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安抗辩制度在我国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及不足之处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当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后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可以提出不安抗辩,并暂时免除履行责任。
本文通过研究考察了这一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在优点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能够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与和谐。
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容易被恶意利用,可能导致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
在未来,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范,以及加强对不安抗辩的审查和监督来解决这些问题。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维护合同公平和稳定的基础上还需不断完善和调整。
【关键词】引言、介绍、研究目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总结、展望1. 引言1.1 介绍合同是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是私人之间自愿约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困难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本文将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为今后的完善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通过深入研究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将首先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包括其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履行等方面的作用。
而后,我们将探讨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执行难度、滥用可能性等问题。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挑战,也可以为日后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当合同一方发现合同存在缺陷或不平等的情况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即合同的效力可以被主张无效。
本文将从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特点。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1. 保护弱势当事人权益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而弱势当事人在信息获取和决策方面存在困难。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为弱势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的途径,使其在合同成立后,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避免因合同缺陷或不公平导致的损失和压力。
2. 促进交易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合同法作为私法领域的基础法律,强调交易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原则,使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享受相对平等的地位,避免了恶意或不公平的合同行为。
这对于维护合同法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3. 鼓励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对于促进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将会更加审慎和谨慎地对待交易细节和条款的确定。
这也将更加激发交易双方的合作意愿,提高交易效率和质量,从而推动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1. 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能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当事人无法预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方是否会主张不安抗辩权,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
这给商业交易带来一定的不便和阻碍,也可能导致一些交易无法有效实现,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2. 领域适用的限制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该权利。
论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缺陷及重构
20 . ) 0 92(
{Hale Waihona Puke I 缸会 } I论我国 法上 含同 预期违约 与不安 抗辩的 溜&重沟 缺
沈俐 娜
摘 要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 而不安抗辨发端于大陆法系, 我国 合同法》 则同时确立了这两项法律制度 , 本文在
为了解 决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问的冲突 , 需要重构
我 国的 预 期 违 约制 度 。
《 合同法》 1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 第 0 “ 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 约 责 任 。。 ”
( ) 于 不安 抗 辩 的规 定 二 关
预期 违 约 不 安抗辩 期待 利 益
文献 标识码 : A
分析预 期违 约与 不安抗 辩的缺 陷的基 础 上 , 出 了对 其的 重建构 想。 提
关键词
中图分 类号 : 2 . D9 3 6
一
文章编号 :09 522 0)2 8-1 10. 9(0 90- 8 0 0 0
问、 专业手段、 技术知识去获取“ 确切证据” 事实上将剥夺受害人获得 ,
失 或 可 能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的其 他 情 形 。 当 事 人没 有 确 切 证 据 中止 履行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 《 同法》 6 合 第 9条规 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 6 “ 8条的规定中止履 行 的 , 当 及 时 通 知 对方 , 方 提 供 适 当 担保 时 , 当 恢 复履 行 。 止 应 对 应 履 行 后 , 方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恢 复 履 行 能力 并 f未 提 供 适 当担 保 的 , 对 l 中止 履 行 的 ~ 方 可 以解 除合 同 。 ” 二、 合同法上预期违约 与不安抗辩的缺 陷 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 ( ) 期 违 约制 度 的缺 陷 一 预 承担 违 约责 任 。第 二 款 内容 为 “ 事人 一 方 以 自己的 行 为表 明或 客观 ” 当 1条文分散、 . 体系安排不合理 事实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 预期违约分别规定在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和第七章“ 违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任 。 ” 约责任” 《 同法》 9 中。 合 筇 4条足预期违约的概括性规定, 18条是 第 0 ( ) 安抗 辩 的 重 构 二 不 其法律效果。 合同法将二者并列, 散放在不 同章节, 未形成统一、 完整 1删除不安抗辩权巾所规定的合 同解除权 . 的预期违约制度 , 这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要求的。 不安抗辩杖作为延缓抗辩权的一种, 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 只 2 对 “ 要 债 务 ” 认 定缺 乏 明确 的 法律 依 据 . 主 的 期限内不行使 , 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效果。抗 辩权行使后, 合同关系 《 同法 》 第 9 合 4条 第 二项 规 定虽 然 间 接 地 填补 了第 18 的空 依然存在, 自的权利、 0条 各 义务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 只是履行期届至的 白 , 明 当事 人 如 不 履 行 合 同 的主 要 债 务 , H 表 H 构成 预 期 违 约 。但 合 同 当事人因此而不负迟延履行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术质不能衍生 出合 法 未 就“ 主要 债 务 ” 的具 体 含 义作 详 尽规 定 , 使得 审 判 实 践在 认 定主 要 同解 除权 。 债 务时缺少标准尺度, 致使对预期违约的认定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依 2 进 一步 明 确 不安 抗 辩 权 制 度 的 相关 规 定 . 据。 明确 “ 当担 保 ” 义 。 所 谓适 当 , 即 必须 足 够 和 必 要 。 明确 适 含 也 3 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不够完善, . 缺乏可操作性 “ 合理期 限”的含义,合理期 限意I 味着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期限过 《 合同法》 1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简单规定为“ 第 0 在履行 短 , 履行 方 无法 在 此 期 限 内提 供担 保 或 恢 复履 行 能 力 : 期 限 过长 , 后 而 期 限 届 满 前 要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至 于预 期 违 约 者 到底 应 承 担 什 么 先 履 行 方 无 法 时解 除 合 同利 益 受损 会 增 大 。 , 样的责任、 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再多解释 。 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 3 适 当 降低 权 利 人 举 证 责任 的标 准 . 的救济过于简单 ,容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 ,造成当事人 间的利益失 如 果权 利 人 只是 行 使 中止 履 行权 , 当 根据 对 方 的客 观 情 况来 判 应 衡 。0 断是否存在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的事实。若权利人直接要
浅议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议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作者:徐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4期摘要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这一制度的设计源自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立法者在考察了国外两种制度后,取其精华,从而设计了本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履行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2-01一、我国相关制度的立法状况在我国现行《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原《技术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等法律都没有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只有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有类似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
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但是,该条规定相当不完善,而且对于该条规定是否为不安抗辩权的正式确立,学界仍有很多不同的意见。
1999年3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直到这时,我国才详细全面的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二、我国不安抗辩权的优势所在一个条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必须考察该领域内民事活动的现状,结合本国国情和历史传统,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的现状和经验,进行综合考量。
通过去粗取精和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已经体现出了后来居上的势头。
主要表现在:(一)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德国民法典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唯一前提是“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也是采取这样一种规定。
而我国立法者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种种问题,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司企业规模的空前巨大,资本转移手段的不断增多和更加隐秘。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作出如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对方能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人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应当恢复履行1.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及作用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或“拒绝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时人在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难以对待给付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履行。
据此,学者们通常认为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对方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对此,大陆法系各国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规定上却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只限于在买卖合同中适用,且只在买受人破产或处于清偿状态时才能产生。
德国民法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范围上比法国的宽,即不仅限于买卖合同,但在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上规定的比法国还要窄,只限于一方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至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立法上有两种做法,一是合同订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采取后种做法。
其二,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
各国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要求的财产状况恶化程度规定也不同。
一种是以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为限。
《瑞士债务关系法》第83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的1613条的规定,均是采取这种态度。
论述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
论述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不安抗辩权的优势与不足——从一则案件阐述不安抗辩权的优势[摘要]买家是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本以为可以高枕无忧,但是世事难料,连这样实力雄厚的买家也申请破产保护,这令东莞出口商A公司负责人始料未及。
货已经发出,而钱没有收到,该公司陷入钱货两空的尴尬境地。
遇到这样的情况,出口商该怎么样保护自身利益呢?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指出,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案件回放:买家破产, 出口商钱货两空A公司负责人介绍,2013年6月10号A公司与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B签订软件产品出口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于2013年9月8号前装船发货,B公司到港后90天内付款。
然而,出乎意料的是,2013年7月—8月间,B公司由于资本运作失败,股价一路下跌,财务状况明显恶化。
A公司在得知这些负面信息后,仍认为自己应该严格履行合同。
便于2013年9月初安排装船发货,没有想到的是,B公司提货后一个月,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这致使A公司“钱货两空”二、案件分析:出口商有权中止履行义务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分析这一案件表示,A 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陈健介绍,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客观上不能或者主观上不会履行其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供必要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自身义务的履行。
虽然“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
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或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出口商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却”其不履行行为的违法性,但是行使这行权利的前提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的履行意愿或者履行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险,否则出口商难以被豁免违约责任。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及启示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及启示【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分析了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条件,法律效力以及从一则案例中得到的正确运用不安抗辩权的几点启示。
【关键词】不安抗辩法律效力预期违约《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所作的明确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项空白,不安抗辩制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体现了民法中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应了市场经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损失的出现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保护了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一、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条件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互为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2.双方的合同中或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先后顺序。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
3.须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先履行方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4.先履行方必须提供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在先履行方,其应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颁布的新合同法中的第68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的四种原因:(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1]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68,69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的两项不安抗辩权力。
试论不安抗辩权
试论不安抗辩权引言在法律领域,不安抗辩权(Right of Anxiety Defense)是指被告对于指控其犯罪行为的证据提出合理质疑和辩护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辩护权利,对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司法公正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不安抗辩权的定义、法律依据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不安抗辩权是指被告对于指控其犯罪行为的证据提出合理质疑和辩护的权利。
在司法程序中,被告有权利提出不安抗辩,即在指控方提供的证据中寻找瑕疵或不合理之处,并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
不安抗辩权的核心在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告有足够的机会对指控其犯罪的证据进行合理质疑和辩护。
这一权利的存在使得审判过程更加公正,降低了错误定罪的风险。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对于不安抗辩权的保障程度有所差异。
在许多国家,不安抗辩权被视为被告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明确的保护。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不安抗辩权被明确规定于第100条“被告人的权利”之中。
按照该法,被告人有权辩解自己不是被控告的犯罪行为的主体、疑点难点在指控证据中予以辩解、对审查机关已缺少证据未来得及弥补的、以及对审查机关未调查证明的事实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
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的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了被告人以适当的辩护权,其中包括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重要性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对于司法公正和合法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衡双方权利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平衡了指控方和被告之间的权力关系。
如果没有不安抗辩权,指控方将具备更多权力和优势,可能会滥用其权力,导致司法不公正。
2. 避免错误定罪通过对指控证据的合理质疑和辩护,被告有机会揭示证据中的瑕疵和不合理之处。
这有助于避免因为错误的证据或偏见而导致的错误定罪。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可以确保审判过程更加公正和准确。
3. 保护合法权益不安抗辩权的存在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的滥用及防范
二、不安抗辩权滥用的法律空间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对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突破和创新,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益。
但同时也为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打开了空间。
(一)放宽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限制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但是各国对其适用莫不设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
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是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向他方当事人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状况于契约订立后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给付。
《德国民法典》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限于双务合同中的一方财产显形减少的情形4.先履行一方在抗辩条件成立时直接解除合同。
四、如何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由于当初我国合同法引入不安抗辩制度时还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法律救济措施的规定等考虑不周在所难免。
因而有必要探讨如何正确适用不安抗辩权。
(一)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理由是否成立我国《合同法》第68条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理由,无论对方是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履行能力,只要一方有其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均可产生不安抗辩权。
反之则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滥用,要承担违约责任。
以下就几种理由略加分析: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从国外立法来看,有二种不同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应当以支付不能或者准支付不能为限,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
另一种主张认为,应当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财产状况根本恶化而濒于危殆为限,德国民法典持该主张。
后一种主张是一种弹性标准,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和伸缩余地,视具体情况而定。
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论文摘要:〕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
不安抗辩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其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
如果具备了所有的适用条件,先履行方即取得不安抗辩权。
通过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虽然该制度有不少的成功之处,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而,如何在实践中操作,如何使理论与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效交流,从而不断完善不安抗辩权理论,这一切的一切都有赖于法院和法官逐步的总结和归纳,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实践,同时也是法学理论责无旁贷的任务。
〔关键词:〕合同法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甘电大正宁工作站2010秋法专王芳为了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笔者重点对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重要问题作以深入的探讨。
一、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
不安抗辩权真正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现行《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合同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规范了人们在经济交往中所订立的合同关系。
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维护合同公平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优点和不足。
本文将从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优点1. 维护权益平衡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得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通过合理的方式表达其意见和要求。
通过这一制度,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履行中主动提出抗辩,否则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造成一方利益过大、权益受损的状况。
这种制度让合同的相关方都能够在交易中平等地进行权益的博弈,从而维护了合同双方的合理权益。
2. 促进积极合作不安抗辩权制度促进了合同各方的积极合作和友好共同发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争议的解决和协商,有助于促进各方之间的沟通和相互理解。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减少争议的发生,为合作提供更加友好的氛围,有利于项目的进展和有效的履行合同。
3. 拓宽司法裁量空间不安抗辩权制度给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和决策空间,有利于司法判断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和争议的处理可能会存在很多复杂的因素。
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得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合同的特点进行裁决,有利于司法判断的灵活性和公正性,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合同法的适用性。
二、不安抗辩权的不足1. 法律不明确在现实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可能存在一些不确定性。
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范围和条件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困难。
这使得合同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误解和争议,对于合同履行的预测性和可依赖性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2. 极端行使的威胁一些不良当事人可能会滥用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提出无谓的抗辩以达到自身的利益目的,对于合同履行的正常进行造成干扰和威胁。
这种极端行使给予当事人过大的操作自由度,使得合同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存在着更大的困难。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论不安抗辩权
论不安抗辩权作者:王富强来源:《卷宗》2013年第11期摘要: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经济活动中被广泛的运用,该制度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结合的产物,其本意是取众家之长为我所用,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在完善我国立法的同时,也为实际运用带来了种种弊病。
本文首先从概念、渊源对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解析,进而叙述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并对其进行评价,针对不足提出改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Contract;履行—Fulfillment;违约—Violation1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解析不安抗辩权又称异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之前,有充足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未来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之虞时,先履行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渊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些合理成分。
因此要追寻其渊源,应分别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各觅其踪。
2.1 渊源之一—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法中,德文为“einrederunsicherkeit”。
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等其他大陆法系的法律中均确立了不安抗辩制度,但其有关规定大多效仿德国法。
可以说德国法中关于不安抗辩制度的规定是大陆法系不安抗辩规则的代表。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当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
试论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试论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的运用摘要:在当前电力市场发展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讨论正确行使不安全的辩护权,并考虑到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存和增值以及正常供电和使用顺序的,讨论电力运营的风险。
它将有效地减少功率并确保电力的供应和使用。
充分正常履行合同。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电力市场,电费回收,电力供应和使用合同,电力业务风险当前,大量的电费欠款成为沉重的负担,阻碍了供电公司的良好发电,严重影响了国有资产的保存和审计以及供电和使用的正常秩序。
面对日益增长的业务风险,适应市场变化以及依法收回电费是解决电力业务风险的基本方法。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意义1.1有助于维护民法保护所确定的公平与诚信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私人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价值补偿,诚实和信用的原则。
”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大多数双重合同的履行不是同时进行的。
双方的表演时间限制也不同。
一方通常有义务根据合同预先付款,并且如果在合同之后后方的财产状况恶化,这损害了第一方的要求的实现,则强迫一方先行履行有悖于公平和诚实。
这是一个信用行为原则。
该法律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的权利,以追求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法律精神,而不安抗辩的行使则有助于维护民法所承认的公平与诚信原则。
1.2为了减轻市场竞争的风险,必须采取法律措施,例如动摇辩护。
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快速的交易速度和交易类型的多样化等原因,并非所有合同都得到了充分执行,并且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也无法实现。
目前,与国外相比,中国的合同履行情况非常低。
有些人在合同订立时有执行的能力,而在合同订立时丧失了执行的能力。
有些人没有能力在订立合同时履行职责,但他们隐藏了这种情况。
这些原因侵犯了合同一方的合法权利,甚至在合同欺诈的情况下,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在防止这些不良情况的发生和减少由它们造成的损害方面可以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
1.3当前的电力运营中充满着阻碍充分执行电力供应和使用合同的各种风险,因此,根据法律法规及时采取不安全的防御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浅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浅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问题及解决路径作者:张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都是为应对合同当事人先期违约、为非违约方提供期前保护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两项制度,但这种立法体例导致了实践中适用条件的重叠和适用效果的矛盾。
从制度选择和立法设计两个环节寻找问题根源,并且通过比较分析两项制度的异同和内在联系,得出问题出现在立法设计环节的结论,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作者简介:张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4-02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律规范中的重要制度,分别起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其目的都是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期前的利益保护。
二者各有特色和优点,也有弊端和不足。
我国1999年《合同法》对二者都有所吸收。
此种立法体例的出发点是坚持大陆法系传统并兼采英美法系之长,然而在实际检验中,其理论上的完整性、严谨性,实践上的适用性、协调性,都表现出一定的缺陷和问题。
本文试图从制度选择和立法设计两个环节分析问题出现的根源,并对症下药,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问题我国现行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部分中(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部分(第69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同时规定带有默示预期违约成分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纯粹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其本意是为先履行义务人提供全面、有力的保护。
但此种规定却导致实践中法律条文的重叠适用,以及适用效果的不协调甚至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第68条中“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和第94条第2款中“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的界分不明,互有重叠。
因此,先履行义务人获得了选择法律适用的可能,极易选择通常情况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即直接解除合同,这就使第68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先履行人只能中止合同履行,并且负举证与通知义务——形同虚设,严重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不仅有违公平正义,还与合同法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相悖。
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作者:叶雯晴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3年第2期叶雯晴(浙江农林大学天目学院,浙江临安 311300)摘要: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难为给付义务而又没有提供担保时,拒绝自己所为给付的权利。
基于此,明确了合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性质及其成立条件,并进一步探究合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律效力,将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比较,指出我国目前制度的主要不足之处以及找出相应的补救办法。
关键词: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3-0167-02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合同保全制度,是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
本文对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及其成立条件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概念,具体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难为给付义务而又没有提供担保时,拒绝自己所为给付的权利。
对权利主体而言,不安抗辩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
不安抗辩权所标示的,不是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而是履行期届满时履行已经成为不可能,此时债务人所违反的并非是现实的积极给付,而是妨害债权实现的不作为义务,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为如果合同利益期待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其直接后果必然是导致现实违约的增加,最终受到损害的则是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由于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深远,我国的民法范畴体系业绩受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1]。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在抗辩性质上具有延期性和消灭性的双重属性,因此,权利人行使此项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并非仅限于可以中止履行,而是可能发生二次法律效力(产生二次法律后果):一是中止履行,即权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并通知对方,促使其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
不安抗辩权浅析
不安抗辩权浅析作者:陈晓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越发密切,订立合同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在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体系的构建博采两大法系之长,集合了大陆法系传统抗辩权和英美法系中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但是因为缺乏理论深入的探讨和关于具体实施和救济方式的根本规定,所以在学界一直颇有争议。
因为该制度同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显得困难重重。
本文拟对不安抗辩权进行系统梳理,并简要介绍其与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差别。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制度法系作者简介:陈晓冉,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87-0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越发密切,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从而来确定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成为了必不可少的环节。
但是合同的履行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往往有很大的几率会发生阻碍合同得以实现的事由。
首先要进行明确的是,市场交易行为除了即时交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外,更大的一部分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的非即时交易,在后一种情况下,双方的给付异时,这就存在了违约的风险。
此时为了保障市场交易行为的正常进行,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就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抗辩权制度应运而生。
抗辩权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就保障民事主体权利,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从而起到鼓励交易,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而言,它发挥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近现代的抗辩权制度在古罗马时期的法律规定中便有所体现。
不安抗辩权作为大陆法系所独有的制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主要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合同法》中,糅合传统理论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形成的不安抗辩权体系缺乏理论深入的探讨和关于具体实施和救济方式的根本规定,以至于学界对此一直颇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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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安抗辩制度在我国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及不足之处论文提要
; 不安抗辩制度在双务合同中,能够切实保护先给付一方的合法权益,对合同各方能够顺利履行义务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它在合同履行中,维护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民法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易形式的不断变化、交易速度的加快,更加说明了社会现实中具体合同的履行,需要不安抗辩制度,当先给付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将要发生的违约事实的侵害时,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提前获得法律救济,中止合同而督促后履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否则可以解除合同。
文章着重论证了不安抗辩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有三个方面:首先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上,主张法律平等的赋予先给付一方和后履行方平等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
其次,法律不要硬性规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过程中,中止履行合同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
主张由当事人根据具体合同自主选择是暂时中止合同,等待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约能力;还是直接解除合同。
最后,希望先给付一方因取证而负担的合理开支由后履行方承担费用,以切实有效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不安抗辩; 合同履行; 重要性; 不足
;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
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
合同如果能够全面、正确的履行,可以保证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环节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不安抗辩制度就是在双务合同中,为了保证合同能够全面、正确履行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它在合同履行中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当然,笔者认为它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文就此两个方面的问题加以探讨,略述拙见,以求教学术同仁。
一、不安抗辩制度的概念及立法沿革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以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力。
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应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互负债务,在履行期上往往不一致。
设计法律制度必须考虑到如何保护先为给付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安抗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
在对方于缔约后出现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况时,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方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以维护公平。
合同履行制度的确定与完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更经历了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由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发展过程。
在早期的合同法中,对履行合同的具体条件和要求一般很少涉及,仅强调违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形成专门的合同履行制度。
只是在十九世纪前后,在一些大陆法系和英
美法系国家的民法或合同法中,才对合同履行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作出
较专门的规定。
现代合同法中,对合同履行问题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合同履行理论研究有了较大进展。
①; 合同履行不再简单的归结为给付、清偿等最后阶段的完成行为,而被视为一个行为过程。
合同履行的原则、抗辩权的行使、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构成了较为完善的合同履行的理论体系。
合同履行是全部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是合同法律约束力最集中的表现,是消灭合同之债最主要的方式,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实现其利益要求的法律手段。
而合同当事人欲实现合同利益,只有依靠合同债务人全面履行其债务。
如果仅仅订立了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那么不仅为缔约所付的努力会付之东流,而且可能招致经济上和信誉上的严重损失,所以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鉴于合同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覆盖着整个经济的运行,所以,合同的正确履行与否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协调、持续的发展。
不安抗辩权作为合同履行制度的一部分内容,其行使只产生中止履行的效力,即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先为给付义务人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只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而不是消失其履行义务②。
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了适当担保,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恢复自己义务的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
如果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债权债务的履行。
二、不安抗辩制度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
不安抗辩制度就是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切实有效的保护先给付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制度,也就是在一定法定条件下,赋予先给付一方一个权利,即不安抗辩权。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某些法律规定的不能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先给付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除非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对履行合同提
供了担保,否则先给付一方还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不安抗辩制度在合同履行中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制度、法律精神均来源于社会实践,法律是为社会实践服务的,它主要保护的是社会上最合理的东西。
据此民法上便产生了最能体现法律精神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世界各国学者的看法及各国法律规定都不尽相同,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是公认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各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活动要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① 公正原则,是法律主张正义精神在民事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要求民事活动必须合理,对不合理的民事行为要有办法制裁。
② 在—些双务合同中,存在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明知自己先履行完义务后,对方肯定违约,在此情况下,自己是否仍要按期履约的问题。
例如:甲与乙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先履行合同中的供货义务,甲履行完之后的一段时间,乙再向甲付货款的义
务。
在甲准备交货之时,发现了乙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发生了信誉危机,肯定不能履行合同。
甲此时遇到了一个两难选择,即如果自己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自己按照合同的义务进行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仅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反而肯定要受到侵害。
所以这就不公平,双方的利益关系失去了平衡,也是不合理、不公正的,违约方没有受到制裁,违背了民法的最基本原则。
不安抗辩制度正是为了追求这么一个最基本的法律精神而产生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不安抗辩制度的重要性,它的存在体现了民法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最基本原则。
我国当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就是鼓励正当有序的商品交易。
使交易各方都获得移动的预期利益。
合同是市场交易中最重要的形式,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就成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就不能达到合同各方的预期利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交易的速度的加快,交易的形式的多样化,再加上其他各种各样的原因,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够得到履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是都能够得到实现。
我国现在的合同履行率同国外相比还是很低的。
有些人在合同签订时还具备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则丧失了履行能力;有些人再合同履行时就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签订合同时向对方隐瞒这一情况;有些人虽然具备履行能力,但由于本身素质低下,其主观上不能正确对待诚实信用这么一个基本
交易规则,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甚至我国当前出现了以合同这种合法手段进行诈骗的情况。
所有这些,都会导致能够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不安抗辩制度中先给付一方当事人,当对方发生以上种种不良情况时,有确切证据证明时,则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致遭受太大的损失,能够起到一定甚至是很大的制约,所以不安抗辩制度在现实社会中保护守约方的权益有很重要的作用。
3、不安抗辩制度是合同履行中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措施
我们知道,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补救措施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而违约的一方对没有违约的一方所给予的补偿或赔偿。
而不安抗辩制度的特征之一就是对尚未到履行期限,后履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违约行为,而先给付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肯定违约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
即对将要发生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提前获得法律上的救济,防止守约方损失的出现或避免损失的扩大。
这里的违约即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预期违约”,而不是实际违约,因此说不安抗辩制度是对一般意义上补救措施的补充。
当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先给付一方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如果后履行一方已经面临破产、处于停产或半停产,财务上有重大损失,因资金困难不能支付相互间先期发生的债务等,已经严重影响到先履行方预期债权的实现,均可以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如果后履行一方没有履行的
诚意或者根本就是为了诈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先履行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③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代表了合同主体的信用,是交易的基础,在市场经济这样的信用经济中,如果丧失了商业信誉,就等于丧失了交易的资格,履约能力当然值得怀疑。
④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