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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完整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原创】2020年最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知识培训试题及答案(附赠全文)

【原创】2020年最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知识培训试题及答案(附赠全文)

【原创】2020年最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培训试题及答案 2020.04姓名: 成绩:一、单项选择题(每题4分,共20分)1(A )A 、2020年6月1日B 、2020年5月1日C 、2020年10月10日D 、2020年1月1日2、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

过渡期自本办法B )A 、2020年10月31日B 、2020年12月31日C 、2020年12月1日D 、2020年6月31日B )A 、保险资管产品期限未满B 、保险资管产品相关当事人协商同意C 、保险资管产品目的可能实现D 、出现保险资管产品合同约定的不应当终止的情形4、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D )A 、20B 、30C 、10D 、355B )A 、最近三年无涉及投资顾问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B 、熟悉产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相关服务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C 、主要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相关业务三年以上D 、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二、多项选择题(每题4分,共20分)1、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ABCD )A 、依法办理产品的注册或者登记手续以及份额销售、托管等事宜B 、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产品财产C 、取得的效益情况D 、实现的产出情况2、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ABCD )A 、根据不同产品,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产品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B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和清算交割C 、复核、审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计算的产品财产价值D 、监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运作,对托管产品财产的投资范围、投资品种等进行监督,发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或者产品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ABCD )A 、债权投资计划B 、股权投资计划C 、组合类产品D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4、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有关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ABCD )A 、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B 、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C 、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D 、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A、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B、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业务C、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D、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判断题(每题4分,共20分)1、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运作和风险管理,促进保险资金合理配置和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是指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资产管理,并由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对外发行的一种金融产品。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运作、风险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保障客户权益的原则管理和运作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二章规划和发行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规划和组合建设方面充分考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需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合理配置保险资金。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发行计划、发行额度和发行定价等,制定产品发行告知书,并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坚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定价原则,遵循市场定价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产品收益水平和风险可控度。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和销售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风险控制和投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运作和管理第九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对保险资产进行科学运作和管控,确保产品规模、收益水平、风险可控度等符合约定。

第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投资人报告产品的运作情况、资产证券化情况、净值变动情况等,并在安排投资使用资金时,保证资金的安全、流动和稳定。

第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合理配置和运营投资组合,确保产品风险可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产品风险管理和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确保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可控。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缓释机制,根据产品风险特征以及市场情况,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和工具,提高产品风险管理的灵活性。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5•【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5号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银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5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机构监管和分类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质效,促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行业数据,按照本办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整体状况进行评估的监管过程,是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三条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对不同类别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监管评级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一)统一标准,规范分类。

监管评级指标体系的设计坚持统一、规范、科学,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坚持集体决策、公开透明。

(二)风险导向,差别监管。

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强化合规经营,采取差别监管,提升监管工作效率。

(三)扶优限劣,正向激励。

对评级优良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政策支持和更宽松的发展环境;对评级较低的机构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等方面采取相应限制,实施频度、广度和深度更大的监管措施。

(四)动态跟踪,适时调整。

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持续跟踪、调整、优化分类监管方法,使分类监管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实现评级要素的动态可调整。

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资金治理 (3)第三章资金归集 (6)第四章匹配管理 (7)第五章投资管理 (8)第六章资金托管 (9)第七章风险管理 (10)第八章信息披露 (11)第九章监督管理 (12)第十章附则 (16)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管理,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存入保证金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保险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管理,是指涉及保险资金归集、资产负债匹配、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绩效评估、信息披露以及中介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资金治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治理,是指在保险资金管理过程中,规范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

本办法所称委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将保险资金交由受托机构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委托机构利益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责保险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咨询、信用评级、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

非保险资金交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保险机构总公司负责保险资金统一管理和集中配臵,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第八条委托机构根据集约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原则,自主决策,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保险资管新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保险资管新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保险资管新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2019年11月22日,银保监会就《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制定,是落实《资管新规》的重要举措,将会在统一保险资管产品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弥补监管空白、补齐监管短板、强化业务监管,促进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相较于《资管新规》及保险资管产品现行监管规定,着重体现出三方面的亮点:一是在禁止刚性兑付、禁止通道、消除多层嵌套、质押融资、投资期限、独立核算和跨境业务参照等方面对《资管新规》的内容进行了重申,系统整合了既有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并且与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类资管产品的相应规定保持一致,体现了金融资管产品领域监管标准逐步统一的趋向。

二是对现行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如整合专业服务机构,新增对投资顾问的要求;扩大“合格投资者”范围,将最低起投金额划定为30万元;限定投资范围,新增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投资非标债权余额不得超过35%的投资要求;调整产品分类标准,将权益类产品资产配置比例由60%提高到80%;取消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首单核准要求;明确允许保险资管产品的代销模式;新增投资者知情权条款;强化从业人员风控义务等。

这些调整在《资管新规》和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兼顾了保险资管产品的特性,体现出监管部门求同存异的立法智慧,也为加强保险资管机构风险管控、提高监管水平提供了更加充实的规范依据。

三是对现存的实践操作做出了法规回应,避免保险资管产品运行实践欠缺法规依据。

如明确了行业自律机构,明确保险资管产品形式和定位,明确养老保险公司参照适用等内容,为相关机构的业务开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提供制度基础。

(一)对《资管新规》的重申根据《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因此《征求意见稿》总体上同《资管新规》的要求保持一致,在诸如禁止刚性兑付、禁止通道、消除多层嵌套、质押融资、投资期限、独立核算和跨境业务参照等条款上对《资管新规》的内容进行了重申。

(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4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9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品),是指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指数或特定事件的金融合约,包括远期、期货、期权及掉期(互换)。

本办法所称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以下简称衍生品交易),是指境内衍生品交易,不包括境外衍生品交易。

第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参与衍生品交易,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参与衍生品交易。

第五条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包括:(一)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负债或公司整体风险;(二)对冲未来一个月内拟买入资产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规则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规则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规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1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规则为了贯彻落实“资管新规”,进一步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细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研究制定并发布了《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三个细则。

三个细则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

三是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四是坚持与大资管市场同类私募产品规则拉平。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细化产品投资范围、严格规范面向合格自然人销售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统一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资质条件及业务管理要求、适当拓宽债权投资计划资金用途、完善信用增级等交易结构设计以及风险管理机制等。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共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产品登记时限、适当拓展投资资产范围、设置产品投资比例要求、明确禁止行为以及强化信息披露要求等。

三个细则针对不同类别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特点,对“资管新规”和《产品办法》有关要求做了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对三类产品实施差异化监管,有利于促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也有利于维护资产管理行业公平良性竞争环境,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强化监管,引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挥长期资金管理优势,更好服务保险保障,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6•【文号】保监发[2012]60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实施细则》:“1+3”实施细则出台,保险资管新规落定

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实施细则》:“1+3”实施细则出台,保险资管新规落定

2020年9月14日非银金融“1+3”实施细则出台,保险资管新规落定——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实施细则》行业动态◆事件:为了贯彻落实“资管新规”,进一步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继2020年3月25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后,配套三项实施细则于9月11日正式发布,分别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点评:三个细则在《产品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各类产品在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特点,对监管标准做了进一步细化,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稳步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助于引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提升投资管理能力、有助于更好服务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配置。

◆组合类产品的投资范围有所拓宽、集中度比例取消、货币类产品允许“摊余成本+影子定价”。

对于组合类投资产品的要求,主要集中在明确登记时限和产品投资范围,细化规范了产品销售端的管理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我们认为,此次对于组合类产品的细化规范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和监管范围,提升保险公司对于组合类投资的风险管理能力。

◆债权计划允许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

最终发布的文件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债权投资计划实际放款规模限制,从原来的20%提升到了40%,并取消了其他限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此次正式文件对于债券投资计划实际放款规模限制改动幅度较大,将会大幅提升保险公司债权投资的自由度。

保险公司的投资策略相比其他投资公司较为稳健,而风险程度较低、投资回收期较短的债权投资很受保险公司青睐,此次对于债券投资放款规模的大幅放宽,将会使保险公司资金配置更加多样,降低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金融风险。

◆股权计划拓宽投资范围,允许投资“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此次对于股权投资计划的改革,适当的放宽了股权投资机会的投资范围,对于股权投资风险的防控和投资行为的监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7-06-28【生效日期】2007-06-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

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2•【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监管和分类监管,促进保险资产管理行业合规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二十三条,包括:总则、评级要素与评级方法、组织实施、评级结果与分类监管和附则。

主要内容:一是明确评级要素。

监管评级主要从公司治理与内控、资产管理能力、全面风险管理、交易与运营保障、信息披露等五个维度指标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综合评分。

二是明确评级方法。

评分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以“赋分制”打分,满分为100分,五个维度指标分别为20分、30分、25分、15分和10分。

同时,监管机构在监管评级得分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管情况,按照调整项明细对评级情况进行修正,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三是规定组织实施程序。

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并规定了公司自评估、监管复核评价、反馈评级结果和档案归集等评级程序和工作要求。

四是加强评级结果使用。

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划分为A、B、C、D四类机构,明确分类结果是衡量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

对于不同类型机构,监管机构将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产品创新、现场检查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此外,《办法》设置了一年的试运行期,引导行业对照评价指标做好评级准备工作。

建立实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制度,是健全完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机构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实现分类监管,丰富机构监管的工具箱,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升监管效率;有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推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动对标行业最佳实践,强化合规经营意识,增强内生发展动力;有利于强化监管导向,促进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专注主业和特色,优化业务结构,支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升服务实体经济和国家重大战略质效。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

保监会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6•【文号】保监发[2012]61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61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是指保险公司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根据经济环境变化和公司发展战略,统筹考虑偿付能力状况、资本配置情况、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相关约束因素,以保险产品为基础,制定、实施、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政策的机制和行为。

第四条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必须稳健,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要求,遵循偿付能力约束、资产负债管理、全面风险管理和分账户管理原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自主决策、自主配置并自担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管理能力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涉及资产配置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组织制度、决策和授权制度、资产配置管理程序、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制度、资产配置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资产配置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等。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保险资产配置管理职责。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公布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有利于对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到位。

下面跟店铺一起去了解一下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吧。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篇一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百分之百的保险公司,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提高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和投资决策、运作方案。

第六条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三)高级管理人第一文库网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公布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有利于对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到位。

下面跟一起去了解一下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吧。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篇一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百分之百的保险公司,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提高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和投资决策、运作方案。

第六条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三)高级管理人第一文库网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07-23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版]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版]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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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者产品)业务,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业务定义)本办法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主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管理人责任)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

第六条(禁止刚性兑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出现兑付困难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财产独立)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因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产品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行业自律)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九条(登记交易)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在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采用集中统一的模式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

第十条(监管主体)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第二章产品当事人第十一条(管理人资质)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备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能力;(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和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经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人员;(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管理人职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办理产品的注册或者登记手续以及份额销售、托管等事宜;(二)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产品财产;(三)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四)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五)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托管人资质)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且已具备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

第十四条(托管人职责)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妥善保管产品财产;(二)根据不同产品,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产品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三)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和清算交割;(四)复核、审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计算的产品财产价值;(五)了解并获取产品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办理出具托管报告等与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六)监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运作,对托管产品财产的投资范围、投资品种等进行监督,如发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和银保监会报告;(七)保存产品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和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八)主动接受投资者以及银保监会的监督,向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九)产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专业服务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聘请专业服务机构,为产品提供独立监督、信用评估、投资顾问、法律服务、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专业服务机构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六条(专业服务机构要求)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三)熟悉产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相关服务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聘请的投资顾问,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并具有专业资质;(二)具备承担投资顾问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相关业务三年以上并具有相关经验;(三)最近三年无涉及投资顾问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与任一投资顾问进行首次合作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合作情况报告银保监会。

投资顾问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第三章产品发行设立第十七条(能力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符合银保监会有关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第十八条(产品形式)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其他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管产品业务。

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资质)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三)银保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投资范围)保险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分类)保险资管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非因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投资金额)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保险资管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第二十三条(注册登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在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履行注册或者登记等规定的程序。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产品材料。

产品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仅对产品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四条(持续登记)在保险资管产品存续期,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登记交易平台的业务规则,持续登记产品基本要素、募集情况、收益分配、投资者所持份额等信息。

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名义在登记交易平台设立的统一账户体系中开立账户。

第二十五条(登记责任)投资者持有保险资管产品的份额信息以登记交易平台的登记结果为准。

相关产品的受益凭证由登记交易平台出具并集中托管。

投资者对登记结果有异议的,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登记交易平台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登记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基础设施数据互通)登记交易平台和注册机构应当建立产品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推进行业基础设施系统与监管信息系统的有效衔接,及时有效履行信息报送责任。

第二十七条(系统接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投资者和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交易平台和注册机构发布的数据标准和技术接口规范,报送产品材料和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销售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自行销售保险资管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保险资管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产品推介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对自然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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