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水资源费减征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水资源费减征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3.10
•【字号】浙发改价格函〔2022〕124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水资源费减征政策的通知
浙发改价格函〔2022〕124号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减负强企激发企业发展活力的意见》(浙政办发〔2022〕8号)和《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发改价格函〔2022〕83号),真正把水资源费减征政策传导到用水企业,现就城镇供水企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除居民用水外,供水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水资源费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80%执行。
结合《浙江省节水型企业水资源费减征管理办法》,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称号的用水户水资源费,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64%征收,获得省级节水标杆企业称号和国家重点用水企业水效领跑者称号的用水户水资源费,在现行收
费标准的基础上按40%征收,对同时获得两种及两种以上称号的企业用水户,按40%征收,不重复减征。
二、上述收费标准的执行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3月10日。
2017水利基金减免政策详情
2017水利基金减免政策详情水利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2017年有关水利基金的政策有哪些,关于水利基金有哪些值得关注的地方。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水利基金减免政策,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2017水利基金减免政策各有关单位(企业):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浙财综〔2016〕43号)、《关于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已于2016年7月,申报并缴纳2016年全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业,需要上门办理所属期为11、12月多缴的水利基金退费。
分局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以2015年度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的,因此将按2015年11、12月的收入为基数计算应退费金额。
1、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2015年之前成立的老企业:注意:费率根据收入类型不同,为1‰,或0.6‰;具体的减免金额,请参照《税务事项通知书》上的金额。
(2)2015年成立的企业:2015年成立企业的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依据,是以2015年的实际收入经换算而得的,因此在计算应退费金额时,也按照简易计算方法计算,如下:2、办理退税所需的资料:(1)申请报告(包含申请理由,退税计算的过程和金额,退税银行帐户信息等内容);(2)A07112(误收、汇算退税)《退(抵)税申请表》两份;(3)税费扣缴凭证;(4)2015年度11、12月的利润表或其他相关财务报表(2015年成立的企业无需提供);(5)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受理通知书(没有申请过减免的,无需提供)。
注意:以上资料,均需加盖公章。
水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11•【字号】浙地税函[2007]241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1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我省建筑业税收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附件: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第四条建筑业纳税人由其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管辖权实施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源分布情况和税费征管需要,按照源泉控管和降低成本的要求,坚持信息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和委托代征,依靠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作,借助街道、乡镇等社会管理力量,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网络。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六条建筑业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或在工程开工之日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水建〔2021〕3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水建〔2021〕3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建设质量强国”战略,全面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85号)的要求,我厅制定了《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水利厅2021年8月26日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85号)精神,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落实质量责任1.强化项目法人质量首要责任。
全面落实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管理的首要责任和竣工验收的主体责任,明确项目法人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管理职责,严禁违法发包、肢解发包工程、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造价,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降低工程质量。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期间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质量责任公示牌,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识牌,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6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66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为进一步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民增收,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现将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基金的优惠政策通知如下,希各地遵照执行。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按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暂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的新型合作组织,对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水平有着重要作用。
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政策,准确把握征免界限,防止忽视统一法规,简单执法,越权行事。
要认真研究相关问题,结合实际,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结束——。
外贸公司盈利模式分析
公司盈利模式蔡成泳公司盈利模式,细分为八种模式说明。
(1)出口业务自营和代理(2)进口业务自营和代理(3)政府扶持补贴奖励(4)供产销产业链资金融通(5)代客融资(6)外币汇率操作(7)国内银行业务合作(8)离岸银行业务:转单贸易下面主要讲八种盈利模式的各自风险所在和操作性(1)出口业务自营和代理货物出口,代理的业务和自营的业务流程相同,最重要的区别是增值税票的核算和开票。
代理在税法有点擦边球,税法上要求的代理出口是纯的代理,单据抬头要加实际经营单位,增值税的退税,直接退给实际经营单位,实际操作上按税法规定的流程退税与收汇环节行不通。
因此口头不能明确承认目前普遍存在出口代理,经营单位开票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退税这样的操作行为,只能承认国外客户找到厂家,我外贸公司帮助国外客户报关出口,因此税法上只承认海外代购行为的合法性,不承认国内代理出口的合法性。
他的增值税票开据是按照协议把退税款计算在税票总金额里。
外贸公司按税票总金额付款后,代理业务对委托代理方来说算是结束了。
但外贸公司还要最后经历一个月的才能收到退税款。
自营的业务增值税票是原先与供应商谈好的含税价开据的。
出口自营风险在于货物出口后,客户有对货物品质的追索权。
出口代理风险主要在于退税风险,一般单据上出问题,要按税法规定取得真实的退税凭证(如报关单、提单、场站收据、购销合同、增值税票、运输费用凭证、商检证明都要一一对应同一批出口商品)。
而且这些单据收集是有出口90天内完成申报的规定。
出口环节多,那么单据流转中自身的监督控制也是对出口风险的控制。
出口环节的流程较多,期间有海关、国税、商检局、外汇管局、口岸办、航运等部门共同监督,有专业的软件服务平台(电子口岸、出口退税申报、九城单证、涉外收入申报、增值税认证和防伪开票系统)支持,依靠网络平台工作。
这些服务平台一年也是要一定的开支,大概是一年3000元左右年费(九城单证1400元/年,防伪开票800元/年,出口退税申报VPDN账号200元/年)和一定初期设备投入6000元左右(购认证软件和专业扫描机、电子口岸读卡器应当备两个),千万不能因为这些平台欠费而停工,环节的不连续造成损失很不应该。
水利减免条件
关于2008年度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分局,税源管理科、稽查局:为规范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工作,引导和激励企业进行自主创新,大力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和减免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5〕11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2008年度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减免条件和减免幅度在确保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收入保持一定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权限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一)政策扶持类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定额减免500元当年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定额1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农村家庭工业、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从事个体经营,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⒉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资源综合利用部分和非资源综合利用部分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⒊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和经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以及以社员自产自销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减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⒋对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分开核算的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指令性项目和非指令性项目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水利建设基金(地税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为了更好地促进全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审批工作,经研究,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有关减免政策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现明确如下:一、减免条件的细化和补充(一)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定额减免500元当年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定额1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二)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资源综合利用部分和非资源综合利用部分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其销售毛利率在5%(含)以下的,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销售毛利率是指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和税金之后的销售毛利润除以销售收入后得到的利润率。
(四)对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指令性项目和非指令性项目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银行业的联行往来业务(即同一银行总分支机构或所属各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收入,对其中由于重复计算而虚增的业务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六)保险公司免征营业税险种的业务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七)同一集团公司内部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由于管理体制原因,相互之间对产品进行平销或由总公司收购下属企业产品后统一对外销售。
对由于这种情况造成重复计算而虚增的销售额,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水利建设专项资金【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09﹞280号【发文日期】2009-07-16【实施时间】2009-07-16【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其他税费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2)130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经研究,现将近期各地请示的若干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浙江省境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省局另有文件明确的除外)。
对不到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二、对银行业的联行往来业务收入和保险公司免征营业税险种的业务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征前减免备案制,各银行和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上报备案类减免登记表。
三、浙地税发〔2007〕63号文规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其中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自安置当年起,三年内可按实际安置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每年可按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
四、本通知从2008年度(费款所属期)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第二条第(四)点、第(五)点同时废止。
关联知识:1.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2•【字号】浙政办发[2009]143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布置,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任务。
(三)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省级数据“大集中”。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和执行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的有关制度和实施细则;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要求,编制年度地方税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有关规费、基金、附加的征收管理,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改革,建立科学、严密、高效的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体系,制定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的具体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办理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减免等具体事项。
完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政策建议论文
完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管理的政策建议中图分类号:f28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2)11-000-02摘要 2011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为了更好地促进全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今后十年的征收管理,确保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收入可持续增长,笔者结合调研情况以杭州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现状入手,分析了当前征管工作中存在的四大问题。
特别结合目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实务中遇到的共性问题,提出了在现行减免条款中需删减、需增加、需修改三方面的政策建议,以期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管水平推上一个新的高度。
关键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管减免杭州市自1999年开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以来,规模连年递增,至2010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规模达到7.82亿元,水利建设资金在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为了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审批工作,笔者结合工作调研,对我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了梳理,以期对今后的征收工作提出合理化政策建议。
一、杭州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管理的基本情况1.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资金筹集情况我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逐年增长,从2008年到2010年的3年间,资金总额增长了1.67倍,这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经济大环境的持续好转是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收入增长的前提条件。
特别是2008年经济危机后,在国家积极财政政策的推动下,我市总体经济形势逐步好转,各项主要经济指标运行良好,各行业总体生产形势持续向好态势推动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收入大幅度增长。
其次,征管水平的提高是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收入增长的切实保障。
我市各级征收部门客观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影响,及时发现问题及薄弱环节,保证了我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任务圆满顺利完成。
2.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政策执行情况为了确保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我市各征收部门坚持贯彻科学化管理的思路,着力于管理的规范化和精细化,进一步加强水利资金减免审核,确保收入稳定增长。
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维修养护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已建水利工程进行养护和岁修,维持、恢复或局部改善原有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原有规模和标准不改变、不扩大。
水利工程维修是指对已建水利工程运行、检查中发现工程或设备遭受局部损坏,可以通过简单的修理、较小的工作量,无需通过大修便可恢复工程或设备功能和运行,包括检测、更换物料消耗等。
水利工程养护是指对已建水利工程经常性保养和防护,及时处理局部、表面、轻微的缺陷,以保持工程完好、设备完整清洁、操作灵活,包括水土保持、材料消耗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维修养护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用于已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补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库、海塘、河道堤防、水闸、泵站、灌区、农村饮水、海水淡化、水文业务、钱塘江维护、防汛岁修等工程的正常维修养护。
第四条各地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积极筹集落实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正常进行。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资金分配第六条维修养护专项资金根据不同的内容分别采取以奖代补、按项目补助、按因素切块等方式分配,具体如下:农村饮水工程、县级及以下河道保洁分别按照《浙江省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效管理达标考核办法(试行)》(浙水农〔2010〕10号)、《浙江省河道保洁长效管理考核办法》(浙水河〔2004〕12号)实行以奖代补。
海水淡化工程、防汛岁修按单个项目核定补助,其中:防汛岁修按项目核定投资实行分类分档补助;海水淡化工程根据核定的运行维护成本高于售水收入产生的差额实行分类分档补助。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5.03.05•【字号】浙财农〔2015〕37号•【施行日期】2015.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农〔2015〕3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宁波不发):为加强和规范水利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浙江省水利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2015年3月5日浙江省水利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全省水利改革发展,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五水共治”的决策部署,根据《预算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推进财政支农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浙财农〔2014〕289号)精神,加强和规范水利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全省水利改革发展中的水利建设与管理的补助资金。
水利建设包括重大水利项目和面上水利项目建设,水利管理包括水利工程的维护、行业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依据政府与市场关系和支出责任,水利专项资金的政策分为公益类和准公益类两类。
水利专项资金的政策原则上以三年为周期,到期后进行综合评价,视评价结果确定政策保留、调整或取消。
本周期自2015至2017年。
省委、省政府对水利建设与发展政策周期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水利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原则(一)科学规范。
科学定位政府职能边界,合理组织公共资源,积极引入基金制等市场化扶持模式,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水法[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水法〔2009〕10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为全面落实省委十二届五次会议关于继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再创体制优势的会议精神,根据新时期我省水利发展实际,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厅拟定了《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认真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水行政管理工作,加强指导、服务与监督。
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与厅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人:夏玉立;联系电话:*************。
二○○九年八月三日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第十二届五次会议关于继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再创科学发展的体制优势的精神,根据新时期浙江水利发展实际,调研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现就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下放有关项目审批权限1、下放新建小型水库项目建设管理权限。
省水利厅不再审核新建小型水库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不再出具审查意见。
新建小(一)型水库建设项目由市级审核或审批,新建小(二)型水库建设项目由县级审核或审批,分别出具审核或审查意见。
水库建设涉及到省级补助资金的,由省水利厅根据市或县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概算复核,按有关规定确定省级补助资金。
2、下放中型以下水库和水闸安全鉴定审定权限。
根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关于水利工程分级监管的规定和水利部关于水库水闸安全鉴定的有关规定,大型水库、大型水闸的安全鉴定由省水利厅组织审定。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1—7 14:33:40浙财综〔2012〕130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行征收管理政策中有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称谓根据本通知规定统一规范调整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12月27日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函〔2012〕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结合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为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个体经营者包括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虽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按照有关规定免于登记但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对未达到营业税或增值税起征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四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计征收入和征收标准如下:(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二)银行(含信用社)的利息收入按0。
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三)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0。
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四)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五)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营业收入,其计征收入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六)外出经营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已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照不重复征收原则,其计征收入可在当年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收入中予以扣除.第五条为适应税收征管模式,强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各地可采取按月(季)征收的方式,即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上月(季)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管理
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浙地税三[1997]3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05.22
【实施日期】1997.05.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5日实施日期:2007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管理的通知
(浙地税三[1997]37号1997年5月22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
为了加强我省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严格减免审批,促使减免审批工作规范化,根据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开征以来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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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8月16日国家税务局发出)按照1985年5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改革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开发综合经营问题报告》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分别发出了《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水利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两个通知》)。
上述《两个通知》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均已到期。
为继续支持我国水利事业的发展,现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自产自销的农、林、牧、水产品,在1990年底以前,免征产品税。
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本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宾馆、饭店、商店)所取得的所得,在1990年底以前,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和集体企业所得税。
三、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饲料加工、磨面、碾米、榨油等农产品加工业和小水电取得的所得,在1990年底以前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和集体企业所得税。
四、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其它综合经营项目,免税期满的应恢复征税;对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五、本通知适用于水利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水库、灌区、堤圩、闸坝、机电泵站和水利枢纽、水土保持、水文、灌排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但不适用于水利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业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
本通知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0.10.16•【字号】浙财农〔2020〕50号•【施行日期】202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宁波不发):为加强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水利部《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9〕54号)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2020年10月12日浙江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根据财政部、水利部《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9〕54号)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我省用于支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的转移支付资金。
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水利发展资金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水利发展资金有关政策实施至2023年,到期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按照财政部、水利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资金预算、预算绩效管理总体工作,以及指导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省水利厅负责组织全省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本级项目审查筛选储备、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研究提出任务清单分解方案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市县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拨付资金、资金使用监督检查以及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总体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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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浙地税发〔2007
〕6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为了更好地促进全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审批工作,经研究,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有关减免政策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现明确如下:
一、减免条件的细化和补充
(一)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定额减免500元当年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定额1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二)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
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资源综合利用部分和非资源综合利用部分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其销售毛利率在5%(含)以下的,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销售毛利率是指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和税金之后的销售毛利润除以销售收入后得到的利润率。
(四)对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指令性项目和非指令性项目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银行业的联行往来业务(即同一银行总分支机构或所属各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收入,对其中由于重复计算而虚增的业务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六)保险公司免征营业税险种的业务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七)同一集团公司内部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由于管理体制原因,相互之间对产品进行平销或由总公司收购下属企业产品后统一对外销售。
对由于这种情况造成重复计算而虚增的销售额,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八)符合省政府《关于推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3〕31号)规定支持的先进制造业企业,
或属于县(市)级以上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有技术开发项目,并且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100万以上的,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二、减免审批管理
(一)减免审批的管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报批时间以及一般需要报送的资料严格按省局下发的《税费基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版)》的相应规定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文件规定进行减免,公平各企业间的减免比例,加强征管,确保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应收尽收。
(二)因排放超标造成环境污染被当地环保部门下令整改及关停的企业,一律不得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同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减免时,可选择适用上述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使用。
(四)省内跨市(不含宁波)、跨县(市)以及县(市)内设立直营门店的连锁企业,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由总部实行统一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有直营门店10个以上,可由总部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关材料,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并发文通知相关主管地税机关执行。
(五)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其年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且分支机构分散在全省各地的,由总部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通知相关主管地税机关执行。
三、申请减免需要提供的补充资料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减免时,除需报送《税费基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版)》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补充资料:
(一)遭受自然灾害损失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减免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情况认定书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损失报告或县(市)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损失证明。
(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申请减免时,应分别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上年度最后一个月的单位工资清册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残疾人证》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上述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证明件。
个体工商户申请减免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残疾人证》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三)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在申请减免时,应提供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四)农业龙头企业在申请减免时,应提供相应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五)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在申请减免时,应提供说明其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上没有具体经营范围的,应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中列明其主营业务及其销售收入。
(六)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和连锁企业在申请减免时,应提供有关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七)为水利治理工程、旧城改造而搬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减免时,应提供缴费当年政府要求其搬迁的通知或文件。
(八)承担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申请减免时,应提供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文件。
(九)银行对联行往来业务收入的虚增部分申请减免时,应提供相关明细材料。
(十)有第二条第(七)款规定情形的重复计算销售额企业申请减免时,应由总公司出面并在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上列明重复计算部分销售额及具体企业的明细清单。
(十一)有技术开发项目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或骨干企业申请减免时,应提供相关认定文件、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用的审计报告。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8月29日印发打字:胡一鸣校对:规费管理局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