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与思路
完善我国的资格刑的几点建议方法
一、资格刑的历史溯源及价值
在西方,资格刑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时期。罗马法中规定了因犯罪行为会引起人格变更、名誉毁损。而人格变更、名誉毁损都会造成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而,学者通常认为两者是最古老的资格刑。汉谟拉比法典规定:法官擅自改变法律判决的,除了判处法官一定罚金外还要剥夺法官参与司法活动的权力。古希腊刑法中亦有褫夺公权的规定。
这些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剥夺资格的处罚方法发挥着资格刑的作用:从内容来看,它们或剥夺罪犯担任公职或剥夺罪犯从事一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从目的来看,是为了防止罪犯再次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
(二) 我国资格刑的缺陷
我国资格刑存在诸多缺陷,较为突出的有:
1. 刑罚体系中资格刑种类不完备
我国刑法仅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因而其种类单一,不能很好地发挥资格刑的特殊预防目的。主要表现为: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而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例如:现行的《德国刑法典》第69 条吊销驾驶执照规定:“一、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与之有关,或违反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义务而被判处刑罚,或因能证明该人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该人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表明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法院应吊销驾驶执照。适用本款时,不需要依第62 条再行调查。”第69 条禁止授予驾驶执照规定:“一、经法院吊销驾驶执照的,应同时规定在6 个月以上5 年以下的期间内,不得授予新的驾驶执照(禁止) 。如认为法定最高期限仍不足以防止行为人所造成的危险的,可命令永远禁止授予驾驶执照。行为人原来未获得驾驶执照的,只要求禁止授予即可。”第70 条禁止执业规定:对由于滥用职业或行业,或严重违反有关义务,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因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的,对行为人和其行为进行全面考查后,认为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或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仍有发生违法行为危险的,法院可禁止该人在1 年以上5 年以下的期限内执行职业、职业部门的义务[ 2 ] 。现行的《法国刑法典》规定暂时吊销驾驶执照、禁止驾驶特定车辆、撤销驾驶执照、禁止持有或携带须经批准的武器;收回打猎执照;禁止签发支票及使用信用卡付款;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社会活动的规定。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摘要: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迄今为止已有近两个半世纪,受这一争论的影响,世界死刑制度的发展走向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当今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也一次性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修改力度之大,彰显了我国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
鉴于此,本文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进一步思考与探讨。
关键词:死刑;存废;罪名一、前言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又称极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在我国乃至全世界源远流长,与人类的国家和文明史一路同行。
对于死刑,世界各国的法学家给出了不同的概念。
较为通用的概念是:“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具体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我国死刑制度中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由于死刑的执行方式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同时生命对于人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恢复的价值,故死刑是各种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处理方法,因为犯罪行为而被剥夺生存的权利,对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会产生恐惧的,都是一个最可怕的事情。
同时,由于生命对任何人来一说都只有一次,是不可逆的,那么,因为死刑的适用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对犯罪人来说也是不可逆的。
当然,凡事利弊总是一把双刃剑,适用死刑对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使犯罪人不再重复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旦导致犯罪人被误判而执行死刑,再恢复被误杀者的生命同样也是不可能的。
因为执行死刑而误杀或冤枉好人,也是有悖于法律的威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
基于此种原因,多年以来适用死刑也一直备受垢病,废除死刑一直是世界各国法学家的愿望和理想。
同时,为了废除死刑,各国法学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并从理论上进行了种种设想。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1、继续保留死刑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切和实际的,首先,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障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免受侵害。
刑法体系与罪刑关系的价值论反思
情况下,该项方能适用。
第四项是立法机关进行利益权衡的产物,个人的生命和财产权益明显较数据主体的知情同意权更为重要,此处“自然人”同样包括数据主体以外的个人。
未来该项适用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准确界定“紧急情况”的内涵。
第五项中,立法机关对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言论自由给予优先保护。
第六项同样是出于平衡数据保护和流动的努力,但该项中的个人数据应当处于已经合法公开的状态。
公开即指向不特定的主体披露,不特定主体均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了解该个人数据。
若个人数据公开是非法原因所致,如侵害数据主体合法权益、数据处理者数据泄露以及非法披露等行为,则不能适用该项。
对于合理与否的标准,可以从处理目的、处理范围、处理方式以及处理可能产生的风险、对数据主体的影响等多维角度予以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择出机制仍有在该项所规定的情形中适用的余地,若数据处理将会对数据主体造成重大影响,此时就应当重新适用择入机制。
(三)主体优化:发挥数据主体的推动作用。
国内外多数个人数据保护研究在批判和检讨“知情同意”规则适用的效果时均将矛头指向数据处理者,大多忽视了数据主体推动“知情同意”规则适用甚至个人数据保护治理进步的重要地位。
有研究表明,个体隐私和个人数据保护意识与意愿是否强烈对是否阅读个人数据保护政策和同意的作出是否谨慎具有显著影响。
[8]因此,对于“知情同意”规则适用遭遇的尴尬困境,数据主体的消极被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而从上述个体与社会关系视角来看,社会是由无数个体及其行为塑造而成,同理,“知情同意”规则的落实也取决于诸多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的管理意识及其行为。
因此,数据主体必须认真对待法律所赋予的知情同意权并对之积极加以维护,否则,任何对“知情同意”规则适用的改善措施都将无济于事。
因此,个体首先应当选用个人数据保护水平较高并且尊重用户知情同意权的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以及浏览或访问安全合规的网站,应当花费必要的时间阅读并理解个人数据保护政策。
其次,用户应当积极管理移动应用程序和网站的个人数据处理权限,避免随意提供个人数据和开放不必要的个人数据处理权限,定期对个人数据进行筛选、维护、清理和更新,对分享个人数据的收益与风险进行仔细权衡,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作出同意。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一)以高空抛物入刑为例的情绪性立法反思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开篇便是对高 空抛物行为的入罪化,⑧专门增设了独立罪名。新 罪名的增设,同近年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高空 抛物治理难题,以及高空抛物引发的严重人身伤 亡事件频发显然有密切的关系。公众对特定社会问 题产生关注后,往往就会追问问题背后的原因,而 法律救济和制裁的不足,是公众追问的主要领域, 进而就会要求加大法律救济或法律惩罚,⑨这是公 众一种正常的情绪性宣泄。但是法律特别是刑法, 是否要完全满足公众的需求,则需要谨慎地衡量。 刑法立法更新必须要考量罪名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从危害性严重程度来看 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或者 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前者如在人 群密集处的上空抛洒具有高度致伤、致死性物品的 行为,后者如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情形。此类行为, 确实对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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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
应当通过刑法予以回应。然而,此类行为实际上我 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足够的罪名予以制裁,对于具 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然有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 抛物行为,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⑩因此,从必要性来 看,此种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无重新设定全新 罪名的必要。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 内容来看,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名,也不是主要针 对此类行为的,因此才会在修正条文第 2 款中专 门规定“:有前款行为 , 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其二,不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 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法定刑设置来看,“处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亦是典型的轻罪,现有的罪名 体系中也仅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和代替考试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然而,虚假身 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都是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高空抛物新罪名却 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进一步下降了刑法对 公共安全敏感性。而将新增设的条文置于刑法第 114 条之中,也容易引发评价的模糊和失衡,同样 具有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性。高空抛物的方式,为 何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 有如此大的刑法评价差异性?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本质上是一 种违背公共社会生活准则的,损害公共道德、公共 秩序的行为,不宜轻易上升到公共安全层面。达到 一定危害性程度的,也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来评 价,《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门对情节较轻 的高空抛物行为设立全新罪名,更多是安抚社会
论我国的刑罚体系
论我国的刑罚体系论我国的刑罚体系一,刑罚体系概论所谓刑罚体系,是指国家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通过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
我国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是基本的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
对一个罪可以适用一个附加刑,也可以适用数个附加刑主刑有5个:萱制、拘殁:、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有4个: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在长期同罪犯作斗争中产生并逐步发展和完善的。
1979 年刑法参考了各国立法,形成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
1997年刑法修订,仍继承了这一刑罚体系,即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设有五种主刑:①管制。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工作,进行改造的刑罚。
②拘役。
拘役是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③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④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中,它是最严厉的惩罚方法,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严重,但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严重犯罪分子。
⑤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主要适用于那些气焰嚣张、罪行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很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除上述五种主刑外,还有附加刑,它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又称从刑。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同名17484)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同名17484)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内容摘要: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我国各地法院量刑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总结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存在的问题,分析了造成量刑不规范的原因以及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提出了量刑制度改革的思路:一、强化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
二、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三、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一)完善制度;(二)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三)建立量刑指南制度;(四)严格贯彻量刑公开制度、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五)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
拟通过分析研究,给量刑规范化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量刑裁量规范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的审判活动,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原则、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我围刑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的规定判处。
这是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具体涉及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
(一)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
其中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其重点,内容包括具体犯罪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刑度),在刑法理论中法定刑可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灵活性。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缺乏具体标准,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了范围和限度,允许法官在裁量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样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
论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思路——从监狱执法视角分析
Legal Sys t em And So c i et y f 叁篁!圭垒垒!!!!兰!望型.盈圈匿匿圈曩■论减贡l j 制度存在的问题——从监狱执法视角分析张要平‘。
S 莎奎摘要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重要手段。
然而,随着我国监狱体制的变革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益明显,并直接影响着对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
本文从监狱减刑工作实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在实践中发现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进行实证分析的同时发现制度缺陷,进而提出相关改革思路。
关键词减刑制度刑事政策监狱执法中图分类号:D 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35.02我国的减刑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做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减刑体制并无根本的变化。
随着我国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监狱刑罚执行模式的不断变化。
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减刑制度,近年来在改造罪犯,维护监管秩序以及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有着绝对的关系。
一、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减刑条件不具体首先,减刑的实质条件模糊不清。
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已明确规定了减刑的条件,但这都是十分笼统的,比如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怎么才算“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等,而且这些标准都非常难以量化。
现在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有效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于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也不统一。
其次,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我们认为,减刑制度应当在主要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时,对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给予适度考量,并通过对不同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来保证减刑目的和刑罚其他目的都能够得以实现,以保证各种刑罚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o 。
(二)减刑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罪犯与减刑程序的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缺乏法定的程序来保障罪犯的权利,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我国刑罚体系之调整与完善
安 阳工 学 院 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An y a n g I n s t i t u t e o f T e c h n o l o g y
S e p t . 2 0 1 3
第 1 2卷 第 5期 ( 总第 6 5期 )
Vo 1 . 1 2 No . 5( Ge n . No . 6 5)
关键词: 刑罚体 系; 刑罚结构 ; 刑 罚 目的 中图分类号: D 9 2 4 文献 标 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3 — 2 9 2 8 ( 2 0 1 3 ) 0 5 — 0 o 1 6 — 0 3
关 于我 国的刑 罚 体 系 . 通说 认 为 , 刑 罚 体 系是 指 刑事 立 法 者从 有利 于 发 挥刑 罚 功 能 和实 现 刑 罚 的 目的 出发 . 选择 一 定 的惩 罚方 法 并 加 以归 类 , 由 刑 法依 照 一 定 的标准 对 各 种刑 罚 方 法进 行 排 列 而 形 成 的刑 罚 序列 。[ 1 ] 我 国刑罚 体 系是在 罪刑 法定 原 则 的基础 上创 设 和不 断完善 的 。根 据刑 法规 定 , 我 国刑 法 中的 刑罚 分 为主 刑 和 附加 刑 。主刑 包 括 管 制、 拘役 、 有期 徒刑 、 无期 徒刑 和 死刑 。附加 刑包 括 罚金 、 剥夺 政 治 权利 、 没 收 财 产 和单 独 适用 于外 国 人 的驱逐 出境 , 既可 附加适 用也 可单 独适 用 。从 排 列上看 , 我 国刑 罚形 成 了从 轻 到重 、 相 互衔 接 的 科 学 阶梯 和较 为严 密 的体系 。但长期 以来 , 我 国刑 罚 体 系 因死 刑 规定 过 多 ,长 期监 禁 刑 之 间衔 接 不 合 理. 财产 刑适 用 率低 等 缺 陷 与不 足 , 日益 成 为学 术 界 和实务 界 考量 和变革 我 国刑罚 体 系的现 实依 据 。 本 文 试从 完 善 我 国刑罚 体 系 的 原则 和我 国刑 罚 体 系调整与 完善 的具 体方法 等方 面予 以论述 。 调 整我 国刑 罚体 系的 必要性 从 世 界 背景 来 看 , 在 刑法 的进 化 历史 上 。 刑 罚 轻 缓 化 作为 一 种 客观 的趋 向越 来越 清 晰 。长期 以 来 。我 国刑 罚 死 刑过 重 、生 刑 过 轻 的重 刑 主 义 结 构。 体现 出 “ 厉 而不 严 ” 的弊端 。 正 如储 樾 植 教授 指 出 的 ,各 种 刑种 在 刑 罚体 系 中的 配置 比重 即刑 罚 结构 . 自古 至今 大 致分 为 四种 : 以 生命 刑 和 身 体 刑 为 中心 的 : 以生 命刑 和 自由刑 为 中心 的 : 以 自由 刑 为中心 的 : 以 自由刑 、 财产刑 为中心 的。以生命 刑 和 身体 刑 为 中心 的刑 罚 结构 已成 为 历史 :以生命 刑、 自由刑 为 中心 的刑 罚结 构 属 于重 刑 结 构 ; 以自 由刑和财 产刑 为 中心 的刑罚结 构 属于 轻刑 结构 。圆 目前 . 我 国 以生命刑 、 自由刑 为 中心 的重 刑 结构 , 与 世 界轻刑化 趋势不 符 。随着世界 背景下刑 罚轻缓 化 趋 势和人 权理 念不断 深化 , 我 国刑罚 体 系 的调整 和
法律专业论文题目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参考一、法理学1.法的共同性初探2.法与社会:对我国法理的社会学透视3.论人治与法治4.略论法治的经济起点5.关于党的政策和法的关系问题6.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7.法治合理性的内涵及其意义8.论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价值9.现代自然科学方法对法学方法论的启迪与更新10.权利义务关系考察11.略谈法律意识12.谈法律的补救13.效益与公平:社会的永恒课题14.略论法律无主义的社会基础15.论法的本质属性16.论英美法的务实与创新的精神17.浅析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法律保护18.试析健全我国授权法律制度的现实性和必要性19.完善我国立法监督体系的探讨20.保证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公正21.论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关系22.论法治的基础23.法律文化与法治二、宪法学1.强化宪法权威与保证宪法实施2.试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3.对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地位的思考4.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探讨5.私有财产修宪问题研究6.试论宪政与民主7.论宪法对社会经济的调控作用8.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问题探讨9.树立宪法权威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0.论宪法的司法适用性11.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探讨12.试论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13.对中国宪政运动的反思14.论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15.人大个案监督问题探讨16.试论我国特别行政区制度17.论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18.试论加强和改善党和国家机关的关系19.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探讨20.试论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21.我国宪法的权威性问题22.宪法的司法化问题23.我国宪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问题24.究竟谁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更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25.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26.宪法能否“私法化”?(宪法的“私法化”问题)27.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28.什么是宪法精神?如何保障和维护宪法精神?29.宪法的作用问题30.人权入宪的意义31.政治文明与宪政32.宪政与宪法的关系33. 我国宪法解释基本问题研究34. 论表达自由35. 违宪审查与我国的宪法监督36. 中国村民自治的宪法学思考37. 论紧急状态下的宪法效力38. 我国宪法修改问题研究39. 我国选举制度及其完善40. 宪法权利限制问题研究41. 宪法中的公民迁徒自由权42. 关于我国公民财产权研究三、民法学1、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2、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3、试论民事权利的本质4、试析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5、析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债不履行责任6、试论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确立之必要7、试析违约责任中可预见原则8、试论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9、试析担保法律制度10、试论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11、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想12、离婚制度若干问题探析13、消费者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1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浅议15、电子合同的证据与效力1.论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2.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3.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4.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5.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6.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7.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8.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9.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10.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11.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12.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13.论合伙的法律地位14.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15.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16.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17.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8.论意思表示19.论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20.论物权行为30.论代理制度对于市场交易的意义31.论表见代理32.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33.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34.论无权代理35.论民事权利体系36.论人身权体系37.论民法中的物权体系38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39论诉讼时效制届满的效力40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41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42论过错责任原则4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44论民事责任的特征与功能45论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46论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联系与区别47.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48.论所有权的限制49.论用益物权体系50.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体系51.论我国的土地物权制度52.论我国农业土地物权制度的完善53.论地役权54.论典权55.论担保物权体系56.论抵押权的设定与效力57.论质押的客体58.论权利质押的特征59.论留置权的特征的意义60.论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61.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62.论共有63.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比较64.论占有制度的意义65.论物权的效力66.论物权的支配效力67.论物权的追及效力68.论物上请求权69.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70.论物权法定原则71.论一物一权原则72.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73.论债的特性74.论债权的相对性75.论债权的效力76.论债权的履行原则77.论债的分类及其意义78.论多人数之债79.论债的转移制度80.论债权人的代位权81.论债权人的撤销权82.论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83.论《合同法》制定的意义84.论合同自由原则85.论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86.论合同的解除87.论缔约过失责任88.论违约责任制度的特征与功能89.论继续履行90.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91.论情势变更原则92.论合同中的第三人9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94.论不当得利95.论无因管理96.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97.论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98.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比较99.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100.论民法的私法属性101.论法人分类的意义102.论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意义103.论财团法人104.论取得时效制度105.论动产的善意取得106.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107.论格式合同(标准合同)108.论合同解释原则109.论有限合伙110.论隐名合伙111.论买卖合同的特征与意义112.论隐私权113.论名誉权114.论精神损害赔偿115.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16.论无效民事行为117.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18、诚实信用原则价值功能研究119、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120、论民事权利的滥用121、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122、民法上物的范围研究123、民事权力能力研究124、法人人格之独立与否认125、双务法律行为之特质126、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及效力分析127、违法性法律行为之效力之研究128、论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129、表见代理研究130、隐名代理研究131、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研究132、私力救济制度的法律思考133、论民法漏洞的补充方法13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135、拾得遗失物制度比较研究136、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若干问题137、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研究138、论特殊留置权139、论占有140、论我国抵押担保制度及其完善141、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比较研究142、善意取得制度研究143、论物权法的发展历史与我国物权法的制订145、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146、婚姻与道德的困惑一干扰他人婚姻责任的立法问题147、离婚案件中股权的处理148、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离婚标准问题的探讨149、夫妻财产制的完善150、完善现行担保法的几个问题151、略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152、产品责任问题研究153.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154.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155.论违反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156.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157.大陆法系亲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之比较158.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159.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160.论修改继承法的指导思想161.论代位继承的性质和特点162.论遗产种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163.论遗产的法律特征164.论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和清偿165.论债权、债务的继承166.论知识产权的继承167.论财产法律地位的继承168.论遗嘱自由的限制四、商法学1.商的本质论2.论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3.论商法的基本原则4.商法经营自主原则研究5.商人的法律内涵研究6.商业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7.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理论思考8.民商分立法模式的理论思考9.论商法的法益目标10. 商业信用论11.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12. 论民法的商法化13. 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14. 论商法的现代发展(现代化)15. 商事代理制度浅析16. 商事法律行为的个性特征17. 现代商事主体研究18. 论信用19. 法人制度论20.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研究五、刑法学刑法论文选题:1.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罪刑法定原则哲学根据探究,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罪刑法定与扩张解释的关系,罪刑法定视角中的中国司法解释)2.刑法的空间效力探疑(论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普遍原则与打击国际犯罪)3.试论刑法的溯及力4.犯罪本质的学理之争与司法选择5.法益概念在中国刑法中之地位探讨6.不作为犯罪的机理(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论不纯正不作为犯)7.论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义8.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9.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辨析10.变态人格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意义11.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探究12.试论刑法上的身份犯13.评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立法建议14.信赖原则与犯罪过失理论15.试论刑法中的目的犯16.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探讨(论事实认识错误,论法律认识错误,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的认识错误)17.试论期待可能性与中国刑法18.试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论正当防卫的程度限制要件,论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刑事责任)19.紧急避险的理论辨析(论对无责任能力者防卫的刑法定性,论紧急避险主体的排除性规定,论紧急避险的程度限制要件)20.论预备犯在刑法中的地位(论预备犯的处罚根据,论国外刑法上的预备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21.试论共同过失犯罪22.试论教唆犯的构成条件(论教唆自杀的刑事责任,论教唆未遂——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23.论牵连犯在刑法中的地位24.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之争25.试论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论刑罚体系的构建原则,论刑罚体系与行政处罚的协调)26.死刑正当性辨析(论死刑的刑罚根据:报应与预防,论死刑的威慑效应,论死刑的立法限制,论死刑的司法限制,废除死刑的中国路径,死刑与民意的关系,死刑存废与文明的冲突,死刑存废的地区性分析:亚洲/欧洲/美洲/非洲,从区域一体化看死刑废除:以欧盟为例)27.罚金刑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与完善28.社区矫正在中国29.论赦免30.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理论问题探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与适用,从日本刑法上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看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完善)31.试论中国刑法中关于走私罪的体系建构(论走私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32.试评刑法修正案(六)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兼论洗钱犯罪的完善33.试论中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论诈骗罪中的“财物/欺骗/陷入错误/处分财产”要件,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论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论机器诈骗的刑法适用)34.试论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完善(从TRIPs规定看我国知识产权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35.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论刑法中“生命”的界定,论协助自杀的刑事责任)36.强奸罪的理论与立法比较(论强奸罪的主体,论强奸罪的对象,论强奸罪的行为构成,论强奸罪的“强迫”要件,论强奸罪与猥亵妇女罪的区别,论对儿童性侵害的刑法规制)37.试论转化型抢劫犯38.论侵占罪(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论侵占罪规定中的“遗忘物”,论侵占罪的“拒不退还”要件)39.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立法体系的完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认定,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40.论医疗事故的刑事立法41.试论公害犯罪的构成要件42.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贪污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43.关于构建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制裁体系探析六、行政法学1.论行政裁决2.论行政行为的效力3.国家公务员考选制度研究4.行政违法及对策研究5.论行政法及对策研究6.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7.行政听政理论研究8.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9.论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10.行政立法原则分析11.论行政指导12.行政法中的控权论13.入世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14.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15.行政补偿制度研究16.行政处罚证据研究17.行政复议证据研究七、公司法学1. 公司机制设计中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2. 公司资本金制度研究3. 母子公司的关系问题研究4. 一人公司问题研究5. 公司制度对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6. 无形资产出资的形式与限制7. 公司的转投资问题8. 公司经理权限研究9. 公司债务保证问题10. 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11. 国有独资公司问题12. 股东有限责任研究13. 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14.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比较研究15.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16. 公司治理结构的现代化17. 论公司的社会责任18. 论对控股股东的法律制约19. 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20.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法律问题研究21. “经济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分析22. 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问题研究23. 上市公司退市机制研究24. 竞业禁止规则的法律研究25.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研究26. 股权与公司所有权关系问题研究27. 论有限责任与维护交易安全28. 公司治理结构的现代化安排29. 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30. 论公司少数股东的诉讼提起权31. 论公司董事的法律责任3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33. 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关系问题研究34. 现代企业制度研究35. 公司法人治理研究八、债法学1. 论债的本质2. 论债的特征3. 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关系4. 论受领迟延之权利与义务5. 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6. 承诺期内发出的迟到的承诺研究7. 合同效力研究8. 论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要约与要约邀请9. 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研究10. 论合同自由原则11. 论合同正义原则12.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13. 合同情势变更制度研究14.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研究15. 严格责任论16. 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探析17.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研究18. 无效合同研究19. 论合同附随义务20. 效力未定合同研究21. 撤销权制度研究22. 代位权制度研究23.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研究24. 合同保全制度研究25. 论合同解释原则26. 分期付款合同研究27. 最高额抵押合同研究28.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契约法中的地位九、证券法1. 股票权利的法律性质及内容研究2.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研究3. 证券的发行价格机制研究4. 论证券的公募与私募5. 论证券上市的法律规制问题6. 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制度研究7. 公司债券发行的法律问题研究8. 公司股票发行的法律问题研究9. 上市公司收购问题研究10.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及其对策11. 证券交易垄断行为及其法律对策12.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研究13.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研究14. 开放式基金法律制度探析15. 股票期权交易制度研究16. 股票期货交易制度研究17. 证券发行法律制度研究18.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十、婚姻法1、我区农村婚姻家庭现状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比较研究2、我区农村妇女继承权问题探讨3、青少年网婚(网络婚姻)背后的法律思考4、论无效婚姻的相对无效5、我区农村婚姻家庭现状及成因分析6、试论侵犯夫妻财产权的法律救济7、试论婚姻当事人一方侵犯对方财产权益的法律救济8、对我国法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9、我区农村妇女财产权问题探讨10.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与贫困地区已婚妇女权益的保障11.贫困地区离婚损害赔偿懂事责任方式的选择12.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问题研究13.贫困地区已婚妇女继承权问题探析14.贫困地区已婚妇女生育观念、生育行为对实施《计划生育法》的影响15.少数地区已婚妇女生育权的保障与实现问题16.内地与港、澳、台收养关系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比较研究17.遗产的范围问题研究18.探望权法律制度保障问题研究19.探望权纠纷中子女法律地位问题研究十一、国际私法学1. 论国际私法的国际性2. 国家豁免问题研究3.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4. 论属人法原则的局限性5. 法律冲突及解决办法6. 反致制度研究7. 法律规避及其效力研究8.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9. 国有化问题研究10. 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原则11. 国际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12. 国际统一实体法法律地位研究13. 国际诉讼的管辖问题研究14.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15. 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及其障碍十二、票据法学1. 论票据权利2. 论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3. 论票据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4. 论票据的无因性5. 论票据权利保全6. 论票据行为的效力要件7. 票据抗辩法律制度研究8. 票据丧失及其法律补救9. 票据追索权论10. 票据背书制度研究十三、金融法1. 金融监管制度研究2. 信托投资制度研究3. 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研究4. 信用卡法律制度研究5. 论信用卡支付中的法律问题6. 信托投资法律制度研究十四、破产法1. 个人破产制度研究2. 破产和解制度研究3. 论破产债权十五、国际经济法1. 国际经济法涵义再探2. 跨国公司法律地位与再探付3. 经济一体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4.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新秩序5. WTO在中国的适用6. WTO争端解决制度7. 对国际贸易术语的法律思考8.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9. 海上保险中的委托问题10. 我国入世后环境与贸易问题的法律审视11. 论投资自由化规则12. 跨国破产问题研究13. WTO规则与中国外资法重构14. 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与金融监管法律问题探究15. 论金融全球化对国家货币主权冲击16. 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17. 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18. 论税收竞争的法律后果19. 两岸四地建立更紧密贸易关系的法律思考20. 21世纪深海底资源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21. 反恐怖法律对策22. 伊拉克战争对国际经济的冲击和影响十六、外国法制史1. 伊斯兰法对现代中东国家法律的影响2. 自由心证原则发展研究3.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分歧与融合4. 衡平法研究5. 罗马物权法与现代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继承与更新6. 美国宪法发展研究十七、诉讼法学1.论民事案件的主管2.论协议管辖3.论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4.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5.论执行异议6.论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7.论刑法中的疑案处理8.论预审审判在中国刑诉中的意义9.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11. 论被告人的沉默权12. 论我国新刑诉法下诉讼构造的特点13. 论强制措施的修改十八、环境法1. 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问题研究2. 论环境公益诉讼3. 环境公众参与原则研究4. 环境责任研究5. 环境保护公司环境权问题探讨。
《光明日报》理论版精华文章整合(一)
参考资料:巴蜀论文网::投稿专用邮箱: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者:张丽刑事科学视野下的和谐社会“和谐社会”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从刑事科学的角度看,它至少表现为犯罪得以有效遏制,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经济持续繁荣,社会充满活力。
具体而言,刑事科学视野下的和谐社会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犯罪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严重犯罪得到有效遏止。
和谐社会应是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社会,但和谐社会绝不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控制在合理数量范围之内的犯罪行为是社会有机体运转过程中存在的正常情况。
第二,刑罚措施整体趋于轻缓,刑罚功能积极有效,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及时得以修复,民众的生活不会因为一定数量的犯罪行为存在而感受到威胁和压力,犯罪行为人及时得到社会救助,心理失范得以矫正,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从而顺利回归社会。
第三,刑法调控力度合理科学,社会稳定而富有活力,民众的自由权利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和谐社会必定是持续稳定的社会。
和谐社会是实现社会稳定与民众自由权利有效保障动态平衡的社会,忽视任何一方面而致社会运转异常均非和谐之本意。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促进社会和谐为基本价值追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体现在“宽”、“严”、“济”三个关键字中。
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所谓“严”,即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所谓“济”,则是指协调、配合,将宽、严不同的刑事策略在不同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结合起来,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
惩罚和控制犯罪不是最终目的,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和刑事政策的施行,构建和谐团结、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才是刑事法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追求。
以“权利保障”和“公平正义”为旨趣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个复杂、多元的有机整体,其视野开阔,政策兼容性强:既尊崇罪刑法定的刚性原则,又蕴含丰富的人文关怀;既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也不忽视刑法防卫社会的积极功能;既强调应首先注意对犯罪人从宽处断的可能,也注重对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依法予以严厉制裁,能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保持合理的动态平衡,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如何运用量刑均衡原则?
如何运用量刑均衡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量刑均衡原则是刑法学界一个非常重要的量刑原则,但通常会被人们所忽视。
而在我们实际生活里,有很多人都不知道量刑均衡原则是什么,也只有询问律师才会了解。
即使这样,我们照样不太懂。
所以这已严重影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因此,发现并强调运用量刑均衡原则已经显得非常重要。
所谓量刑均衡,是指科学量刑,或称正确量刑,也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判处轻重适度的刑罚,避免畸轻畸重,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
当前我国的量刑大多采用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是一种经验型的量刑方法。
根据这种量刑方法,法官首先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的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该案应判的刑罚,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加重、从重、减轻、从轻等各种量刑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应当执行的刑罚加以宣告。
应该说,这种量刑方法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但是,这种经验作业法也存在较大的缺陷。
因为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形形色色,各不相同。
刑法条文只能作原则性的抽象规定,而不可能作具体详细的规定。
法官仅靠主观估量的方法量刑,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主观随意性与客观偶然性。
因而这种量刑方法必然会使量刑发生偏差,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这种经验型的量刑方法越来越不能适应需要。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量刑规则,以便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平衡统一。
循着这一思路,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在分析以往刑事审判结果的基础上,对各个常见罪名逐一确定量刑基准,规定常态下各个罪名所应当选择刑期,从而避免因法官好恶、经验不足或价值感偏差而导致量刑基准失当;同时抽象出各种常见量刑要素及其量刑价值,对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考虑的各个量刑因素及其量刑价值大小逐一作评定,以防止审判人员思虑不详,失之片面;此外应对多个量刑要素并存情况下,如何最终影响宣告刑,作出合理安排,使各个因素的评价和影响轻重有别、前后有序,形成公正的常规思路。
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
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一、本文概述死刑,作为人类历史上最古老且最具争议的刑罚形式,一直是法律界、社会学界乃至普通民众关注的焦点。
在中国,死刑的存废与适用问题同样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中国对于死刑的态度也在逐渐发生变化。
本文旨在探讨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分析当前死刑政策的特点及其背后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并对未来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提出建议。
通过对死刑的深入思考和审慎分析,我们期望能够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死刑的利弊分析死刑作为一种极端的刑罚方式,在人类社会历史上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对于死刑的存废以及其在实际应用中的利弊,成为了法学界和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焦点。
从死刑的利处来看,死刑具有极高的威慑力,对于某些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如恐怖主义、故意杀人等,死刑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同时,死刑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一种方式,它通过对罪犯的严厉惩罚,表达了社会对于严重犯罪的强烈谴责,有助于抚慰受害者家属的心灵创伤。
然而,死刑的弊端也同样明显。
死刑的适用标准难以把握,一旦误判,将给无辜者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死刑的存在和实施可能引发社会的暴力倾向,导致民众对于犯罪的报复心理加重。
死刑对于犯罪者的改造和教育作用有限,它更多地是满足了社会的报复心理,而非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中国现阶段,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和司法公正的推进,对于死刑的适用应当更加审慎和谨慎。
我们应当认识到,死刑并非万能的解决方案,而应当是在权衡利弊、充分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公正的基础上,谨慎使用的刑罚方式。
我们也需要不断完善死刑的适用标准和程序,确保死刑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判和滥用的情况发生。
因此,对于死刑的利弊分析,我们需要在充分理解其历史背景和现实作用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审慎地看待死刑的存废问题。
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我们应当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探索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刑罚方式,以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公正正义。
中国刑罚改革的系统性思路与进路
互 作 用 的 形 式 . 体 来 说 . 是 指 刑 罚 具 就 之 间 的 比例 关 系 和排 列顺 序 。一个 国家
确 立 什 么样 的刑 罚 结 构 . 与 该 国立 法 是
功 能 . 反 还可 能 因刑 罚 与刑 罚 之 间 相 相
互抵触或断裂 . 乱无序 . 混 而使 刑 罚 功 能相 互 抵 消 中国刑 罚 改 革必 须采 取 系 统性 思 路 . 定 了对 中国 刑罚 改 革 必 须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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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 用 诉 权 行 为 。对 于 滥 用 民 事 诉 权 的规 制 。 当通 过 民 事 诉 讼 法 、 应 民事 实 体 法 和 刑 法 等 作 出 系 统 性 的 制 度 安 排 : 一 , 诉 要 件 和 第 起 诉 讼 要 件 属 于 “ 院 职 权 调 查 事 项 ” 法 院 应 当 主 动 调 查 其 是 否 具 法 . 备 。对 于 原 告 滥 用 诉 权 的 . 院 应 当驳 回该 诉 ( 法 或认 定 滥 用 诉 权 为 无 效 ) 若 没 有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当让 其 承 担 诉 讼 费 用 及 对 方 当 . 应 事 人 的 律 师 费 , 要 时 作 出训 诫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院 还 应 当 必 若 法 依 法 施 以罚 款 等惩 处 . 害 者 还 可 提 起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之 诉 。第 二 , 受 对 于 当事 人 双 方 恶 意 合 谋 通 过 诉 讼 来 侵 害 第 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在
我国死刑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59 -
十二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 行。 ”这样,注射执行死刑首次成为我国法定行刑方 式之一。 迄今,这种相对更加人道、更能体现出司法 文明进步的死刑执行方式在我国已历经 15 年的缓 慢发展。 在这方面的每一点进步都将成为我国现代 死刑史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1997 年 3 月 28 日,云 南省昆明市首次采用药物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 我 国成为了继美国之后,世界上第二个正式采用药物 注射执行死刑的国家。 2001 年 9 月 4 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 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一文件明确了采用 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应具备的条件,为注射方法执行 死刑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创造了条件。 尽管从 15 年 的时间来看,这种推广速度显得有些缓慢,但毕竟 在进步之中。
论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重构-经济犯罪加大罚金-减少刑罚
论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重构经济犯罪加大罚金,减少刑罚论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重构经济犯罪加大罚金,减少刑罚摘要: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所以对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进行重构有其必要性。
本文作者拟从我国目前经济犯罪的现状分析入手,致力于对经济犯罪的刑罚重构提出建议。
关键词:经济犯罪;刑罚重构经济犯罪是一种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因为它与我国的经济制度、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
所以本文着重研究的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下的经济犯罪与刑罚重构。
一、我国经济犯罪刑罚现状分析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的经济犯罪也呈现出居高不下的趋势,且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重,但是刑罚配置的主要特点仍然是“厉而不严”。
下面将对我国目前经济犯罪的刑罚现状进行分析。
(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分析。
从20XX年5月1日开始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其中属于本文所研究的经济犯罪的就有9个,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以上取消的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比例是相当的大。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对经济犯罪是限制死刑适用的。
但是目前很多学者争议的焦点却是对经济犯罪是否有必要适用死刑。
我国的刑罚配置其特点是死刑偏重、生刑畸轻,对于并非直接侵害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的经济犯罪,我们更应该以预防为主。
如果仅为了预防一定的经济秩序或经济制度不被破坏,而以消灭行为人生命的死刑来惩治经济犯罪,这既不能安抚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也不能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笔者认为这是两害而无一利。
在生命权的价值远远大于财产权的当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有失公允。
浅议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浅议我国罚金刑的完善[摘要]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逐渐趋于人性化。
罚金刑在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凸现出来,判决中罚金刑的适用率也越来越高。
但罚金刑执行难却成为困扰着世界各国的问题,在我国也不例外。
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罚金刑裁量原则、罚金缓刑制度、罚金刑执行保障制度以及罚金易科制度的不完善等。
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要从以上相关制度方面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罚金刑;裁量原则;执行难;缓刑一、问题的提出刑罚人性化是刑罚发展的主流趋向。
自由刑在历史长河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如今自由刑依旧是主刑,但是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的地位也日益受到重视。
在我国最新刑法中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相比以前扩大很多。
1979年刑法涉及罚金的条文只有20多个,现行刑法涉及罚金刑的条文达139个之多。
①虽然罚金刑适用范围扩大了,但是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却不容乐观,有的人民法院甚至对罚金刑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只走过场。
②很多罚金得不到执行,从而使罚金刑名存实亡,刑罚威严受到严重损害。
因此,罚金刑同主刑一样,一旦判决,必须得到执行,否则法律的威严就无从谈起。
二、罚金执行难之成因分析不可否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视审判而轻视执行观念,这是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观原因。
但与此同时,罚金刑裁量原则、罚金缓刑制度、罚金刑执行保障制度以及罚金易科制度的不完善是当前罚金刑执行难的现实原因。
(一)罚金刑裁量原则的不完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数额的根据。
我国现行刑法仅将犯罪情节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根据,也就是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以及其他情节为依据,犯罪情节严重的,所判处的罚金的数额就大些,反之就小一些。
但单纯以犯罪情节为裁量原则来确定罚金的数额,有很大的弊病。
③此原则是建立在贫富均衡所有被处罚人均可以缴纳罚金的基础上的,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很多受刑人因家庭贫穷、收入低微,无法足额缴纳罚金。
由此,脱离现实情况、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罚金裁量原则,无疑是造成罚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论我国刑罚制度的变革
论我国刑罚制度的变革摘要:风险社会的来临,从根本上改变了人类的生存境况,也势必改变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制度。
刑罚机制作为保障公民权利最强有力的后盾,面对捉摸不定、危机四伏的危险社会,也必须进行相应的制度革新,以更好的保障人权,维护正常的社会机制。
关键词:刑罚制度变革正如洛克辛所说,在借助刑法与风险作斗争时,必须捍卫法益关系和其他法治国的归责原则;在无法这么做时,刑法的介入就必须停止,刑法的空间只存在于风险决定能够公平地归咎于个人的场合。
我们在进行刑罚制度革新时,既要允许一定限度之内的风险活动的存在,又要禁止相当程度的风险活动。
刑法只能设法去控制不可欲的风险或尽量公正地分配风险,而不能简单地以风险的最小化或根除风险作为追求目标。
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好改革尺度,既要应对社会风险,又要考虑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以及实际需求。
一、我国刑罚制度概述我国现行的刑罚主要由主刑以及附加刑组成,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对于这一刑罚制度,首先,从刑种配置上看,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非监禁刑刑种缺失(主刑中管制为唯一的非监禁刑),死刑和监禁占主导地位(其中监禁刑刑期过短);其次,从量刑制度上看,罪刑擅断、量刑不均、同罪异罚等问题层出不穷;最后,我国在行刑措施上:刑罚(特别是非监禁刑)执行难、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刑罚目的仍侧重于矫正而非预防。
二、量刑制度的变革方向在刑罚体制中,如何量刑关系着犯罪人的人权以及社会安全的最终保障问题。
因此,量刑制度变革是一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过程,针对目前我国量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刑罚裁量权法定化关于刑罚的裁量,首先涉及的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目前社会上争论比较激烈的是”数字化量刑”与”电脑量刑”两个新型理论。
“数字化量刑”与”电脑量刑”看到了法官自由裁量所导致的处刑不均等弊端,力求通过”数字化”、”电脑化”将刑罚种类、层次等予以明确限定,从而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达到同罪同罚的目的。
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反思及改革方向
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反思及改革方向相对于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而言,刑罚是最为严厉的一项法律制裁手段。
纵观整个刑罚制度的发展过程,其总体轻缓化特征比较明显。
然而,与其他先进国家相比,当前我国刑罚制度仍表现出了一定的重刑化色彩。
深入分析我国刑罚发展历史,借鉴国外刑罚制度的先进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在原始社会时期,没有法律的存在,也没有司法的需要,更无所谓刑罚。
中国的刑罚体系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并经历了封建制社会、近代社会,从而发展至今。
虽然每个时代的刑罚都有着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在总体上,我国的刑罚仍呈现出由残暴、落后朝着慎刑、文明的轻刑化方向发展。
(一)我国奴隶制刑罚体系我国古代奴隶制法律最初主要以“刑”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的刑即是法,法即是刑。
刑法起源于原始社会后期的氏族征服战争,胜利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征服着。
奴隶主贵族正是依靠“刑”来实现对奴隶和平民的压迫和剥削,其中,《禹刑》、《汤刑》、《九刑》、《吕刑》正是奴隶主阶级统治人民、治理国家的重要法律工具。
奴隶社会的刑罚体系十分残暴,这一时期的主要刑名包括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刑,被称为奴隶制五刑。
墨刑在五刑中属于最轻的刑罚,主要是对异族俘虏或罪人黥其额并使之为奴;劓刑是一种用刀割鼻子的刑罚,主要适用于奸宄盗攘伤人等罪;剕刑又称为刖刑或膑刑,主要适用于“决关梁、踰城郭而略盗者”;宫刑主要是“男子割势,女子幽闭”,适用于发生不正当男女两性关系的罪犯;大辟刑是隋朝以前死刑的通称,主要适用于降叛、贼寇、劫掠、夺攘、群饮、惯犯和杀亲、弑君、杀王之亲等严重犯罪,在执行时表现为大夫于朝、庶人于市,并陈尸示众三日,但王族、公族的死刑执行不公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路径刘坤【摘要】为了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化解社会矛盾,全国开展首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可以获得宽大处理的制度.通过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重点问题,结合对某直辖市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总结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遵循如下轨迹推进变革进程:适当突破依法从宽的限制、建立辩护律师必要制度以及对现有的量刑建议方式,庭审模式和程序反转进行改革.通过更完善的体系,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期刊名称】《天津法学》【年(卷),期】2018(034)003【总页数】9页(P80-88)【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理论设计;改革建议【作者】刘坤【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监督处,天津30022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1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审前程序过于强势,这源于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制约,而国外都是后一个程序制约前一个程序,审判程序作为最强势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导地位。
我国在这种相互制约的制度设计下,审前程序过于强势,尤其是侦查权主导刑事诉讼,导致审判程序的作用受到限制,使得庭审活动空洞化、程序化,法院审判奉行“卷宗主义”,这也成为冤假错案的根源。
这种背景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目的就是回归到审判为中心、证据为依托的裁判规则,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制度应运而生。
此外,认罪认罚制度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划初衷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我国开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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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与思路[摘要] 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是对其完善的基本逻辑起点。
据此, 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就主要表现为促进刑种、刑序、配刑的合理性。
应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罚体系完善的根本决定因素, 同时还要以实现刑罚目的作为终极目标, 切实考虑犯罪人的刑罚适应能力, 合理地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就完善思路而言, 除了对各种具体刑罚进行必要的改进之外, 从整体上看,还要调整刑罚的总体结构, 增加新的刑罚种类, 明确地对刑罚配置制度作出规定。
[关键词] 刑罚体系; 罪责刑相适应; 刑罚结构; 配刑制度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问题, 长期以来理论上进行了相当深入的分析。
[ 1 ]( P180) 然而, 客观而言, 诸多理论认识并未如愿化为立法现实, 成为刑法规范。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罚体系(包括具体刑种) 的完善乃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 刑种是否以及如何改进,不仅与刑罚的裁量制度、执行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而且与对具体犯罪类型的有效惩治和防范也有着难以割裂的关系。
因此, 应将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置于刑罚制度的整个体系之中, 同时充分考虑刑罚体系对于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现实价值。
一、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逻辑起点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 自然是针对其缺陷与不足展开的, 因而显著地区别于刑罚体系的重新设计。
也正是因为这一点, 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是改革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逻辑起点。
对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作出合理的分析, 才能使得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有的放矢,切合实际。
而对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 理论上认为主要有: ( 1) 刑罚体系存在重刑主义倾向, 与世界轻刑化趋势不合拍; (2) 刑罚体系立法技术仍有欠缺, 与司法实际需求脱节; (3) 刑罚执行存在不协调, 与刑罚目的要求不相称。
[ 2 ] ( P27) 但就具体的内容而言, 上述分析还涉及了刑法分则中死刑配置过多、部分犯罪法定刑攀比趋重、具体犯罪量刑情节过于抽象、笼统以及司法机关适用和执行刑罚无法与刑罚目的相协调等问题。
[ 3 ] ( P165)·100·当代法学(双月刊) 2010年第1期(总第139期)对刑罚体系之缺陷与不足的分析, 其必要的前提则是准确地界定刑罚体系的基本概念。
上述分析显然是在非常广泛的含义上分析现行刑罚体系所存在的问题, 在内容上包含了刑罚种类、具体犯罪法定刑配置、刑罚执行等内容。
而严格地说, 刑罚体系是指刑事立法者从有利于发挥刑罚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出发, 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并加以归类, 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罚序列。
[ 4 ] ( P250) 简而言之, 刑罚体系是不同种类的刑罚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的体系, 在内容上并不包括对具体犯罪配置法定刑的相关制度、对具体犯罪适用某种刑罚所应考虑的犯罪情节以及执行某种具体刑罚所应遵循的原则等内容。
在这个层面上分析,刑罚体系的合理性就表现为两个方面: (1) 刑种之合理性问题。
在此方面, 首先应该分析某种刑罚自身是否合理, 该种刑罚的内容是否使得其具备应有的刑罚功能, 是否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然后还要分析刑法对该种刑罚的规定是否有利于发挥该刑罚的功能。
( 2) 刑序之合理性问题, 即刑法对各种刑罚所作的分类与排序是否有利于充分地发挥刑罚功能, 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
从理论上看, 多位论者在分析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时都综合考虑了刑法典关于刑罚体系规定之不足与刑种的内在利弊。
[ 5 ] ( P269 - 281) 笔者也认为, 尽管从概念上分析, 对具体犯罪配置法定刑的问题、具体犯罪之量刑情节、特定刑罚的具体执行等问题都并不属于刑罚体系的范围, 但是, 法定刑配置是既可以置于具体犯罪之层面上分析, 又可以在刑罚体系的范围内讨论的问题。
对不同类型的具体犯罪应当配置何种刑罚, 既要考虑犯罪的类型, 又要考虑具体种类刑罚的特征与实际功能。
例如, 对贪欲性的犯罪要比对侵犯人身的犯罪, 似乎更应该配置财产刑; 对非暴力犯罪, 尤其是对犯罪激烈程度很低的犯罪来说, 配置死刑的合理性就应受到严重质疑。
因此, 对具体犯罪如何配置法定刑, 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而使得配刑具备其合理性。
综上所述, 现行刑罚体系的不足是分析研究对其完善的基本逻辑起点。
具体而言, 应该考虑具体刑罚种类本身的优劣短长、刑种归类与排序的利弊以及对不同犯罪配置和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在此情况下, 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 就不能满足于修修补补, 应该将立足点置于刑罚体系的整体改进。
而要达到这一点, 自然不能仅仅针对于现有规定的不足, 还要考虑能否改变刑种、刑罚体系本身所存在的弊端。
二、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一) 罪责刑相适应是完善刑罚体系的根本决定因素刑法典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据此规定, 犯多大的罪, 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 做到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罚当其罪, 罪刑相称; 罪轻罪重, 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立法上的体现, 有论者指出, 我国刑法典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 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 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 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 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 6 ] ( P33) 从这一点来看, 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前提。
令人遗憾的是, 上述分析没有指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罚体系的改进应发挥什么作用。
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应当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具体而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表现为指导刑罚的裁量、执行, 表现为对具体犯罪配置合理的法定刑, 而且, 更重要的是对刑种的设计发挥指导作用, 因为具体刑种的严厉程度决定了对具体犯罪配置该种刑罚是否适当, 也影响到具体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如何在具体犯罪上体现出以及调剂该刑罚的严厉性。
因而尽管法定刑的配置本身不属于刑罚体系的必要内容, 但是, 刑罚体系本身却·101·论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与思路从根本上决定了对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轻重状况。
例如, 1979年刑法典第44条后半段规定, 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 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 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对于实施特别严重盗窃罪的此阶段未成年人, 就有可能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为上述规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再如, 现行刑法典第295条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了死刑为最高法定刑, 尽管立法者此时的规定确有不妥, 但如果刑罚体系中没有死刑, 或者死刑配置受到严格限制, 自然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此处的不足。
因此, 刑种本身的严厉程度以及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 就成为对具体犯罪妥当地配置法定刑的基本前提。
刑种以及刑罚体系的严厉程度应该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 才能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立法配置、具体刑罚裁量与执行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 有效实现刑罚目的是完善刑罚体系的终极追求目标在刑罚论中, 刑罚目的是最重要的概念, 可以说是刑罚论的核心。
它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所有问题, 如刑罚目的如何便制约着刑罚对象的范围, 刑罚的体系与种类, 量刑原则与量刑制度问题, 行刑制度问题等等。
因此, 很有必要从能否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如何完善刑罚体系的问题。
对于刑罚目的, 西方近代刑法理论上有三种认识, 即报应说、预防说、报应与预防兼有说(二元论) 。
报应说以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为主旨。
预防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将来再次犯罪。
二元论认为, 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的目的。
对于未然之罪而言,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 对于已然之罪而言, 刑罚的目的则是报应。
在此基础上, 我国理论上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认识, 如惩罚说、改造说、教育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等。
[ 7 ] ( P408 - 410) 应当看到, 惩罚与教育应该是刑罚的属性, 而不是刑罚的目的, 因而上述诸观点似不足取。
而上述改造说则将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相混淆, 也是不妥的。
预防和消灭犯罪说, 将消灭犯罪与预防犯罪并列视为刑罚目的。
我们认为, 这种观点过份夸大了刑罚的作用。
消灭犯罪, 决定于犯罪产生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的消失, 而这又有待于社会生力产的高度发达。
刑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 使之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 而不可能消灭犯罪。
[ 6 ] ( P253) 理论上通说认为,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 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特殊预防, 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 防止其重新犯罪。
可见, 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也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一般预防, 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 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
因而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 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 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
一般来说, 刑罚目的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刑法立法对具体犯罪合理地配置刑罚, 指导刑法司法对具体犯罪适当地裁量刑罚。
反而言之, 刑种以及刑罚结构是否合理, 则从根本上决定了刑罚目的能否实现。
因为具体刑种的内容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能否以及采用何种形式得以实现, 决定了是否对犯罪人起到实际的惩罚作用, 能否对其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对此, 可从如下两个方面作出分析: 第一, 刑罚要对犯罪人有效地起到惩罚作用, 就需要注意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剥夺或者限制能够落到实处。
如果刑种的实现存在很大的困难, 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 那么, 刑罚就起不到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人再犯的作用。
例如, 剥夺犯罪人个人合法财产的没收财产, 在很多数情况下因为犯罪人贫穷, 且与其他近亲属共有财产而难以分割, 导致对其判处的没收财产难以执行, 进而使得该刑罚没有实际意义。
第二, 刑罚要对犯罪人以及其他人有效地起到预防作用, 就要注意赋予其适度的严厉性。
如果刑种及其适用表现得过于宽缓, 可能就无法阻止犯罪。
例如, 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了较多缓刑或者认定了较多的自首, 导致对该类犯罪的刑罚缺乏应有严厉性, 在一定程度上没有有效地预防此类犯罪。
如果刑种的内容过于严厉, 就会超过犯罪人的容忍程度, 同样导致刑罚目的无法实现。
例如, 古代社会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花样百出, 虽然起到了严厉报复犯罪的作用, 但并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 反而驱使犯罪人铤而走险, 实施更多更严重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