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医疗保险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等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等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公布日期】2011.06.28•【字号】渝人社发[2011]163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审计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6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为认真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简化参保申报及缴费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机构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基数、统一征缴和统一稽核。
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和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分别从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抽调人员,成立“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共业务办公室)。
其中,各区县(自治县)在根据原市劳动保障局印发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业务工作规范(试行)》(渝劳社办发〔2006〕156号)已成立的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窗口基础上,将现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窗口的工作职能并入新成立的公共业务办公室。
各区县(自治县)公共业务办公室的办事地点仍设在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
市公共业务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公共业务办公室开展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负责会同市地税部门、市财政部门完成各年度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制定、分解和下达工作,负责完成全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稽核任务下达及社会保险数据统计、分析及报送等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共业务办公室负责统一对外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受理参保单位及职工增减变动、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核定、信息维护,汇总传递征缴计划,组织实施参保缴费稽核等工作。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诊察费等439项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诊察费等439项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7]203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7.08.31
【实施日期】2017.08.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诊察费等439项医疗服务项目的
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7〕20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开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2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7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渝价规﹝2017﹞4号),经研究,决定对
诊察费等439项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执行范围和时间
(一)执行范围: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渝府办发﹝2017﹞1。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4.30•【字号】渝人社发[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和《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适用对象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人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办理补缴费手续。
(二)补缴标准1.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在5年内(含)的(从本人申请办理补缴手续的上一年起计算,下同),按照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和统筹基金利息。
2.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超过5年的(补缴时间最早不得早于1993年3月),超过部分应补缴的费用按参保人员申办补缴手续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计算(详见附件),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等。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等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等印发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09]18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09.11.20【实施日期】2009.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印发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18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教育委员会、民政局、卫生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卫生局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7〕113号)有关精神,为保障大学生基本医疗需求,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提高大学生健康水平的关心,减轻患病大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的筹资标准,重点保障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参保范围重庆市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称简称大学生)。
三、筹资办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09]211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9.12.09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支付范围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211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发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方便、灵活的功能,促进疾病预防、健康保健,提高健康水平,减少医疗费用支出。
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实际出发,经研究决定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原有支付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支付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国药准字号”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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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6.02.29•【字号】渝人社发〔2016〕34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3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局:为不断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市级统筹政策,确保居民医保健康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管理方式居民医保基金采取“结余留用、缺口分担、超收节支留存”的方式,实行统收统支管理。
(一)结余留用。
各区县(自治县)2015年末的居民医保基金滚存结余(含市级调剂金)作为结余指标进行结转,可用于弥补各区县(自治县)承担的基金收支缺口。
(二)缺口分担。
实行统收统支前,各区县(自治县)居民医保基金的缺口由各区县(自治县)承担。
实行统收统支后,当年度居民医保基金实际征收不足征收任务的差额由各区县(自治县)承担。
当年度居民医保基金实际支出高于支出任务的超支额,以及收支任务收不抵支的缺口额,均由市、区县两级分担,比例分别为:主城区50:50,区域中心城市55:45,其他区县(自治县)60:40。
(三)超收节支留存。
各区县(自治县)当年度居民医保基金实际征收高于征收任务的超收额,实际支出低于基金支出任务的节支额,以及收支任务收大于支的结余额,分别按照50%、60%、50%的比例作为指标留存区县(自治县)。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微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微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2.02•【字号】渝人社发[2013]242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微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4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商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商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商局:为了鼓励微型企业创业带动就业,支持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做好微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贴对象我市微型企业招用城乡劳动力,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其中,对微型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指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城镇零就业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和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以下简称四类人员),仍按渝财社〔2012〕137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与本通知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不重复享受。
二、补贴标准微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实际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个百分点计算(其中,基本养老保险3个百分点、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各1个百分点),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补贴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四、补贴程序微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原则,半年申报一次。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6.06.21•【字号】渝人社发〔2016〕125号•【施行日期】2016.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12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局,有关商业保险公司:为落实《关于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34号)精神,现将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审计清算(一)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对2015年12月31日止居民医保基金进行审计,在2016年8月底前将审计结果分别报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审定。
1.基金收支以各区县参保人员计算的当年度基金应收应支额为计算依据。
2.基金收入包括各级政府资助收入,民政、计生、残联资助的缴费收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3.基金支出包括各区县按参保人员计算的医疗待遇、购买大病保险等全部基金支出额。
(二)根据审计结果,区县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居民医保基金,有累计结余的,累计结余额作为结余指标留存区县;累计基金结余为赤字的,赤字部分由区县承担,并在统一上划市财政专户前全额到位。
(三)符合申请2015年度市级调剂金补助的区县,应在2016年7月底前提出申请,过期视为不需要调剂。
对符合规定应享受的市级调剂金作为结余指标。
2015年末的滚存结余市级调剂金,按照2015年度各区县居民医保基金计划筹资总额(渝财社〔2015〕285号)与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计划筹资总额的占比计算结余指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6.12.06•【字号】渝人社发〔2016〕257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5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16〕43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9〕29号)精神,现就贯彻落实调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参保范围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自愿以个人身份参加或接续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用人单位的城乡居民;(二)具有我市外户籍的以下人员:年满16周岁以上,且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5周岁,在我市灵活就业的人员;已在我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无用人单位退休人员。
二、参保登记(一)参保人员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或灵活就业所在地的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接续)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手续在参保地办理。
(二)用人单位因破产、关闭、解体等原因为其退休人员统一办理以个人身份参加或接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续的,可在用人单位参保地的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三、缴费基数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期内个人账户划入基数,每年由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综合考虑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医保政策规定、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后予以公布。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6.12.14•【字号】渝人社发〔2016〕270号•【施行日期】2016.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7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民政局、财政局、残联,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社发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2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本次将康复综合评定等20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符合条件的参保患者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康复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就医时,使用上述医疗康复项目,在限定支付范围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政策予以报销,其中,门诊康复治疗的参保人员,须按规定申报康复治疗资格,门诊报销不计算起付标准。
基金支付额度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金支付限额。
二、本次新增纳入的20项医疗康复项目,其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等,在我市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制定的新版医疗服务价格的推行时,结合我市医保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23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12月14日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文件财政部中国残联人社部发〔2016〕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残联:2010年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要求,将运动疗法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于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康复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渝医保发〔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按照《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精神,为深入推进全民参保计划,进一步提高基本医保参保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优化参保缴费服务,现就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推进高质量发展,以实现覆盖全民、依法参保为目标,以完善经办管理政策为重点,以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手段,巩固提高统筹层次,加强部门数据共享比对,严格控制重复参保,大力提升参保质量,切实维护参保人医保权益,稳步做实全民参保计划,为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总体原则。
坚持全面覆盖,补齐短板。
落实全民参保计划和依法参保要求,着眼保基本、全覆盖,有针对性加强重点人群特别是困难人群参保缴费服务,改进参保薄弱环节服务。
坚持分类完善,精准施策。
对学生、新生儿、缴费中断人员等参保对象,根据实际情况,不搞“一刀切”,分类制定针对性政策,保障合理待遇。
坚持优化服务,保障待遇。
持续加强参保政策宣传,提升参保缴费服务便利化水平,保障参保人依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增强群众获得感。
坚持技术支撑,提高质量。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2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局,有关单位:为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规定,我市出台了《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14号),结合《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缴费年限的认定(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1.符合以下规定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可认定为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1)在本市外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2)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3)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4)军人服现役年限。
以上认定为我市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均不得重复计算。
2.流动就业人员接续我市职工医保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在我市的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及以上,并在我市按月领取退休待遇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我市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本市外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
在市外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市内居民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三)上述两项医保视同缴费年限的衔接居民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可按12.5%的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
折算不足整月的,向上取整计算。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4.06.16•【字号】渝人社发[2014]128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2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局,有关单位:为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规定,我市出台了《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14号),结合《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缴费年限的认定(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1.符合以下规定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可认定为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1)在本市外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2)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3)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4)军人服现役年限。
以上认定为我市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均不得重复计算。
2.流动就业人员接续我市职工医保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在我市的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及以上,并在我市按月领取退休待遇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我市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本市外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医疗保险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医疗保险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8.17•【字号】渝人社发〔2017〕189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精神卫生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医疗保险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8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局: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开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22号)精神,现将调整我市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含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公立医院(主要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结核病院、职业病防治院等)纳入调整范围。
国企医院和在渝部队医院适用本通知。
二、结算标准将参保人员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调整为:一级医院84元/日、二级医院112元/日、三级医院179元/日、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23元/日。
为不增加参保人员负担,本次定额付费标准调整增加的额度由医保基金全额报销,具体标准见附件。
三、有关要求定点医疗机构要切实按照医疗规范对精神病住院患者开展规范合理的治疗、提供优质的服务;对超过定额付费标准的费用不得要求参保人员负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解决。
四、执行时间本通知从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2017年8月17日附件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一)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诊察费等439项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诊察费等439项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8.31•【字号】渝人社发〔2017〕203号•【施行日期】2017.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诊察费等439项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20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开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2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7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渝价规﹝2017﹞4号),经研究,决定对诊察费等439项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执行范围和时间(一)执行范围: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渝府办发﹝2017﹞122号文件精神确定纳入改革的公立医院。
(二)执行时间:与渝价规﹝2017﹞4号文件执行时间同步实施。
二、439项医疗服务项目医保政策根据渝价规﹝2017﹞4号文件规定,调整的439项医疗服务项目包括:一般医疗服务类(诊察费、床位费)19项、一般治疗操作类58项、护理类19项、临床手术类77项、中医治疗类项目85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类(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类、磁共振检查类、核医学诊断类)项目181项,除大型医用设备检查类项目价格调降外,其余项目价格调增。
按照尽可能减轻参保人负担、医保基金可承受的原则,确定439项医疗服务项目医保报销属性,其中甲类项目239项、乙类项目169项、自费项目31项(31项自费项目均为大型设备检查类价格调降)。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医疗保险退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医疗保险退费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12.23•【字号】渝人社发[2013]262号•【施行日期】2013.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医疗保险退费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6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解决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单位或人员,及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人员,因享受医疗保险缴费优惠或政府补助、死亡、重复缴费等情形造成参保单位或个人多缴医疗保险费的,可申请办理医疗保险退费。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多缴职工医保费的退费处理(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政策性因素的退费,要严格以政策文件为依据,客观公正的处理。
1.对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后,经审核符合享受渝办发〔2009〕353号、渝人社发〔2011〕182号文件规定的医保缴费费率优惠和财政补助(以下简称医保优惠政策)的个人参保人员,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对严格按照渝府发〔2009〕29号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参保的人员,可申请退还按渝办发〔2009〕353号规定应享受的缴费费率优惠和财政补助的费用。
对未按渝府发〔2009〕29号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的人员,根据区县在市级统筹前贯彻落实以上文件精神及趸缴时的缴费标准,由区县医保经办机构核定退费金额,并提出退费申请,经本区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社保局复核,经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退费。
2.对个人参保人员按年度正常缴费后,经审核符合享受医保优惠政策,但又转为单位参保职工或死亡的,按其享受医保优惠政策计算的金额退还。
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8.18•【字号】渝人社发〔2017〕191号•【施行日期】2017.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9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和人社部发〔2015〕71号文件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各类别基准费率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我市一类至八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3%、0.6%、0.9%、1.1%、1.3%、1.6%、1.9%、2.2%。
各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用人单位费率的确定各区县(自治县)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对应的费率档次确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9.14•【字号】渝人社发〔2016〕199号•【施行日期】2016.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19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6〕18号)等精神,适应医疗服务项目调整,现就医疗服务项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服务新增和修订项目价格的通知》(渝价〔2008〕14号)中的“前列腺选择性光汽化术”(项目编码:A331201010)纳入我市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甲类管理,限三级医院使用。
同时该医疗服务项目的除外收费材料“一次性绿激光光纤”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医保最高认定价为2000元。
二、将《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通知》(渝价〔2004〕143号)中的“二次剖宫产术”(项目编码:331400015)纳入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职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按甲类管理。
三、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抓好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和政策宣传工作,各有关医疗机构要切实做好有关信息系统的完善,并向参保人员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
市社会保险局要及时调整维护好医疗保险信息库,确保调整政策落实到位。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14日重庆市超龄退役军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超龄退役军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45号)精神,现就我市超龄退役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办理程序(一)申报凡符合渝府办发〔2016〕4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超龄退役军人,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局”)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参保手续。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12.23•【字号】渝人社发[2009]220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2009年7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2009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仍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或不符合定期待遇领取条件以及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工伤的定期待遇,不属于此次调整范围。
三、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75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55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46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36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17元。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一级1214元/月、二级1147元/月、三级1079元/月、四级1012元/月、五级944元/月、六级810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调整到2008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2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9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75元/月,已超过以上标准的暂不调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待遇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9.29•【字号】渝人社发[2013]20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0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我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经市政府同意,决定提高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定期待遇,现将调整办法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2013年1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我市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一)2012年12月31日前应按规定领取伤残津贴,2013年1月1日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
(二)2012年12月31日前应按规定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1月1日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三、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一至六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41元、228元、214元、201元、188元、161元。
调整后每月的伤残津贴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一级2043元、二级1930元、三级1816元、四级1703元、五级1589元、六级1362元。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80元。
四、经费渠道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201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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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医疗保险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7]189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7.08.17
【实施日期】201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医疗保险精神病住院按床日
定额付费标准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7〕18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局: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开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22号)精神,现将调整我市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含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公立医院(主要包括综合医院、
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结核病院、职业病防治院等)纳入调整范围。
国企医院和在渝部队医院适用本通知。
二、结算标准
将参保人员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调整为:一级医院84元/日、二级医院112元/日、三级医院179元/日、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23元/日。
为不增加参保人员负担,本次定额付费标准调整增加的额度由医保基金全额报销,具体标准见附件。
三、有关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要切实按照医疗规范对精神病住院患者开展规范合理的治疗、提供优质的服务;对超过定额付费标准的费用不得要求参保人员负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解决。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从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7年8月17日
附件
精神病住院按床日定额付费标准(一)
单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