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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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岁月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处分。前文也曾提及,无处分权的物权变动瑕疵决定了善意取得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的性质只能是原始取得。如果让与人有处分权,那么受让人直接交易时处于善意,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回可以因继受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不构成善意取得了。

的法律制度。它是在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保护了善意第3、受让人的受让基于交易行为,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支付合理三人的权利,从均衡原财产所有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对价。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受让过程是基于交易行为,主要是出发,以牺牲一定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保护所有权的动态安全为了防止让与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并且善为价值取向,继而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提高交易效率的一意取得制度的价值也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因而交易行为种现代法律制度。

的规定一般为学者所认可。但就是否应当在交易过程中支付合理对价,有学者对此产生质疑。笔者认为,首先,由于公示原则,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权利的正确性是可以进行推定的,因而只要让与人具有足以令人善意取得作为一项制度而产生,实质是以维护、体现公示公信赖的公示外衣(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那么受让信原则为基础的,在物权变动出现瑕疵或公示所有人与真权利人人就可以理应推定让与人是真权利人。这时的受让人也一定是善不相符合时,确定善意受让人权利并保障真实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意的,所以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受让人的恶意,就像刑法中的制度。作为善意取得制度产生和建立的基础,公示公信原则,要“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受让人(具有合理信赖的受让人)本身求对物权所有人的占有状态或物权变动过程公开。虽然有时这种也是可以被善意推定的。因而如果让与人具有足以令人信赖的公公开仅仅是流于形式,但作为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性质的物权而示外衣,并且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受让人恶意,那么就可以认定言,这种公开不仅是明示了物权所有人的权利,也对负有不作为受让人是善意的。所以受让人本人实质上无需证明其善意,以义务的第三人起到了警示作用。因而从这一意义而言,公示不仅“合理价格”这样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受让人本身的善意,标志着物权变动的完成,也标志着新的所有权的确立。公示效力是有违公示公信原则本意的。再次,就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的必然结果是导致公信效力的产生:即对权利人权利正确性的推不动产的登记是比动产的占有更加严格的公示方式,因而前者的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出于对公示效力的维护和保障,公信力公信力自然要大于后者。如果由于“价格不合理”而否认这样强理应保护这种基于“公示”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表现为对信大的信赖,公示公信原则自然会因此而受到动摇。况且就价格本赖满足“公示”外表形式条件的善意交易者予以保护。这也正是身而言,由于影响价格的因素很多,单一的价格标准会造成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并发展的根本原因。

上的不稳定,同时也会增加交易风险和成本,产生负经济增长效我国法律上将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益,造成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法弥补等。所以对于合理价格的规利所为的占有称之为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之间存在着定,限制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实质上不利于对善意人的些许微妙的差别。善意占有人,一般是从无权处分人并且无权占保护。

有人处获得标的物,而善意取得的受让者一般是从无权处分但有4、受让人受让财产的行为应当基于善意。受让人在与让与人权占有人处获得标的物;并且善意占有人只能基于善意而获得标进行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基于公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善意取得的受让者则可以获信原则而对善意进行的保护,本质上要求受让人的善意。若有其得标的物完整的所有权。但就其本质而言,善意取得和善意占有他证据证明受让人的恶意,即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所移转的财产非均是善意的第三人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受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况让与人所有,那么就不存在受让人对权力的正确性推定,自然也下与受让人发生了物权变动;就适用公信原则的善意保护效力而就不存在对其的善意保护效力。这样的恶意不符合公示公信原则言,两者俱是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我国及善意取得的立法本意,因而也就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的《物权法》中也有对善意占有人权利保护的专门规定,因而善《物权法》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意取得和善意占有的本质内核是一致的,只是后者因为受让人的利消灭,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无权占有而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获得相应的占有使用5、动产必须交付,不动产必须完成变更登记。善意取得的完权,所以说善意取得是善意占有的特殊情况。事实上,由于让与成,以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已经交付或登记为标志。如果让与人的让与行为本质上都是一种无权处分,这样的物权行为本身存人与受让人之间仅仅达成了转让合意,但尚未办理登记或变更登在瑕疵,存在瑕疵的物权变动不能被既受取得,因此无权占有的记,则只是产生了一个债权关系,不发生物权移转,也就不能被善意取得并非因物权变动而获的所有权,而是因受让人善意而获善意取得。此时真权利人的物权可以被追及。在动产中,交付包得标的物所有权。所以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获得方式也是一种原始括现实交付和理念交付。由于理念交付这一交付方式仅以抽象的取得。

权利形态完成公示,其公示范围及公开程度均不及现实交付的公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示效力,因而其公示公信效力相较为低。通说认为,受让人若系1、让与人是动产的有权占有人或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由于以占有改定等理念交付方式取得动产,该权利的转让不能对抗第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作为直接目的,因三人,也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追索。

而让与人应当具有足以令善意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公示方式:即对6、标的物应当是授权委托物。我国《物权法》一百零七条规于动产的占有交付或者对于不动产的注册登记。而对于动产的占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有,应当重点强调的是有权占有,即让与人是通过合法方式获得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标的物的占有权。对于标的物为拾得物的情况而言,善意的第三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人是不能善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这一点将在下文中进行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详细叙述。

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

2、让与人无处分权。也就是说,让与人的让与行为属于无权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思考

□ 张式泽(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 河北 保定 071000)

【摘要】善意取得,是一项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牺牲一定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所有权的动态安全为价值取向,继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稳定,提高交易效率的现代法律制度。本文通过分析善意取得的内涵本质和构成要件,论述关于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物权变动理论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作者关于善意取得的几点思考意见。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公示公信;物权变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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