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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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前言所谓“侵权”,就是指行为人因其某些行为或物体致他人损害和事实的发生,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表达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则,是处理纠纷、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举证责任承担和免责条件等一系列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在民法学上,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

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归责原则贯穿于整个侵权法之中,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对各个侵权行为标准起着统帅作用,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

我国新颁行的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二元归责体系,即由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为基础,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但是其中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即就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及发展进而讨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立法完善。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述〔一〕侵权行为法及其归责原则的发展在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大致可以划分为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和现代法时期这样三个阶段。

1、习惯法时期在习惯法时期,最早的侵权行为法主要表现为私人复仇制度,它的作用是解决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人类社会初期,对个人所加大侵害行为,是以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1]。

2、古代成文法时期在古代成文法时期,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单行的成文法加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各国的一般的成文法典之中。

法律禁止私人复仇,而赋予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

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

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

[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论述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说

论述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说

论述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说
侵权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而需承担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形成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的构成具有明确的要件。

本文将围绕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展开讨论。

第一要件:主体
在侵权责任构成中,主体指的是行为人。

行为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个人或单位。

在法律上,主体必须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仅当主体具备适格性时,侵权行为才能被确认为有效行为。

第二要件:客体
侵权责任的客体是指被侵犯的权利或利益。

客体涉及到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在我国法律中,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侵害财产权和侵害人身权两类。

保护客体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第三要件: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中最为关键的要素之一。

过错指的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定或合同规定,导致他人权益受到损害。

法律要求在侵权行为中存在主观或客观过失,以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从而形成责任。

第四要件: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的第四要件是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被侵权行为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

在法律上,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侵权人权益的损失,从而建立起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包括主体、客体、过错和因果关系。

这四个要件构成了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依据。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他人权益,以免触犯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与雇主责任的区别及意义

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与雇主责任的区别及意义

法 人 为 自身行 为 侵 权承 担 和 因雇 员侵 权 行 为承 担 责 任是 两 种 两 者 性质 的基础 上 。
法人 的行 为侵 权行 为能 力与 雇主 责 任存 在 以下 区 别 :
为 , 分法 人 的侵 权 行 为 能力 与雇 主责 任 都是 有 必要 的 , 竟 淆至 少 有 以下 消极 后 果 : 区 毕 ( ) 《 一 使 民法通 则 4 不 能成 为认 定 法人 具有 侵 权 行 第 3条
雇 主责 任性 质 上属 转承 责 任 , 即赔 偿 义务 人 因他 人 实施 侵
权 行为 而承 担 的 民事责 任 , 当雇 员的 职务 行 为致 他人 损 害后 , “ 并 非根 据合 同转 移 责任 , 且 依据 法律 的 规定 , 而 由责任 主体 ( 雇
由于 公司 系法 人之一 种 , 因此 公司 的侵 权行 为 能力的确 立 , 往往 都 是通 过 对法 人 的侵 权 行 为 的规 定来 确 定的 。一 般认 为 ,
人性 质 的不 同认 识 得 出不 同 的结 论 甚至 认 为“ 应将 公 司可 , 不 能实 施侵 权 行 为推 定为 公 司具有 侵 权行 为 能力 ” , 根 据各与 雇 主 责 任 区 别
( 法人是否具有追偿权上的区别。 四)
于法 人因 具备侵 权 行 为能 力而 承 担 民事责 任 的情 形 , 虽然 法 人 的意 思形成 和 执行 是 由法 人机 关 来完 成 的 , 法人 对赔 偿 但 任 的情 形 , 人承 担赔 偿 责任 后 向有 过 错 的雇 员 行使 追 偿权 。 法
的 立法 例 ,承 认 法人 有 侵权 行 为 能力 , 无疑 义” “ 盖 。
损害 承 担 民事 责任 ” 。 。
雇 主责 任 是指 “ 主对 雇 员 因执行 职 务 中给第 三人 造成 的 雇 权利人承担责任后, 并无 向个人追偿的权利 法人承担雇主责 ; 虽然 , 新近 有学 者在 对 比分析 “ 分拆 式” 法例 ( 国、 立 德 日本 、 我 国 台湾地 区 采用 ) “ 体 式” 法例 ( 要为 法 国 、 和 一 立 主 希腊 、 卢 森 堡 、 兰 等 国所采 ) 荷 后认 为 , 使用 广义 法 人侵 权行 为 能力 范 “

论法人的本质及其责任能力

论法人的本质及其责任能力

法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或团体,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上的拟人化实体,具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在法律上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法律上,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法律责任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和义务,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能力。

法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和义务,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对象,承担行政责任。

法人的责任能力与其财产状况密切相关。

法人的财产是法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来源。

如果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法人的责任能力就会受到限制。

总之,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人化实体,具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在法律上承担责任的能力,与其财产状况密切相关。

在法律上,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行 职务 过 程 中或 者是 与执 行 职 务 无关 的侵 权 行 为 ,例 如
第3 第 6 0卷 期
Vo .0 No6 13 .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ECH NOLOGI CAL DEVEL0PM ENT OF ENTERP S RI E
2 1 年 3月 01
M a . r201 1
法人侵权 行 为 的责任 承担
毛 子பைடு நூலகம்
( 中南 财经 政 法 大 学 法学 院 , 北 武 汉 4 0 7 ) 湖 30 4
百 二十一条 的规定 ,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民事 责任 。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 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 由 应 行 为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这 些都 表 明 了我 国采 取 了法 人 实 ” 在 说 的立 场 , 定 了法 人 的 民事 主体 地 位 , 认 其 民事 能 肯 承
摘 要 : 法人 作 为一 种 可 以 与 自然 人 相 媲 美 的 民事 主 体 , 着社 会 主 义 市场 经 济 体 制 的 建 立和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随 展 , 的 活 动 日益 受到 人 们 的 关 注 。然 而我 国关 于 法人 侵 权 责任 制度 的相 关规 定 又不 甚 完善 , 它 法人 侵 权 责任 的
作者简介 : 子 茜 , 毛 中南财 经政 法 大学 法 学院 。
构成要件即行 为人 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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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技 术 开 发
21 年 3 01 月
相 应 民事 责 任 的必 备 条 件 , 主要 包 括 以下 方 面 :
保 障社会平稳和谐发展 。 ①须 为法 人 的法 定代 表人或 者其他工 作人员 的行 3 法 人侵 权 责任 承 担 的类 型 为 。 照 “ 人 实 在 说 ” 理 论 , 人 作 为 一 种 社 会 组 织 按 法 的 法 体,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 为能力 , 能够承担法律责 关 于法 人 侵 权 责 任 承担 的类 型 ,纵 观 世 界 ,主要 是 任。 不管 是 何 种法 律 行 为 , 需要 按 照 自然 人 的 意 志将 其 “ 拆 式 ” “ 体 式 ” 都 分 和 一 两种 立 法模 式 。 “ 拆 式 ” 式 下 , 在 分 模 表 现 出来 。 当然 , 不 是 一 切 自然 人 的行 为 都 能 被看 作 是 法 人 的 侵权 责 任 分 两种 : 是 法 人 自己行 为 产 生 的责 任 , 并 一 法人的行为 。只有法人 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其他 工作人员 即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及其有代表权的工作人 的行为才能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 员侵权行为的责任 , 也就是 “ 职务侵权” 另一种是法人对 ; ②须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 他 人 的 行 为产 生 的责 任 ,即法 人 对 一般 工 作 人 员侵 权 行 务 中的行 为 。法人 的法 定 代 表人 或者 其 他 工作 人 员 的侵 为所负的责任 , 通常也 叫做“ 转承责任 ” 或者“ 雇主责任” 。 权 行 为必 须 是 在 执行 职务 的 过 程 中发 生 。如果 不 是 在 执 在 “ 体 式 ” 式 下 , 义上 使 用 法 人侵 权 行 为 的 范畴 , 一 模 广 对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论文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论文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反映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

本文从对法人概念,本质和能力的承诺入手,立足于一定的理论立场,按照理论的逻辑,推导出结论。

关键词:法人,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民事责任能力一.法人的概念:关于法人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说法,公元 14世纪罗马教皇提出著名的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之人格乃法律之拟制,在大陆法系各国最早由178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采用,并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采用。

1922年苏俄民法典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的法人的概念,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

我国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性和法人的基本特征。

二.法人的性质关于法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①法人拟制说,它的主要观点是,首先,权利义务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法人仅仅是观念上的存在,只是由于法律基于某种考虑,而拟制其为主体,对于其应采取限制态度。

其次,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也不具有人格属性。

因此法人本身是无行为能力,应该由法人机构或法人代表机构基于授权,充当代理人,作为拟制的结果,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

②法人否认说,有的认为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本身不是独立人格,有的认为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

总之都不承认法人存在。

③法人实在说,法人不是虚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识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

因此在法律上应当有真实而完全的人格。

论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

论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

论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余中根【摘要】The article 4 clause two of tort liability law establishes tort liability priority principle, which has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maintenance of private rights. Tort liability priority essentially related to the competing issues among tort liability,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The main reasons of establishing tort liability priority include : reflect the priority of private rights, realize the values of law, and maintain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 and transaction security.%《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原则,这对于维护私人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权责任优先本质上涉及到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竞合问题。

确立侵权责任优先的原因主要有:体现私权优先、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等。

【期刊名称】《红河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0)006【总页数】3页(P22-24)【关键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法律责任竞合【作者】余中根【作者单位】保山学院,云南保山678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法的法律规制基础——冲破“权利”的囹圄

侵权行为法的法律规制基础——冲破“权利”的囹圄
者认 为 , 权行 为 法的 法律 规 制基础 中 , 义务 ” 角 色更甚 于“ 侵 “ 的 权利 ” 。侵权 行 为 法上 的 “ 交往 安 全 义
务” 以及“ 纯粹经济损失” 等制度均可以印证该问题 。只有从“ 义务” 的角度 才能理解侵权行为法的本 质以及发挥其救济和保障私权的制度功能。对此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侵权行为法的相关问题, 本文
《 国民法典》 并没有出现这一用词, 德 中, 而是采用了 ‘nr ut H nln ’ ue ab adug 的表述 , l e 直译为 ‘ 不被允许
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 中, , 这两个用法表达 了完全相 同的意思 , 因此 , 在翻译成 中文时, 可 无须区别地将二者都表述为 ‘ 侵权行为 ’ ” 梅迪库斯也在其 《 。[ ] 德国债法分论》 中提到“ 民法典》 2 《 第 编第 2 节 的称谓为 ‘ 7 不许行为 ’ U e abe ad ne ) 据此 , ( nru t H nl gn , l u 请求权的原 因在这里是指债务人实施
即是 对该 问题 所作 的 大胆 的 尝试 。
[ 关键 词 ] 侵权 行 为 权 利 义务
交往安 全 义务
纯粹 经济损 失
引 言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法律规制基础 , 通行的讨论是集 中在“ 不法 ” 过错” 与“ 的争议焦点之上。作为 侵权行为法法律规制的原因这是无可厚非的争议 , 但是 , 于侵权行为法法律规制之基础 , 对 我们可 以
作更进 一步 或者说 我们 可 以从另外 的一 个 角度 来 考虑 这 个 问题 , 角 度会 走 得 更 加远 以及更 加 的宏 该
观, 或许可以套用“ 权利法抑或义务法” 这一种说法来涵盖该角度。我们在谈到侵权行为法时 , 惯性的 思维方式即是 , 侵权行为法中该请求权之权利基础为何?侵权行为侵害了何种权利?寻找到了权利 或权 益 的基 点才 能更进 一步来 探讨 责任 之存 在与 否 。然而 , 许 多情 况下 , 在 问题 往往 不 是按 照 该路 径

论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摘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

不同于合同这种意定之债,侵权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大量的涉外侵权案件开始涌现,正确选择准据法是解决涉外侵权必须探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简陋,存在很多法律漏洞。

《示范法》吸收了国际上先进的理论,对完善现行法律有着借鉴作用。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准据法一、现行立法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于《民法通则》146条中: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际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这是显然,这仅有的一条条文对规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是远远不够的。

如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应适用于侵权的哪些方面,侵权行为地如何确认等问题都没有规定。

这就使法律在实际使用中不够明确。

因此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学者们历时数年,拟定了《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与《民法通则》相比,《示范法》无论从内容还是体系上,都科学全面的多,从112条至117条详细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二、《示范法》的规定及其积极意义《示范法》第112条是对侵权行为的总体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这是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原则的体现。

而《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严格来说它限制了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赔偿问题)。

《示范法》改为“侵权行为”,并在127条中明确侵权行为的性质、责任人及责任能力、损害赔偿、赔偿方式等问题由侵权行为准据法支配。

这个规定更明确科学,也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一致。

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特别决定侵权行为能力、责任的条件范围、责任人等事项。

对于侵权行为地法的认定,《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何为侵权行为地,而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二 . 人 的性质 法 关于 法人 的性质 , 主要 有三 种 不同 的观 点: 法人 拟制 说 , ① 它 的主 要观 点是 , 首先 , 权利 义 务主 体只 限于 自然 人 , 人 仅仅 是观 法 念 上 的存在 , 是 由于法律 基 于某 种考 虑 , 只 而拟 制其 为主 体 , 对于 其 应采 取 限制态 度 。其次 , 法人 不 具有 意思属 性 , 也不 具有 人 格属
21年1月 0 0 0 刊
商 品与质量
理 研究 论
论法 人的 民事责任能力
口关 宁
(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 0 4 ) 0 4 4
摘 要: 法人是 否具有 民事责任能力, 侵权行为 能力在理论界存在很 大的分歧 , 由于有 关法人本质的 问 题存在 不同的学说 , 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 能 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我 国 民法通 则》 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和民事行 为能力, 法独立享有 民事权 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 的组织 。 规 依 这反映 了我 国现实经济生活的真 实状 况 本 文从对 法人概念 , 本质和 能力的承诺入手 , 立足 于一定 的理论立场 , 按照理论 的逻辑 , 推导 出结论。 关键词: 法人, 法人 拟制说 , 法人 实在说 , 民事责任 能力
3法人 的侵权 行 为能 力 法人 的侵权行 为 能力是 指承 担因侵 权行 为所 致 的损 害赔偿 的 责任 能 力 , 即法 人 的责任 能 力 , 也 由于对 法人 的本 质有 分歧 , 以 所
对 于法人 是否 具有 责任 能力 有争 议 , 定说 认为 法人 是实在 的, 肯 法 人 的机关 代表 法人 实 施行 为 , 人有 选任 监 督的 义务 。否 定说 认 法 为法 人是 拟制 的 , 权 以故意 , 失为前 提 , 侵 过 而法 人无 意思 能力 , 所 以谈 不上 侵权 。 我 国《 民法 通则》 规定 , 法人应 当具 备下 列条件 :一) 法成 立 : ( 依 ( 有 必要 的财产 或者 经 费 ; ) 自 己的名称 、 织机 构和 场所 ; 二) ( 有 三 组 ( 能够独 立承 担 民事 责任 。根 据规 定法 人 必须 能够独 立承 担 民 四) 事责 任 。这 一规 定 从法 律 上 明确 肯定 了法 人 具有 民事责 任 能力 , 即法人 由于 自己的行 为而 使他 人 的合法权 益 受到 损害 而独立 承 担 民事 责任 的法 律 资格 。法人 的 民事责 任 能力 的范 围包括 合 同责 任 和侵 权责 任两 个方 面 。 四. 法人侵 权行 为 能 力的涵 摄范 围 一Leabharlann .法 人 的概 念: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探讨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论题。

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致使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但我国《民法通那么》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

其实,这种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进展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咱们予以确信。

毕竟法律的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关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派补偿支出,防阻以后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要紧功能。

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能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讨。

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

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为法人无心思能力,而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

还有的以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1】其二,确信说。

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

以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实施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固然有非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付其侵权行为负责。

【2】相关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

《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说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而该法典第31条那么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他组织上录用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补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补偿。

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通过选举或有权机关的任命,在国家机关中担任相当职务的人员。以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例,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可以依照宪法、法律和各种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机关名义行使其职权,可以采取各种行政手段,实施各种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种类中最多的一种,它大体上可分为三类:(1 )通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决定而任职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及国务院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等,他们都是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他们的行为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2 )依法由有权机关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任免的国务院各部部长、副部长;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局)长、主任、处(科)长等,也包括县(自治县)任免的局长、中学校长、县医院院长等。(3 )一般行政工作人员,即除前述担任各级行政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行政机关的科员、办事员、资料员、收发员等。
国家机关刑事侵犯人身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 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在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7页。)此条规定既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的授权,又是对授权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国家刑事赔偿的侵犯人身权行为:(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剥夺人犯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构成错误逮捕侵权责任的必须具备下述四个要件,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被逮捕的人无罪;被逮捕的人有被实际羁押的事实;错误的逮捕决定与无罪羁押之间有因果关系。(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这里出现的“错判”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违反了刑法规定,将无罪的公民定为有罪,且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的。“错判”包括无罪羁押和错杀两种情况,仅就无罪羁押而言,构成错判侵权责任的必须具备下述三个要件,即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处无罪的人刑罚;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全部执行或部分执行);错误判决已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必须指出,法院对不应判处死刑的人作出死刑判决且已执行的,尽管国家赔偿法对此暂无规定,但应负事实上的赔偿责任;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人,经再审改判为无罪的,不能认定为属国家赔偿的错判行为;被判处缓刑的人,经再审程序改判为无罪的,也不能认定属国家赔偿的错判行为。(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 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刑讯逼供的目的是逼取口供,其手段是肉刑或变相肉刑。这是任何一个文明法治国家都必须严厉禁止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凡公、检、法机关采取捆绑、悬吊、毒打、长时间冻饿、站立、不准睡眠等手段逼取口供的,均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5)违法使用武器、 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凡违背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要求,而任意对公民使用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他警械的,均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凡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被处刑罚的,不能认定为属于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

《民法总论》第七章权利主体法人

《民法总论》第七章权利主体法人

第七章权利主体—-法人第一节法人一、法人的本质我国《民法通则》以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为基础,认为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侵权行为能力。

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是权利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

法人具有自身的利益与组织。

二、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名称分类标准定义1公法人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根据民商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2私法人根据法定的事由而获得成员资格,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区分意义第一,公法人具有强制权,而私法人则没有强制权。

第二,公法人行使权利而产生纠纷,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私法人行使权利而产生纠纷,则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三,私法人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法人就其所属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应根据国家赔偿法进行损害赔偿。

1社团法人法人成立的基础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成立基础是人,因而称为人合.可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2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成立的基础是财产,因而称为资合。

(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 区分意义第一,社团法人的发起人,因社团法人的设立而取得社员的资格;财团法人以捐助人所捐助的财产为法人的成立基础,捐助行为决定了财团法人的目的及其组织,但财团法人设立之后,设立人并非法人的成员.(财团法人无成员)第二,社团法人的设立,通常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的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是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一个人即可,而且通常以死因行为设立。

第三,社团法人不仅有意思机构,而且还有执行机构,社员大会(股东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意思机构,社员大会可以变更组织章程或者解散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构,只有执行机构,财团法人章程、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的变更以及财团法人的解散,应由法院决定.第四,社团法人除了以公益目的外,在登记之前原则上无须主管机关许可,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银行业、保险业等法人的设立应事先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否则不得设立;财团法人在登记前,应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引言侵权责任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角度进行论述,包括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的种类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一、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法体系的核心。

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1. 主体要件主体要件是指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2. 客体要件客体要件是指侵权行为必须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

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精神权益等。

3. 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是指侵权行为必须是有意为之或过失导致的。

有意为之是指主观上明知侵权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过失是指主观上没有明知侵权,但应当具备某种特定的注意义务,未履行注意义务导致的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的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实体。

自然人包括成年人、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实体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侵权责任的主体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种类侵权责任的种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需要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触犯刑法规定,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

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主要内容。

侵权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是指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需要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精神受到损害,侵权人需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2.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附属内容。

侵权行为严重到达刑法规定的程度,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

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案件的法律论文(3篇)

关于侵权案件的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侵权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从侵权案件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

在我国,侵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探讨。

本文将从侵权案件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支持。

二、侵权案件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侵权案件的定义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民事侵权案件、行政侵权案件、刑事侵权案件。

民事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行政侵权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刑事侵权案件是指侵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

2. 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侵权案件的核心要素,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1. 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标准等内容。

(2)合同法:合同法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

浅议我国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

浅议我国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

( )三元 论的一种 观点认为 ,我 国 民 法律制 度中 同 三 时存在三个 归责原 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 过错责任 原则 ,特 殊侵权损 害适用无过 错责任原则 ,无行 为能力的人致人 损害 而监护人不 能赔偿 的特别 案件适用公平 责任原则 。三元 论的 另 一种 有代 表性 的 观点认 为侵 权 法归 责原 则 为过错 责 任原 则、过错推 定原则和 公平 责任原 则,无 过错责任不 是一 种独 立 的归责 原则。三元 论的第三种观 点认 为侵权法 的归则原则 包括过 失责任原 则,不 问过 失责任原 则和推定 过失责任 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不是-4' 的归则 原则 。 , 1 独立
人 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而且过错责任对于醇 化社会风气 ,实 现法律 责任与道德 责任的统一起着 良好 的促进 作用 。因此 , 虽然过 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日渐 兴盛 ,但过错责任 的基 础地位却绝不能替代 [] 2。
( 无过错责任 原则 二) 无过错 责任原则 ,指侵权行为的 成立 不以行为人 的故意 或 者过 失为要件 ,法律规定应 当承担 民事 责任的 ,行为人应 当根据 法律的规 定承担 民事责任 。无过错 责任 原则的法律特 征 是:( )有法 律的特别规定 :( )不考 虑加害人是否有过 1 2 错 :( )侵害行 为与损害后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和追究 3 加 害人 侵权责任 的最 终依据 。笔者认 为,无 过错责任原 则是 侵权 行为法的一项 归责原则 ,与过错 责任 原则共同搭建起侵 权行为法的 归责 原则体系 。1 世 纪.随着 西方 资本 主义 国家 9 经济 的蓬勃 发展 ,面对 机器大工业导致 的工业 灾害、交通事 故 、高度危 险损 及人们 的生命健康 以及产 品缺 陷经 常导致消 费者的严重损害 ,过错责任原 则显得力不从心 。在这种情 况 下,人们试 图寻 找一种较传统 过错 责任原则更为严格 的法律 对 策对 受害人提供保 护和救济 。于 是在 实行 过错推定和举证

法人责任能力刍议

法人责任能力刍议
2006.1 2
经济与法
法人责 任能力 刍议
□ 姚亚丽
(吉林大学法论上多有争论,本文首先从肯定法人责任能力的理论出发,以法人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区分
为基础,结合我国立法实践,对未来我国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立法提出些许浅见。
关键词 法人责任能力 法人责任 雇主责任
中 图分 类号 :D92 2.29
文献标码:A
文章编 号 :100 9-0592 (2 006)12 -037-02
一、法人的责任能力概述 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资格。民事主体制度上的重要制度,首先,民事权利能力制度 是对私法上主体法律人格的确认,经过这种人格确认的民事主 体即具有了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 制度在于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提供客观标准;民事责任能 力则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归责,为如何将民事责任归责于相应的 主体提供判断依据。权利能力着眼于静态面的规定,即是否享 有权利负担义务;行为能力着眼于动态面的规范,即如何行为以 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对一个行为正反 两种效果的设计,如台湾学者曾世雄有言:“行为之结果,带动私 法法律关系变动,变动之方向有正态、反态两者……变动之方向 为正态者,行为必须符合行为能力之设计,变动之方向为反态 者 ,行为 必 须符 合 责任 能 力之 设 计。”① 但通 常 情况 下,行为 能力 的概念为现代民法所确认,而责任能力概念多存在于学者学说。 (一)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有无 法人的责任能力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法人责任能力是否 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首先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谈起。在法人制度上,尽管关于法人本质、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等理论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学说,但基本上都承认法人 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即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 《民法通则》第 36 条明确规定了这一点,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被 认为是从产生起就完全具有。正如前所说,行为能力与责任能 力常常是相对应,法人既然能以其行为从事民事交易,从而享有 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那么,对于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违反 民事义务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 此,在普遍承认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却否认法人 具有责任能力似乎就形成了理论上的悖论。事实上,在实践中 法人不当行为致人损害已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现代 侵权法之规范重点,早已从个人移向团体,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兴 起及其在侵权法上地位的不断上升,与团体致害行为的扩展蔓 延 存有 必然 因果关 系 。”② 法 人侵 权致人 损害 的客 观现 实,为 法人 的责任能力的成立提供了实践支持。对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理论 证成,或许是因为关于法人本质的探讨曾是法人制度上的最引 人注目的问题,因此,关于法人责任能力是否存在的论证,许多 学者也常常从法人本质的路径入手,试图从各自的学说逻辑中 寻求法人责任能力的根据,这样推论的结果并不总是尽如人意,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范文(2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范文(2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范文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分支,它规定了在民事关系中,当某个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赔偿。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其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同时也对其中的一些争议和难点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下面我将结合学习的过程和实践经验,对侵权责任法进行总结和思考。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要件是学习的重点之一。

在学习中,我发现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责任主体原则、法益保护原则、过错原则等。

责任主体原则是指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的主体。

法益保护原则是指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和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

过错原则是指侵权责任的生效需要具备过错,即侵权人的行为必须是故意或者过失的。

在构成要件方面,侵权责任法要求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比如侵犯他人名誉权、财产权等。

损害结果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

其次,在学习中我也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比如,我对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问题进行了学习和思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困扰所支付的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计算,一般可以从受害人所经历的痛苦程度、精神压力以及损害对其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影响来进行评估。

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可以根据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金等进行计算。

最后,我认为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理论学习,还要结合实践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

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法律分支,只有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才能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其中的规则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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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内容提要: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不应受制于理论的逻辑,而应取决于实用的考虑。

由于存在着无法或不宜还原为自然人行为的法人侵权行为,法人须为此承担责任,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应该是一个不争的结论。

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均无免责之可能,因此,立法对这两类侵权行为没有区分的必要,应采广义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范畴,对二者一体把握。

这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坚持的立场。

主题词:法人侵权行为能力雇主责任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一直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论题,本文拟从研究思路的确定入手认为法人应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并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对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的内容加以界定,最后对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12月17日公布,下称《民法典草案》)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规定加以评析,并给出设计未来民法典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安排的建议。

一、本文的基本思路在研究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问题上,一个反复被使用的进路是:从对法人本质的承诺入手,立足于一定的理论立场,按照理论的逻辑,推导出结论。

比如主张法人没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学者,往往秉持“拟制说”的法人本质观,认为法人既然无意思能力,而侵权行为以故意、过失为前提,法人当然也就不能实施侵权行为。

相反,主张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学者则通常立足于法人“实在说”论证自己的观点,主张法人是一个真实的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也具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①]当然,作为一种理论上的结论,这两种对立的主张在自己的理论体系内都是成立的。

而且在民商法学研究普遍忽视理论体系内在逻辑一致性的今天,这种尊重理论逻辑的论证风格是值得提倡的。

我们提倡尊重理论逻辑,但是反对唯理论逻辑的马首是瞻。

当我们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必须对担当的角色有足够的自觉,对面对的问题性质有清楚的认知,如果面对的是一个实践中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理论体系内的纯认知问题,妥善平衡当事各方的利益,实现民法制度追求的目标,则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维度。

立法作为一种实践活动,评价其功效,功利主义是最为恰当的态度,制度的优劣不在于它是否符合某种理论的逻辑,而在于它能否妥善解决它所面对的问题,实现设计者所要达到的目的。

进行制度设计时,压倒一切的考虑是生活的需要,而不是理论的逻辑要求。

因此,我们从事设计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制度安排这种实践活动时,首要的考虑不是对理论逻辑的遵从,而是在法律逻辑许可的范围内,作出一个最有利于发挥其功能、达到制度设计目的的选择。

对于法人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这一实践活动而言,以对法人本质的承诺作为前提,进行思辨推理本身就不是一个恰当的思路,至少不是一个有效的思路。

因为对法人本质所作的不同承诺及立基于其上的各种理论主张,意义在于分别从不同方面透视法人主体性的问题,共同丰富关于法人制度的理论。

即使着眼于理论层面,关于法人本质的各种承诺亦有着各自的比较优势,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各自的盲点和误区,即它们各自内含着相对的历史进步性和无法超越的历史局限性,不存在绝对的优劣高下之分。

如对于解释现代公司观念而言,关于法人本质的承诺都有价值,没有一种全部正确,也没有一种全部错误,每一种在界定法人观念上都有自己的长处。

[②]至于对法人具体制度设计的意义、即对实践的意义而言,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更是各擅胜场,同样不存在何者绝对优越的问题。

民主社会据以建设生活制度的思想不能是一个人的或者一个集团的,理论工作者应该以宽容的心态,警惕把自己关于本质的承诺推崇为非批判的本质信仰的思想倾向。

制度的基础是理论的交流,提供共同生活秩序的制度作为实践的产物,可以而且必须综合并超越理论的分歧。

人们解决生活中问题的最优方案,只能伴随着理论的交流与争锋,在实践中完成。

实践中,法人具有哪些特点取决于实用的考虑,而不取决于理论的逻辑展开,受制于法律规定,而不完全受制于其本质的内在要求。

不能因为法人具有或不具有许多实体的特点,就推论法人应具有或不具有实体的其它特点。

这方面《德国民法典》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关系的优秀范例。

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这意味着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必须由他人代表(理),鲜明地体现了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该法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它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

这是以意思表示为着眼点的代理法难以解释的,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痕迹。

立法者的这种抉择并非出于对理论的无知或漠视,《立法记录》强调指出:法人究竟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实体,通过其机构g身参与交易,还是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需要由他人来代表?这个问题,应当由法学界来定夺。

[③]因此,立法者认为法人的本质属于理论问题,立法作为一种实践活动不能拘泥于某种理论的逻辑,而必须超越理论的纷争,选择最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方案。

但法典的内容也不是无逻辑的放肆,也不能全然不顾理论逻辑,其体系化诉求,要求立法者必须在实现既定调整目标的前提下,尽量化解内部矛盾,减少逻辑冲突以便利理解和适用。

正是基于此,《德国民法典》才没有对法人行为能力作出明确、肯定的规定。

在起草民法典这一具体制度建设的实践中,立法者所要避免的,不是违反学者对法律制度本质的认知,而是错把理论的某一逻辑推论当成无需验证的方案。

我们必须正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之于实践的意义。

认真对待理论,但绝不能把解决生活中问题的希望寄托子某一种理论。

设计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其成功与否取决于解决制度所面对的问题,即实现侵权行为法目标的有效性。

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和目标有三: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向这些人分配补偿支出;防阻将来的损失或损害。

[④]是否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主要关涉法人、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和因执行职务行为遭到侵害的受害人三方的利益。

如何设计这一制度的内容,关键取决于如何分配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产生的风险,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使受害人之损害得到充分的填补。

同时需要顾及的是既保证法人能够灵活经营,又能有效约束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几率,减少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效果。

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真正重要的是,哪种观点更能服务于损害补偿的实质公平要求。

[⑤]因此,我们是否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内容如何受制子什么样的制度可以达成上述目标,取决于何种结构有利于我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

二、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证成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意味着法人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地位或资格。

对于侵权行为能力的性质向有两说,其一为责任成立说。

该说认为侵权行为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责任的问题。

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故意或过失。

[⑥]其二为责任归属说。

该说主张侵权行为能力确定的是,是否得将对76蔡立东: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其不法行为的制裁归属该人。

如凯尔森指出,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一个人在法律上不负责任,是因为他并不具备法律秩序使他要对制裁负责的某些属人要求、条件,从而没有能力成为某一事实可以被归责的主体。

[⑦]也就是说,一旦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或者等于认可在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是法人行为,此时法人是因h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或者等于赞同将某些侵权行为归责于法人,由法人承担不可豁免的责任,总之,法人对其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无免责之可能。

反之,法人若无侵权行为能力,或者不能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系就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则总是存在免责之可能。

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争论缘起于法人的行为事实上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具体实施,法人必须由自然人代理或代表才能实施行为,即无论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为法人行为,表面上我们看到的只能是自然人的行为。

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与法人有关但又可以还原为某一个或一些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

如果把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归结为法人行为,并由法人承担责任,则应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

反之,如果认为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则可以否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对于可以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的认定,由于论者对于其结论的论证只能诉诸丁•逻辑推演,缺乏实证论据的支持,他们的立场、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对于其结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如果我们的眼光仅仅局限丁•此,无论加入其中的哪一方,都不会对于结束争论产生一锤定音的效果。

但是如果存在并且我们能够找到一些无法或不适于还原为自然人个人行为的与法人有关的行为,就可以使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结论变得无可争议,从而将精力集中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意味着什么的研究。

实践表明,确实存在着无法或不适于还原为自然人个人行为的法人行为,而且这些行为的成立无需考虑当事方的过错,即当事方是否有意思能力不影响这些行为的构成。

最为典型的就是法人因生产过程中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不是执行法人职务的特定自然人、而是法人集体实施的侵权行为。

在这些场合,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并不同时承担责任。

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可能根本没有过错,但这一事实没有、也不应该影响法人责任的成立或导致法人责任的免除。

这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有还原为个人行为的可能,但若强行将其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问题,徒增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举证负担,导致纠纷处理的复杂化,无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

因此,对于立法者而言,将法人因这类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解释为法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事实上, 人们也没有因这些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发生争议。

如果单纯着眼于法人就自然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研究法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不仅无法彻底解决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的争论,也无法解释法人为何在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均无过错的场合仍须承担侵权责任。

观察视角的转换,使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在法上,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应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个合理的、不容否认的结论。

三、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涵摄范围一些大陆法系之法域,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狭义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仅以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分配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法人职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而以雇主责任的法律构造来解决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此时法人是作为雇用人因他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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