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实施细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7.19•【文号】国检检[1991]169号•【施行日期】1991.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检检〔1991〕169号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浙江、江苏、四川、广东、山东、陕西、安徽、辽宁、河南、上海、山西、湖北、新疆、天津商检局:为了加强对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丝检工作质量,在广泛征求各有关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附件: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为了中强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质量和检验技术水平,确保商检证书信誉,特制定本规定。
1、检验依据1、1贸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信用证中列明的质量标准和规定。
1、2合同、信用证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现行标准如下:生丝:GB1797-86生丝分级规定GB1998-86生丝检验规则经纬捻线丝:GB1799-86生丝包装标志绢丝:GBN72-86生丝检验实施细则双宫丝:FJ286-84桑蚕双宫丝经纬捻线丝:FJ559-86桑蚕经纬捻线丝绢丝:FJ406-84桑蚕绢丝FJ407-84桑蚕绢丝试验方法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实际重量。
4、2、2、2包装检验a、检验中发现包装纸不符要求或有破损,退还报验人重新整理。
对不予整理更换包装的丝批,一律加注“包装不符,不予出口”的字样。
b、丝类商品的封织一律按生丝封识方法进行。
丝包内应放置对照表,纸箱包装的须加贴验讫标签,标签上注明检验号、箱号。
4、2、2、3外观检验批注丝,原则上不予退回工厂整理。
4、2、2、4纤度检验a、对于因纤度偏差相差0.01D而升降级者,可视情况将原小丝绞进行复称:如因其它指标和纤度偏差同时造成升降级者,纤度可不予复称。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公布日期】1992.09.02•【文号】•【施行日期】1992.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出口汽车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出口汽车产品。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会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公司”)全面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或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及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由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审查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工作。
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按有关规定审查、考核认可,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国家商检局会同中汽总公司分期发布《实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以下称《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
第七条凡列入《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汽车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国家经济委员会(已撤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公布日期】1986.02.20•【文号】[86]国检鉴字第59号•【施行日期】1986.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通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已出台新规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公布[86]国检鉴字第5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工厂生产的重点出口机电产品。
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机电产品归口部另发。
生产厂经批准取得某个品种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时,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
第三条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全面负责实施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和对各有关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审批颁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出口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
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方准许出口。
第二章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条件和检验规程;(二)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议器与试验设备;(三)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均衡生产和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3月3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出口机电产品。
《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门(以下简称产品归口部门)发布。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负责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归口厅(局)(以下简称产品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会同上述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凡生产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工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
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
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出口时,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国家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截至2011年8月,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法律法规共包括:法律18件、行政法规17件、部门规章16件、规范性文件28件。
一、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一)法律:18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颁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颁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4.《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颁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颁布,自1994年1 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颁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4月28日颁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颁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颁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颁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颁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5.《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颁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颁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二)行政法规:17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颁布,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颁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0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颁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9.《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2004年12月22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10日颁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3.《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5.《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正文:----------------------------------------------------------------------------------------------------------------------------------------------------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1993年3月1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了对评审机构能力及业务范围进行评定认可的程序、方法和要求,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和注册。
第二章申请第三条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必须符合《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具备条件。
第四条申请方应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向申请(内容包括:申请方机构简况、申请评审的业务范围及有关的质量文件),同时交纳申请费(通讯地址见所附“工作委员会简介”)。
第五条申请方在申请中应声明遵守《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评定程序,交纳有关的费用,接受工作委员会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方的书面意向申请和申请费后,对申请方的书面意向申请进行初审,并在一个月内向接受申请的申请方发出正式申请书。
第七条申请方在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照要求填好,于一个月内寄回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时交纳评定费用。
第三章评定认可第八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方的正式申请书和评定费后,应与申请方协商确定被评定认可的范围。
第九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定组组长及成员名单,经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络员会议通过后,评定组开始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监管工作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监管工作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2.01•【文号】国检检[2000]241号•【施行日期】2000.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监管工作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检检〔2000〕241号2000年12月1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的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7号)的精神,落实国家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促进机电产品扩大出口的通知》(国检检联〔1999〕192号)中关于“建立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监管制度”的要求,国家局在外经贸部的支持下对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监管工作进行了调研、试点,按照“监管有效、方便进出”的原则制订了《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监管工作基本要求(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此项工作。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
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监管工作基本要求(试行)为做好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国家检验检疫局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出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模式的调整,制定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监管工作基本要求。
一、分类管理范围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机电产品,由其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按照本要求的规定,实行分类检验管理。
二、分类管理类别及职责分工出口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管分为:一、二、三类。
列入一类管理的出口机电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实施检验监管;列入二、三类管理的出口机电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管理并实施检验监管。
机电部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机电部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机械电子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4.10•【文号】机电部机电质[1990]451号•【施行日期】1990.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机电部机电质(1990)451号1990年4月10日)一、总则(1)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单位、外贸经营单位和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
二、出口机电产品生产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1)生产方的厂长(经理)对出口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出口基地企业和扩权企业应设立总质量师,总质量师由企业任命,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或其主管部门和部质量安全司备案,总质量师要对厂长(经理)和上级质量部门负责,接受外贸和商检部门的业务指导。
总质量师协助厂长(经理)负责产品的质量工作(包括出口产品的质量工作),负责审核出口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和验收条款,有权代表厂长(经理)停止不合格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厂。
(2)生产方要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生产质量控制,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出厂检验,保证和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3)生产方必须具备相当于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条件;实行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生产方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
(4)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的技术标准可采用下列范围内的一种,一旦供需双方合同选定即合法生效。
①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②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③进口国的标准;④双方商定的具有质量要求、检验验收规则要求等技术协议。
(5)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见附件一);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方能列入出口机电产品企业名录。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已撤销),纺织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7.04•【文号】•【施行日期】1992.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通关正文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7月4日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国纺织机械出口产品质量的控制,做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纺织机械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负责实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品种范围,由国家商检局会同纺织工业部公布。
对公布范围内的品种出口商检时,从规定日期起,实行凭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报验制度。
第四条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纺机主管部门)区同负责。
产品质量检测由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第二章发证基本条件第五条企业生产条件按《出口纺织机械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细则(试行)》(附件一)考核,满分为500分,合格分为400分,每小项标准分扣完为止,不给负分。
第六条出口产品质量必须全面达到产品标准要求,按国家、行业或部标准(技术装备司或原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企业标准FJ/JQ进行验收。
如无上述标准,则按经过纺织工业部技术装备司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验收。
其中电气、油漆、包装等应符合相应行业标准中关于出口产品的要求。
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
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1.1 为加强出口焊接材料质量监视与治理,提高我国焊接材料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力量,做好焊接材料出口质量许可证的颁发治理工作势在必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1991)国检监联字第063号文《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治理方法”的通知》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机械电子工业部国检监联字第205号文《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治理方法”的通知》。
结合焊接材料行业实际状况,特制订《出口焊接材料产品质量许可证明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出口的焊接材料产品,包括国外引进的技术和国内开发的各种出口焊接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1.3 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焊接材料产品均需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不得出口。
特别状况,需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
1.4 本细则第1.2条规定的各种焊接材料申证单元按附件1划分。
1.5 对于同时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者,依据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应由产品归口部门(机械工业部)统一组织申证企业的所在地商检局及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治理部门)和检验单位共同对企业进展质量治理必备条件考核,对产品质量进展检测,到达出口质量许可证明施细则要求者,核发出口质量许可证。
2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治理2.1 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负责全国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的颁发、治理和监视工作。
2.2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规划单列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规划单列市的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治理部门)帮助国家商检验局和机械工业部做好所在地区申证企业的考核工作和监视治理工作。
2.3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焊接材料与焊割设备认可试验室为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负责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并会同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治理部门)进展企业质量治理必备条件考核。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及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及有关细则的通知正文:----------------------------------------------------------------------------------------------------------------------------------------------------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及有关细则的通知各直属商检局:为完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有关法规,根据工作需要我局对1992年1月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配套制订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现予以发布执行,原《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8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2.10•【文号】国质检通函[2002]80号•【施行日期】2002.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10日国质检通函[2002]8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现就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检疫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是指企业在国(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
外经贸部向获得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并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于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对《经营资格证书》进行年审。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所需出境的施工器械(含配件)和人员自用的办公生活物资等免于检验检疫;对项目完工后属从国内运出返回的物资(不得含有食品)免于检验;免检项目不收取费用。
对施工材料(包括安装设备)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检验检疫机构凭企业的《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含年审页、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以及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或其他文件受理报检。
企业报检时,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经营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并将货物按照施工材料、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等分类列出,以方便检验检疫机构对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办理免检放行手续。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出口商品包装厂考核和发放质量许可证的通知-国检鉴[1990]155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出口商品包装厂考核和发放质量许可证的通知正文:----------------------------------------------------------------------------------------------------------------------------------------------------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出口商品包装厂考核和发放质量许可证的通知(国检鉴〔1990〕155号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六日)各地商检局:为了加强对出口商品包装生产厂的管理,提高出口商品包装的质量,决定对出口商品包装生产厂进行考核和发放质量许可证。
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包装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标准(试行)》对包装生产单位进行考核和颁发质量许可证。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单位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暂定为三年。
如包装生产部门继续生产该出口包装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后换发新的质量许可证。
否则,原质量许可证自然失效。
三、对质量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包装生产单位,停止其包装用于出口。
经改进质量稳定至少三个月后可重新申请考核。
四、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包装生产单位,在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半年内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或一年内因包装质量发生两次索赔或退货者,商检机构日常检验监督和复查发现不符合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由发证商检机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质量许可证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考核。
五、出口商品包装生产,加工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应向当地商检局登记,领取并填报《出口商品包装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申请。
六、质量许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结束——。
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明确出口汽车质量许可证管理职责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明确出口汽车质量许可
证管理职责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机械工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4.08.13
•【文号】国检监联[1994]212号
•【施行日期】1994.08.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关
正文
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明确出口
汽车质量许可证管理职责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4〕212号一九九四年八月十
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厅局(公司)、汽车办(公司)计划单列汽车(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汽车(含摩托车,下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切实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国务院国函〔1993〕147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体制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将原授权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的汽车行业管理职能收归机械工业部”的批复意见,从即日起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机械工业部全面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现行的《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仍继续试行,其中涉及汽车行业管理职能的有关事项由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负责办理并解
释。
在试行过程中,应不断总结经验,广泛收集意见,当条件成熟时,再行修订,以适应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
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检监联[1995]92号
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检监联〔1995〕92号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检测单位:为有效地提高我国出口农用泵的产品质量,维护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声誉,根据1991年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修订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和1991年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修订的《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了《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用泵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有关条文规定,为了加强农用泵出口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出口农用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依照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颁发的《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中国纺织总会联合颁发的《关于下达1994年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计划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种农用泵出口产品,包括:小型潜水电泵、污水污物潜水电泵、井用潜水电泵、蜗壳式与导叶式混流泵、单级清水离心泵、轻小型单级离心泵、自吸泵、手动泵和长轴深井泵。
第三条凡生产出口农用泵产品的企业,必须在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
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检监[1992]100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国检监〔1992〕100号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中国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汽车质量东风监督检验所,国家摩托车检测中心,北京家用电器研究所,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中国电子产品可靠性与环境试验研究所,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上海仪表局标准计量测试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为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商检局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公布对汽车等九种进口机电商品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同时对外颁发了《进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两年多的实践证明,这项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防止了安全项目不合格的商品进入我国。
为了增加透明度并结合实际做法,在现行《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定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即行作废。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一、什么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有关规章办法的制定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
为了保证出口商品质量,提高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从1983年开始,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陆续对机械、电子、玩具、医疗器械、煤炭、陶瓷等重要出口商品实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
1987年11月25日,国家商检局发布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定期下达《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
凡属《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内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书,方准出口。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接受报检。
1990年6月26日,国家商检局开始实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制度。
1999年12月2日和2001年4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对烟花爆竹和打火机、点火枪类出口商品实施登记管理制度。
2002年5月1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开始正式实施。
2003年4月10日,认监委发出《关于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不再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公布《不再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
二、哪些商品属于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范围?(1)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目前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范围主要依据1996年1月31日国家商检局等8部门公布的《“九五”期间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和2003年4月10日认监委公布的《不再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目录》的规定。
①机械产品金属切削机床、台钻、锻压机械、木工机械、量具、刃具、磨具、机床附件、装载机、叉车、推土机、拖拉机、内燃机(600马力以下)、中小电机(1100瓦以上的电机)、分马力电机(1100瓦以上的电机)、防爆型电机、电线电缆(去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还包括:铝铰线及钢芯铝铰线、漆包圆绕组线、塑料绝缘控制电缆、塑料绝缘和橡皮绝缘电话软线、额定电压35KV及以下铜芯铝芯型料绝缘电力电缆、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电力牵引用接触线、电工圆铜杆、电工圆铜线、电工圆铝杆、电工圆铝线、橡皮绝缘编织软电线、玻璃丝包绕组线、纸包绕组线、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扁线、镀锡圆铜线、不滴流油浸纸绝缘金属套电力电缆、聚烯烃绝缘护套市内通信电缆、交流330KV及以下油纸绝缘充自容式充油电缆、船用电缆等非国标电缆)、电动工具(去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还包括:电动扳手、型材切割机、斜切割机)、中小水力发电设备、汽轮发电机组、千斤顶、铅酸蓄电池、电度表(除IC卡式电度表外)、万用表、安装式电表、水表、手动葫芦、电动葫芦、农用泵、电焊条、高压电器。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监联[1996]308号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监联〔1996〕308号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施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台扇、落地扇、台地扇、壁扇、吊扇、换气扇、转页扇、立柱扇、装饰型吊扇、顶式电风扇。
二、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试验室(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机械工业部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电风扇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的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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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发文字号】国检监联[1996]119号【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96.05.14【实施日期】1996.05.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检监联〔1996〕119号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检测单位:为了加强出口焊接材料质量监督和管理,提高我国焊接材料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根据1991年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修订的《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了《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焊接材料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编制说明二.出口焊接材料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附件一:《出口焊接材料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编制说明为了加强出口焊接材料质量监督和管理,提高我国焊接材料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1991〕国检监联字第063号文《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机械电子工业部国检监联字第205号文《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结合焊接材料行业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本细则具体规定焊接材料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及发证程序,以及检验的项目标准,抽样数量,申证单元的划分,收费的标准等。
第一章:总则,介绍细则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有关文件,具体划分焊接材料的种类。
第二章:明确国家商检局机械部、各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及国家商检局焊接材料与焊割设备认可实验室的工作关系和权限。
第三章:规定了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章:规定了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的工作程序。
第五章:规定了对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的考核程序,不合格的处理程序等。
第六章:规定了出口质量许可证的颁发程序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第七章:规定了对不合格样品的处理。
第八章:规定了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程序。
第九章:规定了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到期换证及生产条件有较大变化时换证的要求。
第十章:规定了对获证企业转移或增设生产场点须重新办理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的要求。
第十一章:对以下情况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者、考核或检测时弄虚作假者、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连续五批出口检验中有两批不合格者,注销并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停止该产品出口。
第十二章:规定了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处理。
第十三章:规定了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的工作纪律。
第十四章:规定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商品检验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和机械工业出口质量许可证办公室。
附件二:出口焊接材料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1总则1.1为加强出口焊接材料质量监督与管理,提高我国焊接材料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做好焊接材料出口质量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势在必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1991〕国检监联字第063号文《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机械电子工业部国检监联字第205号文《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结合焊接材料行业实际情况,特制订《出口焊接材料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出口的焊接材料产品,包括国外引进的技术和国内开发的各种出口焊接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1.3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焊接材料产品均需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不得出口。
特殊情况,需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
1.4本细则第1.2条规定的各种焊接材料申证单元按附件1划分。
1.5对于同时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者,依据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应由产品归口部门(机械工业部)统一组织申证企业的所在地商检局及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检验单位共同对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达到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者,核发出口质量许可证。
2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2.1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负责全国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2.2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协助国家商检验局和机械工业部做好所在地区申证企业的考核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2.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焊接材料与焊割设备认可实验室为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负责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并会同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进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
并对申证产品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维护申证企业的合法权益。
3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条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细则1.2条所规定的焊接材料生产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企业)且符合本条下述规定条件者均有权按本细则规定程序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
3.1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申证产品与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一致。
3.2申证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3.2.1申证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及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标准的一等品要求(见附件9),不能执行上述标准的,也可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的企业标准考核,但此标准要经机械部认可。
申证产品型号应与本细则中规定型号相符(见附件1)。
3.2.2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另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3.2.3出口焊接材料的包装应符合外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部有关出口产品包装要求。
3.3.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证产品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定型鉴定书,但在1979年以前本企业投产的产品可免此项要求。
企业出口产品按照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公平竞争,不得以其它非正当手段,扰乱国内外市场。
3.4申证企业应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际标准。
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见附件3)考核,综合评分的总分值达到400分以上,其中第一项的2、4、5、6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得分必须达到标准分的80%以上。
3.4.1申证企业必须对申证产品的生产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3.4.2产品必须具有完整、正确、统一的技术文件。
3.4.3产品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测试手段。
3.4.4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队伍,并能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验。
3.4.5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4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的工作程序4.1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六个月内进行,新增出口产品或新建的出口产品企业可以随时申请。
4.2企业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申证单元(按附件1规定)逐一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3,由机械工业部统一印刷并发至所在地商检局),按规定(见附件4)要求填写〈申请书〉一式六份(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正本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及其附件三份,申请书附件包括下列内容:1)企业概况2)产品批量生产定型鉴定书3)产品外协及外购件明细表4)申证产品有效期内的型式试验报告5)主要工艺装备及设备明细表6)申证产品出厂检验设备明细表7)验收时要求回避或免检申请(无回避要求者可无此附件)上述附件应按要求,对每个申证单元单独填写。
4.3申请书按规定填写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而后报所在地商检局。
4.4所在地商检局审阅申请书后,根据产品的抽、封样规定(见附件5)进行抽封样,填写抽样单一式三份,所在地商检局自留一份附件和一份抽样单,由企业在规定日期内(一般为抽样日起15天内)将样品及抽样清单二份,申请书六份及其附件一份送或寄到检验单位。
4.5检验单位接到样品核对无误,确认无异常后接收样品,在抽样单上签署意见,并将一分抽样单交送样人或寄给企业。
检验单位填发产品检验收费通知单(按附件6规定)。
企业按通知单要求,向检验单位交纳产品检验费。
检验单位在验收样品时发现样品不符合规定或改变封样原始状态,在与封样人员核实后有权向国家商检局及机械部出口质量许可证办公室请示,并根据处理意见决定是否重新抽样。
出口质量许可证“发证实施”工作程序见附件7。
5申证企业的许可证考核对申证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包括对其质量管理必备条件的审查和申证产品质量检测两方面内容。
5.1检验单位收到申请书一式六份、附件一份、抽样单一份和样品后,在六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检测,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完成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工作。
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时,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
5.2工厂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计划,检验单位需提前一个月报机械工业部批准,并由机械工业部提前两周下发所在地商品检验局,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检验单位,企业按附件6规定交纳必备条件考核费。
没有审查计划,商检局等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参加检查。
5.3对申证产品质量检测按3.2.1条规定进行。
5.4对申证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进行考核。
5.4.1申证企业必须具备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装及检测仪器见附件8。
5.4.2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组(简称审查组)成员最多不超过5人,其中检验单位2~3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各1人。
检验单位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参加审查的人员必须是经过机械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组长由部级审查员担任。
5.5审查和检测的规定5.5.1凡获得国家和机械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
5.5.2凡经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如检测单位相同,项目相同并达到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要求的,在十八个月之内可以申请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