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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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规范化作业管理检查考评办法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规范化作业管理检查考评办法

附件3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规范化管理检查考评办法为大力推进市容环卫“三化”(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全面提升市容环卫管理水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CJJ/T126-2008)》、《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厦门市市容环卫规范化管理标准》等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以“美丽厦门、共同缔造”的总体要求为指导,贯彻全国城市环卫保洁工作现场会议精神,学习借鉴国内先进城市环卫管理经验做法,系统解决市容环卫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升城市环境卫生精细化管理作业水平,变粗放型作业为精细化作业,变人工清扫为机械化清洗(扫),道路清洁精细化,路面垃圾限时清洁,垃圾收运实行直运模式,垃圾分类收集工作有序开展,垃圾处理向更高层次发展,用3年时间达到全国先进市容环卫工作水平,为我市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创造良好市容环卫条件。

二、检查考评内容(一)道路清洗(扫)保洁精细化作业管理;(二)生活垃圾收运规范化作业管理;(三)清洁楼(垃圾转运站)管理;- 1 -(四)公共厕所管理;(五)市容管理:“三乱”(乱张贴、乱涂写、乱悬挂的简称)等的清理整治;(六)环卫道班房建设和管理。

三、考评方式(一)本办法由市市政园林局牵头制定,并负责协调组织、检查监督;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组成专业质量检查小组,负责具体实施,采取定期、不定期,公开、暗访相结合的检查方法。

各区组建相应的市容环卫专业质量检查小组,负责日常的业务考评。

(二)检查方式1.道路清洗清扫保洁一周两检查。

检查小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每周一、周四对各区道路清洗、清扫、保洁情况进行检查。

2.公共场所、社区、背街小巷等清扫保洁一周两检查。

检查小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每周二、周五对各区公共场所、社区、背街小巷清扫保洁情况进行检查。

3.垃圾收运管理专项检查。

各区每周一次,由检查小组具体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 9 9 4年5月2 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 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 的,设置或使用管 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 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 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在城市内不准饲养家畜家禽和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有六不养即:禁止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这里的“市区内”是指建成区,一般为人口稠密的居民区,本条规定禁止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是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的。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市建成区将逐年扩大,为有利于整个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各地可以对饲养家畜家禽控制在城市规划区的范围,根据不同城市具体掌握。

至于哪些可以饲养,哪些不能饲养,各地可作出具体规定。

关天这个问题1982年12月1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发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其中第十二条曾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畜家禽,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1986年6月又发布《城市容貌标准》,进一步规定:“城市居民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城郊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坚持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各城市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关于禁养的范围问题。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

在不超出本规定的市区范围,制定出相应的管理规定。

一般来讲。

随着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郊区和县镇的变化很大,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标准也越来越高,因此,禁养的范围宜扩大不宜缩小。

对于城郊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仍应坚持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如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一定的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要求准予饲养,并注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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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全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16-11-04浏览:分享人:田琛玲手机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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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颁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2017年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第0253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第0253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第0253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9.04.15•【字号】厦城执函〔2019〕63号•【施行日期】2019.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第0253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厦城执函〔2019〕63号尊敬的王彦龙代表:《关于加强对流动摊贩现代化治理的建议》已收悉,提到的依法治理、规划治理、自治治理、人性治理等思路,我局高度重视,组织人员专门进行学习,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当前,我市流动摊贩大规模占道经营现象基本杜绝,但局部区域仍然屡禁不止。

占道经营者以河南、安徽、江西、贵州、山东等地外来人员居多,早晨以住宅小区、市场周边多发,主要以售卖蔬菜瓜果水产肉品及加工食品等为主;医院、旅游景点等门口和沿线,以白天售卖水果、现场加工食品、纪念品等为主;16:00后及夜间的占道较为严重,主要以贩卖各类小百货、烧烤、饮食摊档等为主;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流动摊贩主要在公众休闲聚会的白鹭洲、忠仑、海湾等景区公园和重要地段出没,兜售饮料、食品、玩具等。

今年,市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岛内要争取杜绝流动摊贩,规范流动摊贩经营行为,我局也将其作为整治重点,按照“全市统一部署,以区治理为主,市区联动,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进行专项治理,主要做法如下:一是开展常态化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行动分市、区、街三个层面,由市执法局、区政府、街道分别牵头抓好落实,联合执法行动包含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市场监督、市政园林、街道、社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既分工又合作抓好落实。

对摸排出来的无照流动摊贩聚集点位挂图作战,不间断组织执法力量进行攻坚,重要点位和时段采取错时执法、定人定点等方式方法。

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对联合执法行动中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一律实行顶格处罚、联合处罚,将多次重复违法人员作为重点打击对象,营造出“不敢违、不能违、违不起”的整治氛围。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4•【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建制镇、风景旅游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03-21 16:53:59【标题】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6/01【实施日期】1994/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题注】(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2.22•【字号】厦府[1986]综078号•【施行日期】198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2月22日厦府〔1986〕综07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高等院校:为保障公共场所的良好卫生状况,加强卫生监督,以保护人民健康,现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旅店、招待所、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录像厅(室)、理发馆、美容厅、浴池、体育场(馆)、游泳场、音乐茶座、夜总会、舞厅、候机(车、船)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督促所属公共场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标准。

二、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在主管局(科)领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铁路、工交、港务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的市、县、区防疫站的指导。

三、公共场所必须:(一)符合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湿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备,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二)持有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站参加。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一)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病知识,发生中毒事故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妥善处理;(二)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

福建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_办法_

福建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_办法_

福建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一个城市发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打造良好城市环境的保障和城市发展的永恒主题。

下文是福建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福建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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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建制镇、风景旅游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内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和摆放桌椅,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禁止自行车、摩托车、汽车不按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及其它公共场地。

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面从事活动的,应
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须定期维修、油饰,保护其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布告、启事和广告。

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标语及宣传品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应在批准张贴的期限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用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悬挂的宣传品应在批准悬挂的期限期满后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在市区内设置的路名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火栓、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等设施应保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
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予以围遮,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第十八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工作场所、专用车辆等。

第二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尚未进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应限期补建。

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的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其管理单位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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