡、雅尔塞镇(原址)、扎龙镇(新址)和雅尔塞镇(新址)九个乡镇。
二、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完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
在基准地价应用中,要按照《齐齐哈尔市区城镇基准地价使用说明》(附件2)的具体内容,准确把握价格内涵和不同用途所适用的基准地价类别,参照《齐齐哈尔市区城镇基准地价级别范围》(附件3)对土地级别界线进行确定,最终确定的土地级别以各用途土地级别界线文字描述对应的基准地价图所载级别范围为准。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07•【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2022.11.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8月19日市政府17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沈宏宇2022年11月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22〕19号)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8部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对《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3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1.将第五条修改为:“国有土地年租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使用工作进行监督。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按级次上缴国库。
”3.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组织征缴。
税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费源信息表》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
”4.将第九条修改为:“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费源信息表》的有关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5.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涂改《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费源信息表》的。
”6.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税务部门催报催缴。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发[2013]75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发〔2013〕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3年11月11日市政府十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3日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政府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建立“权属集中、分类管理、统一调配、盘活存量”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12•【字号】•【施行日期】1997.06.1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嫩江农场局除外,下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将其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基本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为基本农田保护的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地力培育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浅谈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化运营的具体做法
营 的 基 础
该 局 充 分 发 挥 土 地 储 备 中 心 的 作 路 、 然 气 、 热 、 水 、 水 和 有 线 电 视 等 。 只 有 达 天 供 雨 污 用 , 善 土 地 储 备 制 度 。 按 照 “ 期 储 到 上 述 标 准 , 到 变 “ 地 ” “ 地 ”, “ 地 ” 完 近 做 毛 为 净 变 生 为 备 , 期 运 做 , 期 作 为 ” “ 益 优 “ 地 ”, “ 地 ” “ 地 ” 效 果 , 能 实 现 土 地 的 中 远 和 效 熟 变 闲 为 俏 的 才
先 , 用 先 储 , 握 平 衡 ” 原 则 , 立 大 幅 度 增 值 。 在 实 施 It 改 造 中 , 局 对 拆 迁 地 段 土 急 掌 的 建 E城 该
土 地 储 备 库 , 制 土 地 收 购 储 备 计 划 , 地 使 用 权 统 一 收 购 、 一 整 理 、 一 支 付 拆 迁 费 用 并 编 统 统
在 规 划 的范 围 内进 行 。该 局 在 制 定规 排供 地规 模 、 地位置 和供 地时 间 , 计划 、 步骤地供 供 有 有 划 时 严 格 遵 循 保 护 基 本 农 田 , 控 制 非 应 。 样 , 保 证 了土 地 持 续 不 断 升 值 , 维 护 了 投 资 者 这 既 又 农 业 建 设 占 用 农 用 地 ; 提 高 土 地 利 用 的利 益 。 时 , 现 了 房 地 产 市 场 的 健 康 发 展 , 商 品 房 同 实 使 率 ; 筹 安 排 各 类 各 地 区 用 地 ; 护 和 空 置 率 几 年 来 一 直 保 持 在 5 左 右 。 统 保 %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7.25【实施日期】1987.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第五章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齐政规〔2018〕5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齐政规〔2018〕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六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和十三届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18年8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断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发改委等部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平台、集中交易、管办分离、全程监管”,建立“一委一办一中心”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管理的体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3]4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3]48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充分发挥我省土地资源优势,加快推进土地资本运营的市场化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现就推进我省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应土地的,其它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有偿供应。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中标或竞得后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合同》的附件。
各级建设、规划部门根据《合同》及附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工业项目外,一般工业项目应当采取挂牌方式供地,确需协议出让供地的,按国土资源部2003年第21号令规定执行。
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的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协议出让低于最低限价的,其出让行为和批准文件无效,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纠正,重新办理出让手续;未建立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二、除房地产开发不得以租赁方式供地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土地;《划拨供地目录》以外且不适合出让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后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土地,应当采取租赁方式使用。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市长李振东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不同规模的村屯。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等村镇建设活动以及村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和村容镇貌等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所有村镇必须编制规划,作为村镇建设的依据。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部分。
总体规划以乡级行政管理辖区为范围。
其内容包括:村镇的布局、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
建设规划以村镇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范围,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示例)
齐齐哈尔市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完善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等七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采用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予以存储以备供应的行为(以下简称“收储”)。
第四条本市土地收储坚持政府调控、效益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凡因公共利益和城市规划调整列入土地收储范围的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收回收购。
拒绝收回、收购的,不得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经收储的土地原则上不得进行土地供应。
第五条市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审议、决定本市土地收储重大事项。
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是本市土地收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土地收储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收储工作开展。
除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土地收储活动。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会同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编制土地收储规划和年度土地收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土地收储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工作奖励或绩效奖励。
第二章收储范围和方式第八条下列范围内的土地可以进行收储:(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重点为已获得出让权,但逾期未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二)收购的土地(含改制企业用地);(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四)已办理完毕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五)其他依法应当收储的土地。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9•【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09.0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施行。
市长刘刚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我市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本市土地市场秩序,增加地产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县(市)土地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应当集中统一供应,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和工业用地由政府垄断,统一收储、统一征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出让。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开发商提供土地。
商品住宅必须坚持连片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土地供应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计划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31•【字号】•【施行日期】2010.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齐各部队、各有关单位: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全面加强土地管理和土地市场化建设,制定并发布实施了《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政府对土地供应的调控能力进一步增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和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还出现一些新问题,一些企事业单位、个人用地以及空余军用土地、铁路用地、法院裁决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涉及的用地,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用途改变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切实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完善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的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是健全完善土地市场的重要环节,是坚持土地“统一规划、连片开发、总量控制、一级垄断、净地出让、招标拍卖”原则的必要手段,也是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土地和增强调控能力的必要措施。
各相关部门要切实明确责任,加强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积极推进我市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和土地市场建设,真正做到“规划一支笔、建设一张图、土地一道闸、管理一道令”,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
二、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非法隐形交易。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以出让或承租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出让和承租合同约定条件。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24年修正)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24.01.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13年11月1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20年6月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等25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17日市政府令第5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适用范围是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七个区。
第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一)原划拨土地不再适用《划拨用地目录》的;(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六)因企业改制、房产交易等原因已办理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手续的工业类用地,临时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商务办公、娱乐、服务、旅游、餐饮、停车场等经营性活动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政府【公布日期】2021.12.17【实施日期】2021.1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12月17日市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21年12月17日起施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根据《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0〕62号)和《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黑人大办〔2021〕27号)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市政府决定:一、《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并公布实施。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诚信考评体系,对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的缴纳情况实施考评,并将考评情况通报金融、审计等部门。
”二、《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三、《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当城市道路检查井发生破损、跑冒漏等现象时,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单位通知检查井权属单位进行维护,无法确认权属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先行修复,检查井权属经确认后,权属单位应予接管,并承担相关费用。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促进全市农村土地适度规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促进全市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齐政办发[2008]34号【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04.21【实施日期】2008.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促进全市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意见的通知(齐政办发[2008]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农委《关于促进全市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关于促进全市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市农委)为了深入贯彻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大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现就促进全市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大力提倡和重点推广农村土地规模经营的基本形式为了提高农村土地经营效果,经过调查研究和实践检验,在我市应大力提倡和推广以下几种成功的经营体制。
(一)联合经营体制。
是由农户自行组织(家庭、亲属等之间的联合)将农户分散经营的土地通过置换方式达到集中连片形成规模,采取统种统管分收或统种分管分收等经营,达到土地规模经营的效果。
这是土地规模经营的初级形态。
其主要特点是:生产经营者之间做到了产前、产中的联合与合作,有利于简单生产要素的合理组合。
(二)大户经营体制。
是指种田能手、科技户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以租赁、承包形式把土地经营权转入过来,实行归方连片,达到适度规模经营。
其主要特点是:从种到收全部实现了自主经营,利益直接,生产的全部要素得到了合理利用。
(三)企业经营体制。
是指以企业为生产经营主体,将农户土地经营权以租赁形式承包过来建立原料基地;或者由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与企业合作,由企业直接统一经营。
其主要特点是:企业的资金、机械、科技等方面的优势在农业方面得到充分发挥,同时与农户联接更加紧密,有利于产业化经营。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9.17•【字号】齐政办规〔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办规〔2020〕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17日齐齐哈尔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度,是指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向登记机关申报相关信息并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辖区政府管理要求,而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建筑物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基本信息,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事项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实行形式审查。
第四条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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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规划旧城改造地段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搬迁改造,实行“退城进郊“、“退二进三“盘活企业土地资产的,政府统一收购储备,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除按城市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外,并将公开出让后的土地纯收益的60%返还原用地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空余军队土地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军方同意转让的,可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公开出让。
第十五条 应当保证40-70平方米廉租房、棚改回迁房和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的土地供应,不得进行集资建房;严控低密度、大套型商品房土地供应。对亟需改造的棚户区地段,也可实行“毛地“出让,将拆迁安置补偿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对于棚户区改造中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的商服(含商品房)用地,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以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之前,必须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意见,确定选址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选址意见书》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
商品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宅必须坚持连片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蓝光天下 号码 降临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2009年02月09日 14时59分 190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土地市场”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十九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空闲的教育设施用地,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十条 凡涉及改制产权出售和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回购及出售的企业用地,属于近期规划改造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经政府授权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优先收购。
第五章 地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第十条 除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中列入的用地可划拨之外,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
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应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供应,不得用土地抵账以及做为政策补偿。
市长 刘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市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本市土地市场秩序,增加地产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县(市)土地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集中统一供应,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和工业用地由政府垄断,统一收储、统一征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出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开发商提供土地。
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出让方式进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统一制订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与新的土地竞买。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含其他欠款)的;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不适宜参与土地竞买的;
(三)现有开发项目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评审小组成员为市规划、财政、储备中心、建设、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法制和黑龙江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土地储备与供应的日常工作,提出土地储备与出让实施方案。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设定抵押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用地,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建设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计划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出水“的原则,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由政府实施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和对市场的调控。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批准后,签订出让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或调整出让金。
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市协调评审小组评审,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排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之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的,应及时调整和修改。
因竞得人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满一年内不动工,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出让方)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哈大齐工业走廊项目及各县(市)、区工业项目集中的产业基地和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的,应确保土地供应。
第三章 土地转让
第十六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转让条件的,转让方必须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依法应当报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可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需进行拆迁补偿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通过政府统一进行收购储备的,签订收购储备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涉及占用农用地或集体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征地手续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进行出让或划拨。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拍卖出让方式进行。拍卖出让时,原则上应当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实质竞争意向的用地者,否则不予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