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对优先购买权人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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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向⾮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答复的期限⼀般不应当少于30⽇。

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与⾮股东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股东订⽴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等⾮因股东本⼈的意思发⽣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致的,可以通过评估⽅式确定。

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未⾏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使优先购买权。

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受让⼈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性,法律规定了股东向第三⼈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以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所形成的转让条件购买所转让股权,以此保障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

可以说,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者在保障股权⾃由流转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稳定性这对⽭盾之间进⾏利益平衡的考量。

与旧公司法相较,新公司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上可以说是进⾏了重构,其意义是积极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和第72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72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治的原则,还有在转让程序上更具操作性,且更具体。

但是新法仍然过于原则化,在⼀些需要有具体标准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新法⽤公司章程为公司⾃治留下了⼀定的余地,但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得有⼀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很多,但是优先权制度本⾝就是对其他股东的⼀种救济权,其意义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的稳定。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例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例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例
案例一: 陆先生是A小区商业楼的租户,他经营了一家杂货店。

一天,房东告诉陆先生,他打算出售这栋楼,并询问是否有兴趣购买。

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即在房东接到其他购买意向时,必须先通知租户,并给予优先购买的机会。

然而,房东没有向陆先生提供任何购买机会,而是直接将商业楼卖给了他人。

陆先生认为房东违反了租赁合同,侵犯了他的优先购买权。

他起诉房东,要求确认他的优先购买权,并请求赔偿因未能享受优先购买权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二: 王女士是一家公司的租赁办公室的承租人。

她听说房
东打算出售整栋写字楼,并决定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王女士联系了房东,并表示她有意购买这栋楼,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条件。

然而,房东却选择了其他买家,而不是给予王女士优先购买的机会。

王女士认为房东违反了租赁合同,并侵犯了她的优先购买权。

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赔偿因房东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在这两个案例中,承租人都主张房东违反了租赁合同,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约定,房东应先通知承租人,并给予其优先购买的机会。

如果房东未能履行该义务,承租人有权要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并可以请求相应的赔偿。

然而,在每个案例中,法院将根据具体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裁决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最高院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强制执行措施:
1.查封、扣押: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以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查封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物,扣押的财产包括款项、有价证券和其他财物。

2.暂时性停止追索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执行人可能无力及时履行法院的判决、调解等强制执行决定,同时追索权的实施可能会给被执行人和其他当事人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法院可以暂时停止追索权的实施,以给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期。

3.强制代位权:当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执行债权人的款项是由第三人承担时,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实施强制代位权措施,即要求第三人直接向执行债权人履行义务。

4.拍卖、变卖: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来变现以支付债权人的债权。

拍卖是指将财产通过竞价交易的方式出售,变卖是指将财产以非竞价的方式转让给购买人。

5.经营管理:对于能够经营、挂牌上市或者引进投资的被执行企业,法院可以决定委托其原经营者、其他企业或者管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以保障被执行债权人的利益。

6.查冻银行存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查冻,即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冻结一定金额的款项,以确保在执行过程中能够顺利支付债权。

7.强制拘留: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调解等强制执行决定,并且有相关法定情形的时候,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拘留措施,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总之,最高院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旨在保障被执行债权人的权益,通过一系列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的判决、调解等强制执行决定,并确保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拍卖、变卖问题有所补充,但总体上仍很笼统,有许多重要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故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拍卖和变卖并列,未明确将拍卖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变价措施。

《执行规定》中虽然对优先拍卖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个别地方仍存在着对执行财产任意进行变卖的情况。

鉴于此,本规定第二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变价应当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但拍卖的实施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其运行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执行程序中一概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此,本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允许采取变卖等简便经济的方式进行变价。

这一例外,主要体现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该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2023年民事强制执行法全文

2023年民事强制执行法全文

2023年民事强制执行法全文《民事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依照本法的规定,适用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促进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

第二条民事强制执行适用本法。

第三条对申请执行的请求,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予以处理,并妥善保障执行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同时实行多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

对确有需要,可以合并执行,确有障碍的,可以分割执行。

第二章申请执行第五条债权人对当事人的执行请求,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由法院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执行。

第七条法院受理执行请求的,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

第八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如实向法院提供其财产的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于执行请求不予执行的主张。

法院认为主张正当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请求。

第十条被执行人对执行请求不服的,可以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法院必须在五日内作出裁定。

不服法院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手段。

第十二条对于执行请求,债权人可以就被执行人的非法所得财产提出执行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章执行通知第十三条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址、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可能居住地。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离开住所地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当地的法院,并将新的住所地址告知法院。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在通知送达的住所,法院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可能居住地送达通知。

被执行人在国外的,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按照法院的规定送达通知。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催告,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

资产拍卖中如何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资产拍卖中如何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让。 在 出 卖人 出卖 某 项 特定 财 产 时 , 可 以 理 解 为 “ 同条 件 ” 即优 先 购 买 相 ,
民 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若 干 问题 的 意 见
6 P O P R GHT GU l 0 R E TY RI S DE
各 l实 篇l 抒 务 一 己 见
项特定财产时 ,得以同等条件下优先于 招 标 转让、产 权交 易所挂 牌 交 易转让 具体行使
他 人 购 买 的 权 利 。 我 国 民商 法 律 体 系 等 ) 先 购 买权 制 度 均 得 以适 用 。 本 ,优 中优 先 购 买 权 的 类 型 主 要 有 ( 1)房 文 仅 讨 论 在 拍 卖 程 序 下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务 屋 承 租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2】财 产 共 行 使 问题 。 ( 有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3)有 限 责 任 公 (
民政 府 有优 先 购 买 权 。 ”
受 让 权 利 的 一 种 限 制 ,但 这 种 限 制 应 即 可 , 其 “ 理 期 限 ” 应 为 其 他 股 东 合
有 足 够 的 决 策 、 竞 拍 报 名 时 间 为 衡 量
由此 可 见 , 我 国 民 商 法 规 定 的 法 合 理 地 控 制 在 一 定 限 度 内 , 法 律 需 要
例 》第 2 6条规定 ,“ 地使 用权 转让 拍 卖 现 场 等 。 从 实 质 上 看 ,优 先 购 买 转 让 的 情 形 。 在 拍 卖 程 序 下 ,只 需 在 土
价 格 明显 低 于 市 场 价 格 的 ,市 、 县 人 权 是 法 律 基 于 一 定 的 原 因 而 对 第 三 人 拍 卖 日前 的 合 理 期 限 内通 知 其 他 股 东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依法享有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的前提是以同等条件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这同等条件主要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款期限、方式等。

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有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再次予以了明确。

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本身是价高者得的公开竞价程序。

当正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被拍卖时,价高者得的拍卖原则与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优先购得的权利就出现了冲突,由此就将出现一个悖论: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以槌落为成交标志的诺成性合同。

在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拍卖师在宣布成交后还必须询问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愿意以与最高竞价者相同价格买下房屋标的物,如愿意则最高兑价者必须再次出价的话,则拍卖师的槌落成交的标志便形同虚设,拍卖就不成为拍卖;而如果承租人参加拍卖,宣布承租人与最高兑价者出价相同时房屋标的物由承租人购得的话,无疑影响了拍卖程序的公正,摧毁了拍卖行为价高者得的基础准则,使其他竞买人失去了参加竞买的意义,实质上是剥夺了所有权人以拍卖方式处理标的物的权利。

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是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并无“同等条件”可言。

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应该不得行使。

但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应将拍卖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参加竞买。

笔者不能赞成这种简单地否定承租人在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观点。

这种观点主要是从实务操作的可行性方面考虑,但由此而剥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应以法条规定的精神来衡量决定。

浅谈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问题

浅谈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问题

浅谈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问题作者:邹禹灏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11期摘要: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结果是在出卖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形成合同,新成立的合同以先合同内容为同等条件但并不影响先合同的效力,为保护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可借鉴德国与瑞士的规定引入预告登记制度,实现其取得物权的目的。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预告登记;登记对抗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先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影响,如果出卖人已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只能够请求违约救济,这与第三人的救济方式并无不同。

在先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何阻却出卖人向第三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确保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并最终取得物权,值得我们商讨。

一、请求法院优先执行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若出卖人不承认合同已经成立这一事实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

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则该诉从性质上看应当为确认之诉,诉的内容只能请求法院确认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而不能请求确认先合同无效。

对于优先购买权人能否申请法院优先执行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在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为了确保优先购买权人最终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法院可以做出强制执行的决定,这既体现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也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

但是当出卖人有理由认为优先购买权人无法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或存在其他合理的不安抗辩权时,法院应当驳回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当然,驳回请求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允许强制执行,而是存在的合理抗辩事由导致的。

二、登记对抗制度在肯定优先购买权人及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若简单的适用双重买卖,让出卖人自由决定标的物的归属显然不合理,因为其无法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对抗先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根据其意愿转让出卖物,不能确保优先购买权人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有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这样才能够体现设立优先购买权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它们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

在很多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都有购买房产的权利,但是他们之间的优先性是不同的。

解决这种冲突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双方关系,最终达到协调和平衡。

一、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交易时,如果一方共有人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这种权利通常在法律文件中规定清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出售时,如果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房屋承租人享有与其他潜在买家同等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协议中规定清楚。

二、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冲突如果一个物业有多个所有人的话,这些所有人之间会存在矛盾,因为他们都有权力在出售时要求买家给他们优先购买权。

同样,如果房屋出售时还存在承租人,这个承租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没有认真处理这些利益冲突,就会导致激烈的纠纷,困扰买家和卖家很长一段时间。

三、冲突处理与案例分析(一)平衡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在解决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平衡他们的利益。

例如某个物业有四个所有人,其中三个希望保持物业,而另外一个想出售。

这时如果没有规定,很可能会导致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争议。

因此,在同等清晰的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以维护好物业为前提,让物业保持三分之三,而剩下的三分之一出售,这可以达到一个平衡。

(二)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些共有人可能因为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而不想购买他人所持有的产权。

这时,共有人可以签署一份书面声明,表示不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这样有利于提高其他共有人及买家的成交效率,防止因期限过长而导致失去购买机会。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使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也有可能出现无力购买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对此种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

例如,当承租人有意购买该物业时,应当在一个设定的时间范围内向卖家提出购买要求,而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购买权的话,则视为放弃。

关于执行拍卖物上优先权处分的解读

关于执行拍卖物上优先权处分的解读

关于执行拍卖物上优先权处分的解读;摘要:执行拍卖物上所依附的优先权如何处分?理论和实务界有三种规则:负担主义、负担消灭主义和剩余主义。

各国(地区)立法对此问题无一采取单一的规则,一般采取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主义或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

我国起草的强制执行法三稿、四稿采取了比较单一的负担消灭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释[2004]16号司法解释采取了与强制执行法草案所不同的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但又在传统规则基础上作了拓展和完善。

本文对此解释的相关条款作了解读。

; 执行程序中拍卖物上优先的处分问题一直受到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近来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其间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值得仔细解读。

; 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其债权。

但同样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的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负有总担保的作用,债务人财产上如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则较普通债权有优先受偿收益的法定权利,这是物权中作为优先权之一的担保物权的应然之义,是处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强制执行关系中,被执行人(债务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接受拍卖变现处分,债务人财产上所负担的第三人优先权应当受到同等保护。

国外立法中许多国家都有关于拍卖程序中保护优先权的规定。

①; 考察各国(地区)立法例,因着眼基准点不同,对拍卖物上所负担的优先权的处分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三种规则。

第一种规则认为,优先权是当事人对财产享有受偿债权的基本保障,是法律对优先权人的特殊保护。

执行中的拍卖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交易程序,对交易物的处分方式不尽相同。

但优先权是优先权人的法定权利,不能因对所依附财产的处分方式的不同而有别,物上优先权不因执行拍卖而消灭。

财产被拍卖后,优先权人只是丧失此次优先买受的机会(并不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买受人所拍得的财产上仍然承受了原已存在的由优先人优先受偿的义务,优先受偿权人可继续对拍品买受人行使追及受偿的权利,维护了优先权的安定性。

[法律资料]优先购买权应适用除斥期间详解

[法律资料]优先购买权应适用除斥期间详解

《小二黑结婚》小二黑结婚一、读准字音(一)单音字1.罗睺.星(h óu) 2.闺.女(gu ī) 3.脾.气(p í) 4.逞.逞本领(ch ěng) 5.手帕.(p à) 6.镶.边(xi āng) 7.奸淫.(y ín) 8.口吻.(w ěn) (二)多音字1.冲⎩⎪⎨⎪⎧ 冲.运气ch ōng 脾气冲.ch òng2.相⎩⎪⎨⎪⎧ 命相.不对xi àng 相.信xi āng 3.吓⎩⎪⎨⎪⎧ 吓.唬xi à恐吓.h è 4.应⎩⎪⎨⎪⎧ 答应.y ìn ɡ应.届y īn ɡ5.恶⎩⎨⎧ 作.恶è恶.心ě憎恶.w ù 6.强⎩⎨⎧ 强.迫qi ǎnɡ强.烈qi ánɡ倔强.ji ànɡ二、写准字形《小二黑结婚》是赵树理小说的代表作,也是解放区文学的典范之作。

抗日战争时期,民主根据地刘家峧村的青年队长、杀敌英雄小二黑,与本村俊美聪慧的姑娘小芹相爱。

但因违背了封建迷信思想严重的父母亲的意志,遭到了各自家长二诸葛和三仙姑的强烈反对。

其时,担任村干部的流氓恶棍金旺,亦凭借手中职权,兴风作浪,罗列罪名,趁火打劫,对小二黑和小芹进行残酷迫害,几乎使这对恋人的爱情夭折。

后由抗日民主区政府区长出面支持,经过一番斗争,惩办了流氓恶棍金旺,教育了封建愚昧的落后群众,此时的二诸葛和三仙姑也表示支持儿女的婚事。

至此,这对追求婚姻自主、向往美好生活的情侣,终于如愿以偿。

与课文相关的情节:小二黑和小芹的自由恋爱遇到了障碍,遭到二诸葛反对,认为二人命相不对,三仙姑名声不好。

接着由于金旺兄弟调戏小芹碰壁,开了小二黑与小芹的批斗会,至此二人的恋爱关系公开化。

这让小芹的母亲三仙姑着了急,原因是她也喜欢小二黑。

三仙姑便托人给小芹找婆家,小芹与小二黑来到大窑里商量对策,被金旺以捉奸逮住,把小二黑和小芹绑了送到区委会要军法处置,故事由此展开。

浅析民事执行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之保护

浅析民事执行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之保护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浅析民事执行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之保护高进勇摘要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依照优先购买权发生的原因可分为法定优先购买权和约定优先购买权,二者虽然成立方式不同,但基本性质并无差异。

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法律仅规定了法定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文仅探讨法定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民事执行拍卖优先购买权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6-01一、民事执行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可行性对于在民事执行拍卖中保护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应买人的应买积极性必然降低,拍卖物难卖得高价,一方面不利于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另一方面可能偏袒优先购买权人。

再者,保护优先购买权可能会促使他人与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串通炮制“优先购买权”,干扰执行工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图在民事执行拍卖中也应得以贯彻,优先购买权人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这对债权人、债务人和优先购买人都有利。

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拍卖中仍应当保护优先购买权。

一方面,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并不会引发应买人积极性下降、价金减少的问题。

因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有二:购买条件相同;有购买意愿。

其中购买条件相同指所出价金相同,且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相同。

在价金相同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综合考察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从而最终决定拍卖物的归属。

可见,所有的“优先”均以购买条件相同为基础,并不会偏袒优先购买权人。

另一方面,为防止串通炮制“优先购买权”也不足以成为反对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理由。

(1)我们在研究法律问题时不能因为该制度可能被滥用而因噎废食,我们只能以大部分人不是恶人为前提进行立法研究,而后通过其他方法尽量避免该制度被滥用。

(2)执行法院在判断优先购买权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时会对执行债务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排除一些恶意炮制的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应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清偿的同时,亦应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变卖】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担 保 物权 的竞 合 优 先 权 的 保 护
受偿权 ,是 指根 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 就债务人 的全部 或部分财产优先受偿的担
保物权 。 义上的优 先权 包括优 先受偿权 、 广
民事权利先于实现 的权利 。
优 先 权 的效 力表 现
( ) 先 受 偿 效 力 一 优
优 先购 买权 、优 先承 包权等。这种定义对
优 先受偿权 是优 先权 的中心效 力。法 律设立优 先权的 目的就是 为了使优 先权人
能够从 标的物价值 中优先 得到清偿 。无论
我 国民法学界对优 先权的定义都是从某一 方面下 的 ,都没 有反应优 先权 的内容 、特
征和全貌 。
是一般 的债 权人 申请 强制执行 ,还是其他 担保物权人 为实行担保而进行拍卖的场合 , 优 先权 人都有从 卖得 的价金 中优先 受偿 的 权 利。债 务人破产 时,一般优先权人可 以 从 破产 财产 中优 先接 受清偿 ,特别优先权 人 享有别除权 。此外 ,优先权人并不单单 在债权人 申请强 制执行或债务人破产场合 下被动地优 先受偿 ,为了优先 受偿 ,优先 权人 自己可 以拍卖标 的物 ,即具有 申请拍 卖权 能,此权能 为优先权 的优先受偿权能 的前提 。对 于某些动产特 别优先权人 ,还
优 先 权 的概 念
我国 《 民法通则 》没有优先权 的专章 或专节 的规定 , 因而没有优 先权的定义。 民 法学界对优 先权所下的定义 ,绝大 多数是 围绕 着物权 ,尤其是围绕担保物权 的优先
权所 下的定义。主要有 以下几种认识 :一
优先权所包 括的种类有所 揭示并把优先权
界定 为担保物权 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把优 先权 分 为广 义和狭 义两种笔 者不 能苟 同。

浅析民事执行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之保护

浅析民事执行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之保护

立 方 式不 同 , 本 性质 并无 差异 。我 国大陆 的民事 法律仅 规定 了法定优先 购 买权 , 文就 此探 讨 了法定优 先 购 买权 的保 但基 本
护 问题 。
关键 词 民事执 行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拍 卖 优 先购 买权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90 -5 - 1 1 0 —5 22 0 ) 1140

规 定》 1 也规 定应 当保 护 优 先 购 买权 人 。 见 , 民事 执 行 }j 第 4条 可 在 f 卖 中 保 护优 先 购 买权 是 国际 惯 例 。
人并非难事, 只需在拍卖 公告巾通知即可。 执行机关在拍卖公告中不 仅 需要对于已知悉但难 以送达 的优先购买杖人公示其权利 , 还应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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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民事执 行柏卖 1优 先购买权 之保护 中
郝 志 学
摘 要 优 先购 买权 叉称优 先承 买权 , 照优先 购 买权 发生 的原 因可分 为法 定优 先购 买权和 约定优 先 购 买权 , 者 虽然成 依 二
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并存于 同一物上 : 不 坟东对于同 一欲 出让股份的 优先购 买权并存等。 多数优先购 买权竞合 时需要确定规则, 对不同种 类的优 先权确定不同的保护顺位 , 同种类的优先权给予卡 同保护。 对 ¨ 依 民事实体法的规定, 优先购 买权可分为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
买 权和 具 有债 权 效 力 的优 先 购 买 权 , 者 的 保 护方 式 雨I 护 力度 有 所 二 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0•【文号】法释〔2021〕20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强制执⾏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根据债权⼈的申请,在强制执⾏⽣效的法律⽂书时,以拍卖、变卖或者其他⽅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以清偿债务的⼀种强制性执⾏措施。

下⾯由店铺⼩编来为⼤家解答相关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股权执⾏的规定1998年7⽉11⽇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意见问题的规定》(试⾏)第五⼗⼆条规定:对被执⾏⼈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凭证(股票),⼈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式进⾏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于清偿被执⾏⼈的债务。

第五⼗三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续,不得向被执⾏⼈⽀付股息或红利。

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不得⾃⾏转让。

第五⼗四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三⼗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

⼈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于清偿对申请执⾏⼈的债务。

第五⼗五条规定:对被执⾏⼈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的统⼀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其他财产可供执⾏,其他股东有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关于⼈民法院在强制执⾏程序中对股权的转让的规定,并不需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是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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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对优先购买Array权人的法律保护优先购买权,也称先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执行程序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但对优先购买权人在实体法中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自身在执行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对共有人的优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竟合、立法目的进行分析、比较,以便于执行过程中的实务操作。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所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份额或者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按份共有人所享有。

该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已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认为,在共有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按份共有。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只是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其第二款又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

从中可以看出,该条款中的共有关系是指共同共有关系,而非按份共有。

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未能划清,共有人无法转让份额,法院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也就不存在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但问题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原共有人要转让原共有财产,其他的共有人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已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法院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了明确的结论之后,继续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应分得的份额进行强制拍卖、变卖过程中,仍应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但其中法院如何认定: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以“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可能导致无限扩大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并会在实践中产生诸多弊端。

笔者认为,对于优先购买权的判断,应以其立法目的所追求的社会司法价值来考量。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几乎是各国民事立法都加以明确规定的。

设立此优先购权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稳定共有关系,维护财产秩序,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利于有效配置资源,促进对物的有效率的利用。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共有人优先承购权,旨在防止土地的细分,并兼及消除共有关系,以尽地利。

”也就是说,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但能有效地促进物的利用效率,还能减少原共有人与可能存在的新共有人之间的纠纷。

由此可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定化维护的是整个社会的占有和利用秩序,其所获得的社会效益是效大的。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需要解决二个问题。

第一,承租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非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所确定。

那么是不是只要承租人租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法院在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该处房产时,承租人均具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呢?回答是否定的,执行法官应针对承租人在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建设部1995年5月9日颂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对被执行人已抵押的房产在法院强制拍卖之后,买受人不受承租人的“买卖不破租赁”的约束。

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这些规定,属于一种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不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因此,执行法官在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承租人是否拥有优先购买权进行审查。

特别是:被执行人的房产在抵押之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被执行人的房产在人民法院进行查封之后仍然向案外人出租。

这二种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是十分常见的。

遇到这二种情况,承租人非但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而且房屋的租赁行为也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竟合。

优先购买权的竟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几个优先购买权,而几个权利人都主张该权利,某一项权利的行使将要排斥其他权利的实现的现象。

被执行人的房产是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的,且正被第三人承租,法院在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该处房产时就产生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竟合问题。

对于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存时如何处理?通说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性的共有关系产生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是基于债权性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前者应优于后者。

也就是说:在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该处房产过程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优先于承租人行使,只有在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从立法上来考量,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目的是通过保护承租人稳定利用租赁物,实现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

这一点通过“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已可实现。

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确立,是基于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考量结果。

因此,从二者的立法目的相比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价值应强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特征之一是封闭性,即公司被禁止向公众发行股票以筹集资金,股东转让出资受到来自法律或章程的程序性或实体性的限止。

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可以确保公司股东的稳定,避免股东不了解或不信任加入公司,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一面。

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某一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时,首先应征求全体股东的意见,在有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转让程序。

如有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就由其购买该股权,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者视为同意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

其次,在经股东同意被执行人转让出资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具体的操作步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应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竟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该条款一方面解决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解决了众多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竟合问题。

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来考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确立,是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人合性特质而设。

因此,在给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应给予被执行人对自身在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转让行使选择权,即当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时,被执行人有权选择其中某个行使优购买权的股东作为受让人,这一选择是基于被执行人对该股东的人生信任,以体现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目的。

只有在被执行人放弃选择权的情况下,为避免众多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极易产生纠纷,而采用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四、三种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比较从共有人、承租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规定其拥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法律上是否要设定优先购买权,关键是通过设立优先购买权使利益衡量作出调整,是否能达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设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从总体上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设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通过限制所有权人的利益来确保承租人有一个稳定的经营环境,以保护其发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法律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因此,法律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一成不变,必将随着时代的发展,根据社会秩序与社会利益调整的需求而相应作出调整,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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