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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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25施行日期2008.04.01文号国税发[2008]3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A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A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A版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4.02.27
•【文号】税总货劳函〔2024〕20号
•【施行日期】2024.0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A版的通知
税总货劳函〔2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进出口税则及海关编码调整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24A版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文库)。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程序发布”目录下。

请各地及时下载,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文库升级,并将文库及时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出口退税率,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87号1997年5月23日)为了切实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79号)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的管理,针对各地在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我局制定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就当前开展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96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必须实行计算机办理退税。

对因加快出口退税进度,采取“人机结合”和“人工办法”审批的已退税款,在1997年底前必须通过计算机进行复核,经复核未通过的出口货物必须扣回已退税款或抵减其他出口货物的应退税款。

二、各地退税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退税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联系配合,切实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的传输工作。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及时解决计算机审批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79号),特制定如下规定:一、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时,若发现错误数据,必须对错误数据进行调整。

调整方法如下:(一)对出口数据申报错误的用“调整法”调整;(二)对进货数据申报错误除用“调整法”调整外,亦可用“红字冲减法”、“补充登记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一)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二)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2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針對部分地區在出口退(免)稅工作中反映的一些問題,經研究,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出口企業出口的下列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視同內銷貨物計提銷項稅額或徵收增值稅。

(一)國家明確規定不予退(免)增值稅的貨物;(二)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退(免)稅的貨物;(三)出口企業雖已申報退(免)稅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補齊有關憑證的貨物;(四)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貨物;(五)生產企業出口的除四類視同自產產品以外的其他外購貨物。

一般納稅人以一般貿易方式出口上述貨物計算銷項稅額公式:銷項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1+法定增值稅稅率)×法定增值稅稅率一般納稅人以進料加工複出口貿易方式出口上述貨物以及小規模納稅人出口上述貨物計算應納稅額公式:應納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1+徵收率)×徵收率對上述應計提銷項稅額的出口貨物,生產企業如已按規定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並已轉入成本科目的,可從成本科目轉入進項稅額科目;外貿企業如已按規定計算徵稅率與退稅率之差並已轉入成本科目的,可將徵稅率與退稅率之差及轉入應收出口退稅的金額轉入進項稅額科目。

出口企業出口的上述貨物若為應稅消費品,除另有規定者外,出口企業為生產企業的,須按現行有關稅收政策規定計算繳納消費稅;出口企業為外貿企業的,不退還消費稅。

二、對出口企業按本通知第一條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出口貨物,不再辦理退稅。

對已計算免抵退稅的,生產企業應在申報納稅當月沖減調整免抵退稅額;對已辦理出口退稅的,外貿企業應在申報納稅當月向稅務機關補繳已退稅款。

三、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和小型出口企業,在審核期期間出口的貨物,應按統一的按月計算免、抵、退稅的辦法分別計算免抵稅額和應退稅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6.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国税函[2008]2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

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

《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2018-04-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现就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

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地公告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现就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地《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地内容与对应地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地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地,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地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地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地,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地,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结果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一)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二)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六)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七)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未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地其他情形.一叶税舟——第八条属于兜底条款,一般应当满足前七条之一,其他情形一般也需要另行明确才行,不能随意滥用.当然,其中地几条已经属于是万能地条款,自然其使用效果谁用谁知道了,就不明白着告诉你了.八、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地出口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以下称“号公告”)地规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汇,未按规定收汇地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须按照号公告地规定提供收汇资料:(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地;(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地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地;(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地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地.上述第(一)种情形自出口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评定为四类企业地次月起执行;第(二)种至第(三)种情形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个月内执行.上述情形地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出口企业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以上情形地,执行时间地截止时间为几种情形中地最晚截止时间.九、生产企业应于每年月日前,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地进料加工手册(账册)项下地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月日前未进行核销地,对该企业地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在其进行核销后再办理.(一)生产企业申请核销前,应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地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地进口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生产企业将获取地反馈数据与进料加工手册(账册)实际发生地进口和出口情况核对后,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销.如果核对发现,实际业务与反馈数据不一致地,生产企业还应填写《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附件)连同电子数据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地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和《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地“已核销手册(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同时,应在核销确认地次月,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地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应在确认核销后地首次免抵退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地调整免抵退税额申报调整当期免抵退税额.(四)生产企业发现核销数据有误地,应在发现次月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地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核销手续.十、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地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地,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地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有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地〈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地规定,自收到企业复评资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工作.十一、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填报《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地复印件:(一)签订地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二)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地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地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地单位取得收入地收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九条第二项第目规定地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地证明材料,包括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地《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十二、《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本公告自年月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废止文件、条款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年月日废止文件、条款目录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地公告》地解读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经研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地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一、《公告》地主要内容(一)取消地出口退(免)税事项和表证单书.取消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地内容与海关总署等相关管理部门地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取消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取消报送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取消报送《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地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地,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取消报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凭证及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地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地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地,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二)简化地出口退(免)税事项和表证单书.简化了《出口退(免)税备案表》..简化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地核销流程及报表.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出口报关单)》《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张表格简化为张表格,分别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和《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三)明确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地要求,启用《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四)明确了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地出口企业三种情形,分别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地不能收汇地原因为虚假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地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地.(五)明确重新评定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地要求和流程.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地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地,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地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六)明确了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提供地资料,启用《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同时,明确了提供航天运输服务地境内单位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提供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地《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九条第二项第目规定地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生服务资质地证明材料.(七)规定了《废止文件、条款目录》.二、公告地施行日期本公告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免、抵、退税国税发2002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免、抵、退税国税发2002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2-02-06 国税发[2002]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二OO二年二月六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9.12.26•【字号】2019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9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以及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转内销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转内销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委 托 出 口企业 。如 因资料 不齐 等特 殊 原 因 ,代 理 出 口企业 无 法在 6 0天 内申请 开具 代 理 出 口证 明 的 ,代 理
出 口企 业应 在 6 0天 内提 出书 面合理 理 由 ,经 地市 及 以上税 务机关 核 准后 ,可延 期 3 0天 申请 开具 代理 口
证 明。
( )国家 明确规 定不 予退 ( )增值 税 的货 物 ; 一 免
( )出 E企业 未在规 定期 限 内 申报 退 ( )税 的货物 ; 二 l 免 ( ) 出 E企业 虽 已 申报 退 ( )税 但 未在规 定期 限 内 向税 务机 关补 齐有关 凭证 的货 物 ; 三 l 免
( )出 E企 业未 在规 定期 限 内申报开 具 《 四 l 代理 出 口货物证 明》 的货 物 ;
申报 的 ,委托 出 口企业 和 主管税 务机 关退 税部 门应 按 照 《 国家税 务总 局关 于 出 口企业 未 在规 定期 限 内申报
出 口货 物退 ( )税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 ( 免 国税 发 [ 0 5 8号 )第 四条规定 办理 。 2 0 ]6
代理 出 E企 业须 在货 物报 关之 日 ( l 以 E货 物报 关单< E退 税专 用> 注 明 的 } [ 日期 为 准 )起 10 l 出l 上 {J J 8
二 、对 出 口企业 按本通 知第 一条 规定 计算 缴纳 增值 税 、消费税 的出 口货 物 ,不再 办理退 税 。对 已计算
免 抵退 税 的 ,生 产企 业应 在 申报纳税 当月冲减 调整 免抵 退税 额 ;对 已办理 出 口退税 的 ,外 贸企 业应 在 申报
纳税 当月 向税 务机 关补缴 已退 税款
国税 发 [ 0 ] 1 2 6 2号 0 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4.1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现就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

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7.12施行日期2006.07.01文号国税发[2006]10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国税发1994年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年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有效成文日期:1994-02-18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一)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贷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渝国税发﹝2004﹞117号【发文日期】2004-06-18【实施时间】2004-06-18【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出口退税自2015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20154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

《通知》就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审核管理作出的新规定,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

请各单位结合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以来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通知》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各单位应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立即将《通知》中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管理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告知所属出口企业。

同时,应要求出口企业高度重视出口货物退税申报管理工作,提高对出口退税机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改变过去的一些习惯性做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单证的收集,提高申报管理工作效率,加快出口退(免)税申报进度。

三、各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外贸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手续并认真做好相关电子信息的处理工作。

四、出口企业(有《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所列六种情形的企业除外)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的货物,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手续时可先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结汇除外)。

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申报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对属于《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严格审核其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的起始时间按下列标准确定:对属于第一种情形的,从评定之日开始计算时间;属于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的,从登记之日开始计算时间;属于第三种、第五种、第六种情形的,由主管退税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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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已出口未申报退税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函﹝1999﹞307号
【发文日期】1999-12-16
【实施时间】1999-12-16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出口退税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713号)转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前开展的出口货物税收检查工作,一并遵照执行。

,2006621.2005512.200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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