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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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第九条部门职责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第十四条联合执法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管理实际需要;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八条智能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街道、镇应当组织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新建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撤销;第二十四条农集贸市场管理早夜市、摊区、临时摊点等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的原则设置农集贸市场摊点;二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三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四活禽、活畜等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处置原则生活、餐厨、建筑等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鼓励采用焚烧、工业协同处理、回收利用等方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与处理市容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置;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作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的原材料;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调剂利用,优先用于城市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回填工程;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第二十九条工地管理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等施工场地,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干净、整洁,设置实体密闭围挡,除尘降尘,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二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设置应当规范,保持牢固、功能完好、整洁;三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四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做到净车上路;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周边区域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建筑垃圾消纳场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条闲置用地规定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进行绿化;第三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二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第三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的活动,以及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前款所称特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宠物管理禁止在公共区域放养宠物;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出的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三十四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餐厨油烟应当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禁止将餐厨油烟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在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隔音设施;第二节户外设施和照明管理第三十六条户外设施设置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前置性服务指导,但不得收取费用;设置在临街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门窗内等可直接产生户外广告宣传效果的广告、招牌设施和宣传品,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规范进行管理;第三十七条户外设施安全管理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设施运行安全状况,及时加固、拆除、修复、更换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陈旧的户外设施;第三十八条户外设施禁止规定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不得影响道路照明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车身或车载广告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禁止在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违规张贴、涂写、刻画广告;第三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城市照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保持设施完善、功能完好,采用节能环保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景观照明应当限区、限时、合理设置,防止过度照明和光污染;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第四十条基本要求城市园林绿化和配套设施应当按照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城市内具有一定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价值的自然山体、水体、林地和绿地,应当因地制宜保护利用,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和生态控制;商业服务设施集中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集中绿地;第四十一条种植要求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林荫式的道路、公园、广场和庭院建设;推广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绿化等立体绿化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落叶植物和常绿植物结合,控制使用高档树种、过大规格苗木以及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鼓励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工程实行总承包;第四十三条绿化工程监管与规划核实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实施监管或者技术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地率、绿地集中建设面积和位置等规划条件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四条异地绿化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异地绿化建设资金按照同地段平均房价的十倍缴纳,由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第四十五条绿地养护管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住宅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在住宅区显着位置永久公示;二及时修剪清除枯枝死树、救治病虫害树木、清除垃圾;三满足城市道路行道树木和绿带的生长空间和环境条件,具备抗台风、暴雨、冰冻等灾害的能力;四不得以悬挂广告、灯饰或者以树木做支撑物等方式损害园林绿化植物或者设施;五不得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焚烧物料;六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使用,不得危害道路、电线、护坡、围墙等建构筑物的安全;第四节市政道路及公用设施管理第四十六条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随同工程一并移交市政道路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第四十七条桥梁管理规定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不得擅自占用;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对桥梁进行除雪、除冰,应当采用人工或者机械清除方式;确需使用融雪剂清除的,不得使用氯盐等腐蚀性融雪剂;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报送专项管线信息;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完善供水设施,关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质检测,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第五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第五十一条节水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园林绿化、清扫保洁、景观补水等事项中推广可再生水和雨水的就近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设施和器具;第五十二条排水生态设施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等生态型设施;新建小区、大型单体建筑应当建设雨水调蓄和利用设施,保持建设项目场地开发前后排水流量基本不变;第五十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实施雨污分流,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处置污泥;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明确管网维护周期,定期开展管网维护;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涵洞、下沉式立交桥等下沉式交通设施设置危险积水警告装置;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及安全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燃气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对庭院、单位、室内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使用安全责任;燃气经营者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五节城市综合交通管理及其他规定第五十五条综合交通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路网体系,推行绿色出行、公交优先,完善步行道、自行车道、快速公交车道、车辆停放场点等专项设施;第五十六条慢行系统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连续、通达、安全、无障碍、林荫化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向市民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应当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网点和城市绿地系统对接,方便市民出行;第五十七条水域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溪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保护范围;公共水域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态自然,堤岸绿化、减少硬质铺装;公共水域保护范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二向水体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废弃物;三种植蔬菜和饲养家禽家畜;四使用电击、投药、爆炸等危险方式捕鱼;第五十八条烟花燃放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置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人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要求,确保与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距离燃放;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第五十九条殡葬管理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居民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第四章监督与考核第六十条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第六十一条政务公开与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信箱、网站、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六十二条考核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和物品:一在店外堆物、经营或者作业的;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未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造成环境污染的;三活禽、活畜等宰杀点未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置或者分类投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从机动车辆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员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有关资料、台账或者资料、台账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指导意见-湘建设〔2014〕171号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指导意见-湘建设〔2014〕171号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指导意见正文:----------------------------------------------------------------------------------------------------------------------------------------------------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指导意见湘建设〔2014〕171号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园林局,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近年来,我国的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建设高速发展,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城市人居环境显著改善。

但是,与城市建设的其他工作相比,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相对薄弱,尤其是作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没有得到工程设计人员足够的重视,存在如下较突出问题:一是急功近利,工程建设实施大开挖、大填土,盲目改变地形地貌与河流走向,违背生态发展和工程建设科学规律;二是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地面积、绿地率指标真实性不足,达不到规定的指标要求;三是铺张浪费,高价建设绿地。

如;片面追求高档用材和名贵树种,移种大树古树。

大量引植外来树种,破坏原生植被;四是盲目应用大喷泉、大叠水、大广场和大面积模纹栽植,硬质铺装多,尺度设置不合理,园林植物配置不合理,乡土适生植物缺乏,品种单调,景观效果差;五是设计文件编制深度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具备可实施性和操作性。

为认真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绿荫行动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31号)精神,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现就做好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重要意义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唯一有生命力的重要基础设施,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主要载体,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湖南省城镇道路绿化景观建设导则二

湖南省城镇道路绿化景观建设导则二

3.14 道路绿化布置剖面示意图3.15道路两侧红线范围外绿化布置剖面示意图道路红线范围外为坡地绿化剖面图道路红线范围外为建筑物绿化剖面图3.16 高架桥绿化3.16.1 桥下绿化3.16.1.1 桥下绿化不得妨碍城市交通组织,绿地必须设置缘石,其高度与道路侧石同等。

3.16.1.2 桥下绿化植物的选择和配置,应依照光照条件,选择耐荫性强,色彩丰富的灌木和地被植物,也可适当栽植耐荫的小乔木,形成层次丰富、色彩明亮、大方简洁明快的绿化景观。

3.16.1.3 桥下绿化应配套设置节约型自动浇灌系统,避免日常维护对城市交通的干扰。

3.16.2 桥体绿化3.16.2.1 新建桥梁的引桥、匝道的护栏应进行立体绿化与桥梁护栏结构同步整体设计和施工。

已建成桥梁的引桥、匝道、护栏应设置外挂(放置)种植箱体,符合安全、牢固和美观的要求。

种植箱体应同步隐蔽设置排水口和低压滴灌系统,种植土要求轻型、保水、富含养分。

3.16.2.2 护栏绿化应选择喜阳、耐旱、抗性强、易管理及长势强健的开花或色叶类植物,形成丰富的立体绿化景观。

3.16.3 桥墩、桥柱宜选择耐荫攀缘植物进行垂直绿化。

可采用塑料网等材料沿桥墩、桥柱设2m高的攀缘网,以利植物攀缘。

3.16.4 城市人行天桥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护栏绿化。

3.17 城市跨河(江)桥梁绿化3.17.1引桥、匝道护栏、桥下、桥墩、桥柱绿化参照高架桥绿化办法。

3.17.2 桥体(含引桥)设有中间分车带(伸缩缝)的绿化,箱体设计和植物的选择宜参照高架桥绿化方式。

3.17.3 桥体跨河(江)部分的护栏不宜外挂种植箱体进行绿化,桥体人行道宽度大于2米的,宜在每个灯杆或几个灯杆之间设置固定箱式盆栽植物或摆设时花,也可在灯杆上悬挂盆花,以增加桥体绿化景观。

3.18 立交桥和互通绿化3.18.1 桥体护栏、桥墩、桥柱绿化可参照高架桥绿化方式,立交桥墙体、坡地、台地应种植吸附力强的耐荫攀缘植物或灌木地被等植物。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园林城市标准》、《湖南省园林县城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园林城市标准》、《湖南省园林县城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园林城市标准》、《湖南省园林县城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9.05•【字号】湘建城[2006]309号•【施行日期】2006.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园林城市标准》、《湖南省园林县城标准》的通知(湘建城〔2006〕30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园林城市标准》、《湖南省园林县城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南省园林城市标准》、《湖南省园林县城标准》湖南省建设厅二OO六年九月五日湖南省园林城市标准一、组织领导(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绿化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1]21号)的规定要求;(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重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建园林城市工作指导思想明确,组织机构健全,群众认识高,政策措施有力;(三)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声势,有成效,有特色,创造出丰富经验,对全省有示范、推动作用;(四)城市园林绿化(含城市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完善,职能明确,符合国家和我省城市园林绿化法规政策规定,行业管理职能到位;(五)近3年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逐年增加,园林绿化养护经费有保障,并随绿地增加逐年增长;(六)管理制度配套、齐全,执法严格有效,无非法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重大事件;(七)重视科技建园兴绿,开展了园林科研活动,科研队伍和资金落实,科研成效明显。

二、管理制度(一)完成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并获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实施,取得较好的生态、环境效益;(二)建立并实施城市“绿线”、“绿章”管理制度;(三)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实,措施有力,效果良好;(四)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五)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生物(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常用的园林植物以乡土物种为主,园林绿化植物物种数量不低于100种。

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

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

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15•【字号】•【施行日期】2021.12.1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美丽湘潭,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举、量质并重、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湘潭特色。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三)将城市绿化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城市绿化的投入;(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五)建立绿化活动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日常绿化工作的组织以及上级政府交办的工作。

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09•【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9.08.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6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绿化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加大对城市绿化的投入。

第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城市绿化工作相关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常用法律依据

常用法律依据

违法行为常用法律依据一、乱摆摊担1、《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罚款50-500元)【仅限城区适用】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罚款100-3000元)【城区、乡镇均可适用】二、店外经营、作业/店外堆物(仅限城区)《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三、乱堆乱放1、《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限城区适用)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乡镇适用)四、渣土相关违章行为(一)污染道路1、车辆出入工地污染道路(仅限城区)《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2、沿途洒落污染道路(城区、乡镇均可适用)《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3、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城市规划区内适用,罚款5000-50000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三)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四)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运输1、《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限城管条例批复范围内适用)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五、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区以及镇规划区范围内适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六、损坏城市树木还草或损坏绿化设施(城市规划区内适用)《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七、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城市规划区内适用)《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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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权力实施程序和运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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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目录清单、实施清单。
结果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许可证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决策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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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15503000
各类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588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共五章三十四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6.22【实施日期】1998.06.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化指标;(四)各类绿地规划;(五)树种育苗规划;(六)绿化近期建设规划;(七)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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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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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权力实施程序和运行流程。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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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无。
6
1115506000
环卫设施、设备的建设
公共服务
《湖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
类型
设定依据
五公开
类别
公开内容
公开载体
公开时限
公开类别
1
1115501000
园林单位评选
公共服务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无。
管理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权力实施程序和运行流程。
服务
事项目录清单、实施清单。
结果
无。
7
1115507000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改造和保洁
公共服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决策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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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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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权力实施程序和运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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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管理有序、卫生整洁、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的原则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社区和物业服务单位作用】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支持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

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3【实施日期】1992.03.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

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8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条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条例(精选5篇)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快绿色城市的建设,应制定规范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

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公民园林绿化和环境意识。

城区义务植树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双线”控制,即规划部门划定规划红线,园林部门划定绿化“绿线”。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指标执行:㈠人均公园绿地面积9平方米;㈡城市绿地率37%;㈢城市绿化覆盖率39%;㈣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㈤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并按公园的定位和内部的功能分区搞好公园建设。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面积的比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㈠中小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㈡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㈢企业单位不低于30%;㈣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不低于20%;㈤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不低于10%;㈥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30%。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园林绿化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园林绿化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园林绿化费政策有关
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湘财综[2014]35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4.07.16
【实施日期】2014.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园林绿化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财综〔2014〕35号)
各市州财政局、物价局,各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相关县市物价局:
我省园林绿化费由城市绿化赔偿费和城市绿化补偿费两个子项组成,为更好地发挥园林绿化费的政策作用,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的规定,现就调整我省城市绿化补偿费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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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06.22
【实施日期】1998.06.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化指标;
(四)各类绿地规划;
(五)树种育苗规划;
(六)绿化近期建设规划;
(七)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施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建制镇的规划区绿化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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