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集下载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04•【字号】河府办[2010]84号•【施行日期】2010.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河府办〔2010〕8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六月四日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河委发〔2009〕13号),设立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将涉外劳工管理职责划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三)取消和调整已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四)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责。

(五)加强促进就业的职责,加强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和协调农民工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组织实施本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贯彻落实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负责技工学校管理,贯彻执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治方案

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治方案

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治方案市区价格调节基金是一种用于调节和影响市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工具。

其目的是确保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合理和稳定,保障普通市民的住房需求。

为了有效使用和管理市区价格调节基金,需要制定一系列管治方案。

1. 基金使用范围明确:明确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可以用于调控市区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包括购房补贴、租金补贴、住房财政补贴等。

同时,应明确基金不可用于其他用途,确保基金的专款专用。

2. 管理机构的设立与职责:成立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由房地产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包括基金的征收、分配、审核和监管等。

同时,还需设立专门的审计机构,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3. 基金征收机制的建立:建立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制,可以通过按房地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按交易价格的一定比例征收等方式。

征收机制应具有合理性和透明度,避免对正常市场交易产生不必要的干扰。

4. 基金分配方案的制定:制定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分配方案,确保基金的利用效益最大化。

分配方案可以考虑按照市区居民的住房需求和经济状况进行分配,重点支持低收入家庭、中等收入家庭和青年人的住房需求。

同时,还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5. 基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建立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基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管理和监督机制可以包括基金使用申报、审批和监管等环节,以及随机抽查、公示和投诉处理等环节。

同时,还需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和效果的评估和监测。

6. 信息公开和沟通:建立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信息公开和沟通机制,使公众可以了解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可以通过定期发布基金的收支情况和效果评估报告、组织公众听证会等方式,促进公众对基金的监督和参与。

7. 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和完善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基金的法律地位和权责关系,规范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程序。

法律法规应与市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需求变化相适应,保证调节基金的有效运作。

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河委发[2008]12号

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河委发[2008]12号

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正文:---------------------------------------------------------------------------------------------------------------------------------------------------- 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河委发〔2008〕12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拓宽发展空间,大力推动实施自主创新和名牌战略,推进我市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拓展民营企业发展空间(一)着力解决民营企业用地问题。

市直、各县区每年在省安排年度工业用地指标中不少于30%,用于解决民营企业发展所需用地。

(二)产业转移工业园优先安排主导产业特色明显、掌握核心技术,产业链长,税收好的民营企业进园,对该类有困难的企业购地款的30%可缓交1年。

(三)经市经贸、科技等部门认定在孵化期内处于创业期的研发、设计、创意型民营企业,其租用厂房的租金在1年内由当地财政给予20%补贴。

(四)构建为民营企业服务的厂房、土地供求等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及时公布全市新供用地的规模、区位、产业引导要求等信息。

(五)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民营企业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各类工商企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按照《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办理。

二、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六)建立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助机制。

凡担保机构为民营企业贷款提供规范有效的融资担保,当地财政按每年月均担保额的0.1%给予补贴。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扶持重点产业转移工业园和重点产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扶持重点产业转移工业园和重点产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扶持重点产业转移工业园和重点产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扶持重点产业转移工业园和重点产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扶持重点产业转移工业园和重点产业发展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河源市扶持重点产业转移工业园和重点产业发展的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推动我市产业转移工业园(简称“产业转移园”)开发建设和重点产业发展实现新突破,根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广东省产业转移工业园重点园区遴选工作的通知》(粤经济和信息化发电〔2011〕8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践行‘三反’理念、发展‘四新’产业”这一核心,加强政府引导,集中政策资源,着力扶优扶强,优先解决重点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重点园区”)、重点产业加快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提高重点园区的承接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大力培育发展重点产业,引领带动全市产业转移工业园发展,全面提升承接产业转移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工业园区成为我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中坚力量。

二、扶持对象以市政府遴选并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确认的中山(河源)产业转移工业园为重点扶持的产业转移园,以其确立的电子信息、薄膜太阳能光伏产业为重点扶持产业。

三、扶持原则--突出重点,扶优扶强。

集中资源要素优先扶持重点园区、重点产业加快发展,以点带面促进全市产业转移园开发建设及其产业发展再上新台阶。

--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政策,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起草了《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实施的《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河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河源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统称《一办法三细则》)。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自1996年我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要求,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管理,积极扩大制度覆盖面,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对于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市政府同意,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印发的《河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河公委[2014)5号)和《河源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河公委(2014)6号),现已到期,且我市公积金管理机构改革后,实现了“四统一”管理,原有办法已不适应新的管理要求,亟需出台新的提取、贷款管理规定。

当前,我市缴存、提取、贷款等相关业务管理规定散见于多个文件,不便于高效查询、执行住房公积金政策,系统梳理整合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形成规范性文件势在必行。

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发展、完善情况,结合缴存职工办事需求,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业务规范化、标准化管理目标,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涵盖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执法等各方面制度的《一办法三细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策依据(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五)国家、省、市其他法律法规三、基本情况介绍(一)《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基本情况共七章五十一条,正文字数4336,包括总则、机构及其职责、缴存、使用、监督、罚则、附则等内容。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21•【字号】河府〔2015〕59号•【施行日期】2015.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入分配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河府〔2015〕5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必须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9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完善初次分配机制,健全再分配调节机制,以民生为重、成果共享、注重效率、维护公平、市场调节、政府调控为原则,以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为基础,以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为主要内容,以推进就业创业、民生保障、惠农富农、薪酬增长、分配公平透明为重点工作任务,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提高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逐步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促进经济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稳定。

(二)主要目标。

1.城乡居民收入实现倍增,收入分配差距逐步缩小。

力争到2018年实现城乡居民人均实际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中低收入群体收入增长加快,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和生活水平显著提高。

城乡、区域、行业和居民之间收入差距明显缩小,中等收入群体持续扩大,贫困人口显著减少,橄榄型分配结构逐步形成。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府[2013]34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府[2013]34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府〔2013〕34号)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6日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部分投资或以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市属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财政投资项目”)。

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上级补助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使用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资金的投资项目,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法律法规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业主单位是指项目的发起单位,无具体发起单位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项目业主单位。

本办法所称项目建设单位,是指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实施的单位,实行代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市代建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它代建机构,不实行代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项目业主单位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河源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河源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河源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10•【字号】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河源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六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市长2015年11月10日河源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发改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一)房地产交易。

房产和土地均按交易面积每平方米2元征收,由出让方一次性缴纳。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河府办[2014]4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河府办[2014]4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河府办〔201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2月8日河源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工作,提高检查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2007〕82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4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检查是指根据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管理性监督检查。

具体由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人民银行等部门(以下统称“检查单位”)联合或单独组织实施。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对象为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执罚部门或单位、受托执收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及代理银行。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内容为一定会计年度或会计期间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资金管理和票据管理等情况。

检查采取年度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检查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客观、完整、准确地反映实际情况,出具检查报告,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河府[2010]31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河府[2010]31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河府〔2010〕3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河源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河源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

本规定所指的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建设农贸市场的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指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由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由其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在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在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以及在农贸市场及其周边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市场开办第六条市场建设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河源人民政府令第11号——河源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河源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河源人民政府令第11号——河源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河源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河源人民政府令第11号——河源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河源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9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六届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2015年9月21日河源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集体等单位及其授权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共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安排场地时间、统一发布信息、统一评标专家库、统一规范运行、统一见证(鉴证)结果确认、统一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制。

凡列入目录的市级公共资源项目,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统一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进场交易或非法干涉公共资源正常交易活动。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市级公共资源交易采取“一委一办一中心”模式。

“一委”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兼任,副主任由相关副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全市及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决策领导机构;“一办”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一中心”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为集中交易机构。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4•【字号】河府办[2008]92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河府办[2008]9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7月24日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财政统筹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而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

包括下列各项:(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三)罚没收入;(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十)上述各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大病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大病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大病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3.14•【字号】河府办〔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大病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河府办〔202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大病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保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3月14日河源市大病保险实施细则为切实减轻我市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医保”)参保人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的负担,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继续实施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16〕8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省工作部署和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通过竞争择优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

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着力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运行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增强重特大疾病保障能力,为基本医疗保险提供有益补充,防范和解决参保人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提高全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互助共济和社会公平。

二、实施原则大病保险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大病”的原则,不断提高大病保险服务的可及性。

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承办机构和资金管理。

三、筹资机制(一)筹资标准。

统筹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能力、参保人员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情况、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科学做好资金测算,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2012)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2012)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
规定的通知(2012)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河府[2012]107号
【发布部门】河源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11.30
【实施日期】2012.11.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河府〔2012〕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30日
河源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区各级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河源市低收入群众临时价格补贴与价格上涨联动机制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河源市低收入群众临时价格补贴与价格上涨联动机制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河源市低收入群众临时价格补贴与价格上涨联动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河府办[2011]65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河源市低收入群众临时价格补贴与价格上涨联动机制的通知(河府办〔2011〕6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保障援助体系,及时缓解价格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粤府〔2010〕159号)和省物价局等五单位《关于建立健全低收入群众临时价格补贴与价格上涨联动机制的通知》(粤价〔2011〕38号)的有关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健全河源市低收入群众临时价格补贴与价格上涨联动机制(简称补贴联动机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以政府为主导,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以低收入群众为对象。

当基本生活消费价格持续出现较大幅度上涨、低收入群众生活消费支出明显增加时,启动补贴联动机制,向低收入群众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缓解价格上涨对低收入群众生活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对象全市城乡低保户、优抚对象、农村五保户等低收入群众。

三、补贴联动机制的启动以我市居民基本生活消费价格指数作为启动补贴联动机制的主要依据。

此前暂用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作为启动补贴联动机制的参考数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启动补贴联动机制:(一)CPI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超过3%(含3%,下同);(二)食品类价格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超过7%;(三)居住类中水、电、燃料类价格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超过7%。

补贴联动机制启动后,如前述规定情形消失持续3个月,则停止执行;如个别月份前述规定涨幅低于临界点(即CPI同比涨幅低于3%;食品类价格同比涨幅低于7%;水、电、燃料类价格同比涨幅低于7%),则暂停发放当月补贴。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河府办〔2019〕37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河府办〔2019〕37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河府办〔2019〕3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积金中心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29日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方案为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四统一”管理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规定调整到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政府关于住房公积金机构调整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按规定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即在全市已完成“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实现“统一管理”,实现全市住房公积金“四统一”管理。

(一)统一决策。

全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目前,我市已经成立河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公积金管委会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

(二)统一制度。

在全市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决策基础上,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三)统一核算。

全市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账户管理。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河源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0月9日河源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为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农业节水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1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到2025年,基本形成河源市农业水价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有利于节水和农田水利体制机制创新、与投融资体制相适应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农业用水价格总体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普遍实行,可持续的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基本建立,先进适用的农业节水技术措施普遍应用,农业种植结构实现优化调整,促进农业用水方式由粗放式向集约化转变。

二、主要任务(一)完善供水计量设施。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市灌区实际情况,按照“有利节水、有利计量、方便管理”原则,科学设置计量点,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全部实现斗口及以下计量供水;小型灌区和末级渠系根据管理需要细化计量单元;使用地下水灌溉的要计量到井,有条件的地方要计量到户。

河源市政府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平价商店

河源市政府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平价商店

河源市政府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平价商店

【期刊名称】《广东合作经济》
【年(卷),期】2011(000)005
【摘要】2011年9月15日,河源市物价局下发《关于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平价商店的意见》,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平价商店进行适当补贴。

河源市供销社直属企业合作兴办及加盟合作的9家通过政府资质认定的平价商店(超市)将成首批受益者。

【总页数】1页(P59-59)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6.2
【相关文献】
1.关于平价商店价格调节基金绩效评审办法的思考 [J], 栾添;
2.顺德区运用价格调节基金330万元发放平价商店消费券 [J], ;
3.怀化市物价局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建设立农产品平价商店平价惠民 [J],
4.批转市物价局关于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平价商店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5.河源市政府召开全市供销社工作会议全力推进“农超对接”平价商店建设 [J], 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印发河源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河源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河源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一)房地产交易。

房产和土地均按交易面积每平方米2元征收,由出让方一次性缴纳。

(二)城市(县城以上)供水价格。

按销售量每立方米0.01元价内征收,由供水部门缴纳。

(三)燃油动力汽车。

所有新购置的燃油汽车(混合动力汽车和公共汽车除外)单位购置按车价的3‰征收,个人购置按车价的1‰征收;车价的确定以计算该车辆附加税的车价为准。

(四)发电企业。

凡在我市区域范围内火力、水力发电企业,按供电部门当期结算的上网电量水电按0.003元/千瓦时价内征收,火电0.0005元/千瓦时价内征收,由发电企业缴纳。

(五)矿产资源开采业。

凡在我市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含采砂、石、瓷土等)的企业,按产品的销售总额5‰征收,由开采企业缴纳。

(六)烟草批发行业。

按批发营业额的3‰征收,由烟草公司批发企业缴纳。

(七)管道燃气供应。

按燃气销售量计算价内征收,液化石油气每立方米征收0.06元,天然气每立方米征收0.02元,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使用第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六)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因执行低价格政策的经营企业的亏损,给予适当补贴;(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和安定民生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含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管和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

代征费按代征额3%计提,物价部门的监管费用列入年度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人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人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缴、免缴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