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23•【字号】晋政办发〔2022〕94号•【施行日期】2022.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9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23日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为统筹推进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提升新污染物治理能力,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2〕15号)精神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部署要求,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有效防范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为核心,遵循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理理念,按照“筛、评、控”和“禁、减、治”的总体思路,建立健全新污染物治理体系,提升新污染物治理能力,为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建设美丽山西、健康山西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坚持系统调查,有序推进。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开展新污染物治理行动的有关要求,细化任务分工,扎实开展化学物质信息调查,在信息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筛查和评估。
系统构建新污染物治理长效机制,有序推动新污染物治理工作落地落实。
坚持突出重点,精准施策。
全面梳理我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现状,结合我省产业结构和环境保护总体要求,有效开展化学物质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精准识别新污染物治理重点,实施全过程风险管控。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16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1、发送电子信件至****************;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邮编:030073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5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多元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部门、省属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环境保护督察:(一)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情况;(三)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情况;(四)其他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8•【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九年七月八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定程序第三章执行与督察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晋政办发〔2017〕125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28日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省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禁止擅自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更改名称。
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04•【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4日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山西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环境卫生,按国际著名公益组织君友会的解释是指人类身体活动周围的所有环境内,控制一切妨碍或影响健康的因素。
下文是山西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拟稿人:时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升全省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环境整治第一条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环境整治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环境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推动城乡环境整治向纵深发展。
第二条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污染排放,实行清洁生产,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监测和评估机制,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形成多方参与、协同推进的治理格局。
第五条加强城市垃圾分类处理,推动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垃圾处理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第六条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生活环境的保护,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生活品质。
第七条加强城乡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质量和规划设计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城乡环境。
第八条加强乡村环境卫生整治,推动农村人居环境升级,建设美丽乡村,增强农民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保护山西省的生态环境资源,加强对森林、草原、湖泊、河流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维护全省生态安全。
第十条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生态系统的破坏,促进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坚决遏制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严惩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山西省的生态环境资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实施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乡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近日发布《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三线一单”总体目标《意见》明确了我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总体目标。
到2025年,产业结构转型初具雏型,生态环境持续改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生态安全屏障更加牢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明显提升;到2035年,资源型经济转型全面实现,生态环境根本好转,基本实现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意见》具体划分了我省生态环境管控的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并制定了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
优先保护单元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以及生态功能重要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等,主要分布在太行山、吕梁山等生态屏障带,以及沿黄水土流失生态脆弱区域。
重点管控单元主要包括城市建成区、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大气环境布局敏感区和弱扩散区,以及开发强度高、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问题相对集中的区域等,主要分布在“一主三副六市域中心”等城镇化以及工业化区域。
建立准入清单体系一般管控单元指优先保护单元和重点管控单元之外的其他区域。
围绕全省“两山七河一流域”生态格局,根据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三类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特征,从空间布局约束、污染物排放管控、环境风险防控和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明确生态环境管控要求,建立全省三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体系。
省级清单体现全省生态环境管控的基础性、底线性要求;设区市清单体现所在市生态环境管控的地域性、适用性要求;生态环境管控单元清单体现差异性、落地性管控要求。
优先保护单元:依法禁止或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和城镇开发建设,在功能受损的优先保护单元优先开展生态保护修复活动,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在特殊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法律规定的总称。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限期治理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设施、单位)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
广义的限期治理,还包括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环境破坏方面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责令期改正等。
限期治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法律强制性。
限期治理虽属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但依照《环境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法律责任中也规定了责令限期治理。
2、明确的时间要求。
它具体规定了完成治理任务的时间,有明确的时间界线,以期限的界线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
3、具体的治理任务。
体现治理任务的主要衡量尺度是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是否达到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效果。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意义1、可以推动污染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2、可以推动有关单位治理环境污染、破坏和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限期治理不仅对重点项目,同时还包括有关行业和特定区域、流域的限期治理。
3、可以集中有限的资金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
4、有利于改善厂群关系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案例】限期治理后的白洋淀重现生机【案情】河北省白洋淀是一个以生长芦苇闻名的沼泽湖泊,50至70年代,由于芦苇的大量开采,围湖造田,更为严重的是白洋淀上游的大量工业废水倾注湖泊,使白洋淀的水质变得黑、腥、臭,白洋淀旧日湖光映衬、芦苇密布的风景已荡然无存,湖里鱼类几乎绝种。
针对白洋淀生态的恶化,80年代后期,河北省下大力气,集中整治白洋淀,首先规定所有白洋淀上游企业必须在80年代底实现达标排放,除此之外,还组织人力对白洋淀清淤,经过几年的限期治理,到90年代初,白洋淀水质有明显好转,芦苇也重新得到了繁殖,吸引了久违的野鹅、白天鹅等国家珍稀禽类,白洋淀终于又重现了生机。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08•【字号】晋政办发[2004]27号•【施行日期】200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2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等六部委局关于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环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00四年五月八日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了贯彻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继续开展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指示精神和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国家工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4〕5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4年4月开始至11月底,在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法办事,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扶优汰劣,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动全省经济结构调整,保障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范围及重点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2004年在全省开展环保专项行动重点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晋环发【2011】160号山西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实现我省确定的城乡生态化和绿化、气化、净化、健康山西的目标,促进“十二五”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确保全省人民优良的生存环境。
根据国家及省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蓝天碧水工程和污染减排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等要求。
(二)符合各行业准入条件、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要求;污染物达标排放并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三)符合各行业、流域、区域等开发建设规划,以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新建的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须进园入区,遵循上下游配套、集群化推进、园区化承载和循环化发展的原则。
(二)新建项目的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及污染治理措施应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气、余压须合理利用。
(三)凡具备使用条件的,必须采用天然气(煤层气)、焦炉煤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四)按照“清污分流、一水多用、循环使用”的原则,加强节水和统筹用水的管理。
鼓励矿井水、中水利用,最大限度提高水的复用率,减少外排量或实现零排放。
(五)重点行业的主要污染源、单台10t/h及以上燃煤锅炉须安装废气、废水在线监控装置,并联网。
(六)各类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应设立环境应急管理机构,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具备环境风险应急救援能力。
(七)设区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燃煤锅炉(确有必要建设的集中供热锅炉除外)和污染型企业,已建成的污染型企业要退城进园。
第五条建设煤层含硫量大于1.5%(含)的煤矿,必须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矿井型或群矿型选煤厂(化工原料煤除外)。
矿井水利用率达到70%以上;洗煤水必须实现一级闭路循环不外排;煤矸石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综合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6号)
57.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九年七月八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定程序第三章执行与督察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5.02.28
•【字号】晋环发〔2015〕25 号
•【施行日期】2015.0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正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晋环发〔2015〕25 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和省级转型综改试点县(市、区)环保局:
根据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 号),修订了《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2月28日。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环规〔2023〕6号)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环规〔2023〕6号)
无
【期刊名称】《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2
【摘要】各市生态环境局:为落实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有关要求,切实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职责,我厅组织制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总页数】3页(P127-129)
【作者】无
【作者单位】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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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3•【字号】晋政办发[2008]95号•【施行日期】2008.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暂行办法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蓝天碧水工程”和污染减排,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建立赏罚分明的环境保护激励和制约机制,制定山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考核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范围考核范围为11个省辖市及各县(市),市辖区纳入11个市考核。
二、考核内容1.区域环境空气质量: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为基准,采用大气环境综合污染指数评价,体现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状况。
2.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体现各地环境空气质量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
3.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指标完成情况:体现环境污染治理工作。
三、考核周期环境污染治理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四、评价方法考核评价按当年监测大气综合污染指数自然排序和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与上年相比下降幅度排序两种方式进行排名,结合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11个省辖市及各县(市)分别评价考核。
其中:1.将大气综合污染指数由小到大自然排序,大气综合污染指数越小,说明该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越好。
2.将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与上年相比下降幅度由大至小排序,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下降幅度越大,说明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好转幅度越大,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与上年相比下降幅度为副值,说明该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恶化。
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与上年相比下降幅度计算公式如下:(上年大气综合污染指数-考核年大气综合污染指数)上年大气综合污染指数3.当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三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时,不再考核大气污染综合指数。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7•【字号】晋政发[2001]45号•【施行日期】2001.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发〔2001〕45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实施意见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
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实现山西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生态环境保护状况(一)主要生态环境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为改善生态环境艰苦奋斗,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了大规模的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全省生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局部生态环境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总体恶化的趋势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主要生态环境问题是:--区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
干旱少雨,植被稀疏,水土流失严重,水资源匮乏且呈加剧趋势。
汾河等主要河流源头区生态环境恶化,湿地日趋萎缩,水库淤积,省内大多数河流已失去使用功能,成为排污沟。
林草植被退化、土地有机质减少。
--资源不合理开发导致生态破坏严重。
高强度、粗放式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工业、水利水电工程、公路、铁路等建设产生大量煤矸石、尾矿、弃土、弃渣、大气污染,导致植被破坏、地面塌陷、开裂、地下水位下降、疏干,诱发滑坡、崩塌、泥石流,地质灾害频繁,给本来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雪上加霜。
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1987]42号
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6月23日晋政发〔1987〕42号)第一条为了保护城乡环境和农业生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领导,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的方针。
积极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努力搞好“三废”综合利用。
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积极进行污染治理,限期达到国家要求的“三废”排放标准,新建企业要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控制新污染的产生。
第三条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
第四条严格管理土炼焦生产。
一、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以及水库、河流沿岸、林区(含经济林集中区)和城镇近郊区,一律不准从事土炼焦生产。
二、公路干线、铁路两旁三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土炼焦生产点。
现有的土焦炉要限期改造。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范围以外从事土炼焦生产的,要调整布局,改革工艺,积极发展改造焦炉。
改造焦炉的标准是:烟坐达到有组织排放,有除尘设施,能回收部分焦化副产品,能进行废水处理。
第五条乡镇、街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以县为单位,建立专业化协作中心,对乡镇、街道企业现已经营的电镀、制革、造纸、漂印、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企业,进行改造、调整,严格控制发展。
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厂点,要合并集中,切实搞好集中后的污染物净化处理和噪声治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和设施采取“6.5”关停行动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和设施采取“6.5”关停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29•【字号】晋政发[2000]25号•【施行日期】2000.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和设施采取“6·5”关停行动的通知(晋政发〔2000〕25号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家经贸委等三部委《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97〕367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办法》(晋政发〔1997〕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山西省环境保护“一控双达标”攻坚行动方案》的要求,根据全省工业企业排污达标进度安排,现决定对未完成上述治理任务和未按期淘汰且超标排放的生产设施于2000年6月5日采取全省统一关停行动(简称“6·5”行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此次全省关停行动的范围是:(一)未完成“实施办法”中限期治理任务的11种生产设施,即:使用无烟煤、容积在13立方米以上的炼铁炉、锻造加热炉(包括夹杆锤加热炉)或其它旧式锻造反射炉;生产耐火材料的倒烟窑;生产铝矾土的倒烟窑和竖窑;年产5000吨以上,进行化学制浆(包括半化学制浆)的造纸厂;年产2.5万吨以下的水泥机立窑;使用焦炭、容积在15立方米以上的炼铁炉(重点是50立方米以下);容积在15立方米以上的化铁炉;1800--6000KVA之间的硅铁炉;年洗煤30万吨以下的洗煤厂;年选矿3万吨以下的选矿厂。
(二)未按“通知”要求淘汰且超标排放的75型、89型及其它超标排放的改良型焦炉、窑径小于2米的水泥机立窑、水泥土窑、水泥普通立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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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30日)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限期治理程序,促进限期治理制度的贯彻执行,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污染源,根据《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和环境保护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厂界噪声超标排放的(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以下简称超总量);
(三)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包括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级别管辖】水、气污染源属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环保厅决定。
水、气污染源属于省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省环保厅备案。
其他排放水、气污染物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和依照本办法划分市、
县两级的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市级环保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分别决定实施限期治理,报省环保厅备案。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厂界噪声超标排放、固体废物处置不规范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以上企业由环保厅决定;省属以下企业和其他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和依照本办法划分市、县两级的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市级环保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分别决定实施限期治理,报省环保厅备案。
第五条【特殊管辖】市级环保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环保厅决定限期治理。
市级环保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省环保厅应当责成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第六条【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环保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立案程序】环保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或者固体废物处置场所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应当通过现场监测、技术评估等方式进行立案调查,并向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交调查材料和实施限期治理决定的建议。
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事先告知】环保部门拟对排污单位实施限期治理时,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制作《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报部门负责人审签后向排污单位下达。
第九条【组织听证】排污单位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由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十条【限期治理决定】环保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应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签后下达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治理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备案。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方案,治理污染源,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不得超标超总量】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
第十三条【跟踪检查】环保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所属执法机构,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污状况加强督查。
负责跟踪检查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所属执法机构发现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提出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的建议。
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的法律文书,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下达。
第十四条【届满核查】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查看污染防治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
环保部门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据此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十五条【核查后处理】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十六条【提前解除】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保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环保部门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解除申请及时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后续监管】环保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再次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或者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再次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参照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属于水污染限期治理的,按照环境保护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属于气污染、工业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限期治理的,参照《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九条【细则制定】市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