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处方管理,保障药品合理使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处方管理。
第三条药品处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业医师应在其执业范围内使用药品处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药品处方,是指将执业医师对病人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方式表达,并作为合法药品供应、购买等活动的依据的医疗文件。
第二章药品处方的开具和使用第五条药品处方的开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明确标明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名称和资格证书号码;(二)明确标明病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三)明确标明药品的名称、规格、剂量、数量、用法、用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四)明确标明药品的用途;(五)明确标明药品处方的开具时间;(六)经执业医师签名、盖章并注明签名、盖章时间。
第六条药品处方应当采用打印或者书写方式制作,使用纸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注明药品处方的使用期限。
第七条药品处方应当真实,执业医师应当根据病人病情、诊断结果、药品作用及不良反应等因素开具合理用药的药品处方。
第八条药品处方不得通过、网络等方式开具。
第九条执业医师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对涉及伦理道德、机密信息的药品处方进行相应处理和保密。
第三章药品处方的审核和存储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药品处方进行综合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药品处方,应当及时予以补充或者纠正,不得出具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配合综合审核机制,确保药品配合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存放药品处方,在使用期限内保持完整、清晰,确保合法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药品处方存储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保护用户隐私,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药品分类、治疗类型、使用频度等因素分类存储。
第四章药品处方的执行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药品处方不符、不符合标准的药品进行销售、供应、购买或者使用。
处方管理办法(2022)
处方管理办法(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加强对药品销售和使用的管理,规范处方管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处方是医疗机构或者执业医师为患者开具用于购买药品的文书。
处方应当真实、准确、合理,依据以下规定执行。
第三条药品购买者应当凭处方购买药品。
第四条医疗机构或者执业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合理用药,指导患者正确使用药品;(二)根据病情开具药品种类、规格、用量、用法、用药期限等内容,确保处方真实、准确、合理;(三)注明医疗机构名称、医师姓名、执业证号、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诊断名称等内容。
第五条处方中使用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适应症、用药须知、禁忌症、注意事项、不良反应等内容应当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明示。
第二章处方的开具和核查第六条医疗机构或者执业医师应当依据临床需要开具处方,并对处方负责。
第七条出具处方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医师应当将处方内容及信息记录在患者病历中。
第八条医疗机构或者执业医师开具处方时,应当查验患者的有效件并将件号码填写在处方上。
第九条药品销售人员应当查验处方上的相关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医师姓名、执业证号、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诊断名称等内容,认真核对处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避免虚假、无效处方、超范围、越权开药。
第十条医疗机构或者执业医师应当对出具的处方进行复核,确保其真实、准确、合理。
第三章处方管理的监督第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处方管理监督工作,特别要重点监督网络销售、邮购、电话订购等非面对面销售药品情况。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开具处方,并妥善保管处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开具处方及其核查、复核、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药品销售企业应当遵循“先验后售”规定,加强对处方的审核,对虚假处方、无效处方、超范围、越权开药行为要予以制止和打击。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药品处方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管理药品处方的活动。
第三条药品处方是指医师、医师助理和其他合法执业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治疗需要,准确、专业地书写和开具患者用药的指南、剂量和数量的医疗文件,用于治疗、预防或者诊断疾病。
第四条药品处方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患者的用药安全,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合理用药,规范处方行为,提升医疗质量。
第五条药品处方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惠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药品处方的书写要求第六条药品处方书写应当清晰、准确、规范,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七条处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 患者的姓名、性别和年龄;2. 医师的姓名、职称和执业医师证号;3. 处方开具日期;4. 处方的药品名称、剂型、规格、用量和使用方法;5. 如有需要,应当注明药品的疗程;6. 医师签名、医师印章。
第八条经批准临床使用的新药、试验药,应当按照像关规定开具处方。
第九条患者药品处方予以开具后,医生应当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处方剂量和疗程,确保治疗效果和用药安全。
第三章药品处方开具与储存第十条开具处方应当由医师、医师助理或者其他合法执业医务人员进行,不得委托非法从业人员代为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储存处方应当符合药品管理相关规定,保证处方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处方审核与核对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部门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处方的审核与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处方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处理人员应当对处方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2. 对处方的用药参量进行审核,如发现剂量过大、过小或者不合理的情况,应当及时与医师沟通核实或者调整;3. 对处方是否存在过度开具、重复开具等问题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处方核对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核对内容包括:1. 患者姓名、性别和年龄;2. 药品名称、剂型、规格、用量和使用方法;3. 药品配方的准确性。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处方是指医生或者其他合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开具的用于患者购买药品、医用耗材、医用器材的文书。
第三条处方的开具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合理”的原则,确保用药安全和治疗效果。
第四条医生或者其他合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特定场所开具处方,如医疗机构、诊所等;(二)在开具处方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询问和检查,了解患者病情、身体状况及用药史等相关信息;(三)根据患者需要及病情选用必要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明确药品名称、规格、剂量、用法、用量及疗程等;(四)在处方上填写医生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执业证号、联系电话及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情诊断、药品名称、规格、剂量、用法、用量及疗程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处方开具第五条医生或者其他合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处方,不得违反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合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业范围、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具处方,不得超越自己的职业能力范围。
第七条开具处方的医生应当有医学执业资格证书,并应当在处方上注明其执业证书编号。
第八条开具处方的医生应当遵循“以患者为中心”的原则,切实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索取、收受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财物。
第九条医生或者其他合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范处方管理制度,不得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涂改、伪造处方。
第十条医生或者其他合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开具的处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纸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个人签章。
第三章处方保管和使用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药品管理制度和处方管理制度,做好处方的收集、归档、保管和报送等工作。
第十二条医生或者其他合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开具处方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泄露患者个人隐私信息,不得私自处理、转让处方。
处方管理办法(第53号)
处方管理办法(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第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处方管理,保障药品使用安全与有效性,根据《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待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互助基金范围内的待遇发生单位提供的医疗服务中,临床必须使用的药品,均应使用处方。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药物目录和药品目录,确定处方药品范围。
第四条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正确开具处方并予以解释,确保处方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处方药品的配药、发药、销售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保证处方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处方的开具与使用第六条医务人员在开具处方时,应当确保以下要求:(一)处方应当使用医疗机构印章,并清晰、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如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门诊号)、病历号、医生姓名、科室、诊断、药品名称、剂型、规格、用法、用量等。
(二)医生在开具处方时,应当依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和病情,选择合适的药物,并按疗程和用量合理使用。
(三)对于处方中所涉及的特殊药物,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医生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填写相关申请和审批手续。
(四)特殊人群如孕妇、儿童、老年人等,医生在开具处方时应注意遵循相关的用药规范和安全用药原则。
第七条患者在使用处方药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患者应当按照医生的嘱托,准确使用处方药,并注意药物的用法、用量、使用周期等。
(二)患者在发现用药过程中有不适或者药物使用效果不明显时,应当及时咨询医生或药师,避免盲目更换或调整药物。
第三章监管与处罚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整改。
第九条对于严重违反处方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纠正通知、行政处罚、撤销执业证书等。
第四章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 处方管理登记表格2. 处方药品调配清单3. 处方审核记录表4. 处方草案审批表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
第三条处方是医师根据患者的诊断结果,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为患者开具的用药指导单据,是医师对患者用药的责任书。
(一)处方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师亲自开具,不得委托他人代开;(二)处方应当使用规定的格式和纸张,不得使用涂改液、修正带等修改工具,如有错误应当按照规定作废并重新开具;(三)处方应当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剂型、规格、用量、用法、频次、总量等,不得使用缩写、符号、代号等;(四)处方应当注明开具日期、医疗机构名称、科室名称、医师姓名、职称、签名或印章、联系电话等;(五)处方应当注明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体重(儿童)、过敏史等;(六)处方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药物的特点,合理选择药品种类、数量和组合,避免重复用药、过量用药、不必要的联合用药等;(七)处方应当根据药品的性质和风险,明确标注禁忌、注意事项、不良反应等,并向患者或其监护人进行必要的用药指导和告知;(八)处方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过期作废。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管理制度,明确处方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定处方审核、执行、保存等操作流程和标准,加强对处方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信息化系统,实现处方的电子化、网络化、智能化,提高处方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处方分类与管理第七条根据药品的性质和风险,处方分为普通处方和精神药品处方两类。
第八条普通处方是指开具非精神药品的处方。
普通处方按照开具数量分为单张处方和多张处方两种。
单张处方是指一次开具一种或多种药品的处方。
多张处方是指一次开具多种药品但分别使用不同纸张的处方。
第九条精神药品处方是指开具精神药品或含有精神药品成分的复方制剂的处方。
精神药品处方应当使用专用的精神药品处方纸,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不得与其他药品混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2024年最新处方管理办法-(两篇)
2024年最新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处方管理,规范处方行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处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处方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处方权与处方管理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管理制度,明确处方权、处方审核、处方调剂、处方保管、处方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处方权,处方权应当由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行使。
医疗机构应当将处方权名单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处方应当由处方权人按照医疗规范和患者病情开具,确保用药安全、有效、经济。
处方权人应当遵循合理用药原则,不得滥用处方权。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审核制度,对处方进行审核,确保处方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处方审核人员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第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处方调剂制度,按照处方调剂药品,确保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第九条处方单位应当建立处方保管制度,对处方进行妥善保管,防止处方丢失、损坏或者被篡改。
第十条处方单位应当建立处方监督制度,对处方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三章处方开具与使用第十一条处方权人开具处方时,应当认真询问患者病史、过敏史、用药史等情况,根据患者病情开具处方,并注明诊断结果。
第十二条处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二)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等;(三)开具日期、有效期限;(四)处方权人签名或者盖章;(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处方权人开具处方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根据患者病情、年龄、性别、体重等情况,合理选择药品;(二)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三)优先选择国产药品;(四)避免开具重复、无效或者不必要的药品;(五)避免开具有毒、有害或者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处方的开具、审核、调配、发药、使用和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内部的处方管理,以及医疗机构与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处方流转和执行管理。
第三条处方是医师根据患者的诊断结果,按照规范的用药原则,为患者选择合适的药品和给药方式,明确用药剂量、频次、时长等要求,并以书面形式表达的医疗指令。
(一)处方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师亲自开具,不得委托他人代开;(二)处方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单或电子处方系统,不得使用非专用纸张或其他载体;(三)处方应当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等信息,不得使用缩写、符号或不明确的表述;(四)处方应当注明开具日期、医疗机构名称、科室名称、医师姓名、职称、签名或电子签名、连系垫画等信息;(五)处方应当注明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体重(儿童)、过敏史等信息;(六)处方应当遵循合理用药原则,不得超过必要的药品种类和数量,不得滥用抗菌药物、精神药物、麻醉药物等特殊药品;(七)处方应当在有效期内执行,有效期一般为开具之日起7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管理制度,明确处方管理的责任主体、流程和标准,加强对处方开具、审核、调配、发药、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处方开具(一)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和检查结果,做出正确的诊断,并根据诊断依据选择合适的治疗方案;(二)根据患者的个体差异和特殊情况,选择适宜的药品和给药方式,并明确用药剂量、频次、时长等要求;(四)根据患者的用药安全风险,注意防止或减少不良反应和相互作用,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用药指导和教育;(五)根据患者的用药依从性和治疗效果,及时调整或停止用药,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随访和评估。
(一)处方应当清晰、规范、完整,不得涂改、划掉、添加或缺漏;(二)处方应当使用通用名或化学名开具药品名称,不得使用商品名或其他非规范的名称;(三)处方应当使用国际通用单位制开具药品剂量和数量,不得使用其他非规范的单位;(四)处方应当使用规范的缩写或符号开具药品用法用量,不得使用其他非规范的缩写或符号;(五)处方应当按照中西药分开开具,中药和西药不得混合开具;(六)处方应当按照内外用药分开开具,内服药和外用药不得混合开具;(七)处方应当按照给药途径分开开具,口服药、注射药、吸入药等不得混合开具;(八)处方应当按照药品性质分开开具,抗菌药物、精神药物、麻醉药物等特殊药品不得与其他普通药品混合开具;(九)处方应当注明特殊用药要求,如空腹服用、饭后服用、避光保存等;(十)处方应当注明特殊用药警示,如禁忌、注意事项、不良反应等。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处方行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维护公共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活动的所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坚持“三民主义”,遵从医学规范,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确保处方合理有效,减少用药风险。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审核制度,严格审核处方合理性和规范性。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合理用药和处方管理水平。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品采购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患者在医疗机构购买药品时应当凭医师处方或医师诊断证明,不准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二章处方的开具第八条医师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县药品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目录和标准,开具合理有效的处方。
第九条处方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医师姓名、职称、医师资格证书编码、执业医师证书编号;(二)处方日期;(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四)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频次;(五)与药品相关的特殊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医师应该意识到处方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尽可能地减少一切可能影响处方质量的因素。
第三章处方审核和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人审核处方,并加强对审核人员的培训,确保审核做到位、到人、到时。
第十二条处方审核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未获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不得从事处方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审核结果应当有书面记录,并注明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日期、审核结论。
第十四条审核结果应及时与开具处方的医师进行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和疑义。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管理台账,及时记录处方、审核结果、开具医师、患者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追溯和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药品安全事故。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处方审核制度,导致用药不合理、不规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处方管理办法全文
处方管理办法全文处方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处方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护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处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处方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医师为患者开具的药物治疗、检查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行为的书面记录。
第三条处方管理的目标在于合理使用药物,以达到安全有效、节约用药的目的。
第四条处方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科学性、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
第二章处方的书写第五条处方应由主治医师或经其授权的医师书写,并应详细、准确、清晰、合法。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门诊号、医院名称、医师姓名、处方日期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处方应注明药物的名称、剂量、用法、用量、疗程、频次等具体信息,并明确指示是否可替换药物。
第八条处方中涉及的其他检查、手术等治疗措施应有必要的说明,包括具体名称、目的、操作方法等。
第三章处方审核和归档第九条处方应经医务人员审核,确保处方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医院应建立完善的处方归档制度,对每一份处方进行归档,并保存一定的时限。
第十一条对于处方中涉及的特殊药物或限制使用药物,医院应加强审核和监督,确保合理使用。
第四章药品和医疗器械配备管理第十二条医院应按照相关法规,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配备管理制度,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的安全性和合理性。
第十三条医院应设立专门的药房和医疗器械库房,由专业人员负责管理和配备。
第五章处方外流管理第十四条医院应积极加强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药店的合作,建立处方外流管理机制,确保处方外流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药店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处方外流管理措施,确保患者用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六章处方管理的监督和评估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章罚则第十七条对于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处方管理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可能引发刑事责任。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处方的开具、使用、保存和监督,保障医疗质量和药品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及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经营企业及其药师。
第三条处方是医师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诊断,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书面或电子形式开具的用于指导患者用药的医疗文书。
处方应当符合合理用药的原则,保证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经济性。
第四条处方分为西药处方、中成药处方、中药饮片处方三种类型。
西药处方和中成药处方统称为化学药品处方,中药饮片处方统称为中药处方。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管理制度,明确处方管理的职责、流程和要求,加强对处方开具、使用、保存和监督的内部管理和外部沟通。
第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处方审核制度,明确处方审核的职责、流程和要求,加强对处方调配、发放、保存和监督的内部管理和外部沟通。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处方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处方开具第八条开具处方的医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专业能力,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断和治疗,并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药品。
(一)避免不必要的联合用药或重复用药;(二)避免与患者已用或正在用的其他药品发生相互作用或影响;(三)避免使用过期或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四)避免使用未经批准或未经临床验证的药品;(五)避免使用超过规定剂量或时间的药品;(六)避免使用有潜在危害或依赖性的药品;(七)避免使用与患者年龄、性别、体重、肝肾功能等不适宜的药品;(八)避免使用与患者过敏史或禁忌证相冲突的药品;(九)避免使用与患者的饮食、生活习惯或其他治疗方式不协调的药品。
(一)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卫生许可证编号;(二)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体重(儿童)、住址和联系方式;(三)诊断或临床表现;(四)药品的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和用药时间;(五)医师的姓名、执业证号和签名;(六)开具处方的日期;(七)其他必要的说明或注意事项。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和合理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
第三条处方是医师根据患者的病情,按照诊疗规范和合理用药原则,为患者开具的用药指导单据,具有法律效力。
(一)处方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师亲自开具,不得委托他人代开或者代签。
(二)处方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标准化的书写方法,内容应当清晰、完整、准确、无误。
(三)处方应当注明开具日期、医疗机构名称、科室名称、医师姓名、职称、执业证号、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四)处方应当注明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体重、过敏史等基本信息。
(五)处方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给药途径、用药频次、疗程等基本信息。
(六)处方应当注明药品的注意事项、禁忌、不良反应等相关信息。
(七)处方应当使用中文书写,不得使用缩写、符号或者外文。
(八)处方应当使用黑色或者蓝色墨水笔或者钢笔书写,不得使用铅笔或者红色墨水笔。
(九)处方如有修改或者作废,应当由开具医师亲自签字并注明修改或者作废原因。
(十)处方有效期为开具之日起七日内,超过有效期未取药的处方作废。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管理制度,明确处方管理的责任主体和工作流程,加强对处方的审核、监督和评价,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理用药行为,保证处方质量和用药效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培训和考核制度,定期对医师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医师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教育制度,向患者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增强患者的用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不良事件的报告和处理制度,对发生的处方不良事件进行及时的报告、分析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处方不良事件的发生和危害。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处方的数量、种类、结构、费用等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处方的合理性和经济性,为合理用药提供依据和参考。
处方管理办法(第53号)
处方管理办法(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第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处方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的处方行为,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提高药品使用安全性和合理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医院、诊所、药店等。
第三条应当建立处方管理系统,并配备专职药师或医生负责处方审核、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应当依法使用药品和诊疗设备,确保处方合理有效。
第五条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为患者开具和使用处方。
第二章处方开具第六条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需要,合理选择和使用药品。
处方应当准确、清晰、完整地记录患者的病情、用药理由、用药方法、用药剂量等信息。
第七条处方应当采用纸质或电子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诊断书、药品清单等。
纸质处方应当使用规定格式,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电子处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电子签章认证。
第八条处方应当具备以下内容: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的名称、职称、执业证书号码等信息;药物名称、规格、剂量、使用方法等信息;开具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
第九条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在开具处方时,应当密切关注药品的安全性和合理性,避免使用不宜的药物或不适当的剂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须定期对处方进行审核和评价,确保处方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处方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将开具的处方提交给合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药店,由其配药或发药。
第十二条患者在购买药品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处方,并按照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的要求购买。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患者的处方信息,并确保处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做好处方管理的档案记录和保存工作,确保处方的可追溯性和可复查性。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处方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提高药物治疗效果,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医疗机构、药店等单位的处方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处方管理应当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进行个体化的用药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二章处方的开具第六条开处方应当经过医生诊断,按照像关规定进行开具。
第七条处方应当明确包括以下内容:(一)患者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等;(二)临床诊断和病情描述;(三)药品名称、规格、剂量等;(四)用药途径、用药频次、用药方法等;(五)开立医生的签名和执业医师证号。
第八条患者在购买药品时,应当向药店出示有效的处方,并在药店销售人员的指导下正确使用药品。
第九条药店应当建立处方管理制度,确保药品按照处方销售和提供药物指导。
第三章处方的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管理档案,保存处方原件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药店应当建立处方配送记录,保存处方副本和电子存档。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处方质量检查,对违反处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责。
第四章处方的调配和配送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药剂师和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药物的调配和配送工作。
第十四条药店应当按照像关规定采购、调配和配送药品,并建立配送记录和质量监控制度。
第五章处方的审查和核销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审查制度,对处方进行规范性和合理性审查。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核销制度,及时核销患者购买药品的信息。
附件一:处方管理制度范本附件二:处方审查记录表附件三:处方核销记录表附录:法律名词及注释:1. 处方:由医生开具,供患者购买药品的指示单。
2. 医疗机构:指从事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等。
3. 药店:指从事药品销售的单位。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以规范处方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第二条处方管理的目的是确保患者能够获得合理、安全、有效和经济的药物治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在诊治患者时开具处方的管理。
第四条处方管理应依法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使用药物;(二)严格遵循诊疗规范;(三)妥善保护患者隐私;(四)加强药品信息管理;(五)加强危险药品和特药的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处方管理制度,明确医疗人员在处方开具、审核、发放等环节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处方的开具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医生应当根据患者的诊断,合理选择药物,确定用药方案。
开具处方时应当列明以下内容:(一)医疗机构名称和诊疗科室;(二)患者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三)诊断名称;(四)用药方案,包括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用药周期等;(五)开方医生的签名和执业医师编码。
第七条处方应当使用医疗机构统一的处方纸,处方纸上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室、医生的姓名和执业医师编码。
第八条处方应当经过医生本人签名,并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
医生可以使用电子签名技术签署电子处方。
第九条处方应当在患者就诊当日或者住院期间开具,不得事后补开处方。
第十条儿童、孕妇、哺乳期妇女、老年患者和重症患者的处方应当特别慎重考虑,确保用药安全。
第三章处方的审核和发放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处方审核岗位,由具有执业药师资质的医务人员负责处方审核。
第十二条处方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核对患者诊断与处方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二)核对药品是否在医疗机构所持有的药品目录范围内;(三)核对处方中的药品使用剂量和用法是否合理;(四)核对处方中的药物禁忌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处方审核通过后,由药剂科或药房发放药物。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信息管理系统,对处方和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
第四章处方管理的监督与考核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
处方管理办法(第53号)
处方管理办法(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第53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处方管理应坚持科学用药、合理用药的原则,保证患者的合法权益和用药安全。
第四条 处方管理工作应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电子处方等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处方的开具和审核第五条 临床医生在诊断后可以根据需要开具处方。
第六条 开具处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机构名称、医生姓名;(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三)药品名称、规格、剂量、使用方法;(四)用药周期和疗程。
第七条 医生开具处方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药品目录的规定;(二)根据疾病诊断和患者情况,选择合适的药品,并控制用药剂量和疗程;(三)遵守药品禁忌及注意事项,防止药物不良反应或药物相互作用;(四)加强对特殊人群用药的管理,如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等;(五)对于特殊病例或需要使用新药的情况,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八条 处方开具后,应有临床药师或药剂师进行审核。
第九条 审核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的选择是否合理;(二)用药的剂量、疗程是否合适;(三)是否存在禁忌和注意事项;(四)是否需要与其他药物进行配伍;(五)对于特殊人群用药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条 审核通过后,医师签名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第三章 处方的保存和管理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处方保存和管理制度,确保处方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 处方应分类保存,按照患者年龄和性别进行归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处方的保密工作,严禁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保存的处方进行清理和整理,及时销毁过期或失效的处方。
第四章 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 电子处方使用指南;2. 处方审核操作流程;3. 处方保存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对药品管理进行规范和监督;2. 临床药师:负责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药学知识和技术能力;3. 药剂师:负责医疗机构药剂工作的专业人员,主要从事制药和调配药品的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医疗机构和个体医生处方管理活动。
第二章处方的开具第三条医师应当在诊断基础上,并经确切判断患者需要使用药物治疗时,才能开具处方。
第四条处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机构名称、医师姓名和职称;(二)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和病历号;(三)药物名称、规格、用法、用量和使用周期;(四)开方日期和医师签字。
第五条处方应当采用统一的格式,字迹清晰,不得涂改、遗漏。
第六条处方的存档应当按要求保存,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处方审核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处方审核岗位,负责审核临床医生开具的处方。
第八条处方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处方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二)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三)处方的规范性和合规性。
第九条审核人员应当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处方执行第十条患者持有效处方前往药房购买药品时,药店应当核实处方的真实性,并按照处方提供药品。
第十一条药店在供应药品时应当严格按照处方要求提供药品,不得进行虚假出售或替换。
第五章处方管理机制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处方管理和药品使用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处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其职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药店的沟通和合作,互相交流处方管理经验,共同提升患者用药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章处方管理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医疗机构处方审核岗位设置表2、药店处方审核记录表第八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医师行为的法律。
处方管理办法完整版
九、监督检查
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处方管理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2.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方管理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对违反处方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3.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2.急诊和夜间处方应当有明确的诊断依据,必要时应当有上级医师审核。
3.医疗机构应当对急诊和夜间处方进行专项管理,确保药品供应和用药安全。
十七、外院处方调剂管理
1.医疗机构接受外院处方调剂时,应当验证处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2.调剂外院处方时,药学人员应当仔细核对药品信息,确保调剂无误。
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外院处方调剂记录,记录调剂的处方信息、药品信息以及患者信息。
2.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处方管理监督检查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公开,提高监管透明度。
本办法旨在加强处方管理,规范处方开具、调剂、使用和监督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全文从总则、处方开具、调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信息化管理、特殊药品管理、急诊和夜间处方管理、国际合作与交流等多个方面,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处方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强调了医疗机构在处方管理中的主体责任,明确了处方权的授予与管理,以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通过这些规定,旨在提高我国处方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国际化水平,确保患者用药安全,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处方的开具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
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
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
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处方的调剂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
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