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
刑法分论名词解释
刑法分论名词解释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1.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罪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罪名包括类罪名,狭义的罪名仅指具体罪名。
狭义的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3.叙明罪状: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4.选择罪名:指因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比较复杂,罪名刑事上表现为并列特点的罪名。
选择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
5.法定刑: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法的种类和刑法幅度。
6.背叛国家罪: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7.分裂国家罪: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8.颠覆国家政权罪: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9.投敌叛变罪: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0.资敌罪: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11.叛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2.间谍罪: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13.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5.破坏交通工具罪: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3.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论刑法中的_公务_康诚
部门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1-2397(2008)04-0081-08收稿日期:2008-01-17作者简介:康诚(1974-),男,四川安岳人,江西财经大学教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
论刑法中的“公务”康 诚(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摘 要: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要分别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把握。
根据公务的统治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可以从内涵上将公务划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而不包括社会公务。
关于公务的外延,则须根据公权力特征和公共性特点来分析,基于“反面说”理论的要求和公务执行依据的内容,刑法中的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
关键词: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公权力中图分类号:D F 61 文献标识码:A 虽然“公务”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然而,关于“公务”的含义,目前既没有对之进行立法界定,也没有形成理论共识,致使其含义相当模糊,有些刑事立法解释还因此与刑法条文产生了逻辑矛盾。
例如,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是以“公务”为核心来构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就使得《刑法》第93条中以“公务”为核心构建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之难以区别。
这样一来,《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上就会界限不明,①以致于时常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论争。
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务指的就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P u b l i c I n t e r e s t )②所从事的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
③这种公共事务是一种为了能够直接或间接增进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或处理措施,具体可包括提供诸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等社会福利。
由于公务的内容是相对恒定的,因此大体可以进行几种分类[1]。
刑法案例研讨课题讨论案例
第一组案例1.大栅栏砍人事件被告人张健飞,于2009年9月17日18时许,酒后在大栅栏步行街、粮食店街、六必居旅馆等处无故持刀刺扎被害人邱某、历某等人。
邱某、历某死亡,14名被害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张健飞被当场抓获。
2010年11月8日,北京市一中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张健飞死刑。
2012年5月11日,张健飞被执行死刑。
2.徐玉元故意杀人案徐玉元,1963年生,江苏省泰兴市人。
2010年4月29日上午,徐玉元在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持刀砍伤32人,其中5人重伤,包括2名小孩,1名保安,1名老师,1名志愿者。
2010年5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玉元犯故意杀人罪,虽杀人未遂,但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判处死刑;5月26 日上午二审维持原判;5月30日上午在江苏泰州被执行死刑。
3.河南光山校园杀人案被告人闵拥军,受“世界末日论”的影响于2012年12月13日离家外出游走,次日7时许,闵拥军行至陈棚完全小学大门斜对面的被害人向家英家中要求烤火,向家英称屋内没有柴禾,闵拥军十分恼怒,拿起向家英家中的菜刀朝向家英头部连砍两刀,致向家英倒地。
闵拥军以为向家英已被其砍死,遂想既然已杀人,就再到学校将学生杀一片,而后闵拥军持菜刀冲入完全小学,见学生就砍。
闵拥军共砍杀24人,其中致向家英和7名学生重伤,11名学生轻伤。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拥军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2月13日,信阳市中院认定被告人闵拥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需要思考的问题:1.对这类在公共场所持刀砍杀不特定对象的行为如何定罪?2.这类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组案例吴昌国破坏交通设施案吴国昌,男,浙江人。
2006年3月23日晚,吴国昌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京九铁路江西吉安境内,将铁轨切开一梯形缺口,妄图造成列车颠覆和人员伤亡。
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
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作者:缪树权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1期内容摘要:《刑法》第237条第2款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但是,如何理解“公共场所当众”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在分析了该加重处罚情节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提出“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或者多人使用的场所,具有涉众性、社会性的特征;“当众”并不要求在场的人员看见,只要在场人员具有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可能即可;同时,这里的“众”不限于多人,其他1人在场就已经损害了儿童性活动的私密性,具备了加重处罚的条件。
此外,“公共场所”和“当众”只能同时具备才能加重处罚。
关键词:猥亵儿童罪公共场所当众根据《刑法》第237条和《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是认定猥亵儿童罪轻重,决定其量刑起点标准的关键情节。
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场所当众”这一情节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认定上也存在诸多困惑,成为该罪常见的疑难、复杂问题。
比如,上述典型案例中,“教室”这一既供多数人使用但同时又相对封闭的特殊场所,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在公共汽车上虽有多人,但是是否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当众”猥亵?学校“多功能厅”通常是多人使用的场所,但是在没其他人在场时实施猥亵行为应如何认定,等等,都有较大争议,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一、“公共场所当众”情节的立法意义猥亵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基本内容的“性权利”。
依据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ity)第十四次大会通过的《香港性权宣言》的规定,所谓性权利乃基本、普世人权,而其核心是性自由权。
性权利是人人享有的“普世人权”,法律自然应对每个公民的这一权利给予保护。
儿童作为独立的人,自然也具有这样的权利。
而猥亵儿童的行为则是对儿童这一固有权利的公然侵犯,同时也是对公众以及他人的性情感、道德情操以及性秩序的粗暴践踏,这也是刑法设立这个犯罪的目的。
刑法分论重点罪名+罪名比较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1。
概念: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2。
特征:(1)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3)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4)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3。
种类:(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3)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4)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危险物质管理的犯罪(5)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一)放火罪:故意以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分析其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2)放火罪的既遂和未遂。
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已将目的物点燃,并达到脱离引燃物,也能够独立燃烧,公共安全因而处于危险状态,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视为放火罪的既遂。
反之未遂。
(3)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倾覆:是指使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2)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被烧毁、炸毁、坠毁等完全报废或被严重破坏的情况(3)判断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考虑①看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②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4)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务罪的界限:①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无此限制②看盗窃和毁坏的部位和强度,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5)正在使用:指正在行驶中或交付使用、停机使用。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
刑法讲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在具体适用前所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
只有正确解决了刑法的效力范围,才有可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我国刑法典第6至第12条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重点掌握1、刑事管辖原则2、刑法的属地管辖3、刑法的属人管辖4、刑法的保护管辖5、刑法的普遍管辖6、刑法溯及力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由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涉及到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从而也就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协调国际关系的问题,各国刑法都十分重视空间效力的规定,并且在解决空间效力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
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
(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反之,外国人犯罪,即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适用本国刑法。
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
(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来侵害。
(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原则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
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类型
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类型作者:宋行健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5期摘要:近年来,部分民众因各种社会关系纠纷、维权途径不畅等原因,意图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手段主张自身权益,从而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之理解存在争议,学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
本文将在总结与评析学界观点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对本罪的行为类型予以合理界定。
关键词:聚众;行为类型;犯罪客体;谦抑性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94-02作者简介:宋行健(1995-),男,汉族,湖南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一、本罪的基本问题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确立的罪名。
而1997年刑法在修订本罪的过程中,删去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种类,将本罪构成要件规定为“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
那么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呢?这涉及到对本罪行为类型的理解,学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持“两类型说”者认为,本罪的表现形式如下:第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第二,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而持“三类型说”者认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应当是自成一体的单独行为类型,并不需要与前两种聚众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本罪。
二、学界观点的争议(一)两类型说持“两类型说”的学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
首先,从犯罪论体系的角度来看,本罪由罪体、罪责(故意的心理状态)、罪量(情节严重)三方面构成①。
论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
论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市民社会逐渐兴起和成熟,人们的权利意识也随之逐步增强。
在隐私权保护领域,隐私权的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最初的“一个人独处的权利”,而开始扩展到公共场所的隐私保护。
实践中,西方国家已经承认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合法性。
然而,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困境。
理论上,“公共场所”大都是公私混合的社会场所。
实践中,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而且隐私权保护本身也因为社会权利意识的缺乏麻烦不断,这也直接导致了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陷入困境。
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要走出现在的困境必须突破现有的立法格局,从民法与行政法、刑法等公法的协调中找寻出路。
关键词:隐私权;公共场所;立法缺失;实践困境;立法完善一、引言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兴起、媒体的发达和科技的进步,实际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现象也更加普遍。
如医院等社会公共机构擅自公布、泄露当事人的病历、病体照片、个人资料等;为了达到“更好的管理”目的,在公司、超市甚至学生宿舍中,越来越广泛地安装了“窃听监视”系统;电信、银行、保险、房地产、网络公司等随意公布客户、员工的电话号码、邮件地址、住址、收入等;利用高科技产品如红外线摄像仪、可拍照的手机进行偷拍。
种种侵害现象让人们对自己的隐私安全感到恐慌,几乎每天我们的隐私权都会受到或多或少的侵犯。
在侵害隐私权现象大量增加的同时,隐私权被侵害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呈现出由简单到复杂、由单一到多样的发展趋势。
过去,侵害人以频繁搅扰的方式干扰他人的宁静生活;如今,这种侵扰方式已经落伍,电话骚扰成为时尚。
过去,侵害人通过跟踪、偷窥等方式非法获得他人的隐私;如今,利用窃听器、远红外线等装置,可以易如反掌地获得他人的隐私。
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由此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在学术界引发激烈的探讨。
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使隐私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
刑法论文论刑法中危险犯的危险
刑法论文论刑法中危险犯的危险刑法论文:危险犯的危险导言在刑法领域中,危险犯是指那些威胁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危险犯罪行为的特点是其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文将探讨危险犯罪的危险性,并分析刑法对危险犯的处罚和预防措施。
危险犯的危险性危险犯罪的危险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行为本身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即可能对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他人利益造成伤害;二是其行为的后果可能导致更大的危险。
例如,一个人在公共场所放火,即使没有引发大火灾,但其行为本身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
此外,如果这个人的行为最终导致大火灾,那么后果将更加严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刑法对危险犯的处罚在刑法中,对危险犯的处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其行为本身进行惩罚,二是对其行为的后果进行追究。
对于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刑法通常会规定明确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
例如,放火罪、爆炸罪等都是针对危险犯罪行为的具体罪名。
对于危险犯的行为后果,刑法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量刑,以反映造成的危害程度。
此外,刑法还可以采取预防性措施,如拘留、监视居住等,以防止危险犯再次危害社会。
刑法对危险犯的预防措施刑法除了对危险犯的处罚外,还包括对危险犯的预防措施。
预防措施的目的是通过限制危险犯的自由和行动,减少其对社会的威胁。
刑法对危险犯的预防措施主要包括监视居住、禁止出境等。
监视居住是指将危险犯限制在特定的区域内,以便对其行动进行监控和控制。
禁止出境则是限制危险犯的出国或出境旅行,以防止其逃离法律的制裁。
危险犯罪的社会影响危险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
首先,危险犯罪威胁了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恐惧和不安。
其次,危险犯罪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受害者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再次,危险犯罪对社会的信任和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可能导致社会的分裂和不和谐。
结论危险犯罪的危险性使得刑法对其采取了严厉的处罚和预防措施。
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刑法条文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聚众斗殴罪的具体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实施侵犯性自由犯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规则
实施侵犯性自由犯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规则作者:孔忠愿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07期摘要:对“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应该以其加重处罚的理论根据为出发点,从该加重构成要件的特点与机能,结合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展开分析。
在侵犯性的决定权的罪名中,作为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公共場所”与“当众”两个要素缺一不可,应相互结合起来对其内涵进行规范界定。
对“公共场所当众”核心用语的解释与认定应秉持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解释的边界不能超出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违背一般国民的规范意识。
对于该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适用,既要符合“公共场所”与“当众”的形式判断规则,也要满足加重处罚根基的实质要求,实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统一。
关键词:公共场所当众加重处罚根据法教义学刑法中“公共场所当众”作为某些特定罪名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如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对该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准确认定直接关涉行为人的量刑轻重。
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场所”与“当众”的理解与认定存在偏差,导致对一些“边缘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在刑法理论上,对“公共场所”范围的界定也存在分歧,主要争议是网络虚拟空间能否成为公共场所。
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基本素材,从侵犯性自由犯罪中“公共场所当众”加重处罚的理论根据出发,以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为指导对该加重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释,并明确“公共场所”与“当众”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立足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从“公共场所当众”的要素中抽象出具体适用的判断规则,消解理论上“公共场所”的相关争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
在我国刑法中,作为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公共场所当众”存在于《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之中,亦即都属于侵犯性自由的犯罪。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和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的加重处罚的根据,该加重构成要件要素中的“公共场所”与“当众”的关系,以及其规范内涵的界定等,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刑法分论-第五章
高等教育出版社
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 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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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和特征
发生牵连外,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的行为往往同其他犯罪发生联系,情况也相对复杂, 只有分清罪数,才能做到正确量刑。 (三)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高等教育出版社
九、绑架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 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
2.划清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划清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应根据本罪客观上存
在的不同的行为方式作出不同的认定。
3.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4.划清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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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绑架 人的安危为要挟,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绑架 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而 不可能是被绑架人本人;抢劫罪的方法则一般不表现 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挟的人即劫财指向的 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
4.主观方面具有伤害的故意高。等教育出版社
(二)认定故意伤害罪应注意的界限 1.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2.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3.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4.关于几种新型伤害行为的处理。 (三)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高等教育出版社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
刑法三阶层理论分析案例
刑法三阶层理论分析案例
刑法三阶层理论是由支持反对调节子课题在刑法学研究中提出的一种理论。
该理论综合了定罪、处罚量打断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分别构成不同层次,以制定有效的刑法政策。
下面分析一个典型的案例,来说明刑法三阶层理论的含义及应用。
一、定罪:
该案的定罪是偷窃罪,当事人X,在公共场所非法攀窃。
当事人X行为构成了犯罪活动,犯罪要件齐备,应当定罪。
二、处罚量:
接下来的处罚量应该从当事人X的惩罚最终结果出发,仪式意义以及量刑准则。
从本案来看,该犯罪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X是首次犯罪,可以减免处罚,可以考虑给予免罪或减轻处罚。
三、打断:
如果当事人X能够向受害人或社会给予实质性、可量化的赔偿,可以考虑打断处罚,不经过行政以及刑事审判程序而直接赔偿受害方,可以作为一个补救措施用以予以调解处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刑法三阶层理论旨在以定罪、处罚量和调节打断的方法,从多维度审视案件,准确制定比较具体的刑法政策。
它有在法律针对每个案件更准确地提出明确的处罚量,以及为受害者提供更好的补救措施,更有助于受害者实现司法公正,解决刑事纠纷,为社会安全提供保障。
论聚众淫乱罪的立法完善
论聚众淫乱罪的立法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聚众淫乱罪的危害性,因此立法也需要不断完善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聚众淫乱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聚集三人以上实施淫秽行为,对社会的伦理道德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因此需要加强立法。
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的秩序和公共道德,最近一次修订的刑法对聚众淫乱罪作出了重要修改。
首先,将聚众淫乱的定义更加明确了,同时对罪行的量刑也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其次,法律还加强了对聚众淫乱罪的打击和惩处力度,从而保护了更多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案例中,聚众淫乱罪的危害逐渐显现,迫切需要加强监管和处罚。
以下是三个经典案例:第一个案例:某公园内发现一对男女在草丛中野合,境内的围观者达到了三十多人。
警方随后对此案展开调查,发现这个行为群体曾经多次在公园的这个角落聚众淫乱,并且插播手机移动网络直播的内容。
这表明聚众淫乱的行为已经具有了连锁反应,引发了大量骚扰和侵害行为。
该案最终判决,涉事人员各承担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第二个案例:某地发生聚众淫乱的案件,导致当地居民的公共空间被侵犯,引起了地方的极大愤慨。
随后,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发现事件是由当地一家酒吧策划并组织的。
公安机关对涉案的酒吧进行封闭,同时对酒吧内的人员进行了惩处,罪犯最终获判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这个事件强调了聚众淫乱对整个社会基本道德感的冲击,也提醒了聚众淫乱的组织者,要为其行为后果负责。
第三个案例:上海某饭店发生聚众淫乱案,涉案人员隶属于一家贸易公司。
通过调查,这个团伙通过互联网发布淫秽的低俗广告,在酒店内进行淫乱活动。
最终,警方抓获了该团伙的所有成员,并终审判刑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这个事件补充了现代聚众淫乱罪的违法性质,不仅具有道德不适接性,而且组织性非常强,是行政应有法律和社会道德环境限制的关键。
在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聚众淫乱罪是当前社会中的一个大问题,需要更加完善的立法和管控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
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作者:龚文豪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6期关键词公共场所强奸罪网络空间扒窃强制猥亵作者简介:龚文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007公共场所,是一个最普通不过的生活用语,同时,它也是刑法分则中比较高频出现的词语。
随着社会地不断发展以及立法的不完善,近年来,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也变得模糊不清。
有的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不断地冲击法律底线,做出一些违法犯罪的事,并且这一情况呈不断上升走势,我们很有必要对公共场所进行更深层次地研究,做出相对较明确的界定。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公共”一词解释为“社会公有的;公有公用的”。
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
而各种活动就包括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旅游等等。
在法条中,公共场所是被《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界定的。
不管是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还是法条的列举,我们可以发现,公共场所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即任何人都可以进入该场所。
从表面上看,这一定义并没有什么不妥,相当简洁明了。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运用这一特点都可以比较轻松地分辨出一个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但是有少数情况,确实不能当机立断。
例如,在公路上的汽车强奸妇女,是否可以定义为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
这时候,公共场所的判断就显得相当重要,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最高刑可达到死刑。
因此在这个罪名里,公共场所的判断就关系着一个人的生死。
根据公共场所最大的特点来判断,我认为在公路上的汽车里强奸妇女应该做如下的分析:首先,公路毋庸置疑是公共场所,它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交通服务,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经过,但此案的关键就在于汽车。
关于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的刑法解释——以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为视角
关于网络空间属于 " 公共场所 " 的刑法解释——以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为视角摘要: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当前人们已经无法脱离网络空间而存在。
而作为最有力的刑事法律则需要不断更新自己的保护边界,将自己的"双臂"伸展到网络空间,对刑法理论中原有的概念不断进行调试,以适应社会的新需求。
为了保障各项传统法益在网络社会中得以实现,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出发,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传统刑法面对日益肆虐的网络犯罪,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一次勇敢探索。
关键词: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罪公共场所解释一、"公共场所"外延扩张的背景随着"双层社会"的到来,网络空间无疑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一个绝佳的犯罪平台,不少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与网络资源入侵网络空间,造成较现实场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
特别是网络谣言的传播,标示着犯罪行为已经从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发展到以网络作为犯罪空间,反映出"公共场所"网络化的趋势与倾向。
但是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刑法规范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
要想使网络谣言的行为得到有效规制,我们必须揭开"网络空间"和"公共场所"的神秘面纱。
但是我国现有的诸多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就"公共场所"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场所"的外延予以阐明。
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设立统一的认定标准。
法律设置的不明确性以及实践当中的不统一性,使得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难度有所增加。
二、关于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争议关于该争议,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否定论学者,认为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典型的类推解释,超越了解释权限,会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扩大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倾向;此外,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刑法解释应当兼顾体系解释。
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重申与背离
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重申与背离纪冬雨;纪康【摘要】司法解释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对立法者原意进行解读,一直以来就存在很大争议,新出台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也不例外。
《解释》对于贪腐类犯罪情节加数额的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明确了刑法修改之后的一些争议问题。
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来说,贪污贿赂一章的犯罪内部以及贪污贿赂与其他财产犯罪之间都存在对接上的障碍。
另外,模糊性用语的出现,也给司法解释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难题。
%It has always been a controversy of read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ors ’ intent ,and the new corrup‐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as no exception .“Explanation” was mor e legal and reasonable ,especially inthe regulation of plot and amount ,making it clear of somecontroversy .But ,from the angle of system ex‐plaining ,the chapter crimeof corruption reveals the obstacles within and between corruption and other property crimes .In addition ,the emergence of vague words makes it more difficult to apply to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期刊名称】《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6(000)004【总页数】6页(P22-27)【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解释;贪污贿赂【作者】纪冬雨;纪康【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2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遗留的问题以及刑法理论界关于职务犯罪一直争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前者包括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中各个数额区间的界定,后者则主要包括了对于“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重大案件”等刑法用语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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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
【摘要】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具有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的特性,同时公共场所的认定要与结合个罪所保护的法益,综合予以认定。
【关键词】公共场所;开放性;不特定性
目前刑法中有多处罪名涉及到公共场所这一概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公共场所成为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刑法中的公共场所与生活中的公共场所能否等同,笔者试从司法案例分析出发,对刑法中公共场所进行界定,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先看一下案例:
案例1:臧某,男,18岁,无业。
2011年10月3日7时许,臧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时代网吧上网,趁邻座的邹某睡着之际,将其裤子口袋中的一部白色康佳牌手机盗走,将其卖给了一个二手手机店,获利50元,后又回到网吧继续上网。
邹某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便问臧某,有没有拿自己的手机,臧某便承认了,后邹某报警,该案案发。
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案例2:张某,男,35岁,某小学一年级教师,2011年3月21日,张某在上课期间以批改作业的名义将三名学生(小学一年级)叫到教室后面办公桌处,对三名学生实施猥亵,后三名学生放学回家告知父母后报案。
上述案例1中,网吧是否为公共场所直接关系到臧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扒窃,案例2中,教室是否为公共场所涉及到对张某是否适用从重处罚,这两个案例中都涉及了刑法中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公共场所的界定,关系到定罪量刑的准确,甚至涉及部分罪名罪与非罪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把握公共场所的内涵。
刑法中公共场所应该与日常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从上述法律采用列举的形式对公共场所进行了叙述,但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公共场所,那么刑法中公共场应涵盖哪些场所,在目前相关司法解释中无统一明确规定,只有在部分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中对公共场所进行了列举,例如某省《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中第五条规定:“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车站、码头、商店、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贴身放置在衣服口袋或者包中的财物行为。
”据此,刑法中公共场所,应该与上述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等具有相同或者相当的场所才能认定为公共场
所。
从上述会议纪要中所列举的场所可以得出,刑法中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下列特征:1、公共场所具有空间开放性,即要求对全体社会公众开放,仅对特定人员才能进入的场所就不属于公共场所,当然不同的公共场所由于功能上区别,开放的程度有所不同;2、公共场所具有人员上的多数性和不特定性特征,进入上述场所的人员无任何限制,人员成分复杂,任何社会成员无须履行其他限制性的手续即可随意出入,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在于为社会公众所用,提供给社会公众出入、活动和使用;3、公共场所必须具有社会活动性,即场所的功能用于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从而有别于仅供企事业内部人员使用的场所或区域,在场所内的活动具有多样性,涉及到生活的各个方面。
从上述归纳中可以得出刑法中对公共场所所要求具有的本质特性,那么根据公共场所所当具有的属性,对案例进行分析:案例1中,网吧是否符合刑法中公共场所的特征,在场所上看,网吧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在人员成分上看,网吧内人员均系在本网吧内上网,尤其是网吧实行实名登记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网吧上网的人员均须使用有效的身份证进行登记才能上网,网吧内人员具体固定性,所以网吧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满足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保证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不受威胁,网吧内人员具有特定性,场所具有相对封闭,将网吧内的盗窃行为认定为扒窃也与立法目的不符。
案例2中,教室是否符合刑法中公共场所的特征,从场所上看,教室具有相对的封闭性,教室针对的是比较特定的群体的活动场所,社会不特群体一般不能随意进入教室,尤其是正在教学期间的教室更具有封闭性;从人员上看,教室内都是本班的学生,与公共场所中人员的随意流动性不相符合;从活动内容上看,正在教学期间内的教室,进行的是教学活动,与普通的社会生活有较大的区别,所以教室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再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刑法明确规定从重情节,是因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会对儿童的人格、名誉、身心健康造成更大的危害,从法条规定上看,适用此加重情节不仅仅需要在公共场所,而且需要当众猥亵儿童,案例2中,张某仅仅是在教学期间在教室后面以批改作业为名对三名学生进行猥亵,张某在进行猥亵儿童时,主观上无当众猥亵的故意,故对张某不能适用猥亵儿童罪中从重情节。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应当与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在具体案件判断中,要与具体涉及的罪名保护的法益相结合,联系当地的风俗习惯,综合加以评定,才能实现罪行相适应、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