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官与法学家的关系
《法律逻辑学》复习资料二
《法律逻辑学》复习资料二把不同排列顺序的意识进行相关性的推导就是逻辑推理。
逻辑推理就是,当人类听到别人陈述的事情时,大脑开始历经复杂的讯号处理及过滤,并将信息元素( Information element ) 经过神经元(w Neuron) 迅速的触发并收集相关信息,这个过程便是超感知能力。
之后由经验累积学习到的语言基础进行语言的处理及判断,找出正确的事件逻辑。
1、ABC三人都喜欢说谎话,有时候也说真话。
某天,A指责B说谎话,B指责C说谎话,C说AB两人都在说谎话。
后来上帝通过读心术知道其中至少一个人说的是真话。
请问谁在说谎话?答案:运用假设排除法推理得出是B说的是真话,A和C都是说谎话。
2、一个村子里,有50户人家,每家都养了一条狗。
现在,发现村子里面出现了n只疯狗,村里规定,谁要是发现了自己的狗是疯狗,就要将自己的狗枪毙。
但问题是,村子里面的人只能看出别人家的狗是不是疯狗,而不能看出自己的狗是不是疯的,如果看出别人家的狗是疯狗,也不能告诉别人。
于是大家开始观察,第一天晚上,没有枪声,第二天晚上,没有枪声,第三天晚上,枪声响起(具体几枪不清楚),问村子里有几只疯狗?只有晚上才能看出病狗,并且一天晚上只能看一次。
答案:3条!推理过程:A、假设有1条病狗,病狗的主人会看到其他狗都没有病,那么就知道自己的狗有病,所以第一天晚上就会有枪响。
因为没有枪响,说明病狗数大于1。
B、假设有2条病狗,病狗的主人会看到有1条病狗,因为第一天没有听到枪响,是病狗数大于1,所以病狗的主人会知道自己的狗是病狗,因而第二天会有枪响。
既然第二天也没有枪响,说明病狗数大于2。
由此推理,如果第三天枪响,则有3条病狗。
一、什么是法律逻辑学法律逻辑学是以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逻辑问题为研究对象,探讨其中的逻辑形式、逻辑方法、逻辑规则或规律等问题的一门学科。
二、法律逻辑学的性质1.法律逻辑学是介于法学与逻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
2.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工具性的应用学科。
法律人不可不读的法官传记
法律人不可不读的法官传记来自: 盒饭 (北京)创建时间: 2011-01-09 20:16:14 最后修改时间: 2012-03-14 15:49:15读一本优秀的人物传记,就像与这个人进行心灵上的对话或交流,无论此人伟大或猥琐,总归会对人有所启迪。
很遗憾,我们这代法律人年轻时,市场上罕有法官传记可读,即使是法学家或律师的传记,也是理论综述多,成长经历少。
2010年,我立下志愿,要主编一套优秀法官传记译丛。
选编标准,一是传主人生经历够传奇,二是由记者或行内人所著,兼顾理论与八卦,可读性较强。
半年来,确定图书、联系版权、寻找译者……经历多番周折,终于确定下6本传记,其中,既有布莱克门、斯蒂文斯这样的自由派大法官,也有伦奎斯特、斯卡利亚这样的保守派大法官,还有勒尼德·汉德等优秀的上诉法院法官。
最迟在2011年6月,第一批法官传记就可以与广大读者见面了。
遗憾的是,有些法官传记非常精彩,如布兰戴斯、布伦南或沃伦,但由于原书篇幅过长,多在800页以上,暂时不能引进,如果第一批效果良好,再下决心 全部图书(28)2011-07-06 01:14:22添加1. 大法官是这样炼成的作者 : [美] 琳达·格林豪斯出版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评语 : 最富争议的大法官,“罗伊案”判决意见的主笔者,从保守派人士转型为自由派领袖,公开表示反对死刑。
与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从亲密无间到反目成仇的过程,也有许多八卦可供挖掘。
2012-03-14 15:45:06添加2. 最高法院的“喜剧之王”作者 : 琼·比斯丘皮克出版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评语 : 立场保守,却文笔犀利;争强好胜,但逻辑严密;性格狂放,可魅力十足,这些貌似矛盾的特质,却集中在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一人之身,使他呈现出复杂面貌。
两百多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出现过诸多富有个性的大法官,但像斯卡利亚这样将司法立场、人格魅力发挥到极致的,却独一无二。
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_波斯纳_法官如何思考_译后_苏力
*本文系教育部项目/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及其原理0(项目编号:06J A820002)研究的一部分;同时获得了福特基金会项目/中国的司法改革:社会约束条件和内部制度基础0(项目编号:1075)0142)的支持,在此致谢。
[作者简介]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宪法行政法重点研究基地研究员,博士。
¹ Rich ard A.Posn er,H ow Jud g es T hink,H ar 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º 贝卡利亚:5论犯罪与刑罚6,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 M ax W eber,On L aw in Economy and S oc ie ty ,ed.by M ax Rhein stein,tr ans.by Edw ard S hils an d M ax Rhein stein,Harvard Un-i versity Press,1954,p.354.¼ 注意,贝卡利亚只是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0(着重号为引者添加);认为若允许解释,/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
0(前引º,第12)13页)。
但这不意味着他认为立法可以做到让法官在司法中不解释法律或让法律无需解释。
事实上,他承认法律的含混性使人们不得不进行这种解释,尽管他认定这是一个弊端。
译评文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波斯纳5法官如何思考6译后苏 力一当读者看到本书中译本之际,不知道是否还可以说,这是波斯纳法官的最新著作:¹因为他的5法律与文学6第三版已预告/即出0。
论中国当代法官的职业品格_吕芳
论中国当代法官的职业品格吕芳*[内容摘要]法官是一种职业,有着自己特有的职业品格。
法官职业品格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官职业伦理和司法知识。
法官职业品格的养成,既需要法官自己不断修养“忠诚、奉献、勤奋、进取、勇气”等优良品格并不断强化对法律的信仰,也需要构建法官正当司法行为不受追究制度、法官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保障制度,以及法官职业薪酬保障制度等专门的国家制度加以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关键词]法官职业品格司法法官是一种职业,有着自己特有的职业品格。
法官职业的本质为运用专业知识独立、公正地审判并作出裁决,也即“法律人以程序正义和专业知识的名义主张法治话语相对于其他政治话语的独立地位”。
〔1〕“程序正义”需要职业制度和职业伦理支撑,“专业知识”则表现为职业能力的基本要素。
因此,法官职业品格是在占有司法知识的基础上,以发展高度的职业身份荣誉意识为途径、以职业伦理为核心内涵的品质和德行。
它既凸显法官的职业品性和品行,也是法官职业作品质量的保障,同时与法官职业的尊荣和美誉度息息相关。
一、法官职业品格的构成要素(一)法官职业伦理既然法官是一种职业,那么任何职业都有其自身的职业特点、职业素质以及职业伦理、职业道德。
如商人这样的职业者,他们的职业特点是赚取最大化的利益,行政机构的职业人员是服从上级领导并具有执行力。
与此相对应的职业伦理也不同,商人要求诚信,官员要求服从与廉洁正派。
法官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述,如意大利司法伦理准则提出“在公众生活中应行为得体、有尊严、尊重公众的利益”,“在履行职责时应遵从无私的价值观、独立与公正”;加拿大法官职业道德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正直、勤勉、平等、公正”几大原则;美国法官行为准则表现为七条行为准则,包括恪守司法机构的正直独立、151·社科探索·*〔1〕吕芳,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
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陈瑞华)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陈瑞华)很高兴有这样的机会应游伟教授的热情相邀来到华东政法学院进行交流。
刚才参观了校园,感觉这是一个非常漂亮的校园,在国内应该是第一流的。
校园里有水,有树,有草,同学们能在这样一个环境里学习,应该说有了一个非常好的氛围。
今天晚上我想给大家讲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为什么选择这样一个话题呢?我们在研究法律、学习法律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很多困惑的现象。
我们举几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在整个的学习法律和研究法律的人之间,有一套惯用的概念和思维方式。
对一些刚刚上大学学习法律的同学来说,在高中阶段接触的都是一些基础的各方面的知识。
我在北大法学院给同学们讲课的时候,有时候会发现一个问题,对有些知识、概念,接受起来并不是特别困难;但是,你让同学们回答一下:“你这个学期学了刑法,学了诉讼法,甚至学了证据法,学了民商法,究竟你的观念发生了哪些改变?”尤其是当涉及到一些具体案例的时候,他就会往往变得很不确定。
我举个例子,比如说大家在学民法总则的时候,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叫宣告死亡。
我记得当年我读大学的时候,这个制度一开始我接受不了。
人死和生,这是一种生理现象,死了就是死了,活着就是活着。
你在大学里学了宣告死亡制度,回去给自己的家人讲讲,他们一般也接受不了。
那为什么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宣告死亡制度呢?这是典型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比如说有个人在外地打工,五年不回来。
根据我们《民法通则》规定,四年不回来就可以宣告死亡了。
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也经过调查和审查,最后发现确实是失踪了,杳无音信——既没有消息,也没有任何的信件,这种情况下他的家人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
法院经过调查后确认,确实是失踪了四年以上,就宣告了死亡。
对宣告死亡我们要问一个问题:究竟是真死了还是假死了?如果按照一种法律人以外的人的思维方式——不管他是学什么的,哪怕他也是大学毕业的——他可能会说:“一个人死亡,无非是两种,确实死亡和确实没有死亡。
”但在法律上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生死不明。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
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
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
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
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
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
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
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法学的重要角色法官律师和法学家
法学的重要角色法官律师和法学家法学的重要角色: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在现代社会中,法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法律体系中,法官、律师和法学家是法学的重要角色。
他们各自在司法制度中扮演着独特的角色,共同确保公正、平等的司法程序,并为社会提供秩序和法治。
一、法官:司法权的行使者法官是法治社会的支柱,他们是司法权的行使者。
法官负责根据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裁决争议和解决纠纷。
他们要客观、公正地评估证据和法律,并根据正确的法律解释做出裁决。
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案件事实、解释法律,确保公平、合理的判决,并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律师:法律的捍卫者律师是法律的专业从业者,他们在法庭上代表当事人的权益。
律师的角色是平衡司法制度中的权力,确保公平的审判。
他们提供法律建议,协助当事人了解法律程序,代表当事人进行法庭辩护,并致力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律师在法律上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协助,使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得到贯彻。
三、法学家:法律的研究者与发展者法学家是法律的研究者和发展者,他们致力于法律学科的理论探索和研究。
法学家研究各种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探索法律发展的趋势和规律。
他们的研究成果为制定法律政策和法律改革提供了重要参考,并推进了法学的发展。
法学家的研究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改进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在法学中扮演着各自独特的重要角色。
他们共同为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法治的稳定性作出了巨大贡献。
法官依法裁决,确保公正判决;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捍卫当事人的权益;法学家研究法律理论,促进法学的发展。
这三者的角色相辅相成,形成了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为社会提供了公平、平等和有序的司法制度。
通过他们的共同努力,法学才得以真正发挥其重要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贡献。
做合格法官心得体会范文(精选3篇)
做合格法官心得体会范文(精选3篇)做合格法官心得体会1首先,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我们要有坚定的政治理念。
没有很好的政治素质是做不好法官的,是做不好审判工作的。
审判权利是党和人民赋予的,所以法官一定要忠诚于党、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宪法和法律。
法官一定要有正义感,要热爱老百姓,对弱势群体要有同情心。
肖扬同志在大法官会议上讲到"法律只有掌握富有正义感的法官手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才能清晰可见,公平正义才能人人共享。
"我们每位法官一定要有正确的政治方向,有自己的理想追求,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带着对人民深厚的感情,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公正公平的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做到刚正不阿,公正文明司法。
其次,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我们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
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娴熟的审判技能,没有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就很难胜任审判工作。
首先要对法律的精通与知新方面尽量做到完美。
其次还必须掌握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努力做到成为一部汇集百科的科学词典。
最后还要有很强的审判执行能力,很高的解决问题的工作技巧,做好息诉服判工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再次,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我们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修养。
左传上说"其身正,不令而从;其身不正,虽令不行".不论是一代廉吏狄仁杰、包拯、海瑞,还是时代先锋任长霞、宋鱼水、金桂兰等,都是我们学习的榜样。
作为执法者,要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职业素质,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利益观、地位观,做到常思为政之德、常怀忧民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坚持自警、自励、自省。
在执法活动中要刚正不阿,不受利诱,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司法裁判"公正如水"、司法作风"清廉似水".对每一件案件的办理做到无愧于组织、无愧于群众、无愧于心。
除此,法官还必须做群众的贴心人。
司法实践的道路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解读
司法实践的道路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解读道路霍姆斯是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最高法院大法官,他曾在自己的著作《法律的道路》中深刻地探讨了司法实践的道路,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思路。
本文将从霍姆斯的书中提取出几个重要的观点,并结合实际案例来分析。
首先,霍姆斯认为法律是一种反映社会习惯和进步的规则,司法实践的道路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进化。
这意味着法律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同时司法实践也必须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
举个例子,美国历史上的《废奴宣言》和《民权法案》都是一些历史事件的反映,它们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并受到司法实践的承认和支持。
同样,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对于合法化大麻和同性婚姻的立法讨论早已引起了全球性的强烈争议。
其次,霍姆斯还认为法律应该为社会带来秩序和公正,但法律的适用也应该具有个性化。
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知道如何平衡法律规则和特定案件的实际背景。
一个关键的案例就是1973年的罗伊.曼达维亚诉北卡罗来纳州的案件,当时罗伊因为拒绝入伍而被判刑,但他信奉的宗教禁止他参军。
最终,最高法院裁定罗伊不必服兵役,因为法官认为罗伊的行为是合理的,并符合宪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权利。
第三,霍姆斯还提出,法官应该在判决时考虑具体的情境,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例如,对于那些身陷困境的人,法律必须帮助他们重拾自我,并获得公正的待遇。
一个好的例子就是1982年的詹金斯诉路易斯安那州的案件,当时詹金斯被判有罪后一直处于服刑状态,但她在进监狱前怀孕了。
最终,最高法院判决了这个案件,认为詹金斯应该得到临产之前的释放,因为长时间服刑对她和未出生的孩子都很危险。
总而言之,霍姆斯的《法律的道路》为司法实践的促进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法律与社会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司法实践应该考虑具体情况并对公众福利负责。
这些观点可以通过著名的案例来展现,这些案例都是法律的历史所植根的反映,包括废奴宣言、民权法案、罗伊.曼达维亚诉北卡罗来纳州案和詹金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等等。
论法官造法(一)
论法官造法(一)关键词:法官造法/人造法/自然法/立法者造法/司法者造法法是“人造”的,至少在形式上具有“人造”的特征。
那么,什么人可以造法?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并不完全相同。
从国王造法,到人民造法;从立法者造法,到司法者造法;各种理论,各种实践,使这个问题貌似非常简单,实际相当复杂。
在今日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造法权当然属于人民,而其具体的行使则由各级人民代表来完成,即由立法者完成。
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司法者应否造法,法官能否造法?这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笔者拟在本文中就此问题陈抒管见,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一、造法的界说:创造还是发现在人类的早期,社会中没有法。
在每一个共同生活的人类群体中,承担管理任务者最初都是那些身强体壮或者德高望重的人。
这些人的意志和理念就是所有成员的行为准则。
但是这种往往会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行为准则不利于群体生活的稳定,于是就形成了以氏族或部落为基础的“习惯”。
后来随着国家的出现,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日益复杂,统治者需要相对统一而且更加稳定的行为规则,法便应运而生了。
然而,法是什么?法是“自然之物”还是“人造之物”?法是人类发现出来的还是人类创造出来的?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问题,千百年来一直被学者们思考着、争论着。
从表面上看,法是人颁布的,因此,法似乎就是“人造”的。
无论是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还是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无论是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还是古中国的《法经》,显然都属于“人造法”(或“人定法”)的范畴。
但是,法似乎还包含或者应该包含一些超越人类意志或意愿的内容,于是,有人又提出了“自然法”的观点。
由于“人造法”的概念很好理解,“法乃人造”的观点也很容易被人们所接受,所以笔者在此想着重介绍一下“自然法”的思想。
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的哲学家就提出了自然法的观点。
赫拉克里特曾经把自然法称为“神的法律”,他认为人类的一切法律都依存于“神的法律”,而“神的法律”是支配一切,满足一切,也超越一切的。
法学家在大陆法系发挥的作用
法学家在大陆法系发挥的作用近年来,法学家在大陆法系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
法学家不仅仅是法律研究者,他们更是法律实践中的参与者和先锋。
在大陆法系中,法学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通过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判断力,为法律实践提供了可靠的支持和指导。
首先,法学家在大陆法系中发挥的作用是在法学研究领域。
他们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和理解,将现实社会与法律原则相融合,从而对法律规则进行深入的研究。
通过研究法律规则的产生和演变,法学家们能够为现实社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法律解决方案。
此外,法学家们还通过对不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供了思路和方向。
其次,法学家在大陆法系中的作用还表现在法院制度中。
法学家常在法院中担任法官助理、专家鉴定人等职位,为法官们提供法律意见和帮助。
通过法学家的相关意见与建议,法官们能够获得法律领域方面的专业知识,进一步提高司法裁量和司法质量。
此外,法学家在公共决策和立法过程中也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法学家可以作为政府咨询机构的专家,对政府的法律政策、发展战略等进行评估和建议。
而在立法过程中,法学家则通过对法律评估、草案审议等过程的参与,为最终成文法规的制定提供优质法律建议和指导。
以上几点只是法学家在大陆法系中发挥作用领域的一部分,实际上,法学家在法律实践的各个领域都能够发挥出自己的专业优势。
他们通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可以帮助解决和应对各种法律问题和挑战,从而增强法律制度的可靠性和完善性。
当然,法学家在大陆法系中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说,法学家们的研究成果可能会与实际的法律实践存在某些偏差,这有可能会对法律实践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造成一定的影响。
但是,我们应该要看到的是,法学家作为法律领域里的专业人员,其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总之,随着社会和法律的不断发展,法学家在大陆法系中发挥作用的意义日益重要。
法学家们可以通过丰富自己的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深入参与到法律实践的各个领域,为推进整个法律领域的可持续发展和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社会法学
利益法学主张, 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 利 益法学意识到, 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 因 为利益造就了“应该” 这一概念。在利益法学看来, 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的冲击。 利益以及对利益所 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利益”概 念是利益法学研究的出发点。 利益理论经历了产生和发展两个阶段。耶林发现并 指出利益是法律规则得以存在的基础。他所作的研究 应该被看成是利益理论的产生阶段。但是耶林并没有 从其理论中推出与司法判决和法学研究相关的结论, 而这项工作是由其后继者所发展起来且颇有成效的 “利益法学”完成的。
( 二) 利益法学������ 利益法学希望有效地为人们的日 常生活服务。它致力于认识法律之于人们日常生活的 重要性, 并试图从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的角度来理 解和发展法律规则。赫克认为, ������ 利益法学从两 个着眼点出发。第一个着眼点是, 在法律制度存在的 背景下, 法官必然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法官必然要 调整各种利益, 并且循着立法者的路子来调整各种利 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法官面对着各种利益冲 突。但是法官对人们利益冲突所作的判决要受立法者 在既定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人们利益冲突所做出的 评价的限制。利益法学的第二个着眼点在于, 法律是 不健全的, 甚至在处理人们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冲突时 还表现出相当的矛盾性。现代立法者对法律的这种不 健全性可谓耳熟能详, 因此, 他们并不希望法官仅仅 在字面上遵循法律的规定, 更重要的是法官应该熟谙 法律中所包含的利益, 并且在处理案件时, 尽量使自 己所作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在法律中所表现出来 的利益保持一致。
2 从法律概念的产生上来看, 我们可以将法律概 念分为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和在法律科学中形成的 概念。 成文法本身就是被组织起来的概念的集合, 整个法 律秩序也由相互联系的概念构成。另外, 为人们更完 整地理解法律之便, 运用知识活动于其中的法律科学 不断衍生出新的法律概念。立法中的概念和法律科学 中的概念之区别有目共睹, 前者对法官有约束力而后 者则不然, 即便后者明确表达了命令的含义或者为补 充法律之不足而提出。 赫克进一步指出, 在法律科学中, 法律思想有三 个方面的任务, 它必须解决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 其 最终目标是创建法律规则。第二, 它首先必须密切关 注现实生活。第三, 对法律思想之成果进行最后整理。 与法律思想的三个任务相关联, 产生了三种类型的概 念: 即应该、存在和分类的概念。应该的概念更多地 存在于法典之中, 当然也见于法律科学的立法建议中; 存在的概念形成于法律科学对现实生活的研究之中;
“法庭之友”制度的探究与启示
“法庭之友”制度的探究与启示作者:阮建华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1期摘要:以规范人的社会活动为目的的法律与以追求人的真善美为目标的文学,两者紧密相连、相互影响。
文学视域中的“法庭之友”制度,深刻揭示法律不是“本本中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
“法庭之友”制度进入到司法环节并适用于个案诉讼程序,对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民主具有重要价值。
“法庭之友”制度在价值取向、制度模式、诉讼地位上与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具有共同性,但两者在参与主体、论证内容、提请程序上存在差异性。
可通过借鉴“法庭之友”制度的精神和价值理念,建构规范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法庭之友”制度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司法民主公正司法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手段,其任务在于规范人的社会活动,以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
文学作为社会生活的反映,以语言文字方式塑造形象,承载着人们对真诚善良、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
法律与文学契合的基础在于,两者本质上都是人学,都是认识、体现并尊重人性,都关注人本身及与人相关问题的价值取向。
对于法律中的文学,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指出“西方文化从一开始就渗透着法律的技术和意象。
”[1]对于文学中的法律,怀特教授认为“文学名著为法律的各种人文价值提供了良好的伦理描述”[2],将文学名著作为法律精神、价值理念和目标取向的传播媒介,有助于深刻认识和理解法律的基本问题。
文学名著《威尼斯商人》展现了法律与文学的“碰撞”。
鲍西娅化身“正义法官”,其身份定位与现代西方司法中的“法庭之友”制度颇为相似。
“法庭之友”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为解决疑难复杂问题、做出公正裁决,邀请或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就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或法律适用意见。
[3]这一制度有助于避免司法者视野局限造成的不公平,确保案件实现实质上的公正。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法官的区别及原因探析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法官的区别及原因探析作者:陈少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8期摘要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法官职业群体有不少显著的区别,如积极造法与消极司法的差别、地位的差别、选任方式的差别。
造成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这些差别有多重原因,包括哲学上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不同影响,以及革命传统的影响。
关键词大陆法系普通法系法官造法作者简介:陈少宏,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40-02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是当今世界影响至巨的两大法系,对世界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然而,两大法系各有独特的魅力,在历史起源、法律渊源、法律传统、诉讼程序上都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不仅如此,两大法系的法律职业群体也有着彼此相异的特点,尤其体现在法官制度上。
一、两大法系法官的区别(一)积极造法与消极司法众所周知,普通法系又称为判例法系,判例法是普通法系国家相当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甚至可以说普通法系的灵魂。
虽然当今由于社会事务的日益复杂,以及行政权力的扩大,普通法系国家的成文制定法越来越多,但其核心的框架依然是判例法,可以说,离开成文法规,普通法系依然可以屹立不倒,但离开了判例法,普通法系将轰然倒塌。
判例法是由普通法系的法官,逐个案件进行严密的论证,通过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而逐渐积累而成的,依据“遵循先例”的原则,这些普通法系的法官做成的判决对未来的同类案件的处理将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从而也在实质上为同类的案件创制了一个法律规则。
因此可以说,普通法系是由法官创造与建立起来的。
所以,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并不是在简单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发现”法律,或者更明了地说是在“创造”法律,其作出判决的行为是一种积极造法的活动。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的能动性上与普通法系的同行相比则大不相同,甚至是一种完全相反的形象。
由于在欧洲资产阶级大革命的过程中,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权力分立思想,被付诸实践,并且被认为应当严格地践行这一分权思想,才能钳制政府公权力的行使,最终保障国民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
法官的造法和释法
法官的造法和释法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课程名称:法律逻辑课程号-课序号: - 01任课教师:王洪姓名:宋洁琼学号:法官的职权行使范围,即法官存在的目的只是解释法律并且适用法律,至于制定法律的相关事宜则不用法官考虑,法官的职权也根本不会包括造法这一项。
如今随着世界法制建设事业的逐步推进,英美法系在如今的实际操作中,法官已经不仅仅限于解释法律的小小范围内了。
最为突出的也是经常被我们拿出来作为范例的就是美国如今的司法体制。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里重要的表率,往往美国的现实情况成为了我们研究英美法系发展的主要对象。
美国自从1801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美国的最高法院就逐渐掌握了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违宪审查权。
美国的最高法院也就掌握了一项可以制衡最高立法会的权力。
美国的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就在拥有解释法律权力的基础上间接地拥有了创造法律的权力。
显而易见的是用没法系的法官们都拥有着极大的权力和自由裁量的空间,他们衡平着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这些法官们也就拥有了在判案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解释法律的权力。
但是法官们也并不拥有着明示意义上的造法的权力,毕竟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才是政治的衡平手段。
由于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学渊源是制定法,而制定法则是由立法机关颁布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有严格的分野,这些背景都导致了大陆法系的法官在日常的判案时往往是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才能将具体的法律条文和真实的案件结合起来。
大陆法系的立法者制定了繁复细致的制定法,这些法律的存在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一系列职权,留给法官自由解释的空地确也极少。
大陆法系一直以来的理念和特点就是建立完备的社会法律体系,致力于将社会的方方面面都纳入法律条文的整治范围内,以至于无论我们的法官们在现实生活中遇到了什么情况的案件,他们都能够从完备的法律条文中找到适合的那一条法律条文、规章制度。
·法官的释法无论两大法系的差别有多大的,但始终法官在本质上的职责都是一样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制理念,在具体的案件中寻找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法学家的影响
法学家对民法法系发展的影响张超 0611401076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又称法学家的法,英美法系又称法官的法,大陆法系又直接渊源于罗马法,“法学家创造了罗马法”的谚语千古流传,由此可见法学家在民法法系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不可磨灭的作用。
法学家们在大陆法系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的各个阶段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他们直接或者间接的推动了民法法系的形成与发展。
一、五大法学家五大法学家:五大法学家产生于罗马法的“古典时代”,这个时期产生了西方历史上最早的职业法学家,其中,“五大法学家”最有影响。
这五大法学家分别是帕比尼安、乌尔比安、盖尤斯、保罗和莫迪斯蒂努斯,这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和著述都具有法律效力。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至今仍是人们研究罗马法的重要著作;查士丁尼令特里波尼等三位法学家编的《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影响巨大,罗马民法法系,一般就是以该书所确立的法律结构,以权力主体、权利客体和民法保护为顺序,即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基本法律制度,这种结构直接影响现代民法法系的建立和发展。
奥古斯都开始授予一些法学家“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426A.C.东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二世颁布《引证法》,规定了五大法学家法学著作的法律权威。
法学家作用:在罗马法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法学家的突出作用表现为:解答法律问题;指导诉讼;撰写契据;注释、整理和编辑罗马法的各种渊源,并著书立说。
其中,解答和著述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显著作用。
法学家的贡献:1提供了关于法律,尤其是私法的许多基本概念和原则。
罗马法有私人权利平等、遗嘱自由、契约自由、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
在制度方面,罗马法创建了律师制度、陪审团制度、所有权和占有制度、侵权赔偿制度、民事不告不理制度,许多原则和制度直接被后世所沿用。
2、将斯多葛学派抽象的自然法学说与罗马法的实在法、罗马的是民法与万民法结合起来;法学不再是一门玄学。
3、提供了关于立法和司法的技术和方法。
如:民法法系最典型的法律划分方法,即公法与私法,这是罗马法的首创,最早是由乌尔比安提出来的,他曾说过,公法是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律,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
如何正确地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修改版]
第一篇:如何正确地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浅谈正确地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都是司法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两支队伍,尽管他们工作的内容不同,但工作的目标是一致的。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律师已从国家公职人员序列中退出,市场化的经营运作,使律师不得不为自已生计而采用各种各样的竞争手段。
法官成了律师拉拢、腐蚀的对象,乃至于少数法官甚至成了他们挖空心思进行诬告、陷害的牺牲品。
从最高法院,到基层各级人民法院,都相继出台和制定了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规定。
不难看出,这些规定和措施的初衷是好的,对阻断法官与律师的不良交往具有积极意义。
但也应看到, 少数法院在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同时,矫枉过正,把一些应该正常交往的同志关系、同学关系、亲友、战友关系都规定在禁止之列。
律师与法官之间种种不正常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究其原因,律师与法官的看法各执一词。
大部分律师认为,这都是无奈的选择,有些律师请客送礼并非为谋取非法利益,只是希望法官能够依法办案、公正审案、尽快结案。
律师的不正常行为是被法官、被社会环境逼出来的。
而一些法官却认为,这样的律师不读书、不学习、不钻研业务,欺骗当事人,充当掮客,这是投怀送抱,拉人下水。
两种说法各执一词,貌似有理,但均为表面现象,并各有偏颇和片面。
综合客观地分析,之所以产生这些不正常关系,则有其更深刻的社会原因。
1、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
“朝里有人好做官”、“衙门有人好办事”,这是中国几千年“人情社会”封建传统思想的真实写照。
这种观念至今依然固执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
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自然难以摆脱这种影响。
2、司法独立在现实中遭遇尴尬。
“依法治国”作为宪法原则写进我国宪法。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政府领导却把法院看做是政府的职能机关,法院与法官也无法摆脱在人、财、物上对政府的依赖。
外国法制史答案
《外国法制史》复习资料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10 AACADCADCD 11-20 AAABDBAADC 21-30 DBBCABAAAC31-40 ADCBABDCAB 41-50 CADBCACBCA 51-60 DCBABBDDCB二、多项选择题1-5 ABC、BCD、CD、ABC、AB6-10 ACD、BC、AD、AC、ABD11-15 ABD、ABD、ABCD、ABCD、ABCD16-20 AB、BCD、ABD、AD、ABC三、名词解释1.楔形文字法:指大约于公元前3000年至公元前6世纪适用于古代西亚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的两河流域及其毗邻地区的奴隶法律规范的总称。
2.《魏玛宪法》:1919年德国召开国民议会,改组政府,在魏玛召开制宪会议,通过新宪法,即《得意志共和国宪法》,简称《魏玛宪法》。
是当时世界上最长的一部宪法。
是西方国家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得比较详尽的一部宪法。
3.法国民法典:制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建立统一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巩固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成果的产物。
4.《古兰经》:是伊斯兰教法的最根本渊源,是穆罕默德在传教过程中作为真主安拉的启示续发布的伊斯兰教的经典,其内容通常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具体题。
5.1898年日本民法典:公元1894年,以首相伊藤博文为总裁的民法典调查会成立,参照德国民法典,同时结合日本国情,重新起草民法典。
公元1894年起草完成并公布了前3编,即总则、物权、债权,公元1898年才公布后2编,即亲族和继承,并同时公布《民法典施行法》,确定全部5编于1898年7月16日开始实施。
这部民法典就是“明治民法”。
该民法典共5编36章1146条。
6.衡平法:衡平法是英国法的又一重要渊源,是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
因其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故称为衡平法。
7.采邑制:采邑制在承担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受国王的封赏而占有土地的制度。
学士论文-法学专业-谁堪称世界级的法学家
谁堪称世界级的法学家一、法律与法学家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学家?什么是法治?这些都是些老生常谈的问题。
诚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开篇所言,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是一个长期争论且无统一看法的理论问题,而法学是什么?法学家是什么,也许比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更加神秘,更加充满着惊人的混乱。
法律是“形而下”,法学是“形而上”,法律是硬性的客观实在,法学是柔性的主观任性。
法律与宗教、道德和社会相对应,而法学家却与哲学不可分,在一定程度上讲具有了“明星”的色彩。
但是,法学家又不同于影视明星,不同于财阀政客,他们的隐私不足以构成新闻和商业的价值;法学家也不同于哲学家,他们的神智和行为也不足于达到失常的地步而让人津津乐道。
就前者而言,法学的传统不是创新,而是总结和规范,它不喜欢绝对的否定,而倾向于对现有秩序的一种维持,因为这一点,法学家的个性受到了限制,至少是在他的法律理论上受到了限制,比如,伏尔泰和卢梭是同时代的人,他们的个性有如天壤之别,一个相信理性,一个相信情感,一个崇尚科学,一个醉心于自然,一个富有,一个穷困,但是,他们对政治和法律的看法,他们政治和法律理论的思维模式和理论本身,都为摧毁一个旧世界开创一个新世界提供了锐利的思想武器。
自然法、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国家和政府等所构成的近代自然法理论,并没有因为他们个性的不同而有着性质上的变化。
就后者而言,法学家也不同于哲学家,哲学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思考展开漫无边际的发挥,可以在他们的作品中充分展示他们的个性,柏拉图的洒脱,亚里士多德的严谨,我们可以从他们在作品中体会出来,但是,法学家因为起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法律又是严谨、逻辑和中立的代名词,法律排除了单个人的个性和认识,这种看法被认为是西方法律的一种传统,只到现实主义法学提出法律决定于法官个性之前,只到女权运动法学提出法律只是体现了男人思维模式之前,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是法律是死板的和僵化的,我们对法学家个性与他们法律理论之间微妙的关系还没有来得及观察和总结。
法学与法官职业法官职业的特点权力与责任
法学与法官职业法官职业的特点权力与责任法学与法官职业的特点:权力与责任法学作为研究法律的学科,具有广泛的学科内涵和深厚的学术底蕴。
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中的重要一环,承担着解决纷争、维护正义的重任。
法官职业既有其特殊性,也拥有独有的权力与责任。
本文将从法学与法官职业的特点、权力与责任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法学与法官职业的特点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研究的是社会规范和制度,以法律为核心。
它不仅具有理论性、学术性,还具有实践性和应用性。
法学家通过研究法律体系、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为社会提供法律智慧和规范依据。
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中的从业者,是司法机关的重要成员。
法官的核心职责是根据法律和事实,对争议进行公正、合法的裁决。
法官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和法律技能,还需要具备审判能力和公正判断力。
他们既是法律的解释者,也是社会的仲裁者。
二、法官职业的特点:权力与责任1. 权力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代表,拥有一定的审判权力。
他们有权裁定案件的输赢,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保护正当权益的实现。
法官认定法律关系、解释法律规定、裁决争议等权力,使其在司法领域具备决策者的身份。
2. 责任随着权力的增加,法官职业也承担着相应的责任。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遵循公正、公平、廉洁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接受贿赂或偏袒一方。
他们需要具有高度的道德水平和职业操守,严守职业道德规范,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此外,法官还承担着保护人权、保障社会稳定的责任。
他们需要秉持法治精神,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官的每一次裁判都关乎着法律的公信力和社会的稳定性,因此责任重大。
三、法官职业的展望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官职业正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法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还需要具备不断学习和适应新形势的能力。
面对新兴的法律问题和多变的社会状况,法官需要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和判断能力,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
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法官职业也面临着智能化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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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与法学家的关系——以美国为语境的思考蒋志如2012-06-05 21:33:17 来源: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摘要:通过梳理美国法官与法学者之间在历史视野下的关系,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其一,完全重合阶段,其二,密切合作阶段,其三,“分裂”阶段。
但是,通过进一步分析,他们的分裂其实是一种表象,还是处于密切合作时期。
这一关系,对中国法学和司法实践来说有重要的意义,即中国法官与法学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促进中国法学和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法官;法学家;普通法;法学家与法官的互动一、提出问题在中国法学家与法官的关系,如果从更为抽象的视角看的话实际上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不仅仅包括法官,还包括律师、检察官等)之间的关系。
这一关系在中国还没有得到充分分析。
虽然只要我们稍稍进入他们关系的思考就会发现:中国当下法学理论界还没有为法律实务界提供很多吸取的理论资源和思考源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学家们对现实的关注不够,对理论关注太多,虽然最近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兴起有助于缓解这种现象 [1];而在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法院很多信息没有公开,甚至还无法公开,学者无法进入到(即观察到)实务的真实运作进程中去 [2],从而无法研究真实实务中的法律、司法。
如果简而言之,即理论与实务其实是“两张皮”现象,也即法官与法学家在司法领域其实也相互不搭理,虽然他们常常合作,一起开会、讨论问题。
在今天这个复杂的社会语境下,如果两者不合作的话,首先无法推进中国法学发展,因为法学是世俗的、实用主义的、地方性的 [3],其次也不可能更顺畅地、更有效地推进中国法治实践的发展,因为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一种盲目的实践,可能是要付出更为昂贵代价的实践,也可能成为一个社会、民族无法承受的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说法学者从事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有一个基本主旨就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体的建议或者启示可以成立的话 [4],则这些司法实践就成为了从事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的法学者(以下简称“法学者”)、法官、律师共同关注的话题。
在法学者与其他两者的关系中,与其说法学者与律师、法官相处的关系等距,还不如说法学者在心理趋向上更愿意为法官服务,毕竟法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更直接,而且说不定法学者为法官的服务最后可能进入到先例层面。
如果从中国当下语境观察的话,要思考两者的正面关系,中国的司法和法学现状还不能提供更多的、有力的反思,我们有必要借助他人的资源、历史去思考中国的问题,当然也请记住,笔者不是主张让其他资源、理论、历史去取代中国的司法、法学的实践,而是提供反思的一种资源或者说是中国制度建设、法学研究的一种参考意见而已!在其他资源中,美国是一个非常好的资源 [5]。
因此,笔者首先想从普通法的司法实践发展出发,梳理一下两者之间的关系,这是本文关注的内容,以为中国这方面问题提供一些思考和借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与法学家的关系问题,笔者会在其他文章中专门分析。
现在,让我们进入美国普通法的语境分析:二、法官与法学者“重合”阶段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普通法虽然在今天并不能与判例法再相等同,因为比如说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或者有关公司法等现代行案件时,往往是依据成文法做出法律判决,只有当这些成文法出现问题时,法官作出的法律判决、甚至判决群又属于普通法范畴,是判例对制定法的重塑; [6]。
但是,即使在今天,判例法也还占据其中的大部分,如果我们要观察的目光放到1937年国家开始干预市场之前(当然,如果是放在1900年以前则更为准确),普通法与判例法几乎就是一物的不同称呼而已。
在此时,可谓普通法就是判例法,判例法就是普通法,也可以说是法官法,即法官通过法院判决形成、发展以及淘汰法律规则。
如果在没有规则或者说先例时,法院的判决,依据奥尔特的观点,由法官根据一种普遍化的司法意识做出判决,从而形成了第一个先例。
而这里的司法意识,在刚开始就是一些表现传统生活秩序的法律箴言,比如说“正当法律程序”就是其中之一,用奥尔特引用大法官卡多佐的话表达应该更确切,即“一种以传统为资讯、以类推为方法、受到制度节制,并服从于‘社会生活对秩序的基本需要’的裁量 [7]”的司法意识——这种司法意识,其实就是当时的自然法的另一种表达形式。
在此时,我们还看不到专业的法律学者、学院式的法学家对这些案例的整理和思考的专著,甚至连这方面的教科书都也很少 [8]。
在当时,我们能够看到的主要是一些以理论性中心的专著,如边沁的著作。
这些专著,在笔者看来,以“政法法学 [9]”这个名称去概括更恰当,而且由于在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等法学家引领着当时时代潮流,它们与法官司法没有关系或者说没有多少关系,而且他们也不仅仅被称呼为法学家,更被认为是政治学家、哲学家。
因此,在此时,法官不仅仅法官,而且由于法官的裁判的方式使其又表现出法学者的身份来,他们从事着法律思想、政治思想的事业。
到这个时段的结束时,如果以英国为中心(记住,美国继承英国而来),根据丹宁勋爵提供的线索,已经积累了这些伟大的法官兼法学家,即亨利·布雷克顿、爱德华·柯克、威廉·布莱克斯通、威廉·默里、布鲁汉姆等人 [10]。
而且即使对当下的法学著作做个简单的梳理、分析,也会发现在对涉及普通法的法学思想史进行回顾著作中,它们的描绘也可以提供一些线索,如在涉及司法审查这个问题时,今天的法学者往往以柯克为首的大法官以及他们后来的一系列判决(比如说博纳姆医生案)作为最重要的文献围绕我们耳边 [11]。
简单地说,即在普通法发展初期(并持续到19世纪晚期),我们至少可以这样说,即使法官与法学者之间具有不是完全重合,也是高比例重合的特征。
三、法官与法学者密切合作阶段(大约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虽然随着19世纪末期出现的工业化,大学教育、法学院教育也积极从事职业化教育,从而导致更加细密的各大职业化,如医生、律师和各种在工业革命下的技术性人才。
但是,随着德国大学不仅仅强调职业教育,更要强调科学研究(学术研究),美国大学在这一领域紧跟其后,建成学术型大学的理念在一些著名大学如哈佛、耶鲁、霍普金斯大学等高校陆续得到确立 [12]。
这一趋势不仅仅影响到学术性很强的专业,如哲学、历史文学等,还影响到一些不特别是需要学术背景支撑的、并且以实践为导向的专业,如法学和医学;特别是法学专业,它也在入学方面对学生的要求越来越高 [13]。
随之起舞的(律师)法官与法学者的分化也开始加大,职业的法学者开始出现,比如说,庞德就是作为法学者,而不是作为法官的经典代表 [14]。
但是,根据美国大法官波斯纳的考察,在这一阶段的分化还非常有限:从此时到20世纪60年代以前,他们仍然认为法官与学者之间保持着密切的合作,使用着同样的思维方式与创作方式,具体说来——用原话表达则是:“法官努力追溯古老判例的踪迹,重新表述为已经未曾预见的新案件检验过的决策规则。
但是成熟或完整的规则不可能是从一系列判例中重构出来的,而不是在这一系列判例的最新判例中发现了这一规则的完全且精确的陈述与解说。
法律教授的责任是跟在法官后面做好清理工作,在专著、论文和重述中把隐含在各个系列判例中的规则明确起来,辨认其外层、说明政策理由并为未来的发展路径绘制航图。
这种学术作品会很像上诉审判……[15]”。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即在这段时间,虽然法学者与法官在逐渐出现职业的分化,但两者的思考方式在法学研究领域、在法治实践发展中还是相当类似,而且他们还有着非常密切的相关性。
进一步说,则是法学者虽然已经区别于职业法官,但在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对法官的判决进行整理,以为未来的司法判决提供服务。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阶段也还有大量的法官兼任学者,如霍姆斯(不仅仅他的司法判决受到学者的关注,而且他的学术著作《普通法》也是经典)[16]、卡多佐(如他的《司法过程的性质》、判例 [17])、甚至今天的大法官波斯纳(如他的《法理学》、《超越法律》、《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 [18]、布雷耶等人。
四、法官与法学者的分裂(20世纪60年代以后)其实,波斯纳法官在上面引文后面就接下来分析了这么一种现象,即:法官与学者分道扬镳,而且他们之间的鸿沟越来越大,也因此,学者们的意见与著作无法对法官产生有力、有效的影响 [19]。
毫无疑问,波斯纳对法官与法学者产生的甚至是不可弥合的分析,的确相当精彩与中肯;因为由于科技的发达,整个地球成为一个地球村,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世界200多个国家、地区的人物、经济、文化在瞬间就可以在全球传播开来。
一种多元主义的思维方式在社会出现,对于处于前沿的法学者而言,他们必然会接受这种思维方式,或许也不再以法官的司法为中心。
如果要具体地说:在60年代以来,传统社会中心意识形态没有了,社会逐渐多元化了,在法学领域以至于没有基础的法理学的现象 [20]。
虽然对案件的处置与决策,在法官做出的判决中,在形式上仍然保持着唯一的“正确”,即胜诉还是败诉的问题;这是权力的意蕴,是法官的优点(定纷止争),更是其缺点(遭到更多的、当然是在学术上的质疑)。
然而,作为已经完全独立的法学者,他们没有法官审案的压力,也没有时间的压力,更没有材料的限制,比如说波斯纳所论述的司法世界主义的困境 [21],以及与决定一个案件的法官在数量上比较的话太过庞大,因此法学者们无法对任何问题达成一种共识,最多是一种有限的、在最低层次上的共识 [22],并且在这一有限共识的基础上随着时间逐渐扩展。
因此,两者的分裂是必然的!然而,笔者在这里并不关心法官与法学者之间在法官如何思考问题上的分歧,以及处理具体问题的分歧。
笔者关注的是,在出现巨大鸿沟之后,法官与法学者在从事各自事业时的创作方式是否还具有相当的相似性,与传统的法官与学者间的创作模式是否还一以贯之。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他们处置的主要材料是案例,是从案例系列中发现规则,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后者(具有个人性的)更系统性,更容易为读者体会与把握,也就是说,在处置问题上,他们的区别只是程度上的,而非质的差异。
这种相同或者说至少类似的“处置”案件的模式之所以能够得到持续下去,其原因除了在前面陈述的一些理由外,还在于以下三点:首先,依据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看,法官与法学者的培训过程大致相同,就是一种案例法的教学(无论是J·D,还是L.L.M,抑或J·S·D都以案例教学法为中心),这是一种围绕着各种各样的案例展开分析与论述的学习和思考方式[23]——必然导致大致相同的处置案例与材料的方式。
其次,在美国宪法、法律的体制下,法官对整个国家与社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并不亚于立法者与行政机关,而且引起的政治效应也不弱,比如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